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起步相對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具體的運用,而且國務院和相應司法解釋也對此制度有所體現,但是我國公司法中并沒有對此制度做相應的規定。隨著社會主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人制度論文【五篇】,供大家參考。
法人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我國公司法起步相對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具體的運用,而且國務院和相應司法解釋也對此制度有所體現,但是我國公司法中并沒有對此制度做相應的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公司財產不獨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資”、“過度控制”等規律性公司問題。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國情基本國情,學習國外先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做了相關的規定,來解決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關問題。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國家,在世界公司法領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在某種具體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對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否認,使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不僅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規定,而且還是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必要補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準確謹慎的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準確掌握其構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設立與登記的合法有效,這樣股東和公司才能夠真正的分離。即公司取得了獨立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這才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體要件
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體由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東和受到相應侵害的相對人即主張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人構成。首先,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之中,即對公司有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只有對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才能得到公司決策層面上的最終話語權。讓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承擔責任,充分體現了過錯與賠償相適應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控制股東的擴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還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謀求個人利益的,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規定,只能適用公司法對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責任進行相關處罰的規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張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濫用而遭受利益損害的債權人為主。。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張者,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應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另一種看法認為應只限于公司債權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東不能主張人格否認。公司主張人格否認,即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邏輯層面上都得不到相應的解釋。對于股東,股東以一定的財產投資于公司,即喪失了對出資財產的直接支配權,換取了股東身份?;诠蓶|身份,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享有共同決策的權利,包括選擇管理者、變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潤等。所以股東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益處的同時,提出人格否認制度,排除對其不利的后果。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分析,股東可以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政府部門有時也會成為公司法人格否認之訴的原告,但是為了防止政府部門過多運用職權干預正常的公司經營活動,對他們的行為范圍和適用情形都有相關的限定。
3.行為要件
第一類,欺詐。如在我國國企改制和國有銀行上市時經常出現,通過把債務轉移至設立的新的空殼公司,把原公司的債務從該公司中分離出來,最終利用破產空殼公司來逃避原公司應承擔的債務。第二類,逃避合同約定義務。如在公司或個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公司負債累累時,設立新的公司來逃避義務或債務。第三類,逃避法定義務。如銀行為避稅或逃避國家對稅率調控的規定,設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為其規避相應的法律義務的行為。第四類,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稱為人格混同。具體分為: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管理機構混同。第五類,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資本不能有效對應公司經營業務的風險擔當,相對于經營規模與負擔風險不想對應的情況,可以認定為公司資本不足。
4.結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是在公司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實施的行為造成了債權人或公司利益的嚴重損失。但是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相關制度,但未對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沒有影響原有的平衡的利益體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對未失衡的利益關系進行畫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可知,輕微的損害不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對公司的隨意,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極不利于公司法律關系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三、結語
法人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人民陪審制作為一種在世界范圍內存在了九個世紀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護神的形象,在謳歌和贊美中從英國傳播至其他歐洲大陸國家,并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效仿。我國自清末西學東漸之際,初次在立法上引進了陪審制,并于新中國成立后,制定了以蘇聯陪審制為模式的人民陪審制。該制度幾經跌宕起伏,在“存廢之爭”的聲音中陷入尷尬之地,隨著司法改革大潮的沖擊,頗受爭議的人民陪審制度成為解決“司法不公”、增強“司法公信力”的一劑良方,迅速出現在司法領域。2009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為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公布實施,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與此同時,利弊之爭也此起彼伏,筆者認為,應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觀評價陪審制度的存在價值,通過《決定》實施以來的運行狀況,審視當前人民陪審制度設定和實踐中的誤區及缺陷,確定新的形勢下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理性目標,不斷探索和創新,從而構建符合中國國情,順應司法改革和法治進程需要的人民陪審制度。
