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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第1篇
第一條 為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規范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保護事業單位和社會各有關方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是指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被撤銷、解散的事業單位,終止事業單位法人的行政許可行為。
第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的;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實行分級管理,各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級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各級財政部門及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清算工作的監督指導。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在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前,按規定注銷稅務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過程中,尚未提交注銷登記申請前,舉辦單位發生變更的,舉辦單位承擔的相應職責由變更后的舉辦單位承接。
第八條 經監督管理機構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現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審批機關、舉辦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確定清算組織負責人,開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結束后形成清算報告。
第十條 清算組織的主要職責是:對事業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十一條 清算組織的人員組成,主要包括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職工代表、財務人員和舉辦單位的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 清算組織負責人,主持和協調清算組織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由其舉辦單位指定。
第十三條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30日內在網站或報刊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采取網站方式的,應當在舉辦單位網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準注銷登記之日結束,債權人應當自網站注銷登記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
采取報刊方式的,應當在本行政層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報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清算報告內容主要包括:事業單位概況、清算依據、清算組織組成、公告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清算審計情況、資產評估情況、資產確認情況、債務清償情況、完稅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清算結束后,事業單位將清算報告報送舉辦單位審核,舉辦單位對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審核合格的,于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清算期自清算組織成立之日起至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章 注 銷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收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注銷登記申請。
(二)受理。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注銷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監督管理機構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注銷登記條件。
(四)核準。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作出準予注銷登記或者不予注銷登記的決定。
(五)收繳證章。監督管理機構向核準注銷登記的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公告。監督管理機構對核準注銷登記的有關事項注銷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東省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網向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舉辦單位批準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機構對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情況作為對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機構編制部門暫緩受理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監督管理機構給予事業單位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注銷登記手續;
逾期不補辦的,由監督管理機構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財政部門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被撤銷、解散,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日內成立清算組織,按本辦法規定完成注銷登記工作。事業單位人員已分流,無法成立清算組織的,清算工作由其舉辦單位牽頭完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第2篇
第二條本廳行政許可的實施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政務服務中心司法廳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統一接收申請材料、登記、分辦;
(二)承辦行政許可的業務管理部門審核辦理;
(三)窗口向申請人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及相關證件。
第三條窗口、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共同負責有關行政許可事務的來訪接待、來電和來信詢問的答復工作。
第四條行政許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免費提供。
第五條窗口接收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填寫《**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二)核對申請材料;
(三)分送行政許可辦理部門辦理。
《**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請人或初審機關,一份送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辦。
第六條窗口處理行政許可事務文書應當加蓋“**省司法廳行政審批事項受理專用章”。
第七條窗口接受材料后應于當日或次日上午將《**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一份、申請材料送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
第八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后應立即分派給承辦人員,并辦理相關手續。
