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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五篇】(完整)

      發布時間:2025-06-21 07:01:04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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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國內證券市場過去一直沒有買空機制,缺乏進行對沖和套利的股指期貨和股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的缺失,這些都使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演化過度到如喬治·索羅斯(GeorgeSoros)的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五篇】(完整),供大家參考。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五篇】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范文第1篇

      由于國內證券市場過去一直沒有買空機制,缺乏進行對沖和套利的股指期貨和股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的缺失,這些都使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演化過度到如喬治·索羅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難重重。雖然近期推出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即將推出的股指期貨都將拉近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對沖基金的距離,但是目前法律法規對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資金運作在以下方面還存在相當的限制。

      一、金融期貨和賣空機制的缺失使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無從對沖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

      海外之所以將此類投資于證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稱之為對沖基金;
      是因為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對沖的交易方式規避市場風險,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我們所謂的對沖基金并非都采取對沖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進行對沖交易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也很難稱得上是對沖基金。建立投資組合可以降低非系統風險,卻不可以消減系統風險。目前我國股市價格波動幅度大,系統風險約占市場風險的65%,而美國等發達國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對國內股票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十分必要與迫切。在債券市場上,由于國內還未實行利率市場化,債券的收益率波動較小,還未形成對債券類對沖工具的強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場化是中國金融開放與創新的必然趨勢,對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將日益暴露出來。由于缺乏金融期貨等對沖工具及賣空機制,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只能在單邊上升市場中獲利,而在證券市場的單邊下降趨勢中無法規避系統風險帶來的損失,不能如同海外對沖基金一樣,在雙邊市中同時獲利。表1對不同類型對沖基金的波動率進行了比較。

      從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對沖交易規避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對沖基金,除做空傾向基金和新興市場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動性都遠不及標準普爾指數基金,而它們的Sharpe指數卻基本高于標準普爾500指數基金。

      圖1是CreditSuisse/Tremont對沖基金指數公司對全球對沖基金歷史收益率的一個統計,圖表中同時反映了標準普爾

      由圖1可以看出全球對沖基金的收益率雖然沒有明顯優于標準普爾500指數,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間還低于普爾指數,但是從1999年開始卻優于道瓊斯全球指數,且它的波動性遠遠小于標準普爾500指數與道瓊斯全球指數。

      由于不同投資者和基金經理人的風險偏好和投資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對沖基金種類愈加細分,有許多種類的對沖基金與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一樣不采用對沖手段控制投寸、鎖定風險。不同的是,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長期以來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對沖風險的賣空機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貨和債券期貨等,無論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種投資策略,在客觀上都不允許其對證券組合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圖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收益率與新華富時A指的比較。

      和海外的情況相同,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收益率的波動性也小于大盤指數,但是,由于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缺乏海外對沖基金規避風險的對沖工具,因此其較海外對沖基金經受著更大的波動性,同時,當系統風險到來時只能被動地接受損失。

      2006年推出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即將問世的滬深300股指期貨,填補了國內無對沖機制和對沖金融工具的空白。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通過向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以對沖基金資產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債券的風險頭寸,滬深300股指期貨的推出使我們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成為的可能。由于國債“327”事件,國內的債券期貨遲遲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債券的利率風險進行對沖只能通過融資融券。無疑,融資融券和金融期貨的陸續推出,通過允許讓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部分種類金融資產的風險進行對沖,使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對沖基金演進。

      二、不完全的賣空機制使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難以發揮對沖基金的高杠桿效用

      從組織形式上來劃分,我國目前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類型。一種是契約型,主要是指通過契約的形式維系各參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種是合伙型,通過投資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資,形成合伙性質的組織形式來運作。再一種是公司型,是通過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資公司來協調各參與人之間關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出臺前,以上三種形式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都難以通過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來放大自身的投資杠桿倍數。契約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只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對個人除開立了住房、汽車、消費和助學貸款外,只允許個人以憑證式國債做質押貸款。對于合伙與公司型的企業法人,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對其通過不動產的抵押和動產的質押來發放貸款,如憑證式國債、股權和股票的質押貸款。但是對于經營高風險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法人來說,其很難滿足銀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與公司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法人要獲得銀行貸款以進行杠桿投資在現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幾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對沖基金國際顧問公司統計了截至2004年底各種不同類型對沖基金,在投資過程中通過賣空交易使用杠桿放大倍數的程度,調查的結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對沖基金通過賣空機制使用杠桿的倍數一般在兩倍以下,但也有30%的對沖基金的杠桿倍數在兩倍以上。根據《融資融券試點交易實施細則》,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時,保證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這一細則將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杠桿倍數控制在兩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據自身投資策略縮放杠桿倍數的自由度??紤]到國內對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仍處于試點起步階段,隨著證券公司控制風險能力的增強,業務發展的成熟,保證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可控杠桿倍數將放大。