一、找尋陪審制度的“臉譜”——人民陪審制的理性價值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或非職業審判員為陪審官或陪審員參加審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臘羅馬,后經英國發揚光大,使其司法體系在世界樹立了光輝的典范,并成為兩大法系最顯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隨著科學的突飛猛進和法律的日益專業化,陪審制度客觀存在的缺陷使整個陪審制度漸呈衰弱之勢。盡管如此,陪審制度的優勢卻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國歷久不衰,這項歷史悠長的司法審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內在價值,究竟以怎樣的“面目”出現在司法活動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幟” “陪審團是公正法律的潛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迸銓弳T的日常經驗使他們能夠判斷訴訟雙方各自陳述的合理性、證據的可信度從而發現案件事實。而陪審員以不同于職業法官的固定的思維模式參與陪審,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識來糾正職業法官的可能職業偏見。站在陪審員的角度來看,每一起案件幾乎都是較為新鮮的,他們在審理過程中會更重視分析案情,對證據和事實表現得更加細致、敏感。他們站在與法官不同的角度觀察問題,在使法律變得緩和之余,還考察法律是否賦有正義且充滿人性。正因如此,陪審員參與審判,對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審制度具有政治民主價值,“陪審團被引入訴訟,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為了實行對法官審判權的分割與制約,是為了確保審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迸銓徶贫仁枪駞⑴c司法的重要途徑,“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陪審制度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公民之手?!彼茏屍胀癖妳⑴c日常的司法審判工作,并且在事實的判斷方面享有獨立于專業法官的權力,從而防止專業法官在司法體系中的專斷,體現大多數人民的意愿,通過法律判決確認公眾認可的價值觀念,更好地體現民主的精神。正是這種民眾的參與體現了司法程序的開放性與民主性,使司法權力取得更廣泛的政治基礎。
(三)司法監督的“標尺” 陪審制度是一種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約制度,具有權利制衡的價值。任何權利如不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必然會導致腐敗,司法也是如此。而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直接對司法過程進行監督,對法官審判行為進行監督,能夠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行為。其次,當事人愿意接受“和自己同類的人”的審判,心理上感覺司法程序和結果考慮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類裁判。陪審員作為民意的代表,直接表達對判決結果的意見,使判決結果在政治意義上取得了正當性,可以使人民最深刻地體會到司法的全部內涵,能在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對司法過程產生信任,消除當事人對司法腐敗的擔心。
(四)傳播法治的“使者” 普通公民參與司法過程,在潛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問題的思路、方法及語言的影響,也是法治精神、法治觀念向社會滲透的重要渠道。公民參加審判,和法官近距離接觸,直接了解具體案件的審判裁決過程,對于公民增加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都是極有益處的。同時,在庭后能夠宣傳法律,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減少公民對司法的不滿。英國近代司法史上的元老重臣丹寧勛爵在《法律的未來》一書中,對陪審團這樣評價:陪審是這樣一種工作,它為一般人上了有關公民權的最有用的一課。它是一門在以 前800年間代代相傳的課程。我相信,參加這種司法活動對于培養英國人的守法習慣所起的作用要超過其他任何活動。
二、培植陪審制度的“土壤”——完善人民陪審制的理性目標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十一屆亞太地區首席大法官會議上強調:“中國法院制度改革變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獨立、與社會的互動性更強?!袊峦ㄟ^的陪審制度立法更是力證?!比嗣衽銓弳T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的一項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的形勢下,我們不僅要抓緊落實《決定》,還要不斷總結經驗,在實踐中繼續探索,明確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理性目標,找尋中國特色的陪審制度適合生長的有利土壤。
為更全面、客觀地考證這項制度,筆者對武漢市7個基層人民法院2009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間的人民陪審制度運行情況進行了初步調查和統計:1、人民陪審員參與度較高,大部分能熟知審理程序及證據規則,但在合議中發表意見并被采納的比例不高,只占52%;
2、大部分基層法院制定了培訓計劃并堅持執行,但實行追究機制的不多,只占43%,出現“監督空白”;
3、保障及獎勵機制實施較為到位,但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要加強,只有58%設置了人民陪審員辦公室。通過上述調查情況,我們得出下列結論:
(一)誤區:對人民陪審員制度認識上的局限性 1、認為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與開展法官職業化建設存有矛盾之處?!凹饶軐崿F司法民主又能保證司法獨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精英化和職業化?!狈ü俾殬I化建設對法官的遴選、法官的條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那些廣泛來自于民間,未受過任何法律專業知識訓練,且毫無審判實踐經驗的陪審員們現在就與法官“同權”,會對審判質量有所影響。事實上,陪審員的本旨在于通過普通公民參與司法的方式,用公眾樸素、自然的一種理性來平衡法官職業化的理性和定向思維。尤其在許多復雜的案件審理中,證據無法確認法律事實或者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時,與當事人有相似生活經歷或者有專長的人進行輔助性的判斷,可能會彌補職業法官的知識缺陷,但這并不表明會弱化法官職業化的要求、影響法官職業化的進程。
2、對人民陪審員作用的誤解。認為陪審員是借助陪審制獲得的審判權,其以普通群眾的身份參與審判無法起到實質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變功能上缺乏特別之處。個別法官認為陪審員僅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種形式主義,沒有賦予陪審員應該享有的權利。專業法官因職權形成的權威是陪審員難以達到的,專業法官有可能誘導陪審員,壓制其意見,使陪審成為附庸。這種認識上的局限性,往往影響了雙方的工作配合,最終導致陪審員變成虛設。處在信息、知識飛速增長的現代社會,法官不可能行行精通,對于新型案件的審判,需要有專門的知識、經驗,陪審制度的運用將公眾的智慧引入審判中,對于案件的審判有重要意義。同時,陪審制的運用實際有利于監督審判工作。一位資深法官認為:如果有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不僅雙方當事人的眼睛注視著自己,旁聽群眾的眼睛注視著自己,而且陪審員的眼睛也在注視著自己,這是一種無聲的監督。
3、對人民陪審員影響訴訟效率的誤解。認為由于陪審員的參與,法院和陪審員原單位要為這項制度的運行支出辦公用品、培訓費、補助費等費用。此外,職業法官進行審判活動是本身的職責,而陪審員的參與,不但要為選任費周折,還會為一個案件的數次召集費時費力。其實,在實踐中,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型、疑難案件不斷增多,法院的任務越來越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因案件增多而造成的審判人員緊張的情況,提高司法效率,解決日益增長的訴訟資源的需求,并且人民陪審制有助于法院減輕社會對法官的壓力。
