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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五篇】

      發布時間:2025-06-20 20:10:31   來源:申請書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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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五篇】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第1篇

      _____人民法院:

      我單位與________因_____經濟合同糾紛一案,你院正在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保證判決的執行,特請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擔保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貨物、變賣不易保存物并保存價款,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蚍稍试S的其它方法。

      范本:

      申請人:劉某某,男,漢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市某區某鎮x號。

      被申請人:王某某,男,漢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市某區某小區四區x號樓x單元x號。

      申請事項:

      立即凍結被告銀行存款人民幣144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相當于人民幣144000元的其他財產。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已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爭議向貴院提起訴訟。為了防止被申請人在訴訟期間轉移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特申請貴院對被申請人采取凍結其銀行存款人民幣14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當于人民幣144000元財產的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房產(位于某市某區某某小區四區7號樓1單元601號,房產證號:xxx135600)。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當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由申請人承擔責任。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第2篇

      申請人:xx

      申請事項:依法申請緩交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訴 繼承糾紛一案,貴院以依法受理,申請人已年逾七十,無生活來源,并且申請人身患多種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預交訴訟費確有困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請,請于批準申請人緩交訴訟費。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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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第3篇

          當事人起訴不符合管轄規定的,案件將會被移送到有權管轄的人民法院審理。

          二、訴訟請求不適當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應明確、具體、完整,訴訟請求不涉及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不作審理。

          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要適當,不要隨意擴大訴訟請求范圍;
      無根據的訴訟請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當事人還要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三、逾期改變訴訟請求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超過人民法院許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審理。

          四、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一般為二年(特殊的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如果原告沒有對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權不明

          當事人委托訴訟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等事項的,應在授權委托書中特別注明。沒有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具體記明特別授權事項的,訴訟人就上述特別授權事項發表的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時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起訴或者上訴,不按時預交訴訟費用,或者提出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未獲批準仍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將會裁定按自動撤回起訴、上訴處理。

          當事人提出反訴,不按規定預交相應的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將不會審理。

      七、申請財產保全不符合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按規定交納保全費用而沒有交納的,人民法院不會對申請保全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應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將依法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將要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受到的損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證據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外,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應提供證據證明。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證明不了有關事實的,可能面臨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過舉證時限提供證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超過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視其放棄了舉證的權利,但屬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新的證據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證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提供的證據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可能影響證據的證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證人不出庭作證除屬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特殊情況外,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詢。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可能影響該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規定申請審計、評估、鑒定當事人申請審計、評估、鑒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審計、評估、鑒定費用,或者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審計、評估、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可能對申請人產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時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將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被告反訴的,人民法院將對反訴的內容缺席審判。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將缺席判決。

          十四、不準確提供送達地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時,因當事人提供的己方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送達,造成訴訟文書被退回的,訴訟文書也視為送達。

          十五、超過期限申請強制執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超過上述期限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未能提供被申請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或者沒有足夠財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能對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執行,申請執行人的財產權益將可能暫時無法實現或者不能完全實現。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將要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第4篇

      【關 鍵 詞】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海事強制令/行為保全

      從開始關注這一命題起,筆者一直在查找國內相關的資料,希望可以從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養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對高的平臺上。但是經過一段時間的努力,案頭上相關的國內資料卻始終是鳳毛麟角。失望之余,筆者更感研究這一問題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筆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時大膽動筆。

      眾所周知,我國的先予執行制度和財產保全制度是對權利人在訴訟程序上的兩種主要的暫時性救濟手段。長時間以來,它們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也發現存在大量無法運用這兩項制度來加以處理的情況。換言之,要實現暫時性救濟手段的目的,這兩項制度還有遺漏之處。其中,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非財產的保全請求是實務界面臨的亟待解決的問題。

      行為保全在世界范圍內并不是一個新的訴訟法上的概念,根據國外理論界的一般觀點,行為保全是與財產保全相對應并且同位階的概念,兩者共同構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證據的保全非屬同性質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國尚沒有自己的歷史和應有之位。因此,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現行相關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檢索及簡要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九章規定了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制度。由該章的標題來看,這一章的規定僅限于規定財產保全制度及先予執行制度。而其中第92條至96條是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根據這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如果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前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根據《民訴法》第97條、98條的條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06條、107條所載,先予執行的適用僅限于符合以下情況的案件:(1)追索勞動報酬的;
      (2)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3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4)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5)需要立即返還用于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
      (6)追索恢復生產、 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并且,上述類型的案件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的;
      (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的。