      三、資本項目的不完全開放使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難以涉足國際金融市場

      在我國的資本項目還沒有對外完全開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內資本合法投資海外資本市場的也只有合資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獲批的機構只有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國社?;?。國內經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機構短期內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資本市場幾乎不可能。而在美國等一些發達金融市場中,正是由于開放的資本項目,才會產生游走于國際資本市場的索羅斯的量子基金和堅持在全球金融市場進行價值投資的巴菲特。圖3是Van對沖基金國際顧問公司對1995年到2004年國際對沖基金種類占比的統計。

      圖3中全球宏觀型對沖基金和新興市場型對沖基金都是主要將投資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場的對沖基金,且其他類型的對沖基金對海外資本市場的投資比例也不可小覷。只能投資于國內金融市場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受一國經濟、政治和法律法規的影響較大,無法通過分散投資于不同市場規避這些風險。不完全開放的資本市場也是障礙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真正的對沖基金的一道門檻。

      四、法律法規的空白不能保障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海外對沖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對沖基金在美國誕生,半個多世紀后,美國依然是世界上對沖基金經營最活躍、法律法規最健全的國家之一。在美國,并沒有通過專門針對對沖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資行業的多項法律法規中的豁免條款給予其合法地位與相應監管的,即滿足豁免條款的對沖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登記及向公眾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須遵守的條款。這些豁免條款主要包括對投資者的人數、資格及銷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規范與保護對沖基金的美國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證券法、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1997年的稅收減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訂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藍天法等。

      在國內,有關證券投資的所有法律法規都沒有對私募基金給予明確規定,2003年頒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則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定?!边@雖然給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間,但是仍然讓其游離在合法與不合法的灰色地帶。2005年之后,國內出現的與信托投資公司合作推出的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是依照有關法規設計運行的一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模式。這種模式最大的特點是解決了客戶資金安全的問題。作為資金信托產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資監管)、證券公司(專項證券賬戶監管)、商業銀行(專項資金監管)、地方銀監局四方進行監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為研究決策、下單交易、資金清算、利潤分配等幾個環節,這些環節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體去做,互相制約。雖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卻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風險。由于這種機制很好地解決于信用風險問題,投資者資金安全有保證。實際上,在這種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發生變化,在以往的證券信托計劃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資者,在操作中難免會出現利益輸送問題。而現在,信托只承擔受托人和信托結構設計工作,把投資者角色讓給了專業私募基金經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從以往的操盤者,變身為某種意義上的監管者。這些信托產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對沖基金模式來設計和操作的,現在只缺沽空交易。將來國內股指期貨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這樣將成為完整的對沖基金。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離法律監管之外。面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旺盛的市場需求以及不規范的市場運作,對其加以法律監管更具現實性和緊迫性。應建立完善的登記備案制度,規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資者的資格和人數限制,建立完善的風險控制制度,以加強對私募投資證券基金的監管。

      在國外,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資格有嚴格規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稱為“富人的游戲”。反之,在中國,私募基金游離于法律規范之外,幾乎所有的機構和自然人都可以成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所以國內業內人士稱其為“大眾化的”。只此一點,足見我國私募基金市場的混亂及法律監管的缺失。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概念

      一般認為,私募基金根據投資對象的不同,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私募產業投資基金,二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創投基金及私募股權(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產業投資基金的主流,對沖基金則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流。在我國,由于產業投資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運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結合私募基金的特點和證券投資的特點,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募集,募集資金主要投資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權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者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資金管理方式。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關私募基金的條款被視為其有望在中國獲得合法地位的標志。同時,相關部門積極出臺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部門規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有望逐漸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了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然而具體管理辦法,卻由國務院根據上法的原則另行規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依然沒有獲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門以致監管混亂。正是由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沒有合法化,導致了政出多門、監管混亂的現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分屬不同部門監管,可能出現同一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不同部門監管中出現監管不一致。例如,同為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對投資者人數限制和運營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屬中國銀監會和證監會監管。其次,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監管制度的構建過程中,一定會出現政府登記審批部門,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利益的博弈,相關部門都想通過規章的制定和監管的執行來獲得實際的行政職權,進而獲得登記審批利益和監管利益,規章和法規規章難免成為部門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監管不力容易增強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犯罪化發展趨勢。

