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7調查的主管機關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此外參與主體還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有時會涉及到第三方。其中ITC是一個不受國會領導的,獨立的準司法性質的聯邦機構,負責調查進口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申請人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律師調查令申請書【五篇】【優秀范文】,供大家參考。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1篇
【關鍵詞】337條款;
國際貿易;
知識產權
一、337調查的參與各方
337調查的主管機關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此外參與主體還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有時會涉及到第三方。其中ITC是一個不受國會領導的,獨立的準司法性質的聯邦機構,負責調查進口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案件;
申請人相當于法院訴訟程序中的原告;
被申請人相當于被告;
第三人包括涉嫌侵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和消費者等。
二、337調查的基本程序和后續程序
337調查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證據開示程序、開庭、行政法官初裁、委員會復審和終裁以及總統審查等程序。
1.立案
立案主要包括申請書的提交、申請書的修改和案件的公布三部分。337調查一般由申請人向ITC提出申訴,很少由ITC主動發起。當申請人認為進口到美國的產品違反了337條款時,可以向ITC提出申請,要求其發起調查。收到申訴后,ITC將指定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以下簡稱“OUII”)中的內部律師調查申訴背景并決定申訴是否符合ITC的程序性規定。ITC官員還可以與被訴方進行聯系以確定在調查中是否可以從被訴方處獲得信息以及申訴方的訴求是否有事實根據。立案前申請人可自主決定修改申請書的內容,QUII也可能在審查過程中對申請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改。ITC通常在收到申請書之后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一旦決定立案,將公告并將申訴書和立案公告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以及被申請人所屬國家駐美國大使館。自聯邦公報立案公告之日起,337調查程序就開始了。隨后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委派一名行政法官負責案件調查和初步裁決并提出救濟措施的建議。應訴時間一般為啟動調查公告起20日內,被申請人須以書面方式應訴。
立案后的45日內行政法官將確定終裁的目標時間,ITC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調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內審結。
2.證據開示
證據開示程序通常在聯邦公報公布立案公告之后就開始進行,時間一般持續5到10個月。證據開始的方式通常包括問卷、提供文件、現場檢查、調取證人證言、專家證人、承認、傳票和電子取證。開示程序結束后的一到兩個月內,各方開始準備庭審前陳述和證據,為開庭做準備。
3.開庭及行政法官的初裁
開庭程序中,各方將在主審行政法官面前表明本方立場、反駁對方立場并提供支持證據。庭審一般不公開進行,QUII作為獨立第三方參加庭審。通常開始由申請人的律師圍繞著證據進行陳詞,然后由被申請人律師和QUII律師分別陳詞,各方都要對自己的陳述和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法官在庭審結束后,審閱各方當事人和QUII提交的庭審總結后做出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結論的初裁。
4.委員會復審及終裁
對行政法官初裁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ITC提出申訴,請求其進行復審。委員會可以在審查之后做出終裁,維持、撤銷、修改、駁回行政法官初裁的部分或全部,也可發回由行政法官重審。任何關系方在終裁送達后的十四日內均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5.總統審查
如ITC做出違反337條款的終裁,應將仲裁裁決、救濟措施意見和做出終裁的依據等相關文件遞交美國總統或其授權的人員,即美國貿易代表。美國總統應在收到終裁后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批準終裁,如未在規定時間內做出否定終裁的決定,則視為批準終裁。
6.上訴
任何受到終裁不利影響的一方,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須在作出最終裁定60日內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的審理范圍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裁決一般分為下面幾種:根據上訴請求決定是否維持原判或改判,以及發回委員會重審。司法實踐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即是終局裁決。
三、違反337調查的救濟措施
違反337條款的救濟措施主要為排除令和制止令。排除令是由美國海關執行,禁止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口到美國,會直接導致相關產品不能進入美國市場,因此排除令是最有威懾力的處罰措施,也是最主要的救濟方法。排除令分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兩種。有限排除令是禁止被申請人的涉案產品進入美國,一般由被申請人提交報告,而普遍排除令則不僅僅限于被申請人的產品,是一個針對產品的排除令,不論產品來自哪個國家和地區。普遍排除令的簽發會給整個行業帶來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很少在實踐中應用。
制止令是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實施的,主要為了禁止繼續銷售已經進口到美國的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有權對未為遵守制止令的被申請人進行沒收侵權商品、罰款等民事處罰,罰金最高額為每天10萬美元或進口產品國內價值的2倍。
申請人在提交337調查申請的同時,也可以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采取臨時救濟措施,包括臨時排除令金額臨時制止令。但在實踐中臨時救濟措施很少被應用。
截止2010年底,美國在全球范圍內發起的337調查總計752起,涉及61個國家和地區,其中排名前五位的國家和地區均來自東亞,分別為中國臺灣、日本、中國、中國香港、韓國。近年來,中國大陸企業遭遇337調查的比例增長,2010年全球337調查的數量為58起,涉及中國大陸企業的有19起之多。從337調查涉案產業類別看,機電產品位列第一,依次還有家具、玩具、雜項制品和化工產品等,絕大部分案件為專利糾紛。
在國際貿易的激烈競爭中,隨著知識產權地位的提升,337調查的數量會不斷增加,中國的經濟結構的發展趨勢也決定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中國企業會成為337調查打擊的重點對象之一。因此,我們要充分利用現有法律法規中的規定,為中國企業在應對美國337調查以及其他海外知識產權爭議提供有力的支持,不斷提高中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使中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的地位穩步提升。
參考文獻:
[1]《美國法典》第19編1337節.
