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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第1篇
[關 鍵 詞]:臨時仲裁,可有可無,生成條件,實踐基礎
關于臨時仲裁在國外“頗受青睞”
仲裁是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較為理想的方式。根據仲裁是否附著于固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可以分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機構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依據既定的仲裁規則解決其爭議的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機構是常設的,具有仲裁規則嚴密、實用、仲裁人員的可信和專業廣泛以及仲裁費用明確等特點。臨時仲裁是指當事人各方在發生民商事糾紛時,不需要常設仲裁機構的介入,而直接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直接指定他們信任的人組成仲裁庭所進行的仲裁。同機構仲裁相比,臨時仲裁對仲裁人員及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規則的擬定或選用,基本上都由當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項也由當事人雙方根據爭議的事實及需要而靈活地協商確定。爭議解決以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目前,法國、英國、意大利、荷蘭、挪威、瑞典、香港、奧地利、比利時、德國、美國、丹麥、芬蘭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仲裁制度中都規定了臨時仲裁。很多國家“都規定和承認了臨時仲裁制度,而且在希臘,葡萄牙等少數國家中臨時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 ,1 這就是所謂的臨時仲裁在國外“深受青睞”,這也是很多學者鼓吹在中國確立臨時仲裁制度的初始動因。在國外“深受青睞”,在中國就不能遭冷遇?適合別人的東西不一定適合我們,別人用的東西我們不一定要用。目前情況下,該不該引進有沒有必要引進臨時仲裁制度,還是讓臨時仲裁制度本身和中國發展的現實說話吧。
目前中國:臨時仲裁可有可無
一、臨時仲裁作用十分有限
1、臨時仲裁適用范圍的局限性分析
英國大法官Mustill在總結海事仲裁的特點后,發表如下著名的評論,“選擇仲裁來解決的爭議往往都是標的較小的,但結案時間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緊迫的案件?!? 在我國海商法學界享有盛譽的香港海事仲裁員楊良宜先生也說,“許多世界級的仲裁員包括我本人仲裁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隨意仲裁的方式處理的,因為案件所涉及的問題并不復雜,爭議雙方所需的只是一個迅速的,權威的裁斷,以使他們繼續之后的合作”3 前述英國大法官Mustill的這段著名的評論涉及的 “仲裁”是指臨時仲裁。我們似乎可以由前面兩位專家所述推出如下結論:臨時仲裁在多數場合只適用于“案件所涉及的問題并不復雜的”, “標的較小的”。商事糾紛中是有大量的小額糾紛,但是,我們更應該看到,在對外經濟貿易中產生的糾紛絕大部分都是大額糾紛啊。如此,我們不禁要問在解決中國紛繁復雜的涉外民商事糾紛的過程中, 臨時仲裁能夠起多大的作用呢?
2、臨時仲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
對于臨時仲裁制度的缺陷,有學者進行了很好的歸納,他說,“臨時仲裁存在著明顯的缺陷也是不爭的事實,首先,臨時仲裁的主要事項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程序就無法進行。其次,這種仲裁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監督,權威性不強。再次,仲裁員由當事人任意選定,不一定總能選出其資質適合該爭議的仲裁員,從而影響仲裁功效的正常發揮。所以我以為,根據我國國情,建立臨時仲裁與否,宜持審慎的態度?!?
3、臨時仲裁的 “優越性”分析。
應該承認,從中國目前的仲裁法的規定來看,臨時仲裁確實具有某些優勢:
1) 更能充分尊重和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臨時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個環節都由雙方當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們決定仲裁員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轄范圍或權力,也決定仲裁地點和仲裁程序的進行。2) 更能發揮仲裁的靈活性 關于具體仲裁事項的處理方法、程序均由爭議雙方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靈活確定,具有較大的彈性。
3) 更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由于臨時仲裁程序靈活,當事人自主性強,而且可以免除各種機構的內部程序的時限,因此處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經濟。大多數仲裁機構都收取管理服務費用,一般都是按照仲裁標的的大小按比例遞減收取。因此,當事人選擇臨時仲裁會更節省費用。對于小額爭議而言更是如此。目前很多學者呼吁將臨時仲裁引入我國,正是看到了臨時仲裁這些所謂的“優勢”。這真的是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相比所具有的“優越性”?為了弄明白臨時仲裁的這種“優越性”,有學者對二者的成本進行了比較,結論是:機構仲裁在訂約成本、規則制定成本、選任仲裁員成本、監督成本方面通常會比臨時仲裁要低。臨時仲裁在仲裁費用成本、旅行成本等方面,可能會少于機構仲裁。5 也就是說,與機構仲裁相比,臨時仲裁并沒有明顯的優越性。
由于臨時仲裁制度適用范圍的局限性、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它并沒有相對于機構仲裁明顯的優越性,所以 “它已讓位于機構仲裁,被其占據主導地位”。既然“讓位”了,它在目前中國可有可無的地位的不難理解了。
基于此,有學者建議“是不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把機構仲裁的有關制度搞好,然后在適當的時候再推出臨時仲裁制度”。6
4、臨時仲裁的附屬性分析
在中國國際私法學會2004年年會“程序法的修改問題”小組討論會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劍強大律師就臨時仲裁在香港的情況做了發言。他認為,臨時仲裁在香港雖然很普遍,但也不是完全沒有問題。以建筑爭議為例,多數當事人還是比較信任機構仲裁。在很多情況下,臨時仲裁需要得到仲裁機構的幫助,也可以說是機構幫助下的臨時仲裁更能贏得當事人的信任。例如,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很難就仲裁員的選任達成一致,這樣就需要花很長時間解決仲裁庭的組成問題。但在仲裁機構的幫助下,仲裁員的選任工作就相對容易一些。李劍強大律師的發言從一定意義上揭示了臨時仲裁對于機構仲裁的附屬性質,在仲裁制度中,機構仲裁處于核心地位,即有機構仲裁并非必有臨時仲裁。
既然如此,在目前情況下,我們的態應該是:不要急于“拿來”臨時仲裁,還是優先完善機構仲裁,也即我國仲裁法所確立的制度吧。
二、機構仲裁在中國“一枝也能獨秀”
1、“一枝也能獨秀”的內在原因
仲裁制度(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可概括為“快捷、靈活、保密、公正”。然而,我國仲裁法還體現了機構仲裁的如下獨特之點:1) 以法律為基礎,以公平合理為補充。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員在解決糾紛的過程當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并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既保證了仲裁裁決結果的合法性,也為仲裁機構權威性和公信力的提高生成了條件。因為, 在仲裁裁決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如果一方不依仲裁裁決履行義務的話,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憑借仲裁裁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一點恰恰是臨時仲裁所不能企及的。
2) 為及時公正地解決糾紛提供程序上的保障。這主要體現在仲裁規則上。仲裁規則是依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訂的,它的作用主要體現在為仲裁員和糾紛雙方當事人及時公正的解決糾紛提供程序上的保證。
3) 統一的仲裁員資格標準?!吨俨梅ā返?3條對仲裁員資格作了明確規定。具體條件是:
a ) 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
b ) 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
c) 曾認審判員滿8年;
d ) 從事法學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e) 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這也是臨時仲裁所沒有的。然而,統一的標準是高素質仲裁員的保證,而高素質仲裁員是保證仲裁質量的關鍵因素。在臨時仲裁中,如果糾紛當事人選擇了資質不適合相關爭議的仲裁員,那會是什么情形呢?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這是我們熟知的中國俗語。前面所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程序上的保障”和“仲裁員資格標準”就是“規矩”——機構仲裁所特有的“規矩”。臨時仲裁也叫隨意仲裁,但不管是什么程度上的“隨意”,也得有一定的規則啊??偛荒軆H因“友好”而下裁決吧?不要以為“規則”就是障礙,不要一見“規則”就直搖頭。就像哲學上的“自由”一樣,一定的限制是它存在的基礎。
特別聲明的一點:
靈活與快捷為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同享。我國仲裁法第七條規定的:“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這是根據仲裁制度的特點,在我國以訴訟、仲裁、調解等制度所構成的完整的糾紛處理程序體系中產生的適合仲裁特點的民商事糾紛裁處標準,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機構仲裁在適用法律上的靈活性。事實上,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機構仲裁是比較普遍的作法,既比較正規,也有相當的靈活性。比如,為了使仲裁能夠靈活而快捷地進行,我國的仲裁機構從一開始就在嘗試,在仲裁中強調和解、調解,強調簡易、靈活,有許多仲裁案例都是圍繞上述特點加以解決的,并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機構仲裁并不失靈活與快捷,靈活性與快捷性并非臨時仲裁的專利。
臨時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形式,但是隨著仲裁制度的不斷發展,機構仲裁已經成為當今仲裁的主要形式。7 正是機構仲裁固有的優點決定了它在中國仲裁事業中的主宰地位。
幾年來中國仲裁業的長足發展就是明證。曾經有人對中國缺乏臨時仲裁會否影響外資進入中國市場表示懷疑之時,威廉·勞倫斯·克雷格就精辟地指出,“我并不認為缺乏臨時仲裁會形成外資進入中國的大障礙?!? 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和中國經濟的繼續繁榮說明他的判斷是正確的。
2、中國仲裁業的長足發展。
大家都知道,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有悠久的歷史,是相當發達的。就是在現今,大量的民事糾紛是通過民間調解,行政調解或訴訟方式得以解決的??梢赃@么說,仲裁制度是隨著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涉外民商事糾紛成倍增加,仲裁制度就歷史地承擔起了解決這類糾紛的重任。到了90年代,我國通過了《仲裁法》,仲裁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仲裁法的實施促進了涉外民商事糾紛的解決,推動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給了仲裁制度在中國實踐、完善和發展的極大空間。
《仲裁法》實施以來,全國先后組建了一百七十多家仲裁機構,公正、及時地處理了各類民商事糾紛九萬多件,涉案標的達一千八百億元,為國家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作出了積極貢獻。我國入世以后,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中國企業也越來越廣泛地參與到國際經濟合作與交流當中,這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經濟貿易糾紛大量增加。就是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中國的仲裁制度有了很大發展,中國的仲裁事業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機構)仲裁成為解決中國資本市場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
近年來,隨著中國證券期貨市場規模的不斷擴大 9和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證券期貨糾紛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傳統的、單一的處理方式已難以滿足公正、及時處理證券期貨糾紛的需要。于是在解決證券期貨糾紛的過程中,“仲裁方式已成為解決中國證券期貨市場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10
2) (機構)仲裁已經成長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
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大部分國有、民營、私營企業和貿易公司按照世貿組織規則,陸續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加上外商獨資、控股企業或外商分支機構進入中國,整個涉外主體大量增加,由此導致各種各樣的涉外、涉港澳臺商事糾紛成倍增長。同時,過去以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對外借款合同糾紛、對外擔保合同糾紛、外貿合同糾紛、合資合作經營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承包合同糾紛、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等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為主的構成格局已被打破。近年來,出現了涉外股票、債券、票據、信用證、外匯按金交易、申請債權登記、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確認涉外商事仲裁協議無效案件,等等。就是在這個過程中,中國的機構仲裁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在這個過程中,中國的仲裁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
自1999年以來,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僅次于國際商會仲裁院,躍居世界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第二位。正是在解決國內國際民商事糾紛的過程中,中國的機構仲裁已經成長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11
以上事實證明,立法上僅承認機構仲裁的單一模式并沒有“壓抑了仲裁制度本身應有的生機和活力”。12 相反它卻“一枝也能獨秀”。
目前中國:
臨時仲裁生成條件缺失、實踐基礎缺失
一、臨時仲裁在中國生成條件缺失的分析
1、缺失臨時仲裁植入中國所需的社會文化條件
