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1篇瑞士的州過去擁有較多的權力,今年來,由于聯邦的職能加強,聯邦的立法權力實際上出現了日益增強的趨勢。盡管如此,瑞士各州還是享有相當的立法職權。主要包括:1、制定適用于本州的憲法、刑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司法體制論文【五篇】(完整文檔),供大家參考。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1篇
瑞士的州過去擁有較多的權力,今年來,由于聯邦的職能加強,聯邦的立法權力實際上出現了日益增強的趨勢。盡管如此,瑞士各州還是享有相當的立法職權。主要包括:
1、制定適用于本州的憲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
2、就有關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項同其他州締結協定,但應當呈報聯邦政府;
3、就有關公產管理、邊境關系和警察事項同外國締結條約;
4、遇到入侵、外國威脅時,請求其他各州援助,并報聯邦政府;
5、按照聯邦憲法和聯邦其他法律的規定,自行管理境內的軍隊,主管軍服、軍需的供給,軍隊的組織,軍官的任命和晉級;
6、負責完善初等教育;
7、法院組織、訴訟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對同一民事案件的判決,在聯邦全境內發生法律效力。
三、聯邦議會的立法程序 瑞士聯邦議會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提出立法動議。瑞士公民從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議會提出動議183件)、利益集團、聯邦委員會及其各部、各州、聯邦議會議員和議會委員會、新聞界,均有權提出立法動議。
進行立法咨詢。由聯邦政府的專家委員會起草準備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黨派、各社會團體咨詢,征求對法案的意見。
聯邦委員會審查。經過咨詢的法律草案提交聯邦委員會審查,通過詳細審查后,聯邦委員會向聯邦議會提出法案及其審查意見。
議會第一院審議。聯邦委員會可以向議會兩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議院為第一院。(聯邦議會也可以將法案退回聯邦委員會,要求其做進一步審查,并在此基礎上提出贊同或者反對該法案的意見。)第一院的相關委員會討論審議后,提交院會討論審議并做出決定。
如果是在國民院進行審議,其審議法案包括5種方式:(1)自由討論:議院任何成員均可參加自由發言;
(2)有組織的討論:只有委員會和議會黨團指定的發言人、議會黨團建議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發言;
(3)限制討論:提案人、議會黨團和委員會的發言人可以發言討論;
(4)短時討論:只有發言人、少數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發言討論;
(5)書面程序:這是專門為那些無權參加發言討論者設計的程序,以便他們能夠對法案以書面形式充分發表意見。
國民院審議法案的時間:聯邦委員會成員和其他發言人在一般討論中的發言時間是20分鐘;
議會黨團的時間為15分鐘;
提案人的發言時間為10分鐘;
其他個人發言時間為5分鐘。
議會使用的語言:議會審議法案的一切發言要譯成法語和德語;
議會文件將盡可能使用法語、德語和意大利語;
對于憲法條款和法案的最后表決,必須使用上述三種官方語言。
議會第二院審議。議會第二院以與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對該法案進行審議。如果兩院審議意見一致,則可將法案交付表決;
如果兩院審議意見分歧,則退回第一院重新審議;
如此反復,經過兩院各三次審議仍不能達成一致時(瑞士有的學者把法律草案在兩院間的來回審議稱為“踢皮球”,而這種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兩院有關委員會的共13人召開調解會議,進行反復協調,直到兩院意見達成一致。
兩院對法案分別進行表決。議會兩院分別用電子表決器進行表決,當時可知表決結果;
法案如獲兩院通過,則進入人民復決階段。
人民復決。人民復決分強制性復決和任意性復決兩種。強制性復決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憲法以及聯邦議會通過的與憲法有關的法律,均需付諸公民表決。任意性復決,凡是聯邦議會通過的一般法律或一般決定以及為期15年以上的國際條 約,不必進行強制性復決,但在法案被議會通過后的90天內,公民征集到5萬人的簽名就可以對該法案進行復決。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2篇
建立統一的、獨立的
司法鑒定體制的可能性
司法鑒定體制應該改革也必須改革,這在我國法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但是如何改,通過什么方式改,卻沒有一致的意見。實踐中,由于涉及巨大的部門利益等諸多因素,使改革尚處于“動口不動手”階段。在這場影響面大、意義深遠的改革中,深圳能不能先行一步,是我們討論這個命題的前提。依我看來,深圳不僅有條件,更有可能成為中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先行者。
l.深圳具有改革司法體制所必需的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并沒有任何法律就司法鑒定的體制做出規定。我國司法鑒定機構大都設在公檢法三家,這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是在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中自然形成的體制。綜觀國內一些率先就司法鑒定工作進行立法的省市,都沒有在“司法鑒定條例”中就成立統一、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提供法律依據,這不能說不是一個重大缺憾
值得慶幸的是,2001年2月23日,由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準,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市司法鑒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根據需要成立市司法鑒定中心,統一承擔公安司法機關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業務,并可向社會提供司法鑒定服務?!边@實際上為我市建立統一、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奠定了法律的基礎。盡管這個條例主要是規范面向社會的鑒定活動,沒有從根本上觸及現行司法鑒定體制,但是,它畢竟為今后成立新的司法鑒定機構提供了法律依據。從這個角度說,我市的司法鑒定立法工作已經走在了全國的前面,建立新的司法鑒定體制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是依法治市的重要表現。
2.深圳具有良好的物質基礎和技術條件。
深圳的司法鑒定機構目前都設置于公檢法三機關,沒有面向社會服務的民間機構。在20多年的發展中,司法鑒定工作伴隨著深圳改革開放的驕人成績也取得了巨大的發展,許多專業檢驗項目在全國的同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例如,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處與美國COGENT公司聯合研制的指紋自動識別系統,開展的DNA檢驗項目,市檢察院技術處開展的聲紋鑒定工作等等。在“科技強警”、“科技強檢”的工作中,全市各司法鑒定機構也都投入了巨額的經費,購置了大批世界領先水平的檢驗設備,大大提升了我市司法鑒定工作的水準,并帶動和促進了周邊地區司法鑒定工作的發展。
與此同時,我市也培養了許多鑒定專家,造就了一支技術精、作風好的技術隊伍。目前,全市司法鑒定工作以固定資產、開展業務和技術人員等綜合實力來看,公安系統第一,檢察系統次之,法院系統只有市中級法院開展了法醫檢驗工作。以機構規模來看,公安機關擁有市區兩級技術體系,開展項目檢驗齊全,檢察機關雖然也有兩級機構,但區院技術部門基本沒有開展常規的檢驗工作。全市從事刑事技術檢驗工作并具有鑒定權的技術人員共約130人,其中公安機關約110人,檢察機關18入,法院2人。技術干部中人員最多的是法醫,約45人,開展了法醫、文件檢驗、痕跡檢驗、毒物化驗、微量物證、指紋檢驗、刑事照相、司法會計、視聽技術、車輛檢測等常規檢驗項目。
3.深圳具有改革司法鑒定體制所必須具備的,也是最重要的條件——銳意改革創新的領導力量。