[2]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66.
[3]《程序規則》第210.43(a)條.
[4]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 :188.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2篇
1、一般委托律師去申請就行了。但要滿足幾個申請調查令的條件。
2、申請人必須是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委托的訴訟人;
3、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述明需要收集的證據和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以及無法取得上述證據的原因;
4、持令人是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人,僅限于取得有效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
(來源:文章屋網 )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組建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關服務,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屬于偵查或者審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范圍的;
(二)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請人;
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并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緩收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應當由對方當事人負擔;
判決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危險的;
(二)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歸檔規范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資料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將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申請材料目錄、申請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4篇
一、民事案件“執行難”產生的背景 P1
二、執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設計的缺失 P2
三、對強制執行概念的思考 P3
四、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 P4
五、執行措施的再完善 P6
論文摘要
“執行難”是圍繞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難題,不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當前均處于在解決“執行難”的攻堅階段。近幾年來,對“執行難”的研究已比較深入,許多學者和司法界以不同角度分析了“執行難”產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決辦法,但執行難未能得到根本解決,本文擬從“執行難”產生的源頭談起從民事案件“執行難”產生的背景,執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設計的缺失,對強制執行概念的思考,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等四個方面,試圖提出堵塞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對解決“執行難”有所裨益。
本文從我國民事執行制度改革的過程談起,提出我國在進行民事執行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缺乏,作者認為將實體法上的風險自擔的理念引入執行程序,明確告知當事人,執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當事人于交易之初,對交易伙伴選擇的錯誤或對市場風險的判斷錯誤,執行不能的風險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對執行的案件,由當事人自領取《債權憑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樣有助于執行積案的清理。但從申請執行人角度來講,仍未能根本解決“執行難”。針對這種情況,作者從強制執行概念入手,著重在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上下功夫。作者認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的前提,而無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則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范疇。而對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作者認為:該舉證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同時,作者還為申請人舉證的不同情況,設計不同的制度:①舉證不能的,適用債權登記制度;
②舉證證明義務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適用不完全申請制度;
③舉證瑕疵或虛假舉證的,適用強制登記和《債權憑證》制度。
“執行難”是困繞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難題,不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當前均處在解決“執行難”的攻堅階段。近幾年來,對“執行難”的研究已比較深入,許多學者和司法界同仁從不同角度分析了“執行難”產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決辦法,然而,“盡管人民法院的執行力度不斷加大,但未結執行案件每年仍在遞增?!? 本文拋開對執行方式方法的研究,從“執行難”產生的源頭談起,試圖提出堵塞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對解決“執行難”有所裨益。
一、民事案件“執行難”產生的背景
