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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事自認:認罪之證明效力的教義學闡釋

      發布時間:2025-06-21 22:31:59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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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志軍

      (廣西大學 法學院,廣西 南寧 530004 )

      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認罪”實質上是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達成了共識。自愿供述犯罪事實以及對被指控犯罪事實的承認都具有增強法官形成犯罪事實為真實的內心確信的作用。在認罪認罰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庭審的核心環節已從普通程序的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轉變為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以及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調查。有學者認為,協商性司法中的事實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屬于“意思事實”,協商性司法提出了與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下通過探究客觀真實來實現正義的截然不同的路徑。案件事實包括證據事實與合意事實,在協商性司法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實經協商一致形成合意事實[1]。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背景下,合意事實對于真實發現具有促進作用,控辯雙方在重構案件事實過程中可以采用對抗與合意兩種模式,兩者并不是對立的,而是在不同的訴訟模式下通過相應的證據規則保障認定事實的真實性。有學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犯罪指控的承認以及控辯雙方就訴訟中主要實體問題、程序問題達成的合意,是形成合意式刑事訴訟的實踐基礎。被追訴人對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承認,從而與控方在案件事實認定上達成一致意見??剞q雙方就犯罪指控達成合意后,雙方自然在證據、案件事實認定等方面也達成了合意[2]。筆者贊同該觀點,其中所指的被追訴人對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承認”實質上就是刑事自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的證明效力需要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同意”相結合才能得以充分展現,這種結合就產生了刑事自認。刑事自認能夠涵蓋認罪在犯罪事實構建和證明程序上的內容及其效果。

      在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從對抗模式向合意模式轉型的背景下,認罪與自認之間的關系及其證明效力亟須展開教義學闡釋,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認罪所蘊含的內容不僅限于供述或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且擴展到對證據資格及證據調查程序的同意。認罪既有證據的效力,又有減輕控方說服責任及增強法官認定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的效力,因而在形式和效力上具有刑事自認的屬性;第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案件事實的特殊證明機制是復雜且重要的理論問題,其中“認罪”與簡化庭審質證程序、庭審調查對象的轉換以及法官形成犯罪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之間的內在聯系需要進行教義學解釋;第三,對“認罪”的證明效力與作為證據種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下簡稱供述)的證明力在理論上和規則上未能清晰界分,將有其他證據印證或無相反證據作為認定自認事實真實性的前提,由此產生了證明標準是否降低等理論爭議,導致法官在認罪認罰案件審理中對案件事實真實性、確定性形成內心確信的思維邏輯無法闡明,與慣用的印證思維之間的抵牾尚需理論解釋。

      盡管《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至今未出現“自認”一詞,但是通過教義學的方法可以從與認罪相關的法律規范中發現刑事自認萌芽、成形并逐漸發揮證明作用的發展路徑。隨著“認罪”“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認罪認罰”“速裁程序”等體現自認內核和效力的規則演變,刑事自認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呈現從無到有的遞進式發展態勢。

      (一) 刑事自認的雛形在“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中萌生

      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到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再到1998年的司法解釋條文中都沒有出現“認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等刑事自認存在的制度基礎和前提條件。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限于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1)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第一種情形為“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和兩類自訴案件,這在當時的社會條件和犯罪形勢下是適當的。然而,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案件量增長所導致的訴訟效率下降的問題較為突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公訴案件中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逐漸增多,一些法院、檢察院開始探索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程序。由此可見,司法實踐已經認識到“認罪”和“不認罪”案件的審理程序應有所不同,嘗試將“認罪”和“簡化庭審證據調查程序”聯系在一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頒布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認罪案件審理意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簡易審理意見”)為實踐中探索“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提供了法律依據?!捌胀ǔ绦蚝喕瘜彙敝谐霈F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同意適用”的表述?!皩Ρ恢缚氐姆缸锸聦崯o異議”“認罪”“同意”這三個具有自認基因的要素開始產生一定程度的簡化庭審證據調查的效力,刑事自認開始萌芽。根據“簡易審理意見”第7條(2)《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钡囊幎?被告人“認罪”和“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所產生的效力包括:第一,以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來取代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再次進行完整的供述;第二,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第三,無異議證據概括說明式舉證,簡化舉證、省略質證;第四,簡化或省略對案件事實部分的辯論,控辯雙方可以主要圍繞罪名、量刑和其他爭議問題進行辯論;第五,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需要注意的是,“認罪案件審理意見”和“簡易審理意見”在進一步簡化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基礎上,加強了對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和知情同意權的保障。首先,簡易程序的適用以被告人、辯護人同意為必要條件,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三方在簡化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適用上形成了“合意”。其次,明確規定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1996年《刑事訴訟法》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中均未要求司法機關進行告知,而“簡易審理意見”第7條第2款以及“認罪案件審理意見”第4條則要求人民法院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明確了被告人承擔“認罪”及“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所產生法律后果的責任。自此,刑事自認的核心內容及其法律效力在司法解釋中初步得以確立。

