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 春 娟
(蘭州財經大學 法學院, 甘肅 蘭州 730020)
身份行為作為一個私法自治工具,目的在于使普通自然人成為特定的身份人或擺脫身份之束縛。結婚屬于典型的雙方法律行為,須(男女)當事人達成締結婚姻的合意,加之結婚行為又是要式法律行為,除了結婚合意,當事人欲追求身份效力,還需經國家機關的確認(結婚登記)。反之,雙方雖已登記,但欠缺結婚合意,表現為一方欺詐或脅迫、第三方欺詐或脅迫、一方基于重大誤解(認識錯誤)致使其結婚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民法典》第1052條延續因脅迫締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外,增加第1053條規定一方隱瞞疾病締結的婚姻由無效婚改為可撤銷婚,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民法典》生效以來適用第1053條的裁判,發現裁判中隱瞞疾病的行為與第147條(重大誤解)、第148條(欺詐)、第149條(第三人欺詐)、第150條(脅迫或第三人脅迫)規定的相關行為存在交織,法院的裁判亦嚴格遵循了溯及既往的原則,忽視了婚姻關系具有事實先在性之特征。反觀比較法上,基于欺詐、脅迫與重大誤解締結的婚姻均為可撤銷婚姻,效力不溯及既往,而是比照離婚法的規則,對善意當事人給予了婚姻效力的對待。本文基于相關法律規定與司法案例,結合我國重大疾病婚由無效婚姻轉為可撤銷婚的立法變遷,對可撤銷婚姻的情形需要擴大以及效力根據具體情形而定進行了探討,以期助益于未來的司法實務。
婚姻的成立與生效遵從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之法理,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與準備,簡言之,婚姻成立是指所有的兩性確立婚姻關系所須具備的條件?;橐鲂袨閷儆诘湫偷纳矸菪袨?,身份行為主體可以是任何自然人,而法人、合伙等社團組織不可能成為身份行為主體。就具體的身份行為而言,何種自然人可以為行為當事人則有所不同。在婚姻行為的成立上,當事人須為異性,即一男一女(1)雖然同性婚姻在很多國家與地區被認可保護,但是本文立足中國立法,持異性結合為婚姻的必備條件之觀點。。一是由于婚姻行為屬于雙方法律行為;
二是婚姻的自然屬性要求當事人為異性,即男女兩性的生理差異構成了婚姻成立的前提條件和基礎。進一步而言,男女當事人須達成締結婚姻的合意(婚意),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相應地,法律行為依賴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產生特定的私法效果。法效意思同樣是身份法律行為之核心要件。結婚合意理論最早來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指出,“不是性交而是同意制造了婚姻”“結婚的意圖制造了婚姻”[1]61。羅馬法的原始文獻非常清楚地表達了這一觀點:“不愿意結婚的男女之間不能締結婚姻”,“婚姻不僅要同居而且要有婚意”[2]259。就婚姻行為來講,現代各國的婚姻法大都奉行婚姻自由原則,婚姻成立需要雙方當事人在客觀上達成“合意”。是否就建立婚姻關系達成合意則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這里的“合意”,也可稱為同意,即“婚意”。既包涵當事人身份行為的效果意思,也包涵當事人確立夫妻關系的目的意思。此處締結婚姻的合意具有如下四個特征:一是該合意必須是無條件的,附加于結婚的條件被視為“無條件”或者說無效力;
二是該合意必須是人身性的,也即該合意是締結婚姻雙方當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不受諸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左右與影響;
三是該合意必須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脅迫、欺詐、錯誤等情形下作出的;
四是該合意必須是“當時的”,即該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須是在婚姻締結時作出的[3]74。
婚姻成立并不意味婚姻生效,基于婚姻鮮明的倫理特性以及與國情密切相關,婚姻締結的生效要件以及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與各國的經濟社會、文化、歷史等因素均一脈相承?;橐龅木喗Y,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對私權利重視保護之理念的確立,世界各國在結婚條件的設立上,更多的是賦予當事人自由,而相應減少干預。但是,法律應以自由為目的,確定自由的范圍,對自由進行調控,并以自由為目標來對自由加以限制。人類應當理性地認識自己來限制自由的行為與規制,避免對法律的濫用[4]271。與此同時,自由必須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實現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擴大自由并為自由的享有提供條件和手段[4]280。對于和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結婚之行為,有學者指出,“明知對方患有疾病而仍愿意與之締結婚姻,那么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而不應用‘法律父愛主義’來禁止或阻止其結婚,因為這種基于理性和感性綜合考量基礎上的自甘風險正是自由權的本質。但如果一方通過婚檢知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后,選擇不與對方結婚,撤銷了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在法律上也應當得到支持,因為當事人審慎思考之后拒絕建立婚姻關系,也是其婚姻自由權的應有之義”[5]。
