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陽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審查及審判監督庭, 上海 200070)
在傳統的民事訴訟兩造對抗的情境下,當事人具有利己的天性,為尋求法院對己的支持判決,通常會隱匿不利于己的證據,或對于自己明知的案件事實作不知陳述,甚至拒絕答辯等。當然,根據古典的辯論主義思想,“任何一造無須為對方提出武器,亦無自我揭示不利事實之義務”[1],而且法院對于未進行辯論的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依據,對于案件中事實和證據的查證也只限于各方所提出的證據。當事人這種隱匿證據和拒絕陳述的行為也是為法院所容忍的。
隨著理念的更新和生活方式的變遷,會出現許多新類型案件,比如醫療損害糾紛、平臺經濟類糾紛、環境污染等。這類案件中證據偏在一方,使得訴訟雙方當事人雖然表面上地位平等,但信息對稱和攻擊防御手段的平衡已被實質打破,這時堅持辯論主義,根據既定的證據責任分配制度裁判案件,就極有可能出現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會出現對原有的辯論主義的反思與質疑,事案解明義務應運而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稱“新證據規定”)已于202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45條至48條,進一步完善了書證提出義務制度的操作性規則、適用范圍、違反后果。由此,可以認定我國初步設立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本文旨在以該新證據規定確立的相關義務為切入點,厘清不負證明責任當事人一方的事案解明義務,同時對其法理進行梳理和探討,并對我國引進并確立事案解明義務的現狀和問題進行反思,提出構建事案解明義務體系。
事案解明義務是指,對于案件相關有利及不利事實當事人負有說明、陳述的義務,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忍受勘驗義務[1]。簡言之,事案解明義務實際是個集合的概念,是指當事人為查清案件事實而負有的相關義務,具體形式包括如實陳述、信息披露、文書提出與協助鑒定勘驗等。就其概念而言,事案解明義務的承擔者應當是原被告雙方。但是由于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為了使法官的心證有利于己,作出利己裁判,有著收集與提供證據等的內在驅動力,不需要通過單獨規定這樣一套義務體系去督促和規范,所以提及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本文也與學界研究一致僅針對不負證明責任一方進行分析論證。
事案解明的性質,目前有 “責任”說與“義務”說兩種。因不被準許的行為而招致后果,那么就是“義務”;
基于正當性或危險性對法律后果進行分配而不評價行為本身,即為風險或責任[2]。其實,在漢語中,責任與義務的區分并不明顯,日常生活中經?;煊?,但嚴格來講,責任的主觀色彩更強烈,而義務的客觀性更強。在關于事案解明性質的使用上,除去翻譯的影響,其實兩種學說的區別主要在于對不對行為本身進行評價。如果將事案解明定義為一種責任,那么違背這種責任的法律效果其實已經在事前進行了分配,不需對這種行為進行考量,不需分析違背該責任的原因,可以直接由違反者承擔不利的后果。在司法實踐中,就要求即使是不負證明責任當事人一方,為使法官形成有利于己的心證,避免敗訴,也要積極主動提出證據幫助解明案件事實,假若怠于履行該證據提供義務,那么其不作為的行為本身也會被法官考慮在內,用以判斷和衡量全案關鍵事實。如果將事案解明定義為一種義務,那么對其違反并不直接導致對不利后果的承擔,而是會考慮當事人對該義務的違反是否存在正當事由。
對于事案解明的性質定位,關系到其法律后果,關系到實際中的操作運用,應當予以明確,否則如果定位不明,將使得事案解明失去存在的正當性、合理性。目前,在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定性為“義務”。事實上,將其定位為義務確實更為科學合理。但是原因并非將其定位為責任,不履行的后果是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不能,承擔該責任的實質利益并不受損,只是不能發揮事案解明的約束作用[3]。真正的原因在于,不評價行為本身,不衡量有無正當理由,而一律對其違反預設了不利后果,這對于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來說過于嚴苛。而且這也會導致雙方當事人的武器平等失衡。故此,應當將事案解明的性質定位于“義務”,亦即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一方違反事案解明義務,并不直接導致不利后果,法院應當視其違反是否存在正當事由而決定其法律后果如何。這時,應當考慮的問題就是何種事由是正當的可以不懲罰違反該義務的行為,是將事案解明義務作為一般規定還是特殊規定,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應如何設定等。
事案解明義務源于德國,隨著該義務的產生發展,引起了學界的積極討論,其中至關重要的是其應當一般化還是例外化的爭論。從法理上講,該義務到底應當一般化還是例外化,關系到訴訟構造及證明責任體系的構建,因此意義重大。
德國學者施蒂爾納是對事案解明義務持一般性觀點的代表性人物,他主張民事訴訟中的事案解明義務是非常寬泛的,須包括無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全部可以要求的、可以考慮的闡明貢獻[4]。具體來說,包括對有關證據和事實的回答,容忍勘驗或檢查等義務。持事案解明義務一般性觀點的主要認為該義務應當是一項基本原則。在大部分案件中,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事案解明義務,在法院主持下明確爭議事實,只有在有限的例外情況下,才能拒絕對該義務的適用。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姜世明是對事案解明義務持例外化觀點的代表人物。他認為如果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并對違反者給予制裁,則會使訴訟變為相互糾舉對方陳述不實或違反資訊義務,而對案件實體要件證據的提出淪為次要地位[5]。例外化觀點主張不應將該義務作為原則性規定,需考慮當事人事案解明的期待可能性,只有在特定案件類型或特定情況下規定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事案解明義務。
