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問題無論是在學術理論界還是在審判實踐中都一直備受爭議,對于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爭議觀點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以及“折中說”。而“折中說”的觀點更為適宜?!罢壑姓f”的觀點認為: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依據要約邀請所包含的具體內容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來認定?!罢壑姓f”的觀點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以及法的效率原則。
關鍵詞:要約邀請;法律效力;準法律行為;法律后果
要約邀請是我國《合同法》當中一個重要的理論概念,在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要約邀請幾乎隨處可見,其已經成為民事行為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對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準確認定,直接關系到民事主體在開展民事活動時權利義務的分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有效保護,以及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所以我們在認定要約邀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時,應在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綜合考慮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從而實現市場經濟的快速穩定發展。
1 關于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不同觀點
(一)否定說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要約邀請應屬于事實行為,而并非法律行為。所謂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做出某一行為時,其主觀上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夠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例如:先占、無因管理等。
傳統理論觀點也大都認為要約邀請是一種事實行為,即要約邀請只是締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的預備行為,其表現為締約一方當事人通過某種媒介或手段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傳達交易信息,希望他們在收到該信息后向自己發出要約,然后其自己再決定是否做出承諾,從而使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從這一具體表現過程來看,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并非就已經進入到合同的締約階段,而是仍處于締約的準備階段。為了進一步證明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這一觀點,還有學者將要約與要約邀請作出比較: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發出以后要約人即受該要約的約束,其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要約。當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并且受要約人依照要約的具體規定作出承諾,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締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即告成立,此時要約人必須根據其所發出的要約內容來履行合同義務;而要約邀請則是締約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即發出要約邀請一方并不具有直接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也不會因另一方當事人作出承諾而導致合同成立,故其并不受要約邀請內容的約束,在法律上也無須承擔責任。因此,應當認定要約邀請為事實行為。既然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再加上我國立法并未對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確規定,故他們認為要約邀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對交易當事人也并不存在任何法律約束力。
(二)肯定說
支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要約邀請應屬于法律行為。故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應當受其法律效力的約束。所謂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的法律事實。
支持要約邀請屬于法律行為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首先,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合同法》第15條對要約邀請的概念做出了明確規定,即認定要約邀請是一種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是通過商業廣告等表示行為將其內心意思表示于外,其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具有一定的效果意思,即希望接收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與要約邀請所包含的交易條件相符或相近的要約。其次,要約邀請具有法律約束力。要約邀請可以包含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當要約邀請發出以后,另一方當事人因要約邀請而產生信賴利益,并因此而作出某些行為進行附和時,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撤回要約邀請,更不能對要約邀請的內容做任意修改。再次,將要約邀請認定為法律行為可以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如果將要約邀請認定為法律行為,那么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就必須嚴格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當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后,在引起對方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其不能隨意利用其優勢地位而肆意更改交易的相關條件。這樣一來,既能使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利益得到有效保護,又能使得當事人之間的合法交易得到順利開展。
(三)折中說
支持折中說的學者認為,要約邀請應屬于德國民法學理上的準法律行為。所謂準法律行為,是指雖直接由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狀態于外為特征,與法律行為極為相似的行為。透過準法律行為的概念可知,準法律行為的特點主要表現為:第一,準法律行為不發生私法上的效果意思,其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產生何種法律效力則由法律直接規定;第二,準法律行為是一種表示行為,當事人存在將內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舉動;第三,準法律行為是“單方行為”。
支持要約邀請屬于準法律行為的學者認為,要約邀請具備準法律行為的所有特點:第一,從要約邀請的行為特征來看,要約邀請是一種表示行為。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的行為,內含了其希望吸引對方當事人向其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符合表示行為的主觀要素。并且,要約邀請的發出存在將內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舉動,符合表示行為的客觀要素。這一點也是事實行為所不具備的。第二,從發出要約邀請當事人的行為目的來看,其發出要約邀請的目的是為了與另一方當事人在未來形成一種法律關系。要約邀請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的內容往往包含了當事人意欲締約的條件和其所經營的內容,通過要約邀請來引起對方當事人產生締約意圖,從而向其自己發出要約,最終使得雙方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形成。第三,從要約邀請的生效條件來看,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產生需要結合其他法律因素。要約邀請本身并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的產生還需要另一方當事人做出相應的行為與之相附和。
2 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分析與認定
(一)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爭議觀點的理論分析
