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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立法完善新探

      發布時間:2025-06-22 02:33:16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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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曉錦, 劉道遠, 胡明玉

      (海南大學 法學院,海南 ???570228)

      現代社會,企業不僅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主要主體,也是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2019年底開始出現的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再次引發對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問題的廣泛關注。中央也要求各行各類企業要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共克時艱。國外對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始于20世紀20年代。美國學者謝爾頓(Oliver Sheldon)在1924 年就提出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1]24。在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條件下,各國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認識不斷深化,國際社會甚至積極進行企業社會責任統一立法運動,如歐盟的非金融事項報告制度、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國際勞工標準和社會責任國際標準(SA8000)、聯合國“全球契約”計劃所提出的十項基本原則、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ISO26000 標準以及世界銀行對企業社會責任規定包括營商環境評價體系中的企業社會責任指標等都頗具意義。2005年,我國修訂的公司法第5條首次將“企業社會責任”寫進公司法。隨后國務院國資委和商務部陸續發布政策文件,地方政府、滬深證交所、工業紡織金融電子行業等陸續發布地方或行業版企業社會責任規范[2]。本次公司法修訂,將對該條再次進行修改,于《公司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文簡稱“草案”)第18、19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p>

      不過,雖然目前立法明確規定了企業社會責任,但是規定本身卻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這可能源自立法本身存在的不足。首先,我國目前企業社會責任立法呈現出“路徑依賴”現象,導致自我創新不足。其次,立法過于原則,可實踐性不強,條文粗糙。最后,立法規定模式單一,缺乏體系性考慮。針對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立法存在的上述問題,本文擬結合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對社會責任條款修訂展開研究,提出符合中國國情的企業社會責任完善建議,以求實現公司社會責任的法治化。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發展性特征

      最早研究企業社會責任的謝爾頓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應與公司經營者滿足產業內外各種群體需要的責任聯系起來,其含有道德因素。公司管理者應當滿足產業內外各種人類的需要,在公司未來的發展中必須保證與社會道德所要求的一致[1]23-24。該理論提出之后,理論界引發了一些爭論,較早的論戰是關于企業社會責任是否成立的爭論,代表者是多德(Dodd)與伯利(Berle)[3]。20 世紀中期,美國學者鮑恩(Howard R. Bowen)在其《企業人的社會責任》中,把公司社會責任定義為“企業有義務按照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的要求,制定相關政策,作出相應的決定,以及采取合理的具體行動”[4]。艾普斯坦(Edwin Ep?stein)認為企業社會責任主要與企業組織對特別問題的決策結果有關,決策要達成的結果應對利益相關者有益而不是相反[5]。隨后,理論界產生了企業社會責任綜合社會契約論和企業社會責任綜合說等觀點[6]。美國佐治亞大學的卡羅爾(Archie B Carroll)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綜合說認為唯有力爭牟利、遵守法律、重視倫理并樂善好施的企業,才能成為真正對社會負責任的企業,因此,完整的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倫理責任和慈善責任之和[7]??_爾的觀點后來影響較大,也得到了社會的廣泛接受,并成為企業社會責任理論重要流派。但是也有反對的聲音,認為這種觀點將企業社會責任擴張得太寬泛,因此提出了含義相對較窄的企業社會責任觀,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倫理責任和慈善責任,其不應包括企業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而且企業社會責任規范應該是倡導性規范,不具有強制性[8]。

      中國也有較多學者對企業社會責任做了深入研究,提出各自見解,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1)社會利益說。劉俊海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為公司股東利益最大化之目的而為經營,還應當以最大限度增進股東之外的所有社會利益為其存在目的[9]。盧代富亦持有類似觀點[10]。(2)公司利益相關者利益說。朱慈蘊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指公司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系的其他利益群體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的一定責任,主要是指對公司債權人、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當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等[11]。(3)公司社會責任層級說。即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有層次性,包括最低層次的社會責任和倫理意義上的社會責任[12]61。(4)企業社會責任道德說。陳炳富、周祖誠對企業社會責任作了狹義和廣義的區分,狹義的社會責任僅指企業的道德責任,廣義的企業社會責任包括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和其他一些企業應對社會所盡的義務[13]。

      以上關于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各種討論對于公司社會責任制度建構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所作探討或存在無限擴大的傾向,或存在理解片面化和簡單化問題,因此都存在一定不足。況且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是否要考慮國情差異也值得思考,畢竟企業社會責任的界定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路徑選擇會有重大影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全球數字經濟時代來臨,給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創新發展帶來了巨大挑戰。筆者認為企業社會責任的本質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在追逐經濟利益之外對社會責任的承擔,是公司經營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考量。