在20多年的改革開放事業中,深圳始終在全國發揮著“試驗場”和“排頭兵”的探索示范作用,許多先進的經驗都是由深圳推廣到全國的?!翱礈柿司透?!”一直是深圳開拓者“敢為天下先”的真實寫照。為了貫徹《深圳市司法鑒定條例》,2001年12月,我市成立了由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為主任,市政府、市人大、市司法局領導為副主任,包括我市公檢法、財政等12個局級單位領導為委員的“深圳市司法鑒定工作委員會”。該委員會雖然沒有被賦予改革我市司法鑒定體制的任務,但我認為,只要市有關決策部門統一了認識,就可以以這個委員會作為改革我市司法鑒定體制的領導機構,并以其下設的辦公室通過調研和進一步論證,拿出切實可行的方案,報請國家批準以后實施。
改革我國的司法鑒定體制,在我國司法界醞釀已久,并逐步達成共識。但是在全國范圍內要想一步到位地進行,還存在許多阻力,國家需要試點的經驗。從現在的情況看,深圳在充分準備之后,率先在國內進行探索比較容易得到國家的支持,因為改革司法鑒定體制的大氣候已經形成,加上深圳的行政區域不大,涉及的范圍不廣,同時又具有非常好的基礎條件,比較容易取得改革的成功。
設立統一的、獨立的
司法鑒定機構的原則
l.新的機構應獨立于訴訟主體,超脫于訴訟當事人,與案件本身的利害關系無關。
司法鑒定實質上是一種服務于司法訴訟活動的技術性活動,其功能是從科學的角度幫助司法機關確認證據。這就要求司法鑒定必須居于中立的地位,公正地提出符合客觀規律和科學認識的鑒定結論。
隨著我國加入WTO,我國的經濟逐步融入世界,成為國際大家庭的重要成員。經濟的融合必然導致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向國際慣例靠攏,以國際通行的規則辦事,法律活動也不例外。無論是我們參與國際間的訴訟,還是國內的各種訴訟活動,都需要有一個具有廣泛公信力的司法鑒定結論作為強有力的證據支持。
根據這一原則,我認為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設在司法行政機關。它的職能是:統一受理全市公訴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所有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鑒定;
管理其他面向社會服務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對其資質進行審查和評估。在這種職能下,它不像“司法鑒定工作委員會”只是一個沒有實際內容的“空架子”,也不再是在司法鑒定活動中沒有權威性的“協調人”。一方面,它開展司法鑒定的實際業務,為訴訟服務;
另一方面,它通過制定行業標準對司法鑒定活動進行規范和管理,保證了司法鑒定活動的質量和業內良好的秩序。
2.新機構的設立,應當考慮到我國現行司法體系,尤其是司法鑒定體制的客觀情況,處理好效率和公正的關系,兼顧打擊犯罪和保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長期以來,司法鑒定主要是為偵查犯罪服務,成為偵查的一種手段和措施,形成了公安機關是最主要的司法鑒定力量的客觀現實。鑒定活動在偵查階段的重要性的確不可否認,但是,把鑒定活動放在整個法制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如何兼顧效率和公正、打擊和保護的關系,成為設計新的司法鑒定體制的重要原則。
從這個原則出發,我認為:在新的司法鑒定體制下,公安機關可以保留提取現場物證和指紋鑒定的技術力量,檢察機關可以保留司法會計的技術力量,法院不再保留任何鑒定業務和鑒定人員。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現有的技術設備和技術人員,一部分可以作為技術保障及技術顧問留下來,但他們不再擁有司法鑒定的資格和權利,其他部分則全部劃歸新的司法鑒定機構。根據這種設想,公安機關只開展與指紋有關的鑒定,檢察機關只開展司法會計鑒定業務。不論是公安機關還是其他執法單位,都不再開展其他鑒定業務,所提取的證據材料全部交給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3.該機構的設立,應當有利于提升我市的司法鑒定水平。
參觀香港政府化驗所以后,給我印象深刻的并不是他們使用的先進設備。事實上,我市幾個司法鑒定單位的設備一點也不亞于他們,有的還比他們好。那么,什么讓我感觸最深呢?簡單地說,一是規模,二是管理,三是標準化,而這三方面又是相輔相成的。所以,我理想中新的鑒定機構也應該在這三個方面有新的突破,這是司法鑒定工作走上正軌,走向規范的體現。
所謂規模,是從擁有固定資產、開展檢驗項目、以及專業人員的數量上而言。在現行的體制下面,各單位小而全,什么都想做,可什么都難以做好。做同樣的檢驗,人家有技術員當助手,我們的博士既要做鑒定,又要刷瓶子,干些打掃衛生之類的雜活,結果衛生沒做好,檢驗的結果如果按照嚴格的標準也不能采用——實驗室環境衛生指標不符合要求,檢材和樣本都受到污染。更讓人不能容忍的是,一些檢驗門類只有一個人干,連起碼的復核都難于做到。而香港警務處鑒證科對同一份指紋鑒定需要5位專家同時認定所以—個檢驗機構沒有—定的規模是難以談得上質量和效率的。
管理是從鑒定機構的運作方面而言。無論是質量管理,還是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物料保障等方面,都應該是在高度管理的控制之下有效地運作,而不是靠行政上的發號施令。通過這些管理活動,鑒定機構能夠建立起目標明確、責任明晰的機制,使每一個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角色,以及如何去完成自己的工作,防止了可能出現的疏漏,使司法鑒定更有公信力,使機構的運轉更有效率。
所謂標準化,是從鑒定機構的專業素質而言。在這所鑒定機構里,所有的檢驗程序和檢驗方法都有嚴格的標準,不能隨意改變,而這些標準完全是在科學的論證和專業的檢驗之后制定出來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質量標準,因為質量無疑于鑒定機構的生命。
在新的鑒定機構里面,我們可以集中我市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集中最好的儀器設備,完全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刑事實驗室標準進行建設,使我市的司法鑒定水平朝著世界先進水平邁進。
4.新的司法鑒定體制具有向全國推廣的前景。
在全國推行這種司法鑒定體制是我們進行這項改革的最終目標。司法鑒定體制是國家統一的司法鑒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家確實有必要對司法鑒定體制進行改革的情況下,這種探索是積極而具有價值的,但是它又必須是謹慎和穩健的。這種司法鑒定體制能不能在全國推廣,最終成為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組成部分,是這場改革是否成功的標志。所以,在進行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時候,能否得到國家的支持也是改革能否進行的關鍵。
新司法鑒定體制的基本框架
1.“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架構。
所謂“一個中心”是指:全市的司法鑒定機構只有一個,即“深圳市司法鑒定中心”或“深圳市司法鑒定局”,該“中心”隸屬于市司法局,為副局級行政或事業單位,以檢驗的專業門類設立處室,如“文檢處”、“毒化室”,統一受理全市訴訟案件的檢驗鑒定工作,特區內各區不再設分支機構?!皟蓚€基本點”是根據寶安、龍崗兩區刑事案件較多,離市區較遠的實際情況,設立小型的工作點,負責處理簡單和應急的常規檢驗項目,大型、復雜的檢驗鑒定仍然送“中心”進行檢驗。
我市共有6個行政區,面積2020平方公里,其區面積327.5平方公里。由于交通便利,高速公路網縱橫,即便是最邊遠的地方到市中心也在一小時車程左右,而各區政府所在地到市中心更是半小時左右,所以只設一個“中心”完全可以滿足刑事案件在時間上對鑒定的要求。不再設分支機構。將全市司法鑒定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有利于提高“中心”的規模,集中人財物對“中心”實行非行政式的科學管理。兩個工作點并不是行政上的分支機構,而是為了適應刑事案件在勘查現場、尸體檢驗方面的工作需要而設立的工作點,人員由“中心”輪班派出。
“鑒定中心”作為政府的一個部門,首要的工作是滿足刑事案件對司法鑒定的需要,同時也受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委托,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滿足社會的需要。
2.加強對鑒定人資格的管理,實行工程技術人員的職稱序列。
在現實情況下,鑒定人的資格都是由鑒定機構自行審查,存在把關不嚴、要求過松的問題。由于鑒定機構大都設在公檢法機關內,技術人員評定技術職稱的問題也一直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檢察院、法院系統的技術人員無技術職稱可評,一直使用法律職稱,如“檢察員”、“審判員”,公安系統雖然有“內部糧票”,但工資和住房待遇都沒有與職稱掛鉤,而且高級職稱需要由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評定,顯得很不規范。
