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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五篇】【完整版】

      發布時間:2025-06-16 14:08:44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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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五篇】【完整版】,供大家參考。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五篇】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第1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規范我省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內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我省對所有境外投資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總投資在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項目或用匯額在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其他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準。

      資源開發類項目是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

      第五條中央在陜企業和在陜的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在境外投資由其自主決策,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但應將相關文件抄送省發展改革委。

      第六條前往臺灣地區和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七條投資主體申請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應首先向注冊所在地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所在地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初審后報省發展改革委。按核準權限,屬于省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按規定核準;
      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八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在核準前應征求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省級有關部門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條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初審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期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上述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一條省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出具書面核準文件;
      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省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信息報告。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三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四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申請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應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五條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以銀行信貸融資的應出具銀行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并附省發展改革委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六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政策以及省有關規定,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和投資項目所在國家(地區)法律;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

      (三)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有利于促進省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四)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五)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七條投資主體憑核準文件或有關確認函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省發展改革委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有關確認函件。

      第十九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核準文件有效期自核準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超過核準時限仍需辦理第十七條所列相關手續的,投資主體應當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延期,省發展改革委審核同意后出具準予延期的文件。

      第二十條已經核準的項目,雖未超過核準文件有效期,但發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省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第2篇

      一、我國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的現狀

      當前我國的個人境外投資政策可以概括為“部分放開,有限流出”。目前,國家放開的個人境外投資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即通常所說的QDII形式;二是境內個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境外融資平臺,通過反向并購、股權置換、可轉債等資本運作方式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從事各類股權融資活動,利用境外融資滿足企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三是境內個人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四是將個人財產轉移境外后進行投資?,F階段我國個人境外投資及其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一)投資渠道有限,投資需求難以得到滿足

      一方面,我國現行個人境外投資渠道有限。據調查,河北省個人進行境外投資的主要途徑是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從事衍生金融產品交易、在境外開設小型店鋪、購買境外房產、合伙開辦小型貿易公司等。個人境外投資金額普遍偏小,基本上在50萬美元以下。但根據現行的外匯政策,個人境外投資難以通過正常渠道辦理。一是在現行外匯政策框架下,部分交易不能辦理。如購買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外匯管理政策,個人只能通過QDII形式購買基金公司的開放式基金來進行。但是,目前QDII投資額度依然偏小,業務發展緩慢。二是部分交易需外匯局審批,手續繁瑣,耗時較長。如個人由于移民辦理資產轉移,需提供書面申請、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財產權利證明文件、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等一系列資料,且需經外匯局核準后才能辦理,等值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資產轉移還需省級外匯局核準。另一方面,我國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需求日益增長。近年來,溫州市企業境外直接投資和個人外匯收支雙向增長,截止到2009年底,經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走出去”的溫州境外企業和機構達558家;每年有許多海外投資項目來溫州推介,這些項目在招商上面向的客戶90%是中小企業或個人投資者。截至2009年,60多萬溫州人在93個國家和地區創業,設立境外企業500多家。盡管個人可以通過在境內先設立企業、再經過該企業對外投資的途徑來間接實現個人境外投資的目的,但這樣做不僅增加了辦公場所、工作人員等公司運營成本,且在稅收上與個人直接進行投資有較大差異。

      (二)宏觀層面統計監測難度較大

      在個人境外投資通過正常渠道難以辦理情況下,個人境外投資存在著大量的“灰色地帶”。截止到2010年,我國QDII凈流出285億美元,占當年GDP總量的0.47%。而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員工持股計劃等進行的境外投資需經外匯局審批,控制較嚴,總量也十分有限。與此相對應,處于灰色地帶的境內個人境外投資十分可觀。調查發現,這些境內個人境外投資有直接投資,也有間接投資,大到成百上千萬美元,小到幾百、幾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個人年度5萬美元以內購匯及匯出資金只需提供身份證的個人外匯政策,通過多人次分拆,陸續將資金匯出。同時,將支出申報為“境外旅行”、“出國留學”、“探親”等項目。大量的個人境外投資資金混同在經常項下流出、流入,造成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個人結售匯統計數據失真,外匯監管部門難以甑別交易的真實性。二是通過地下錢莊流出、流入,使大量的資本流動游離于監管視線之外。三是通過攜帶外幣現鈔實現資金的流出、流入。