(二)方向:實踐和完善人民陪審制的目標和要求 1、提高法院公信力,構建和諧社會 法院公信力,是指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對一個國家的法治秩序、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的懷疑,必然會削減法律的權威。如何使公眾感受到法律的權威和保護以及提高他們對法院判決的認可和接受程度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堅決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對提高法院公信力、構建和諧社會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我們要朝著這樣的目標,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新形勢下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加強法院與公眾溝通、教育 人民群眾遵紀守法、弘揚正氣等方面的積極作用。通過人民陪審員的介入和參與,增強審判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官不致遭受公眾過多的抱怨和譴責,消除或中和一些對于裁決的批評意見。
2、讓公民“享受法律”,增強法律信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亞太首席大法官會議上指出:“目前,各國都在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法院與社會的對話,讓社會充分了解司法、運用司法。同時,司法也從社會那里獲得支持和信任,滿足公眾的需求上,及時調整以適應形勢的發展?!薄稕Q定》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應運而生,人民陪審制度通過選任一部分“不穿法袍的法官”,通過參加陪審活動,近距離地了解具體案件的運作情況,使廣大公眾感到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審判之中,從而生動、直觀地去感受法律,促使法治精神不斷向社會滲透。在落實和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過程中,我們必須加強這個“橋梁”、“紐帶”的功能,使它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符合社會正義的標準和價值,得到公眾的信任,繼而喚起對法律的信仰,使司法正義在全社會得以實現。
3、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客觀公正行使審判權 當前,基層人民法院面臨不少的壓力:一是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各類新型案件涌向法院,訴訟的壓力越來越大;
二是一部分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判不服,民眾對法院的滿意度不是很高;
三是法院推行的各種力圖解決司法公正與效率問題的改革,盡管取得一定成效,但并不令人滿意。社會的認同度和法院自己的認識反差很大,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足與公眾日益增長的法律需求形成較為突出的矛盾。面臨的這種現狀,我們更有必要讓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協助解決某些專業問題或技術難題,取長補短,促使準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對提高案件的裁判質量提供有益的幫助,并借助陪審員的民眾性、普遍性發揮監督作用,保證審判權在客觀公正的框架內運行。同時,利用陪審員來自民眾、了解民意的優勢,參與訴訟調解,消解社會矛盾糾紛。
4、訴訟程序價值的經濟目標 訴訟程序價值的經濟目標不僅在于“使訴訟制度運行成本及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最小化”,而且要注重隱含的社會利益。在制度運行方面,必須努力探索提高陪審制度功效的渠道,降低陪審制度運行的費用開支。在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方面,保證法律正當適用,降低錯誤判決的機率,避免因錯誤導致的重審、改判的費用及賠償費用等司法資源浪費。此外,世貿組織的加入也對我國的法治環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貫徹陪審制度有利于強化現代司法理念、加強審判權威、營造民主氛圍,其蘊含的社會效率、長期效率及政治效率等社會利益是不容忽視的。因此,在全面落實現行人民陪審制度、不斷完善制度設計的同時,要從法律的經濟分析以及社會價值的視角積極探求高效率的程序運行機制,促進陪審制度的改革創新。
三、探究陪審制度的“瑕疵”——現行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決定》的頒布實施后,經各地人大常委會任命的2.7萬名人民陪審員正式上崗, “這是推動司法公正,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一個有力步驟,是整個社會的一件幸事?!边@項被稱之為我國法制和司法活動中“一扇門”的人民陪審制度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點,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進程中的一件大事,標志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將更加規范、完善,并將在司法實踐中重新煥發生機。但這項制度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卻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問題:
(一)啟動陪審程序中的問題?!稕Q定》賦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的權利,但是下列兩種情況未規定如何處理:1.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發生分歧;
2.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法律文書的。
(二)人民陪審員確定形式的瑕疵。1.隨機抽取?!稕Q定》第十四條規定:“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蹦敲?,隨機抽取是當事人參與還是法院自行處理呢?若法院依職權處理,又由誰來監督這個操作過程呢?2.人民陪審員名單確定后,對其更換及更換次數沒有限制條件。
(三)履職程序不明確?!稕Q定》中只籠統規定了“人民陪審員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但未明確具體的履職程序。對于確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應做好哪些庭前準備工作,在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等階段又有哪些詳細的職責規定,在《決定》中未作明示。
(四)合議庭評議機制存在的問題限制了人民陪審制功能的發揮。我國的合議制度“形合實獨”的現象嚴重,特別是基層法院案多人少,合議庭成員組成缺乏穩定性,集體決策的表象下實際是案件承辦人承擔主角。案件評議時,案件承辦人往往是主持者,對案件有最大的發言權,評議基本以其意見展開進行,評議深度和廣度不夠,缺乏輪辯式交流,沒有形成合議庭討論表決機制,勢必弱化陪審員的作用。
(五)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不夠具體。法律的儀式和象征符號可以讓當事人很直觀地感受到庭審活動的神圣,喚起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人民陪審員是不穿法袍的法官,應對其審判作風和審判紀律方面進行嚴格的規定,以此充分樹立法院威嚴,增強人民陪審員責任感、使命感。但是,《決定》中對人民陪審員的著裝卻沒有作出統一規定。我們很難想象穿著各異的陪審員端坐于法臺是怎樣一種情景。
(六)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力度不夠。我國將人民陪審員賦予了與法官同樣的審判權,權力和義務應該是對等的,在這一點上,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顯然有所失衡?!稕Q定》中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敝皇敲馊テ渎殑?,由于不是專職人員,在陪審工作中沒有法官所受到的錯案追究、紀律處分、政治前途等多重制約,更容易產生腐敗。同時,對有關單位拒不派出陪審員、不支持其履行職務的,《決定》中也無相關對策,造成法院往往根據陪審員有無空閑時間來安排案件審判。
需要強調的是,在“二陪一審”的模式里,當兩名陪審員憑借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推翻了審判長正確的意見,最終導致錯判時,該如何來約束、救濟,確保司法公正?法院對合議庭審理案件的質量,要實行案件責任追究,而結果往往只能由審判員承擔,導致審判員不愿與享有“責任豁免權”的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不愿“代人受過”。
(七) “要我陪審”到“我要陪審”的距離。目前,雖然陪審意識和以前相比有所增強,但是社會公眾對陪審制的生疏和誤解、法律觀念的淡漠、以及經濟利益等原因,造成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受到影響,還沒有真正把履行人民陪審員的職責當成是一種榮譽,心理上還未到達“我要陪審”的境界。有時由于種種原因無法參加庭審,從而拖延訴訟,影響了法院的審判工作;