鑒定工作是一項科學技術活動,鑒定人的學識和經驗需要通過技術的職稱體現出來,與他所有的法律職稱毫無關系,所以,今后的“司法鑒定中心”應該采用技術工人——技術員——助理工程師——工程師——高級工程師的職級序列,以細化工作程序,增加工作分工。每個專業處室都應配備相應的技術工人或技術員編制,作為助手協助工程師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人才資源的浪費。
要更加嚴格地對鑒定資格進行管理,規定只有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才有資格出具鑒定書。而取得工程師資格并不是當然地享有鑒定資格,要取得鑒定資格還必須通過相關的理論考試和實際檢驗考核。常態性準確度測試是檢驗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能力的有效方法,對所有具有資格的鑒定人每年都應當進行,以實現對其資格的動態性管理。要強化職業道德意識,凡是違反職業操守的鑒定人一律取消其鑒定資格。
3.開展常規檢驗項目,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資料庫。
目前“司法鑒定”概念的外延太廣,而“司法鑒定中心”所開展的業務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精神病鑒定、醫療事故鑒定仍需要按照國家的專門規定進行,“中心”開展的業務主要是:法醫學鑒定包括所有命案的尸體解剖、文檢檢驗、痕跡學鑒定不包括指紋、法醫病理檢驗、毒物分析檢驗、DNA鑒定、聲紋鑒定、交通肇事鑒定等。
DNA具有檢驗準確度高,使用檢材少,不易被人為破壞等優點。隨著DNA技術的不斷發展,DNA檢驗在刑事證據方面的作用也越來越大。通過在看守所等地采集犯罪嫌疑人DNA樣本,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資料庫,對于打擊犯罪十分有效。
4.公安機關負責指紋鑒定、刑事案件現場物證的提取、固定和送檢,公檢法的技術部門不再開展其他檢驗鑒定工作。
為此,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保留現場勘查人員,對現場進行照相、錄像、提取痕跡物證,重大和復雜案件的現場勘查工作也可以邀請“鑒定中心”的專家共同參加。由于市公安局已經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指紋提取、檢驗制度,建成了500萬庫容量的指掌紋自動比對系統,與省公安廳及其他省市公安機關指紋庫的聯網工作也將進行,而且除了刑事案件,其他訴訟基本上不涉及指紋鑒定,所以把指紋鑒定系統放在公安機關內部更有利于案件的偵查和對不良人群的管理。
司法會計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檢察機關應該保留相應的人員,其他檢驗項目不應再開展,其技術部門可以作為技術支援予以保留。
法院是訴訟活動的裁判者,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參與鑒定。如果法官或當事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有異議,需要進行鑒定可以委托“鑒定中心”進行。因此,應當撤消法院的鑒定機構,將鑒定人并入“鑒定中心”,或作為技術顧問繼續留在法院。
5.完善檢驗程序,嚴格控制鑒定質量,建設高標準的刑事實驗室。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司法體制/法院管理制度 內容提要: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現行法院管理體制存在的三個弊端:司法權地方化、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和法官的非職業化。司法體制的改革必須有明確的指導思想和整體設計,通過修改法律,自上而下地進行。要把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權收歸省級人大常委會;
法院的經費由國家撥付;
實行司法轄區和行政區劃的分離。要取消對下級法院除上訴審和再審以外的監督;
加強法官的審判獨立?;鶎臃ㄔ喝∠麑徟形瘑T會和合議庭制度;
中級以上法院要強化合議庭地位。大幅精簡法官,建立嚴格的法官選拔制度、逐級遴選制度、定期交流制度以及懲戒制度,并對法官給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經濟保障。
一、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上的缺陷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當前在我國已成為社會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人們在談及法院司法工作時,幾乎都不約而同地認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十分嚴重,對法官隊伍已到了非下大氣力整治不可的地步。一個耐人尋味的現象是,隨著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我國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階段的同時,社會各界對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的尖銳批評,也達到了建國以來的空前程度。這種尖銳批評,一方面是對司法工作和法官隊伍中固有的和長期積累的問題的理性再認識,另一方面則更多地包含了對真正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的殷切企盼。然而,許多人把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的原因簡單地歸結到法官素質不高、甚至一些法官違法犯罪上,而較少看到體制和制度上的缺陷對這一問題的重大影響。顯然,對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這樣多因性的社會問題,如果不提高到司法體制特別是法院管理體制的層面上來認識,是很難全面把握問題的癥結的,所開出的“醫治藥方”也是很難達到預期效果的。
鄧小平同志從制度與個人關系的方面分析總結了我國的歷史教訓:“我們過去所發生的各種錯誤,固然與某些領導人的思想、作風有關,但是組織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問題更重要。這 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領導制度、組織制度問題更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和長期性”。運用鄧小平同志分析問題的方法來看待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就會認識到法官隊伍素質不高和一些法官違法犯罪,固然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的重要原因,對此決不可絲毫掉以輕心,但從根本上全局上說,現行法院管理體制存在的多種弊端,造成司法權弱化,乃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成為普遍性社會問題的制度原因。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深刻揭示了司法體制和法院管理體制對保證司法公正的極端重要性。
筆者認為,從現代法治意義看,我國實行的是一種與其他國家相比十分獨特的法院管理體制。這種體制存在三個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權地方化;
二是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
三是法官的非職業化。由于存在這些弊端,造成了人民法院由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地位與實際履行職責的能力嚴重脫節,使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公信力和權威,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司法公正。要有效解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必須通過司法體制改革,合理配置司法權,對人民法院的領導體制、財政保障體制、機構設置以及工作程序等作新的定位,以落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實現“用制度保證司法公正”。正因為如此,這種司法體制改革決不是人民法院自身通過審判方式等改革所能實現的,必須在有明確的指導思想和整體設計的前提下,通過修改現行的有關法律,自上而下地有領導、有步驟地進行。顯然,這種司法體制改革是通常所說的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整體性、全局性的改革。
