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論是把法人盲目比附于自然人的結果。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無存在的必要,法人民事責任能力屬于民事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嚴格說來法人的民事能力只包括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傳統理論關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受限制論及差異論均與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制度功能相矛盾,把民事權利能力視為一個“空間”的論點將會使民事權利能力概念本身面臨被解構的危險。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是一個“空間”,而是一個“點”,它具有一元性、平等性、不可分性、不受限制性,不具有多元性、差異性、可分性、可受限制性。
關鍵詞:法人;民事能力;民事權利能力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7030(2010)05—0040—06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被合稱為法人的民事能力,由此形成法人民事能力二元論。也有人將民事責任能力納入法人的民事能力范圍之內,由此形成法人民事能力三元論。無論是二元論還是三元論,在理論上都存在可質疑之處。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對二元論與三元論提出若干質疑,并試圖論證如下觀點:第一,法人的民事能力只包含民事權利能力,不必包含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第二,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論及差異論將會導致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本身的解構。第三,民事權利能力不存在范圍,不是一個“空間”,而是一個“點”,從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不可再分,眭和平等性。
一、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論
二元論者的觀點可總結為等式:法人的民事能力=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三元論者的觀點可總結為等式: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責任能力。二元論與三元論中,以二元論為通說,并為我國立法明確采納。二者又均可被概括為多元論。下面是對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論中通行觀點的簡短而必要的概括以及相應的質疑。
1.通說中法人的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通說認為,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既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差異,且各法人之間,其民事權利能力也存在差異。通說還認為,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要受下列限制:一是法人自然性質的限制。專屬于自然人的某些權利能力之內容,如繼承權利、接受扶養的權利,法人便不可能享有。二是法律、法規之限制。法人權利能力不得超出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范圍。三是目的事業上的限制。法人僅在其目的事業范圍內得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筆者將此通說概括為“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差異論及受限制論”。
(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理論上對法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有不同見解。法人擬制說否認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采納了法人實在說,明確規定法人有民事行為能力。通說認為,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權利能力范圍完全一致,各法人相互間的民事行為能力也存在差異,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受其性質、法律法規及其本身目的范圍的限制。通說未對法人作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3)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
沒有哪一國在立法上明確采納“民事責任能力”這一術語,但傳統理論仍然把它作為一個重要概念使用,并將其界定為“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又稱侵權行為能力”。目前對法人是否有民事責任能力,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否定說認為法人無民事責任能力,其理論基礎是法人擬制說??隙ㄕf認為法人有民事責任能力,其理論基礎是法人實在說??隙ㄕf者所舉例證如:《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款;《德國民法典》第31條;《日本民法典》第44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須注意的是,這些條文僅規定了法人在一定條件下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均未直接采用類似于“法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這樣的立法表達。由于我國在理論及立法上,整體采納法人實在說,所以肯定論為通說。有學者舉《民法通則》第36條、43條、49條、121條作為立法明定法人有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2.對上述各種通說的質疑
(1)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會受到諸種因素限制