      (二)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界定的四重維度

      通過對企業社會責任內涵與本質的探討可以看出,企業社會責任應是一個多維范疇,它包含了道德、法律、人權、公共屬性等多重屬性。

      1.道德維度 道德責任作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最高標準,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而具有道德的自律性。時至今日,仍然有很多學者堅持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僅僅是道德責任,這是因為企業社會責任是從道德維度為起點而展開的,企業社會責任最早雛形就是寬泛的商業倫理。商業倫理蘊含了經濟活動中指導行為的準則和標準,歷史悠久的商業倫理被視為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歷史淵源。在西方企業制度還未確立之時,人們的生活已經與商業密切相關,而商人作為一個以商業為謀生手段的職業共同體就有其自身基于社會規范和倫理道德框架下的商業道德自律意識。例如自古有之的商事關系的基本原則“誠實守信”“公平交易”“貨真價實”等商業道德規范。社會在發展,近代文藝復興運動后興起的新教倫理更進一步推動了西方商業倫理思想的演進。新教思想關注工人的權益,在人文主義價值觀的啟迪下,追求改善窮人的生活環境,提倡理性追求財富,并注重信譽和誠信[14]。而西方的“社會福利理論”、馬克思、恩格斯的社會主義理論的問世,對于資本主義的反思與對工人階級利益的關注開始改變著西方資本主義社會思潮。伴隨著企業制度的普遍建立,原先以商人這一個體身份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為主慢慢演進為以企業這一組織體形式參與經濟生活為主,原先對商人的商業倫理要求也融入企業經營者的骨髓。

      2.法律維度 盡管企業社會責任最初在道德的溫床上孕育,但不能否認法律的約束方式是實現公司社會責任最為直接的手段。雖然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不等同于強制性,但立法化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約束性依然強于一般的道德約束。一般來說,道德的約束具有說教性和自覺性,是軟規則,道德規則的社會調整功能離不開法律的強化。市場經濟是競爭的經濟,在殘酷的競爭中,試圖讓所有的企業都遵從道德的良知,依靠他們的自覺去履行社會責任,可能是與虎謀皮。因此,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的發展,企業社會責任的實現除了繼續由倫理予以調整外,另一部分則逐漸上升為法律要求[15]。

      需要注意的是,企業社會責任究竟是法律責任還是道德責任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其直接關系到企業社會責任如何落實。如果單純作為一種道德問題,我們認為它的實現和承擔需要借助企業的自覺行動和道德良知,或許只有社會以及人類認識發展到更高級的階段后才能賦予對道德要求的強制力。然而如果沒有一個既定的道德標準,面對一些為追逐利益而不惜一切代價的企業,法律卻束手無策,顯然不合實際。而如果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單純的法律責任,雖然可以將其納入法制系統下規制,但是過于恪守法律的形式,不僅會造成企業經營成本上升和社會資源的浪費,還有可能本末倒置。但是無論如何,從各國的企業社會責任實踐來看,借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僅依靠道德規則來進行調整和約束已是不爭事實[16]。

      3.人權維度 企業社會責任的人權維度就是要求企業在追求經營利益的同時應對人予以關注和保護。20世紀80年代時期,企業社會責任快速發展也是同時期歐美地區政治體系中不斷強化的人權觀念推動的結果。商人的決策和行為對人們的生活和人格有直接的影響。1977 年發端于美國的蘇利文原則,呼吁公司要抵制南非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自此開始,公司承擔某類價值責任范圍不斷擴張,逐步延伸到環境生態、消費者安全和勞工生產安全保護等領域[17]。國內學界對于企業社會責任的人權維度關注相對較少。但是,不可否認,企業人權義務具有概念確定性與開放性、目的價值性和不可分割性、非自愿性和可救濟性[18],從人權的視角來考察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能進一步豐富企業社會責任內涵,有益于解決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與實踐缺陷。事實上,人權與企業社會責任密不可分。厲以寧曾指出,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的全面發展首先是建立在社會經濟發展基礎之上的,這不僅依靠社會經濟生產產值的增加,還依賴于國家生產目的之貫徹[19],所有這些目標的實現都必須依靠企業的活動。不僅如此,從我國發生的一些在生產經營中侵害人權案例如長春毒疫苗案、紅黃藍幼兒園虐童案、黑心企業生產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等來看,要求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尊重和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已很迫切。