      從上述歸納來看,財產保全僅限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并不涉及到非財產的請求對象。當法院遇到當事人非財產的保全請求時,有時便以財產保全勉強適用,扭曲了財產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現查封或扣押請求人自己所有的財產以達到制止被申請人侵害申請人之財產的目的的情況。先予執行制度從立法精神來看,是應當被嚴格控制的。但在實踐中,“許多先予執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經開庭審理,管轄權也未確定,更談不上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注:引自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0頁。

      )這樣的先予執行是相當勉強的,在依據、目的、條件、階段、結果上都與這項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經碰到這樣的案例:甲與乙之間存在房屋租賃關系。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被出租的房屋內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閣樓,閣樓內可住人。房屋出租予乙期間,乙以閣樓無人住且妨礙屋內空氣流通為由,要求把閣樓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堅持并于某日上午開始拆除閣樓,甲無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轄法院尋求法律保護。法院建議甲立即乙,并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制止乙的侵害行為。甲按照法院的建議先,后申請先予執行,并于當天向法院交納訴訟費及提供先予執行擔保。法院遂裁定先予執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閣樓。該案件于三星期后開庭審理,以調解結案。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與乙原為夫妻關系,后甲因種種原因向乙提出離婚并要求離婚后由她撫養8歲的兒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與丈夫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某人民法院離婚并請求法院把兒子判決給她撫養。在案件審理期間,乙意識到自己很可能敗訴,故欲將兒子送往國外親戚家生活讀書,企圖不讓甲實現對兒子的撫養權。甲于是向法院申請制止乙的行為。甲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法院認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只可以是財產,甲的申請于法無據,駁回申請。甲再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先予執行需符合“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條件,甲的申請不符合該條規定,再次駁回甲的申請。案件經過審理,最后甲勝訴。但由于兒子已經被父親送到國外,使判決難以執行,甲實際上并未能實現其撫養權。這樣的情況不但出現在一般的民事糾紛中,在經濟活動中也不乏例子。如:演出公司甲與某劇場管理部乙訂有場地租用協議,約定甲將于某日在該劇場舉辦一場音樂會。在音樂會預期舉行日的前兩天,甲與乙因劇場音響設備的提供是否屬于租用協議內容產生爭議。乙認為音響設備非租用場地的配套設施,應由甲自己解決。但甲卻持相反意見,并希望乙能體諒音樂會門票已發售一空,沒有音響設備將使音樂會無法按期舉行,將給甲帶來重大經濟損失,請乙先提供音響設備,至于協議糾紛在音樂會后再解決。但這一提議遭到乙的拒絕。甲無奈,于當天到法院乙違約并申請先予執行。法院認為甲所申請的先予執行的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明確,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97條中規定的情況,非可先予執行的案件,因此駁回甲的申請。由于乙始終拒絕提供音響設備,使音樂會未能如期舉行,甲遭受嚴重經濟損失。后案件經法院審理,甲勝訴,乙被判令賠償甲因乙違約所受的全部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類似上述三個案例的情況并不少見。導致上述情況的原因是多樣的,但我國關于保全制度的規定過于片面和粗糙是根本性原因。

      其實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這兩項制度都是訴訟終結以前的帶有執行性質的程序,其目的都是為解決訴訟結果產生以前出現的緊急情況,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法院裁判得以執行。財產保全適用于訴前或訴中,但先予執行僅可在訴訟開始以后,判決結果產生以前被提出。在實踐中,我們看到這兩項制度尚不足以解決當事人可能遇到的緊急情況,或者說,這兩項制度還不能全面合理地涉及到實際中的各種情況,現實中大量存在這兩項制度均鞭長莫及的情況。前面所列舉的案例僅是這些大量的情況中的某些類型。這種立法上的真空致使當事人求助無門、甚至坐以待斃、法院無所適從的情況在民事經濟審判中與日俱增。隨著社會的發展,及時性與效益性早已成為市場經濟的要求,法律思想亦已經由傳統的事后損害賠償救濟向事前防范及使權利暫時得以實現的方向轉變,保全制度也應隨之從傳統的以確保執行為唯一目的、以財產為保全的唯一對象向既能確保裁判得以執行又能暫時滿足和保護當事人現有權利、既能針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又能針對被申請人一定行為的方向轉變。認真檢討并完善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已是刻不容緩。