有的是陪審員雖然具備一定的社會知識和本行業的專業素養,但缺乏應有的、系統的法律知識,在作出判決時,雖有與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往往信服于法官,產生權威屈從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見,成為一種擺設,因而不愿意參加庭審。
(八)缺乏配套制度。美國陪審制度的發達與其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現代美國民事訴訟的“陪審裁判、證據開示和全部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奠定了美國陪審制度發展的基礎。我國現行陪審制度的落實,缺乏這些相關的配套制度,不能很好地與庭審模式協調起來。只有切實貫徹實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不間斷原則以及隔離原則等,才能保證庭審活動具有客觀、公正和權威,使陪審制不致再次成為“聾子的耳朵”。
四、關注陪審制度的“重塑”——人民陪審制度的探索與完善 任何一項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這個一度被稱為“外來的孩子” 的人民陪審制度在沖出“存廢困境”后,必須找尋一片適合它生長的沃土,不斷供給充足的養分,為其剪枝、塑形,使它根深葉茂,茁壯成長,最終煥發出新的光彩?!蛾P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確為陪審制的發展確立了一個好的開端,但是,基于它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的瑕疵,對這項制度進行探索和完善使之適應依法治國的需要,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的現實課題?!胺ǖ纳谟谶\行,而法的運行是講程序。法律由創制到實施和實現,既是受程序控制的全過程,也是其價值實現的全過程?!薄胺傻倪\行是一個獨立的空間,法制理想、社會需要、法律規范、法律目的這些觀念或紙面上的東西由此而成為活生生的現實”,筆者以為,人民陪審制的實施、運行也必須根據完整的程序來確定和分配責任,使它在一個良性的軌道上。只有確立了以下基本框架,人民陪審制度才能在適合的土壤中健康成長。
(一)確立良好的“柔性”運行環境 1、增強陪審理念。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民主政治制度,對于審判實踐和民主法治建設產生著重要作用和影響,社會各界對陪審制度正予以更大的關注。但是,當前人民陪 審制度在社會上的影響力還遠遠不夠,對這項制度“不知道”、“僅聽說”或“所知不多”者大有人在,一些法院和法官也認為適用陪審制度的目的并非為了實現司法民主和司法監督,而是用于解決審判力量不足,其實際操作遠未達到期待效果。在這種狀況下,首先要從社會的角度加強人民陪審制度的宣傳力度,通過媒體報道、人民陪審員上街宣傳等手段引導全社會積極參與,向公眾闡明陪審權是人民對國家司法權的制約和參與,以此喚醒公民的政治參與意識。其次,廣大法官要深入認識陪審制的本質,使陪審員真正參與到案件審理中,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落實、尊重陪審權利,增強陪審員的職業使命感、榮譽感。要向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宣揚人民陪審制,使他們認識到人民陪審制是審判制度、也是權利結構的配置制度和國家制度??傊?,要通過落實人民陪審制這個途徑,深入闡發民主主義精神,暢通民眾與司法機關溝通的渠道,使民眾了解、認識司法精神,樹立法律信仰。
2、增強法律“符號”。伯爾曼強調:程序法律的意義是想在法律意識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認為,人們對經驗的信念,主要是通過法律程序中的儀式活動獲得的。象征職責的各種符號(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辭令等)“應當不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審判過程的所有參與者、實際上使整個社會都銘記不忘?!?,“同樣,陪審員、律師、當事人、證人、和參與審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為開庭儀式,嚴格的出場順序,誓言,致詞的形式以及表明場景的其他許多儀式而被賦予他們各自的職責,”可見,法律儀式中的象征符號所帶來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圍,喚起人們內心的神圣情感,使人們產生莫名的敬畏,這樣的象征廣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發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F在,體現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繼運用,而端坐于法臺之上的人民陪審員卻沒有統一的服裝,被稱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審員被國家法律賦予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那么只有審判權的實質性內容與外在形式相統一,才能體現法律的威嚴?因此,人民陪審員應穿統一制作的陪審員服參加庭審,并佩戴“人民陪審員”工作證,以此體現人民群眾在司法領域依法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
(二)確立良好的“剛性”運行環境。
1、完善人民陪審員的監督與制約“空間”。陪審員在參與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其地位、作用、權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對陪審員的監督制約存在“盲區”,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貫徹、落實陪審制度。筆者認為:第一,建立健全對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機制。
“依據香港法律,任何被傳召的陪審員無故缺席,或未經法官準許中途退席,即屬于犯罪,可被判處最高為5000港幣的罰款;
如果有雇主因為雇員出任陪審員而歧視、解雇或意圖解雇該雇員,也屬于犯罪,可被判以罰款2.5萬港幣及監禁3個月。不希望擔任陪審員的居民必須在開庭3日以前,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請,由司法常務官審查決定。申請具備特殊情況和理由才可以準予豁免。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親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訂好的假期、宗教節日等?!?,參照香港的陪審制度,我們雖不致用刑法來懲戒和監督陪審員,但必須加大目前的監督力度,切實提高陪審員的到位率。建議規定:人民陪審員有按時參加庭審的義務,因故不能履行陪審義務時,應提前告知法院更換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經查證屬實的,除可由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免除其職務外,應酌情處以經濟處罰,并通報其所在單位;
陪審員所在單位對其參加陪審設置障礙、拒不支持,經查證屬實的,處以經濟處罰,并將處理結果報至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第二,建立健全違法違紀的監督機制。(1)建議制定“履職登記表”,對陪審員履職過程中的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職規定),審判作風(包括注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規則,用語規范、準確、文明)等進行監督;
(2)確立和職業法官同樣的懲處標準。對 人民陪審員不履行審判職責,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造成錯誤裁判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應采取與職業法官一樣的處理標準。第三、明確監督主體。建立專門的監督管理機構掌握陪審員履行職務的動態情況,以便對陪審員進行調查和處分。第四、提高當庭宣判率。當庭宣判可使庭審的效果實在化,防止司法腐敗的產生,因此要減少陪審員的庭前準備時間及休庭時間,同時使當事人將精力放在庭審訴訟而不是其他方面。
2、陪審啟動及人員確定。(1)對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后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申請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權利,并向其送達申請人民陪審員陪審須知(具體內 容:陪審范圍、申請主體、申請程序、法律規定);
(2)符合《決定》要求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提出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由其填寫書面申請;
(3)對于下列情況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發生分歧,二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法律文書的。(4)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可由當事人與法院承辦法官共同進行,法院成立的人民陪審員工作指導小組負責監督操作過程。(5)人民陪審員名單確定后,除陪審員因故不能參加庭審或回避等客觀原因,對其更換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3、細化人民陪審員的履職程序及要求。(1)參與庭前準備程序。應在開庭前查閱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時可參加庭前調解;