①從與自然人類比的角度。關于自然屬性的限制。雖然自然人依其自然屬性所享有的某些權利如身份權,法人不得享有,但這只能說明法人可享受的具體的民事權利范圍與自然人不同而已,并不能依此推論出這構成對其權利能力的限制。因為同樣也有些權利只能由法人享有,而自然人不能享有,我們卻不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其自然屬性的限制。迪特爾·梅迪庫斯的一段論述可為佐證,他說:“有些法律規范是以自然人為要件的,如親屬法中的規定以及繼承法中規定‘繼承發生’的條款。這些領域將法人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不過,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僅僅具有‘限制權利能力’的觀點,則實在有點得不償失。因為一個自然人同樣也不能作為保險人出現。盡管如此,沒有人說自然人享有限制權利能力?!标P于法律、法規的限制。法律、法規不僅對法人,同樣也對自然人設定了行為的界限,但我們并不會因此而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法律、法規的限制。關于目的上的限制。若認為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圍的限制,由于不同的法人具有不同的目的,所以不同的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各不相同,這就會使法人的權利能力呈現出千差萬別的景象,這與“權利能力”這一作為“主體”代名詞的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是相矛盾的。
②從比較法的角度?!兜聡穹ǖ洹穬H規定了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喪失與剝奪,沒有規定其限制?!度鹗棵穹ǖ洹芬幎?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質為要件的,如性別、年齡或親屬關系以外的一切權利及義務。但這只能表明法人的具體權利義務范圍可能受到限制,而不足以表明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度毡久穹ǖ洹返?3條則更為明確地表明其所規定的是“法人權利義務的范圍”,而非權利能力的范圍?!皺嗬芰Α迸c“權利義務的范圍”是意義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已有學者對這兩個概念作了清晰的區分,但是通說卻經常在不同的場合將這二者不恰當地混為一談。
由于通說認為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在范圍上相一致,并且也受上述諸種因素的限制。所以上述質疑同樣適用于關于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諸種通說。
(2)法人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獨立自存性
筆者的質疑不在于法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民事責任,而是民事責任能力是否已經成為或者將來應當成為由法律明定的一項獨立制度。刑法明確規定了刑事責任能力,但在任何一部我國法律法規中均不能找到“民事責任能力”一語。由此可推知,至少在當前,民事責任能力在我國僅為學理上用語,而非法律明定的術語和制度。另外,在理論上,肯定論者也往往難理清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之間的關系,多把
民事責任能力視為民事行為能力的附屬物。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僅僅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至于所謂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僅依《民法通則》第43條、49條的規定并不能推定它的存在。此處可能涉及的問題是:是否可依某具體權利的享有、某具體法律行為的可為、某具體責任的承擔而反推其對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的享有?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至少這一問題在當前還存在極大的爭論空間。例如對非法人組織,雖然法律也規定其可享有何種權利,但并未明確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因此其主體資格至今仍廣受爭議。如果說純粹從法條的角度來否定“民事責任能力”作為一種獨立的制度乃至獨立的理論尚顯牽強的話,那么下面這種主張則會在理論上動搖民事責任能力獨立存在的基礎。這種主張認為,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而只是民事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理由在于,民事行為能力被用來判斷民事主體從事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其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而民事責任能力則被用來判斷民事主體是否能夠承擔民事責任,與意思能力或識別能力等沒有關系。之所以說民事責任能力是民事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而不具有獨立的地位,是因為民事權利能力實為主體能夠參加到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一種能力,而只要他參加到民事法律關系之中,就會面臨權利、義務、責任這三者,其中權利、義務為常態和顯性狀態,由此民事權利能力又被稱為民事義務能力,但在用語上習慣的稱民事權利能力,把民事義務能力隱含于民事權利能力這一用語之中。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一種結果,一般情況下隱而不顯,但只要是民事主體,無論其行為能力如何,都有可能會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能力也屬于民事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在用語上與民事義務能力統歸于“民事權利能力”的名義之下。這種主張還進一步指出,既然民事責任能力本質上只是民事權利能力的一個方面,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解決了民事主體有無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的問題,因此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不應規定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筆者完全贊同這一主張。
二、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論的成因