      二、設立行為保全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臺灣地區及外國立法的參考

      前面我們所討論的案例如果發生在我國臺灣地區,情況就會有所不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條至第531條規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條至第537條規定了假處分制度。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日后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由法院準許債權人申請所為暫時性之扣押措施”。(注:引自:林慶苗,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頁(臺灣)。)所謂假處分是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后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由法院準許債權人申請所為暫時性之處分措施”。(注:引自:林慶苗,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頁(臺灣)。)從前面的定義看,臺灣地區的保全制度區分了對財產的保全和對行為的保全。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針對不同的請求對象作出不同的裁定。

      德國和日本這兩個大陸法系的國家也有相類似的立法。德國民事訴訟法于其第八編第五章規定了假扣押和假處分制度并對其執行程序作了規定。日本的保全制度則脫離民事訴訟法,特別設有獨立的民事保全法。該法共65條,其第二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的審判程序(稱為“關于保全命令手續”),其第三章則規定了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程序(稱為“關于保全執行手續”)。

      英國著名的瑪瑞瓦禁令是英國司法制度中的一項很有特色的訴訟保全措施。其內涵是法院根據原告人的申請,在被告可能將其財產轉移出法院管轄范圍以外的情況下,發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轉移財產?,斎鹜呓畹谋H珜ο蠹瓤梢允秦敭a也可以是行為。其表現形式是強制或禁止被請求人為一定行為。當所禁止的是被請求人轉移財產的行為時,其實質就是財產保全;
      當禁止的是被請求人為一定的不涉及財產的純行為時,其保全對象實質上就是行為。(注:參見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設有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它們都適用于判決結果產生以前的訴訟階段, 目的都是為避免申請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

      對于TRO, 法院只要求申請人(當事人一方)提出初步的證據證明法院有頒布的必要即可,申請人無須承擔嚴格的證明責任,而且,TRO 適用范圍廣泛,可針對包括財產和行為在內的各種涉訟標的。初步禁止令則在訴訟程序啟動以后,申請人已具有勝訴的可能之時方可啟動,其適用范圍也同樣的廣泛。(注:杰佛里·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著, 張茂譯《美國民事訴訟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我們可以看到,一些法制比較健全的國家和地區在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均區分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而且這些國家和地區均把行為保全制度視為一項與財產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來進行規定。我國的海事訴訟是國內訴訟領域中涉外性最強的一部分,也是我國訴訟法最迫切需要與國際民事訴訟規則接軌的部分。長期以來,我國海事訴訟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民事訴訟法中僅規定了財產保全程序而沒有行為保全程序。由于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一些不能歸屬于財產保全的保全申請,如貨主要求承運人接受貨物后簽發提單或及時交付貨物;
      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及時結關或者要求收貨人及時提貨;
      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類似的請求無法通過現行的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程序得到解決。因此,在總結了海事審判經驗,借鑒了一些國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內容的基礎上,我國新頒布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設立了類似于行為保全性質的海事強制令制度(設專章規定于第四章),規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責令被請求人實施特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另外,將于2001年7 月實施的新修訂的《專利法》也已將“訴前禁令”制度列入專門條款。新的《專利法》第61條規定:“之前,如果專利權人或利益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边@些突破性的規定不僅是海事訴訟立法和專利法的發展,也為法律界正確理解保全制度的內涵注入新的思維,引導立法部門正視現行保全制度立法的不足,為我國民事訴訟保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鑒的寶貴經驗。

      (二)理論分析

      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只有財產保全程序(證據的保全非同性質的制度,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內),因此長期以來,有一種習慣性的觀點認為保全制度就等同于財產保全制度。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所謂保全制度是一種以確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獲得實現為目的的權宜制度。保全非屬一種使保全對象處于靜態的理解,而應該以“保護使之安全”作為其理解。假若以前者為理解就會導致一種片面的觀點,認為保全就是使變更著的或即將變更的請求對象停止變更以維持現狀至最終判決產生為止。那么,保全的對象就只能是物,并且保全行為就只能是禁止。這是一葉障目,斷章取義的觀點?!氨H边@一術語更重要的是這種制度的目的陳述而不是作為這種制度的實施方式。