民事案件“執行難”產生的背景是民事執行制度改革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沒有同步進行。改革開放之后,20世紀80年代初期,便出現了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趨勢,為緩解審判力量不足與民事案件不斷增加的矛盾,這一時期便開始開展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到20世紀80年代中期,執行案件積壓現象開始出現,為解決這一問題,各地法院開始設置執行機構。這一時期的民事執行是粗放型的,缺乏理論指導,執行機構近似于“討債公司”。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執行難”問題已經演化為社會的熱點問題和人民法院的難點問題。人們開始認識到執行工作不規范給社會帶來的危害。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強制執行作了31條的簡單規定,雖為民事強制執行設計了一些制度,但操作中感覺離解決“執行難”還相去甚遠。在以后的幾年中,有關強制執行的理論研究長足發展,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繼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但大都限于對執行措施、執行方法等具體問題的規定,包括《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在內,都沒有上升到執行制度改革的層面。普遍認為,肇始于20世紀90年初的審執分離,僅限于對執行方式、方法的探索。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號文件提出:“要強化執行機構的職能作用,加強執行工作的統一管理和協調?!弊罡呷嗣穹ㄔ?999年10月印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指出:“在全國建立起對各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統一領導,監督、配合得力,運轉高效的執行工作體制?!敝链瞬潘阏嬲_執行工作改革的序幕。2000年11月召開的全國法院執行工作座談會提出,要在執行工作管理體制、執行機構改革、執行權內部運行機制和執行方式方法改革四個方面取得全面的、實質性的進展之后,執行工作真正進入了全方位改革的新階段。至目前,執行工作管理體制、執行機構改革基本完成,執行權內部運行機制初步建立,執行方式、方法改革也取得了較大進展。但“執行難”問題是不是真正解決了呢?在我看來,下這樣的結論為時尚早。這就要引起我們的思考:為什么我們下了這么大的功夫解決不了這個問題?為什么比我們發達的國家亦或比我們落后的國家大都不存在這個問題?是不是我們解決這一問題的路徑存在偏差?這些都需要我們對現行的執行理念和現有的執行制度進行反思。
二、執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設計的缺失
針對當事人對法院打“法律白條”的報怨,司法實務界把實體法上的風險自擔的概念引入了執行程序。這一執行理念的引入,使法院執行人員的精神為之一振,使當事人把執行不能的后果轉嫁給法院這一長期困繞執行人員的老大難問題迎刃而解。有些案件,執行人員費盡心思,窮盡了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執結,結果不但得不到申請執行人的理解,反而抱怨執行人員無能,矛頭直指執行人員。為解決這一矛盾,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曾試行了讓當事人選擇強制執行措施的辦法。即對那些執行人員費盡周折而不能執結,但當事人仍有抱怨的案件,讓當事人自己選擇強制執行措施;
如果按當事人的選擇執行后,案件仍不能執結,當事人要承擔領取《債權憑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實踐中,對減輕當事人的抱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往往遇到當事人選擇妨害執行的拘留措施卻不符合拘留條件的矛盾,無論你怎樣解釋“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的區別,當事人仍不理解,認為不拘留就沒有窮盡執行措施。在交易風險自我承擔的理念下,遇到上述情況,執行人員對當事人的解釋則顯得充分有力:執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申請執行人于交易之初,對交易伙伴選擇的錯誤,或對市場風險的判斷錯誤,執行不能的風險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自己承擔?;陲L險自擔的執行理念,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童兆洪為主的一批學者和司法實務界同仁設計了《債權憑證》制度,在執行不能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自愿領取《債權憑證》,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實踐證明,這種制度是可行的,浙江省大部分法院走上了執行工作良性循環的軌道。但是,執行實踐中如果遇到當事人不愿領取《債權憑證》的情況怎么辦?筆者遇到這樣一起案件:黃某某申請執行汝南縣馬鄉鎮某村民組輪窯承包合同糾紛案,執行標的3.4萬元,村委承擔連帶責任。村民組可供執行的財產僅有是340棵未成材的楊樹和八畝沒承包出去的荒地,無債權;
村委欠債100多萬元,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線索均被查證否定。對林木的執行必須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待林木符合更新條件時辦理《砍伐證》方可強制執行,可供執行的荒地被執行人又不愿耕種。該案本符合發放《債權憑證》的條件,待條件成熟后執行林木;
經法院多次做思想工作,申請人非但不理解,反而長期到有關部門反映法院久拖不執。遇到這樣的問題,法院應當怎么辦?在諸多基層法院,這樣的案件大量存在,特別是因交通事故、打架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這類問題更加突出。申請人要的不是《債權憑證》,只向法院要錢;
執行不到錢就到處反映法院久拖不執。所以說《債權憑證》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特別是在不發達地區。從另一個角度講,《
債權憑證》僅僅是緩解了法院的“執行難”;
對申請執行人來說,領取了《債權憑證》“執行難”仍然存在。
三、對強制執行概念的思考
僅有交易風險自我承擔的執行理念和《債權憑證》制度的設計,加上執行方式、方法的完善,仍解決不了因債務人確無履行能力而產生的“執行難”問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對晉江市人民法院2000年、2001年3146起執行不能的案件做過這樣的統計分析:“執行不能案件無法執行的理由,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執行主體無履行能力,表現為財產經拍賣無人競買而申請人又不接受抵債、全部財產抵押給他人或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等;
二是被執行主體無履行能力且被執行主體缺失。被執行主體缺失的情形主有:公民死亡、下落不明、居住境外、被捕或入獄等;
法人或其他組織倒閉被吊銷、注銷、歇業等。我們認為,以上兩種情況對于3146件執行不能案件中的2993件合同糾紛案件來說,正是當事人當初訂立、履行合同中應當預見到的、能夠導致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或無法實現的最直接原因,是民商交易風險的體現。在法院已經窮盡一切執行救濟措施仍無法實現債權的情況下,這種民商交易風險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分析現存的積壓案件,我們會發現,很多案件在短期間甚至一定時期以內根本沒有執結的可能。有些被執行人一貧如洗;
有些被執行單位不但停產,而且僅有的一點房地產也設定了抵押,更何況還有一批離退休人員生活無著落。象這樣確無履行能力的案件是不是應列入“執行難”的范疇,我認為不能做這樣的理解。無條件執行與“執行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皥绦须y”的基礎應當是有條件執行而難與執行;