      (二) 刑事自認的內核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得以確立

      2012年《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且將“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和“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納入適用條件?!俺姓J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對起訴書中對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為供認不諱?!皩Ψ缸锸聦崨]有異議”,是指被告人對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行為和犯罪證據都沒有異議[3]?!氨桓嫒藢m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這一條件在一定程度上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雖然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要求人民法院在庭審之前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是缺乏告知被告人認罪和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審查被告人認罪和程序選擇的自愿性等可以構成刑事自認條件和法律效果的具體規定。另外,被告人只有被動同意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無權主動申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這在體現被告人主體地位中的主動性和選擇權方面的充分性上略顯不足。在確定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時,應當讓被告人了解簡易程序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證被告人作出明智、自愿的選擇[4]。因此,刑事自認的核心內容——“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可犯罪證據”“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簡化庭審質證程序的效果”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得以確立。

      (三) 刑事自認規則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得以成形

      從2014年、2016年相繼開展的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到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發展歷程,是刑事自認的成立條件、內容和法律效力在法律層面成形的過程。

      1.2019年《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清晰界定了“認罪”中被追訴人對犯罪事實自認的兩種形式——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下簡稱“供認”)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以下簡稱“承認”),使刑事自認的方式及其場域的法規范依據更加明確。

      2.保障“供認”和“承認”及程序選擇權之自愿性的規則為刑事自認成立條件奠定了法律基礎。刑事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是被追訴人在對“供認”和“承認”的法律后果明知的情況下進行自愿選擇?!缎淌略V訟法》第120條和“指導意見”第22條(3)“指導意見”第22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并隨案移送。對在非訊問時間、辦案人員不在場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愿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辦案單位?!本幎藗刹闄C關對犯罪嫌疑人訊問前的告知內容和程序?!缎淌略V訟法》第173條和第17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訊問以及形成認罪認罰具結書過程中告知的內容及程序?!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1條以及“指導意見”第28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自愿性、合法性的審查程序?!爸笇б庖姟钡?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通過明確“不同意”也不影響從寬處理的效力,賦予被追訴人充分且完整的程序選擇權?!靶淘V解釋”第349條和第351條通過列舉法庭審查的重點,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程序。

      3.簡化乃至省略庭審訊問和質證程序,已經具備了刑事自認的“簡化審理效”和“證據容許效”?!靶淘V解釋”第369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基于庭前閱卷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證據的充分性得出的判斷,這也是自愿“供認”和“承認”在影響法院事實認定方式上的效力的體現。正是基于庭前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審理對象、事實認定方式發生轉變才具有事實基礎和正當性。

      4.明確規定了認罪認罰及自愿選擇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可以獲得實體從寬和程序從簡的法律效果,為研究刑事自認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法律依據。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一般原則成為刑事自認法律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據。

      從體系解釋的立場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具有刑事自認的內涵要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同意”相結合才能得以充分展現。刑事自認能夠涵蓋認罪在犯罪事實構建和證明程序上的內容及其效果。不能將司法解釋界定的“認罪”完全等同于自認,而且“供述”的性質和效果是否構成自認,應進行具體分析,不是所有訴訟階段的“供述”皆為自認,需要從多個視角對“認罪”何以成為“自認”進行闡釋。

      (一) 刑事自認完整展現了認罪的內容

      在認罪認罰從寬場域內“認罪”的內涵比一般意義上(更確切地說是非認罪認罰語境中)的認罪更豐富。易言之,以“認罪”為表征的刑事自認之對象可以涵蓋案件事實、證據合意和證據調查程序。