就結婚自由權的行使保障而言,《民法典》第130條規定自然人自愿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這里的“自愿”在婚姻家庭編第1046條中進一步具體為結婚男女雙方的完全自愿。包含兩層意思:第一為雙方的自愿而非一廂情愿或者第三方自愿;
第二為雙方完全自愿而非任一方的勉強同意。換言之,結婚雙方沒有婚意,結婚非基于當事人真實的、自由的意志,即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存在對方或第三人脅迫、欺詐或因錯誤認知等因素作出的,此種情形締結的婚姻就明顯違反了結婚合意。
傳統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將違反結婚合意的婚姻定性為撤銷婚姻,根據《法國民法典》的規定[6],其中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有:(1)受詐欺或者脅迫而締結的婚姻,(2)因錯誤締結的婚姻。在德國法中,根據1998年規定的《重新規范結婚法的法律》以及結合《德國民法典》的規定[7],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有:(1)因一方當事人在結婚時處于暫時性精神錯亂狀態,(2)欺詐婚,(3)脅迫婚,(4)缺乏締結婚姻的合意。近代大陸法系國家日本、韓國以及瑞士的立法則與法國、德國有著些許差異。根據《日本民法典》[8]的規定: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有欺詐、脅迫?!俄n國民法典》[9]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受脅迫或欺詐的婚姻。日本、韓國兩國一致將當事人結婚無合意沒有規定在可撤銷婚姻中,而是在無效婚姻中規定,也屬例外規定?!度鹗棵穹ǖ洹穂10]第123~126條規定:(1)結婚一方在結婚之時缺乏意思能力,(2)誤解婚,(3)欺騙或脅迫婚三種情形歸為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
在英國,1973年《婚姻訴訟法》中第12條違反結婚合意的具體情形有:(1)因一方欠缺結婚能力導致雙方并未完婚,(2)因一方故意拒絕完婚導致雙方并未完婚,(3)一方因受脅迫,或因錯誤、誤解及其他原因導致的同意結婚,(4)結婚時,一方即便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卻患有1983年《精神健康法》所確認的精神疾病(持續的或間歇的),此種疾病本身或在一定程度上不宜結婚[11]145。
在美國,一些州立法非常典型,違反結婚合意的規定很細致,比如內達華州規定:(1)當事人一方不滿18周歲,并且沒有獲得父或者母、法定監護人、法院的許可,(2)不明事理(一方當事人酗酒、精神錯亂、患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疾病),(3)欺詐、脅迫、相互間均存在過錯。威斯康星州立法將未達法定婚齡締結的婚姻定為違反結婚合意[12]??傮w而言,美國大多數州違反結婚合意基本以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年齡、精神狀況、結婚意思表示是否受限而予以分類(2)具體有:未達法定婚齡;
欺騙、脅迫成婚;
一方精神耗弱;
虛假婚姻;
玩笑婚姻;
有些州將自然的不治的性無能、一方是妓女或有重婚行為、一方與他人通奸并導致懷孕也列為可撤銷婚。[13]33-34。缺乏意思表達能力、缺乏雙方合意、脅迫、欺詐締結的婚姻均屬違反結婚合意的情形[14]。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9~991、995~997條規定違反結婚合意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結婚一方因行為能力缺陷致結婚意思表示受限;
結婚一方因詐欺或脅迫致結婚意思表示受限。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1636條規定,違反結婚合意是指結婚當事人不具備結婚的意思表示,此處的欠缺結婚意思包括:(1)結婚時當事人是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結婚行為,(2)或者結婚一方對另一方的個人身份存有錯誤,(3)結婚意思表示是在受到人身脅迫的情況下作出,(4)或是假裝結婚。
綜上,域外撤銷婚姻的情形略有差異,但一致的是,基于欺詐、脅迫、錯誤認識締結的婚姻均因違反結婚合意而歸為可撤銷婚姻。
