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憲法權利的學理分類是溝通憲法權利總論與憲法權利分論的橋梁,有利于為憲法權利體系的完善以及憲法權利的保障提供理論支持?;趹椃嗬膬热?、主體、性質、領域等對憲法權利進行的分類,各有優劣,但它們普遍忽視了各類憲法權利之間的聯系。綜合考慮憲法權利的涵義、本質特點以及彼此問的聯系,可將憲法權利分為自由權、受益權、平等權三大類。
關鍵詞:憲法;憲法權利;自由權;受益權;平等權
中圖分類號:D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5981(2008)06-0036-05
一、對憲法權利進行學理分類的多重價值
憲法權利也就是學界通常所說的基本權利,它既抽象,又復雜。說其抽象,是因為基本權利作為憲法學一個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疇,本身蘊含著深刻的人文精神與法學原理。說其復雜,不僅是因為隨著立憲主義在世界范圍內的發展,絕大多數國家都頒布了成文憲法,各國憲法中關于基本權利的條款數目大量增加,基本權利的覆蓋面更加廣泛,而且因為基本權利直接體現著公民的憲法地位,基本權利分類方法首先反映的是不同憲法價值觀的要求,而不是一個簡單的技術問題。由于分類是剖析抽象事物、復雜事物的基本方法之一,有利于使抽象事物趨向具體、復雜事物趨向簡明,因此,根據不同標準對琳瑯滿目的基本權利進行類型化分析,揭示不同類型基本權利的異同,就成為深入分析基本權利和憲法的重要一環。
進一步說,基本權利的學理分類是溝通基本權利總論與基本權利分論的橋梁?;緳嗬傉撎接懙氖亲鳛橐粋€整體的基本權利,在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中居于基礎地位?;緳嗬终搫t逐一分析各種具體的基本權利,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的重心。如果不對基本權利進行學理分類,基本權利分論就無從談起,基本權利的完整理論體系就無法構建。如果基本權利的學理分類不科學、不合理,基本權利分論就將陷入混亂。由此可見,基本權利的學理分類在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以及憲法學理論體系中的重要性。
對基本權利進行學理分類還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它有利于為基本權利體系和憲法文本的完善提供智識支持。列寧說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但憲法該如何寫基本權利,列寧沒有細說。從各國立憲實踐來看,情形多種多樣,有些甚至顯得雜亂無序。憲法究竟該寫上哪些權利?每一種權利具體怎么寫?寫入憲法的權利又該如何排位?諸如此類的問題是一部良性憲法在形式上必須認真考慮和妥善處理的。這就要求對基本權利進行學理分類,研究各種基本權利的特點和聯系。
對基本權利進行學理分類也有利于基本權利的保障和憲法價值的實現。法國《人權宣言》留下了“人權無保障則無憲法”的千古名言。憲法把基本權利寫在紙上并非目的,而是要使之成為活生生的現實。理論與實踐都說明,基本權利的實現機制與基本權利一樣,存在多樣性、差異性,而這種多樣性與差異性,又主要植根于基本權利本身的豐富性。如通常所說的自由權與社會權的實現機制就有很大的差別,一些國家堅持認為,自由權是可訴的權利,社會權則是不可訴的權利。因此,為了促進基本權利以及憲法價值的實現,需要分門別類地剖析基本權利的規律。
總之,“如何劃分公民基本權利,國內憲法學界還沒有達成共識”。對基本權利進行學理分類很有必要,正如有資料指出:“為什么要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分類?基本權利分類的意義和價值是什么?公民基本權利是如何分類的?其內容包括哪些?這些問題是我們在進行全面的基本權利研究之時應該首先回答的問題?!睆难芯楷F狀來看,關于基本權利學理分類的討論,集中在教材中而不是論文、專著中。集中在教材中大概是因為基本權利學理分類在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中發揮著承上(基本權利總論)啟下(基本權利分論)的作用,講究全面、系統的憲法教材繞不過它。但教材的性質與特點決定了這種討論雖多,卻不可能十分深入。在這個意義上,系統歸納整理學界種種關于基本權利的學理分類,并進行類型化、譜系化處理,辨析各種分類的優劣,充分吸收既有分類的合理成分,探索基本權利學理分類的重構,是基本權利理論研究格局中一項十分基礎也十分重要的課題。
二、既有的憲法權利學理分類及評析
從既有成果可發現兩個明顯現象:一方面,雖然分類的標準與方法多種多樣,但基于基本權利的內容而進行的分類數量最多,基于基本權利的主體、性質、領域而進行的分類也有一些,基于基本權利的地位、形式、歷史、對象、效力等進行的分類則相對較少。另一方面,雖然有對基本權利進行二分、三分、四分、五分以及更多的劃分,但“二分法”與“三分法”是主流。包含更多類別的基本權利分類,往往綜合采用了兩種以上的分類標準——雖然這樣分類可能比“二分法”、“三分法”全面、周延,但不及“二分法”、“三分法”簡潔、整齊、對稱、嚴謹。由此決定了基于基本權利的內容、主體、性質、領域而對基本權利進行的“二分法”與“三分法”具有較大的影響力。
1.基于憲法權利內容的典型分類及評析