承辦人員接受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查,對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內填寫《**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補正材料通知書》一式兩份,交由窗口統一編號、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應當在接到承辦人員轉來的《**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補正材料通知書》之日起1日內辦理送達手續,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辦理行政許可事務中需要的其他文書,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予以審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但當場可以補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四)符合《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決定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外,應制作《**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受理通知書》,交窗口送達。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規定退回申請人或初審機關。
第十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情況應當記錄,并提交核查報告。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根據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及實地核查情況,提出對該行政許可申請的擬辦意見,報主管廳領導審批。
第十二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載明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報廳長或主管廳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于前述規定期限屆滿前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依法需要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按照《**省司法廳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執行。
聽證中涉及的文書及送達方式,按本規則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經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均由本廳主要負責人批準或提交廳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可以集中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一)經初審機關集中申請的;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執業機構統一申請的;
(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一定數量的執業機構或初審機關相對集中申請的。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制作加蓋廳機關印章的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于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當事人送達。
第十八條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并需要頒發證照的,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將有關證照制作完成連同決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統一向申請人頒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在省級以上報刊進行公告或上網。
第十九條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窗口應當保存決定原件三份,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辦理。
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辦理,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意見。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發現有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情形的,應當依據職權,提出撤銷意見。
撤銷行政許可,應報主管廳領導審核、廳主要負責人批準或提交廳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決定,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送達利害關系人和被許可人。
第二十二條本廳在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注銷情形的,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將注銷的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并收回行政許可證件,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依法變更、撤銷、延續行政許可,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制作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和依據,交窗口送達被許可人。
第二十四條窗口應于行政許可決定、證照等送達后5日內將辦理該事項的送達回證等材料轉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于接到窗口轉交的送達回證等材料后10日內建立行政許可事務檔案。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事務檔案由該許可辦理部門送交廳檔案室保管。
辦理該行政許可事務的《**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登記表、催辦記錄等,由窗口負責保管,其他相關材料存入行政許可事務檔案備查。
第二十六條窗口工作人員、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法制工作部門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糾正意見;
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的,移交廳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監察部門依法對窗口、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法制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規則規定造成程序、時限違法等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管理,完善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規范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房地產估價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是指通過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資格認定、資格互認,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以下簡稱執業資格),并按照本辦法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執業。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自律管理。
鼓勵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加入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
第二章注冊
第七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注冊條件為:
(一)取得執業資格;
(二)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
(三)受聘于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
(四)無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
第八條申請注冊的,應當向聘用單位或者其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