      運作不規范。一、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資格無限制。在我國,只要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和基金投資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基金中介機構成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也因此被有關人士稱為大眾化的。此外,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人多為證券投資業內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領域,法律規范差異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資格或能力要求,投資者和管理者無資格限制地進入必將增加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違法風險。二、最低收益的運作方式不合法?;鸸芾砣藶榱宋蛻?,大多對客戶許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額等私下承諾。在我國,無論是《民法通則》、《證券法》還是《信托法》的現行有關條款規定,從來都是否定保底條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三、運作資金來源不規范?,F實中,投資私募證券基金的資金除來自于個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資金外,還有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甚至是違規的銀行貸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資款等等。很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起炒作時,就是與證券公司聯手,以先期委托資金和股票做抵押,兩倍或三倍于委托資金的方式從銀行套取貸款炒股票或在一級市場申購新股,銀行的信貸資金難以阻擋地流入了股市。同時存在國有企業的資金、上市公司增發募集的資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諾的誘惑下,鋌而走險投身于證券市場。一旦股市下跌,銀行和上市公司的業績和信譽都將產生不可低估的損失。四、運營投資風險巨大。首先,高財務杠桿增大投資風險。在高額利潤的驅動下,資金管理人的自有資金與借貸資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資金就可以進行巨額交易,這種操作加大了市場風險。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風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很少受金融當局的監管,操作缺乏透明度?;鸬娘L險與基金經理的經營風格和風險偏好密切相關。外界的監管政府和投資者很難得到基金投資方向、投資規模以及基金運行情況等方面的準確信息。第三,系統性風險。系統性風險,是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夠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場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的市場關聯性以及投機者間的激烈競爭引起市場整體的需求變動,可能造成理論上可避免的系統風險將難以避免或分擔。第四,基金經理的道德風險?;鸾浝沓双@得固定的管理費用之外,還可按業績提成,就可能為追求更多的個人利益而濫用職權,使投資者的資產冒更大的風險。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的構建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大勢所趨:首先,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將會直接沖擊公募基金的壟斷地位,給開放式的公募基金帶來更多的壓力和競爭以及監督,增強金融市場競爭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將會擴展投資者的投資方式,增加市場的投資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同時,基金產品種類增加,基金投資者可以因不同類型、不同偏好而選擇不同的基金,成為活化證券市場的一個契機。最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盡可能地利用民間資本,為民間投資者提供合法的投資渠道,同時為我國產業政策的實現聚集資金。

      完善登記備案制度。美國由于是金融業的成熟市場,其私募基金實行的是“豁免注冊登記”制度。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處于成長階段,投資者和基金管理者都還不夠成熟,且基金各主體在信息量、財務能力等方面強弱差異較大,所以美國的“豁免注冊登記”制度不適用我國。我國現有情況可以豁免注冊核準,但是必須到證監會備案登記,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備案登記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規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資者的資格和人數限制。在我國,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資者,是指合格的個人(包括家庭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借鑒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證券基金投資法》起草小組的專家認為:個人資金的下限是20萬元、機構資金的下限是100萬元,投資者人數2人以上、200人以下,這只是對數量上一個粗淺的限制。參照我國《證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為公開發行,相對應地,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發行對象的人數則應該小于等于二百人,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范文第3篇

      關鍵詞:私募基金;
      運作模式;
      海外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國第一個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國投?赤子之心(中國)集合資金信托”募集成立,這標志著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開始走向規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開放的環境下,特別是在當前流動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發展空間越來越大。參考海外成功經驗,有助于規范、促進我國私募基金發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運作模式

      (一)美國

      美國私募基金,不論是對沖基金,還是風險投資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產生了諸如有限責任企業、業主有限合伙等組織形態,具體特點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構成。前者對基金投資的目標限制不嚴,基金管理人有足夠的靈活性進行投資操作,保證投資活動能夠順利進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基金的運作。二是對投資人數有明確限制(100人以內)。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即個人投資者必須擁有500萬美元以上的證券資產,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萬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萬美元;
      如以機構的名義進行投資,則機構的資產至少在2500萬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廣方式方面進行限制,如規定禁止在任何報紙、雜志及類似媒體,以及計算機等電子媒介上進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廣告宣傳等。五是根據1993年《證券法》和《所得稅法》享受免稅待遇。六是明確了私募基金反欺詐規則,主要包括發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誤導性陳述、不實陳述的責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關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被稱為“黑箱操作”,投資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資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難獲得私募基金的系統性信息。八是規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絕大多數的理財服務,通常會得到一份激勵性收費。其次,私募基金的經理只能根據其經營表現獲取一般獎勵。九是明確監管制度。美國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重點強調兩點:一是強調對投資者結構的要求。二是強調對其銷售渠道的限定,即嚴格限定基金的銷售渠道,禁止公開銷售。