對“難”字的理解應當是有條件實現而不易實現;
對根本無執行可能的案件來說,則談不上難不難的問題,結論只能是不能執行而不是“執行難”。
關于強制執行概念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表述,大體上可分為三種學說:一是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說。如范愉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二是實現債權行為說。該學說以臺灣學者為主,如楊與齡認為:“強制執行者,國家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也?!? 三是折衷說。如梁書文認為:“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 筆者認為,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對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行為的制裁,“拒不履行行為本身即是對司法權威 和正常司法秩序的蔑視、破壞,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 當債務人無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時,這種行為本身就不存在違法性,所以也就談不上強制執行。民事執行的提法本身就存在著危機,這種提法擴大了民事強制執行的外延,縮小了民事強制執行的內涵。民事執行應當準確的稱為民事強制執行,而不能簡單的稱為執行?;谶@樣的認識,強制執行的概念應當這樣界定: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依照法定條件,強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義務的當事人履行義務,對權利人的權利以公力救濟的程序。
四、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
基于對強制執行概念的理解,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和正在起草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關于強制執行案件立案條件的規定,內容大致相同。7 這些規定大體上套用了舊有的規定和傳統的做法,不能體現強制執行法的強制特性,缺乏對強制執行客觀前提的限制。不少司法實務界的同志已認識到了這一問題,但沒能引起《強制執行法》起草工作的重視。如高執辦在《新世紀執行工作暢想》一文中提出:執行法官追求的司法價值是不挾偏私的去窮盡法定職責,而不應以當事人債權數額實現之多寡論優劣,更不可背起當事人經商風險的沉重包袱。9 侯希民同志在《關于強制執行理論與實踐若干問題的反思》一文中提出:要實現法律文書的內容,有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那就是該內容是可行的、能夠在實踐中落實的。而作為執行依據的裁決書,在確認債權債務時并不受可行性的約束。例如財產義務的裁決,并不以當事人的客觀財產條件為前提,即使當事人明顯不具有償還債務的能力,裁決機關仍按照依法應當償付的數額作出最終裁決并據此交付執行。由此可見,通過強制執行實現法律文書的內容,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實踐中,都存在著無法逾越的障礙。10 等等。這些理由足以說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的前提,無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則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范疇?!稄娭茍绦蟹ā菲鸩葜?,應當在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條件的限制上,增設這一條。
這里涉及到對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有人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中舉證責任的承擔適用‘責任倒置’ 原則”。11 根據這一觀點,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推斷: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舉證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那么,無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舉證責任則應由申請人承擔。且不說申請人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心理上能否承受,假若申請人完成了這一舉證責任,那就形成了申請人舉證抗辯自己的請求權的局面,進而推斷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目的或者是為了謀求期待權,或者有放棄實體權利之目的;
這顯然與申請強制執行的目的不符。如果兩種舉證責任都由被執行人承擔,則會造成對雙方當事人程序權利設置上的失衡。所以,舉證責任倒置不可取,應當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證據,并不僅限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確切的執行線索,諸如被執行人生活狀況、消費狀況、經營狀況等,都能作為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證據。
針對申請人舉證的不同情況,還應設計不同的制度:
1、舉證不能的,適用債權登記制度。債權登記制度不是筆者的創新,一些法院已經運用到了執行實踐中。該制度的含義是:權利人如果不能證明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則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可在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
債權登記后,不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不論何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隨時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舉證證明義務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適用不完全申請制度。也就是說,當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義務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時,權利人只能在證據證明的履行能力范圍內申請強制執行;
剩余債權按舉證不能對待,適用債權登記制度。
3、舉證瑕疵或虛假舉證的,適用強制登記和《債權憑證》制度。當權利人故意或過失夸大義務人的履行能力,使不該或部分不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權利人應當承擔執行不能或部分執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義務人愿意領取《債權憑證》的,發給《債權憑證》;