對申請初始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對申請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初始、變更、延續注冊,逐步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注冊證書是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執業憑證。注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申請初始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件和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取得執業資格超過3年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聘用單位委托人才服務中心托管人事檔案的證明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復印件;
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復印件;
或者外國人就業證書、臺港澳人員就業證書復印件。
第十一條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
延續注冊的,注冊有效期為3年。
延續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變更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
(四)聘用單位委托人才服務中心托管人事檔案的證明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復印件;
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復印件;
或者外國人就業證書、臺港澳人員就業證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申請在新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分支機構執業的,應當在申報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或者分支機構備案的同時,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房地產估價及相關業務活動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四)因前項規定以外原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五)被吊銷注冊證書,自被處罰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的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被撤銷,自被撤銷注冊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申請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執業的;
(八)為現職公務員的;
(九)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產估價機構聘用的;
(五)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注銷注冊的申請,交回注冊證書,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注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被注銷注冊者或者不予注冊者,在具備注冊條件后,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申請注冊。
第十八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遺失注冊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后,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
第三章執業
第十九條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具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單位,經注冊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與其聘用單位業務范圍相符的房地產估價活動。
第二十一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從事執業活動,由聘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在房地產估價過程中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聘用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追償。
第二十三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一注冊有效期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繼續教育,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組織。
第二十四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名稱;
(二)在規定范圍內執行房地產估價及相關業務;
(三)簽署房地產估價報告;
(四)發起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
(六)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七)參加繼續教育;
(八)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九)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五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行業管理規定和職業道德規范;
(二)執行房地產估價技術規范和標準;
(三)保證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五)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六)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七)協助注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五)在估價報告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七)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執業;
(八)以個人名義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
(十)超出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
(十一)嚴重損害他人利益、名譽的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注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估價報告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估價報告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違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直轄市、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依法需撤銷注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
(一)注冊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注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的,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師注冊。
第三十四條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所簽署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或其聘用單位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房地產估價師注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規范我縣機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6號)和《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90號)、《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224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關是指縣委工作機構、部門管理機構,縣人大機關,縣政府工作機構、派出機構、部門管理機構,縣政協機關,縣法院,縣檢察院,縣人民團體機關及鄉鎮政府所屬的行政機構。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縣、鎮(鄉)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機構編制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職責配置、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實有人員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縣機構編制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編委)是在縣委、縣政府領導下負責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及機構編制管理等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h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編辦)是縣編委的常設辦事機構,在縣委、縣政府和縣編委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以及機構編制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的機關。