二、建立保障獨立審判的外部制度 司法權地方化,指的是司法權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權不同程度的制約而產生的司法分裂現象。司法權本屬國家主權范疇,其主體是國家,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職能部門。各級法院在行使司法權時必須高度服從于國家憲法和法律,確保憲法和法律在全國范圍內實現一體遵循的效力。這是法治的內在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而司法權地方化,本質上是司法分裂,損害了憲法和法律的權威,破壞了法治的統一。
我國存在司法權地方化現象,根源在于我國法院的設置以及法院的人事、財政等始終歸屬于地方政權。建國之初,根據《共同綱領》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法》、《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建立了各級人民政府 。當時人民法院僅作為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1954 年憲法雖然明確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后幾經變化,到1982 年憲法明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從憲法上實現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但地方各級法院人事、財政等歸屬地方的體制,卻一直沒有實質的改變。同時,從1954 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開始,我國建立了以行政區劃為依據,司法轄區與行政轄區重合的法院組織體系,也加強了各級人民法院對各級地方政權的依附性“, 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這種把各級人民法院歸屬于地方政權的體制,本身就隱含了司法權地方化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難以真正實現,最終必然導致地方保護主義。隨著改革開放后地方權力的擴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長,地方保護主義發展到了十分嚴重的程度。相當多的地方領導把同級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下屬部門,對司法橫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對抗憲法 和法律的執行。如有的地方明確規定,凡涉及本地企業的訴訟,法院從立案到審理以及執行,都必須事先請示當地黨政部門同意。而法院領導雖明知這種規定違背法律,但由于“帽子、票子、房子、車子”都受制于地方而只能服從。于是出現了這樣的奇怪現象:在我國這樣一個最講統一的單一制國家中,司法領域中卻存在嚴重的司法分裂現象。一個同樣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審理可以出現迥然不同的結果??梢哉f,司法權地方化是當前許多地方嚴重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現象的重要原因。
司法權地方化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在一些西方國家法治進程中也曾出現過,但得到了較好的解決。例如,十三四世紀,諾曼底王朝征服英國,建立統一的中央集權政權后,面對各地封建領主劃地為牢的司法制度,國王建立了王座巡回法院,適用衡平法來解決各地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美國建國之初,州與州之間存在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聯邦政府一方面建立聯邦司法系統,直接受理州際公民之間的糾紛和一些重要糾紛,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運用解釋憲法中聯邦貿易條款的辦法達到了全國法治的統一。在當前我們普遍對地方保護主義感到束手無策時,上述兩個例子給我們的啟示是:象美國這樣州與州之間司法制度高度獨立,天然存在地方保護主義的聯邦制國家中,尚且能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實施,我國作為單一制中央集權國家,是沒有理由解決不了這個問題的。
解決我國目前嚴重存在的因司法權地方化而必然導致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根本措施是從法律制度上改變地方各級法院的人事管理體制、財政保障體制和法院設置體系。
(一) 改革法院人事管理體制,把地方三級法院法官的任免權收歸省級人大常委會。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法官作為國家官員,通常是由中央政權任命的。這在單一制國家和聯邦制國家略有不同。法國是單一制國家,設立全國性法官委員會,成員由司法部長、憲法委員會主席、最高法院院長以及一些資深法官組成。該委員會的職責之一就是選拔配置法官。全國各級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該委員會研究決定,由司法部長任命。德國作為聯邦制國家,設有最高法院、州法院和地區法院,三級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聯邦司法部長任命。新加坡設最高法院(上訴庭、高庭) 和初級法院,無論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還是初級法院的法官,推事、驗尸官等,均由總統任命。美國實行“雙軌制”,各州的法官由各州產生,但聯邦系統的三級法院的法官,全部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通過后由總統任命。美國聯邦法院系統之所以成為對地方保護主義的強有力的制約杠桿,與聯邦法院的法官由中央政權任命是不可分的。實踐表明,法官作為國家官員是現代法治的必要條件。原因在于,法官執行的是國家憲法和法律,國家必須對其履行職責的能力提供人事制度上的保障。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中,地方各級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這實際上是把法官作為“地方官員”看待。顯然,在法官“烏紗帽”掌握在地方政權的情況下,單純要求法官要有敢于抵制地方保護主義、維護法治統一的勇氣是既不現實、也不公平的。有效的措施是從法律制度上提升法官的地位,使其履行職務時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從理論上說,我國作為單一制中央集權國家,法官應由中央政權的某個職能部門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使其成為“國家官員”。但由于我國法官人數太多,全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缺少現實可操作性。解決這個問題,一方面要改革法官制度,大幅度減少法官人數;
另一方面,作為過渡,可考慮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對地方三級法院的法官實行由省、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統一任命。具體操作程 序是:
(1) 在省、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或政法委內設政法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法官、檢察官人選的考核、審查;
(2) 對擬任法官人選由省、市、自治區高級法院院長提請省、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
(3) 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頒發任命書;
(4) 在省、市、自治區范圍內實行法官定期輪崗制和法官逐級遴選制。這種地方三級法院法官任免權上收省級人大常委會的做法,不僅不違背“黨管干部”的方針和人民代表大會政體的要求,相反會有利于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更重要的是對克服司法權地方化和由此產生的地方保護主義會有大的效果。當然,即使以省、市、自治區為單位對所屬三級法院的法官由省級人大常委會統一任命,法官的人數仍顯太多,有的省目前法官人數達幾千人。但這種改革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第一次任命上,以后走上正常任免程序,工作量并不會太大。
(二) 改革法院財政保障體制,徹底實行收支兩條線。