      立法者設立保全制度的目的無非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這里的“法律的尊嚴”既包括確保判決得以實現,也包括確保人們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時得到現行法律的有力保護,有效益地處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同時減少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當事人在因私權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或在訴訟中,往往會面臨對方當事人將其責任財產隱匿或者處分,或者繼續變更涉訟的請求標的的狀況,使當事人日后取得的終局判決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使訴訟結果落空的境況;
      又或者由于對方當事人繼續為侵權或違約的行為,使當事人面臨損失或損失擴大的危險。因為訴訟是一個過程,當然地有期限的限制,這一限制不僅針對法院,也同樣限制著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和提訟后至獲得終局判決一般需要持續一定的時日。在這段時間里,惡意對方當事人很可能繼續損害行為或者根據案件審理的發展情勢,分析到自己將來可能會敗訴甚至被強制執行而趁訴訟尚未終結之時,將責任財產轉移或處分,或繼續變更涉訟的請求標的的狀況以逃避承擔法律責任而使將來的訴訟結果落空。如果在立法上沒有相應制度制約這些惡意當事人,保護受損一方的權益,那么將無法維持程序正義,而且民事訴訟的程序將會成為浪費并無法達到原來的目的?;谶@樣的立法目的,保全制度不應該僅是針對財產這一請求對象的措施,它應該是因應不同請求對象在性質上的不同而有區別地設置保全措施與適用程序的全面而靈活的一套制度。否則,立法上的真空將會形成制度的殘缺,造成法律賦予當事人獲得保護的手段上的一種先天的不平等,而這恰恰是違背了訴訟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的。另外,就民事責任的分類來看,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但如果這只能在判決產生后方能適用的話未免過于機械,我們的訴訟救濟也未免滯于遲鈍。在尚未確定一方需承擔民事責任之時,另一方當事人只要有初步證據可以證明對方當事人正在進行的涉訟行為屬于侵權或違約又或將使將來的判決落空的,應可以申請法院先行制止對方的行為,這實際上就是一種行為保全(當然,在此情況下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不應是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正如為執行賠償損失民事責任而實施財產保全一樣,只不過保全的對象和方式不同而已?;谝陨戏治?,本文認為保全對象應該包括財產與行為兩種,進而保全制度也應該細分為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

      至此,筆者得出行為保全的定義。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強制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負有義務履行一定行為而不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而為之的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強制措施。為了進一步清晰地了解這一定義的邊界,筆者擬將行為保全與一些相近的制度進行比較,這些制度主要包括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由于前兩者上文已有論及,因此下文僅就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簡要的比較,并且本文的思考焦點是兩者的相異之處:首先,在法律性質上,行為保全是一種法律上的強制措施,而非制裁,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性質則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法律制裁;
      (注:參見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32頁。)第二, 行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證實體法上判決得以實現,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目的則是保障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三,就對象來說,行為保全執行的對象是被申請的當事人,但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執行對象則可以是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訴訟參加人和案外人等;
      第四,當事人只可以于判決產生以前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而法院則可以在訴訟程序的全過程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人適用強制措施,以保證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五,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適用的行為種類和具體措施沒有明文規定,只有消極的禁止性規定,但對于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適用的行為種類和具體措施,民事訴訟法都有明文的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且該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故意實施的。此外,行為還須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1 條、 第102條和第103條所規定的行為之一。通過上述的比較可見行為保全與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兩者之間存在顯著的區別,不容混淆。

      三、我國行為保全制度的立法建議

      行為保全制度與財產保全制度兩者的宗旨是相同的。因此在原則性的方面,財產保全的一些規定可以準用于行為保全,這部分本文不再贅述。但是由于行為保全的對象與財產保全有明顯的不同,所以在申請條件、救濟手段、保全方式等方面,兩者存在著相異之處。

      根據臺灣學者的普遍觀點,行為保全按功能與目的區分可以再細分為確保性的行為保全和滿足性的行為保全。前者是為確保日后的訴訟結果有得以執行的基礎,如前述離婚撫養權糾紛一案。后者則是“為維持現在的秩序,暫時滿足申請人的權利或確保申請人現有權益不受被申請人的繼續侵害而采取保全措施”, (注:轉引(德) Jaueming, zwangsvollstreckungs—und KonKursrecht, 16. aufl. s. 144f. )其實施與否取決于申請人面臨的緊急情勢,如前述承租人要拆除房屋閣樓的情況以及場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按被保全行為的性質區分,滿足性的行為保全又可分為履行性的行為保全與禁止性的行為保全。上述觀點值得我們借鑒,可考慮在申請條件、保全方式、救濟手段等方面區別不同類型的行為保全作出不同的規定。