基于傳統理論,違反結婚合意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其理由如上文所述是因其侵犯的是私人利益,涉及婚姻關系中的某一方,與可撤銷婚相對的是無效婚姻,它侵犯了國家公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相較,就受害對象范圍而言,無效婚姻涉及范圍明顯廣泛,危害較大,而可撤銷婚姻的危害范圍較小。但是隨著社會發展進步,從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本質層面講,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存有千絲萬縷之聯系。孟德斯鳩曾說,任何私人利益都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任何法律的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益之前提下,私人利益的保護與滿足也是其重要使命。英國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終的目的,不過是整個社會的最大利益而已。邊沁不僅主張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張每個人總是追求他所認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職責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造成調和?!盵15]37為此,邊沁認為雖然個人利益應與公共利益統一,但真實存在的還是個人利益,因此提倡個人利益第一。社會公共利益則是許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進私人利益相應也就增進了整個社會的利益。德國學者耶林也指出,“公共利益不再僅僅是法律主張其自身的權威、威嚴這樣一個單純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時也是一種誰也能感受得到的、誰都能理解得到的非?,F實、極為實際的利益”[16]67。
可撤銷婚姻盡管是因違反結婚合意侵害到私人利益的后果,但是在隱瞞疾病締結婚姻的情形中,結婚一方一旦被對方傳染重大疾病,因遭受欺詐、錯誤締結婚姻導致諸如缺陷嬰兒的出生,這些后果必然涉及醫療或福利機構的介入,毋庸置疑會占用公共資源,再從撤銷請求權的提起,法院受理以及調查乃至最后做出裁判,動用的司法資源其實也為公共支出,自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就此邊沁與耶林在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論點層面,可撤銷婚姻無疑是典型例證。
我國在“前法典”時代,無論是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還是2001年的《婚姻法》(修訂案)均明確規定:“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進入《民法典》時代,其中第1046條對婚姻法時代的結婚合意做了修改,“結婚應當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加以干涉”,“應當”一詞的增加強調結婚雙方的意思表示的完全性,“禁止”一詞凸顯我國立法進一步強調當事人結婚合意的自主性,對雙方當事人結婚合意的尊重,唯有雙方當事人才有資格進行結婚合意的意思表達,任何他人均不得有對當事人予以結婚意思表示的干涉。在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中,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原告與被告之弟欲登記結婚,但因被告之弟未達法定婚齡,于是被告之弟拿被告的身份證與原告完成了結婚登記,顯然原告與被告沒有結婚合意,同時因被告也患有重大的精神疾病,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其與被告的婚姻,法院為此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判決理由其核心乃原告與被告之間缺乏結婚合意(3)參見(2021)遼1282民初3673號民事判決,https://wenshu.court.gov.cn/。。
與此同時,違反結婚合意及其后果在1950年《婚姻法》與1980年《婚姻法》付之闕如。2001年《婚姻法》(修訂案)第11條規定,如果一方以脅迫的方式威脅、逼迫對方與其結婚,使對方在恐懼中被迫作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的,對方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婚姻。同時,2003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46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鄙鲜霰砻?,在“前法典”時代,我國立法將違背當事人結婚合意(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實)的情形僅限定于脅迫婚。
