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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案件訴訟法【五篇】(范文推薦)

      發布時間:2025-06-21 07:12:12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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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問題并不那么簡單。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條件六項內容,含義都十分廣泛,將其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門。同時,由于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之后,實行立審分離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審理分別由人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行政案件訴訟法【五篇】(范文推薦),供大家參考。

      行政案件訴訟法【五篇】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第1篇

      然而,問題并不那么簡單。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條件六項內容,含義都十分廣泛,將其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門。同時,由于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之后,實行立審分離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審理分別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分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實際上是由非專業化的立案庭審判人員,經過簡單的立案審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來完成的。如果在立案審查階段,審判人員過于強調嚴把立案審查關,就有可能將本應納入行政訴訟范圍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門之外,錯誤地剝奪當事人的訴權,造成老百姓告狀無門。因此,實踐中如何把握上述法定立案條件,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對起訴條件的審查應當把握到什么程度,與訴訟審理中的審查有什么區別,這是關系到人民法院能否開創行政審判工作新局面,實現行政審判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推進社會進步的重要問題。

      總體上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庭對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當事人的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情形的,就應當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審查本身僅僅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個環節,未經嚴格審查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則。第二,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條件中的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訴時效等等問題具有復雜性,有時很難通過對當事人起訴狀及其相關材料的審查就能夠辨別清楚。沒有完全搞清楚相關問題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違反人民法院裁判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審查不嚴,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條件的訴訟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將其排除的法定途徑。因為,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階段,審判人員仍然要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條件問題進行審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條件的就應當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審查究竟應當審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細”、“明顯不符合”的標準呢﹖首先是要正確認識和理解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對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條件審查的度。

      第一,關于原告資格的立案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有資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至于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不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忽視法律規定的“認為”兩字,過于嚴格地審查原告資格,致使許多起訴在立案階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訴訟的大門之外,這也是造成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是一句完整的表達。其中,“認為”既是對“侵犯”一詞的界定,同時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合法權益”的界定。也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資格問題的審查,僅限于對起訴人是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審查,只要起訴人認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條件。至于原告的權益是否屬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是否在“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之內,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等等,應當審查起訴的其他條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階段,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訴人認為所訴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起訴人所訴行為與其自身的權利無任何關聯時,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部門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資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資格問題在行政訴訟中非常復雜,不通過案件的仔細審理,僅在審查立案階段很難把相關問題都弄清楚。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識還比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機關的情況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機關通過各種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加強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就顯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應當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本意,在立案審查階段,對原告資格從寬處理。

      第二,關于被告資格的立案審查?!缎姓V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確的被告”就符合起訴條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在立案審查時對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訴時,所訴被告具體、明確,同時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就應當立案受理?!懊鞔_的被告”,簡單地說,就是指原告所訴被告是清楚的、具體的、可以指認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夠確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適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以及《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格被告條件,不應當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

      “適格被告”不屬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范圍,“明確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法定標準。因此,被告是不是適格,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只要當事人起訴有“明確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其訴權就已經成立,不得任意剝奪。然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备鶕摋l規定,被告不適合,原告不同意變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相矛盾。被告不適合,其結果是導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議將《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關于訴訟請求及事實根據的立案審查?!缎姓V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中容易忽視的環節。事實上,訴訟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就是因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有理的訴訟,變成了無理的訴訟。從《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審查職責看,立案審查階段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明確,當事人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什么,是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其中部分內容?!熬唧w的訴訟請求”不是指當事人有具體的要求就可以,還必須明確到具體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同時如果當事人還有附帶賠償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賠償數額等明確的請求。審查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確系法律知識欠缺,立案審查的法官可以給當事人必要的指點和引導,但是,不得強迫。

      關于起訴條件中的事實根據問題,《解釋》第四十條有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筆者認為,在此也應當作寬泛的理解,首先,這里的事實根據僅指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不包括其他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
      其次,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可以是當事人通過某種途徑獲得的具體行政行為文件的復印件等直接證據,也可以是能夠證明存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間接證據,決不能以沒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法律文件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如何,應當通過審查,由被告舉證。