傳統憲法學的一種經典分類是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受益權和參政權。這在德國19世紀著名公法學家耶利內克的名篇《主觀的公權體系》中有詳細論述。他認為,公民對國家分別存在四種不同的關系:一是服從國家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公民處于被動地位,對于國家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二是對國家權力的排斥或拒絕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公民處于消極地位,但這組關系肯定了公民大量的自由權;三是對國家的請求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公民處于積極地位,國家應公民的請求而進行活動,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權和請求權;四是對國家活動的參與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公民處于主動地位,公民在這種關系和地位中獲得的是參政權。
雖然一些憲法學者認為耶利內克的分類不能完全概括和反映生活保障權、勞動保障權、環境權等權利,但這種分類在邏輯上確實是嚴謹的、深刻的,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也是相當有概括力的,并且對后來的學者產生過重要影響。美濃布達吉、宮澤俊義和凱爾森等人關于基本權利分類的觀點就是以此為基礎的。如凱爾森在其《國家學概論》中將社會權增入耶利內克的理論體系之中,基本權利體系由三大類變為四大類。四類基本權利說在日本學界曾一度占統治地位。
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與社會權,也是傳統憲法學和國際人權領域所常見的一種分類方法,其中自由權主要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社會權主要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與平等權也是一些專家的選擇,如有英國學者指出,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與法律下自由的權利是兩種憲法性權利,是服從政治權威的每個國家成員都應該享有的權利,而不論政府形式如何。兩者分別來源于具體運用于實在法體系中的兩個道德原則,即“公平對待的公正”和“不受專橫干涉的自由”。
從形式上看,在依據基本權利內容的分類中,自由權相當突出。這不僅表現在其地位的鞏固上,如以上三種分類都
以自由權為先;而且反映在其外延的寬泛上,如上述前兩種分類將司法救濟權作為自由權的一部分。從優點上講,依據基本權利內容的分類切中分類要害,直觀地表明了基本權利體系包含了哪些基本權利,各種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也相對清晰。但這種分類也有缺點,容易顧此失彼,如上述前兩種分類都忽略了平等權。
2.基于憲法權利性質的典型分類及評析
在學說史上,施密特關于區分“真正的基本權利”和“其他由憲法律提供保障和保護的權利”的理論產生過大的影響。他認為,自由權標志著基本權利的開端,真正的基本權利本質上是享有自由的個人的權利,而且是與國家相對峙的權利,包括良心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私有財產權。但是,與其他個人有聯系的個人的某些權利也必須被視為基本權利,如發表意見的自由等。請愿權等公民權也可被描述成基本權利,但這種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完全不同于個人主義的自由權。勞動權等個人享受國家給付的權利本質上具有社會主義的性質,不同于真正的基本權利。
將基本權利分為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在基于基本權利性質而進行的分類中非常有代表性。盡管有學者從權利主體的行為方式出發,將權利主體本人以作為方式、不作為方式行使的權利分別稱為“積極權利”、“消極權利”,但學界普遍根據義務相對人的行為方式來劃分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消極權利要求國家“不作為”,以保障人的人身人格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等不被剝奪或受侵害;積極權利則要求國家的“作為”,以使人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得以實現。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相對應的義務性質與內容上。當然,兩種權利之間的界限并非絕對的。一項權利究竟是消極權利還是消極權利,通常取決于特定的歷史環境。如不受虐待的權利在斯德哥爾摩基本上是消極權利,在南布朗士則是比較積極的權利;在阿根廷的20世紀70年代后期是非常積極的權利,時至今日則更接近于一項消極權利。