      (三)個人境外投資權益難保證

      由于通過個人分拆等方式進行的投資行為不符合外匯政策規定,其境外投資權益也處于尷尬的地位,一旦遭到侵權,將難以得到國內法律保護,只能依賴于投資所在地的法律救濟。在投資所在地發生大規模侵犯華人投資權益的時候,我國政府也不便對此類國內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許的個人境外直接投資提供外交保護。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下,個別部門和地方希望在境內居民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方面有所突破。2011年1月7日,溫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局在其官方網站上高調公布《溫州市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方案》,稱經過浙江省外匯管理局批準,溫州從1月5日起試點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國家外匯管理局不久即對此進行干預,認為溫州試點方案并沒有經過總局批準,要求溫州低調處理此事,不得再進行媒體宣傳。溫州的試點嘗試有無法律依據?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對我國當前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制度進行梳理和分析。

      二、我國目前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評析

      2004年7月公布的《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規定: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及以上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能源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上述項目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項目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備案;其他企業投資的項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辦理核準。國內企業對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由商務部核準。據此,發改委和商務部分別對有關項目和企業投資進行審批,并制定了相關部門規章。此外,由于我國目前對資本項目下的外匯流動進行管制,境外投資必須獲得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因此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范性文件對境外直接投資也非常重要。2004年10月,發改委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規定我國境內各類法人的境外投資項目適用該辦法,發改委對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及以上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能源類境外投資項目行使審批權。2011年2月,發改委下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準權限工作的通知》(發改外資[2011]235號),將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特殊項目除外)下放給所在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上述境外投資項目,由企業自主決策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改委保留對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權。此外,發改委還先后分別與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聯合下發通知(發改外資[2004]2345號、發改外資[2005]113號),對國家鼓勵的境外投資重點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和風險保障。2004年10月,商務部頒布了《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商務部所確定的國家投資開辦企業。2007年12月,商務部《關于調整境外投資核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將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地方企業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的國別范圍擴大到與我國建交的所有國家(伊拉克、阿富汗、朝鮮除外),在伊拉克、阿富汗、朝鮮及未建交國家設立境外機構的,需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轉報商務部核準。2009年3月,商務部頒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廢止了2004年的《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該《辦法》在漸進性和風險可控性原則下,下放了審批權限?!掇k法》規定,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包括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家或者地區的對外投資等,改變了以往不論投資金額和投資區域風險的大小,中央企業由商務部審批、地方企業由地方商務廳審批的現狀。據商務部基于2008年核準境外投資情況估算,將有85%左右的境外投資核準事項今后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推動了企業境外投資的便利化。早在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就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該《辦法》施行了20多年,直至2011年1月8日被《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所廢止。該《辦法》所規定的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境外投資,不包括居民個人。在此期間,為履行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職能,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過多項通知,其中涉及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的有2005年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外資并購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11號)、《關于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登記及外資并購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2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號)。例如,“匯發[2005]11號”通知規定:“境內居民境外投資直接或間接設立、控制境外企業,應參照《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钡?,這三項通知中所涉及的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境外直接投資,而是境內居民用境內資產或股權換取境外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外資并購,或者是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后返程投資。前兩項通知已于2009年被《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公布廢止和失效的外匯管理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匯發[2009]19號)所廢止。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睆淖置婵?,境內個人可以向境外直接投資,但由于國家外匯管理局并未出臺具體操作的規定,因此個人無法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操作。我國目前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問題:1.境外直接投資的主體局限于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無論是《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還是《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均規定境外投資的主體是“法人”、“企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境內居民個人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提及了個人境外直接投資,但目前境內居民個人還無法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個人境外直接投資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個人即便通過變通手段完成了投資,在遭遇投資糾紛需要維權時就會遇到諸多問題。例如,因為不具有合法的投資主體身份而無法在我國法院提訟、只能依賴投資所在地國家的法院解決糾紛;投資合作的相對方可能以我國個人投資者不具有合法身份主張投資行為無效;個人境外投資者無法請求我國外交部門行使外交保護。2.境外直接投資的立法模式局限于單個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迄今為止,我國的境外投資已經開展了20多年,截止到2010年底,中國13000多家境內投資者在國(境)外設立對外直接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1.6萬家,分布在全球178個國家(地區),對外直接投資累計凈額3172.1億美元。僅2011年1—11月,我國境內投資者就在全球130個國家和地區的3003家境外企業進行了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累計實現直接投資500.1億美元。然而,我國還沒有出臺一部全面、系統規范對外直接投資的基礎性法律,已有的規定以多個相關部門的部門規章為主,缺乏足夠的穩定性和權威性。除上述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制定的有關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外,境外直接投資還涉及海關、稅務、統計和外事等多個管理部門,諸多部門都曾制定出臺有關境外直接投資的規定。由于令出多門,難免出現各個部門之間的規定不銜接甚至沖突的情況。與對外投資立法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從1979年開始就先后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資的三部基礎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為我國吸引外資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且,以國務院部門規章為基礎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體系法律效力層級的起點太低,應以全國人大制定的對外投資基礎性法律統領我國的境外投資法律體系。3.境外直接投資的管理機構眾多。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國資委、銀監會、外匯管理局等多個部門都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對境外直接投資行使一定的管理權,各個部門往往都強調本部門管理的權威性,令投資者無所適從,也容易引起投資糾紛。例如,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境外投資獲得核準后,持《企業境外投資證書》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手續,并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商務部單方面頒發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的效力能否為其他部門所認可?與此相類似,發改委也曾表示:“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是境外投資項目獲得行政許可的唯一合法依據。項目單位可憑項目核準文件,依法申辦外匯、海關、出入境和稅務等方面手續。未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各級外匯、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比绻顿Y者憑借商務部頒發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者發改委頒發的項目核準文件去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時遇到阻礙,如何獲得申訴和救濟的渠道?如果投資者在欠缺個別行政部門審批的情況下實施了投資行為繼而遭遇投資糾紛,其投資是否屬于合法投資從而受我國法律保護?這些問題從現有境外投資法律中找不到答案,需要出臺一部綜合性法律明確各行政部門的分工,建立各部門協調與合作的機制。

