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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地名管理條例【五篇】(范文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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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名管理條例【五篇】

      地名管理條例范文第1篇

      這次電視電話會議很重要,風景名勝區是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要依法保護的重要地區。風景名勝資源又是中華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遺產和寶貴財富,是珍貴的、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切實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對于保護生態環境,發展旅游事業,弘揚民族文化,激發愛國熱情,豐富人民群眾物質文化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總結二十年來風景名勝區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頒發了《風景名勝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一件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大事?!稐l例》是我國關于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方面重要的綜合性行政法規,《條例》的頒布,標志著我國風景名勝區事業法制建設取得了重要進展,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在此,我代表建設部感謝國務院法制辦的協調和支持,感謝中央國家機關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配合和支持。

      這次會議傳達了曾培炎副總理的重要講話,剛才保興同志、張穹同志就《條例》的學習、貫徹和落實提出了要求和意見,部分單位做了交流發言。各級主管部門和各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要按照這次會議要求,繼續爭取各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宣傳貫徹《條例》作為當前的一項緊迫任務,切實抓出成效。下面,我就宣傳貫徹《條例》和這次會議精神再強調幾點。

      1、全面學習貫徹落實《條例》。各地在貫徹實施《條例》工作中,要按照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風景名勝區工作的全局,充分認識貫徹《條例》的重大意義。做好風景名勝區工作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一項重要工作,要切實抓緊抓好。要堅持以人為本,加強資源和環境保護,正確處理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與開發的關系,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促進可持續發展。對違反《條例》和規劃的行為,必須嚴肅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切實加強對《條例》宣傳貫徹工作的領導。各地要加強學習、宣傳、貫徹工作的組織領導,領導干部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負責同志要親自抓,并以身作則、帶頭學好、宣傳好、貫徹好《條例》。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加大宣傳力度,形成強大的輿論氛圍,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通過《條例》的宣傳貫徹工作,積極爭取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支持,形成合力,引導社會各方面關心、理解、支持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

      地名管理條例范文第2篇

      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質、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宗教寺廟、園林、建筑、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風土人情等。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有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主管本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以下統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

      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等級、規模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受所屬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三)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四)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的公共規則,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商業和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安全工作,定期檢查其安全設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章 設立和變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備設立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區域,應當依法申報或者審定劃為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風景名勝區內土地、地面建筑物、附著物及其他資產的權屬關系,不得改變風景名勝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隸屬關系。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按風景資源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游覽條件等,劃分為三個等級:

      (一)具有一定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有配套設施,在市、縣內有知名度的,可以申報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二)具有比較重要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有特色,有一定規模,配套設施比較完善,在自治區內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報為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

      (三)具有重要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獨特,規模較大,配套設施完善,在國內外知名度較高的,可以申報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十二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及周邊區域有重大的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估,具備上一等級風景名勝區資源條件及相應配套設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請劃定風景名勝區范圍或者提高風景名勝區的等級。

      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或者其配套設施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原定等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由審定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銷該風景名勝區的等級。

      風景名勝區等級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銷,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環境保護、旅游、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開發、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系;

      (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等相銜接;

      (三)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合理確定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開發程度和各項定額指標;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始風貌,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確定風景名勝區性質與規劃原則、總體布局和合理游覽接待容量;劃定風景名勝區范圍、保護地帶、景區及其它功能分區;提出環境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編制各專項規劃和投資估算等。

      詳細規劃應當包括:確定景區布局、道路交通、游覽和服務設施分布、工程管線走向;明確各項建設用地范圍;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標和風格、色彩要求以及景點保護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觀、景點建筑的方案設計和景區綠化要求等。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規劃編制單位在規劃方案送審后,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成冊,移交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保存。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總體規劃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所在市、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一般區域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區域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或者詳細規劃之日起6個月內審批。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后,應當在兩年內編制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準生效后3個月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其主要內容公布。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審批公布后,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具有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生效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如確需對規劃作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各項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根據已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高度、體量、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后,總體規劃獲得批準前,不得在景區內新建永久性設施。臨時建設項目如影響規劃的實施,破壞景區的生態環境和景區景觀時,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設施,凡不符合規劃,破壞景觀、景物,妨礙游覽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遷移,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不得違反規劃建設與景觀和游覽無關或者破壞景觀、妨礙游覽的項目和設施。

      在風景名勝區景觀、景點集中的游覽地和自然環境保留地內,不得建設娛樂、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設施。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在部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及周圍植被、水體、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和環境原貌。

      第五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按風景資源價值和環境保護需要實行分級保護。保護范圍由其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界定,并沿界設立界標,明確具體界區。