臨時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場經濟,以及國家對私權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較為寬松的社會政治經濟環境,尊重市場主體的自主選擇權是臨時仲裁發展的法律前提。誠然,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具備了前述前提。但是我們應該看到,一種全新的法律制度的生成不能沒有一定的社會文化條件。對于臨時仲裁來說,就是:較為完善的市場信用制度、社會信用制度。而在我國目前,由于各種原因,使得失信成本過低,失信成本過低的結果是守信者不能得到較好的保護,失信者不能得到嚴厲的制裁,從而導致市場信用、社會信用的缺失。從經濟學的觀點分析,經濟活動主體是否選擇失信(違約),主要看失信(違約)成本的高低,當失信(違約)的預期效益超過將時間及另外的資源用于從事其他活動所帶來的收益時,經營者便會選擇失信(違約)。13
從根本上說,仲裁乃是一個誠信問題,臨時仲裁尤其如此。誠信是臨時仲裁生存的大土壤。在目前中國市場行為中誠信理念嚴重缺失的情況下植入臨時仲裁制度,當事人能否善意且妥善地行使臨時仲裁賦予的較大自主權呢? 不能不說“風險很大”, 14 因為“臨時仲裁是市場經濟發展到較高程度的產物,只有在市場信用制度、社會信用制度發展得較為完善,在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規,并產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專業人士的法治環境下才可能確立”。15
對于能否引入臨時仲裁制度,有學者更是從一個具體的層面深刻地指出, “在目前司法制度還存在嚴重信用危機的情況下,臨時仲裁可能會導致更多的腐敗和不公”。16
2、缺失臨時仲裁植入中國所需的制度基礎
任何一種制度的植入都離不了一定的制度基礎。這種制度基礎就是新生制度生根發芽的深層土壤。作為一種法律制度,臨時仲裁也必然地需要其固有的制度基礎。眾所周知,仲裁制度在我國尚處于制度生成階段,仲裁制度為市場經濟服務的獨特優勢和作用尚未充分顯現、發揮,還沒有在公正與及時等方面樹立起較好的社會影響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對我國民眾而言,仍是一個新生事物,還沒有在全社會得以普及。盡管市場經濟內在需要這個制度,但是,作為具有植入性的仲裁制度,仲裁意識遠遠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意識還遠遠談不上建立起來。與此同步,機構仲裁在我國目前尚處于初級發展階段,作為“較高層次”的臨時仲裁制度還不具備生存的土壤。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還是先讓機構仲裁打開“蒙昧”為宜。17 一句話, 臨時仲裁制度并不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如果現在草草地確立臨時仲裁制度必然對機構仲裁造成沖擊,也必然對我國民商事糾紛的仲裁造成不應有的無序。
二、臨時仲裁在中國實踐基礎缺失的分析
1、關于對臨時仲裁的 “承認及執行”
1958 年6月10日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 中第一條第二款中就明確規定“仲裁裁決”是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和“常設仲裁機關所做裁決”,即臨時仲裁做為“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做裁決”是 “國際慣常做法”。我國于1958年加入了《紐約公約》,簽訂了相關司法協助協定并明確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6年做出了“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對于我國在有了前面諸多法律行為的前提下沒有在仲裁法中規定臨時仲裁,有學者頗感不解,認為, “這顯然并非某種立法技術上的問題,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應對有關臨時仲裁在我國做為一種仲裁制度的設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據”。18 也有學者為我國仲裁法“對臨時仲裁的忽略或否定可能違反有關世貿組織規則”19 而深感不安。那中國政府為什么不急于在實踐中承認臨時仲裁呢? 我們知道,臨時仲裁是一種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應社會需求而生成。
社會發展的需要才是其確立的唯一根本。
因此,我們完全不必因有了對臨時仲裁的 “承認”卻沒有實踐它而不能釋懷,也完全不必為 “可能”存在的“違規”而惴惴不安。
2、我國法院對臨時仲裁的態度
我國1994年 8月31日頒布的仲裁法沒有臨時仲裁的規定,因此,如果當事人約定在中國進行臨時仲裁的,即使是進行了臨時仲裁,也不具有執行力,即當事人無權要求我國法院執行由此而產生的仲裁裁決。盡管如此,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完全否定臨時仲裁制度。仲裁法僅限制在中國完成的臨時仲裁,在中國以外制作的臨時仲裁裁決,一般能夠依照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的規定和民訴法的對等原則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2001年初,《人民法院報》刊載了《中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監督》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就臨時仲裁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肖揚院長認為:“中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首先應當遵守現行法律的規定,同時注意對臨時仲裁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從充分體現當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勵支持仲裁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角度考慮,如果臨時仲裁地國法律允許臨時仲裁,中國法院在個案中也原則上承認涉外案件臨時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國司法實踐對臨時仲裁的所持的態度是否定的, 或者說成認的程度是極其有限的。也就是說,在目前的中國,臨時仲裁沒有付諸實踐的可能。換句話說,就是沒有實踐的基礎。正是因為沒有實踐的基礎,“臨時仲裁將僅僅只是‘個人間的行為’,從而不能做為制度而建立”。20
結論:“臨時仲裁并不是一個可以隨手拿來的東西”21
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場經濟、尤其是民商事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的內生制度創新的產物。如果說《仲裁法》的頒布生效標志著我國仲裁制度從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仲裁向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民間仲裁,重組、再塑是一項仲裁制度的重大突變式的創新,那么,隨著我國的“入世”,完善與發展我國既有的仲裁制度并逐步使之國際化,將是又一次具有重要意義的突變式創新。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離不開仲裁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與發展,這當然地包括不久的將來臨時仲裁制度在中國的確立。然而,臨時仲裁制度本事所具有的特點和中國社會發展的諸多現實決定了它在目前“并不是一個可以隨手拿來的東西”。
注釋:
1李廣輝/入世與中國仲裁制度的構件/政治與法律/2004第4期
2 Sir Michael J. Mustill stew art C. Boyd,“What matters may be arbitrated”,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pp149-150
3 劉俊/《臨時仲裁應海事仲裁規則——從我國海仲受案量談起》中國對外貿易,中國仲裁/2002/2第48頁
4王斐弘也談加入WTO與我國仲裁法律制度改革——兼與肖永平 胡永慶先生商榷/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
5胡軼/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成本比較/時間:2002-06/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6 中山大學謝石松教授/中國國際私法學會2004年年會“程序法的修改問題”小組討論簡報/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
7胡軼/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成本比較/時間:
02-06/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8 威廉·勞倫斯·克雷格國際商會亞洲地區會議后答記者問,記者李紅陽(翻譯)、顧華寧/采訪題目:威廉·勞倫斯·克雷格主張:通過國際仲裁解決跨國投資中的爭議威廉·勞倫斯·克雷格現為高特兄弟律師事務所法國合伙人;
紐約律師協會、哥倫比亞律師協會及美國最高法院律師協會會員;
法國執業律師,巴黎律師協會會員。
9中新社 /記者:于俊/“證券期貨仲裁工作會議”上傳出的信息:中國證券市場有境內上市公司一千二百九十家,總市值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億多元人民幣,其中流通市值一萬四千三百多億元;
證券投資者開戶數七千多萬戶,證券公司一百三十三家;
三十四家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基金一百十個,基金資產凈值近一千七百億元;
在商品期貨市場,有一百八十余家期貨經紀公司,去年期貨市場總成交金額十萬多億元。
10finance.tom.com /2004年03月18日/來源:中國新聞網
11曹培忠/國 際 商 事 仲 裁 的 發 展 趨 勢 及 原 因 分 析/法律圖書館論文資料庫
12 張斌生/《仲裁法新論》第176頁/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第2篇
我國實行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其實并不是一項創新的民事訴訟制度內容。我國《民事訴訟法(2012)》第52、53、54條規定的內容,主要涉及民事訴訟的共同訴訟制度,分為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訴訟,進而將共同訴訟中的代表人訴訟分為當事人人數確定與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我國民訴法所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有其適用意義,能最大程度滿足不同情形下不同種類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要求。即使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者人數眾多,又有大中小投資者之分類,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仍能夠滿足所有投資者維權的訴訟活動要求。推行我國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其具體表現有如下內容。
1.近十年的證券民事糾紛司法審判實踐,已為推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例證。我國法院受理證券民事糾紛已有十年,從2002年大慶聯誼虛假陳述案等證券糾紛訴訟實踐至今,已經為我國證券糾紛訴訟積累了寶貴的實踐經驗,也為我國實施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許多實例。在實踐中,充分顯示了我國證券專業性和技術性極強的訴訟特點,要求必須得到證券監管部門的配合與支持。大慶聯誼、銀廣廈等案件也表明推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大慶聯誼案件中要求數百人的起訴團用單獨訴訟的方式起訴,使得訴訟費高達60多萬元,強制要求原告將人數削減合并到381人,并要求他們以15至20人為一個共同訴訟。這兩個案件及后來的東方電子案,奠定了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實踐基礎,尤其是東方電子案的訴訟形式,較為接近代表人訴訟的集團訴訟形式,其審理的形式和結果也更加有利于投資者,使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實施更具有可行性。
2.我國證券市場運行科學性和有力的監管機制,已為推出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科學的技術性保障。我國推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行類似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最為擔憂的是當事人一方或對方人數的確定與否以及所提供的相關佐證材料等證據證明力問題。事實上,我國證券市場運行及其監管的體制,包括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系統及其技術資料要求,都早已建立且比較完整和完備。從我國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所掌控的交易和結算信息資料,完全可以查詢在指定的期限內某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變更情況,從而可以掌控證券投資者對該上市公司投資交易及其盈虧情況。只要經法定程序和相關部門核定該上市公司行為是否對投資者造成侵權,就可以憑借所掌控的上述信息資料,認定諸位投資者由此受損狀況。這為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證券侵權人責任大小,提供了極其充分和科學的有理有據的信息佐證資料,這不僅有利于實施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而且還可以大膽嘗試規定證券民事訴訟豁免證券投資者權益受損的舉證責任,只要投資者能提供其證券股東賬號和交易股票名稱及其委托查詢交易賬單,受理案件的法院即可據此到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查詢和提取相關交易信息資料。不僅如此,法院有必要時還可以查詢與此同類的所有證券投資者交易信息資料,完全可以據此掌握侵權人行為導致所有投資者受損情況,也由此進一步明確該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種類。這充分表明我國證券市場交易和運行監管機制,已為我國證券糾紛實施代表人訴訟制度,以及為我國法院大規模受理證券民事糾紛案件,拓寬司法保護證券市場途徑等,奠定了最為根本的證券專業科學的技術資料保障。
3.證券投資者權益的公益性和訴訟的同質性,已為推出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訴訟理論的法理保障。我國證券市場中,投資者的權益不僅來自于各投資者各自投資的收益所得,更重要的“權益”還是所有投資者所共同賴以公平選擇決策的證券市場法制環境,該“權益”正是證券糾紛訴訟所有投資者的群體利益,是證券投資者的社會公共利益。由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違法違規的行為,其侵權對象并不是針對某個具體的投資者,而是證券市場中所有證券投資者(含直接或間接投資者)。因此,其所損害的利益表面上似乎是損害投資者個體投資利益,實際上暗含著投資者的共同“權益”,這為我國證券糾紛推行代表人訴訟制度“造就”了根本的前提條件。事實上,更多的投資者都僅僅關注自己投資損失,此前我國法院受理證券民事糾紛僅限于單獨訴訟或人數確定的共同訴訟方式。如此規定,法院受訴審理工作表面上似乎減輕了,投資者則因其突出的權益個性而使其訴訟地位更加“弱勢”,不利于化解證券民事糾紛投資者舉證困境。證券投資者權益訴訟的同質性,主要表現在其訴訟的性質、類型及其適用程序、損害情形及其歸因、侵權者抗辯情形等方面,具有極其一致的訴求及主張,而且在受訴法院管轄依據及其適用程序、舉證責任及其內容、裁判統一性及其執行要求等方面,要求受訴法院都要有統一性和協調性,不能各法院有各自矛盾性裁判。證券民事糾紛中,投資者權益的公益性和訴訟的同質性,不僅充分顯現出代表人訴訟適用證券糾紛訴訟的必要性,而且表明這些屬性也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展示了證券訴訟特征及其訴求的法理保障,這正是證券糾紛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可行性,也是證券糾紛訴訟的最根本特征之一。