(2)協助庭審。未經訓練的陪審員不具備駕馭庭審的技巧和能力,因此應和審判長協商、分工后,在法庭調查、辯論或調解階段協助庭審。(3)評議規則。規定審判員應在評議案件時對陪審員進行指導,全面記錄陪審員的發言,遵循客觀、公正的標準進行評議。
4、完善合議評議機制。為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功能,解決合議庭評議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疑難、復雜的案件將合議程序分成兩個階段進行。一是庭審前合議,對合議庭成員進行合理分工,做好審前準備工作,主要針對庭前證據交換、訴爭焦點及開庭時需重點查清事實和證據。有利于人民陪審員在了解案情的基礎上充分履行其職責,作好充分準備,以便在庭審過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議時,根據查清的事實獨立發表意見,避免附和法官意見,再度成為擺設。二是庭審后合議,具體內容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判決意見”,同時,建立論辯機制,明確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合議時要充分發表自己的評議意見,加強評議的深度,并對案件涉及到的社會效果予以關注。
5、建立相關制度。在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時,應考慮與其他訴訟制度的關系,緊密結合庭審方式的改革,確立言詞原則,直接原則、不間斷原則。實行言詞原則要求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必須由相關的當事人到庭親自陳述,是陪審員了解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最好途徑;
直接原則要求法院的審與判必須統一,沒有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無權參加評議;
不間斷原則要求法庭開庭審理期間不得無故中斷,避免間斷期陪審員會受到周圍的人情事故或被賄賂、威脅,影響案件公正審判。
結束語 人民陪審制度是適應新形勢和應對新挑戰的一項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對于增進司法民主、確保司法公正、增強司法與民眾的互動具有積極的意義。這種司法民主的氛圍正逐漸滲透到社會意識的每一個角落,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發揮著其特殊而深遠的作用。任何一項解決利益沖突的法律制度在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存有瑕疵,對我們而言,在踏上法治的征程中,則需要不斷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選擇之間、在困惑與彷徨的認識之間,日益尋求形式和實質的完美統一,使人民陪審制度在肥沃的土壤中健康成長。
注釋:
《從陪審制度看裁判制約》,載《探索》1995年第5期。
湯維建:《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制度比較研究——以美德為中心》,《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宏:《陪審制度縱橫談》,載《法學家》,1999年第2期。
廖永安、李旭:《對我國陪審制的否定性評價》,載《金陵法律評論》。
「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
www.chinacourt.ong 李凱著:《陪審員:敞開了一扇門》 李龍著:《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粱治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
洪更強:《香港的陪審員》,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11月3日。
法人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
(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
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
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
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參考書籍
法人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1.社會工作內涵目前被我國社會工作專業學者普遍接受的說法是:“社會工作是以利他主義為指導,以科學的知識為基礎,運用科學的方法進行的助人服務活動?!边@個定義指出了社會工作的本質是一種助人活動,即以利他主義的價值觀為主導的幫助他人的活動,其特征是提供服務。更確切地說,社會工作是一種科學的助人服務活動,它不同于一般的行善活動。這個定義還指出,社會工作以受助人的需要為中心,并以科學的助人技巧為手段,以達到助人的有效性。發展一批可靠的人員,建立一種可行的機制,形成一個穩定的職業,給包括心理疾患者帶來一種日常的關愛在世界上許多國家,從事這些工作的“熱心腸”獲得了一種普遍認同的稱謂:社會工作者。據了解,歐美一些國家出現專業助人的社會工作者,大約是在上世紀60年代。法國到了80年代,社會工作者成了任何一所學校都必須設有的職位。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建設宏大的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睆拇艘院?,社會工作者(簡稱“社工”)在我國就成為了一個不陌生的名詞。鑒于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地位,未成年人社會工作一直是社會工作中最具有價值的部分。社會工作者介入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刑事司法領域,堅持以人為本的精神,以利他主義為指引,以科學知識和方法為基礎,運用專業理論和方法,動員一切有關個人、家庭、團體及社區等資源,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矯正錯誤、修正行為模式、適應社會生活并積極地發揮其潛能。
2.價值觀“從社會學、犯罪學的觀點看,不僅是因為未成人代表未來,特別值得關注,而且是因為,未成年人屬于未定型時期,可塑性強,他仍既容易受環境影響變壞,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幫助而變好”“問題未成年人告訴我因為人們認為他們解決事情的策略不同于常人,所以被貼上古怪的標簽。在他們的經歷中,各種各樣的自我認同都是隱蔽的、貶義的詞語。如‘行為越軌’、‘無控制力’、‘亂性’、’憂郁’,這些在社會交流中定義他們的詞語是那些有權者界定的?!敝Z丁斯(Noddings)指出:“顯而易見的是,受到關注的時候,孩子們愿意為他們喜愛和信任的人而努力學習,積極工作?!痹谖闯赡耆艘蚨喾N原因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時,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和保護,對其改過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個社會的安寧都有著重要的意義。社會工作專業的基本價值觀所決定的社會工作者的工作態度有利于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司法工作的開展。以平等、尊重、接納等為專業價值觀的社會工作者可以更加順利地走近、幫助、引導進入刑事司法領域的未成年人。進入司法領域的未成年人,無論是違法犯罪嫌疑人還是犯罪人,要想使其順利地回歸社會,首先在觀念上要將之視為特殊的社會弱勢群體,具有特定的服務需要,同時又是需要尊重的社會個體。只有在這樣的理念指引下才能真正接納這些未成年人并被這些未成年人所接納,也才能最終幫助他們。接納意味著在對矯正對象開展工作的時候,積極主動地理解對方,相信并尊重對方的人格,雖然不接受他的言行,仍然會因為他是一個人而尊重他。接納的關鍵在于不以工作者個人的價值觀評判或取舍對方,時刻保持一種信任、接受和尊重的態度。接納并不意味著社會工作者認同矯正對象的價值觀與言行,而是將他的言行與他本人分開來看。他的錯誤言行一定不能接納,我們接受的是他這個人,任何個體作出這樣那樣的行為都是有原因的,有其深刻的歷史原因和現實原因。認識到他犯罪的原因才能理解他,理解他才能與之溝通,才能有的放矢開展矯正。接納的意義十分重大。接納是尊重的先決條件,通過尊重,我們為矯正對象營造一個安全、溫暖、寬松的環境,使其放下防御,消除戒備,自由并安全地敞開自己,探討自己的內心世界。社會工作者在助人的過程中堅持人本主義價值觀,特別強調人與人之間是平等的;
每個人都需要得到社會的尊重;
人是可以改變的;
認為人具有從社會獲得服務的權利;