我國目前實行“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地方各級法院的經費由同級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這種體制存在的問題,一是使司法權受制于各級地方行政權,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構成很大的制約,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
二是許多地方財政困難,使法院連起碼的辦案經費都得不到保障,影響司法權的有效行使;
三是一些地方把法院作為創收單位,規定法院每年要向財政上繳一定數量的費用。一些法院受利益驅動而亂收費、亂罰款,損害了法治的形象。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基本都實行對法院經費由國家財政保障的體制。國家預算中單列法院經費,國會審議通過后由司法部門逐級下撥。我國要有效清除司法權地方化的弊端,應借鑒國外的做法。法院經費在國家財政預算中單列,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后,由法院逐級下撥,真正實行司法機關“吃皇糧”。與此同時,各級法院訴訟費收入應統一上交國庫,納入國家財政收入。這樣的改革,不會造成國家財政太大的負擔。從許多國家的情況看,法院的經費支出與法院的訴訟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相抵,支出缺口都不是太大。有的國家如澳大利亞,法院甚至是國家財政的創收單位。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實行法院經費由國家財政保障的體制,國家財政支出的缺口大約會在30億至50 億元之間。另一方面,這種改革無論從哪個角度看都符合法治的內在要求,不僅從經費保障體制上使司法權與地方行政權徹底分離,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維護審判獨立原則和法治的統一,而且從根本上實現收支兩條線,能夠促進法院廉政建設。
(三) 改革法院設置體系,實行司法轄區和行政區劃的分離。
從依法治國的長遠要求看,只要司法轄區與行政轄區重合,司法權地方化的弊端就難免或多或少存在。實行司法轄區與行政轄區分離,法院不按行政區劃設置,而是根據人口及糾紛的數量、交通狀況和通訊狀況等劃分司法區劃,按司法區劃設置法院,形成跨省、跨市(縣) 的司法體系,可以使司法與行政徹底分離。從一些國家的實踐看,這種司法體系具有較強的抗干擾能力,對維護法治統一和國家穩定有重要的作用。如泰國法院共設三級,即大理院(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設在行政二級政權的府一級(相當于我國的?。?,而上訴法院則完全脫離行政區劃,處于中央政權與府政權之間。美國聯邦法院是按司法區劃設置的,有的聯邦巡回法院的轄區跨越幾個州,而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亞州則有多個聯邦巡回法院。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從長遠計,宜考慮借鑒這種做法。
三、建立保障獨立審判的內部制度 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指的是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的組織協調中仍較多地采用等級審批、首長負責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權的行使和行政權的行使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較多強調決策的“自主性”,即法院或法官在依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案件要獨立自主地作出裁判;
后者則突出強調決策的“指令性”,即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要服從上級機關或上司的命令。對兩者的差別,德國學者作了精辟的概括:“如果一個公務員故意不執行上司要求 他以特定方式處理某一事務的指示,通常這就構成了失職。而對法官來說情況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長的指示去判案的話,這種行為就構成了失職?!?對審判獨立和司法獨立原則,一般理解為“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這僅僅是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原則的一個層面上的涵義,是就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力量的關系而言的。完整的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還包括以下兩個層面上的涵義:一是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級法院的干涉;
二是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級法官的干涉。這是就法院內部的關系而言的。只有把三層涵義有機結合起來,才是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完整的概念。而在三層涵義中,法官獨立居于核心和根基地位,對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起著決定性和支撐性的作用??梢哉f,沒有法官獨立,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審判活動本質上是一種個性化的活動,審判獨立植根于法官獨立。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因此,司法權的行使較多地強調法院特別是法官的“自主性”是審判工作內在規律決定的,是保證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我國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
(1)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干預過多?,F代法治意義上的上下級法院的關系,是一種各負其責的審級獨立關系。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監督的唯一合法渠道是上訴審查和再審審查。對下級法院正在審理或將要審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級法院依據法律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授權獨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上級法院不僅不能作任何干預,相反還必須注意維護下級法院的自主地位,不輕易發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見。我國法律除了明確規定上級法院的上訴審查和再審審查外,還規定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關系”。這種審判監督關系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我國的法學理論從來沒有闡述清楚。在司法實踐中,這種關系表現為沿襲至今的非程序的內部請示和批復關系,即下級法院對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有關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待上級法院批復后作出判決。這種事前內部請示的行政審批做法,客觀上帶來了兩種違反法治原意的弊端。一是給上級法院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提供了機會;
二是造成了上下級法院的“溝通”,使法律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合成了“一審制”,變相剝奪了案件當事人的上訴權。(2) 法院內部管理中沿用許多行政工作方式。按照法律規定,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是法院的基本審判單位,除了對重大疑難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審議外,一般案件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權依法作出裁判。但法院組織結構中,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之上有庭長、院長,裁判意見多數還要報庭長、院長審批。庭長和院長實際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決策人,而親歷案件審理的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僅是裁判的建議者和執行者。這種層層審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審”與“判”的脫節,審者不判,判者不審,背離了審判工作的內在要求。一是決策人由于沒有親歷案件的審理,所作的判斷缺乏客觀性和準確性,難免因決策失誤造成司法不公;