4.國外諸多國家證券糾紛審理形式,也為推出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提供了許多可借鑒的經驗。選擇和許可不同的證券糾紛訴訟模式,涉及不同的證券訴訟價值,從而產生不同的訴訟成本與效益。由于證券訴訟的特征,許多國家都分別采取大同小異的不同證券訴訟模式,如美國典型性的證券集團訴訟,德國證券示范訴訟,英國、加拿大和韓國的證券集體訴訟,臺灣地區的證券團體訴訟及其改革方向等,④這足以表明證券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發展方向是選擇證券訴訟集團化、集合式訴訟模式,集團訴訟將是各國證券民事糾紛司法審判制度的根本內容。在我國,無論是選擇美國證券集團訴訟模式,還是德國的證券示范訴訟或是其他國家的證券集體訴訟模式,我國證券民事糾紛必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規定,大膽將代表人訴訟制度適用于我國證券民事糾紛訴訟活動中。這兩條規定的內容,與我國證券市場實際要求的精神基本一致,已為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具有明顯的可行性。最高院的《規定》,明確只能采取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的方式,實踐上表明如此《規定》不僅不符合證券市場廣大投資者利益的要求,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所規定的內容是矛盾的。國外多年的證券訴訟實踐,確實也為完善我國證券糾紛訴訟機制提供了許多可借鑒的經驗,尤其是美國式集團訴訟確實是處理社會大規模證券糾紛的一種極為特殊的機制,它的許多做法對我國解決證券糾紛適用代表人訴訟機制中的當事人適格、代表人選定權限、節約訴訟成本、防止濫訴、具體程序等方面,產生積極的促進和改善作用,也為我國證券民事糾紛實施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重要的有價值的前例。
二、我國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當性
我國實施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不僅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已經有了專門的相關規定,使之具有相應法律依據,而且近年的證券糾紛審判實踐,也為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推出奠定了一定的基礎。然而,從我國證券訴訟實踐及國外證券糾紛訴訟機制等情況看來,我國實施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也并不是斷然的,更重要的還是根據我國證券市場違規違法、證券投資者權益受損、證券司法審判資源等方面情形,來決定和規制適用怎樣的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我國實施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內容有個適當性問題,適度適用該項制度,是證券市場法制化的科學性表現。我國實施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要有適當性,其主要表現如下幾方面內容。
1.適當劃定和厘清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確??茖W實施證券民事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案件管轄權規定,證券民事糾紛案件與一般的民事糾紛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在于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的案源、案件性質和類型、證券市場交易所在地、證券交易委托地等許多方面情形,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證券民事糾紛的特殊性。如我國目前證券市場只有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并不需要直接到這兩個交易所,而是通過其分設全國各地的會員(證券公司)進行委托交易,但證券交易地其實仍是上海、深圳,該項交易行為的連接點(最密切聯系地)是上海、深圳,因此,因證券交易而發生糾紛應該歸屬于上海、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這與一般民事案件管轄權確定的考量因素有很大差異,由此可以將證券民事糾紛管轄劃為特殊管轄之類。在案件性質上,證券民事糾紛案件是一種極其特殊的民事糾紛案件,其爭議的主體雙方當事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往往是被告,廣大的證券投資者更多情形下都是受害者,是原告,在證券訴訟中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不僅如此,證券民事糾紛訴訟對其所管轄的法院還提出更高的要求,審理證券糾紛的法官要有更多的證券法知識,對證券民事糾紛特殊性有深刻認識,這再次說明劃分和確定證券糾紛管轄的法院,不能沿襲傳統的民事訴訟管轄標準。建議選擇或判定證券民事糾紛案件管轄,以證券交易行為所在地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標準,這既能充分體現證券交易行為的特殊性,又能確保將證券糾紛管轄法院集中限于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以便集中證券司法人才于所管轄的法院?;诖?可以考慮在上海、深圳的法院設立證券民事糾紛審判法庭,此前上海已經嘗試開設金融審判法庭⑤,這正是證券民事糾紛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適當性的最佳表現,無需在全國各地法院均開設證券法庭,其目的是更好集中審判資源,提高證券司法效率,保障獨立公正,維護證券市場法制秩序。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 經濟 法律 訴訟 解決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經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在享受經濟發展好處的同時,不可避免的也會遇到經濟糾紛的問題。社會存在就會有糾紛,解決好糾紛是社會的內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保證。糾紛解決方式有多種,如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私下的協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進行調解、仲裁和行政決定等,但是總的來說就是概括為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在中國社會主義經濟條件下,目前正處于一個由傳統的非訴訟向現代的訴訟轉變時期,不管哪種糾紛解決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點。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兩種經濟糾紛解決模式對于解決廣泛存在的利益沖突和經濟糾紛有著獨特的作用。
一、訴訟解決模式
(一)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訴訟解決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訴訟制度。
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國家民事訴訟運行整套系統,具有規范化和制度化的特點,它包括了若干具體的訴訟制度如制度、財產保全制度、先予執行制度、庭審制度、判決制度、上訴制度、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等等。民事訴訟制度是運用體制的概念從宏觀的角度闡釋民事訴訟制度,以邏輯演繹為出發點,從整體和宏觀方面把握民事訴訟的運行。
(二)對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型期, 各種利益關系紛繁復雜, 人們的各種觀念也在發生改變。訴訟解決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執法者依據法律, 注重爭議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等統一, 強調解決程序的公正性及結果的客觀性,體現的是法律公正。訴訟解決具有權威性、終局性、客觀性、可執行性等優點, 但也存在程序繁瑣、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總的來說,訴訟是 “贏家通吃”。
(三)訴訟解決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訴訟解決經濟糾紛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是對特定或某一類民事訴訟體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訴訟解決模式。不同的人對一樣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對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認識存在差異性,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對民事訴訟體制特定有著直接的影響。按照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基本的民事訴訟是由若干訴訟法律關系構成的。而在這些民事訴訟的法律關系群中,法院或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訴訟法律關系。
二、非訴訟解決模式
(一)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它是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或程序的總稱。從它的名字可知,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在解決糾紛時不用經過法定機構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關爭議的事項進行自我協商或私下調解,達到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
(二)對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中國是一個文明古國,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寬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對于經濟糾紛,我們一直采取調解的態度, 強調平等協商往往會收到良好效果, 這也被被譽為“ 東方經驗”。
非訴訟模式突出雙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間的性質。它是通過協商及律師調解來解決糾紛, 并無法律程序的約束。非訴訟模式具有隨意性且缺乏強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對抗性、相互妥協性、經濟性和靈活性等特點??偟膩碚f,非訴訟是“各有所得”。
(三)非訴訟解決模式的構建。
目前在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谶@一缺點,在構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過程中,應該先完善非訴訟解決的調解制度;
仲裁是一種還在不斷探索和完善的解決制度,它在一個特殊的位置,因此我們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要合理利用仲裁的優勢、最大限度地發揮其優勢;
此外,非訴訟解決模式還有和解這一方式,任何一種方法都有相應的運用,我們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點來解決問題,因此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還要肯定和積極運用和解制度。
三、總結
目前對于我國經濟糾紛案件的解決,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訴訟解決的少?,F在經濟糾紛案件在增加但是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不暢,對于不同的經濟糾紛類型和嚴重程度我們要用不同的方法來解決,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種方式或用一種方法。訴訟解決模式和非訴訟解決模式各有各的優點和缺點,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和法治國家,我們可以通過經濟立法來規范經濟行為, 通過強化法律的可訴性來解決經濟糾紛;
但是中國又是一個和平發展和友好和諧的國家,在對待糾紛上,協商、調解、仲裁這三種方式還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們在解決問題時首先想到的也是這幾種方式。不管我們運用哪種方法解決經濟糾紛問題,都要以維護日常生活的正常進行和維護社會的穩定為出發點和最終目標。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參考文獻:
[1]白冬.論經濟糾紛的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J].現代財經.2005,2,25:70-73.
[2]周曉唯,胡強.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法經濟學分析.制度經濟學研究[J].2003,1:126-144.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第4篇
“糾紛”進入法律視野,人們極其重視其“可訴性”(Justiciability),即由訴訟或審判來解決的糾紛所須具備的條件或特性,亦即糾紛具有適于訴訟或審判解決的可能性。
就民事糾紛的可訴性而言,是指某項民事糾紛具有適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的可能性。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實際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審判權的范圍和國民請求國家(法院)提供訴訟保護的范圍。在民事訴訟領域,可訴性(或爭訟性)作為決定民事審判權行使界限的基本標準,還與“部分社會”的理論有關?!安糠稚鐣闭摰闹饕x是,自治、自律性的社會團體內部的決定在必須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應該在何種程度上可接受國家民事審判權的干預。 [1]但是,可訴性并不意味著排斥運用非訴訟方式或機制(和解、調解和仲裁等)解決民事糾紛。事實上,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以非訴訟方式或機制來解決民事糾紛,也是建立在民事糾紛可訴性的基礎上。
從法理上說,必須適應民事訴訟、法院及其審判權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糾紛,才具有可訴性。與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不同,民事訴訟、法院及其審判權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時地裁判個案糾紛,其主要特征是對于特定糾紛主體之間已經發生的具體糾紛的事后性解決,來明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歸屬和內容。 [2]大陸法系學者認為,可訴的民事糾紛是指以適用法律能夠終局性地解決對立當事人之間關于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 [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項或可起訴的爭執,是指確定而具體的、影響到有對立法律利益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案件,并且這樣一項爭議或案件必須是“真實而有實際意義的,容許通過結論性的判決采取特別救濟”。 [4]
因此,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糾紛主體須是具體的且特定的,通常情況下在民事實體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方面處于相互對立狀態。 [5](2)關于具體民事實體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的糾紛,或者需要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的具體法律事實。(3)能夠或適合以民事訴訟予以終局性(或結論性)的解決,如果由其他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最終解決的事項,就不具有可訴性,這體現了司法最終解決原則。 [6]通常情況下,只有具備這三個要素,就具有可訴性。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國,勞動爭議具有可訴性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提起訴訟之前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訴訟。