      4.公共性維度 公司社會責任自其被提出開始就與社會性和公益性因素相聯系,本質上具有公共性特征。企業社會責任自其最初被提出至今,盡管對其內涵的理解見仁見智,但是以企業為載體實現公共性目標的職能卻沒有改變,而隨著公司社會化趨勢不斷增強,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共性內涵必將日益凸顯,可以說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就是考量和維護公共利益。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共性的認識也是一個歷史的過程。在早期的古典經濟學思想時期,企業理論所認同的亦是企業僅是純粹營利性組織,其由股東出資設立,所有經營活動都是以利潤最大化為預設前提。然而,隨著社會的進步,以利潤最大化為唯一目標的股東利益價值導向型企業顯然同社會發展的需求相悖,特別是在19 世紀自由市場經濟向社會市場經濟轉型大背景下,企業規模越來越大,大型企業、跨國企業越來越多,堅持原來的股東利益導向型企業發展方向呈現了諸多問題。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企業在進行市場活動時,帶來了一系列負外部性,如環境污染、工人階級被剝削、侵害消費者權益、社會貧富兩極分化嚴重等社會問題。因此在社會對這一價值導向的企業的日益加劇的抱怨與批評聲中,理論界開始反思。在美國,一些學者在探討商人應該為社會承擔什么社會責任時提出商人有義務遵循社會所期望的目標和價值觀來制定政策、決策或采取行動,指出商人的決策和行為不僅事關其自己的經營,還影響其周圍的所有人的生活和財富,包括公共福祉(public welfare),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應突出企業的社會責任是管理者所承擔的在制定戰略和作出決策時將對社會利益的考量納入其中之義務,尤其是規模較大公司應有一個政策且具備政策制定部門或者實體以足以落實從長遠出發,考慮組織和社會之間的關系并作出決策[20],在理論界產生了重大影響。強調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共性維度不僅是因為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具有公共性,公司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企業存在的基礎,同時也是公司社會化發展趨勢所決定的。

      對我國公司法社會責任規范的完善,推出各種新的規則和措施,首先必須要運用現有的概念、原理和方法對該問題進行研究,提供科學、符合法理要求的改革依據,從而制定出符合法治化要求的規則。筆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規則的完善要關注現實社會關切,體現回應性要求。

      (一)公司社會責任立法應作回應型調整

      值得思考的是,肇始于美國的企業社會責任,因為20世紀60年代“法與社會”研究思潮的興起,推動了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研究不斷深入,至今仍然影響著其他國家的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和實踐。也是因為發端于美國的這次思潮,引起了研究者對法律如何推動社會發展的關注,并產生了以規范主義為研究范式的伯克利學派。伯克利學派的代表人物塞爾茲尼克(Selznick P.)和諾內特(Nonet P.)基于規范和社會現實,帶著對國家命運和社會發展圖景的思考,主張法律應該重視規范、國家政策和制度以及國家立法價值研究,強調法律應該關切社會,以解決社會問題為宗旨,強調法律社會學研究也要賦予改革精神,專注于制度的改進從而改造和推動社會發展。塞爾茲尼克和諾內特基于對社會發展進程和法律演進規律的考察,提出了很有影響力的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三種類型,并將法律的演進模式劃分為三個交相更替的演化階段[21]。作為回應型法,它首先立足于國家法律、政策的內在價值追求和法律目的所在,并基于上述要素而設計外部法律規制機制和內部控制規制,關注法律程序,選擇立法技術。在此情況下,當法律和社會連接時,強調法律目的,法律的正當性也得以彰顯。其次,在回應型法律下,法律結構更為開放,法律調整社會的手段更加多樣,體現法律的權威強制也日漸減退,而商談合作機制更為廣泛地得以運用。例如,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為了應對大量存在的國內公司賄賂國外官員問題,國會通過了《反海外腐敗法(FCPA)》,確立了公司與外國政府商業交往中的內部控制規則,要求相關企業建立企業內部倫理規制準則、對不當行為進行信息披露等制度。如果企業采用自我調查,并披露相關行為,則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處罰[22]。而在2020 年披露的美國2019 年海外反腐敗案例中,司法部仍然在踐行這一規則,數例案件通過相關執法機關縮減了對違法行為主體的制裁。如對高知特資訊技術公司(Cognizant)的處罰,因其主動配合調查、快速響應機制以及主動的自我披露等措施,2019年2月13日,美國司法部對于高知特資訊技術公司做出免除處罰聲明(Declination statement)。實踐的探索為規則的制定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美國的上述實踐在國際社會產生了深遠影響,也體現了現代社會經濟規制新趨勢,亦被視為回應型法的典型制度。另外,回應型法需要擁有專業、獨立、能力強大的法律制定機構,同時也需要相應的執法機構,它們要在程序框架下行事。對于法律制定機構而言,它們要保證立法中社會參與和相關因素的考量,有較強的自我糾正能力,及時修改完善法律,為了應對回應型法所具有的開放性其還要能夠有足夠的權威。而就執法機構來說,強化執法機構的執法手段和能力,落實執法效果。

      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的回應型變革要求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行動導向和具體落實方面有所突破,從企業社會責任向企業社會回應相應轉變[23]。這一變革的落實要求公司不但要關注自身內部組織和程序,還要關注市場監管、公共政策、利益相關者權益等外部因素,重視對社會期望的評估、執行決策的社會影響和承擔社會責任的成本等,將社會政策納入企業運營整體戰略。概而言之,即是要求將企業經營和社會責任統一起來進行決策[24]。