      (二)英國

      英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以單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國私募基金特點如下:

      一是契約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為契約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雙重征稅,又可以保護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將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除非特別規定(豁免),這些人不得邀請他人參與投資活動或集合投資計劃。三是監管主要體現在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限制和對私募基金廣告宣傳的限制兩個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廣告宣傳必須是授權人本人發出廣告、或廣告內容經授權人認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監管體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監管系統由三個自我管理機構組成:證券交易商協會、收購與兼并專門小組、證券業理事會。自律組織具有一定的管理權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須由接受金融服務管理局監管的管理公司來進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過《投資信托暨投資法人法》,允許設立私募信托投資,在此后數年中,其私募基金規模迅速膨脹。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追求分散化、低風險的金融機構、養老金,另一類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數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統一受《證券投資信托法》及證券投資信托協會的監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確完整的對沖基金監管體系,但從其監管目標來看,日本更傾向于間接監管模式,監管目標簡單明確,即保護投資者利益和保護市場完整性。

      (四)中國香港

      中國香港對私募證券基金的管理比較嚴格,主要法規有《證券及期貨條例》和《單位投資及互惠基金守則》等。只要是向社會公開招募或宣傳的基金,都必須經香港證券監管機關認可。香港《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中規定:“在香港刊登廣告或邀請公眾投資于未經認可的集合投資計劃,可構成違反《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香港未認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進行、集合投資人數不超過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單位信托公司。銷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要取得相關從業資格擁有專業執照。

      (五)中國臺灣

      私募基金在中國臺灣地區已經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國的影響很大,同時又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進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明確規定了私募有價證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對私募對象的資格及人數進行了規定,列舉了三類人可以成為私募的對象:(1)銀行業、票券業、信托業、證券業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準的法人或組織;
      (2)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該私募基金關聯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中后兩類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二是明確了信息披露要求?!蹲C券交易法》第43條規定,“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的公司財務、業務或其它信息之義務”。三是明確了私募發行方式。規定有價證券的私募及再次賣出,不得通過一般性廣告的方式進行。此外,從事客戶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和證券投資信托公司須具備一定條件并經證監會核準。

      (六)我國與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異

      1、監管方式。海外對私募基金注冊都給予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過行業自律的方式來對私募基金進行監管。我國現在采用的是核準制度,由證券主管部門本著“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則,對所發行的證券、發行條件、發行人等進行審查評估。

      2、基金的流動性。海外基金的申購與贖回主要通過直接談判的方式進行,可以保證私募證券發行與轉售的非公開性和僅面向特定對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許投資者每季或每年進行申購贖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資期限更長。我國的封閉期相對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沒有硬性規定。

      3、投資者參與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資者參與私募基金的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轉售。各國對私募基金的轉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國在這方面(適用主體、數量限制、轉讓方式等方面)的規定不夠明確,實踐中我國部分投資人通過集資或借貸來進行私募基金的投資,帶有明顯的轉售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發行者的登記注冊和信息披露義務,從而客觀上降低了融資成本。我國目前沒有這方面規定。

      5、投資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戶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投資方式和面對

      的投資風險,具有相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證券監管機構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而我國對此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二、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現狀

      (一)目前國內私募基金主要類型

      我國現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信托投資管理公司發行的信托投資計劃、管理自有資金的投資公司、有限合伙企業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間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目前逐漸演變為由券商負責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業績表現費只收取管理費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所體現的私募基金特點越來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點越來越多。

      2、信托投資計劃。信托投資計劃必須依據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設立,由銀監會負責基金設立和日常監管。信托公司不負責其投資管理,而是聘請其他投資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費和一定比例的業績表現費,費率結構和費率水平與海外私募基金接軌,與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異在于投資限制仍較多。