并且提倡人與人之間相互是有責任的。通過尊重,雙方建立起信任、和諧的工作關系,真誠表達,真心互動,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通過尊重,喚醒矯正對象的自尊,激發他重新審視自己,肯定自己的價值,恢復生命的勇氣與信心,最終實現人生自助、回歸社會的目標。以上價值理念是社會工作專業參與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司法過程的原始動力,并能夠真正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3.專業基礎與專業方法社會工作以一系列科學知識和理論為專業基礎,可以保障其介入非監禁化司法工作更具科學性和規范性。介入到司法過程的社會工作不僅要依靠社會工作者的熱情、經驗和悟性,同時更多的是需要以科學的理論和知識為基礎。因為社會工作要處理與人相關的問題,因此它與眾多學科都發生了密切聯系,如社會學、法學、倫理學、心理學等。社會工作者運用相關的社會科學理論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產生的原因,并據此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解決社會問題的過程中,相關的社會科學知識仍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社會工作者常常綜合運用多種科學知識去推進社會工作⑥。專業的社會工作以社會學、心理學、人類學等學科知識為理論基礎,可以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個體因素、群體因素、社會因素進行科學的分析和評估,以準確客觀地界定未成年人的問題與需求,并以此為基礎展開科學地介入與引導,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社會工作的理論優勢使社會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環節更加理性、更加科學,也更加規范。社會學是社會工作必須堅持的理論基礎。社會學關注的焦點就是個人與社會(群體)的關系,研究社會關系、社會變遷、社會結構等因素與社會行為間的關系,同時揭示以上因素間的發展變化規律。在運用社會學理論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行為過程中,其起點是了解作為社會個體的犯罪未成年人社會化的過程與特點。例如,他們的家庭以及其他社會群體如何對孩子的社會化過程產生影響;
然后分析孩子進入社會后又是與哪些群體頻繁互動,他們彼此間互動的規律和特點是什么;
孩子進入社會后如何獲取相應的生活資源;
社會制度又是怎樣對此給予社會支持?又是什么樣的矛盾和沖突導致孩子鋌而走險去實施犯罪行為。我們評估導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風險因素時,必須關注到以上所有因素,而這些正是社會學研究所涉及的問題。因此社會學是社會調查工作必須依賴的理論基礎。社會心理學是研究社會心理現象的發生條件及規律的科學。社會心理學研究的主要問題有:犯罪未成年人社會化及人格的形成過程;
社會相互作用的機制;
孩子態度形成的機制及其改變的規律;
社會知覺的形成及其對人的行為的影響;
精神壓力與人的心理健康;
群體心理的形成及其對社會生活的影響;
文化對人的行為的影響等。
4.由于社會調查工作是社會工作者與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間細致、復雜的互動過程,社會工作者需要借助以上理論研究成果去分析案主所遇到的問題,并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與途徑。因此,社會心理學就成為社會調查工作的重要理論支柱。社會學、心理學是社會工作專業最重要的理論基礎。經過系統的專業訓練過程,社會工作者在分析所遇到的社會問題時,既具有宏觀的視角,也具有微觀的觀察,能夠全面地評價人及社會關系的特征,并能夠預測人與社會環境互動關系的發展與走向,這正是社會調查工作需要具備的專業能力。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可以使其介入非監禁化司法制度收集的相關資料更加翔實、客觀。社會工作專業具有多種介入未成年人司法過程的方法和手段。社會工作在走向專業化的過程中,逐漸形成個案、小組、社區、社會行政等專業方法,可以在不同層面、針對不同對象單獨使用,也可以相互交叉、優勢互補地使用,并注重各種專業方法的整合運用,可以與被矯正未成年人建立互動關系,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幫助他們更好地回歸社會。以上工作方法的起點都是與案主建立關系,然后是收集資料,并在收集資料的基礎上確定案主的需求,最后選擇合適的方法解決案主的需求和問題。以上專業方法都具備系統的工作步驟與工作環節,科學而規范,可以從微觀、中觀、宏觀等多個層面去介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問題,并最終幫助他們健康成長。
二、社會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司法制度的意義
1.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社會工作在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的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僅是他們的個人問題,從社工的視角看,應該還包括他的成長經歷、家庭背景、朋輩群體以及社會環境等諸多因素。由社會工作者與司法機關合作,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社會調查,詳細分析導致其犯罪的風險因素,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中的個人、家庭、學校、社會等因素,并在綜合分析相關因素的基礎上預測其再犯可能性,以平等、尊重、接納等社會工作價值觀,運用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即訪談、問卷、觀察、小組游戲等方法介入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更加順利地走近、幫助、引導進入刑事司法領域的未成年人,最后根據測評結果對不同的個案進行不同的有針對性的幫教工作,利用個案、小組等專業方法和技巧,科學、規范、多層次地介入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以協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度認識自我,建立良好的社會支持網絡,恢復其社會功能,使他重新融入到正常的社會生活當中,更好地回歸社會,遠離犯罪道路。
2.促進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司法制度發展的科學化、專業化、人性化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庇纱?,《刑事訴訟法》將社會調查制度納入了法律的范疇。將社工與司法過程整合,以社工的社會調查、風險評估和幫教工作來幫助司法機關更全面、更深刻地把握影響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各個要素,這對司法機關所做的工作來說,無疑是一項重大的突破。因為在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中,社工能夠把一個案件中所涉及的各個因素全都整合到工作內容中去,更加全面也更加具體地從多角度呈現了導致幫教對象犯罪的風險因素,包括他本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個體成長經歷、家庭及社會關系狀況,如此多方面、多角度地對幫教對象進行了解,使社工能夠對他進行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斷,并對他的再犯可能性進行了專業的預測。這一方面緩解了司法人員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人員能夠更明確對案件的整體認識,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比如,社會工作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與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和周圍社會的接觸了解,寫出有關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調查報告,提交法庭作參考,除了幫助法官作出裁決,選擇適當刑罰并為延伸幫教提供參考外,還克服了檢察官、辯護律師由于訴訟角色的影響可能出現的量刑情節調查方面的偏差。以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在幫教過程中不僅僅只關注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這一方面因素的影響,還關注到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個人成長經歷、家庭狀況、家庭關系、朋輩群體、社會支持網絡等因素對他產生的影響,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個更加客觀和全面的把握,這對司法機關處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時有著巨大的輔助作用,不會對這些未成年人進行“一刀切”似的判斷,對司法工作和未成年人發展都起到了相當大的促進作用。因此,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幫教工作,完善了司法機關的程序,促進社會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監禁化司法制度發展的科學化、專業化、人性化。
三、結語