      (二)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制度改革應當回應法治要求

      建立和完善公司社會責任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的本質是解放生產力,發展生產力。1949 年到1978 年改革開放之前,我國長期實行的是單一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和計劃經濟,所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都是國有企業,同時國有企業還部分承擔著政府的職能,因此其當然要承擔社會責任。改革開放以后到國有企業改革前的一段時間,國家確立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形態,國有企業仍然在經濟發展中占有根本地位,掌握著國家的經濟命脈,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代表者和實現者,仍然承擔社會經濟建設發展的重任。20 世紀90 年代以后,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逐步推進,國有企業普遍實現了公司化改革,成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司。盡管在這一改革過程中,很多國有公司減負松綁,承擔的社會責任有所減少,但是因為國家意志的存在,仍然需要承擔社會責任。證券市場建立以后,很多國有公司改制上市,改變了過去的股權結構和交易手段,但是一些重點企業仍然具有國有控股地位,并承擔著巨大的社會責任。2008年1月4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關于中央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指導意見》,規范了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相關規則。同時,為了規范和促進國有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國家自2006年開始還陸續發布《中央企業社會責任研究報告》,披露中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相關信息。

      綜上可以看出,我國的企業中不僅存在大量的國有公司,還有國有控股公司以及國有和民營混合型企業,因為這些企業的國有性質或者國家控股性質,因此需要承擔國家公共職能,承擔社會責任。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以規范經營決策、資產保值增值、公平參與競爭、提高企業效率、增強企業活力、承擔社會責任為重點,進一步深化國有企業改革”[25]。企業與社會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相互融合的,隨著我國國有大企業或跨國公司的不斷增多, 就更加要規范企業社會責任。否則,它們在經營中不充分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缺乏承擔社會責任的意識和擔當,將會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相反,國有公司如果能做到以人為本,充分考慮職工、消費者的權益,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切實承擔起社會責任,那么將促進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也能夠進一步解放和發展生產力。

      如上文所述,完整意義的中國公司社會責任法治化,應是立足于中國現實經濟條件的法治化過程,基于回應型法的要求,也是一個內生的過程。但是現實實踐中我國公司法治實踐至今尚不足三十年,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的基礎性條件還比較落后,近些年的重視和發展也是公司在國際化過程中被動采納的商業實踐,因此也帶有很強的嵌入特征。中國公司社會責任法治化過程中遭遇的困境既有理論方面的不成熟,也有實踐方面的短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中國公司社會責任法治過程中回應型法建設不足

      公司社會責任法治過程本身是一個實踐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制定相應規范來調整公司社會責任實施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對此我們有一個基本的評價尺度,就是公司社會責任制度設計是否良好,是否能夠有效運行,運行效果如何,這些都依賴于是否構建了符合公司社會責任特點的回應型法律制度。顯然,我們在這一方面還不夠:首先,我國公司法因為傳統制度的先天不足,公司實踐的歷史短暫,公司治理結構配置不平衡,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不完善,公司自治程度不高,強制性規則還比較多,壓制型法特征比較明顯。其次,對公司內部機構權力配置不合理,缺乏對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施過程負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相應的公司社會責任決策、監督機制。公司要將企業經營社會目標納入企業戰略和經營之中,需要將公司社會責任實施納入到公司機構建制之中,通過機構加以落實。公司社會責任關系到利益攸關者利益,公司應該對受其影響的相關群體給予響應[26]。對利益攸關者的關注和回應,需要對公司的權力進行改革和配置。在美國,公司法利益相關者條款的改變,都會影響董事會權力。為了回應公司社會責任要求,美國變革公司權力設置,包括:強化董事會權力,保證董事會擁有自行判斷公司長期利益權力;
      其獨立董事的數量增加和比例改革更增強了董事會對抗股東的權力;
      公司內部權力分立和制衡進一步增強,董事會和管理層權力重新配置,強化專業分工,管理層趨于集權,董事會趨于督導,董事會通過組建下屬委員會進行授權和分權;
      董事的忠實誠信義務擴張,董事善意、服從或者合規成為董事忠信義務的內容。再次,公司私權自治底色不足,公司社會責任規制的政策因素還較強,市場化程度不高。我國發生的“國進民退”爭論、混合所有制改革爭論等,本質上都帶有很強的政策色彩,未能遵循市場規律。我國現在已經進入到社會現代化發展的新時期,社會發展呈現出了新的特點,這些對公司社會責任制度的完善都會產生重大影響。因為私權發育不夠,公司社會責任市場化程度不高,導致我國社會責任規則內生成分也相應較少,更多地依賴“舶來”規則,并形成包括公司治理在內的路徑依賴特征,忽視我國國情基礎[27]。