“否定說”的觀點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對于要約邀請而言,締約一方在發出要約邀請后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當事人發出的要約邀請存在欺詐給對方造成損害,或者接收要約邀請的一方因該要約邀請而產生了某種信賴利益,并且該種信賴利益因發出要約邀請一方違反要約邀請的行為而遭受損失時,發出要約邀請一方是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第二,從合同締結的過程來看,要約邀請雖然只是當事人締結合同過程中的預備行為、締約一方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尚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但這并不能成為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的理由。第三,通過法律規定的某一制度必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正如學者在談到要約邀請法律效力這一問題時所說的那樣:“如果要約邀請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那立法寫來干嘛?值得我們思考?!币s邀請作為我國《合同法》具體規定的一項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其法律意義的產生與要約邀請的內容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實,學者們主張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的觀點,并沒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由,只不過是一種慣性思維而已。
“肯定說”的觀點理由也并不充分:第一,要約邀請是一種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它是法律行為成立的一個必備要素。法律行為本身依據不同的標準又可以分為很多種。以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參與的數量為標準,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及多方法律行為。在單方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單方做出意識表示,只要該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行為即告成立。如遺囑的訂立、要約的撤回或撤銷等;在雙方諾成的法律行為中,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同時又不違反法律的特別規定和當事人的另行約定,法律行為即可成立。如租賃合同、買賣合同等;以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還需要其他現實成分為標準,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要物行為和不要物行為。在要物行為中,雙方當事人除了需要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以外,還需要有現實成分如物的交付方能成立法律行為,如贈與合同、保管合同等;此外,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需要依據法律所規定的具體形式為標準,還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要式行為和不要式行為。在要式行為中,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其它要件,法律行為才能成立,否則即使有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法律行為。并且法律行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法效意思,即具有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而要約邀請的發出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其僅僅只是一種簡單的表示行為。第二,要約邀請并不當然具有法律約束力,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如果未提及交易的相關條件,那么該要約邀請就不會使得接收要約邀請一方產生信賴利益,更不會使得接收要約邀請一方因要約邀請而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此時要約邀請對締約當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撤回或撤銷要約邀請,甚至可以對要約邀請的內容進行任意變更。第三,將要約邀請認定為法律行為將阻礙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民法強調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的意思自治,并將意思自治原則規定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樣也強調交易自由,即市場經濟主體有選擇同誰交易、以什么樣的條件交易的自由,這樣才能保證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為了占領市場,當事人不惜花費高額的費用,利用各種媒體向不特定的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或實現交易結果的最優化。如果將要約邀請認定為法律行為,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為了降低法律風險勢必會顧慮重重,從而不利于交易自由。相反,如果不將要約邀請認定為法律行為,只是在保證交易自由的同時,對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必要的約束,這樣既能保障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又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第四,我國《合同法》對發出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即發出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法律行為則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有一定的要求,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是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
本文贊同“折中說”的觀點,即要約邀請應屬于準法律行為,其是否產生法律效力要根據其說包含的內容來認定,至于產生何種法律效力則由法律直接做出規定。但筆者認為,“折中說”還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支持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的理由并不全面,還需要作適當補充。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其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取決于表示于外的內心意思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發出的要約邀請未提及交易的具體條件,那么該要約邀請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提及了某些交易的具體條件,但該要約邀請仍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或者不存在欺詐的情況下,要約邀請也應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存在欺詐,從而使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要約邀請而受到損害,或者是在要約邀請中提出相關交易條件并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對要約邀請做任意修改,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害時要約邀請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并在要約邀請中作出了某些明確的說明和允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約邀請中的這些說明和允諾沒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其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與合同其他條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要約邀請也具有法律效力。即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產生依賴于其所包含的具體內容。這一點是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存在的最大區別。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其本身并不產生當事人在私法上意欲產生的效果意思,其產生何種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時需要履行什么樣的法律義務,以及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違反要約邀請需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全部由法律直接做出規定,不得由當事人自行作出約定。這一點是準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存在的最大區別。其次,對于支撐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的理由當中,存在一些認識錯誤。從要約邀請的內容來看,并非所以的要約邀請都包含了當事人意欲締約的條件和其所經營的內容,一些要約邀請不包含任何交易信息,如詢價行為。從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產生的條件來看,要約邀請產生法律效力并不全依賴于另一方當事人因要約邀請而作出的附和行為,當要約邀請存在欺詐時,在沒有當事人作出行為進行附和的情況下,要約邀請也具有法律效力。
(二)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具體認定