法人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作者:王勝國 楊新會 李曦光 論文關鍵詞:人本主義 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 論文摘要:人本主義不僅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價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發展的重要內在動力。人本主義對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對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見、逐級審理的審慎的審判制度;皇權控制下的檢察監督制度;皇帝或上級長官直接詳審罪囚、平反冤獄的錄囚制度;帶有明顯人本主義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責任制度。
一 強調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嚴和注意維護人與人和諧關系的人本主義不僅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價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發展的重要內在動力。這種人本主義對中國法律制度的影響雖然是斷斷續續、時隱時現、忽強忽弱的,但由于持續時間長、影響范圍廣,因而不僅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絢麗的色彩,而且確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獨特地位。筆者以為:人本主義對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其對司法制度的規范和制約更為明顯、更為具體、更為直接和更為持久。
司法制度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國家行使各種案件的審判權和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制度體系、組織體系、規則體系和設備體系。司法制度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司法制度僅指審判制度(或稱法院制度)和檢察制度;廣義的司法制度既包括審判制度、檢察制度,也包括偵察制度、監獄制度、訴訟制度、律師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證制度,等等。鑒于篇幅所限,本文擬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審理審判、執法檢察監督、監獄錄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責任制度中所彰現的人本主義展開必要的探討。
中國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義源遠流長,從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的“民之所欲,天必從之”(P16)、“國將亡,聽于神;國將興,聽于人”(P28),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義之濫觴,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語)”,特別是自漢代后被獨尊的儒家宣揚“人者,其天地之德,陰陽之交,鬼神之會,五行之秀氣也”(P200)、“天地之性,人為貴”(孔子語),凸現人在世界中的主體地位的人本主義之勃發,人本主義始終逶迤并浸淫于中國古代各種制度中,不僅成為中國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內在動因,而且成為中國文化受世人推崇的價值所在。當然,這里所使用的“人本主義”概念并不是說中國古代既已形成了的今天人們所理解的西方文化語境中的人本主義理論體系,而是說在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中確實存在著“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嚴和注意維護人與人和諧關系”的具有人本主義特色的某種價值取向和制度特征。我們對這種具有人本主義特色的某種價值取向和制度特征,不妨可稱之為“人本精神”、“人本文化”甚至“人本現象”。這只是一種必要的概念或稱謂。概念或稱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必須承認和要深入研究中國法律制度中的這一長期存在、源遠流長的寶貴歷史現象。
二 亨廷頓說,文化是制度之母。司法制度是一國家法律制度最具體、最直接、最生動的表現,綿延悠久并作為中國古代各種制度的母體——傳統文化中的人本主義價值取向必然會對司法制度產生各種深刻影響。筆者認為,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上所表現出的人本主義傾向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第一,案件的審理審判上,為防止法官獨斷造成冤假錯案,很早形成了對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見、逐級審理的審慎的審判制度“人命關天”,中國古代人本主義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體恤人的生命,主張盡量少殺不殺,嚴禁錯殺,盡可能“明德慎罰”、“省刑慎殺”。受這種價值取向的人本主義影響,為防止法官獨斷專行,造成冤假錯案,西周時期既已出現了反復審理多次征求眾人意見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對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別是死刑案,要求反復征求多人意見,以保證案件審理和審判準確無誤?!叭獭本褪恰耙粏柸撼?、二問群吏、三問萬民”,審理案件頗有一種講民主的意味。孟子對此評論說:“左右皆曰可殺,勿聽;諸大夫皆曰可殺,勿聽;國人皆曰可殺,然后察之;見可殺焉,然后殺之。故曰,國人殺之也。如此,然后可以為民父母?!?P318) 西漢以后隨著以主張“仁者愛人”、“天地之間人最貴”的人本主義為主要內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為歷代封建王朝立國之本和治國總綱,中國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級審判制度和多部門共同審理制度。秦朝雖然“以法為本”、“專任刑罰”,但為了維護長期統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殺”的影響,還是對死刑實行了縣、郡、中央的三級終審制。漢朝則實行了縣、郡、州、中央的四級終審制 。死刑案件必須具文上報朝廷,經核準后執行。凡案件有疑難問題,地方司法機關不能決斷者,要逐級上報,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決,稱為“讞疑”。三國、兩晉、南北朝基本沿襲漢制。當時規定按審級逐級告訴,一般不得越訴。為使有冤情者上訴至最高司法官,魏晉時在宮門外置登聞鼓,可擊鼓鳴冤,確立了直訴制度。不僅如此,西漢時還形成了重大案件由眾多高官聯合審理的“雜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國家機關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關,簡稱“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長官負責、共同審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這一時期受西晉死刑必須向皇帝奏報制度的影響,特別是受帶有明顯人本主義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輔”治國方略的浸淫,死刑奏報皇帝制度日趨完備。唐時,堅信“為君之道,必須先存百姓”堪稱“人本主義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為嚴格控制死刑,規定了“在京者”五復奏、在外者“三復奏”的原則和制度,共同審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來到明清時期形成了更為嚴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長官共同審理死刑案件的“三司會審”、“九卿圓審”等“會審”、“秋審”、“朝審”制度,帶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義的審判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為防止上下級法官沆瀣一氣、相互勾結、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權控制下的檢察監督制度如何牽制法官,防止由于其專斷而濫用法律造成百姓的痛苦,成為中國信奉“民為邦本、本固邦寧”古訓、受到一定人本主義思想熏陶的開明封建統治者的心頭之患。受人本主義的影響,中國在秦漢時既已形成了類似西方法律監督的檢察制度。秦漢時廷尉是全國直接向皇帝負責的最高司法長官,而御史臺的御史大夫則擁有監察百官、監督司法和參與審判大案要案的三大職權。御史臺發揮了監督上下法官執法審判的重要作用。當然,這種分權和監督,說到底都是為鞏固封建皇權服務的,但它畢竟牽制和分散了由審判權過于集中可能導致的司法擅斷,進而起到了減輕民眾特別是弱勢群體苦難的作用。
隋唐以后,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關成為定制。其中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對徒流刑罪的判決要直奏皇帝批準,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審權。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復核案件。御史臺是中央檢察機關,負責檢察百官,監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審判活動,并參與審判大要案。三大司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不僅強化了皇帝對司法的進一步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斷造成的百姓苦難。