第五條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本縣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堅持凡是機構編制事項,由編委及其辦事機構一個部門承辦,由編委及其辦事機構“一支筆”審批,由編委及其辦事機構一家行文的規定。
第六條縣直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必須嚴格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履行報批手續?;緦徟绦蚴牵?/p>
(一)申報。凡涉及機構的設立、變更與撤銷、職能的配置與調整、機構規格的確定、人員編制與領導職數的核定、編制的使用包括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選招(調)等,須由主管部門提出專題申請,報縣編辦;
其中,機關、事業單位選招(調)工作人員的,由主管部門專題申請,縣編辦進行編制審核并提請縣編委會研究后,由組織、人社部門組織實施。
(二)審核??h編辦依據國家和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定編標準,在調查研究、科學分析與論證的基礎上,提出意見,提交縣編委審議。
(三)審議批準或上報??h編委對縣編辦提出的意見研究決定后,由縣編辦擬文,縣編委主任簽發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簽發。須提交上級編制部門或本級黨委研究的事宜要及時上報。
第二章機構管理
第七條全縣機關的設置、撤銷、合并、更名由縣委、縣政府審議,報市委、市政府批準。工作部門的設立、變更、撤銷,應當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全縣機關增加內設科室和人員編制,由縣編辦綜合審核后報縣編委審批。全縣機關內設機構撤并、更名、掛牌由縣編辦辦理。
第八條全縣事業單位的設立,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編辦審核后報縣編委審批,并報省、市編辦備案;
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編委審議,經縣委常委會同意后報市編辦審批。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縣編辦審批。
第九條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事業單位機構數實行總量控制,一般不再增設財政撥款事業單位,個別確因工作需要設置的,遵照“撤一建一”的原則辦理,并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條設置行政機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能、規格和隸屬關系;
(三)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能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五)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設置事業單位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
(三)明確的公共服務屬性和職能;
(四)明確的舉辦主題;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項,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撤銷或合并機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撤銷或合并的理由;
(二)機構撤銷或合并后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機構撤銷或合并后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
第十一條經批準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章編制管理
第十二條行政編制實行總量控制??h編辦在省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額內,提出全縣機關的編制數額,報縣委、縣政府和縣編委會審核批準。
第十三條縣編辦依據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相關規定,對全縣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
第十四條機關和事業單位編制在該機構的設置方案中一并明確。因工作需要增加或減少編制的,由機關提出申請,事業單位還需報其主管部門同意,專題寫出書面請示,報縣編辦審核、縣編委批準下達。
第十五條機關事業單位用編審批原則和程序。
(一)用編審批原則
1、堅持“編制審批先行”的原則。機關事業單位進人,必須有編制空缺;
超編制機關事業單位新招聘的特殊人才(大學以上學歷)實行會議聯審,提交編委會審定。
2、堅持“超編單位只出不進、滿編單位先出后進、空編單位按需進人”的原則。
3、堅持科級領導配備按職數管理的原則。
(二)用編辦理程序
1、人員調配、新增人員用編程序。
1)申請。機關、事業單位調配人員,必須在有空編的前提下,由進人單位填報《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申請使用表》(部門下屬機構需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寫明申請使用編制單位的編制人員現狀、擬調配人員基本情況及使用編制的主要理由,報縣機構編制部門審批。新增人員屬于政策性安置的,由縣組織、人社等部門事前向縣編辦抄送安置計劃,并通知進人單位填寫《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申請使用表》。新增人員需公開選招(調)的,用人單位要以正式文件向縣編委報告并抄送縣編辦,寫明申請使用編制單位的編制人員現狀、擬調配人員基本情況及使用編制的主要理由等。
2)審批。機構編制部門審核調配、增人單位人員編制情況,提出意見后報縣編委領導審批。
3)使用。經縣編委審批同意后,屬于人員調配的和政策性安置的,縣編辦核發《控編通知單》,用人單位憑審批后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申請使用表》和《控編通知單》向縣組織、人社部門申請人員調動、進人;
新增人員屬需公開選招(調)的,編辦研究并報縣編委審批后,將選招(調)計劃告知組織、人社部門,由組織、人社部門具體組織選招(調)工作,選招(調)工作結束后,組織、人社部門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填寫《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申請使用表》報縣編辦,縣編辦核發《控編通知單》,用人單位憑審批后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申請使用表》和《控編通知單》向縣組織、人社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財政部門憑組織、人社部門調配、新增人員有關手續核撥經費。
2、科級領導職數使用程序。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科級領導由縣委組織部按照核定的領導職數控制使用,用編時,由組織部與縣編辦共同審核。
第十六條上編、下編程序。
(一)上編程序。機關事業單位進人按規定程序辦理完調配、安置或選招(調)聘手續后,用人單位憑組織人事部門調動、安置或選招(調)介紹信、《機構編制管理冊》到縣編辦辦理上編手續。
(二)下編程序。機關事業單位人員調出、退休、離崗、在職死亡的,用人單位都必須及時到縣編辦辦理下編手續。人員調出的憑組織、人事部門調動介紹信和本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冊》辦理;
退休、離崗的憑組織、人事部門審批的審批表和本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冊》辦理;
在職人員死亡的憑單位介紹信、死亡證明以及本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冊》辦理。
機關事業單位科級領導職務變動后,現在單位和原單位均要及時憑任免機關的任免文件、本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冊》到縣編辦辦理上下編手續。
第十七條編制管理紀律要求。
(一)各級、各部門要自覺遵守機構編制紀律,嚴格執行用編審批辦法,按章辦事,依法管理,需使用編制進人的,要按照本辦法要求事先履行編制使用審批手續,無編制空缺的,不得申報使用編制,不得簽署意見接收人員,確保機關事業單位合理用編、按需進人,以促進我縣編制實名制管理落到實處。