      第四,關于受案范圍和管轄的審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最難把握的一項內容,行政法的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也是爭議頗多。根據《解釋》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逐步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向發展。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受理爭議比較大的一些行政行為,在司法內外部環境許可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類型案件,經過立案審理有助于推進行政法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行政訴訟地域管轄通常不存在什么爭議,過去對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財產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扣押財產部分是否有管轄權存在不同意見,現在《解釋》第九條也已經明確。存在問題的是級別管轄,《解釋》將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作了擴大,凡是被告為縣、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管轄。然而,對被告為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按照適當提高行政訴訟審級的原則,同時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審案件并不很多的實際情況,對一些當地有一定影響,各方面干預比較多,或者訴訟標的大的案件,盡可能由高級法院作一審是可行的。增加高級法院一審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審案件,對排除干擾,建立良好的司法環境,總結行政審判實踐經驗,逐步規范行政訴訟行為,以判例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第五,關于復議前置程序的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才可以作為起訴的前置條件。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理解。由于自然資源案件在行政訴訟中占據相當比例,這一問題對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影響十分關鍵。一部分法院認為,三十條的含義應當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政案件都應當復議前置;
      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事人已經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法律證書,行政機關侵犯該項“已經依法取得”的權利時,復議才是訴訟的前置條件。目前,司法實踐是兩種理解,兩種作法。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應當是正確的。首先,《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是“已經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即,只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權利證書,才從法律上取得了該項自然資源的權利,第二種理解符合法律條文的語意。其次,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精神看,復議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訴是原則,對三十條規定作擴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從司法實踐看,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復議由于受行政首長制約,許多情況下很難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予適當的保護,復議前置很多時候只能是浪費時間,影響行政效率,允許當事人直接起訴更有利于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三十條不作擴大理解符合當前的司法實踐。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第2篇

      一、土地糾紛的種類及表現形式

      在現實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多種多樣,通常表現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等四種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當事人在土地使用過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所發生的爭議。在這里有必要將土地所有權與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有所區別。根據相關物權法理論,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力,其上述四種權能往往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主體來行使。而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權的用益物權,理論上當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土地資源的特殊性,實踐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往往是分離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主體單一、明確,就土地所有權發生的爭議極少。實踐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權爭議,所以,實踐中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指土地使用權爭議,這也是審判工作所關注的重點。

      土地侵權糾紛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實踐中,容易與土地侵權糾紛發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鄰關系糾紛,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力時與不動產相鄰方發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合法權力的行使,同時,是對他人(相鄰方)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土地相鄰關系作為相鄰關系中的一種,符合相鄰關系的所有特征,其與土地侵權糾紛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土地相鄰關系糾紛中相鄰權人在相鄰土地上的相關行為是其合法權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權中侵權人針對爭議土地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
      (二)土地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爭議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侵權爭議中必然有一方或雙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三)在責任承擔基礎方面,因土地相鄰各方就相鄰土地所進行的行為是其合法權力的行使,不存在過錯,因此而給相鄰方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應予以補償。而土地侵權責任承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對其因過錯行為而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爭議主要是發生在土地出讓人與土地受讓人或土地發包人、承包人及轉包人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其爭議主體是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鑒于土地合同糾紛主體、內容的特殊性,此類糾紛容易區分,解決途徑和程序也相對明確。

      以上對土地爭議的種類從理論上進行闡述具有現實意義。區分土地爭議的種類是確定土地爭議主管部門及通過適當訴訟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的前提。實踐中,當事人因為對土地爭議的種類認識不清從而不能正確認定土地爭議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土地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因此,必須樹立這樣一種意識,當涉及土地糾紛時首先要分清土地爭議的類型,然后再確定適當的解決途徑。另外,在實際生活當中土地爭議的種類并非涇渭分明,往往混雜交織在一起,同一土地爭議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異,需要認真加以鑒別。