      三、我國境內居民個人境外直接投資法律制度之構建

      (一)將境外直接投資的主體擴大到境內居民個人

      一方面,我國民間資金比較充裕,存在著居民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現實需求,將境外直接投資向居民個人開放,有利于拓寬這些資金的流出渠道;另一方面,從當前我國境外投資的實際情況看,個人通過非規范渠道獲取外匯在境外投資的行為一直存在,賦予個人以合法的投資主體身份,有利于加強對個人項下跨境資本流動的管理,也有利于維護個人境外投資的合法權益。此外,從各國投資法律制度來看,絕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均允許外國個人在本國投資,對個人投資和企業投資在立法上也不區別對待。因此,我國立法拒絕承認居民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合法主體身份是不適宜的,應當在未來的境外投資立法中明確居民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合法主體身份。

      (二)建立以全國人大基本立法為基礎的境外投資法律體系

      當前的對外直接投資立法以國務院行政部門單獨立法為主,多為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僅效力層次低,而且容易出現部門規定之間的不銜接甚至沖突,令投資者無所適從,也不利于投資糾紛的解決。建議由全國人大制定《對外直接投資促進法》作為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的基本法律,該法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鼓勵促進、審批管理、宏觀調控、監測預警、金融支持、政府服務保障等制度。涉及國務院各部門具體分工的,可以由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通過行政法規明確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外交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在對外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的具體職能分工,各部門據此再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制定相應的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資法律體系。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第3篇

      近年來,創業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熱度持續不減,外資人民幣基金更是隨著國際頂級股權投資基金的進入和參與而更加為業內所關注。然而對于人民幣基金,特別是外資人民幣基金,長期存在法律法規的相對不完善及監管相對不確定的問題。通過對外資人民幣基金有關熱點問題的法律法規梳理分析,本文將試圖為外資人民幣基金的設立、運作和管理提供些許建議和參考意見。

      外資人民幣基金相關政策

      1、全國性的相關規定

      外資人民幣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具體性規定為《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3]第2號)。關于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并無統一的全國性的具體性規定,北京、上海、天津和重慶等地均頒布了針對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設立的地方性規定。同時《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為設立合伙制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