不愿領取《債權憑證》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強制進行債權登記,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強制登記的理論基礎是風險自擔原理,這里不再贅述。作為對權利人舉證瑕疵或虛假舉證行為的制裁,強制登記裁定適用留置送達的規定,權利人并要承擔人民法院由此而多支出的執行費用。另外,強制登記與自愿登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具有對抗申請強制執行時限的效力;
另一方面,當義務人恢復履行能力、強制執行條件成就時,可持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執行措施的再完善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現有的執行措施主要有凍結、劃撥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財產、搜查等,但這些執行措施采取的前提是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或線
索,而現行的民訴法或有關執行的司法解釋,對財產調查的規定不甚完善。筆者認為,有設立協助調查制度的必要,主要是因為:設立執行程序中的協助調查制度,是對處于弱勢的申請執行人的公力救濟。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往往占據有利地位,轉移財產,逃廢債務,無不用其所極,債權人常常望“債”興嘆。設立協助調查制度,進行適當的司法干預,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有利于保障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合法權益,有利于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有利于提高執行工作效率,也符合當前人民法院改革的總體要求。
首先,協助調查制度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的產物。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設立協助調查制度是法院進行間接調查的一種方式,是法院職權主義延伸,同時在程序上是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前提下,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為的。由于強制執行本身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雙重特征,從協助調查的內容來看,基本是行政性的工作。從協助調查制度形式上看,法院和律師之間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調查的結果屬于法院,調查的費用從執行費中支出,先由申請執行人墊付,執行完畢由被執行人承擔。
其次,實行協助調查制度是維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實現執行目的的重要保證。長期以來,我國建立了以法官職權極大化為基本特征的民事訴訟制度,反映在執行階段,就是法官承擔起收集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任務,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被極大地弱化了。執行法官作為裁判者同時承擔起收集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主要任務,意味著他們同時扮演證據收集與證據審查判斷的角色,集這兩種權力于一身,往往會在收集調查證據過程中就已先入為主,使得執行階段的證據制度虛無化和空洞化。如果執行不到財產,申請執行人必然對法院的公正性提出質疑,如果執行人員對被執行人員窮盡執行措施,被執行人員也會對法院的廉潔性提出懷疑,使法院處于兩難境地,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實行協助調查制度是提高執行效率、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有效手段。從全國來講,從事法院執行的人員大約有3萬人,而取得律師資格并取得律師執業證的大概有20多萬人。設立協助調查制度后,將一些具體財產的調查任務交由申請執行人的律師去完成,申請執行人一方將會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利于財產執行的證據,努力去尋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一清二楚,一方面縮短了執行財產狀況調查的周期,另一方面減輕了法院的負擔,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可以更加從容地安排執行工作,當然有利于解決長期存在的“執行難”問題。
對設立協助調查制度的幾點建議
第一,在立法中明確協助調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建議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方式作出列舉,確認委托當事人及其律師調查的合法性。在制定證據法和強制執行法時,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令的運作規則和運作程序,明確規定當事人或其律師持執行法院所簽發的協助調查令,視同執行員進行調查。
第二,加強協助調查令的管理。
協助調查令的簽發和運作是一件十分嚴肅的事情,協助調查的指令必須十分精確,委托調查的運作程序必須十分嚴格。一是要明確界定協助調查令的概念和適用范圍。僅限于向房地產、車輛、船舶、股權等財產或權利登記管理機關被執行人財產時使用。二是要周密設計協助調查令的格式。協助調查令上應寫明執行案件的名稱、案號、當事人的名稱、案由,執行依據、協助調查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需協助調查的單位、調查的具體事項,持令人的姓名、律師執業證編號、持令律師所的事務所的全稱。三是要嚴密規范協助執行令的運作程序。協助調查令必須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簽發,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如實說明證據無法收集的原因、目前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由承辦案件的執行員對申請人的資格、訴訟律師身份、申請事由、需收集的證據內容與本案的關系等進行審查,并提出初步意見,由執行局長或執行長簽發協助調查令。對依協助調查令取得的證據材料,被執行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主持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從而保證案件執行的公開和公正。凡可能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律師從事調查的,一律不簽發協助調查令。禁止在未受理案件和無執行案件時簽發調查令。持令人未使用的協助調查令或被調查者不能提供證據時,持令人應將調查令繳還人民法院,并與存根聯一并歸入卷宗。四是要嚴肅查處濫用和藐視協助調查令者。對于篡改或濫用協助調查令的,應會同責任人的主管部門調查核實,根據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對于持有證據的第三人在沒有法律障礙的條件下,拒不按照協助調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證據的,必要時可采取強制措施,以促進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調查,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注釋