20世紀以后,不斷涌現新型糾紛(現代型糾紛),如消費者糾紛、環境糾紛、社會福利糾紛等,與過去一般糾紛不同:這些新型糾紛的當事人一方常常是數目眾多且為處于弱勢的受害人,從而這些新型糾紛超越個人的利害關系,其爭點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會化和政治化,其間存在著公的因素與私的因素之間的緊張關系。這些新型糾紛所涉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及權利主體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傳統的可訴性觀念和標準進行審查和確認的話,可能會得出這些新型糾紛不具有可訴性的結論。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受到侵害的權益,同時基于增加國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訴訟的機會或途徑、擴大民事訴訟的解決紛爭和保護權益的功能以及實現判決形成政策的機能, [7]那么,理當突破傳統可訴性的觀念和標準,而賦予這些新型糾紛以可訴性。
基于以上的介紹,我們來具體闡釋民事糾紛的涵義。民事糾紛,又稱民事沖突、民事爭議。從法律的角度而言,民事糾紛是私法糾紛(私權糾紛),即就私法關系發生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8]亦即雙方當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權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法律糾紛。民事糾紛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民事糾紛,而且還應當包括現代型的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是:(1)糾紛主體之間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在法律特別規定時,糾紛的內容也包括對特定事實的爭議,比如對證書真偽的爭議等。 [9](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 [10]
根據民事糾紛的內容,可將其分為: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和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事實上,這兩種糾紛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的發生往往互為前提;
有些民事權利(如繼承權、股東權等)兼有財產和人身的性質,由此而發生的民事糾紛則兼有財產和人身的性質。 [11]
二、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當糾紛過程處于“前沖突階段”時,主體意識到或者覺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者權益受到了侵害,從而產生憤懣,但是卻采取忍受、回避和提出譴責或問題等單向性行動。如果對方采取針鋒相對的態度或行動,則進入了“雙向沖突階段”。在此階段,糾紛雙方可能通過自行交涉或強力征服、壓服解決糾紛。如果自力解決不了,或者處于避免兩敗俱傷的考慮,將糾紛之外的第三者引入解決糾紛,則到了第三者介入的糾紛階段。這種介入可能是第三者的主動,也可能因糾紛主體的請求(仲裁、訴訟等)。 [12]
民事糾紛既然發生了,就得運用糾紛解決機制予以緩解、消除。所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是指緩解、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或制度。不可否認,解決糾紛機制也能夠起到預防糾紛的效果。歷史上和現實中,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諸多學者對歷史上和現實中的解決糾紛機制作過一些描述,比如:
美國學者埃爾曼將解決糾紛的方法歸為兩類:(1)糾紛主體通過協商,自己來確定解決結果。這并不排除作為調解人的第三人在協商中協助解決糾紛。(2)將糾紛交付裁決,這意味著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來決定糾紛主體的哪方優勝。埃爾曼認為,這兩種方法可用以(有時相互交叉)解決民事、刑事和行政糾紛,在缺乏裁決結構的地方或者蔑視訴訟的地方,通過協商解決糾紛是人們傾向性的選擇。 [13]
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把解決糾紛機制類型化為:根據合意的糾紛解決方式和根據決定的糾紛解決方式。前者是指雙方當事者就以何種方式和內容來解決糾紛等要點達成合意而使糾紛得到解決,其典型是以協商性交涉為基礎的調解。后者是指第三者就糾紛應當如何解決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據此終結糾紛。比如,(1)“非合理的決定過程”,即把決定委諸于偶然的情況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現象的場面,如以抽簽來決勝負等。(2)“實質的決定過程”,即第三者根據糾紛中各方實質上的是非曲直來作出決定,其決定基準包括當事者在內的社會成員一般接受的實質性道德準則及正義感。(3)“先例的決定過程”,即把對過去事例的決定適用于與過去事例類似的眼前糾紛。(4) “法的決定過程”,即將糾紛前存在的一般性規則適用于眼前糾紛。 [14]
以上學者關于糾紛解決機制的類型化也可適用于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描述和討論。然而,本文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劃分為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在此,必須說明的是,由于在不同歷史時期和不同國家地區,各種解決糾紛機制的具體形態和特征往往存在著很大的差異,所以本文主要是就現代社會中各種解決糾紛機制的通常形態和一般特征進行簡要闡釋。
自力救濟,
有時稱私力救濟,俗稱“私了”,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己力量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依靠社會力量(第三者)來解決糾紛的方式,姑且稱之為“社會救濟”,比如調解和仲裁等。社會救濟主要是基于糾紛主體的合意,請求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所謂“公力救濟”,是指利用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其典型是民事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經歷了由自力救濟到公力救濟的發展過程,其中也伴隨著社會救濟的發展。即使在現代社會,這三種解決糾紛機制也是并存著的。這些解決糾紛機制構成了一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體系。
(二)自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1.自力救濟
自力救濟的典型方式是和解,下文,主要通過對和解的闡釋來介紹自力救濟。
“和解”,往往被稱為“交涉”,是指糾紛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如果糾紛主體一方以其優勢強行解決糾紛的話,則是壓制而不是和解。和解,是糾紛雙方以相互說服、討價還價等方法,相互妥協,以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或協議。由于和解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所以因和解而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其性質相當于契約,對于糾紛雙方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15]
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即和解是依照糾紛主體自身力量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和解的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2)非嚴格的規范性,即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也無需規范(尤其是法律規范)的嚴格制約,即是說,既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有學者認為,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它通常是以民間習慣的方式或者糾紛主體自行約定的方式進行,甚至可以在請客吃飯、電話交談中達成協議。 [16]以和解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糾紛主體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糾紛主體之間原有的關系。
在現代法治社會,和解尤其是仲裁和訴訟進行中的和解必須遵守合法原則,即和解的過程和內容必須不違背禁止性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次,和解必須遵守最基本的公平與自治原則,即和解的過程和結果必須建立在糾紛主體平等和真實意志的基礎上,其間不得存在強迫、欺詐、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等因素。
通常情況下,和解協議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根據我國《仲裁法》第49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若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則和解協議被賦予仲裁裁決的性質和效力而具有強制執行力。至于訴訟和解,在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決把和解協議內容記錄下來(合意判決),則與法院判決的效力相同;
德國民事訴訟中,將和解內容在法院案卷上作為合同進行登記,則具有強制執行力;
日本則規定法院書記官將和解記入筆錄就具有同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我國與以上國家做法不同,當事人達成訴訟和解協議的則只得通過撤訴而終結訴訟,并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
2.社會救濟
在此,我們主要介紹調解和仲裁。在我國,調解和仲裁等可歸為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之列。
(1)調解
調解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包括習慣、道德、法律規范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和妥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
調解的形式多樣,在我國自古至今,調解的運用非常普遍。我國古代就有官府調解和民間調解,而民間調解又有鄉保、族長、親友、相鄰、縉紳調解等。 [17]西方人稱之為“東方經驗”,并對之抱有極大的熱情。
我國現有的調解形式中,屬于社會救濟范疇的,主要有:人民調解、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調解和行政調解等。 [18]人民調解是指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調解,比如,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的調解,消費者保護協會對消費者爭議的調解,仲裁中仲裁機構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等。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附帶地解決糾紛,比如,對于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當事人請求公安機關調解;
對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可進行調解;
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調解有關土地權屬的爭議,等等。一般說來,這類調解并非仲裁或者訴訟的前置程序,糾紛主體可以不經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訴訟,調解不成的或者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并且,調解者(即便是行政機關)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決糾紛,無權使用任何強制性手段。
當今世界,調解形式更是多樣,大致有:其一,民間(組織)調解。其二,行政(機關)調解。其三,律師調解。律師主要是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預測判決結果,分析訴訟的利弊,使得當事人考慮是否放棄訴訟而達成調解協議。其四,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比如日本的調停、美國的法院附設調解等,其重要性在于,盡管糾紛已經到達法院,但是仍然有可能將其解決在訴訟程序之外,這種調解把調解和訴訟嚴格區別開來,分別按照各自的運作原理進行。其五,法院附設調解。 [19]
調解具有下列三個主要特性:其一,第三者的中立性。第三者(調解人)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但是在調解中他們都是中立的第三方。這一點使調解與和解區別開來,和解沒有第三者。其二,糾紛主體的合意性。對于是否運用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等等,取決于糾紛主體的合意。而調解人只是以溝通、說服、協調等方式促成糾紛主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其間,調解人的高潔人格、較強的能力、較高的社會地位等,均有助于合意的形成,但這些并不構成一種物質性強制力。其三,非嚴格的規范性。與仲裁和訴訟相比,調解并非依據嚴格的程序規范和實體規范來進行的,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靈活性和隨意性。調解的開始、步驟、結果常常伴隨著糾紛主體的意志而變動、確定。因此,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規范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糾紛主體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特別是調解人越具有中立性,糾紛主體所主張的正當性就越重要;
[20]并且調解人基于多種因素(比如體現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決糾紛等)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包括法律規范)來協調糾紛雙方的利益沖突。
在此我們想強調的是,調解雖然具有反程序的外觀,但是也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德國學者盧曼指出:在原始社會中調解是爭取自力救濟的合法性和時間的簡單程序。而在調解發展的高級階段,已經產生了當事人在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前提下強調自己的主張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并且服從合乎正義的判斷的論證樣式。事實上,調解中對于程序性和實體性的各種問題的反復交涉會導致結晶化的現象,從而形成某種范式和非正式的規則;
調解機關承認這些規則的約束力,從而減少了解決糾紛的恣意性。在現代化過程中,調解的制度化水平進一步得到提高,荷蘭的勸解官制度、法國的復合調解制度、日本的調停法等就是典型的例子。 [21]如今,不僅是調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決糾紛也呈現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趨勢。 [22]