進入民法典時代,《民法典》增設隱瞞疾病締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權利人因結婚對方隱瞞疾病導致其結婚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才能行使其撤銷權。關于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法律行為體現在《民法典》第147~150條中(4)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還包括《民法典》第 151條顯失公平,但婚姻締結與顯失公平沒有關聯,所以本文不涉及此條款。,具體為重大誤解(第147條)、欺詐(第148條)與第三人欺詐(第149條)、脅迫與第三人脅迫(第150條)?;谥卮笳`解、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詐手段,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由此可見,《民法典》總則編中規定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情形頗為全面。按照我國《民法典》采用的潘克頓式編纂方法,總則編采取“提取公因式”抽象出來的各種法律關系的共同事項,其中法律行為之規定應適用于婚姻行為(結婚行為與離婚行為),意思表示制度毋庸置疑應適用于結婚制度,盡管結婚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為業界所公認?!睹穹ǖ洹穼嵤┣?,學界有人認為欺詐、脅迫、錯誤等情形所為的法律行為后果適用于婚姻締結行為,無須再通過婚姻家庭編作出單獨規定?!睹穹ǖ洹穼嵤┖?,學者仍然堅持欺詐、重大誤解適用于可撤銷婚姻的場合[17]18。如前所述,我國《民法典》撤銷婚的情形有脅迫與隱瞞重大疾病兩類,而因欺詐、脅迫、認識錯誤等原因做出的結婚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后果,婚姻家庭編則沒有相應規定,進而,這些原因締結的婚姻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處理?基于此因,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按照“撤銷婚姻-如實告知”“隱瞞疾病”為關鍵詞檢索到相應的裁判文書共31條,均發現隱瞞疾病締結婚姻與“因受欺詐結婚”(結婚對方或第三人欺詐)或者對結婚對方認識錯誤(重大誤解)幾乎重合,還有個別案例是因第三人或者結婚對方脅迫而締結婚姻,檢索到19起法院支持原告訴求撤銷婚姻的案件,其中9起是因為被告在婚前患有HIV、分離轉換障礙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疾病、尿毒癥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原告而被撤銷婚姻關系(5)參見(2021)川3434民初1221號,(2021)吉0194民初1984號,(2021)川0108民初3365號,(2021)陜0104民初7862號,(2021)粵0881民初2654號,(2021)閩0902民初1044號,(2021)湘3123民初1466號,(2021)皖1322民初1159號,(2021)魯1521民初954號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被告隱瞞這些疾病的行為表現為欺騙原告自己的健康狀況,進而原告誤認為被告的身體與自己期待的結婚對象健康狀況一致,從而做出結婚的錯誤意思表示。另外10起均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癥,在婚前未如實告知而被撤銷婚姻關系(6)參見(2021)渝0231民初2896號,(2021)粵1881民初2383號,(2021)川0821民初1249號,(2021)陜0124民初1231號,(2021)川0781民初2372號,(2021)皖0503民初1681號,(2021)川3434民初426號,(2021)川1011民初218號,(2021)贛0123民初1731號,(2021)京0118民初3834號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這10起案件中,其隱瞞表現既有被告自己對原告的欺詐,更多的是被告的父母及其他第三人參與對原告的欺詐,原告誤以為被告身心健康,做出結婚的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錯誤表述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從法院認定的結果而言,這些疾病均屬于《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規定的不適合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重大疾病。其余12起因原告證據不足(7)參見 (2021)湘1321民初2835號;
(2021)閩0503民初6951號;
(2021)川0781民初2320號;
(2021)京0105民初42418號;
(2021)魯1322民初3115號;
(2021)豫0781民初52號;
(2021)浙0702民初1387號;
(2021)吉0105民初1470號;
(2021)皖1503民初2118;
(2021)鄂1126民初5474號;
(2021)魯1681民初972號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或被告所患疾病不屬于重大疾病被法院駁回,典型的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礙而請求撤銷婚姻,但法院認為此障礙不屬于重大疾病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8)參見(2021)川0781民初2320號;