      (一)行為保全的申請條件

      就確保保全來說,申請的有效條件包括:(1 )申請人須具備保全請求資格。首先,申請人無論于訴前或訴訟中,又無論在本訴中或在反訴中申請行為保全都須為本案的適格當事人。原則上,案件已的,應為適格原告或適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未的,應為案件的準訴訟主體。也就是說申請人須享有民事請求權及其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這是申請人得以申請保全的前提。因為保全只是訴訟程序中的一個非必然附屬程序,非案件適格當事人,自然無從談申請保全。(2 )須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會導致日后的判決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能,確有保全的必要。作為當事人,對此主張自然負有舉證的責任,但至于是否被認定則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范圍。

      就滿足保全來說,申請的有效條件同樣應包括兩點,上述第一點的要求自應在內,只是在“確有保全的必要”這一要件上,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若不及時被保全則會令其遭受損失或面臨損失擴大的危險。當然這里,申請人須有證據證明其根據法律或合同享有合法民事請求權。

      (二)被申請人的救濟手段

      所謂救濟手段是對被申請人而言的。行為保全對于申請人來說是一種救濟措施。但對于被申請人則會產生潛在不利甚至現實不利。那么,制度本身就需要有相應的救濟手段來平衡這種法益的傾斜。財產保全制度中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法在行為保全中應可適用,但就擔保金額大小的確定較為復雜。本文認為,擔保金額的大小應由法院根據被申請人若被錯誤申請行為保全將受到的損失來作出裁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就金額大小的裁定申請復議一次。當然,對于該金額的估算較財產保全要困難得多。如非情況緊急,法院宜就此舉行聽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若情況緊急,法院宜就此舉行聽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若情況緊急,法院應依自由裁量權,根據具體案件作出裁定。另,由于行為保全是就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提出,故不存在被申請人向法院或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請求法院解除保全的情況。除非申請人自己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因申請人在前申請行為保全但未在其后的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法院而導致法院自動解除保全措施,否則在保全期間內,保全措施當然有效。

      關于有觀點認為以提交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是否會有“金錢萬能”之嫌,且會間接鼓勵申請人依仗財力濫用權利,并建議可以使用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的問題。筆者認為,不可否認,以提交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有不少弊端,但正如有光的地方,就會有陰影一樣,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弱點。對于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從兩方面來考慮。首先,從申請人的角度來看,提供擔保是對其行使權利的一種限制。無論申請人是否財宏勢大,如果他濫用權利就會面臨財產上的損失。而在民法上,對行為人最嚴厲、最實質性的懲罰莫過于在金錢上的制裁。即使這種損失的可能不足以令所有的申請人謹慎地申請保全,但至少,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可以大大地降低申請人濫用權利的可能,這就已經達到擔保這一制度的目的了。再者,從被申請人的立場考慮,擔保的設置是以被申請人的利益為中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金錢作為擔??梢韵鄳販p少被錯誤申請的可能和遭受損失的風險。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申請而遭受損失,對被申請人來說,最實際的補償方式也是金錢賠償。況且,并不是說只要提供擔保,申請人就可以隨便申請行為保全,還必須符合其他條件并只有在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請才能付諸執行。也就是說,即使在極少數情況下,申請人不在乎擔保金額的有無與大小,他也不能一相情愿地達到行為保全的目的。因此,以提供金錢作為行為保全的擔保方式是目前最不壞的選擇。至于以保證人作為擔保的方式,筆者認為會增加訴訟的復雜度而且欠缺可操作性,但可以考慮作為一種補充的方式,在申請人無力提供一定數額金錢時,可以提供擔保人作為擔保。囿于篇幅及對此的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暫不作探討。

      (三)行為保全應受到的限制

      如前所述,保全制度應該具有一套靈活的措施,以供法院根據不同的保全請求和保全對象而采取不同的保全方式。行為保全的方式有很多種,但基于行為保全的特性,保全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有臺灣學者認為應該受到以下限制:(1)應受當事人在本案可要求的范圍限制。