      1.對犯罪事實的自認。刑事自認對“共識性事實”的解析要比“認罪”表達得更精確?!靶淘V解釋”第347條將《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認罪”界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4)該條的表述與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3條關于對事實自認的表述方式類似?!懊袷伦C據規定”第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鼻鞍刖涫潜蛔吩V人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該陳述具有主動性;后半句是對控方主張之犯罪事實的“承認或同意”,具有被動性(5)這里的被動性只是就主體之間發出意思表示和回應的先后順序的意義上而言的,不是被迫接受的意思。,是對另一方主體主張所作出的肯定性、確認性的“回應”。上述司法解釋對認罪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事自認的兩種形式,即“供述”和“承認”。在犯罪事實構建層面,“認罪”的外延大于“供述”,除了形成證據的“供述”,還有意思表示更豐富、法律效力更多元的“承認”。就產生的順序而言,“供述”具有先在性,即從形成時間上早于“承認”。在偵查終結之前,犯罪事實尚未通過多種類型和數量的證據得以重建,因此并不具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的前提。偵查終結后移送檢察機關起訴的“起訴意見書”中所記載的“查明”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卷宗中的證據資料相結合,才可以構成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事實基礎”,進而在辦案檢察官經過審查認定該事實為真實之后方可形成“指控的犯罪事實”?!肮┦觥焙汀俺姓J”在內涵上也存在差異:一方面,“供述”比“承認”所包含的事實更明確、更廣泛、更富有細節且具有不確定性;(6)在司法實踐中,被追訴人的供述存在內容上的增減、表述方式的改變乃至推翻之前的供述,也就是“時供時翻”。因此,供述具有更多不確定性。與之相比,在認罪認罰程序進行過程中“承認”具有更大程度上的確定性,往往與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前后相繼,而簽署具結書之后的反悔并非常態。另一方面,“承認”比“供述”更概括、更確定,它體現的是犯罪嫌疑人和檢察機關對犯罪事實認識的一致性,但并不要求具有完全的一致性。根據“指導意見”第6條的規定,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共識性事實”與“爭議事實”在真實發生的確定性程度上有所不同,因而對二者的證明程序應有所區別。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與社會日常生活中的事實存在本質差別,前者是通過運用法律術語,基于法律規范展開評價,進而賦予社會事實以特定的法律意義。刑事自認實質上是控辯雙方在訴訟程序運行中對曾經存在爭議的事實逐漸消除爭議并達成共識的訴訟行為。刑事自認所形成的共識性事實存在以下幾種形態。(1)控辯雙方對案件中“社會層面的事實”是否發生以及發生的具體內容沒有爭議,但是對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指控的罪名、罪數或者犯罪形態存在爭議。在此情形下,控辯雙方僅在刑法規范評價或適用層面存在爭議,對“事實”本身并無爭議。(2)被追訴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實與控方主張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有差異,即存在爭議事實。(3)被追訴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實與控方主張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完全一致。(4)在檢察官客觀義務之下,其指控的事實既包括不利于(有罪、罪重)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又包括有利于(罪輕乃至無罪,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事實。(5)控辯雙方對量刑事實的不同主張及對某一事實是否構成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有爭議。例如,自首、立功、積極退贓退賠、刑事和解等。筆者認為,在“認罪案件簡化審”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及其正式納入刑事訴訟法規范之前,被追訴人在上述五種情形中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并不產生自認的效果,只具有“供述”的證據屬性及證明效力。筆者認為,在事實層面的刑事自認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中,與“認罰”結合在一起的“認罪”可以在上述五種情形下消弭控辯雙方之間對事實及其刑法規范評價的爭議,因此都可以構成自認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易言之,它們都可以成為刑事自認的對象。第二,刑事案件事實既包括被追訴人主動“陳述”的“于己有利”和“于己不利”兩部分內容,也包括控方提出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訴人的事實。筆者認為,刑事自認對象與民事自認對象的不同之處在于,被追訴人對事實的自認不限于“于己不利的事實”。第三,盡管刑事訴訟中存在庭審前的自認,但是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達成刑事和解時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因為在和解協議中承認的事實對于國家專門機關認定案件事實不會產生直接影響,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的認罪、悔罪,雖然涉及對案件事實的承認,但是不屬于刑事自認。

      2.形成證據合意。在認罪案件中,被追訴人對被指控事實的自認實際上是同時認可支持該事實的證據。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自認主要是針對證據能力和一定的證明力問題[5]。筆者認為,該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追訴人的認罪建立在對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的充分知悉的基礎之上,這也是認罪自愿性的重要保障。因此,被追訴人對指控事實的承認必然伴隨著對證據的認可,這符合認識規律和邏輯。對證據的認可包括同意控方的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以及證據具有相關性、真實性等屬于證明力范疇的內容。盡管對證明力的判斷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領域,但是并不排斥被告人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可。易言之,被告人對證據之證明力的認可并不限制法官對證明力的評價。法官綜合案件的全部證據來判斷事實是否達到了證明標準所要求的真實程度。