(2021)鄂1126民初5474號和(2021)皖1503民初2118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
伴隨人權觀念的普及與尊重人權的立法發展,世界各國與我國的結婚立法也呈現出尊重私權,國家盡可能減少對該權利的介入與干預之特點。因此相較《婚姻法》時代可撤銷婚姻只有脅迫婚一種類型,《民法典》第1053條將一方隱瞞重大疾病而締結婚姻的行為歸入可撤銷婚姻范圍,旨在將締結婚姻的自由交給結婚當事人,即盡管他(她)明知對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會殃及自己以后的生活,知情一方出于純粹的愛或者照顧對方的目的,仍然選擇與對方結婚。立法的變化彰顯國家對當事人締結婚姻賦予的自由度進一步擴展。但是,法應對公民行使自由權時予以限制,從而避免其對法律自由的濫用。在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中,如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原告婚前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還與之結婚,婚后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婚姻,法院查清被告在婚前已經如實告知原告患病事實,不存在故意隱瞞的事實后駁回(9)參見(2021)京0108民初25210號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從而限制了一方濫用結婚自由的權利,相應地,濫用自由的一方也要承擔其不利后果,《民法典》1054條的損害賠償則是苛以濫用自由方承擔不利后果以及對善意方賦予損害救濟的公平之規。
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基于我國當前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大背景下,婚姻締結的要件既承襲了傳統立法的精華,又順應了尊重私權的立法趨勢,其中第1053條對于婚姻締結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由無效婚姻改為可撤銷婚姻,具體在司法適用中,隱瞞疾病的行為與(第三人)欺詐以及脅迫、重大誤解而為結婚意思表示之間存在交織,因此這幾種締結婚姻的情形,在司法適用中列為可撤銷婚參照執行。
欺詐婚姻是指結婚一方隱瞞重要的事實,或者故意告知虛假的事實,導致結婚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進而雙方締結婚姻關系。根據《民法典》第148條的規定,一方實施欺詐,導致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該法律行為應被撤銷。在婚姻締結過程中,結婚一方實施的欺詐行為呈現樣態很多,司法實踐中如何甄別欺詐成為婚姻締結的欺詐?實務中常見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身份或姓名、疾病、生理缺陷、實際年齡、婚史甚至性取向等,欺騙另一方與之登記結婚,這些事實只有真正觸及締結婚姻關系的決定做出時才能構成欺詐,即從隱瞞到錯誤認識再到結婚具有一連串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隱瞞就沒有結婚,隱瞞的疾病事項對結婚有著決定性影響[18]1971。一般而言,當事人的性格、財產狀況、生活習性等條件不足以構成欺詐婚姻。檢索到最典型的案例是四川省越西縣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10)參見(2021)川3434民初1221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男女雙方在婚前簽有“彩禮證明”,其中注明“婚檢時如果身體有問題或者患有重大疾病,彩禮全部退還”,而后因被告知曉自己體檢結果呈HIV陽性,婚檢時,便讓其姐姐代替其順利通過婚檢,被告患病的事實以及隱瞞的方式均構成了對原告的欺詐,且被告的欺詐觸及到原告決定結婚的實質意思表示,該婚姻終被法院撤銷。
無獨有偶,美國20世紀70年代新澤西州最高院的一則判例中,被告Dolitsky故意欺騙原告,聲稱自己也是一名正統猶太教人,勸誘原告與之結婚,結婚數周后,原告才發現被告非猶太教徒,于是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法院根據原告的證詞認為:“任何欺詐行為都將導致合同撤銷,這就成為瑕疵婚姻被撤銷的法理基礎”。該案中,盡管婚姻締結,但被告的欺詐行為觸及婚姻的本質,根據原告所信仰教義的要求,與丈夫持有相同的信仰是其締結婚姻的必要條件,被告從實質構成了對原告的欺詐,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11)參見Bilowit V.Dolitsky, 304 A. 2d774(N.J.1973)。。