調解協議一般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一些國家的調解程序法規定,應將調解書送交法院審核或進行公證,使其產生強制執行力。如果是訴訟內的調解,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調解,比如日本民事調停法和家事審判法所規定的調停等,其調解協議
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
再如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
《仲裁法》第51條中規定,仲裁庭依據調解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許多國家規定,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使用過的證據在訴訟程序中仍然需要重新質證,在調解中所作的陳述、自認等在訴訟中不產生法律拘束力、不應被采用,以免影響訴訟程序的公正以及調解的運用和順利進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蔽覈秶H經濟貿易仲裁委中國員會仲裁規則》第51條規定:“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愿意按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p>
(2)仲裁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協議(仲裁協議)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糾紛交給中立的民間組織進行審理,并作出約束糾紛雙方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機制。
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之間在仲裁之前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但是,近年來許多國家建立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法定仲裁或強制性仲裁,這類仲裁是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而無須仲裁協議,比如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有的國家還規定了產品責任糾紛仲裁、法院附設仲裁等法定仲裁或強制性仲裁,然而目前這類仲裁的數量是很有限的。與通常的仲裁不同,這類法定的或強制性仲裁因為缺少當事人仲裁協議,所以仲裁裁決也往往相應地缺少終局性,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提起訴訟。
仲裁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最初,仲裁是用來解決商人之間的商務糾紛。早期的仲裁在民間進行,由德高望重的個人或者社會團體(如商人組織、行會等)作為仲裁人,依據商業、行業慣例或道德規范來解決糾紛。此際的仲裁具有純粹的民間性和糾紛主體的自治性,未滲入國家公權力和國家法律因素。這一時期仲裁與訴訟(或法院)幾乎不存在任何聯系。
仲裁和民事訴訟(或法院)的聯系僅存在于仲裁成為法律制度之時。仲裁成為一種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紀,形成于英國、瑞士。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于商品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個世界,并出現了國際性的仲裁立法。不僅如此,仲裁的適用范圍由原初的商務糾紛擴展到整個民商事糾紛以及勞動糾紛、消費者糾紛等。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質由原初純粹的民間性和自治性發展到民間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就現代仲裁而言,民間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質屬性,法律性僅為附從屬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同時增加了仲裁的強制性,從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發揮其在解決糾紛所具有的特有優勢(詳見下文)。然而,法律性或國家公權力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仲裁,并未動搖仲裁的根本。這可從下面對仲裁性質的分析中看出。
第一,仲裁的民間性。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現代仲裁制度中是仲裁機構,可為永久性的,也可為臨時性的,但是不管何種形式,均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民間組織或社團法人。仲裁員主要是由當事人選定或約定的專家,非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無權以國家強制力解決糾紛。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糾紛仲裁權來源于當事人的仲裁合意(特殊情況下來源于法律的規定)。仲裁依其公正性、專業性、便捷性和低成本而贏得人們的青睞。
第二,仲裁的自治性。這一性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程序主體權理論在仲裁中的充分展現。與訴訟相比,仲裁體現出當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足程序選擇權。具體說,是否采用仲裁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強制仲裁除外);
當事人自行商定值得信任并對糾紛處理較為便利的仲裁機構來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
當事人有權選定或約定仲裁員;
當事人可以約定審理方式(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開庭形式(公開或不公開)等;
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當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請終結仲裁程序等;
當事人在仲裁中可自愿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
在一定情形中,當事人可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范,也可選擇適用具有程序性規范。
第三,仲裁的法律性。首先體現在,仲裁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應當遵守當事人選定或者法律規定必須適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實體法,尤其不得排除適用強行法,仲裁必須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為原則。其次體現在,仲裁與訴訟(或法院)的聯系方面,就我國而言,仲裁過程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由于仲裁機構無權實施強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據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來執行,這便是訴訟或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同時,法院以撤銷而不是變更仲裁裁決的方式監督仲裁。
(3)調解與仲裁的異同
調解與仲裁除法律性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以及比調解所內含更多的規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規范)以外,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縱然沒有達成合意,仲裁機構亦有權根據糾紛事實并適用法律或者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作出裁決,而這些裁決在通常情況下是終局性的并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調解的成功與否一般取決于糾紛主體的合意,如果糾紛主體達不成合意,調解者卻無權強制解決。 [23]
調解和仲裁的共同之處主要有:第一,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和結果,都蘊涵著糾紛主體的合意,與訴訟相比體現出較高的糾紛主體的意思自治,并且第三者的溝通、說服、協調往往是達成最終合意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第二,與和解相比,調解尤其是仲裁內含著較多的規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規范)。
必須意識到,調解、仲裁等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是在法制和法治的框架內建立和運作,不可能取代法制和法治,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可能性并非取代訴訟。 [24]法治是我們社會的基礎,而且其價值將會繼續決定著社會的基本模式。
(三)公力救濟
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所謂的公力救濟主要是指民事訴訟。在此,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民事訴訟的涵義。
1.什么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通常是在下列意義上使用的:(1)民事訴訟是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審判和強制執行活動,與之相應的程序是民事審判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
(2)民事訴訟是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審判活動,與之相應的程序僅指民事審判程序,而審判程序通常又包括爭訟程序和非訟程序。爭訟程序解決的是有爭議的民事案件,而非訟程序所解決的是非訟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和適用民事實體法等解決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或訴訟行為)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下面,對上述概念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大致包括:民事爭訟案件和非訟案件。就民事爭訟案件來說,存在著相互對立的當事人,不單包括有關民事權利義務和民事正當利益的爭議案件,也包括事實上的爭議案件。非訟案件(宣告失蹤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督促案件等),非訟案件不具有爭議性,不存在對立的當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確的雙方對立狀態。非訟案件雖不具有民事權益爭議但可由法院主管,是各國的通例。 [25]
其次,民事訴訟的主體是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
參與人。法院和當事人是基本的訴訟主體,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都構不成民事訴訟。法院是當事人之間民事糾紛的中立裁判者,當事人則是相沖突或對立的民事糾紛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和雙方當事人保持著相等的“司法”距離,雙方當事人則處于平等的對抗狀態。 [26]在民事訴訟中,還有一種根據訴訟的需要協助法院和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如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根據我國現行法,檢察院依法可以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如提起抗訴等,從而也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
最后,民事訴訟的內容是各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活動(或訴訟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和當事人等各自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著相應的訴訟活動。 [27]各個訴訟行為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形成一個完整的動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各個訴訟行為是其基本元素,連結這些基本元素的紐帶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訴訟活動或訴訟行為產生、變更、消滅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又是通過訴訟活動或訴訟行為體現出來??梢?,訴訟活動或訴訟行為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共同構成了民事訴訟的內容。
還有學者從程序或制度來認識民事訴訟的內涵。下面選擇幾例予以說明:(1)民事訴訟是指“一個人通過民事程序和審判據以尋求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制止其非法侵害行為,或從對方獲得法定補償的法律程序”。 [28](2)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為了從法律上解決民事糾紛和利害沖突,在與此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參與下,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程序”。 [29](3)民事訴訟為“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糾紛事件利用國家權利強制解決之程序”。 [30](4)民事訴訟就是“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確定其權利存在與否,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 [31]
2.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比較
(1)民事訴訟的特性
民事訴訟是國家利用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相比,民事訴訟表現出國家強制性和嚴格規范性。
民事訴訟的國家強制性,具體表現為,法院利用審判權來確定或者宣告糾紛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及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又以國家強制執行權迫使法律責任承擔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為如此,民事訴訟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最終方式。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無權變更或撤銷法院的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一方面表現為民事訴訟按照法定的程序規定有序進行,法院、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必須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訴訟的階段實施訴訟行為。另一方面表現為在訴訟中法官必須根據民事實體法律規范等對糾紛作出最終結論。然而,法官事實上仍然保留著自由裁量的可能性,縱然如此,法官必須在民事實體法律出現漏洞或者嚴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可進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離憲法及法律的整體秩序和精神。