      3.對簡化或者省略庭審質證程序的同意?;诒桓嫒说恼J罪供述在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省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法庭已不再需要對案件事實認定展開事實調查和質證活動,而是重點審查被告人認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實性。被告人認罪供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已不再是單一的證據效力,而是具有事實認定的法律效力。由此被追訴人的認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已由單一證據屬性轉變為證據和事實認定規則的雙層屬性。速裁程序庭審對原用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以及量刑的證據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轉而集中對被告人認罪自愿性、合法性進行確認審查,意味著此類被告人自愿認罪且同意適用簡化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的庭審對象發生了轉移。

      (二) 刑事自認區分了認罪在不同階段的形態

      在程序空間上,“供述”可出現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它是基于公檢法人員的訊問而產生的,而只有在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向辦案檢察官、審理案件的法官(含陪審員)作出的供述才可以形成自認;“承認”存在于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法官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審中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具結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的意見時會產生審判階段的“承認”,而且這是最為正式的自認,即庭審中的自認。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供述”和“承認”在審查起訴和審判中可以融合并概括為“認罪”,在“認罰”及其“程序從簡、量刑從寬”后果的“加持”之下,“供述”和“承認”才能共同產生刑事自認完整的法律效果。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都存在被追訴人對犯罪事實的承認,由于各個程序中承認的形態、意思表示及其效果并不都是刑事自認,因此應當對自認的場域予以明確區分。由于刑事訴訟事實構建過程的復雜性,應區分不同訴訟階段對犯罪事實的陳述或承認是否構成自認。第一,盡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涵蓋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訴訟階段,但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時自愿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行為僅具有形成證據——“供述”的作用,不產生自認的法律效力。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官供述犯罪事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對記載于書狀中的犯罪事實的簽字認可都屬于自認。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7條第2款以及第269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須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第272條第1款(7)《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簽名?!币幎ㄕJ罪認罰具結書簽署之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必須在場。因此,對于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自認,亦必須有檢察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三方主體參加。第三,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向審判人員的自認。主持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法官可以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既可以就案件事實向被告人發問(此時發問的內容是法官根據庭前閱卷所發現的疑點或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部分事實,并不要求被告人陳述已經記載于卷宗中的庭前供述的全部內容),也可以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犯罪事實是否認可的意見。無論是對法官發問之事實的回答,還是對被指控犯罪事實的肯定性認可,都屬于庭審中的自認。

      (三) 刑事自認充分體現了認罪行為的屬性

      從行為的屬性及其效力的角度解釋,偵查人員告知如實供述可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法律后果之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行為屬于“坦白”(8)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解釋對“坦白”與認罪認罰中的“認罪”的性質雖然沒有明確界分,但是從解釋論的角度來看,自愿“坦白”屬于增強供述真實性和認罪悔罪態度的考量情節,并且“坦白”與認罪認罰在從寬幅度裁量時不能重復評價?!蛾P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9條第2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其在后續程序中可以作為認罪、悔罪態度的重要衡量因素。因此,坦白在認罪認罰制度中屬于可以獲得更大從寬幅度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并不直接影響庭審中的事實調查程序和事實認定方式,所以不產生自認的法律效果。在認罪認罰前提下的審查起訴和庭審中的“承認”行為屬于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自認”?!俺姓J”行為的意思表示效力既包括對犯罪事實的認可或同意,也包括對證明指控事實的證據效力及其充分性程度的認可、庭審事實調查程序簡化乃至省略質證的“接受”和“授權”。由于“供述”和“承認”發生的場域不同,其蘊含的控辯雙方對事實是否形成“一致性”的要件存在差異。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愿如實“供述”缺乏中立第三方(例如律師)在場監督,其自愿性和真實性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并且此時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據尚未形成與“供述”相對稱的“犯罪事實版本”,該“供述”具有單向形成證據資料的效果而非自認的效果。第二,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認罪認罰商談過程中,無論檢察官是通過訊問的形式,還是針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進行核實或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意見,此時犯罪嫌疑人的“承認”都已經具備了雙方均認可、達成一致認識的“共識性事實”或“合意事實”的“一致性”要件。根據常識和邏輯判斷,該事實的真實性程度較高。與此同時,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過程中有律師在場及同步錄音錄像,“承認”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程序保障較為充分。第三,發生在“法庭審理中”的“供述”和“承認”由于被告人、檢察官、律師和法官均在場,法官能夠結合生活常識、常情、常理和邏輯對被告人當庭的自認行為進行審視和判斷,即使在庭前對卷宗中記載的證據和事實存在一定的疑問,也可以通過當面詢問被告人來確認其自認的真實意思。同時,“法庭審理中”的“供述”或“承認”還有庭審筆錄、錄音錄像等記載手段對被告人的行為舉止和表情等進行固定,在能夠確認作出自認的被告人的真實意思時,能夠增強認定自認之犯罪事實成立的正當性。