支持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學者在認識和分析問題的過程中都犯了形而上學的錯誤,即片面地認識和分析問題。沒有全面分析要約邀請存在的不同情況,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去認定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有無,這樣一來,勢必會陷入認識論的誤區。對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而要針對要約邀請所存在的不同情況做具體分析。根據要約邀請自身所包含的具體內容可以將要約邀請分為兩類,一類是未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另一類是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1.未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交易自由備受推崇,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合同自由原則的指導下,市場經濟主體在進行交易時有選擇交易對象、標的以及商品數量等條件的自由,保障交易自由成為推動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必要條件之一。為了實現交易自由的最大化,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往往不會提及交易的相關條件,其所發出的要約邀請僅僅是向相對人發出的希望其向自己發出要約的一種信息傳遞,至于交易的具體條件,要待雙方當事人通過具體商議后才能確定。例如,為了占據市場優勢地位,許多商家不惜將巨額費用投入到商品的廣告宣傳之中,他們利用各種媒體來發布商品廣告,其中以電視廣告最為普遍,而大多數電視廣告都沒有包含商品的交易信息,其目的僅僅只是為了宣傳商品本身,從而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未包含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出現,保障著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自由。
未包含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因其未包含任何交易的具體條件,所以另一方在接收到要約邀請后不會因要約邀請而產生信賴利益,更不會因為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任意撤回、撤銷要約邀請或變更要約邀請的具體內容而導致接收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害,故此時要約邀請對發出一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此種情況下的要約邀請不具有法律效力。
2.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當事人為了吸引更多的人與其進行交易,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往往會包含某些具體的交易條件,此時要約邀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要分兩種不同情況來進行討論。
若一方發出要約邀請提出某些交易條件存在欺詐情形,使得另一方因而受到損害,或在要約邀請中提出相關交易條件引起另一方在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對要約邀請做任意修改,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害時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并在其中作出某些明確的說明和允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約邀請中的這些說明和允諾沒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其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與合同其他條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要約邀請也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如果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包含了某些具體的交易條件,但這些交易條件不足以使得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接收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因要約邀請而產生了信賴利益的損害,要約邀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發出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也不需要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綜上可知,對要約邀請法律效力的認定“折中說”的觀點更為適宜,要約邀請是準法律行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決于其所包含的具體內容,即取決于要約邀請是否包含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的交易條件或者包含的交易條件是否真實,至于產生何種效力則取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因此,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時如果存在欺詐,使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要約邀請而受到損害,或者是在要約邀請中提出相關交易條件并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對要約邀請做任意修改,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害時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并在要約邀請中作出了某些明確的說明和允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約邀請中的這些說明和允諾沒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其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與合同其他條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要約邀請也具有法律效力。
3 “折中說”的理論基礎
(一)“折中說”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在立法上的確立,實質上給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的過程中設定了一種義務,即使人信賴的義務。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或者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和本質要求。當事人從事任何民事活動都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要約邀請也不例外,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也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第一,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應當保證要約邀請內容的真實性,不得利用要約邀請來進行欺詐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二,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時應當切實履行自己應盡的法律義務,要約邀請在提出交易條件,并且引起對方當事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發出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切實履行自己在要約邀請中的承諾,不得對要約邀請的內容做任意修改。第三,當事人通過要約邀請在要約邀請中作出了某些具體的承諾,但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時,并未將要約邀請中所作的承諾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此時可以將要約邀請中所作出的承諾納入合同當中,視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這正式誠實信用原則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橫平,也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我國立法不足的具體體現。相反,如果我們不承認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能夠引起一般人信賴利益或者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任意修改要約邀請的具體內容,或者發出的要約邀請存在欺詐,從而導致接收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現有利益損害的情況下,接收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有效保護,最終導致各方民事主體在利益上的失衡,這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要求。
(二)“折中說”符合公平原則