      (二)中國公司社會責任名實不符

      公司社會責任規范的本質在于責任,而不是規則本身。從目前我國涉及公司社會責任的立法條文本身分析,因為對公司社會責任性質認識的不足,相關條款基本上是倡導性條款,公司社會責任之責任本質未予充分考量。首先,目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則設計沒有可實施的保障,是“軟法”[28],只是公司法的點綴規則。不過,有觀點從行政執法角度,認為公司社會責任中的道德責任同樣需要行政執法將其落實,這就需要發揮軟法的作用,當弱強制性條款作為行政執法依據時只能利用軟法,要充分發揮軟法引導和激勵懲戒措施的作用,必須警惕使用國家強制力,在執法過程方面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自愿性[29]。這些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現實的規則設計確實存在上述問題,這也從反面凸顯了目前公司社會責任立法思路存在的問題。

      其次,公司社會責任立法政策性強,呈現出政策導向性特征,規定也較為原則、抽象、粗疏。公司社會責任的政策導向性特點不僅對公司社會責任的法治化有負面影響,也不利于責任的落實。天下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施行。立法的目的在于解決社會問題,因此必須保障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立法過于原則、抽象,沒有相關的執法設計,也沒有司法保障機制,將形同具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盵30]這一論斷給未來公司社會責任立法改革也指明了正確的方向,也是實現公司社會責任法治化必由之路。

      再次,公司社會責任條款,沒有可訴性,同時缺乏相應的程序機制的保障,成為沒有牙齒的老虎。有學者對各個不同法律和相關部門規范文件中的社會責任條款研究后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強制性規范[31],因此應該具有強制性、可訴性和可責罰性,應該確立明確的公司社會責任履行請求權。然而事實情況卻并不盡如人意。這既有后續立法對《公司法》社會責任原則規定的具體和深化缺位或者不足的問題,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我國證券領域企業自愿性社會責任信息披露方面立法和規范的空白缺失問題[32],也有公司社會責任訴訟具象化不足和程序支持缺位,部分公司社會責任缺乏可訴性等障礙。面對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執行中的窘境,有學者認為市場是促使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關鍵內生動力,因此可以通過軟法實現行業自律機制的方式,激勵公司承擔社會責任[33]。

      (三)公司法社會責任立法體系性和科學性不足

      公司社會責任法律制度在構建過程中,要遵循立法的科學性、體系性要求??茖W而富有體系的公司社會責任制度設計,要求既要反映并符合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實踐的現實條件,也要考慮到我國成文法系特征,它是一個內在的、科學的、結構性的整體。公司社會責任規則的科學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但是從目前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法律規范的安排來看,未能實現上述目標。

      首先,《公司法》第5 條所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條款僅為一個孤立的宣示條款。2005 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在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有一章以“利益相關者”為基礎建立了公司社會責任規則,但是從該準則條款的措辭可以看出相關部門對公司社會責任規范化的謹慎。但是在2005 年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立法機關對公司社會責任寫入公司法的要求比較強烈,很多代表要求將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這些要求就形成了現在的《公司法》第5條規定。從《公司法》的整體情況來看,這一條款僅僅是一個原則性規定。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其第86條規定了營利法人承擔社會責任,但是,這一條款的性質如何,是宣示規范還是裁判規則,能否作為公司社會責任履行請求權基礎,在體系上如何擺置與公司法第5 條的關系,不無疑問。而“草案”的規定相較于第5 條有很大進步,但是仍然十分原則。

      其次,立法碎片化,散落于各部門法中的公司社會責任規定不能充分發揮規制作用。一方面,我國《民法典》第86 條、《公司法》第5 條對企業承擔社會責任進行了規定,另一方面在一些部門法如《食品安全法》(第4 條第2 款)、《旅游法》(第6 條第2 款)、《合伙企業法》(第7 條)、《網絡安全法》(第9 條)中也對企業承擔社會責任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公司法》《民法典》中的規定未能形成有效的規則體系合力,也缺乏相應系統化的執行機制和程序,導致后面部門法中的規定也不能發揮有效的執法效果。公司社會責任立法碎片化也導致公司社會責任行為規范功能大打折扣。

      再次,從規則設計的科學性要求來看,還要求公司社會責任規則設計要具有行為導引和裁判功能,而不能過于空泛原則。這要求既要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責任”性質進行科學定位并通過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加以具化,同時也要協調好公司社會責任一般性條款規定和具體性規范之間的關系,從而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可司法性奠定規范基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制度建設的拿來主義和路徑依賴加劇了其體系性和科學性不足的問題。我國法律發展的路徑依賴特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律制度變遷中的工具主義理念、強制性建構以及文化守成現象是形成“路徑依賴性”的主要緣由[34],這一特點導致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法制自我創新不足。