      (一) 刑事自認效力的理論基礎

      自愿且明智的刑事自認有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這是刑事自認發生法律效力的理論基礎。司法活動是一種建立在主體理性認識基礎之上的主體間的交往活動,法律事實是司法過程中的利益主體主觀建構的產物。法律事實建構論著眼于具有差異性的認識主體在認識過程中的相互關系,避免了某一方主體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另一方的不公平情況,在給予作為程序參加者的控辯雙方更多對話或協商機會的同時,發現了主體的價值,使其能動性有了廣闊的發揮空間,并為以主體為重心的制度設計找到了理論依據[6]。刑事自認是訴訟主體之間理性交往和互動的結果,對于建構法律事實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夠促進實質真實原則要求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之目的的實現。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事實通常被稱為爭議事實。爭議事實一般通過控辯雙方的舉證而清楚地顯示,通過質證而得到澄清,最后由事實裁判者認定[7]。刑事自認對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并不是僅靠“供述”和“承認”犯罪事實而直接、獨立發揮作用,它以公安機關全方位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客觀審查核實證據所構建起來的“指控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刑事自認并不是降低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證明標準。案件事實的重建過程先后經歷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三個程序,每個程序都承載著一定程度的事實建構功能,這一功能的發揮與證據的數量、關聯性和真實性程度呈正相關的關系。在我們的理想中有一種權威的方法來確定對被告人的哪一項或哪幾項指控有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撐,從而通過證據實現對案件事實的重建。從事實建構的邏輯上分析,被指控犯罪的人從無罪推定開始。然后,檢察官被要求正式地公開出示支持其提出的任何一項和所有指控的證據,并且讓辯護方在庭審調查程序中對證據進行強有力的質證。一旦證據經受住了這樣的考驗,它必須強大到足以說服法官(或陪審員)排除合理懷疑地確信被告人有罪??胤降淖C明責任、其收集的證據必須達到的較高的證明標準,以及被告人質疑該證據的機會結合在一起的目的是,如果檢察官沒有強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極有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犯罪,那么法官很難給被告人定罪。正式(按照普通程序)審判的支持者必須承認,盡管檢察官無法克服我們為其證明有罪所設置的各種障礙,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能事實上犯有被指控之罪。事實上,這些障礙可能更多與我們防止對無辜者進行不公正懲罰的希望有關,而不是與我們要獲取被指控犯罪的人所作所為之真相有關[8]225。當前庭審對證據所建構之事實準確性的評估還不能徹底擺脫先前由檢察官的指控決定或者由警察和其他刑事偵查人員收集的證據。前一階段的刑事偵查所造成的錯誤會降低庭審進行正確定罪和適當量刑的能力[9]。有學者認為,對抗式庭審過分阻礙通過相反的事實版本來獲得真相,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都有強烈的動機去隱藏或者歪曲事實,特別是如果這樣做可以使他們獲勝則更是如此[10]。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自認可能會影響事實認定準確性方面的擔憂可能來自對域外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之間對事實的協商甚至“事實交易”與查明真相之間的脆弱關系。