不僅如此,隋唐時受人本主義的影響,當時規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中央審判的,則由中央派遣監察御使、刑部員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評事等官員為“小三司使”,前往地方審判,這樣既便于地方審理一些不便上交的案子,同時也加強了對地方司法官員的監管,收到了一定的防止地方官員徇私舞弊、魚肉百姓的效果。有時還派“小三司”——門下省給事、中書省中書舍人和御史臺御使到地方去共同組成特別法庭,專門審理百姓欲告無門的冤假錯案。唐朝還完善了直訴制度,百姓如有冤屈可通過攔車駕、擊登聞鼓和上表等形式直接越級向皇帝上訴。
宋朝時,受隋唐較為突出的人本主義和日益活躍的商品經濟對司法制度的影響,統治者對司法機關進行了必要調整。在職權上,縮小大理寺,增大刑部,大為提高御史臺。御史臺既可審理中央品官犯罪大案,又可審理地方不能決斷的重大、疑難案件,“州郡不能決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決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決而后付之御史臺”(P175)。宋淳化三年(991年)又設審刑院,由皇帝近臣組成復核刑部的大案要案。還設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受理直訴案件,以減少和避免冤假錯案。宋朝為處理大案要案還臨時組成特別法庭——制勘院、推勘院,“詔獄謂之制勘院,非詔獄謂之推勘院”(P176)。真宗時,還設立“糾察在京刑獄司”,其職責主要是對包括御史臺在內的所有京城司法機關進行監察的總機構,糾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稟告。為監督各路的司法刑獄事務,還成立了“提點刑獄司”,簡稱“提刑司”或“憲司”。宋代統治者在對司法官員審判案件的監督上稱得上是殫精竭慮、煞費苦心,雖說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皇帝對司法的干預與監控,但同時也是為了防止上下法官相互勾結、胡作非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百姓的痛苦,表現出明顯的人本主義傾向。
元朝改大理寺為宗正府,進一步提高御史臺的作用,加強了對各級司法機關的執法監督。明朝朱元璋撤銷丞相之制,直接統領六部,設都察院取代御史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稱“三法司”。三者之間刑 部掌管審判和刑獄政令,受理地方上訴案件,審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審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大理寺專掌復核。都察院監督審判,糾劾百官。大案要案由三法司會審,稱“三司會審”。這一制度,到清展為“九卿圓審”。對死刑案的反復審理,體現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義。
明宣德十年(1435年)全國劃分為十三道,為加強對各地包括司法機關的監察,特設十三道監察御使110人。監察御使經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又稱巡按御使,權力與各省長官平列。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審錄罪囚,吊刷案卷”,發現冤情立即糾正平反,對所發現的徇私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敗和百姓冤屈。后來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長官或六部尚書、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銜)出巡處理地方發生的大事,側重軍事的叫總督,側重民事的叫巡撫,有的授以提督、經略、總理等官銜,均兼掌司法監察,后發展為督撫制度,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對司法機關和官員進行必要的監督,防止其由專權導致的百姓冤屈,本身就是一種體恤百姓愛惜生命的人本主義。
第三,為防止和減少冤假錯案、緩和社會矛盾,自漢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級長官直接詳審罪囚、平反冤獄的錄囚制度自西漢武帝時期接受董仲舒“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將儒家思想定為立國思想和治國方略,儒學中“德主刑輔”、“仁政恤刑”、“明德慎罰”的人本主義思想便得以驟興和流傳。武帝時出現了州刺使與郡太守定期巡視轄區錄囚之事;到東漢時,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陽諸獄錄囚?!颁浨簟庇址Q“慮囚”,主要指皇帝和各級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監獄,詢查獄囚,實行寬赦,對發現的冤假錯案及時進行平反和糾正。
錄因制度,其實最早源于西周時期“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禮記·月令》)。東漢后漸成定制,魏晉南北朝皇帝和各級官吏親錄囚徒不乏于史。唐代錄囚制度有所發展并趨于完備,主張“慎獄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視朝,錄禁囚二百人,帝親自案問”(P134)。宋代錄囚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宋太祖在“每親錄囚徒”的同時,下詔命兩京及諸州長官督促獄官每五日一慮囚,“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員,歲以為?!?P135)。唐宋時期,一是形成了皇帝常行親錄囚徒的定制,二是把錄囚定為地方長官和獄官的重要職責且規定了嚴格的期限,三是把錄囚當作寬赦前的重要鋪墊。錄囚可以對一些冤案和久拖不決的案件進行必要干預,對其情可矜者予以減刑或免刑。錄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為歷代王朝所重視,雖是封建最高統治者掌握司法大權、監管司法的重要手段,但在改善司法狀況、及時糾正冤案、化解和緩和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等方面仍發揮了積極的社會作用,應該受到肯定。
第四,為確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敗,很早形成了帶有明顯人本主義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責任制度早在人本主義濫觴的西周時期,即已形成了法官責任制。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西周時開明的統治者明確規定嚴禁“五過之疵”,凡是“惟官(依仗權勢)、惟反(打擊報復)、惟內(袒護親屬)、惟貨(接受賄賂)、惟來(受人請托)”的司法官,“其罪惟均”(P27)。意思是說,凡是有上述五種行為不能秉公執法、導致判案有誤的法官,均按錯判之罪加以懲罰。
唐朝是人本主義對社會影響最為顯著時期,“一準乎禮”的法律制度實現了儒家思想與法律制度的有機融合,“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則蘊涵著和張揚著突出的人本主義,受此影響的唐朝封建統治者在處理各種事物時往往表現出以人為本的總體特征,日趨完備的法官責任制的人本主義色彩尤為顯著??胺Q古代中華法系的最高代表的《唐律疏議》在《斷獄律》中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法官責任制,規定司法官審理案件,凡是有以下情形者都要受到嚴厲處罰:(1)法官違反有關案件移送管轄規定的;(2)判決不具引法律正文的;(3)超出告狀范圍審判的;(4)斷罪應向上級或皇帝奏報而不奏報的;(5)徒以上罪判決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屬,讓其“服辨”的;(6)違法刑訊的;(7)故意或過失出入人罪的。為防止司法官員因親屬或仇隙關系故意出入人罪,確保案件審理和審判的公正性、權威性,唐玄宗時還規定了嚴格的法官回避制度??胺Q中國第一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明確規定:凡司法官與當事人有親屬、師生、仇隙關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該司法官回避。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形式規定的法官回避制。
總之,涉及面較廣、持續時間較長的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現的人本主義傾向,不僅使當時的司法制度起到了減輕民眾痛苦、緩和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 展與進步的積極作用,而且為自身走向近代與西方法制實現“接軌”做了重要鋪墊,為中國古代司法制度過度到近代提供了寶貴的價值取向和內在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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