實際上從兩派觀點的論證來看,主張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的主要是從訴訟法角度出發。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寬泛的事案解明義務能實現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推進訴訟,協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既有利于保障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對峙中“攻擊”和“防御”的對等,使當事人對事實和證據平等接近,也有利于發現案件真相,更大程度體現公平正義。而主張例外化事案解明義務的依據主要從實體法維度出發。在法律規范中,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已經預設,雙方當事人對于應承擔的解明范圍已經劃分好,當事人在證據和事實問題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只是在證據偏在的情況下,若仍堅持讓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實際較為容易提供證據和解明事實的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可以漠然視之,拒不提供相關證據,對要件事實作不知陳述或拒絕陳述,最終卻能得到有利裁判,這顯然對負證明責任一方是不公正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才有必要讓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承擔事案解明義務,但法院還要考慮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再決定相關后果。
總而言之,事案解明義務一般性還是例外化是從不同立場出發,是不同價值選擇的結果??紤]到一般性的事案解明義務過于寬泛,存在矯枉過正之嫌,可能加重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造成對原有的證明責任分配體系和以辯論主義為基礎的訴訟構造的顛覆,所以當下情況,例外化的事案解明義務更為合理。
從法理上講,事案解明義務的產生,源自于訴訟觀念的更新發展。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受當時的社會經濟形態影響,其意識形態主要呈現出一種自由主義的觀念。作為其理念基礎的是個人主義。在個人主義看來,個人的存在先于集體,個人利益也應高于集體利益。這種自由主義的意識形態使得政治上要求“有限政府”,呼吁“最小國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就是盛行的自由主義訴訟觀。在自由主義的訴訟觀中,訴訟是個人的事情,“從最弱意義的國家自然延伸管事最少的法院,即法院除中立性裁判權能外再無其他功能”[6],法院的職權主義也缺乏正當性的基礎。在該觀念指導下,訴訟程序的設置也遵循自由主義理念,絕對的辯論主義、處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言辭主義等作為程序自由主義的范式得到積極發展。訴訟兩造雙方擁有完全自由的意志,能夠采取各種手段進行防御和攻擊。尤其是大陸法系廣泛采用的古典辯論主義,認為法院裁判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自行決定主張的事實,當事人也有權決定提供哪些證據,從而為訴訟兩造拒絕陳述事實和提出相關證據提供了正當性基礎。
然而,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發展,自由主義的弊端逐漸顯現,個人自由被過度推崇,導致忽視了社會整體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的有機統一。同時,自由主義的訴訟觀也顯露出諸如程序權的濫用、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矛盾等問題。在這種背景下,自由主義的訴訟觀開始向社會訴訟觀變遷發展。社會的訴訟觀更加強調對案件真實的發現,更為關注實質的公平正義。自由主義的訴訟觀認為,“民事訴訟是解決當事人糾紛的公力救濟機制,不僅是自力救濟的替代品,也是社會福利國家的一個表現,應當具有社會的意義和功能,應該為整個社會的人謀福利”[7]。伴隨訴訟觀念的轉變,世界各國紛紛修訂民事訴訟法,在程序中更為關注當事人對司法正義的實質接近。原有的古典辯論主義也得到了修正,出現了協同主義?!皬摹苯雨P系公共利益’這一社會整體的角度出發,民事訴訟最大的目標就是追求正義。由此,從追求公平正義的角度看,雙方當事人并非對抗關系,應當是協同關系?!盵8]進而,在協同主義的指導下,民事訴訟在強調其解決私權糾紛的目的之外,也更為關注對實質正義的追求。在司法實踐中提出真實義務并強調法官的釋明權,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由此產生。
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并非只為解決私權爭議,盡可能發現案件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雙方的私權也是其應有之義。為了維護訴訟兩造的私權及私權秩序,雙方當事人的形式平等是不夠的,還應當關注其實質上的平等,也即信息對稱,攻擊和防御手段基本對等,這樣才能夠實現雙方對司法正義的同等接近。
現代社會中,糾紛類型繁多,漸趨復雜,各種新類型案件的出現,使得證據偏在于當事人一方。倘若堅持古典辯論主義的觀點,證據偏在一方的當事人雖然明知事實真相,且持有相關證據,但是完全可以拒絕提供,向法院做不知陳述,那么負有證據責任但不掌握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竭盡全力也不能使法院形成有利于己的自由心證,只能承擔敗訴后果。非因其本身過錯,卻仍要承擔不利,這對其來說是相當不公平的。實質上是違背訴訟追求公平正義的基本目標。
此外,在某些案件中,證人作為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其拒不到庭或者拒不提供證據的,法院可采取必要措施。舉輕以名重,對于更為了解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有理由要求其協助法院查明真相,解決爭議??傊?,從司法資源、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功能、對實質公平正義的追求上講,確立當事人特別是是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的事案解明義務都是必要的。