此外,有研究者將基本權利分為憲法性原權利與憲法性救濟權,認為憲法性原權利的宣告與設定旨在對符合憲政精神的公民的相關利益予以確認,并最終架構起一個正當的憲法秩序;而憲法性救濟權則是當原權利受到破壞時,憲法為保障或救濟原權利而設置的權利。救濟權的內容可以通過法律的強制實現,而原權利的內容則不可以。
可以看出,基于基本權利性質的分類是以基本權利的內容為基礎的,比基于基本權利內容的分類更為抽象。這種分類具有邏輯性強的優點,但缺陷也很明顯:第一,各種性質的基本權利究竟指向哪些基本權利,不太明了,如在憲法性原權利與憲法性救濟權的分類中,憲法性原權利指向不明;第二,一些基本權利難以從性質上定位,如平等權就難以簡單地說是消極權利還是積極權利;第三,性質相對于內容、形式而言,更難以把握,容易引起誤解,如前述關于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的不同界定。
3.基于憲法權利主體的典型分類及評析
將基本權利分為一般主體的基本權利與特殊主體的基本權利,是基于基本權利主體的最典型分類。將人權或基本權利的主體分為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在法理學與憲法學中沒有什么分歧,但特殊主體的范圍,則是一個仍存在爭議的問題。其中將特殊主體等同于弱勢群體的觀點占多數,盡管有的觀點并未明確提出弱勢群體這個概念,以及不同觀點對弱勢群體有不同的認定。有的認為除弱勢群體外,還包括公職人員、胎兒等。如有美國資料指出,制憲者在美國聯邦憲法中設置了許多保護公民具體權利的條款,這些條款所保護的不但包括公民的個人權利,還包括個人在聯邦政府中擔任公職的權利,包括國會召開期間國會成員不能因其輕微犯罪而遭到逮捕等。我國也有著名憲法學家認為,基本權利可以分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基本權利。
另一種分類是將基本權利分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與法人的基本權利。這順應了理論上與實踐中將法人作為基本權利主體的趨勢,但應看到,一方面,公民與法人并非完全對稱的概念,因而,這種分類雖然直觀且有其合理性,但在邏輯上有些不足。如有學者將公民作為基本權利的一般主體,而將法人與外國人共同作為特殊主體。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法人都是基本權利的主體,一般認為,公法人如國家或國家機關,是基本權利的義務主體,不能作為基本權利主體。再一方面,雖然法人權利不再局限于財產權、平等權,呈現出向政治權利擴張的趨勢,但其范圍仍然小于公民,法人不享有與肉體相關的基本權利。
從主體角度對基本權利進行分類,一個重要優點就是能夠反映基本權利不斷發展的軌跡?;緳嗬黧w越豐富,基本權利發展就越充分。但是,這種分類也有兩方面不足:一方面,它回避了基本權利分類的核心問題,沒有概括出基本權利本身有哪些類別;另一方面,基本權利具有普遍性,這種普遍性主要體現在主體上,從主體上對基本權利進行分類,可能損害基本權利的普遍性,引起是否破壞平等的爭議。
4.基于憲法權利領域的典型分類及評析
目前相當普遍的一種分類方法是將基本權利分為公民權利(個人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經濟權利)。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家公約》的影響。不過,在具體表述上,學者們的概括依然略有差別,主要是:有的使用“個人權利”,有的使用“公民權利”,還有的使用“個人生活方面的基本權利”;有的使用“社會權利”,有的使用“社會經濟權利”、“經濟社會權利”,還有的稱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為“物質保證的權利”。同時,對公民權利或個人權利、經濟權利或社會權利的具體內容,學者們也有不同的看法。
還有學者將基本權利分為個人層面的基本權利與體制層面的基本權利。個人層面的權利的主要目的是滿足個人生活的需要,如果國家不被要求為個人需要提供積極的保障,那么它至少不應該損害個人滿足基本需要的能力。體制層面的權利也是個人權利,但它的理由主要來自于對維持特定國家體制的必要性,而這種體制被認為最終對保障個人在所有層面上的自由都是重要的。
從領域入手來對基本權利進行分類,反映了基本權利生活化、社會化、全面化的趨勢,也得到了不少國家立憲實踐的支持,但也有不盡如人意之處:一方面,它只是提供了基本權利分類的框架,各種具體的基本權利并沒有凸現出來;另一方面,它側重公民生活的不同領域而忽視了公民生活的整體性,難以解釋一些涉及全局的基本權利,如平等權。
5.其他典型分類及評析
有學者依據基本權利的地位將基本權利分為絕對性權利和相對性權利,認為絕對性權利是指不可克減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剝奪和限制,如精神自由,其他基本權利則為相對性權利,如財產權。
還有學者基于基本權利對個人的不同意義來對基本權利進行分類。盡管基本權利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含混不清,但大體上可分為三部分:自我肯定和保存意義上的個體