      在辯訴交易制度中,通過協商來解決控訴問題使得對被告人指控的正確與否不再是重點。關鍵是參與交易的利益群體——檢察官、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有時還包括法官——情愿選擇協商。真實與虛假不再由法庭審理程序來決定,而是由控辯雙方達成的共識來決定,這似乎并不是追求真相的機制。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辯訴交易中,檢察官和被告人有從事“事實交易”的可能性,即關于事實的協商是被指控贏得或俘獲的[11]。辯訴交易中不利于事實認定準確性和事實建構的制度性缺陷是我國構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所盡力避免的,況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是辯訴交易的復制品,也不存在令人擔憂的“事實交易”。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刑事自認并不會產生上述“事實交易”從而降低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弊端。筆者認為,刑事自認所具備的“事理性”符合事實建構的內在邏輯和目標追求。刑事自認具備的事理性是基于常識、常情和常理等經驗法則進行推論的基礎,即被追訴人自愿供述和承認的犯罪事實,經過法官觀察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語言表達、行為舉止和神態可以對自認之事實的真實性形成確信。依據常理,一個人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尤其是對嚴重不法行為的正確反應是悔過、承擔責任、道歉以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任何損害[12]。這個正確反應既不是逃避、否認或隱瞞真相,也不是將自己的行為進行自私自利的和本質上錯誤的合理化。依照這個邏輯,在程序上排除暴力、脅迫及重大誤解等影響意思表示自愿性和真實性的因素之下,無辜者自認犯罪事實或替人頂罪等“認假罪”的概率非常低,以至于形不成對犯罪事實真實性的“合理懷疑”的程度。在構建犯罪事實的路徑中,刑事自認的事理性與法官的經驗法則相結合,成為搭建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橋梁。在訴訟證明意義上,經驗法則是事實認定者通過親身經歷的領悟或借助多方面的有關信息資料而取得的知識,進而獲得的涉及事物的因果關系或常態性的事理法則[13]。在具備諸多證據的前提下,被告人對于事實的自認所帶來的提升裁判者的內心確信程度,并非只限于被追訴人對犯罪事實的自認而不綜合衡量其他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

      (二) 刑事自認產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在探討刑事自認法律效力之前,需要明確刑事自認的構成要件,即刑事自認發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條件。刑事自認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要件和意思表示要件。意思表示要件是核心,具體表現為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意思內容的明確性及意思表示形式的外顯性。

      1.刑事自認的主體要件。由于刑事自認涉及供認犯罪事實或者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等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對于被追訴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具有重要影響,因此應當保證主體是在明知自認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理智和明智選擇。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主體進行限制,然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不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規定,可以確定不具備刑事自認主體要件的情形包括:盲、聾、啞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易言之,刑事自認的主體應為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充分認知能力和能夠作出明智選擇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自認主體具有意志自由,其意思表示具有自愿性和明智性。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是指主體的意思自由或者意志自由得到保障,即主體在不受外力強制、脅迫或者其他不法干預的基礎上進行的自由表達。意思表示的明智性是指主體在明知自認的性質、法律后果并且經過審慎思考、權衡之后所作的決策。有的國家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自愿性和明智性是自認的有效條件。例如,《墨西哥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規定:“所謂自認,是指年滿18歲的成年人經充分思考,自愿向檢察院、審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作出構成犯罪事實的陳述,并可以據此將其犯罪事實依據《墨西哥合眾國政治憲法》第20條描述的原則進行歸罪?!痹摋l重點強調的是自認陳述人的“充分思考和自愿”。該法第279條和第287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司法機關評估自認效力應考察自愿性和理智性的要素主要包括:自認陳述人應當年滿18周歲,否則應當對事件充分了解,且無共同涉案、強奸或者精神虐待;自認陳述人應當在充分了解刑事訴訟和訴訟程序的基礎上,在其辯護人或者信任之人的幫助下對檢察院或者法院作出供認[14]。為了保障被追訴人在自認之前對自認的性質、法律效果等信息的充分認知,需要提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的效果從而保障自認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3.意思表示的內容具有明確的指向性。自認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了自認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范圍。因此,意思表示的內容應具有明確的指向性。筆者認為,刑事自認主體明確的意思表示之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充分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的情況,對自認的性質及其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認識。二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該犯罪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持。三是放棄正式庭審質證和事實調查的程序權利。有學者認為,被告人因選擇簡易快速的案件處理方式,而放棄了正式裁判,這就是被告人的處分行為。經“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他選擇了簡易快速的審判程序之后就放棄了正式的審判程序,這時犯罪嫌疑人“沒有異議”的意思表示,就被視為放棄普通審判程序的處分行為[15]。四是責任意識,即明知自認會產生自我束縛的效果,愿意承擔自認所產生之責任。有學者認為,自認的問題需要在實體真實之裁判理想與當事人自我責任之間尋求平衡[16]。意思表示明確既是被追訴人主體性的完整體現,也是簡化質證程序仍然能夠保障實體真實的基礎。

      4.意思表示形式的外顯性,即自認的意思表示應采用明示的方式。為了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選擇權并且準確識別意思表示的內容,刑事自認應當是被追訴人以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明確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刑事自認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不存在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默示自認或擬制自認。