1 參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頁。
2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不能與民商交易風險》,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26-27頁。
3 參見范愉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頁。
4 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修訂版,第1頁。
5 參見梁書文主編:《執行的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頁。
6 參見霍力民主編:《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頁。
7 參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民是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一、二稿。
9 高執辦:《新世紀執行工作暢想》,,第18頁。
10 參見霍力民主編:《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頁。
11 參見霍力民主編:《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頁。
參考文獻
①霍力民:《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
②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
③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5篇
時間∶年月日時分至時分
地點∶昆山市人民法院審判庭第法庭
是否公開審理∶公開/不公開
辯護律師∶貴州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簡易程序/普通程序
記錄∶
書記員∶宣讀法庭規則(略),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全體起立,請審判員、陪審員入庭。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辯護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審,有關訴訟參與人已在庭外候傳,法庭準備工作就緒,請示開庭。
一、宣布開庭
1.核對基本信息;
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庭現在開庭。提被告人 到庭。
審∶(查明被告人身份∶姓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住址)
被∶
審∶被告人何時因何事受過何種法律處分?
被∶
審∶這次被告人何時因何事被羈押、拘留、逮捕?
被∶于年月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月 日被逮捕。
審∶被告人收到 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沒有?何時收到?
被∶收到,于 年 月 日收到。
2.宣布開庭,告知訴訟權利,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審∶今天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在人民法院第 審判庭依法(公開/不公開)開庭審理由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涉嫌一案。
審∶審理本案合議庭由 人民法院審判員擔任審判長和審判員/陪審員 組成。本院書記員 擔任本案庭審記錄。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
審∶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被告人對上述人員申請回避嗎?
被∶
審∶被告人享有辯護的權利,除了所委托的辯護人有權為被告辯護外,被告人也有權自行辯護;當事人的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被告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對案件有什么意見和要求,有作最后陳述的權利。對上述權利,被告人聽清了嗎?
被∶聽清了。
二、法庭調查
1.宣讀起訴書;
審∶現在進行法庭調查。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公∶宣讀起訴書。詳見起訴書(略)
審∶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們聽清楚了嗎?與你收到的起訴書是否一致?你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什么意見嗎?
被∶
審∶被告人,你是否要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經過向法庭做簡要的陳述。是否認罪?(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官要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被∶
2.發問階段;
審∶公訴人是否對被告人發問?
公:
被∶
審∶辯護人是否對被告人發問?
辯∶
被∶
(審判員認為必要時可發問)
被∶
3.舉證質證。
審∶請公訴人舉證。
公∶1.(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鑒定結論
審∶被告人對上述證據有何意見?
被∶
辯∶
審∶公訴人繼續舉證。
審∶被告人對上述證據有何意見?
被∶
辯∶
審∶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需要證人出庭作證。(有/無)
審∶傳證人到庭。核實證人的身份,告知應當如實作證和做偽證的法律責任,指令在保證書上簽字。
公∶
審∶被告人對證人有要發問的嗎?
被∶
辯∶
證:
審∶被告人有證據需要向法庭提交的嗎?
被∶有/無。
(辯護人舉證/不舉證∶ )
審∶被告人、辯護人是否要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檢查的?
被∶
辯∶
三、法庭辯論
審∶法庭調查結束,進入法庭辯論,首先由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
審∶由被告人作自行辯護。
被∶
審∶現在由被告人委托的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辯∶
審∶控、辯雙方是否有新的辯論發言?
公∶
被∶
辯∶
四、最后陳述
審∶法庭辯論結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陳述。
被∶
審∶休庭,延期宣判/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