首先,民訴法解釋和新證據規定中,均規定了當事人的出庭陳述義務和文書提出義務,這表明我國已初步設立了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事案解明義務的理論基礎,約束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而且該原則約束的對象也包括當事人、法官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就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來講,主要是公正、誠實和善意,其主要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能以不正當方式形成有利于己的訴訟狀態,禁止當事人虛假陳述,禁止反言,禁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從這一層意義上講,誠實信用原則與事案解明義務有重合之處,在該基本原則項下確立事案解明義務合理可行。
最后,事案解明義務應當是集合概念,指當事人協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所應承擔的義務,不僅包括真實陳述,還包括文書提出、勘驗和鑒定協力、信息披露及一定程度的容忍義務等。當前作為事案解明義務體系一部分的出庭陳述義務和文書提出義務已在新民訴法解釋中確立,已得到了立法支持,其他相關義務的確立和引進當然也是可以操作并應當發展完善的。
盡管,當前協同主義的訴訟觀念在我國仍缺少認同,事案解明義務的引入與實施也面臨著顛覆訴訟構造和主客觀證明責任體系的質疑,但是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來看,不僅大陸法系如日本、德國等法域對事案解明義務確立實施,而且英美法系的證據開示程序也科以當事人較為具體全面的證據協力義務,促進發現案件真實??梢?,我國引入事案解明義務體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在民訴法解釋出臺以前,對于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的救濟主要是通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不利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但是在法律規定中并未明確,委諸法院的自由裁量,司法實踐中法院因為案件繁多,資源有限,在待收集的證據材料未明確、證據關聯性存疑的情況下,并不會一概地主動去開展調查取證。
在不利推定方面,主要是證據偏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推定對方當事人認為該證據不利于證據持有人的主張成立。比如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醫療機構隱匿或拒不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材料的,就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在這種情況下,持有證據不予提供的正當理由沒有明確,不區分該相關主張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如何以及除了該證據是否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就直接擬制真實,并不進行證據的評價,過于絕對和片面。
在舉證責任倒置方面,對于救濟一方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糾偏證據偏在,作用積極,較為有效。然而,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在法條中予以明確規定的情形較少,而司法實務中依賴于舉證責任倒置以實現武器平等的案件又不單是規定的幾種。而且,舉證責任倒置這樣一種救濟方式是比較嚴格的,不同于舉證責任的轉移,提出證據的責任連同對不利后果的承擔,均由主張事實的一方轉移到證據偏在的一方。運用這種方式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足予以救濟也是較為嚴格的。關鍵就在于舉證責任倒置已經對案件的裁判造成了影響。在規定情形下,證據偏在的一方不能提出相關證據材料的,將承擔訴訟上的不利后果。
綜上,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不利推定及舉證責任倒置,在平衡當事人雙方武器平等,救濟當事人舉證能力與手段不足、促進雙方同等接近司法正義方面,發揮了積極且較為有效的作用,但都存在著不同程度上的問題與不足。引入事案解明義務體系,能夠有效地補充完善對當事人舉證的救濟。當事人雙方主動協力促進案件事實的解明,有利于減輕法院辦案壓力,對于不利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也是一種有效的補充與緩和。通過對當事人違反事案解明義務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能在很大程度上調和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間的矛盾,對于應對層出不窮的新類型案件也能發揮特有的功能。
然而,新證據規定對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和出庭陳述義務作出了規定,但是相較于事案解明義務體系,這兩種義務范圍仍然較為狹窄,而且對于違反這兩種義務的制裁措施也較為單一。所以,就我國引入和確立事案解明義務體系而言,僅有這兩條規定,是遠遠不夠的。
首先,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國確立事案解明義務體系尚不能是一般化的,只能在特定的證據偏在型案件類型中規定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比如環境污染、產品侵權以及醫療糾紛等案件中。對于這類案件,應當明確列舉和表述在法律條文中。