      2、部分地方性規定

      外資人民幣基金的主要形式

      外資人民幣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兩種。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組織形式。外資參與人民幣基金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外資直接參與設立外資創業投資企業

      2、外資間接參與設立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

      3、外資直接參與設立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

      外資人民幣基金的出資及結匯

      1、外資管理機構對基金的出資結匯

      (1)之前的結匯限制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8]142號)142號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當在政府審批部門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使用,除另有規定外,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不得用于境內股權投資。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境內股權投資,其資本金的境內劃轉應當經外匯局核準后才可辦理。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外資管理機構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無法用于對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出資。

      (2)地方性規定的突破

      根據北京市《關于本市開展股權投資基金及其管理企業做好利用外資工作試點的暫行辦法》(京政辦函[2011]16號)第十二條規定,試點基金管理企業可以按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向托管銀行辦理結匯,并將結匯后的資金全部投入到所發起的股權投資基金中,試點基金管理企業的結匯金額上限為股權投資基金實際到賬金額的(包含累計結匯金額)5%。

      根據天津市《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及其管理機構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津發改財金[2011]1206號)規定,試點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向托管銀行辦理結匯,并將結匯后的資金全部投入到所發起的股權投資企業中,該部分出資不影響所投資合伙制股權投資企業的原有屬性。試點股權投資管理機構的結匯金額上限為股權投資企業實際到賬金額的(包含累計結匯金額)5%。

      根據上海市《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滬金融辦通[2010]38號)規定,獲準試點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可使用外匯資金對其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出資,金額不超過所募集資金總額度的5%,該部分出資不影響所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原有屬性。

      雖然之前存在142號文的結匯限制,但上述北京、天津和上海的規定突破了該等限制。

      2、外資人民幣基金對外投資的結匯

      (1)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142號文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進行境內股權投資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8]125號)規定,經商務部批準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經營范圍內以外匯資本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在進行上述股權投資時,應由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其外匯資本金劃轉至被投資的企業。根據上述規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對外投資時,可通過被投資企業進行外匯資本金結匯。

      (2)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和規范部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45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外匯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用于境內股權投資。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股權投資類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外匯資本金、境內中資機構以資產變現賬戶內的外匯資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外匯出資管理原則辦理。

      (3)QFLP制度突破

      目前,北京、天津、上海和重慶均出臺了QFLP制度試點,滿足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資質和條件的境外投資者可參與設立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
      在滿足相關條件時,該等境外投資者投入的外匯資金可由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直接申請進行結匯。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第4篇

      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與一般的內資企業境內再投資不同,由于其涉及到外資,因此會比照外商直接投資的相關規定,并存在對不同行業的投資限制。實踐操作中,由于投資行業和投資方式的不同,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需受諸多監管限制。結合實踐情況,我們對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部分問題作如下分析。

      主體資格條件

      主體資格條件限制廢止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境內再投資需滿足以下條件:1、注冊資本已繳清,開始盈利,依法經營、無違法經營記錄;
      2、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其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自身凈資產的50%;
      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外企字[2006]81號)(以下簡稱“《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不再執行上述限制性規定。

      行業資格條件限制

      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在同一領域的,應無過多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在與其自身經營范圍不同的領域,則會存在限制,一般要求其具有相關行業直接或間接經驗,在某些特殊領域尤其如此。

      如在醫療行業,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要求中外雙方均應具有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
      而設立中資醫療機構,則無該要求。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設立醫療機構,應需比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關于外方投資者的要求;
      外商投資企業若無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則較難以再投資設立醫療機構。

      特殊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主體資格條件

      對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等特殊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于其為專門從事投資的企業,其設立和投資均適用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的特殊規定。

      目前,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商務部(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和外匯管理局于2003年頒布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2003年第2號),對其設立及投資問題進行了規定。但關于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相關監管部門尚未頒布全國性的規定,僅上海、北京和天津等地方出臺了部分地方性規定。

      投資領域限制

      禁止類

      《暫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應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進行確定。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11年4月1日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修訂征求意見稿)》,外商投資的產業目前正處于修訂中。

      限制類

      根據《暫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于限制類領域的,需向商務部門申請審批;
      且商務部門收到申請后,按照被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會征求同級或國家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實踐中,行業管理部門對于外商直接投資某些領域的問題,一般會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但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該等領域的,是否需參照該等法律法規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