二是造成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對上級的依賴性,不能或不愿承擔責任;
三是造成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職責不清,責任不明。
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的形成,是與特定歷史時期和社會條件密切相關的。在建國初期,尤其是1952 年“司法改革”運動中舊司法人員被清除后,新中國的司法制度實際上已很難找到足夠的法律人才的支持;
加上當時人民法院作為專政機關,主要任務是鎮壓敵對階級的反抗,鞏固新生的政權;
同時由于戰爭時期形成的高度集權體制難以立即轉變,對司法工作采用行政審 批的管理模式,尚不失為一種有效開展司法工作的途徑。應當說,這種管理模式在建國后一段時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提出,隨著國家民主政治建設的不斷發展,隨著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而必然帶來的對國際社會公認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則的認同,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賴以生存的社會條件發生了變化,改革這種管理模式,使司法工作沿著現代民主法治的軌道發展就成為必然要求。這幾年,我國人民法院在改革審判方式中,采取了逐漸減少上下級法院之間請示案件,強化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職權,取消庭務會討論案件的制度,強調當庭宣判,庭長、院長不得在法律程序之外審批案件等一系列措施,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法院內部管理行政化的現象。但是,這些改革必須依靠修改和建立有關法律制度才能得到鞏固和深化。
(一) 要通過修改法律,對上下級法院的關系作新的界定??偟脑瓌t是取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除上訴審查、再審審查以外的其他監督關系,建立各負其責的審級獨立制度,強化上下級法院各自依法獨立審判。案件該由哪一級法院審理就由哪一級法院獨立自主地審理,下級法院不得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不能有任何干預。
(二) 在法律上進一步加強法官獨立的原則。所謂法官獨立,是指法官享有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力,同時對自己不正確或錯誤裁判承擔完全責任的制度。這種權力和責任高度統一的制度,將使法官增強司法理性,謹慎行使權力,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司法公正。加強法官獨立的具體措施是:
(1) 對基層法院在大幅壓裁法官數量、每個 法院只任命10 —20 名法官的前提下,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和合議庭制度,取消庭長建制,實行獨任法官制;
為每位獨任法官組建“法官辦公室”,配備必要的法官助理和工勤人員以及必要的辦公用具、交通工具,每年的辦案經費按比例直接分配到法官辦公室由助理人員掌握;
立案部門受理案件后分配到法官辦公室,由獨任法官主持審理;
對基層法院受案范圍中相對重大的案件,由獨任法官和人民陪審員主持審理;
所有裁判文書由獨任法官簽署。這不僅明確了獨任法官的職權,把案件審理好壞的責任直接歸屬獨任法官,還可以減少辦案環節,提高辦案效率,解決因大幅減少法官可能造成案件積壓的問題。(2) 對中級以上法院仍保留審判委員會制度和合議庭制度,但進一步強化合議庭獨立審判。合議庭合議案件應建立在法官個人獨立的基礎上,嚴格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票決制,除案情過于復雜合議庭不能形成決議可由審判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外,其他案件由合議庭依法獨立作出裁判,裁判文書由審判長簽署。(3) 嚴格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原則上只有一種情況,即合議庭因案情過于復雜確實不能形成決議,如三個合議庭成員有三種意見時,才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由院長或副院長簽署。(4) 嚴格限制院長、庭長干預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獨立審判。院長和庭長的職責主要是組織全院或全庭的政務工作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此外,應直接辦理相當于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辦案數量的三分之一的案件;
對重大疑難案件,院長或庭長應親自主持審理。
(三) 修改“兩審終審”制度和再審制度。對一般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對法定重大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
同時嚴格限制再審案件的提起,對經終審的裁判原則上除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判可能有錯可立案再審外,對其他再審請求一律不再受理。這主要是為解決我國司法制度實際上無終審的弊端,同時對于防止領導以批示干預案件也有著重要的限制作用。
四、建立法官職業化制度 法官隊伍非職業化,指的是把法官看作黨政干部,忽略了法官專業化要求,在法官的選拔 配置上不適應司法的需要。法官作為一項專門職業,是隨著社會分工的發展和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的加強而產生的。法官應當是精通法律專門知識并經國家授權而實際操作和運用法律的人的群體,他們以司法工作謀生,同時為公眾服務。法官職業化是現代法治的一個重要標志。
審判獨立或司法獨立的核心和根基是法官獨立。而法官獨立則必須建立在法官個人良好的思想品質、道德操守和法律專業訓練的基礎上。我國古代思想家深刻論述了執法者的素質對保證法律正確實施的極端重要性。王安石說:“理天下之財者法也,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則有法莫守,法不善則有財莫理?!卑拙右渍f:“雖有貞觀立法,茍無貞觀之吏,欲其刑善,無乃難乎”。新中國建立以來,我們始終沒有重視建立法官職業制度,除了長期不重視法治、法學教育薄弱、司法機關任務單一等原因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始終把法官、檢察官作為“政法干部”,強調政治思想素質但忽視了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性素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國家加強了法制建設,法官隊伍從1978 年不足7 萬人增加到現在的30 萬人。其中相當多的人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律專業學習和培訓。加上對法官的任職資格沒有嚴格的要求,因而即使在加強法制建設過程中,國家對建立法官職業制度也未引起必要的重視。1994 年制定法官法時,草案中規定擔任法官和法院院長、庭長須具備法律大專以上學歷,審議中,卻引起較大的爭議。結果該法規定擔任法官須具備大專學歷,而對院長、庭長卻沒有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對建立法官職業制度的漠視。雖然經過法院系統多年的努力,法院人員中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由原來的9 %提升到70 %以上,法官隊伍中有大專以上學歷的達到80 %以上。但是,且不說大專學歷是否足以勝任司法工作,僅還有20 %左右的法官未受到法律專業訓練,就足以使國外法官感到難以理解。事實上,到目前為止法官來源廣泛,什么人都能當法官的狀況并沒有根本改變,許多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仍通過各種渠道源源不斷進入法院,雖然其中一些人經過培訓和自己的努力能勝任目前的工作,但長遠看,不根本改變法官人事制度,司法工作是難以適應法治要求的。