民法確立公平原則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商品經濟強調交易公平,不但要求商品交換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地位平等,而且要求商品交換時應當等價,這種關系一旦遭到某一方惡意破壞時,便需要民事責任來進行矯正,通過法律要求損害方承擔與其行為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害相當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實現事實公平,公平原則有時還起著社會調節器的作用。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在形式上都是平等的,但在實質上,因為經濟、地理位置、資源等因素的影響,當事人之間卻又是不平等的,往往一方處于優勢地位而另一方處于弱勢地位,在雙方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就需要發揮公平原則的調節作用,通過立法督促強者義務的積極履行,更好的保護弱者的權利,從而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公平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確立,是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社會主要法制不斷完善的結果,其對我國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彌補我國法律規定的不足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或者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是民法公平原則的內在要求。從民事主體的地位來看,平等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前提,沒有平等原則就沒有公平可言。要約邀請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往往處于形式平等但實質不平等的狀態,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一般處于優勢地位,其既掌握了交易的主動權,又擁有相對較大的經濟實力,從而需要通過法律規定來進行調整,使得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地保護,實現社會公平。此外,從民事主體自身的行為來看,公平原則強調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的過程中要維護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均衡的狀態,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害,那么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責任范圍應相當于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對要約邀請的內容做出任意變更,否則因變更而給接收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對方因要約邀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同樣,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如果存在欺詐行為,當事人也要承擔因欺詐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這樣才能使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新回到均衡的狀態。所以承認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在能夠引起一般人信賴利益或者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是符合公平原則的價值理念的。
(三)“折中說”符合法的效率原則
所謂法的效力原則,是指立法機關在針對某一事物進行立法的過程中,應當要盡可能地對法律資源進行合理配置,通過消耗最少的法律資源,取得最大的社會效益。楊德橋:“論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載《江西金融職工大學學報》2008年第21卷,第121-124頁。]為了降低民事活動中的費用,提高民事活動的效率,必須要對法律資源進行合理地配置,要實現法律資源的合理配置,關鍵在于要通過立法對權力和權利進行恰當安排。正如科斯所說:“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產生影響,權利的一種安排會比其他安排產生更多的價值?!?/p>
通過立法對要約邀請法律效力進行合理規制,符合法效率原則的基本要求。首先,認定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使得交易雙方的信賴關系得到有效維護,從而達到消除交易障礙,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在自由資本主義時代,法律無限地推崇意思自治曾一度被認為是最有利于發揮法的效率原則。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沒有限制的交易自由會導致交易過程的誠信基礎無法得到保障,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無法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將無法得到維持,交易效率也因此而降低。同樣,如果立法不承認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那么一方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另一方因無法確認要約邀請的真實性而不會與其形成一種信賴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便沒辦法達成,要約邀請也喪失了其應有的價值。其次,認定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保障當事人的之間的信息平衡。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由于信息分布不均衡,往往導致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等,這樣一來,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就會陷入了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如果立法不能通過合理分配權利與義務來實現信息平衡,從而消除當事人在交易過程的這種不確定狀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必然會因此而遭受阻礙。一方面,如果當事人想要通過自身力量了解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將會花費大量的時間和金錢。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在不對交易信息的真實性予以考察的情況下,貿然進行交易,一旦交易信息失真,或者當事人可以肆意對交易條件進行更改而不受法律規則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損害。一方當事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其相對于另一方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如果立法不承認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要約邀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信息就無法得到平衡。其結果,要么接收要約邀請的一方當事人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去調查要約邀請的真實性。要么就是當事人在不考慮要約邀請的真實性的情況下直接進行交易,如果要約邀請存在欺詐,或者是發出要約邀請一方當事人對要約邀請進行任意修改時,會造成其現有利益的損害。最后,認定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將有效根治虛假宣傳行為,保障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和穩定性,縮短締約時間,加快交易速度,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質量,充分發揮法促進經濟效率的功能。
4 結語
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重要保障,為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要約邀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也不受其約束。只有在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存在欺詐,使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要約邀請而受到損害,或者是在要約邀請中提出相關交易條件并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產生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對要約邀請做任意修改,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害時要約邀請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如果當事人發出要約邀請,并在要約邀請中作出了某些明確的說明和允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約邀請中的這些說明和允諾沒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其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與合同其他條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要約邀請也具有法律效力。為了實現利益平衡,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的快速穩定發展,我國立法應當對以上兩種特殊情況下的要約邀請之法律效力加以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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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美]科斯著:《企業、市場和法律》,盛洪等譯,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95頁。
作者簡介
方昀,廣東明思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后研究人主要研究方向為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