(二)縣編辦與組織、人社、財政等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機制,切實維護機構編制工作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對于不執行進人控編管理辦法的,主管部門不得辦理人員補充和人員流動手續,編制部門不得辦理出入編手續,組織、人社部門不得辦理調動和社會保險手續,財政部門不得辦理工資和經費撥付手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得辦理住房公積金手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縣編辦對本縣機構設置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包括本縣機構編制工作的方針政策貫徹落實情況;
機構改革方案實施情況;
部門職能、機構限額、編制數額和領導職數配備的執行情況;
超編進人、超職數配備干部的情況等。
第十九條縣編辦采取例行檢查、專項檢查、綜合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工作??h編辦根據監督檢查的對象和內容,可以單獨組織進行檢查,也可以會同監察機關等聯合檢查。
第二十條全縣各單位應當按要求每年向縣編辦提供其機構設置、編制管理和人員情況的統計數據或情況報告,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縣編辦做好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上級業務部門不得干預下級部門的機構編制事項,不得要求下級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或提高機構規格,不得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增加編制。各業務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縣委、縣政府分管領導和有關部門在審核(批)涉及機構編制的事項時,應遵守本辦法。紀檢監察部門應將各單位執行機構編制管理政策規定的情況列為黨紀政紀的檢查內容,加大查處力度。
第二十三條機構編制事宜必須嚴格按照機構編制申報程序辦理,未經縣編辦審核的機構編制事項,縣委、縣政府和編委會不予審議。對擅自設立的機構,增加編制、超編進人、超職數配備干部或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占用編制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一律不予認可;
組織、人社部門不下達增人計劃指標,不予辦理調配手續,不予核增工資;
財政部門不予核撥經費。
第二十四條在機構編制管理中違反本規定的,按監察部、中央編辦頒布的《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暫行規定》、中紀委辦公廳、中央編辦頒布的《機構編制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省編辦、省監察廳《關于印發<省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實施辦法>的通知》予以追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第5篇
關鍵詞:涉外仲裁;仲裁裁決;撤銷程序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6-0252-02
1 我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一審程序的立法缺陷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納入了“適用特別程序案件的案由”,但是在對具體制度的設計中卻未遵循特別程序的規則進行立法,例如由合議庭而非獨任庭進行審查,存在兩方當事人而非一方當事人等。200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該解釋中舍棄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第21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各項審理活動的相關期限可以由合議庭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這一規定,與《仲裁法》中對于人民法院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程序的規定相比,只是略微明確了“詢問當事人”的要求,對采取什么審理程序并沒有明確的規定。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將上述有關仲裁案件的案由納入了“適用特別程序案件的案由”,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以往在適用審理程序上的矛盾,進一步明確了要適用“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我國確立了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的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1)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有區別于其它適用特別程序案件的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沒有原告和被告是其主要的特點。特別程序的開始,是因為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人的而開始。而申請人或者人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且他們沒有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其申請人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該當事人與撤銷裁決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當仲裁程序當事人死亡或終止時,其繼承人或權利義務受讓人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此其一;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后,申請方為原告,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當事人為相對人。之所以這么認定,是因為仲裁程序的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之后,他們與法院審判結果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此其二。因此,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宜適用特別程序。
(2)適用特別程序不利于對當事人“公平審判請求權的救濟”,有違訴訟公平的原則。法院對受理的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根據現行《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要詢問當事人。如果適用特別程序,則不存在相對人,只需詢問提起撤銷申請的當事人就可以作出相應的裁定。這樣的結果,將嚴重損害仲裁程序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個裁決,只需要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和提供的證據就可以加以撤銷,這不能不算是一個缺陷,也是對仲裁當事人獲得公平審判請求的侵害。
(3)適用特別程序損害了仲裁當事人契約自由的精神。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特別程序作了“實行一審終審”的規定。而仲裁制度的合意性原則,則是最大程度地體現意思自治的精神。在合意性原則的指導下,只要不與法律的強行規則相沖突,對法院的裁判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應該嚴格依照當事人的意愿。將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納入特別程序,不但侵害了當事人獲得公平審判的請求權,也侵害了當事人提起上訴的訴權。
2 德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審理程序的立法及其借鑒
《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關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程序主要體現在第十編《仲裁程序》中的第九章,具體包括:
(1)法院的權限及有管轄權法院。該法第1062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中指定的地區高等法院或無此指定時仲裁地的地區高等法院,有權撤銷裁決。第二款規定,在第一款第2項第一選擇項、第3項或第4項所指的情況下,如果仲裁地不在德國境內,則反對申請的一方當事人的營業所在地或慣常居住地,或該方當事人的財產所在地或爭議財產所在地或臨時措施涉及到的財產所在地的地區高等法院有權管轄。如果無此類地點,則由柏林地區高等法院管轄。
(2)言詞原則。該法第1063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裁決或者申請承認或者申請承認或宣告裁決的可執行性時,如存在第1059條第2款(第1059條第2款規定了裁決僅可被撤銷的法定情形),法院應命令進行言詞辯論。