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象山西省某縣法院原副院長姚曉紅這樣品質惡劣,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素質極低的“三盲院長” (文盲、法盲、流氓) ,居然做到了法院副院長,不能不是對法官隊伍素質的莫大諷刺??陀^地說,當前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中哪一支隊伍整體素質高? 公安、海關、工商、稅務、銀行、醫務甚至教師隊伍中,哪一支隊伍社會評價高或沒有類似姚曉紅這樣的敗類? 在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目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隊伍的整體素質狀況是與整個國民素質不高的狀況大體適應的。全社會之所以對法官素質提出更多更嚴厲的批評,原因只在于法院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不公嚴重存在將最終導致公正理念的崩潰,導致對黨的執政能力的懷疑和對法治信念的喪失,因而對法院的期待值更高,要求更嚴。因此,大力提高法官隊伍素質,本身具有更廣泛的社會意義和政治意義。但是問題在于,在現有體制下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決不是短期可以達到的。例如,全國法院每年吸收法律本科大學生不過幾千人,即使法院想方設法提高待遇,更新觀念廣納人才,努力達到每年吸收一萬人,對現有30 萬人的隊伍更新換代也需三十年??梢娞岣叻ü訇犖檎w素質之難。解決的辦法只能是依靠體制改革和體制創新,以建立法官職業制度為中心,對法官管理體制作“大手術”。
(一) 實行法官“精英”政策,大幅度精簡法官編制。
目前法院隊伍中,被稱為“法官”有的17 萬人。這樣一支在任何國家的法官聽來無疑是天文數字的龐大隊伍,要在短期內迅速提高整體素質是不可能的。但如果設想,我們所說的“法官”只包括目前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即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和少數資深法官,則法官隊伍素質立即就會有很大的提升。目前法院系統之所以需要這樣龐大的隊伍,客觀上是由于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和審判體制中環節過多和效率不高的客觀需要(我國法官人均審理案件遠遠低于大多數國家法官的人均審理數量) ,但相當一部分人不勝任法官工作也是事實。有人估計,現有法官三分之一屬優秀,三分之一基本勝任,三分之一則完全不勝任。這個估計大體符合實際。如果下決心大幅度精減法官編制,只保留現有法官人數的三分之一,即5 萬至6萬人,同時把法院管理體制改革的其他措施,包括法官任免權上收,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獨立審判等結合起來,相信是能適應審理案件需要的。對精減后未被任命為法官但又基本勝任審判工作的,可以作為法官助理,對法官負責,協助法官辦理核實證據、準備法律文書、查閱有關法律資料等法律事務。在現階段這部分人仍是審判工作寶貴的人力資源,同時這樣改革不致引起法院隊伍的動蕩。大幅度精減法官編制的意義在于,一是保證擔任法官的確屬“精英”型人才;
二是有利于法官培訓教育,三是有利于吸收優秀人才。
(二) 建立嚴格的法官選拔制度。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質和良好的品行操守;
二是有良好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較強的法律工作經驗;
三是有良好的思維方式和分析判斷能力。這就要求對法官的選拔、晉升和管理必須有嚴格的符合審判工作特點的制度。這包括:
(1) 司法考試和培訓制度。擔任法官除必須具備法定的學歷資格外,還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考試;
必須經過上崗前的培訓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經驗。(2) 法官逐級遴選制度。擔任法官須從基層法院開始,上級法院的法官須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遴選,以保證上級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況下高于下級法院法官的水平。(3) 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實行法官“異地任期制”,在一個地方任職達到一定期限后必須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職。這是許多國家廣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證“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減少影響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但這必須在法官任免權上收后才有可操作性。(4) 法官懲戒制度。對法官貪污受賄、故意違法辦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為,要給予嚴厲懲處。
(三) 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對法官履行職責給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經濟保障。
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職或調離。這一方面是為了保證法官隊伍穩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獨立審判的后顧之憂,不受外來威脅和干涉。許多法治國家在這方面有許多很好的做法,應予以借鑒。法官的經濟保障主要是給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務員的薪水待遇?,F在一談“高薪”就往往與廉政建設聯系起來,使“高薪能否養廉”的問題長期爭論不休。這種爭論沒有太大意義。高薪只是養廉的必要條件,是保證廉潔的各種因素之一。如果廉政問題可以高薪就能解決,則廉政問題就是一件再簡單不過的事情。對法官給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義不僅為了養廉,還在于凸視法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優秀人才和穩定法官隊伍,同 時也使法官的“責、權、利”一致起來。
五、結 語 總之,對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不僅要看到問題的嚴重性,更重要的要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筆者根據對法院工作的了解,提出幾點有關法院管理體制改革的具體操作層面上的設想。這些設想是否有參考價值,任由大家評判。但不管怎樣,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是關 系到人心向背、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能否真正建立的大問題,必須找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加強對現有法官隊伍的教育培訓,嚴厲懲處害群之馬當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同時也是遠遠不夠的。司法公正不能建立在僅僅依靠法官個人思想修煉的基礎上,而必須依靠司法體制和制度的保證。教育可使人對腐敗行為不愿為,這是一種高層次的要求;
而司法體制和制度則使人對腐敗行為不敢為和不能為,這是一種基礎性的保證。因此,解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問題,根本性的辦法要通過自上而下的、有領導、有步驟的司法體制改革,建立防范和糾正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的機制。這是當前最重要和最迫切的。
注釋:
筆者在黨校學習期間作了小范圍調查,幾乎被問及的學員都認為法院“太腐敗”,有的認為甚于吏治腐敗??紤]到這是有較高分辯能力的群體的看法,社會公眾對法院的評價之低就可想象出來。
《鄧小平文選》第2 卷,第333 頁。
《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代表大會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
參見蔡定劍:《歷史與變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296 頁。
[德]傅德:《德國的司法職業和司法獨立》,載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 頁。