但是21世紀初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院的一則判例中,法院則做出相反的判決,該案中,妻子聲稱其丈夫虛構了其身份(畢業于St.Peters College,飛行軍官,參加朝鮮戰役,且獲得了國會頒發的榮譽勛章,退役后成為一名注冊會計師兼企業董事長)、隱瞞先前的犯罪行為(試圖槍殺熟睡中的前妻、保險詐騙、縱火、酗酒以及家暴歷史事實),后來妻子發現所有表述均為虛假。遂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因受欺詐宣告婚姻無效。法庭針對原被告提供的證詞綜合衡量后認為,從程序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兩人的婚姻關系持續十年多,原告主張婚姻無效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實體上講,被告的欺詐行為并未觸及婚姻關系的實質。理由在于,在婚姻締結十年半后,妻子盡管發現了丈夫的犯罪記錄,但對于他們的婚姻沒有任何影響。妻子承認,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沒有辜負妻子的期望,工作努力,誠信守紀,從未對她使用暴力,她與丈夫的子女們關系融洽??偠灾?,在至少前十年的時間里,他們的婚姻關系是令自己滿意的,丈夫達到了妻子的期望,也兌現了其對婚姻的承諾。另外,在加利福尼亞州,欺詐行為必須以事實的特殊性陳述“如何、何時、何地、向誰、以何種方式”實施欺詐,訴狀必須說明欺詐與請求賠償之間的因果關系,否則,不陳述任何具體的欺詐事實且沒有造成損失的欺詐行為是不可訴的欺詐行為。因此,本案原告并沒有提供具體的事實,以證明所指稱的虛假陳述、隱瞞或不披露直接誘使她作出任何特定贈與或進行任何特定交易之結果。法院最后做出了不支持原告訴求的判決。雖然判例將此類婚姻歸入無效,后來的成文法將此列入撤銷婚姻范圍。
結合以上案例,結婚一方當事人采用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者故意隱瞞虛假事實即故意欺詐導致婚姻對方出于信賴而作出了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非真實,也非自由,在隱瞞疾病的裁判中,除前述四川省越西縣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被告隱瞞疾病的方式中交織著明顯的欺詐行為,另外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12)參見(2021)魯1322民初3115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被告隱瞞自己患有重大傳染疾病的事實,與原告登記結婚,后將疾病傳染給原告,其本質就是欺騙原告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后來法院判決該婚姻撤銷(13)參見(2021)京0105民初42418號,吉0194民初1984號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就法理而言,因欺詐締結的婚姻是讓被欺詐一方的結婚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本質上違反了結婚合意,因此結合域外立法以及中外司法實踐,將因欺詐而締結的婚姻列入可撤銷婚實屬應當。
《民法典》第150條規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钡?052條延續了原《婚姻法》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何為“脅迫”,原《婚姻法》沒有具體闡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第1款中,對脅迫作了細化解釋(14)構成脅迫須滿足3項要件:一是必須要有脅迫的故意。即脅迫方故意通過脅迫行為使受脅迫人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心理而被迫同意結婚的;
二是必須要有脅迫的行為。即脅迫方實施了對受脅迫人及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的不法行為。脅迫行為的實施人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與其有關的第三人;
受脅迫方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
三是必須被脅迫一方做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是因脅迫方的脅迫行為致使其產生恐懼心理而被迫做出的。。該解釋淵源于《民通意見》第69條(15)該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钡囊幎?,同樣,在《民法典》中也沒有具體解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18條沿襲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解釋內涵,其核心意思是:脅迫一方作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是因脅迫方的脅迫行為致使其產生恐懼心理而被迫作出,該類婚姻的締結從根本上違背了婚姻自由原則。自世界各國確立婚姻自由原則以來,婚姻由符合結婚要件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自由締結,要求作出一致的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就屬于婚姻行為的核心。