權利,即古典基本權利;自我表現意義上的體現公民參與的政治權利;自我實現和發展意義上的社會經濟權利。三類權利分別是自由、民主與平等價值的憲法體現。在與政府權力的關系上,古典基本權利獨立于國家政治秩序之外,參與自由在政治秩序之內,自我發展的自由則試圖接近政治秩序。有資料在此基礎上將基本權利分為四類:平等權、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自我表現意義上的基本權利、自我發展意義上的基本權利。
此外,有的學者借鑒法理學的成果來探索基本權利的分類。如美國學者托馬斯·雅諾斯基依據美國法理學家霍菲爾德將權利分為自由權、要求權、支配權和豁免權的理論,將基本權利分為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和參與權利。
關于基本權利的分類還有很多。就以上分類而言,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進一步探索基本權利的學理分類具有重要啟發意義,但也存在不足。如從自我生存、自我表現、自我發展等意義上來考察基本權利的分類,考慮到了公民的多樣化需求,但不容易直接看到基本權利對于國家的要求,在針對性上打了折扣。而在美國學者將權利分為自由權、要求權、支配權和豁免權,將基本權利分為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和參與權利的理論中,平等權不見蹤影,也難言完美。
三、憲法權利學理分類之重構:自由權、受益權、平等權
基本權利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從系統論的角度看,既要充分認識到要素在系統中的基礎性,又要高度重視結構在聯系要素、形成系統中的重要性??v觀基本權利學理分類的研究現狀,可發現普遍存在只重要素而忽略結構或者說只重“分”而忽視“合”的現象。這樣的基本權利分類在形式上可能是完善的,但各種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是松散的,難以形成一個各種基本權利既相對獨立、又彼此密切聯系的基本權利理論體系。因此,重構基本權利學理分類,首先就要走出只“分”不“合”的誤區,既要進行基礎性的“一分為二”,又要摸索對分類的成功來說具有關鍵意義的“合二為一”。從方法上講,這種既講“一分為二”又講“合二為一”的方法,不是“二分法”,而是“三分法”,其中將“二”合為“一”者就是“三”。
按照有“分”又有“合”的思路,從基本權利的內涵和本質特點出發,可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受助權或者說受益權、平等權三大類?;緳嗬麑儆趥€人、針對國家,是國家的義務,體現的是個人和國家的關系。國家之所以存在,從根本上說,就是為了保障個人權利,其中保障的兩種基本方式就是作為與不作為。國家是不得不需要的一種“禍害”:一方面,個人力量有限,需要國家幫助維護個人權利,需要國家有所作為,這就是受助權或者說受益權的要義;另一方面,國家本身又是侵犯個人權利的主要來源,必須想辦法劃清國家與個人的界限,減少國家對個人生活的干預,這就是自由權的要義。不僅如此,無論國家以作為還是不作為的方式保障個人權利,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準則?;谌嗽诒举|上的平等性與國家在本質上的公共性,這種準則就是平等,就是平等權的指向。
雖然對自由權的認定不同,但將自由權作為基本權利的一個類別在學術界比較常見,可以說已形成共識?!吧\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兩者皆可拋?!痹娋涞莱隽俗杂傻恼滟F。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4條宣告:“自由就是指可以有權從事一切無害于他人的行為?!弊鳛橐豁椈緳嗬淖杂?,它與文學、哲學、政治學、經濟學等學科中的“自由”既有聯系,又存在嚴重區別,突出表現在自由權的基調、基石是防御性權利,即防止和抵抗國家權力不當干涉的權利。具體而言,自由權、受助權、平等權分類中的自由權,既包括個人層面的人身自由、財產自由、人格自由、思想自由,也包括政治層面的政治自由和政治權利。其中,物質層面的人身自由、財產自由與精神層面的人格自由、思想自由,都屬于消極自由,反映的是權利主體的自然屬性與私人生活;政治自由和政治權利則是積極自由,體現的是權利主體的政治屬性與政治生活。個人層面的自由先于國家而存在,高度警惕國家的干預,但國家干預難以避免也無法避免,政治自由和政治權利在某種意義上是權利主體對國家干預的反干預機制,意在發揮國家保護個人權利的功能,抑制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侵害。由此可見,雖然名稱一樣,但自由權、受助權、平等權分類中的自由權,在范圍上不同于自由權與平等權分類、自由權與社會權分類以及自由權、收益權與參政權分類中的自由權。
受益權簡而言之就是個人受到國家幫助、援助的基本權利,它指向的是國家的作為。從極端的角度講,如果國家都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與公民相處,那么國家本身也就不必要存在了。但在國家作為一種歷史現象未消亡之前,國家存在的理由是很充分的,比如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個人權利等。國家作為有消極和積極之分,消極作為對應的是公民的救濟權,包括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等;積極作為對應的是公民的社會權,包括得到物質幫助的權利等。雖然同屬受助權,但救濟權與社會權在諸多方面差異明顯:救濟權背后是“夜警國家”理念,社會權背后則是“福利國家”理念;救濟權針對的主要是國家的司法權,社會權則主要針對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救濟權鐘情形式平等,社會權則注重實質平等;救濟權在近代憲法中就受到重視,社會權則是在現代憲法產生后才受到青睞;救濟權主要是程序性權利,社會權則主要是實體性權利。