有人認為兩者有本質區別,審判獨立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而司法獨立是資本主義法治原則。但從研究現代法治的角度看,兩者并無實質區別,僅是表述不同。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 頁。
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1 頁。
《臨川先生文集》卷83. 《長慶集》卷84 卷。
“精英”一詞已被貶義化了。但筆者苦于詞短,找不到涵義準確的替代詞。故仍用這個詞,取其原有涵義。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4篇
3、設立軍事學院和海軍學院。引申自建立和保持陸軍和海軍的權力;
4、發電和出售剩余物資。引申自處置政府財產、管理商業和宣戰等權力;
5、幫助和管理農業。引申自征稅、提供公共福利和管理商業的權力。
(三)禁止聯邦行使的立法權限:
1、不得對任何州輸出的商品征稅;
2、間接稅稅率應當全國統一;
3、不得剝奪權利法案所做的保證;
4、在商業上,不得給予任何一州優惠于其他州的待遇;
5、未得到州的同意,不得改變州的疆界;
6、不得把新接納的州置于低于創始州的地位;
7、不得允許奴隸制;
8、不得授予貴族爵位;
9、不得通過剝奪公民權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10、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的特權,除非發生叛亂和入侵;
11、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
(四)保留給州的立法權限:
1、管理州內的工商業;
2、建立地方政府;
3、保護健康、安全,維護道德;
4、保護生命、財產和維持秩序;
5、批準憲法修正案;
6、舉行選舉;
7、改變州憲法和州政府。
(五)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權限:
1、不得鑄造貨幣,在和平時期不得保持軍隊和兵艦;
2、不得締結條約;
3、不得制定損害合同義務的法律;
4、不得否定人民享有法律的同等保護;
5、不得違反聯邦憲法或阻撓聯邦法律的實施;
6、不得因種族、膚色和性別而剝奪公民的選舉權;
7、不得對進口貨和出口貨征稅;
8、不得允許奴隸制;
9、不得授予貴族爵位;
10、不得通過剝奪公民權利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11、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的特權,除非發生叛亂或者入侵;
12、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
(六)聯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權限:
1、征稅;
2、借款;
3、設立銀行和公司;
4、設立法院;
5、制定和實施法律(在各自權限范圍內);
6、為公共目的而征用財產;
7、興辦公共福利。[12] 美國的立法體制還有一項內容,就是聯邦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州法的效力。美國憲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合眾國的憲法、法律和同外國締結的條約,都是全國的法律,各州必須遵守;
州的憲法或者法律,凡是同 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相抵觸者,一律無效。這項規定確立了聯邦法在美國立法體制中的地位,解決了聯邦法不能在各州實施的法律問題。[13] 國會與行政在立法事項上的關系 美國是典型的實行三權分立原則的國家,立法權只能由國會和州議會行使的制度和觀念根深蒂固。在聯邦一級,美國憲法明確規定,立法權屬于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國會,行政權屬于總統[14]。從這種體制的理論上講,不應當存在作為立法機關的國會與作為行政機關的總統對立法權限的劃分問題,因為行政權是一種執行性質的、自立的權力,"三權分立"原則要求立法和行政各行其權、各司其職,不得共同行使立法權或者行政權。然而,分權的制衡原則,又允許和要求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能夠有效地牽制、制約,以達到以權力制約權力、使權力均衡配置和運作的目的。因此,以總統為代表的行政權又可以制約立法權,總統在立法方面擁有重要的權力并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實際上,總統和國會分享聯邦的立法權??偨y的立法職權主要有: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第5篇
3、聯邦議會與行政、司法的職權分工,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分權與制約體制的基本要求。從瑞士國家權力的橫向層面來看,此種三權分立的體制通過對最容易侵害人民權益的公權力(政府權力)的規制,達到保障人民民主和人權的目的。特別是,得以使人民通過選舉或者直接行使立法權來創制法律,再用法律制約行政和司法權。
4、多黨和平共處,共為議會執政黨而無反對黨的多黨聯合執政制。瑞士有大小政黨30多個,只要能依法定程序被選為聯邦議會議員,無論是什么黨派背景,均可當選,成為議會中的執政黨。在立法體制中,各政黨只有席位多寡的不同,而無執政黨與反對黨的區分。據介紹,在1991----1995年的這一屆議會中,國民院有11個政黨獲得席位,聯邦院有7個政黨入主[05]。立法的成敗以表決的結果為歸依,而不取決于黨派或政治態度;
黨員議員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投票,不受黨的意圖的約束。
5、人民對于立法的直接參與制。人民如此廣泛和深入地直接參加立法這種制度,是瑞士獨有的,它充分顯示了瑞士民主立法的特征。
(二)民主立法的機制運作 民主的實現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包括立法在內的瑞士聯邦的重大決策,很少有人民不參與的時候或者事項。民主立法的主要機制始終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則運行著,聯邦的集中只能是民主運行所選擇的結果,是一種被動的、從屬性的政治運作方式的結果。
在立法過程開始時,人民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議或者立法動議或通過他們選出的代表提出法案;
在法案的審議過程中,人民的意見常??梢杂绊懥⒎ǖ膬热莼蜻M程,用聯邦參議員桑托斯女士的話說,即使有一些人揚言要對所討論的法案如被議會通過)發動一次人民復決,在多數情況下就足以影響到法案的命運。
人民還可以通過新聞媒介等渠道表達自己對法案的看法,也可通過有關的議會黨團在議會討論時代為發表意見。此外,在法案被議會通過以后,人民還可以人民復決的方式對法案的命運做出最后的“判決”。即使是法案已生效成為法律,人民仍可對其中涉及公民權利的那些法律,以向歐洲人權委員會申訴或者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通過它們的決定或者判決來改變已有的立法。
(三)民主的立法程序 瑞士人對其民主立法程序最自豪的一筆,就是修改憲法時采行的“雙重多數”的程序,即一項憲法修正案必須得到州的多數和人民的多數通過才能生效。有的瑞士學者指出,立法上的這種程序設計既是為了保障州權力和人民的民主地位,同時也是為了在兩者之間建立一種能夠保持國家穩定的制約關系?!半p重多數”的民主立法程序照顧了州和人民這兩方面的主權權利,卻使許多憲法修正案難以通過。因為大州人民的多數同意之后,小州經常表示反對,致使一些憲法修正案夭折。例如,盡管瑞士政府修憲決心很大,也得到了議會多數議員的支持,曾希望于1998年憲法誕生150周年時通過施行,但屆時是否能如愿以償尚難斷定。瑞士弗里堡聯邦研究所所長、瑞士著名憲法行政法學家、國際憲法研究會主席弗萊納教授解釋說,瑞士人有很強的逆反心理,在歐洲實行一體化的背景下,聯邦政府希望進一步與歐洲靠攏,而瑞士各州則不同,它們希望擴大自己的外交權,保持獨立性,這就增大了新憲法草案被拒絕的可能性。
弗萊納教授本人對修改憲法持批評態度。理由是:世界上許多國家都以其憲法歷史悠久而自豪,如美國憲法已制定200余年。美國多是由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修改憲法的。瑞士的憲法歷史也很長,不應輕易大改。瑞士由人民修改憲法,程序很復雜。這種復雜程序反映了瑞士政治制度的復雜和特點。有種意見是通過以新的詞匯來表達現在憲法的內容,不改變制度,以使人們一目了然。這只是他們的主觀臆想,實際上不可能。新憲法草案不可能做到通俗易懂,硬要這樣做,只能是人力物力的浪費。他說,聯邦政府估計到了全面修改被拒絕的可能,已準備了對策,把修改的內容分為三部分,即:語言、司法、人權和直接民主。人權、司法部分最容易被接受,而直接民主尚有爭議。如果全面修改被人民復決否定,實現部分修改的可能性倒比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