婚姻自由是我國1950年《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橐鲎杂傻暮诵木褪腔橐霎斒氯擞袡喟凑辗傻囊幎?,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迫和干涉。而因脅迫所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違反了這一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均將此類婚姻定為可撤銷婚姻,但假如因第三人脅迫,致使當事人作出違背內心意愿的意思表示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沒有明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原告父母采取極端方式(將原告關在家中),原告父親甚至以若原告不結婚則割腕的方式對原告予以威脅,逼迫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在第三人脅迫的前提下被迫與被告結婚,后來請求法院撤銷婚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16)參見(2021)黔0382民初4165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無獨有偶,2022年8月5日人民網報道一母親以死逼迫女兒周某與相親對象付某結婚,婚后,雙方無法建立感情,周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后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訴求(17)參見“母親以死逼迫女兒與相親對象結婚,法官:撤銷婚姻關系,強行干預子女婚姻違反法律”,人民網,2022年8月13日。。顯而易見,法官裁判時依據的事實中就充分考慮了原告父母(第三人)的脅迫對原告作出結婚表示的決定性影響,使之其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綜上,“因脅迫結婚的……”,其中脅迫不僅有來自結婚對方的,還應包括第三人脅迫,將此類婚姻歸為可撤銷婚也是順應當下的司法理念。
除上述事由之外,對另一方認識錯誤也是其婚姻一方意思表示真實與自由受限的情形,比較上如前述法國、瑞士以及英國都將錯誤列為撤銷婚事由。欺詐與錯誤總是相伴而生,被欺騙的人是基于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可以把欺詐視為“引起錯誤”的特殊情形。相比欺詐,錯誤并不要求欺騙的意圖,更容易實現,由此導致相同的結果。在檢索到的一起案例中,被告對于自己所患疾病也并不知情,婚后偶然的因素才導致疾病被公開(當然這也與強制婚檢被取消有關),第1053條規定登記結婚時一方隱瞞疾病,其中就應該包含故意隱瞞所患疾病或過失不知自己所患疾病兩種情形,后一種情形中,患病一方和與之登記結婚一方都屬于認識錯誤,更多則是無辜一方的認識錯誤。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對認識錯誤有明確的立法界定:結婚雙方中任一方因主觀或客觀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這里的瑕疵是因其錯誤認識導致。錯誤應該是涉及另一方個人基本特質,如另一方的婚姻狀況和宗教信仰、真實身份、是否有身體方面的嚴重缺陷、不治之癥、遺傳或傳染病等錯誤之外,而且該錯誤對錯誤方是否結婚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以致于其真正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就不會達成結婚合意,則該婚姻可撤銷[19]266。我們借鑒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應對錯誤有限定,如對于經濟條件等認識發生錯誤,本質上屬于動機錯誤,基于保護婚姻家庭之目的,不應納入撤銷婚姻的“錯誤”范圍。但是對于結婚對方身體健康、性傾向、有性犯罪史等錯誤認識引起的重大誤解而締結的婚姻,應該賦予原告撤銷權。正如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中,被告隱瞞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事實,欺騙原告與之結婚,后來登記結婚后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服藥物才知被告患病事實。法院認為,被告的隱瞞行為影響了原告結婚的真實意思,且被告所患疾病必然會影響正常的夫妻生活(18)參見(2021)吉0194民初1984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原告對被告的身體認知就屬于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意思表示。與此同時,四川省旺蒼縣人民法院與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審結的兩起案件中(19)參見(2021)川0821民初1249號,(2021)川0781民初2320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均是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后發現被告精神異常,后來得知被告患有重大的精神疾病,并經住院治療并未好轉,均有被告尤其是其父母的隱瞞行為實質影響了原告是否愿意與被告結婚的真實意思判斷,這里既包含被告與其父母對原告的欺騙,也包含原告對被告身體健康的錯誤認識,欺詐與重大誤解兩種因素導致原告作出了結婚意思表示。