其次,關于事案解明義務的形式,主要應當包括如實陳述、無故不得作不知陳述、文書提出義務、勘驗和鑒定協力義務、一定程度的容忍義務等。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應當承擔對案件事實如實陳述的義務,否則承擔不利后果,而且在法庭調查環節和法庭辯論環節,對于對方的質疑和法官的發問,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對于有關案件事實不能夠拒絕陳述或作不知陳述。就文書提出而言,掌握文書的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應配合法院厘清案件事實,當法院責令要求其提交時,應當提交文書供法院查明事實,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就勘驗和鑒定協力義務而言,是指為查明案件事實,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需要勘驗或者鑒定的,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應當協力配合完成勘驗鑒定,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我國引入并確立事案解明義務體系,主要需從上述幾種義務形式入手,建立全面的事案解明義務。
再次,就事案解明義務的成立來看,該種義務作為衡平雙方當事人的武器對等,救濟負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手段不足的情況,如果規定不夠嚴謹,將會矯枉過正,影響到不負證明責任一方的實質利益,因此,應當明確事案解明義務的成立要件。借鑒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設計,可以將事案解明義務的產生明確為以下幾個條件:(1)待解明的事實對象對法院認定事實、作出裁判有重要意義,應當以證據調查。因為待解明的事實是要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通過陳述或者提交文書等義務來實現解明。作為本來應當由對方證明的事項,除非該事項對事實認定和裁判很重要,必須有充分證據,否則不能對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課以上述義務;
(2)待解明的對象應當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具體化,主張應由對方提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關線索。待解明的對象由本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去承擔解明義務,作為例外情形,主張一方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向法院表明能夠解明該對象的證據掌握在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一方。而且,該解明對象也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明確具體,即原則上否定摸索性證明[9]。否則,對于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來說,若讓其在沒有相關線索,而且需要其解明的對象尚不具體的情況下,讓其承擔這樣的解明義務,實質上侵害了其的處分權和實質平等;
(3)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于其自身的理由客觀上處于無法解明的狀態。因為事案解明義務是對當事人舉證能力與手段不足的救濟方式,只適用于證據偏在,雙方當事人距離案件事實極不平等的情況。對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課以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的義務,負證明責任的一方必須客觀上困于難以解明相關事實的狀態上,而且處于該狀態的理由應當是不可歸責于其自身的。如果是其自身的過錯而導致舉證不能,則應由其自身承擔該不利后果;
(4)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于待解明對象應有解明的期待可能性。綜上,如果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可能去承擔這樣的解明義務,并不處于容易解明事實的位置,那么對其課以如此義務,也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因為,作為證明責任的分配,已經根據實體法的相關規定預設好了在待證事實無法辨明真偽的情況下應由誰承擔證明責任。在本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根本不容易解明事實的情況下,讓其承擔違反事案解明義務的不利,實質上已經顛覆了證明責任體系。
最后,有義務的設定,就必須為違反義務設置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則,義務的存在就成虛設。因此,至關重要的就是設定好不履行事案解明義務的法律后果。在日本、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該義務的法律效果也存在諸如“單一評價說”和“復合評價說”[10]的爭議。就我國制度現狀和司法實踐而言,在設置違反事案解明義務的法律后果之時,不應當采取單一的評價模式。因為不同的義務內容不同,統一規定如果違反該義務將導致不利推定抑或證明責任的轉換,容易在諸多情況下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所以,采取復合的評價,按照違反義務的輕重程度設計輕重不同的法律后果才是更為科學可行的。具體而言,可以從不予以制裁、不利推定、擬制自認、對證據單獨評價、轉換證明責任以及降低證明標準等幾方面進行設置。
綜上,隨著新證據規定確立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開始在我國初步設立事案解明義務。適應訴訟觀念由自由主義向社會主義的過渡,事案解明義務作為糾偏和矯正信息不對稱、訴訟武器不對等的證據偏在,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接近案件真實和實質公平的制度設計,具有重要意義。借鑒各國及地區相關經驗,在當代協同主義的視野下,順應訴訟觀念的時代變遷,建立和完善事案解明義務體系是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但需在相關立法中明確事案解明義務的產生要件,并設計輕重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完善我國的事案解明義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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