      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改革需要繼續遵循法治的思路。從現有立法情況來看,包括公司法在內的不同部門法都對公司社會責任作出回應,但是仍有不足。所以,從時代性、國際化要求出發,基于現代公司社會責任構建的理念和要求,借鑒國外立法經驗,憑借現代立法技術和手段,對公司社會責任立法予以完善。

      (一)回應型公司社會責任法制的完善

      第一,從公司法對社會責任規制完善的角度出發,首先應該建立或者完善符合企業社會責任理念和要求的風險管理規則和內部控制規則?;貞偷钠髽I社會責任規制以企業內部自主規制為主,以作為社會子系統的法律的規制為輔,因此可以完善企業內部責任管理體系,使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成為企業的內生行為。從規范的角度來看,國家應當建立企業社會責任指引,內容包括:(1)建立促進倫理行為和社會行為的公司社會責任文化。(2)建立企業各層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勤勉盡責規則,促進企業社會責任的制度構建和實施監督。(3)企業應該采用合理步驟,完善相關程序,保障企業機構和工作人員能夠以符合實際的方式實踐企業社會責任。(4)建立督導、建議和報告制度,并建立企業吹哨人保密和保護制度。(5)建立賞罰分明的評價指引規則,鼓勵企業履行惠于社會的倫理行為,處罰有悖于社會責任既有立法規定的違法行為。(6)建立外部監督機制,對違反指引規定的主體作出回應,采取合理措施督促改正,阻止不當或者違法行為。

      第二,應該完善我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制度。自2006年開始,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建立了中央企業社會責任承擔報告制度,具有十分積極的示范意義。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制度目的在于促進企業積極承擔社會責任,推動企業主動自覺履行社會責任,未來不僅要求中央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承擔報告制度,對于其他國有獨資或者國有控股企業也應當依法報告。對于民營企業也應如此。在回應型法理念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是促進企業自我承擔社會責任手段之一,它涵蓋了考慮利益相關者利益需求、企業社會責任信息收集記錄、評估和披露等完整的過程,在此過程中要堅持民主和協商原則,甚至可以引入第三方機制,這也符合回應型法的去中心化要求。

      第三,在企業內部建立企業社會責任管理機構以應對現代社會公司社會責任規制要求。企業之所以要承擔社會責任,一方面是因為企業社會化的發展趨勢越來越明顯,同時也因為現代企業的規模日益擴張,在此情況下,公司需要設置一個機構來正式表達并明確維持其承擔社會責任的意志和價值追求,并踐行承擔社會責任。

      在上述回應型公司社會責任規范的構建中,如何強化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激勵性規制需要予以重視。眾所周知,市場經濟本身具有缺陷,存在市場失靈可能性。因此公共權力需要對市場進行規制,即“公共機構針對社會共同體認為重要的活動所施加的持續且集中的控制”[35]。一定意義上說,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也是政府對市場本身干預的手段。但是規制本身也有成本,可能形成規制俘虜,為了提高規制效率,降低成本,激勵性規制(incentive regulatory theory)應運而生[36]。激勵性規則規制首先要承認規制方式的多樣性,這已經被國內外學者廣泛討論并認可。在回應型法視域,激勵性規則因其積極性和正向規制特點,其能夠迎合回應型法規制的要求,如減少強制和壓迫,有利于矛盾的調和。

      不過,需要說明的是,設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行之有效。在企業社會責任領域引入回應型法理論并提出相應的規制思路并非必然奏效,但是我國目前公司治理水平落后,組織化水平不足,公司社會責任域內和域外規制不一,這一改革能夠彌補傳統規制之不足。

      (二)基于法治要求落實公司社會責任實現機制和程序

      公司社會責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實施。鑒于我國公司社會責任“有責無實”的困境,執法機制的完善、落實公司社會責任的可訴性以及完善程序規則尤其重要。

      第一,完善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執法機制。首先,應當完善和落實公司社會責任的行政執法機制。我國在1949 年以后較長時間內行政本位比較盛行,改革開放以后已經有所改變。盡管目前政府不斷轉變觀念,逐步淡化行政權力,但是行政執法模式仍然較受青睞。因為行政執法模式本身具有較多優越性。事實上,西方發達國家也十分重視行政執法模式,只是對執法的程序和條件要求十分嚴格,目的是控制行政執法中權力的運作。其次是完善司法程序以促進公司社會責任實現。公司社會責任具有公共利益屬性,通過司法程序保障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也能夠強化公司社會責任實現的正當性。再次,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我們還應該借鑒在一些部門法中所規定的有助于社會責任實現的法律制度,如環境法中的公益訴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為應對風險社會而設置的預防性司法制度等。最后,應當建立公司內部人員吹哨人制度。吹哨人制度有利于防范公司危害公共利益、違背公司社會責任義務承擔的行為。該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強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內部監督,對于公司履行社會責任具有積極的督促作用。該制度包括:(1)建立吹哨人行為的實現機制。(2)保護吹哨人的合法權益,包括對吹哨人的勞動權益保護、信息權利保護、人身安全的保護。(3)完善對吹哨人的獎勵機制。