      (三) 刑事自認法律效力的形態

      1.有限度的“免證效”:減輕控方的說服責任。刑事自認與民事自認在“免證效”的范圍上有所不同,即民事自認發生完全的免證效,而刑事自認的免證效是有限度的或者具有部分免證效力。民事自認免除的是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及說服責任。有學者認為,民事自認不僅是一種證據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證據方式”。一旦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予以承認就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對主張事實的證明責任[17]。根據民事訴訟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自認具有完全“免證效”(9)“民事證據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即有效的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果,或者免除對該自認事實通過證據予以證明而直接認定為真實的效果。在堅持無罪推定原則、實體真實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案件的事實認定依然以證據為根據,自認不能免除控方對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因此刑事自認“免證效”僅限于減輕控方的“說服責任”??胤降恼f服責任主要是在庭審的事實調查和質證過程中發揮作用。在簡化乃至省略事實調查、質證程序的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控方的說服責任得以減輕。在認罪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經過庭審確認之后,刑事自認所形成的“共識性事實”可以促進法官對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形成內心確信,控方的說服責任因自認而得以減輕。

      2.證據合意所生之證據資格“容許效”。被追訴人與檢察機關就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所達成的合意,既可以表現為對證據的合法性沒有異議、不提出排除證據的申請,也可以表現為因同意適用簡易和速裁程序所產生的對證人、鑒定人不出庭等舉證方式的效力。這是對證據資格的“容許效”,從而使控辯雙方在舉證問題上達成一致意見。有學者認為,合意式刑事訴訟中的合意包括控辯雙方在證據方面(舉證上)形成的合意[18]。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在協商式司法模式下,控辯雙方可以對證據能力進行協商以達成合意,將本來依照傳聞證據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的沒有證據能力的庭前陳述、證人證言或者書證重新賦予證據能力[19]。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表示認可,可以彌補證據資格存在的瑕疵,使其可以進入審判。此外,對證據的自認使得省略質證環節有了充分的理由,法官亦可以將該證據與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進而認定案件事實。

      3.對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省略效”。由于刑事自認蘊含對省略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同意,速裁程序的審理重點由事實調查、質證轉變為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合法性的審查。有學者將這種庭審模式稱為確認式庭審,“速裁程序的庭審功能已經不再是抑或說主要不是通過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和辯論,實現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并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而是或者說基本上是通過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來當庭完成司法裁判活動”[20]?;诒桓嫒送舛m用的速裁程序的審理對象發生了轉換,對原本用來控訴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轉而集中對被告人認罪自愿性、認罪認罰合法性的確認審查,這意味著刑事自認具有省略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效力。有學者認為,“證據調查方式變化的背后,是價值判斷邏輯的轉變。不同于傳統訴訟目的論下的實質正義觀念,認罪案件之法庭審理所欲追求的當為一種由控辯雙方所普遍認同的共識性正義?!盵21]筆者認為這一觀點解釋了自認所產生的省略庭審證據調查程序效力正當性的價值基礎,即“共識性正義”。在被追訴人自認犯罪事實和同意放棄普通程序而采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背景下,控辯雙方在庭審之前就已經達成了事實合意和程序合意,他們參與庭審的目標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法庭對雙方的事實合意與程序合意予以肯定和認可。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案件中定罪與量刑均不存在爭議,案件事實清楚,無須進行嚴格證明??诠┳鳛橹苯幼C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過程簡單直接,大大壓縮了證明環節。被告人的供述一經查實,且伴有其他證據支持即可定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在庭審證明中就不必再強調普通程序中嚴格的證據規則,如無須證人、鑒定人到庭進行質證,也不存在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對犯罪事實的證明亦不必達到定罪證明的至高證明標準?!盵22]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基于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承認和簡化證明程序的合意,由于被追訴人的同意而不再受嚴格證明法則的約束,或者簡化證明程序的合意是嚴格證明法則的變通。被追訴人同意的效力表現為不僅約束其自身,而且對檢察官和法官也同樣具有約束力。被追訴人的自愿同意是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簡化或省略庭審質證環節合理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依據。