平等的觀念早已家喻戶曉、深入人心,但在不少基本權利的分類中卻沒有平等權的位置,這與平等權在權利體系中的應有地位不符。法國著名思想家皮埃爾·勒魯曾斷言:“歷史演變的終結,無論平等怎樣毫無組織,缺之內容,平等總是靈魂的法則,各種法律的法律,它是一項法權,一項唯一的法權?!卑哑降葯嘧鳛槲ㄒ坏姆嘀档蒙倘?,但平等權確實不容忽視。我國臺灣著名憲法學者林紀東指出,平等與自由均為近代民主政治的靈魂,而平等又是自由的基礎;從保護各項人權實現的角度出發,應更加重視對平等權的保護。他還引證日本學者的觀點強調,如不確立平等及其觀念,將無近代國家的成立;倘若一國廢棄平等原則,應視為該國家的退化或獨裁。從根本上講,平等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它直接涉及到人的尊嚴。人不僅是高級的動物,更是高貴的動物。不平等與歧視,不僅損害人的某種具體權利,而且傷害人的尊嚴。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倫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員會案(1954年)的判決中認定,為黑人與白人提供相互隔離的學校違反了平等權。判決引用社會科學的調查研究數據指出,“僅因種族不同,而使少數族裔學童與其他年齡相仿、學力相當的兒童隔離,勢將使其痛感地位低賤,進而摧折其身心至于無法彌補?!贝送?,從國家的角度講,平等權反對公權力的恣意與任性,有利于促進權力運行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與可接受性。
“如果說當代公法有一個反復出現的主題,那么這一主題就是平等?!痹诨緳嗬姆诸愔泻鲆暺降葯?,也難以解釋人類重要人權文獻對平等權的厚愛。美國1776年
《獨立宣言》宣告:“我們認為下面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痹谶@里,平等出現在生命、自由之前。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的第1條就是:“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钡?條才講到自由、財產、安全及反抗壓迫的權利?!妒澜缛藱嘈浴芬苍谧铋_頭規定平等權,其第1條和第2條第1款分別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并應以兄弟關系的精神相待?!薄叭巳擞匈Y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薄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第1條規定了自決權之后,分別在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款規定平等權,且都以第3條單獨規定男女平等。從實定憲法規范來看,平等權在基本權利體系中的位置也相當靠前,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的是尊嚴權、自由權與平等權,我國現行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首先規定的就是平等權。
在規定形形色色的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之前規定平等權,說明的恰恰是平等權的統領或者說統合作用。平等既有形式平等,又有實質平等;既有相對平等,又有絕對平等;既有完全平等,又有比例平等;既有機會平等,又有條件平等;既有起點平等,又有結果平等;既有法律適用上的平等,又有法律內容上的平等;既有性別平等,又有種族平等……但自由權、受助權、平等權分類中的平等權是確定的,它以自由權與受助權為基礎,以自由平等權(也可以說是平等的自由權)和受助平等權(也可以說是平等的受助權)為基本構成,體現在公民生活的所有領域,拘束國家權力涉及的所有方面。
總之,將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受助權或者說受益權、平等權,契合了基本權利的涵義與特點,充分反映了基本權利的內容與性質,有利于構建一個完善的基本權利體系。其中,自由權是“內向”的、“單向”的,它的主角唯一,只有權利主體,國家被賦予了不干預的義務;受助權或者說受益權則是“外向”的、“雙向”的,其主角有二——權利主體和國家,國家承擔著幫助權利主體的義務;平等權不僅“外向”,而且“多向”,其主角有三——國家、受國家直接影響的權利主體和其他權利主體,國家不僅要保護受其直接影響的權利主體,而且不能對其他權利主體施加不平等待遇。
責任編輯:饒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