既然因(第三人)欺詐、(第三人)脅迫、重大誤解(錯誤認識)而締結的婚姻定為可撤銷婚姻的范圍,那么這類婚姻的效力設計,應該契合婚姻關系的特性?!秶H比較法百科全書》指出,“近年來,大多數國家之法律認可撤銷婚姻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20],比較法上而言,在德國法院,對于欺詐、第三方脅迫締結的婚姻判決沒有溯及力。在后果上適用離婚法[21]40。日本法上,因欺詐或脅迫而結婚,在法律后果上準用離婚法[22]45-46。在美國,立法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遵循相對而言未經修改的傳統普通法的州,這些州立法將瑕疵婚姻分為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法律后果均具有溯及力;
另一類州立法,逐漸考慮既成事實(例如出生子女、同居數年)的趨勢,這些州與《統一結婚離婚法》均試圖徹底放棄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二元立法模式,將瑕疵婚姻只定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的判決在各州溯及力不同,無溯及力的無效婚姻判決與離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3]。
反觀國內,無論是原《婚姻法》第12條以及《民法典》第1054條第一款均規定可撤銷婚姻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只是賦予可撤銷婚姻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婚生子女。1054條第二款對無辜一方的救濟則是賦予其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在檢索到可撤銷婚姻的19起案例中,于原告為男方的情形中,基本都屬于原被告相識時間非常短(最短為2天,長則6個月左右,見面次數也為個位數),彼此了解程度尚未達到結婚的成熟度,為締結婚姻向被告以及家人支付數萬元以上的彩禮,屬于“短頻快”的婚姻,基于對原告的利益考量,法院判決婚姻自始無效。財產方面,針對原告彩禮返還的請求,除了陜西省周至縣人民法院審結的一案中,法官基于雙方婚姻存續已有3年的時間,加之考慮被告已經懷孕并有后續的法律后果之事實,原告要求原額返還彩禮的訴求沒有支持(20)參見(2021)陜0124民初1231號民事判決書,https://wenshu.court.gov.cn/。,其他基于男方為原告請求原額返還彩禮的訴求全部支持,體現法院對無辜一方的利益保護,同時,基于雙方婚姻存續時間較短,財產關系簡單之事實,判決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19起案件中,唯有一例前述四川省越西縣人民法院審結的一案中,原告提出3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認為雙方僅認識兩天,沒有進行婚檢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同居,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駁回其訴訟請求。
針對“短頻快”的婚姻,法院依法裁判值得肯定,但假如一方隱瞞伴隨欺詐致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締結婚姻且存續2年以上,無辜方得知婚姻期待落空的事實后提起訴請,此時法院應該借鑒域外立法尊重無辜一方的意愿賦予其婚姻效力,而非一刀切采用溯及既往原則。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家史尚寬先生概括“婚姻”有兩大本質要素:“一是男女兩性結合,這是婚姻形成的自然因素;
二是需要夫妻之共同生活關系為目的,從而婚姻生活一般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親愛,精神的結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結合)及經濟的生活共同(家計共有)”[24]98。史先生指出的婚姻本質要素概括了婚姻的全貌,對當事人身份至財產的影響是深遠的,結婚一方一旦隱瞞重大疾病致使對方的結婚期待落空,無疑遭受身心的重創。而且患病一方隱瞞的表現形式與(第三人)脅迫、(第三人)欺詐、重大誤解(錯誤認識)有著密切的交織聯系,在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中,于原告提起的撤銷婚姻的情形,多數系基于被告的隱瞞與欺詐,才讓原告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與之登記結婚,同時,個別案件被告除了隱瞞與欺詐也會伴隨脅迫或第三人脅迫,如此復雜的干擾因素致使原告結婚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實。鑒于司法適用的客觀表象,我們可以遵循《民法典》總則編對婚姻家庭編的涵攝,因這些原因締結的婚姻歸為可撤銷婚,但是權利人行使撤銷權后,效力不應溯及既往,此差異恰是婚姻法律行為之事實先在的特性所在,與此同時,對善意方配偶根據婚姻存續長短或者尊重善意方配偶的意愿賦予其婚姻的效力,財產分割則準用離婚之規定,方顯公平正義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撤銷婚姻案件中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