      二、土地爭議的解決途徑

      土地爭議發生后,應通過何種途徑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分析,有兩種基本的途徑:一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處理;
      二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人民法院給與司法保護。必須明確的是,對于土地爭議,權利人并不能任意選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保護,因土地爭議種類的不同其爭議解決的途徑有所區別: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途徑?!锻恋毓芾矸ā返谑鶙l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據此,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請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的認定是其法定職責,而且鑒于土地管理的專業性特點,由相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處理確認,更利于解決糾紛。

      轉貼于 ?。ǘ┩恋厍謾酄幾h、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的解決途徑。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稌盒修k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對土地侵權、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處理。以上三種土地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部門先行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但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以上三種土地爭議的處理程序認識不一,對上述三種土地爭議相互推諉,影響了土地糾紛的及時解決。那么,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途徑是什么?土地糾紛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

      首先,通過分析人民法院關于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程序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民法調整范圍,當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爭議。但是,在土地訴訟中,原告要使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否則,必然面臨自行撤訴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兩種結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雖然是形式審查,但所有證據要在法庭上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認定,土地糾紛的當事人要使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所有權人,否則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終也必然面臨敗訴的結果。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解決途徑,雖然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無論當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訴,最終有關土地權屬證據(證明)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這一法定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這是土地糾紛訴當事人在證據取得方面無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從糾紛當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實際生產生活中土地糾紛往往是混雜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繁雜,不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當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糾紛的性質、種類,也不可能悉知糾紛解決途徑,往往是憑借自己的主觀認識,籠統的以土地侵權糾紛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稌盒修k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據此,無論是依當事人申請,還是土地管理部門依職權處理,處理土地糾紛是土地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對此訴求,土地管理部門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處理。實踐中,因土地糾紛處理耗時費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糾紛訴訟的證據規則及相關程序不了解,對當事人提出的處理土地糾紛要求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推諉,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作為土地管理的專門執法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具備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和糾紛的專業隊伍和執法條件,凡是因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應當履行解決爭議和化解糾紛的職責,不能因問題的復雜或難以解決而推諉,將矛盾和問題推向司法機關,否則屬于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既不利于矛盾和問題的解決,也影響執法部門的形象,造成矛盾和問題不能及時解決,引發不利于社會穩定的因素。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第3篇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范圍,按違法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應當確定以下三類可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行政訴訟:

      一、 侵犯國家利益的案件。在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領域中,侵犯國家利益的違法行為最直接的表現主要有下列兩種:一種是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如在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一些人趁國有資產重組、變現|、轉讓之機,嚴重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利用合同這一合法的方式,非法處分國有資產,而國有資產的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資產流失。另一種是破壞國家資源的違法行為。如個人或企業未經許可,非法開采礦產資源,非法使用國有土地,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給予企業行政許可,致使國家資源遭到破壞等。此外,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加強國際間的經貿往來,外國商品在中國進行傾銷,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民族企業的權益,影響民族工商業的發展,構成對國家利益的損害。上述違法行為的主體不僅有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外國人,也包括作出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客體都是國家的整體利益。對此類侵犯國家利益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根據主體和行為性質的不同,分別提起民事公訴或行政公訴。

      二、 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正在逐漸增多,這類案件主要包括:那些因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案件。如因環境污染導而導致周圍居民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案件,電信、電力等公用企業憑借壟斷地位損害公眾利益的案件,因產品質量而導致眾多消費者受損的案件等,其中因環境污染而導致危害的案件最為嚴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類因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三、 損害公共設施的案件。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化水平的逐漸提高,公共設施在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損害公共設施的案件有所發生。而損害公共設施的違法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具有特殊性,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以外的合法權益。其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行政機關非法占用公共設施,影響公眾的正常使用。二是有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對公共設施未給予合理的維護而造成損害等。此類案件的違法行為,由于不涉及對個體直接利益的損害,一般情況下,無人追究。我國現行的民事、行政法律也未規定對這類違法行為的訴訟權。因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應當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對損害公共設施案件有公訴權。