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其借鑒來源如德、日等國民法典中均無此類規定。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并存的法人民事能力多元理論與立法,存在理論上的缺陷,并且帶來了一些困惑,其中一個便是它導致了人們在談到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時,除了概念的不同之外,其他諸如限制性、差異性等均陷入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重復,很難看出法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功能的所在及其獨立性。那么我國理論與立法為何又廣泛承認法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呢?原因在于對自然人的盲目比附。徐國棟教授,蔣學躍先生都曾指出過這一點,但可惜都未作出更進一步的分析和闡明。
依阿圖爾·考夫曼,這種盲目比附可能來自于對法人實在說的不當發揮。他認為法人實在說可能會導致如下危險:“除了與自然人的類似性外,忽略了二者(法人與自然人)之差異性,而超越合理程度地將二者等同”,其表現如:“實在團體人格說造成概念法學的結果,例如法人如同自然人般,有行為能力,侵權能力,具有名譽?!?/p>
通過對自然人的比附,自然會產生“自然人有的,法人應當也有”這樣的觀念。于是自然人有權利能力,法人也應有權利能力;自然人有行為能力,法人也應有行為能力;自然人有責任能力,法人也應有責任能力等等被想象成為當然之理。更有觀點將這種比附發揮到極致,認為與自然人一樣,法人的意思能力也存在差別,因此也可劃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并呼吁建立法人權利能力宣告制度以及法人行為能力宣告制度。這一觀點雖然發現了法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不足,卻將這些不足的原因歸結為未完全比附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制度來設計,這多少有些南轅北轍。
正如考夫曼所言,這種比附忽視了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巨大差異。那么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什么地方呢?對自然人而言,他們的意識能力天然的存在著有無強弱的區別,法律順應這種區別的天然性,通過設置不同的行為能力的方式加以規范。因此可以說,自然人行為能力的不同,取決于其意識能力的天然不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并未因具體的自然人的意識能力的不同而分別賦予每一個人一個獨享的行為能力,而是依意識能力的不同大體上把自然人劃分為若干群類,按照群類的不同賦予不同的行為能力,處于同一群類中的自然人,推定其相互間的行為能力完全相同。所以,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差異是群類之間的差異,而非具體主體問的差異。立法在群類劃分標準的設立上,既有對生物人天然差異的肯定;又有面對相互間的差異性有限而無界的天然狀態時,在概然性的基礎上采取一刀切措施的果斷:設定年齡標準為其例證。
對法人而言,并不存在自然人意義上的意識能力的天然差異。依在我國占通說地位的法人實在說推論,法人作為人為設立的組織,其意識能力來源于具有健全意識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法人當然的具有健全的意識能力。既然所有的法人均具有健全的意識能力,那么他們便不存在意識能力上的差別,于是便不會產生象自然人那樣,依意識能力的差異而對法人進行群類劃分的必要,從而也就沒有了區分法人行為能力差異的必要。
以上論證是建立在承認設定法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礎上的。然而,這一基礎是否牢靠,也即是否有必要對法人設置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本身并不是沒有任何疑問的。這要從民事行為能力的功能說起。如果說民事權利能力的功能在于確定誰是“人”即“主體”的話,那么民事行為能力的功能就在于在主體中確定誰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說民事權利能力是對何者可以進入到“人”這個領域中的一次揀選的話,那么民事行為能力則是對哪些“人”可以進入到一個法律上的理性空間并可在其中依自己的意志與他人發生法律關系的再一次揀選。在自然人領域中,只有具有健全意識能力者方具有進人這個法律理性空間的資格,意識能力不健全者只能在有限的條件下進入到這個空間,無意識能力者無法進入這個空間?!袄硇匀恕钡募僭O在面對各個自然人之間存在的巨大的天然差異時,必需要被修正,否則便是無視現實,這個現實是: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強而智的理性人,相反,相當數量的自然人是“弱而愚”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便是在自然人領域中對“理性人”假設的修正。相對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更符合理性人“強而智”的要求。因此在法人中揀選誰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進入到法律上的理性空間時,就會發現這個范圍是法人全部。這樣一來,揀選便失去了意義,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揀選的理論和制度工具在法人領域也就沒有了必要。
三、民事權利能力不是“空間”。而是“點”
與上述質疑相比,有的學者質疑更為大膽,不僅質疑法人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的存在,而且質疑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意義。如曾世雄教授認為:“權利能力制度乍看之下,不失為具法學價值之創作:如果再進一步研究,覺得稍略可笑又難于理解?!边€有學者認為,我國應放棄人格及權利能力概念,由民事主體取代。更有學者認為現代社會中,民事權利能力不特對法人已無意義,且對自然人也失去價值,主張廢除民事權利能力制度。但從現實情況來看,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廣為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所采納,已積淀為一種成熟的立法經驗與理論財富,已成為一種彰顯“平等”、“權利本位”、“人本主義”等法治精神的符號,實有保留繼承的必要。
在剪除了法人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存在的理論基礎以及表明了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性之后,得出這樣一個多少有些“雷人”的結論就順理成章了,也就是:法人只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由此便產生了法人民事能力的一元格局,總結等式即為: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前面已從類比、比較法等角度論證了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論及差異論的不合邏輯性,此處再以法人權利能力有無范圍為角度作進一步說明。