      如在醫療行業,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醫療機構屬于限制類外商投資產業,限于合資、合作,并未規定股權比例限制。但根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合資、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中所占的股權比例或權益不得低于30%。根據《暫行辦法》,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設立醫療機構,只需比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對于中外雙方的股權比例是否需符合《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鑒于目前醫療機構屬于限制類外商投資產業,根據《暫行規定》,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設立醫療機構,需經商務部門審批,且商務部門會征求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因此行業主管部門應會比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因此,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于限制類外商投資產業,不僅需比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實踐操作中,仍需參照該行業管理部門有關外商直接投資該領域的相關規定。

      鼓勵類和允許類

      根據《暫行辦法》,外商投資企業在鼓勵類或允許類再投資,向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而不需商務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批。

      實踐中,行業管理部門對于外商直接投資于該等鼓勵類和允許類領域可能出臺相關的規定。若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于該等領域是否需參照適用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外商投資企業可能亦無法在鼓勵類和允許類領域任意進行投資。

      如在廣告行業,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廣告企業屬于鼓勵類和允許類外商投資產業;
      根據《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投資廣告企業,要求外方需具有經營廣告業務的經驗等條件;
      但設立中資廣告企業,則無該等要求。因此根據《暫行規定》,由于廣告企業屬于鼓勵類和允許類外商投資產業,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設立廣告企業,應只需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即可,而不需行業管理部門和商務部門審批。但實踐中,如不需參照《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則將存在通過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方式規避上述監管要求的情形。

      資金來源

      對一般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境內再投資的影響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8]142號)

      (以下簡稱“142號文”),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當在政府審批部門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使用,除另有規定外,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不得用于境內股權投資。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境內股權投資,其資本金的境內劃轉應當經外匯局核準后才可辦理。

      根據上述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資金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金本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需慎重考慮其資金狀況。對于人民幣資本金或人民幣利潤不足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境內再投資存在投資資金限制。

      對特殊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境內再投資的影響

      總體而言,上述外匯資金本結匯用途限制對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企業進行境內投資存在較大障礙,但在某些方面和區域,也有相對放開的趨勢。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進行境內股權投資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

      [2008]125號),經商務部批準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在經營范圍內以外匯資本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

      根據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lO年12月的《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滬金融辦通[2010]38號),獲準在上海試點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可使用外匯資金對其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出資,金額不超過所募集資金總額度的5%,該部分出資不影響所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原有屬性。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可至托管銀行辦理外匯資金境內股權投資事宜。

      據報道,目前北京關于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的外匯資金本結匯問題,也已獲得與上海相當的結匯額度,可在經批準的額度范圍內,利用外匯資金本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

      外商投資企業人民幣直接投資問題

      商務部于2011年10月12日了《關于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函[2011]第889號,允許外國投資者以境外合法獲得的人民幣依法來華開展直接投資活動。該規定突破了目前外國投資者只能以外幣進行投資的法律限制;
      根據該規定及上述142號文,若外國投資者以境外合法獲得的人民幣直接在境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則該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境內再投資應無上述資金來源的限制。

      外資并購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相關問題

      根據《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外國投資者通過其在中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并或收購境內企業的,適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相關規定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相關規定。同時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方式規避上述要求。因此該等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要求與一般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不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2011]6號)規定,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境內企業股權屬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情形之一,根據其投資行業的情況需經商務部進行并購安全審查。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第5篇

      《辦法》明確指出,國家鼓勵有礦產勘查經驗或者礦業融資能力的外國投資者投資礦產勘查活動,鼓勵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利用高新技術手段從事礦產勘查活動,鼓勵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在礦產行業可持續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依法對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從事礦產(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除外)勘查投資及相關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獨資或與中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合作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均應遵守該《辦法》。

      《辦法》對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設立的申請資格、申請程序、勘探許可證的獲取、中外合作時的主體資格認定、利益分配和行為規范、外商礦產勘查經營活動的條件和范圍等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也明確了境外上市、探礦權的轉讓和采礦權的獲取等方面的法規。

      中國投資者為國有地質勘查單位的,如以其下屬地質勘查單位持有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應提供該下屬地質勘查單位負責人簽署并蓋公章的同意函。國有地質勘查單位以其持有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應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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