      當事人在本案中可以提出的利益請求是保全措施所能及的利益范圍的最大值。且當事人在本案中也僅可以向法院就“本案請求的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及第三人”(注:引自駱永家:《海峽兩岸民事程序法論》,(第七編),月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13頁(臺灣)。

      )的行為申請保全。(2)因行為保全的暫時性所受到的限制。

      保全是一種暫緩制度,功能僅在于保障和暫時滿足,其效力與結果不應與最終判決相同,因此在保全方式上應區別于判決的執行且要慎重考慮被保全的行為是否有回復原狀的可能。

      上述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本文認為行為保全方式還應受到申請人申請的保全內容的限制。也就是說,法院不能超越申請人提出的保全請求的范圍作出保全裁定。如:申請人只請求法院裁定對被告的拆除行為進行保全,法院就無權令被告停止拆除并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因為保全申請就其整體而言,既應包括程序上的內容也應包括非程序上的內容。兩者都是申請人行使訴訟程序意義上的自由處分權的體現,兩者的統一才能完整準確地表達申請人的訴求。某些觀點認為的申請人有權向法院提出保全請求,但法院采取的保全可以不受申請內容的限制割裂了當事人處分權在程序上與實體上的兩部分,造成處分權存在瑕疵。

      (四)行為保全的具體程序

      1.申請人提出申請,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有觀點認為行為保全應當經當事人申請,法院不宜依職權作出,本文認為其有一定道理。根據當事人處分主義,保全與否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且行為保全是針對非金錢請求而為之,帶有一定人身性,法院不宜擅自代替當事人決定采取行為保全。

      2.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法院對請求進行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在行為保全中,法院應對申請人的申請從嚴進行審查。因為與財產保全不同,被保全的行為一般具有不可回復性,盡管申請人已提供一定擔保,但法院不可以因此而放寬審查標準。否則,極易對被申請人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4.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付諸執行。

      5.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服的,可提出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6.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申請人應在保全作出后的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或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否則法院應該裁定解除行為保全;
      當事人申請訴訟中行為保全的,保全的實施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7.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錯誤申請行為保全,對其造成損害的,可以提起索賠訴訟。

      行為保全制度在一些訴訟法較先進的國家和地區已有相當一段歷史。但在我國,行為保全還未引起法學界的足夠重視。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的“海事強制令”以及新修訂的《專利法》都已邁出了關鍵的一步,但也僅屬于行為保全性質的規定而已,當中仍有不少不足之處。民事訴訟是我國法院訴訟程序中相當重要的部分,與人民的日常社會活動關系最為密切,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在保全制度上的規定無疑已不足以全面地解決現實中的種種問題,我們應該及時總結審判經驗,借鑒先進立法,吸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在保全方面的合理之處,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增加行為保全制度的規定,填補這一立法上的真空。

      【參考文獻】

      (1)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請求保全專論》, 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2)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3)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 月第1版。

      (4)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5)杰佛里·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著,張茂譯《美國民事訴訟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6)(臺灣)林慶苗,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1996年7月初版。

      (7)(臺灣)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 三民書局1998年5月初版。

      (8)(臺灣)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 三民書局1998年5月初版。

      (9)(臺灣)陳計男《程序法之研究(一)》, 五南圖書出版社1986年3月初版。

      (10)(臺灣)王乙甲、楊建華、鄭建才《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1998年8月版。

      (11)(臺灣)鄭玉波、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社1984年初版。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第5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 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 訴訟費用交納范圍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第七條 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第一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產;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第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
      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
      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
      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
      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
      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
      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提出異議致使督促程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另行的,可以將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第三十七條 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的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

      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提訟的,可以將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申請費,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費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 海事案件中的有關訴訟費用依照下列規定負擔:

      (一)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就有關海事請求提訟的,可將上述費用列入訴訟請求;

      (二)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訴訟中拍賣、變賣被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發生的合理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從拍賣、變賣價款中先行扣除,退還申請人;

      (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 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一條 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公告費,由人或者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

      訴訟費用的免交只適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確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第七章 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回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基層巡回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訴訟費用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以外幣為計算單位的,依照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計算交納;
      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的訴訟費用,按照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月6日《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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