民事訴訟中,縱然當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處分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但是在國家強制性和嚴格規范性的制約下,與仲裁、調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事實上,合意型和決定型糾紛解決方式存在著流動性關系,這種流動性關系較為典型的體現在訴訟(更不用說仲裁)過程中的和解與調解。訴訟中的辯論方式實質上是以程序性合意為基礎;
由于訴訟制度內在的局限性,因而需要通過合意來彌補法律秩序的正當化機制;
當代社會中審判的政策功能的擴張,從而出現了訴訟政治化的現象,而在當事人影響法院和利益集團支援當事人的活動中合意誘導的重要性勢必上升;
此外,復雜的調解協議往往是在計算雙方得失的基礎上達成的自我完結的等式關系,一項局部性違反會導致整體的平衡失調,因此交涉性合意的內容也蘊藏著對于嚴格履行甚至強制性履行的要求,等等。 [32]
(2)民事訴訟的優劣
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主要優點有:
其一,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損當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權益和實體性權益;
另一方面審慎地維護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平等。正當、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給當事人雙方平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手段并讓其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禁止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有上下主從之別。限制恣意和維護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充分自由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提出訴訟請求、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有助于案件事實的澄清和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然而,調解特別是和解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其間的協商極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二,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在保護民事實體權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糾紛解決結果的可預見性,滿足了當事人明確的權益要求,同時也較充分地實現權利人的民事權益。但是,和解與調解通常是以當事人妥協而解決糾紛,這種妥協使得權利不能全面實現,所以對于那些希望通過和解或調解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和解或調解是難以做到的。
其三,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在很大程度上減少甚至消除了對社會統一規范(主要是法律規范)的背離,滿足了國家和社會維護統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要求。對此,和解、調解甚至仲裁卻難以滿足這一要求。
其四,民事訴訟的國家強制力使得民事糾紛能夠得到最終解決,最終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益。這是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及的。法律社會遵守“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在解決民事糾紛領域中,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終方式,訴訟的結果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終結果。
但是,民事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其一,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對于那種“法律適用模式”的訴訟(即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心理上與訴訟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妨礙了對訴訟的利用。與之相對的是,和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其程序簡單明了,強調當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從而消除了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上的困難。
其二,與其他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而和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其程序簡便,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師而自行解決糾紛(體現了當事人自我整合能力),并且解決糾紛的成本低廉、迅捷便利。
其三,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等較為尊重就具體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理性協商和妥協而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比較容易獲得符合個案和情理的解決結果,較為可能得到兩利或雙贏的結果, [33]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四)結語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第5篇
內容提要: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是訴訟方式和adr方式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該機制是公民或行政區域的水資源權利受損,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權損害時的重要救濟手段。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對水事糾紛的處理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定存在的滯后性和不系統性的缺陷,造成了該機制處理水事糾紛的效果不容樂觀。為了保障水事糾紛及時、高效的得到解決,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已刻不容緩。
引 言
水作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人類和其他物種的生存都離不開水資源。水資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國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著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發水事糾紛,甚至導致群體間和地區間的惡性沖突。根據《全國水利發展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調處的水事糾紛為9551件,2007年全國共調處的水事糾紛為9358件。[1]上述僅是記錄在案的經行政機關調處的水事糾紛的數量,實際發生的水事糾紛的數量要遠遠大于這個數值。面對數量如此龐大的水事糾紛,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環境利益,就需要通過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來發揮作用。
一、水事糾紛和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一)水事糾紛概述
水事糾紛指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災害過程中以及由水環境污染行為、水土工程活動所引發的一切與水事有關的各種矛盾沖突。[1]為了對水事糾紛有一個清晰的認識,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內容,即水事糾紛中“水”的范圍、水事糾紛所發生的領域以及水事糾紛的類型。(1)水事糾紛中“水”的范圍。我國《水法》對其調整的水資源的范圍作出了界定,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糾紛的“水”僅限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討的水事糾紛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水污染防治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2)水事糾紛發生的領域。因為水資源具有的屬性不同,水事糾紛所發生的領域也就不同。①從水具有的資源屬性來講,水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災害領域,會發生因用水、防洪、水質、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發的糾紛。②從水作為污染媒介屬性來講,水體因為某種物質的介入,會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體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領域,會發生因水污染而產生的侵權糾紛。(3)水事糾紛的類型。根據水事糾紛發生在民事主體之間,還是發生在不同的行政區域之間,可以把水事糾紛分為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和跨界水事糾紛。①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該類糾紛主要是發生在個人之間、單位之間或者個人和單位之間的水事糾紛。這類糾紛產生原因簡單、糾紛主體明確且影響較小。②跨界水事糾紛。這類糾紛主要發生在不同的行政區域間,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權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產生的規模較大、原因復雜且影響較為嚴重的糾紛。
(二)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是由各種水事糾紛解決方法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該機制主要包括訴訟和adr兩種類型的糾紛解決方式。(1)訴訟方式。訴訟方式主要是指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權威性的判決或裁定。[3]訴訟方式作為傳統的糾紛解決模式,在水事糾紛的解決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強調的是,可以用來解決水事糾紛的訴訟方式僅指民事訴訟訴訟,不包括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2)adr方式。根據美國法律信息網的解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2]是指“各種各樣糾紛解決程序的統稱。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處在于‘替代’一詞,每一種adr程序都是對法院裁決的替代?!弊鳛閷鹘y糾紛解決模式的補充,adr也被廣泛的運用于水事糾紛的解決。需要強調的是,adr并不是對傳統的訴訟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與訴訟模式相并存的糾紛解決模式。
當出現水事糾紛,訴訟方式和adr方式所發揮的作用一樣,都是在當事環境利益無法實現的前提下,通過對社會關系進行二次調整的方式來實現矯正的環境正義。為了實現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過程中的社會正義,有效的發揮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意義重大。
二、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有訴訟、協商、人民調解、行政處理方式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水事糾紛,需要借助于國家審判權的發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為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相對于訴訟方式而言,協商、人民調解和行政處理(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仲裁)等作為訴訟之外的,可供選擇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被統稱為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
(一)訴訟
訴訟作為最基本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相關法律已經作出了規定?!睹袷略V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痹撘幎ㄗ鳛樗录m紛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的基礎,為水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司法救濟途徑。依據該條規定,所能提起水事糾紛的訴訟僅是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不包括跨界水事糾紛。需要強調的是,因為水事侵權不僅會侵害到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還會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權、人身權和身體權),所以當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受侵害權益的種類不同,而提起財產關系訴訟或人身關系訴訟?!董h境保護法》和相關水事法律,對因水事糾紛而提起的民事訴訟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董h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梢韵蛉嗣穹ㄔ?。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薄端廴痉乐畏ā返?5條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條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水污染侵權、水土流失損害等原因而產生的水事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關于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民事訴訟。
(二)協商
協商是指發生水事糾紛后,在符合現有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之上,通過當事人自行達成合意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自古以來,中華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為貴”的精神,因此,協商被視為最基本糾紛解決方式而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運用。在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協商不僅是一種制度,而且還是一種手段,運用其他方法解決水事糾紛通常也要用到協商方式,因此,協商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具有適用的廣泛性和靈活性等特征。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協商方式既可以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又可以解決跨界水事糾紛。(1)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端ā返?6條規定了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2)跨界水事糾紛?!董h境保護法》第15條規定:“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薄端ā返?6條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