      第二,區分公司類型,針對不同公司建立不同社會責任義務以更好落實社會責任。首先,區分具有公共組織特征的國有公司和普通的私營公司?;谖覈鴩?,我國國有(控股)公司對石油、通訊、自然資源等民生領域實行壟斷性經營,因此,國有企業具有較為明顯的公益性和從事行業的基礎性[37],因此在承擔社會責任上更加應當規定為這些公司的強制性義務。反觀民營企業,其組織本身不具有公共性或公共性較弱,應當更多地予以激勵性的立法規制,利用市場的內生動力,促進其承擔社會責任。其次,區分公司社會責任規范中的強制規則和任意規則內容。由于公司社會責任具有多重維度,因此,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立法不能進行一刀切式的規定。最后,從公司規模上區分大公司和小公司,因規模不同而承擔不同社會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鑒于硬法和軟法的分野,在公司社會責任規范中,哪些內容應該納入到硬法類型,通過強制性規則加以約束,哪些應該納入到軟法類型,通過激勵性規則或者任意性規則加以約束,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責任定位和實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立法上,也應當對此加以規定。筆者認為,根據目前國際社會公司社會責任內容相關規定和我國現實,應該立即納入強制性公司社會責任規則的規范的內容包括:人權保護、環境生態保護、反商業賄賂、反市場欺詐等領域和消費者權利保護。

      (三)促進企業社會責任融入公司治理

      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不僅可以促進公司自身發展,增強公司競爭能力,而且能夠增進社會福祉,促進社會發展。從國際上一些國際組織和公司法治較為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它們日益重視研究如何通過法治手段促進公司社會責任融入公司治理之中,認為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公司存續發展的關鍵,也是公司社會責任實現的重要手段。而一些公司法治相對落后的國家也不斷借鑒引入,通過公司治理結構完善促進公司社會責任實現。因為通過這一路徑,可以將責任實現外在的強制性轉化為內在的自律性,借助市場的力量推行,通過公眾監督執行。

      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和運行本來是公司自治的內容,且其行為應當以實現公司股東和公司盈利最大化為目標,公司社會責任實現畢竟與這一目標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在公司治理機構中協調兩種相反的公司經營目標顯得十分重要。關于公司社會責任融入公司治理結構和過程方面,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法治化路徑:

      1.激勵和落實公司股東的提案權 美國法上通過公司股東提案權行使規則落實公司社會責任比較成熟。以美國SEC Rule14a-8(i)規則為例。其規定了股東提案適當議題的范圍,并采用負面清單的立法模式,只要某議題落入負面清單范圍即會被排除。但在1970 年的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v.SEC案后,使得排除股東單純提出有關政治或社會的提案變得困難了[38]。1972年SEC修改了股東提案規則Rule14a-8,允許股東就同公司經營存在重要聯系且屬于社會政策的議題進行提案,并規定因此而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承擔。自此,股東可以通過提案權行使推動公司在政治、環境保護、人權保護等社會政策的領域履行公司社會責任。進入21 世紀之后,公司股東提案越來越多涉及公司治理和公司社會責任內容[39]。正如有學者所指出,股東提案權制度能夠積極促進公司承擔社會責任[40],筆者贊同這一觀點。我國《公司法》102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提案權的行使條件,但是存在如下主要問題:一是該款規定在《公司法》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一章,因此其可適用于股份公司自不必論,但是否可以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尚存爭議。二是缺乏對股東提案權的審查機制。三是對股東提案條件的規定不夠明確。四是缺乏提案范圍,提案審查缺乏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未來《公司法》對股東提案權的完善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區分不同的公司類型設置不同的股東提案權。(2)健全股東提案審查規則。(3)完善公司股東提案條件規則。另外,公司法還應該就提案范圍、提案審查依據等方面進行規范,平衡提案人和審查人之間的關系。同時,對于提案人提案權遭受侵害時,立法上應該給予權利人的損害救濟請求權,并明確規定訴訟救濟途徑。

      通過上述規則的完善,保護股東提案權的行使,以促進企業社會責任的履行。正如劉連煜所指出,股東提案制度可以凝結社會共識,直接或間接督促公司落實其社會責任,即藉由此制的運作,可迫使公司經營者面對各種爭議時采取更為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司的期望,以落實公司社會責任觀念。因此,其也可謂是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的一項重要制度,謂其為各國公司制度的發展趨勢也不為過[12]182-183。