      3、投資公司型。一些大企業有時以單個企業出資或聯合幾家企業共同出資,成立投資公司管理企業自有資金。這類投資公司用于證券投資的是自有資產,因此屬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這種方式,必須承擔較高的稅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資者變更時手續比較繁雜。

      4、合伙企業運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兩類不同性質的合伙人組成的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資金(1%-5%)參與基金,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則在自己出資范圍內對合伙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合伙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自行納稅。

      (二)我國私募基金法制建設狀況

      我國私募基金相關法規嚴重缺失?!蹲C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規均沒有對私募基金的定義、主體資格、資金來源、組織方式和運行模式等做出明確規定,僅存在一些原則性或模糊規定。如《證券投資基金法》原則性地承認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逗匣锲髽I法》首次承認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痘鸸芾砉咎囟蛻糍Y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則規定:“特定資產管理業務的管理費率、托管費率不得低于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托管費率的60%。資產管理人可以根據約定,適當提取業績報酬。在一個委托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資產在該期間凈收益的20%。固定管理費用和業績報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開展私募業務已經得到法律的許可。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范文第4篇

      關鍵詞:私募基金;
      監管;
      立法

      1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

      雖然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還找不到對私募基金的準確定義,但是在市場中實際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無論從規模上還是從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力度上都已經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2001年,夏斌的《中國“私募基金”報告》估算出當時中國私募基金達7000億元。目前我國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幾種組織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開最常見的私募基金。以較有名氣的股評人士或研究人員命名的各類工作室大部分負責給客戶提供詳細的市場操作計劃,而且,隨著資金量的較大差異表現為所謂“金牌會員”、“銀牌會員”等一般地進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資金量門檻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詢機構下的工作室只要有50萬元就可以達成合作的口頭協議。正因為資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戶提出了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這一數字目前一般為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數并不直接向客戶收取,而是由工作室與客戶進行交易的證券營業部進行協商,從交易傭金中提取。

      (2)券商。

      證券公司是最早參與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證券公司的主營方向由經紀業務轉向一級市場業務,與之相應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戶,久而久之,雙方建立了相互信任關系,證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順理成章的轉換成委托人。從1999年起綜合類券商經批準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受托管理現金、國債或者上市證券。從地下轉為地上公開之后,各券商在這方面的競爭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證券公司在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中都有相同的承諾,如保證收回本金保證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從1997年以來,更加接近于嚴格意義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現了,如投資咨詢公司,投資顧問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來自于企業,大多以專用賬戶的形式存在。在出資額、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參照公募基金。投資咨詢公司能作為地下私募基金的發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點也會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傳轉而向提高所管理資產的利潤率發展,從而進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環。至于監管方面,這部分基金多讓大投資者做資金的監管人,重大投資則須經投資人本人同意,因經營業績相當不俗,這些基金在市場上頗受追捧。

      2私募基金發展的風險分析

      2.1我國私募基金的風險分析

      中國的私募基金一直游離于法律、法規監管之外,沒有取得合法地位,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

      首先,我國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義存在,在組成形式上與受托理財、集資投資相似,基本上通過私下訂立契約而形成,建立在這種非法的契約上的委托關系是很脆弱的,無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風險,一旦發生糾紛,投資者權益難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國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對沖,在控制風險的同時,也加大了風險。在目前我國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質不高的條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證券市場上做莊或跟莊獲取收益,既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穩定性,也使其面臨的風險擴大。

      最后,由于目前國家對私募基金的立法沒有正式出臺,投資者還面臨著政策調整的風險,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財務杠桿投資模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的高風險性和社會震蕩性。所以,如何加強對私募基金風險的控制和適度監管越來越成為關注的焦點。

      2.2私募基金蘊含巨大的風險

      (1)信用風險。

      因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還沒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資者與管理者簽訂的契約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面臨著巨大的信用風險。

      (2)到期無法兌現的風險。

      私募基金投資者對管理者使用資金都有一個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達到預期的收益,那么,就會像非法集資案一樣拆東墻補西墻,最后因兌付現金越來越多而集資資金越來越少形成惡性循環,造成無可挽回的兌現風險。

      (3)系統風險。

      雖然一些較大規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監管、運作的方案,而且,迄今為止私募基金的運轉從整體上講還算正常,沒有出現系統性的信用危機。但由于缺乏外部監管,加上此類業務本身就處于地下狀態,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行為時有發生。由于市場競爭激烈,法律地位不確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為嚴重,經營風格激進,一旦市場大勢發生逆轉,基金經營的資產質量下降將會引發很多金融風險。