      風景名勝區景區入口處和主要景物、景點應當設置保護說明和醒目的保護標志牌。

      第二十七條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入或者居住在風景名勝區的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鑒定的古樹名木,嚴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毀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設置標志牌和保護說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的植被及砍伐風景林木;因景區建設、林木更新、景觀和安全需要砍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后始得進行。

      第三十一條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確需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它林副產品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定點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風景名勝區的古建筑、古園林、古樹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遺跡、遺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觀登記造冊,設立保護標志,做好維護和管理工作,落實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風景名勝區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備專門的人員和必要的設備,維護風景名勝區景物、公共設施、游覽秩序、保護人身安全;對有險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區域應當設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對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游覽活動。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礦、采石、挖沙、取土、安裝桿線、開墾、建墳;

      (二)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殺、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引入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

      (五)攀折樹、竹、花;

      (六)擾亂景區游覽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隨處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質,亂扔廢棄物;

      (八)擅自設置、張貼廣告或者標語;

      (九)在禁火區生火、吸煙、燃放煙花鞭炮;

      (十)在規定地點以外隨意停放車輛或者占道擺賣;

      (十一)擅自設點向游人收費。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范圍界限、資源狀況、環境質量、設施狀況、經營活動、游覽接待等情況整理歸檔,依法納入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侵占風景名勝資源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買賣風景名勝資源的,買賣無效,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原物,沒收違法所得;對出賣人并處與違法所得金額相同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擅自更改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不按規劃審批項目的,審批文件無效,對違法審批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房屋、構筑物或者其他項目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但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于建設活動導致風景名勝區內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植被、水體、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損壞古樹名木和風景林木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采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采集。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登記造冊,造成文物損毀的;不加強景區內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對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五)、(八)、(九)、(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七)、(十一)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風景名勝區分級風景名勝區劃分為部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部級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于自然狀態或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部級級風景名勝區。

      地名管理條例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劃分為部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于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部級風景名勝區;
      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設立部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規劃

      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傮w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部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編制。

      第十八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部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

      部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四章保護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游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鑒定,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四)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
      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部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部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游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部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并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

      第三十七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部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名勝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
      對繼續進行建設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
      期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地名管理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包括部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體、溶洞、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濕地、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跡、宗教活動場所、歷史紀念地、古文化遺址、園林、建筑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風土人情等。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游、文物、林業、水利、價格、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置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和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于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劃定風景名勝區范圍,應當保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完整性,維護歷史、文化的連續性,保持區域單元的相對獨立性,注重保護、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的條件、程序、審批主體與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應當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進行充分協商,并將風景名勝區設立方案向社會公告,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材料中,應當附具與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以及專家和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理由。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并公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范圍及核心景區范圍設置界樁,標明界線。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根據資源稟賦和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風景名勝區利用強度,并根據需要劃定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的范圍。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要求,明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范圍。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傮w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科學確定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其編制范圍內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的相應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后,其編制范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范圍外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已經制定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的鎮、鄉和村莊的規劃與建設,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涉及其編制范圍內的村莊的內容,應當聽取村民意見,尊重村民意愿。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六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委托同時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中,承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部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乙級以上。

      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七條 部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依法批準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區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部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兩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征求公眾意見,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

      風景名勝區新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海洋、林業、水利、文物等部門,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內建筑物、構筑物的選址、布局及其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并避免對主要景觀造成觀賞障礙和游覽線路阻斷。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不得新建、擴建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已經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遷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不得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集中貯存、處置設施或者場所,不得建設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建住宅。風景名勝區內農村居民申請新建住宅的,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內依法建設。

      風景名勝區內規劃確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但可以進行修繕。無法通過修繕保障使用安全的,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內優先安排住宅建設。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資金扶持、居住條件改善等措施引導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區。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規劃、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需要取得選址意見書的,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不需要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定規劃要求前,應當將擬提出的規劃條件或者擬核定的規劃要求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程序,依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范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范圍內的臨時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確需臨時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的許可條件和程序,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的變更、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房屋用途變更管理、臨時建筑用途管理等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保 護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居民和游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技術規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跡、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民居、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鑒定和登記,建立檔案,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四)亂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游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壞景觀、危害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應當提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方案和措施,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不得破壞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體應當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風景名勝區內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廢物,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撫育管理,不得擅自采伐;確需采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嚴格限制采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確需采集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文物古跡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民居應當依法嚴格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置、張貼戶外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

      (四)引入外來生物的;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其中,部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每年還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加強游覽線路和游覽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做好下列保障游覽安全的工作:

      (一)在危險地段、水域以及危險動物出沒、有害植物生長區域設置安全管理設施和警示標志,并作出防范說明;