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庇猩鲜龇治隹芍?,協商方式既可以用來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也可以用來解決跨界水事糾紛。
(三)人民調解
水事糾紛人民調解主要是指,由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當事人之間水事糾紛的方式。我國的法律、法規對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如《憲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薄睹袷略V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贝送?,1989年國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司法部2004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都對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作出了相關規定。人民調解作為我國特有的糾紛解決方式,其體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對較高。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币罁鲜龇梢幎?,人民調解只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不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
(四)行政調解
水事糾紛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某一水事糾紛,應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陳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4]相關法律對通過行政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規定存在下述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端ā返?7條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钡诙星闆r是,規定通過行政處理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端帘3址ā返?9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贝送?,《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處理”規定。第二種情況中的“處理”究竟是多種行政解決方式的集合,還是指某種具體的解決方式?這一疑問曾一度制約著行政機關對水事糾紛的處理?;谏鲜鲈?,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認為:“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就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不應以環保部門作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就原污染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該答復把“處理”的性質屆定為“調解”,自從該答復作出以后,行政機關運用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在解決水事糾紛的實踐中,行政調解只能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水事糾紛的解決,不能適用于解決跨界水事糾紛。
(五)行政裁決
水事糾紛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特定的水事糾紛進行裁決的行政行為。行政裁決的性質不同于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的水事糾紛進行調解的行為,沒有涉及到行政權力的行使,具有民間性的特點,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不滿,不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就水事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政裁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該裁決行為具有可訴性,當事人若對水事糾紛行政裁決不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之前,環境保護類法律中的“處理”被視為環境保護相關部門對特定水事糾紛具有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權限的依據,行政裁決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中運用比較廣泛。在該答復作出以后,在環境保護類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條款,但是在水事糾紛解決的法律實踐中行政機關還是會用到裁決方式來解決水事糾紛。
(六)行政仲裁
水事糾紛行政仲裁,是指依據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或事后簽定的協議,由仲裁機構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對水事糾紛作出裁斷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前,我國環境行政主管機關是具有行政仲裁權的,因為在當時我國沒有統一的《仲裁法》,行政機關行使行政仲裁權的依據主要是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自從《仲裁法》的實施以后,我國形成了統一的仲裁制度,該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從此條可以看出,《仲裁法》徹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從該法生效以后,民間仲裁機構已經取代了行政仲裁機構在處理水事糾紛時的作用。目前,在現有法律體系中已找不到通過行政仲裁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依據。
(七)民間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頒布,確立了民間仲裁機構作為惟一合法的仲裁機構?!吨俨梅ā返?條對仲裁的范圍進行規定,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該法第3條規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項,即: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吨俨梅ā返念C布為通過民間仲裁解決環境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雖然我國相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通過民間仲裁方式解決環境糾紛,但多數學者也認為,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因環境損害賠償而引發的糾紛是可以通過民間仲裁的方式解決的。[6]水事糾紛屬于環境糾紛的范疇,可以通過民間仲裁來解決。水事糾紛主要包括財產利益損害和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等人身利益損害兩大方面的內容。因財產權益受損而產生的水事糾紛案件,毫無疑問屬于仲裁的范疇。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能否仲裁呢?仲裁當然不能去認定侵權責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爭議,但是因水污染侵權所造成的人身損害,通常會涉及到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定,該事項是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來裁決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糾紛應當屬于《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范疇。由上述分析可知,通過民間仲裁方式也只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不能通過該方式得以解決。
三、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由訴訟方式和adr方式組成,構成了一個相對多元化的機制。但由于該機制存在著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實踐中通過該機制解決水事糾紛的數量及效果不容樂觀。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所存在著下述五方面問題:
(一)訴訟方式受案范圍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對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決水事糾紛時,adr模式和訴訟模式的適用范圍不盡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不僅都可適用于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還可用于解決跨界水事糾紛。目前,跨界水事糾紛的解決,成為水事糾紛解決的重點領域。主要是因為跨界水事糾紛的數量龐大,而且產生原因復雜和影響范圍廣,在很大程度上會侵犯一定區域的環境公益,如果該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嚴重影響到社會穩定。在現有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只能通過adr方式來解決跨界水事糾紛,但是該方式卻存在著系統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強等缺點,不能保障每個具體的跨界水事糾紛案件都得到適當的解決。為了使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得到有及時、合理和有效的解決,應當存在一套與adr模式相配合的訴訟模式,當出現跨界水事糾紛,可以給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濟選擇權。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能提起民事訴訟的水事糾紛僅限于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被排除在訴訟救濟之外。由于我國訴訟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還未賦予法院處理跨界水事糾紛的管轄權,使得跨界水事糾紛還不能通過訴訟模式得以解決,嚴重制約著跨界水事糾紛的處理效果。
(二)未充分發揮行政機關解決水事糾紛的優勢
行政機關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處理水事糾紛時具有一定的優勢,主要表現在:(1)可以平衡社會公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比如,當發生跨界水污染侵權糾紛,該污染侵權不僅侵犯了個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會侵犯環境公益,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可以站在更宏觀的角度去平衡兩種利益的沖突,實現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的平衡。(2)及時、高效。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并以國家公權利為后盾,可以及時、高效的對水事糾紛案件進行處理。(3)資源優勢。解決水事糾紛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機構設置的特殊性,因我國水事糾紛處理機構附屬于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環境行政主管機關享有國家賦予的環境管理權,在處理水事糾紛時,他們具有專門的技術知識和翔實的不可多得的資料,便于準確、及時的解決水事糾紛。[7]我國曾用來解決水事糾紛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三種。隨著《仲裁法》的頒布,行政仲裁退出解決水事糾紛的歷史舞臺。目前所運用的兩種水事糾紛行政處理方式卻存在嚴重不足,下面將分別論述。(1)行政調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的水事糾紛,因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達成的合意將不會得到法庭的認可,所導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2)行政裁決存在的缺陷。盡管實踐中會運用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是現行法律卻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該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運用并不廣泛,尤其在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之后,行政機關往往回避通過裁決方式解決環境糾紛。
(三)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不一致性及單一性
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的不一致性,不僅表現在解決平等民事主體水事糾紛法律規定上,還表現在解決跨界水事糾紛的法律規定上。(1)從平等民事主體間水事糾紛處理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水法規定了通過訴訟方式或者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其規定并不一致?!端ā返?7條規定, 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水事糾紛的方法有三種,即協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端帘3址ā返?9條規定,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因水土流失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解決或向人民法院?!端廴痉乐畏ā返?5條規定,解決水污染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解決或向人民法院。(2)從跨界水事糾紛處理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雖然相關法律規定跨界水事糾紛的主要通過adr方式解決,但規定也不盡一致?!端ā返?6條規定, 解決跨行政區域水事糾紛的adr方式有兩種,即協商和行政裁決?!端帘3址ā返?1條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之間水土流失糾紛的方法也有兩種,即協商和行政裁決?!端廴痉乐畏ā返?6條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而《防汛條例》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防汛抗洪水事糾紛的方法僅一種,即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解決。[8]除了上述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還存在法律規定單一性的缺陷?!端ā?、《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條例》對于水事糾紛解決,僅規定了通過訴訟、協商等常見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沒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決方式,使得運用法律規定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間不協調性