      2.完善董事會制度 盡管我國公司法借鑒了英美公司法上的公司治理結構制度,但是董事會的權力相對于股東會來說較弱,因此呈現了股東會中心主義特點,這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有較多的不利影響。第一,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關,決定公司重大事項,若再承擔公司經營管理,將會導致公司獨立地位受到影響,不利于社會責任實現。股東會中心主義會減弱公司意志的獨立性,容易導致將股東意志變為公司意志,強調股東會對公司的控制,重視私人利益而不考慮公共利益,不利于公司社會責任實現。第二,股東會中心主義不利于防范利益沖突。第三,股東會中心主義不利于發揮董事會中社會責任機構發揮作用。

      相反,董事會中心主義更有利于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首先,董事會中心主義模式下,公司獨立人格得到強化,企業自主原則可以進一步落實。其次,董事會中心主義模式下,公司社會責任的決策、履行等機制更為專業,獨立性增強,并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利益沖突。股東會中心主義另一層含義與利益相關者相對,認為公司應當以股東利益為基礎[41]。公司社會責任要求公司重視公共利益,這將與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利益結構產生沖突。從國際社會經驗來看,隨著公司社會化趨勢的出現,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分離,公司經營決策的重心由股東會轉向董事會。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將從根本上化解公司與利益相關者之間的矛盾,使公司不僅考慮股東的私人利益,還要考慮職工、債權人、消費者等社會性利益,這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也給我國公司法相關制度修改指明了方向。必須指出的是,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治理模式,不是通過條文進行簡單的宣示或者幾個條文的簡單規定就能夠稱之為董事會中心主義模式,而是需要立法的通盤考慮,構建科學、合理的規則體系。

      3.擴張董事信義義務,完善董事法律責任 從國外公司董事制度的發展情況來看,公司社會責任實踐在不斷催生公司治理中的變革。公司社會責任實踐不僅使公司管理層從股東控制中心主義轉變為管理層中心主義,實現管理層權力更為集中,而且還促使董事信義義務擴張。正如文中所指出,美國公司社會責任發展過程中,公司法利益攸關者條款使董事會權力得以擴張,董事的信義義務也不斷擴大。就董事公司社會責任信義義務的制度完善來說,要建立董事履行社會責任的注意義務,讓董事實現公司社會責任義務成為董事誠信義務的組成部分。這樣一來,董事不僅要承擔公司的經濟責任,還要承擔公司的社會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47條概括地規定了董事勤勉義務,但是并未規定董事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勤勉義務,即便如此,公司法對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支撐,該條款不能承擔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制度架構和體系。不過,早在中國證監會、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于2002年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規定了利害關系人一章,要求尊重利益相關者,并應該重視公司社會責任。該準則于2018年重新修訂發布,將原來一章名稱修改為“利益相關者、環境保護與社會責任”,將上市公司重視社會責任修改為應該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筆者認為,在《公司法》修改中,應該將這些經過實踐總結的立法成果納入到《公司法》中來,規定董事負有促進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義務,董事在為公司利益而經營管理過程中,應該既要為公司經濟持續發展服務,承擔公司經濟責任,也要在公司關注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勞動者權益保護、社區發展等方面負有注意義務。董事應將公司的存續發展作為基本目標,同時要注意到公司股東利益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的平衡。

      在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基礎上,要實現上述改革目標,還要完善董事會的組織制度,同時也要完善董事責任制度。從公司治理權力制衡角度來說,董事會權力擴張之后,對其權力約束也是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重要內容。董事在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決策、執行、監督等各個環節都必須有相應的程序保障。作為以自然人為基礎建立起來的董事會組織,和其他主體一樣,也存在著有法不依、濫用手中權力等問題,包括道德風險問題,這些都需要在制度上加以防范,目前最為緊迫的就是完善我國董事責任制度,這也需要其他相關規則如董事商業判斷規則的配套完善。主要包括:(1)對147條忠實、勤勉義務進行具體界定。(2)完善董事忠實、勤勉義務的判斷規則。(3)完善對董事履行社會責任勤勉盡責義務的監督機制。

      在社會治理現代化背景下,對公司社會責任的修改意義重大,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要將公司社會責任規則在法律實施層面加以完善,要求公司社會責任問題不能再浮于云中。中國企業在改革開放以來得到迅速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發展階段,已成為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的一支不可忽視的重要力量。企業是市場經濟發展的主體,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企業在中國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強。企業是中國社會主義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中國經濟發展中最具潛力的部分,也是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形成市場機制與實現經濟現代化的重要經濟條件??萍几咚侔l展和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中國企業要基于現實國情,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企業社會責任,這是中國企業走向國際化、培養企業契約精神的重要一步,這才是企業源源不竭的生命力。唯有如此,中國企業才能在世界競爭大潮中立于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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