      (二)定期檢查維護其直接負責運營管理的索道、纜車、棧道、索橋、游船(艇)等游覽設施,并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定期檢查維護其運營使用的安全設施設備;

      (三)其他保障游覽安全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索道、纜車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游樂、住宿、餐飲、導游等經營者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商業經營網點的設置作統一規劃布局。

      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設施,保證垃圾的及時清理和運輸,保持風景名勝區的整潔衛生。

      第四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除按照規定禁止攝影、攝像的以外,應當允許游客攝影、攝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攝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攝影、攝像的游客收取費用。

      第四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因保護失職導致破壞嚴重的,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風景名勝區因自然災害、人為破壞等原因導致達不到設立標準且無法恢復的,部級風景名勝區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請國務院撤銷,省級風景名勝區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對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圈占攝影、攝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攝影、攝像的游客收取費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索道、纜車;

      (三)核心景區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四)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范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五十九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并做好申請設立部級或者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工作。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活動。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對本轄區的宗教事務負有管理、指導、協調、監督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訓計劃;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培訓人數不得超過舉辦場所的容納規模;

      (四)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培訓對象不得超出教職人員和義工范圍。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培訓班應當提前十日將有關情況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鼓勵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取得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者跨設區的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天主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天主教團體同意,并由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認定并備案的非本省戶籍的宗教教職人員,其戶籍需要遷入本省的,應當在本省擔任宗教教職三年以上,由有關宗教團體推薦,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再按照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省內宗教教職人員戶籍遷移,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符合參加本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自愿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招用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二十二條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初審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再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工程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個人和非宗教團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在公眾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二十四條 擴建、遷建寺觀教堂,由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遷建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由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擴建、遷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由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遷建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獲批準后,再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工程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管理組織成員不履行職責的,應當進行調整。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及時辦理常住人員戶口登記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宗教習慣接受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非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第二十九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各地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游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充分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游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應當由有關宗教團體向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

      第三十二條 屬于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具有宗教屬性的文物的認定、使用,應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宗教活動場所終止的,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習慣。

      第三十七條 舉辦跨縣(市、區)、設區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跨縣(市、區)的,應當報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二)確有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發生意外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顒优e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非通常的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動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涉外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土地、山林、文物、企業事業的資產,宗教活動場所的門票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毀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林權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況。

      第四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按照規定予以重建、產權置換或者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三)違反規定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四)未經認定并備案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五)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準擅自跨地區主持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可以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違法用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個人和非宗教團體在公眾場所設置宗教設施的;

      (二)未經批準,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名管理條例范文第5篇

      第二條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條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一)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工程設計、建筑修繕、制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煙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

      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

      第四條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
      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第五條《條例》第三條所列行業的劃分:

      工業、手工業,是指從事自然資源開采和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礦產開采,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修理等;

      建筑業,是指從事土木建筑、設備安裝和建筑設計、房屋修繕等;

      交通運輸業,是指從事公路、水上客貨運輸,裝卸搬運等;

      商業,是指從事商品收購、銷售、販運、儲存等;

      飲食業,是指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面鋪等;

      服務業,是指從事理發、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咨詢服務等;

      修理業,是指從事鐘表、自行車、縫紉機、收音機、電視機、黑白鐵及其他雜品修理等;

      其他行業,是指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其他行業。

      第六條《條例》第八條所列登記的主要項目中:

      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范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制圖章,并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經核準登記的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登記;

      經營者住所,是指申請人戶籍所在的詳細住址;

      從業人數,是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注冊資金;

      經營范圍,是指經核準經營的行業和商品的類別。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與主業相近的其他業務;

      經營方式,包括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培訓服務、咨詢服務等;

      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準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后,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h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一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合同、注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
      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為營業憑證。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后,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并加強管理。

      第十條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注銷。

      第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對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一年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并登報掛失。不報告、不掛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掛失后,可以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涂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涂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根據《條例》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根據《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主要登記項目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和指定的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

      第十八條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亮照經營,明碼標價。對個體工商戶投機倒把和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應按照市場管理和打擊投機倒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門的規章,除了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外,需要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管理機關應及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細則以自己的名義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細則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后,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
      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執行。

      第二十二條根據《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收費辦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財政部《關于個體工商業戶管理費收支的暫行規定》執行。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收取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預收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違反《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用的,應當由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退賠。

      經批準個體工商戶使用的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使用單位承擔拆遷費用。

      第二十四條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涂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p>

      第十四條第三款改為“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p>

      第十五條中的“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p>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為“一千元以下”。

      第(二)項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p>

      第(三)項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為“五千元以下?!?/p>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為“一萬元以下?!?/p>

      第二十條改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細則以自己的名義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細則規定的范圍內決定。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時,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后,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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