      4.對法官內心確信的“增強效”。法院在查明認罪認罰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合法性的前提下,基于庭前閱卷對證據充分性的評估,可以直接認定指控罪名成立并且一般應當按照量刑建議作出判決,這已經具備了自認的“心證增強效”。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就是對犯罪事實達成“合意”,形成“共識性”事實。有學者認為,“在追求案件實質真實發現方面,‘真實符合論’讓位于‘真實共識論’,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盵23]筆者認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特別是對其真實性達成共識的合意事實的真實性程度,并不亞于通過普通程序對控辯雙方有爭議的事實進行充分質證之后所達到的真實程度。法官經簡易程序、速裁程序重點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及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愿性及合法性之后,對自認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得以形成。被告人的自認可以促進法官對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形成內心確信,這是證據裁判原則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特殊表現形式,而不是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更不是置證據裁判原則于不顧。法官對自認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仍然以全面審查證據為基礎而形成:其一,法官在開庭前已經全面審查了控方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對證據的充分性和確實性形成了初步的確定心證;其二,控辯雙方在無爭議的情況下對犯罪事實和證據達成合意和共識,進一步增強了法官對合意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其三,如果行為人自己直言不諱地承認且毫不隱瞞其犯罪行為,那么“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可能會得到更加充分的滿足,甚至被超越。有學者認為,被告人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可能會透露一些決定性地確定他們有罪的事實。我們或許就能夠更加自信地說,對被告人判處刑罰已經合理地達到了更高的證明標準——“排除一切懷疑?!盵8]221筆者認為,法官根據閱卷和庭審觀察所感,在對被告人的認罪自愿性、認罪態度、悔罪真誠性進行詢問和評估時,通過被告人的言語、行為舉止及神態等動態證據的評估最終形成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的確定心證。

      (四) 刑事自認法律效力的消滅

      刑事自認的法律效力可在特定情形出現時消滅。刑事自認效力消滅的特定情形包括以下三種。其一,刑事自認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導致法律效力消滅。被追訴人不具備完全的認知能力,或者受脅迫而作出的非自愿性的自認,以及因對自認及其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誤解而作出的有重大瑕疵的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自認。其二,被追訴人撤回自認。由于有效的刑事自認對控辯雙方和法官都有約束力,而且對事實認定、審判程序適用等均具有重要影響,因此不允許被追訴人任意反悔而撤回?!巴獾某坊?將會破壞對方或者法院的證明計劃,因此是不允許的。但是對方沒有提出異議,法院也認為可以撤回的,就屬于另一個問題?!盵24]筆者認為,是否允許被追訴人撤回自認,應根據訴訟階段而有所區別。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自認可以撤回。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后至開庭審判之前,被告人撤回自認需經過檢察機關的同意。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自認的,檢察官對于撤回沒有異議,并且法官認為適當時,可以允許被告人撤回。其三,法官在庭審中發現被告人的自認缺乏自愿性以及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自認的法律效力歸于消滅。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對自認效力的評估除了考慮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還應審查被告人所作自認是否經過審慎思考以及對自認的性質、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法律后果是否清晰理解,這決定了被告人自認是否明智。有學者認為,在認罪認罰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的實體問題、程序問題、證據問題以及司法結論發表意見[25]。筆者認為,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詢,可以幫助被追訴人在對案件情況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作出自愿且明智的自認。由于被告人受到獲取案件信息的渠道以及自身法律知識欠缺等因素的限制,法官可以通過審查被追訴人是否獲得律師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來判斷其作出自認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盡管刑事自認作為法律術語和規則尚未被納入《刑事訴訟法》,學術界對它的研究也尚未深入展開,但是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廣泛適用,被追訴人的認罪所具有的證明效力和相關規則已成為需要研究的理論問題。認罪與刑事自認的關系、認罪與簡化庭審質證程序、庭審調查對象的轉換以及法官形成犯罪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之間的邏輯關系亟須理論闡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認罪的性質和法律效果有別。認罪既有證據的效力,又有減輕控方說服責任及增強法官認定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信的效力,因而在形式和效力上具有刑事自認的屬性。自愿和明智的刑事自認有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刑事自認的實質是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真實性達成了共識,形成共識性的事實,進而達到共識性真實。刑事自認是訴訟主體之間理性交往和互動的結果,對于建構法律事實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夠促進實質真實原則要求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之目的的實現。刑事自認是意志自由的成年人所作的自愿且理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內容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和明確的表意形式。刑事自認可以產生減輕控方說服責任的有限“免證效”、證據資格“容許效”、庭審證據調查程序的“省略效”以及對法官內心確信的“增強效”等法律效力。刑事自認的法律效力可因欠缺生效要件、被追訴人撤回自認以及法官在庭審中發現被告人的自認缺乏自愿性、明智性等特定情形時消滅。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對證明案件事實的效力是非常復雜的理論問題,不僅涉及刑事自認理論和規則構建,還有更多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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