      3國外私募基金監管的經驗

      目前各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可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對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二類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形成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監管為輔的私募基金監管法律體系。

      3.1美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

      美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投資者資格的限定。美國法律規定,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所謂“有資格的投資者”是指必須符合《1933年證券法》的“法規D”,以及《國民市場證券改革法》的有關規定。

      (2)對私募基金設立的放寬。據美國《投資公司法》的規定,在美國從事證券投資、證券交易的基金必須向全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登記注冊,并且只能設立固定面額證券公司、單位信托投資公司和公開募股管理型公司。證券交易委員會從基金的投資資格、范圍、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審查監管。但是對于私募基金,美國的《證券法》卻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Harbor)條款《證券法》中的D規則規定私人合伙投資于證券市場,投資者可以不按《投資公司法》規定的三種方式設立合伙制的投資機構,并且符合一定條件的,如符合投資者人數的規定或不公開發行證券等,可以免于登記注冊《證券法》的S規則則為外國人的私人證券投資提供了同等優惠的條款,這樣美國的私募基金實際上就具備了一條合法的避開金融監管且注冊豁免的簡便路徑。

      (3)對私募基金公開發行的限制。美國法律規定私募基金發行不能在社會上公開宣傳,只能在私下進行。因為大眾投資者不具備專業分析和自我保護能力,美國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者限定的原則,就是將他們嚴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斷、自我保護和具備抗風險能力的人范圍,因此嚴格限制公開發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嚴格要求。根據美國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須定期向投資者通告經營狀況,包括凈資產報表、收入和支出報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經營報告,匯報主要經營情況,并接受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內部會計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則不要求在監管機構登記、報告或披露信息。因為美國相關制度的設計就是以投資者的成熟、理性為基礎,認為他們有足夠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經理人合作和溝通,監管部門和公眾都無須介入和了解情況3.2英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

      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原則主要體現在信息傳播方式上。在英國《2001年集合投資發起(豁免)條例》中,從傳播信息的角度,對“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限制,將“傳播”理解為“被授權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請求加入某不受監管計劃”,并將“傳播”劃分為“對某人的傳播”和“指向某人的傳播”、“實時傳播”和“非實時傳播”等。在傳播過程,其一般要求提供: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投資者本人的聲明和傳播者在傳播過程中發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機制。其對“實時傳播”則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傳播關于海外投資的計劃,投資專家,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熟練投資者,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遺囑的受益人。

      英國有關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定也包含在證券和投資基金的法律法規體系中。包括有1958年的《防止欺詐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的《限制交易實踐法》以及1985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年的《金融服務法》,可全面監管投資基金的各項運作環節。但總的說來,英國私募基金業管理宗旨是以行業自律為主,法律的監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業監管體系由三個機構組成:證券交易商協會、收購與兼并專門小組、證券業理事會。各個機構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規和條例來進行自我監管。不過近年來,英國證券市場監管有了些變化,出現法律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趨勢,但總的說來,與美國相比,英國的法律監管體系還是較為寬松。

      從以上私募基金監管模式我們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國外是一種很普遍的現象。國外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主要靠一些較為細致、可操作性強的規定,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即便在最發達的美國其監管也是很嚴格的。因為“私募基金”投資具有極大的風險性,國外私募基金監管的重點:一是對于投資者人數和資格的限制;
      二是對私募基金發行方法和信息傳播的限制。因為私募基金在我國還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國的私募基金監管模式應主要向監管較為嚴格的美國的監管模式學習。

      4我國私募基金監管的立法選擇

      我國的私募基金目前處于地下狀態,并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它完全是適應資本市場的需求而自發產生的。盡管時間不長,但已經達到相當的規模。逐步規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趨勢。借鑒外國經驗,再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政府應當加緊制定和完善與私募基金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使其有一個明確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嚴格的法律環境和監督制約,這樣既可以順應市場發展的大趨勢、減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們的規范運作。具體來說,應著重強調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4.1嚴格設立管理人與發起人條件

      鑒于私募基金的高風險性,基金管理人的資格應該制訂得比公募基金更為嚴格。作為私募基金發起人和管理人起碼應具備以下條件:(1)具有較強的資金實力和抗風險能力,其注冊資本和凈資產要達到一定規模,同時要根據其注冊資本和凈資產的大小來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額;(2)具有一定數量的專家型從業人員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及必要的設施;(3)要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信譽等。在試點階段,符合一定資產規模的,規范運作了規定年限的,有成功管理基金業績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大型投資咨詢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以及投資顧問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選。