(3)對法院裁定的上訴。該法第1065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第1062條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062條第一款第4項是關于“仲裁裁決的撤銷或宣告執行、執行宣告的撤銷”)里的裁判,如果這些裁判是以終局判決做出而對之可以提起上告時,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該條第二款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只能對裁定是否違反條約或其他法律進行審查。
分析《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關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程序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個觀點,以供我國立法借鑒:
(1)獨立成章規范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根據前述,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或者特別程序相比,有自己的特質。單獨立法對于司法實踐有更明確的指引。在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將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獨立成章,也是一種進步。
(2)確立了擔保阻卻執行制度。第1063條第3項規定,民事庭的庭長可以不用實現詢問對方當事人而命令申請人在對申請裁判前對仲裁裁決請求強制執行或者執行仲裁庭依第1041條做出的暫時的保全的措施。對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不能超出保全措施的范圍。被申請人有權提供一筆與申請人所能執行的金額相當的擔保以防止強制執行。擔保制度的確立,可以更好地維護司法的權威,同時也節省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3)確立了言詞原則(辯論原則)在撤銷仲裁裁決審理程序中的地位。而且法院有責任主動命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就撤銷裁決程序中的相關證據、事實進行辯論,更好地保障審判的公平公正。
(4)確立了有限制的上訴制度。對于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所作的裁定,當事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對裁定提起上訴,且上訴法院僅可在法定范圍內進行審查。這一方面賦予了當事人追求公正審判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通過限制上訴法院的審查范圍,確保了審查程序的進程和糾紛的及時解決。
3 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件一審程序的立法完善
3.1 明確法院在撤銷裁決程序中的地位和權限
3.1.1 審判權
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辯論,對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認證,進而對申請撤銷作出裁定。具體有兩種情況:A.駁回撤銷申請。在此情況下,仲裁裁決繼續生效,裁決繼續執行;B.根據法定事由,撤銷仲裁裁決。同時,法院審理和裁判的范圍可以不受當事人請求范圍的限制,這主要體現在法院對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的審查。很多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以及《示范法》都規定當仲裁程序存在違背公共政策的情形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仲裁裁決。
3.1.2 對當事人撤回撤銷裁決申請的主動審查權
審查標準有兩個:A.是否屬于可仲裁性;B.公共秩序標準。只有符合“屬于可仲裁事項”及“不違背公共秩序”兩個標準的情況下,法院才可準許當事人的撤回申請。否則,法院有權繼續審理并作出相應的裁定。
3.1.3 調查取證權
當事人及其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查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2 明確仲裁庭和當事人在撤銷裁決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權利和義務
3.2.1 仲裁庭在撤銷裁決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仲裁庭在撤銷裁決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的主要權利有:了解案件;要求查閱、宣讀或修改詢問筆錄;要求償付出庭作證的差旅費和誤工報酬;對于證言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企業技術秘密、個人隱私的,要求不公開其證言等。證人的主要義務有:如實陳述證人證言,不得有意偽證,不得夸大或隱瞞事實等。證人作證后,審判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對證言的意見。作為證人,仲裁庭享有的權利有所限制,主要表現為無權要求償付出庭作證的差旅費和誤工報酬、無權要求不公開其證言;其義務主要表現為如實提供在仲裁程序中的案卷材料。
3.2.2 仲裁程序當事人在撤銷裁決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
仲裁程序當事人包括原仲裁的當事人雙方,即原仲裁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列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因此,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存在雙方當事人,即撤銷裁決程序的申請人和相對人。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屬于法院訴訟程序的一種。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訴訟中處于相對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沒有原告就沒有被告,沒有被告就沒有原告。因此,在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中,申請人與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相當于普通民事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雙方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地位平等。其平等性主要體現在享有平等的程序權利和程序地位,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相同的程序條件下從裁決者處所獲取的信息是相同的,并有相同的機會向裁決者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提出有利的證據,同時能夠得到裁決者同等的關注和聆聽?!?/p>
3.3 明確法院審理的方式及適用程序
“仲裁司法審查程序與一般司法程序一樣,也是以法院為中立的裁判者,以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仲裁裁決效力的爭議為目的,以對抗雙方當事人的交涉為程序行進的表現形式,并以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決為程序的結果,因而,從根本上講,仲裁司法審查程序屬于司法程序的一種,是與三大訴訟程序并立的一種司法程序。而與三大訴訟程序不同的是,該程序保障的并非公民的實體權利,而公民的程序性權利?!逼涮攸c主要是:
(1)仲裁司法審查程序的性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仲裁裁決的效力進行審查,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也不是對爭議的仲裁裁決效力的確認。
(2)存在雙方當事人,即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仲裁司法審查程序的開始,是因申請人的申請而開始,同時以仲裁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在撤銷程序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協議排除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于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裁定,均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也有審判管轄權。
(4)審理方式――有例外的公開審理。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協議排除合議庭的公開審理。沒有協議的,則以公開審理為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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