      河南省潢川縣檢察院·肖景炎 張玉玲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第4篇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睹袷略V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
      2、行政訴訟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
      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后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后,依國家強制力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
      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梢娦姓V訟、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別,又相聯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準,將上述三類收費統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準,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數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

      (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 交叉案件 審理模式

      問題的提出

      民事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的產生。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起的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益矛盾或者經濟利益沖突,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經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動,以及在這些訴訟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總和。從靜態的角度來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難存在交叉問題。但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卻經常存在。

      2004年9月,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據申請人李世俊提交的其與李德友的房屋買賣協議及相關申請材料,為李世俊頒發了德集用[2004]字第07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同村村民李世剛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山東省人民政府以魯政復決字[2005]6號復議決定予以維持。李世剛不服,認為訴爭土地上的房屋是自己向李德友購買,德州市政府不應為李世俊頒發土地使用證,于200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德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給李世俊的土地使用證。而在此前,李世剛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其與李德友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確認李世俊和李德友簽定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法院以行政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民事案件沒有審結為由,于2005年8月3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2006年6月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李德友與李世俊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李德友將房屋賣于李世剛的行為自始無效。行政訴訟遂恢復審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審查的是被告的登記行為,是形式審查,經審查該登記行為程序不違法,就應該維持。第二種意見認為即使登記程序合法,現在房屋和土地權屬有爭議,土地使用證在審理民事爭議時是優勢證據,必然對爭議另一方不利,行政訴訟應該先行撤銷,使民事爭議回復到登記前的狀態。民事審判確認權屬后,再重新申請登記。上述兩種意見都不主張中止行政訴訟。第三種意見認為存在爭議就撤銷,有可能導致最終是正確的登記行為被撤銷,本案土地爭議來源于房屋買賣,民事爭議是行政爭議的前提和基礎,應中止行政訴訟,先由民事審判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解決民事爭議,這也是合議庭的最終意見。

      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類型。實踐中采用何種模式,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其自身性質來選擇不同的審判模式。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案件大致有兩類:一類案件是由民事爭議引起的,無論是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本質是民事爭議,民事爭議是前提和基礎,當事人最關心的也是民事審判結果;
      另一類案件的性質是行政爭議在先,行政爭議是核心和焦點,民事爭議來源于行政行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同時要求民事賠償,可采用行政附帶民事一并解決,一并審理難處理的,應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處理。

      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活動中沒有規定的問題一般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另一方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這種立法必然產生審判實踐中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

      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雖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開、分別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規定審理案件,但在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交叉的客觀現象,出現了行政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民事審判結果為依據的情況,也出現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行政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作為依據的情況。如何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薄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則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边@條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據。

      對我國民事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思考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的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

      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

      一、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的問題。所謂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確認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影響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這實際上就是前文所陳述的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解決的案件。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對案件裁判的影響,征求當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的意見,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人民法院主動直接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逾越,不應提倡。是否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應當由當事人自己主張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行政訴訟中存在民事爭議,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對于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選擇什么程序來解決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問題,目前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在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不僅符合行政訴訟目的,而且還能體現訴訟經濟,方便審理,符合判決的確定性、嚴肅性原則,有利于維護司法統一等。筆者認為應當分開審理。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監督權,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作合法性審查,對違法的行政行為,通常只能判決撤銷,由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無法對民事爭議作出實體判決;
      若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同時解決民事爭議,對民事爭議在行政判決書中作出判決,這不僅違背行政訴訟的目的,而且容易造成程序混亂。若行政訴訟中涉及民事爭議,并且民事爭議的解決影響到行政爭議的解決,法官應該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中止行政訴訟,待民事爭議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復行政訴訟,作出行政裁判。若當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只是對民事爭議部分提出審查的請求,則應先中止行政訴訟,將民事爭議部分移送民事審判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中止行政訴訟還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先審理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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