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間的不協調性主要體現在,訴訟模式和adr模式之間的不協調,以及adr模式內部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兩個方面。(1)adr方式和訴訟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我國目前關于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法律規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協調各種糾紛解決方式關系的環境糾紛處理法,造成了水事糾紛訴訟方式和adr方式之間的不協調。例如,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的水事糾紛因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所達成的合意將不會得到法庭的認可。(2)水事糾紛adr模式內部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由于水事糾紛adr模式在制度設計上的不協調性,會出現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案件,往往不能達到預期效果。以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之間的不協調性為例,在處理水事糾紛案件時,目前出現了一種“重調解、輕裁決”的趨勢。主要是因為相關法律缺少對行政裁決的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行政機關缺乏對特定水事糾紛案件行使裁決權的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在受理水事糾紛以后,更傾向于用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往往造成久調不決的局面。[9] 由于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導致糾紛的處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糾紛解決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的不協調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對水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進行了實體方面的規定,但是卻缺乏相應的程序性規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規定的保障,致使實體性規定難以實現最初的價值目標。如《水法》第56條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
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痹摋l規定當發生跨界水事糾紛,糾紛區域只能首先選擇協商方式解決,但相關法律卻沒有對協商應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規定。如果糾紛區域未能達成協議,應當在多長的期限內向上一級政府提請行政裁決,上級政府在收到糾紛區域提交的裁決申請后,應當在多長的期限內作出裁決,以及裁決應當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關法律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10]由于缺乏對水事糾紛解決的程序性法律規定,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很難保障糾紛能在合理期限內,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時有效的得以解決。
四、完善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是一個系統的有機整體,當出現水事糾紛,當事人或者相關行政區域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特點,選擇一個最適宜的解決方式。為了保障水事糾紛案件及時有效的解決,需要盡快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本文對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
(一)擴大訴訟方式的受案范圍
目前,訴訟方式僅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還不能解決跨界水事糾紛??缃缢录m紛主要通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之間協商解決、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裁決解決。盡管通過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調處相關區域水事糾紛的作用?!暗珡膶嵺`看,由于界屬問題、地方保護等原因,推諉扯皮現象較為突出,尤其跨省糾紛的協調統一處理難度大,污染事故很難得到及時妥善解決?!盵3]相對于adr處理方式而言,訴訟方式以實現法律正義為目標,法院會在查清事實、辨明是非的前提下,嚴格的遵守法律規定的各項程序,通過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方式,使糾紛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內,得以合法的解決。本文認為,為了充分發揮adr模式和訴訟模式各自的優勢,保障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得以及時、有效的解決,應當構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訴訟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糾紛解決模式。通過制度設計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擴大到跨界水事糾紛案件,以此來統一訴訟模式和adr模式的處理水事糾紛的范圍,使訴訟方式像adr模式那樣,既可以解決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案件,也可以解決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只有當法院對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當出現跨界水事糾紛,環境利益受害區域才能從adr模式或訴訟模式中選擇出最佳的解決方案,及時有效的實現其失衡環境權益的救濟。
(二)完善水事糾紛行政處理方式
行政機關解決水事糾紛有著自身的優勢,但實踐中運用行政處理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卻存在著一系列問題。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處理方式的優勢,本文提出如下兩方面的建議:(1)加強水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的強制力。行政調解雖然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但是由于行政調解只是一種民間,調解結果往往沒有強制力。建議水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方式所達成的合意,可以通過經該行政機關備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調解協議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當事人反悔而使調解協議歸于無效。在調解協議作出以后,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只能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方式,法院收到訴狀后,首先應當審查調解協議有沒有違法或顯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該調解協議無效,然后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訴訟方式或通過其它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2)擴大環境行政裁決的適用?,F行法律未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盡管實踐中會運用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是該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運用并不廣泛。本文建議通過立法或修改相關法律,去明確行政裁決解決水事糾紛的具體類型和適用條件等,通過制度設計的方式來改變“重調解、輕裁決”的現狀,充分發揮行政裁決解決水事糾紛的作用。
(三)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樣性
為了解決《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對水事糾紛解決方式規定不一致性,以及糾紛解決方式單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改。在修改上述關于水事糾紛處理的法律規定時,建議對糾紛解決條款通過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修改。當修改相關糾紛處理條款時,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則,針對某一類型水事糾紛,將具有可行性的解決方式都以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為什么在列舉規定之后,還要結合概括性規定呢?因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體歷史條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觀認識能力的制約,難免會出現遺漏的現象。在對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進行列舉式規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規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可操作性,當出現新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只需要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或者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就可以達到與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協調性
為了解決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以及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的不協調性的兩方面的問題,本文分別提出建議。(1)對解決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不協調性問題的建議。為了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性,不僅要協調好水事糾紛訴訟解決方式和adr方式之間的關系,還要協調好adr模式內部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在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協調性表現的最為突出的應該是協商方式和人民調解方式。當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通過協商或人民調解方式達成合意后,因該合意沒有法律約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認可,如果當事人一旦反悔,該協議即歸于無效,為了解決水事糾紛,當事人往往會去選擇訴訟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必將造成糾紛解決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這種缺陷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種途徑是:將通過協商和人民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視為一種合同,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實際履行而向法院提訟,要求對方履行該協議。[11]另一種途徑是:將通過協商或者人民調解方式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公證,或者將該協議向環境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備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對解決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不協調性問題的建議。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程序性規定相對比較成熟,不需要再進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對而言,由于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程序性法律規定的嚴重缺失,造成了通過該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操作性較差的尷尬局面。本文認為,為了加強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過立法或修改相關法律的方式,來對該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適用條件、處理期限、處理程序以及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等進行規定。
結 語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當公民及行政區域水資源利益受損,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時的重要救濟途徑,對公民或區域失衡環境利益的救濟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國現有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法律規定存在諸多問題,使得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運作效果較差。目前,應當依據我國水事糾紛解決的現狀和實踐中積累的經驗,積極的探索和創新,盡快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
注釋:
[1]水利統計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權典,馮善書.論我國水事糾紛預防調處機制及其完善[j].華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態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國法律信息網,[2008-5-20]..
[4]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