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與否問題的討論,在法人與自然人的比較中以及在法人與法人的比較中展開。并且,不管結論如何,這種比較往往是以主體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人手進行的。不管是否承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差異論及受限制論,多數學者都承認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開放的空間,是有范圍的。筆者把這種理論稱為“空間論”。
承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差異論及受限制論的學者如史尚寬先生說道:“關于權利能力之范圍,各立法例不一,有規定法人僅于其章程或捐助行為目的之范圍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如日本民法(43條)。有規定除專屬于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法人之權利能力完全與自然人相同者,如瑞士(第53條)、土耳其(第46條)、泰國民法(第79條)。有規定法人僅享有財產上之權利,負擔財產上義務者,如蘇俄民法(第13條)?!笔飞袑捪壬J為權利能力是有“范圍”的,既有范圍,那么權利能力就是一個“空間”。既是一個“空間”,就有被進一步分割的可能。于是在承認自然人間的權利能力平等性原則的同時,他認為可對權利能力進一步分割,他說道:“權利能力又可分為一般的權利能力與特別的權利能力。前者謂就一般之權利得為其主體之資格,后者謂就特定之權利,得為其主體之資格?!苯鼇?我國大陸地區亦有學者倡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二重論”,認為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質的民事權利能力,又具有具體的、特殊性質的權利能力,前者為后者的前提,法人在參加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時,應具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能力。還有學者倡導“法人權利能力分層論”,認為可把權利能力劃分為抽象權利能力和具體權利能力,前者賦予法人以主體地位,后者限定法人的具體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的范圍。上述幾種理論均把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視為一個“可分的”——可以分割或者可以分層的——“空間”。
否認法人權利能力差異論及受限制論的學者如李永軍教授,也在“空間論”的框架下進行論證。他說:“對權利能力的具體功能的界定涉及邏輯可能性與價值必要性。第一,對權利能力的具體功能的界定在邏輯上是否可能?因為權利能力是一種抽象的、含義廣闊的框架,因此從邏輯上說,無論如何都不可能窮盡?!诙?從價值上說,權利能力既然是一種可以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那么任何民事權利他都可以取得,也沒有必要對其進行具體化。相反,如果將其具體化,就有可能限制權利能力?!崩钣儡娊淌诎褭嗬芰醋魇且粋€“抽象的、含義廣闊的框架”,在這個廣闊的框架之內的,是各種具體的民事權利。與前述“法人民事權利能力二重論”和“法人權利能力分層論”這兩種理論相比較,他所主張的權利能力之“空間”,是一個“不可分”的空間。但根據他上面的論述,與其說他所稱的這個空間是“不可分”的,不如說是“邏輯上很難分、價值上不必分”,而非客觀上絕對“不能”分的,他并沒有很徹底地論證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不可分”性。
如果把民事權利能力看作是一個“空間”,無論證明它是可分的,還是不可分的,是平等的,還是不平等的,均會陷入困境:在“空間論”之下,如果主張權利能力可進一步劃分,便與權利能力的高度抽象性相矛盾;如果主張不可劃分,既為一個“空間”,就必然存在著通過各種類型化方法將其再分的可能。如果主張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既為“空間”,即有存在大小差別的可能,此與其平等性顯然矛盾;如果主張不平等,如何來證明這些“空間”的有限性及其邊界的存在更是一個難題?!翱臻g論”還隱含著把權利能力這一高度抽象、高度統一的概念碎片化的巨大可能,潛藏著徹底消解“權利能力”這一概念的高度統合功能從而使這一概念徹底失去存在意義的巨大危險。因為“空間論”在邏輯上的必然后果是“差異論”,“差異論”在邏輯上的必然后果是每個法人乃至每個自然人都享有一個與任何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相異的民事權利能力。如此一來,作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均共同具有的、高度抽象的“民事權利能力”概念便被完全分化消解了。
如果要使民事權利能力概念更合理地繼續存在下去,就必需從另外的角度對它加以解釋。
與“空間”論不同的是,筆者把“民事權利能力”解釋為一個“點”。以此點為核心所生成的空間,是一個“具體權利之空間”,而非“民事權利能力之空間”。這個“具體權利之空間”要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但并非由權利能力所直接產生,而是基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因素所直接產生。民事權利能力既是一個“點”,它便沒有自己的空間,談不上范圍的大小,故每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都是相同的,無論這個主體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無論是兩個自然人相比較還是兩個法人相比較,或是一個自然人與一個法人相比較。既然具體權利范圍是圍繞此點展開的“空間”,那么任何兩個主體的“具體權利之空間”均存在差異。這種差異不是因為他們的權利能力有差異,而是因為他們各自的天然稟賦、生存環境、行動范圍等諸多因素的差異。不僅任何兩個主體間的具體權利范圍存在差異,即便是同一個主體,其具體權利范圍也時刻在發生著變化。民事權利能力的無差別性與各主體間的具體權利范圍千差萬別之間并不矛盾。民事權利能力作為一種資格,正是從這些具體的千差萬別中抽象出來的共同的東西,它是各主體的“最小公分母”,既是一切主體的共同性之所在,又是一切主體的起始之點。作為一個“點”,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最高抽象,不可被再抽象,不可再分,因此也就具有了統一性和完滿性,也就無所謂“一般權利能力”與“具體權利能力”之分,無所謂權利能力層次之分?!包c論”的解釋也不會產生使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碎片化,乃至最終消解這一概念的危險。綜合言之,在解釋力上,“點論”要優于“空間論”。
至此,不妨把本文的核心論點再次總結如下:法人的民事能力即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它具有一元性、平等性、不可分性、不受限制性,不具有多元性、差異性、可分性、可受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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