      4.2確定統一的監管部門

      信托業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而證券市場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這就導致當私募基金出現問題后,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存在管理權的交叉或真空地帶,在對違規的私募基金進行處罰時,兩個部門之間必須花費精力來相互協調。為防止出現多個行政管理部門都管,結果都不管的情況,建議應該明確由一家機構作為行政監管機構。從我國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資于我國的證券市場。從監管的便利、及時出發,私募基金的行政監管機構為各級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更為妥當。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私募基金的監督部門,有利于整個證券市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4.3加強對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監管部門應當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間斷地向投資者公開其資產、負債規模和結構,增強其經營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資情況、資產組合和資產狀況向監管部門備案。

      參考文獻

      私募基金公司證券投資范文第5篇

      關鍵詞: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國證券私募發行現狀

      (一)我國現行的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規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訂,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國有關證券私募發行的最重要的兩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關“非公開發行”、“向特定對象募集”等規定,為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礎。

      (二)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證券私募發行不能免于注冊。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持經濟秩序的穩定,我國證券法規定對證券的私募發行采用核準方式進行監督,這使得我國的證券私募發行喪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資本流通速度快的優勢。這種“重防弊甚于興利”的做法雖然更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資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資金的流通也變得緩不濟急,不符合現代企業希望籌資靈活彈性的需求”。我國證券私募發行的主體范圍太窄。我國證券私募發行的主體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滿足市場的需要。證券私募發行的主體應當適當擴大,使得中小企業也可以通過私募方式募集資金。證券私募發行的對象范圍不明確。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條,私募發行的對象應為“特定對象”,但對“特定對象”的含義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除此之外,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私募發行證券的轉售均未作出規定,在實踐中不易進行規范,由此可見,我國的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對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構想與建議

      (一)證券私募發行的審核制度

      目前,我國的金融市場還不發達,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對投資者的保護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國外的豁免審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適用與公開發行相同的核準制度,因為直接適用與公開發行相同的核準制度會使證券私募發行喪失了其所原有的價值,無法達到節省發行費用、促進資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審核制度應適應市場的實際情況,不斷完善發展。從長遠來看,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與相關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國最終會確立證券私募發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國暫時不具備施行豁免制度的條件,應比照公開發行的審核制度,盡量簡化證券私募發行的核準程序,如減少核準材料,適當縮短核準期限等,從而達到促進資本流通、融資便利的目的。而對于一些規模小、對象范圍不廣的小額證券私募發行,則可以實行事后申報備案制度,即“在進行證券私募發行時,發行人無需事先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準,只需于私募發行證券的股款或價款收繳完成之日起15日內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備”。

      (二)證券私募發行的主體資格的確定

      證券私募發行的主體包括發行人和發行對象,以下分述之:

      1.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人資格。證券私募發行的目的就是促進資金流通與融資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證券私募發行行為,世界上多數國家均未對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人資格做出過多限制。但由于我國目前金融市場還不發達,相應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將證券私募發行人局限于資本豐厚信譽良好的金融機構和公司。但對發行人的資格進行限定時,其標準應低于公開發行的標準。根據我國《證券法》和《公司法》的規定,私募發行的主體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圍過于狹窄,應當予以適當放寬,可將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主體擴大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各類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不同行業的具體要求制定不同的規則。證券私募的發行對象資格。我國新《證券法》規定,證券私募的發行對象為“特定對象”,當并未就特定對象的具體含義作出界定,只是規定特定對象的人數“不得超過200人”。因此上述規定中的“人數標準”就成了判斷證券私募發行的主要依據。而美國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經認定“受要約人是否需要注冊程序的保護才是關鍵,受要約人能否去的相關的信息是其考察重點,并以‘需要標準’代替了原本的‘人數標準’”。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證券法對證券私募發行對象的規定過于概括,單一的“人數標準”很難有效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甚至會導致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失衡。

      借鑒美國的立法經驗,對我國證券私募的發行對象進行規定時可將其劃分為三類:

      一是機構投資者。機構投資者是相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資金或者從分散的公眾手中籌集的資金專門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的法人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商業銀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投資者等”。機構投資者具有規模大、資金雄厚的特點,且其擁有進行研究、分析、判斷各種信息的專業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證券私募發行人主動向其提供信息。當機構投資者認為在進行決策時需要獲得相關信息的情況下,可以主動向發行人要求提供相關信息。這是證券私募發行的最主要對象。

      二是個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是指“與發行人有密切的關系、打算長期持有證券的非機構投資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資產數量的自然人”。與機構投資者相比,個人投資者無論是知識、經驗還是獲取知識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財富的多少并不能證明投資者具備了足夠的能力。因此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規定時,不僅應對其凈資產或收入水平設立最低額限制,還應該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個人投資者是否具有相應的證券融資和商業投資的知識和經驗;個人投資者的資產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經受的風險;個人投資者能否通過合法渠道獲得證券私募發行的相關信息并對其進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與發行人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此類發行對象是公司的內部人員,是公司的決策者、監督者和執行者,他們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資產狀況,能夠獲得有關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證券發行人主動向其提供有關信息。

      (三)證券私募發行的方式

      證券私募發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開性,因此,法律應該禁止私募發行及轉售時才去廣告或者公開勸誘的方式,從而避免發行者“借私募發行之名行公募之實”。我國《證券法》第10條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钡⑽磳_方 式做出具體規定。在完善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時,應對其加以規定,可以參照美國等的相關法律規定,將公開方式規定為“通過報紙、雜志、相似的媒體或電視、廣播、因特網、信函、電話所發表的廣告、文章、告示、公開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討會或會議的形式進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廣告”。

      (四)證券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準確、真實、完整的信息是證券投資者進行投資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國的公司法、證券法還沒有就信息披露相關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證券私募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必然與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披露義務相同,法律應對其做出與公開發行有所區別的規定。

      1.機構投資者而言。機構投資者具有“資產雄厚、獲取信息能力強、風險控制能力強等優勢,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斷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資者無法比擬的”。強制證券私募發行人對機構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只會加大證券私募發行的成本、降低資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證券發行人不需要對機構投資者主動披露信息。

      2.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相比獲取信息能力較弱,因此有必要強制規定證券發行人主動向個人投資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證券發行人披露信息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或約定的時間內,以特定方式對有關內容進行披露。

      (五)私募發行證券的轉售限制

      證券私募發行的特定就決定了它不能在公開的交易場所自由流通,從而達到防止證券發行人利用證券私募發行逃避證券審核的目的。但如果徹底禁止私募發行的證券轉售,就會將證券投資的風險固定在投資者身上,這就會降低投資者對私募發行證券的投資熱情,阻礙了證券私募發行的發展。因此要適當允許私募發行證券的轉售,但要對其進行一定限制??蓮囊韵路矫孢M行限制:

      1.投資者轉售的私募發行的證券與發行人公開發行的證券不屬于同種證券。這就是為了防止證券發行人利用證券私募發行豁免制度規避證券發行審核,以證券私募發行之名行公開發行之實。并且,公開發行和私募發行的同種證券在價格上可能會有差別,這就違背了公平原則。要對轉售對象的資格進行限制。首先,轉售對象必須符合法律對證券私募首次投資者的要求,從而達到防止證券私募發行演變成公開發行的目的。其次,應對轉售對象做出更嚴格的限制。轉售對象如果是機構投資者或者是發行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時,不必對其資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應的獲取信息的能力。對于持有期間的規定。持有私募發行的證券的目的在于投資而非出售。規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資者將投資意圖表現于外部的一種方式,防止投資者在短期內轉售股票,使投資者成為證券發行人的“承銷商”。就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發展狀況和有關立法情況來看,對不同的投資者應區別對待。對于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而言,可規定其在購買私募發行的股票后一年內不得轉售。對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內部人員來說,由于其身份特殊,應適當延長限制轉讓的期限至兩年或更長。

      (六)證券私募發行的事后報備

      目前我國的證券法并未對事后報備作出規定,而美國等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較完善的國家均對證券私募發行的事后報備作出了規定,將其作為私募發行的重要因素,我國也應對其做出規范??蓪ι鲜泄镜男☆~私募發行的股票,給予注冊豁免,并于股款繳納后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備。而對于非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的股票,則無需報備,只要在私募發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條的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進行公告即可。

      總之,目前我國的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剛剛建立,對私募發行的規范尚未完善。為了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水平,鼓勵融資,促進經濟發展,我國有必要完善證券私募發行的法律制度,改進現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國應向證券私募發行制度較先進的國家學習,結合我國目前的狀況,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不斷完善我國的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使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使我國的證券私募步入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為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參考文獻:

      [1]張迎春,王東.論我國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學院學報,201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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