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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合同糾紛判決書【五篇】(范文推薦)

      發布時間:2025-06-22 18:14:56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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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訴被告孫xx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委托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公告送達狀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合同糾紛判決書【五篇】(范文推薦),供大家參考。

      合同糾紛判決書【五篇】

      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第1篇

      民事判決書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號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長。

      委托人趙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訴被告孫xx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委托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公告送達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孫xx未作答辯。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稱為上海玖間伴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后經核準變更為目前名稱。

      以上事實,由《傭金確認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傭金確認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傭金確認書》,被告與賣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原告的居間行為即已完成?,F合同已經簽訂,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691弄8號601室房屋也已完成過戶,被告應當按約定支付原告余下傭金4,000元。對于原告的滯納金及律師費請求,由于《傭金確認書》對此均有約定,且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因此本院對此兩項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長 良

      人民陪審員 陸炳文

      人民陪審員 許培林

      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第2篇

      關鍵詞:調解或審判的選擇;
      調解與審判的關系;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一、 試析調解和審判的抉擇

      無論是選擇參與審判還是進行調解的方式,將糾紛的解決作為作出最終決定的基礎動因,這一點都是被認同和接受的。然而,具體是哪些因素決定了在二者之間選擇結果的不同,以棚瀨孝雄先生的理論為基礎,經過綜合考慮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其一,對糾紛解決的期望不同。學界一直存在這樣一種評說,認為推崇調解的結果不過是向因缺乏資源而不能通過審判購買正義的人們推銷質次價廉的“正義”而已。在審判外的交涉中本來就無力實現自己權利的人們,即使到了調解的場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張,只要對方有拒絕的權利(現實是對方經常就有這一權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最終只好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協。因此,試圖追求絕對的“正義” 的期望(即便其實在任何目前和歷史的社會環境中都不曾真正得到),與以接受相對次等的“正義”為代價從而獲得限度之內最大收益 的目之間的不同,就可以看作是在調解和審判二者之間作出不同選擇的原因之一。畢竟,相對于調解,審判這一方式在用于平衡雙方力量對比,避免由于其中一方具有的壓倒性優勢可能造成的明顯不公這一層面上,有著毋庸置疑的優越性。

      其二,來自訴訟成本和社會觀念的影響。訴訟成本和社會觀念對于作出選擇審判還是調解方式進行糾紛解決的決定的影響,由于學界已經存在和正在進行的廣泛而深入的研究,一般來說是比較容易理解的。對于社會處于一種重道義、講情義和解的所謂“厭訴”氛圍的國家,如日本和中國,調解的利用一直以來都處于一種深涉于民事糾紛及至民事訴訟程序的狀態,具有相對廣泛的利用率;
      而對于所謂的“成熟型陌生人”社會,對于民事糾紛的解決普遍接受了“只關乎經濟利益,不關乎人情、道德”這一理念,如美國和英國,雖然也對調解有普遍的接受度和制度保障,但審判性質的司法程序很明顯占據主流。舉一類很普遍的例子,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機是否有對受害者予以情感關懷這一因素對于糾紛的解決的作用在以上兩類國家中就有明顯的不同。在英國和美國通常的情況是,受害者與肇事者基本不用交流甚至見面,所有的例如賠償和是否提訟還是進行調解等糾紛解決事宜都通過雙方人(一般都是律師)來完成,解決方式也通常是純粹的經濟補償;
      而在中國和日本,肇事者是否在情感上給予了被害人及其家屬補償和關懷,如道歉、探病等,經常性的直接影響著是打官司、和解還是調解等糾紛處理方式的選擇,并且對于經濟賠償數額的影響通常也是不可忽視的。此外,基于訴訟成本,包括金錢、時間和對于社會地位的影響等多方面的考量①,選擇收益與支出之間順差最大的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是所有糾紛當事人都追求的。

      二、 解析調解和審判的運用

      即便是在“先調解,后審判”甚至“邊調解,邊審判”的制度和原則被大面積適用的情況下,審判和調解二者之間體現出了似乎極其天然的可銜接性甚至是可融合性,仍然不能將調解和審判的運用進行混同和交互定義,事實上它們始終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糾紛解決系統。拋開二者之間顯而易見的表面程序差異,根據棚瀨孝雄先生的理論以及其它相關知識進行判斷,在深層次的體系構架和運行理念上,二者也存在著與生俱來的不同重心和特性。

      從體系構架上來看,調解與審判所有不同的根源,來自于參與糾紛解決的非糾紛當事人之第三方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作為審判中間方的司法機關(法院),倚據國家法律所賦予的權能行使司法權,其地位無疑要高于糾紛當事人,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司法機關作為第三方處于判斷和裁定當事人糾紛處理結果的支配性地位;
      而作為調解中間方的第三者,無論是組織、機關還是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始終處于一個斡旋者而不是一個裁決者的地位,即便由于充當調解角色的第三方其組織、機關影響力或者是個人社會地位以及威望的影響,調解的糾紛處理結果受到第三方影響程度的大小會有不同,但并不能改變調解者與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地位。

      從運行理念上來看,審判和調解的區別是毋庸置疑的。如本文開頭所述,審判是以對抗性辯論為基礎的決定型糾紛解決的典型,而調解則是以協商涉為基礎的合意型糾紛解決的典型。雖然棚瀨孝雄先生提出了一種審判模式轉型的趨勢,即把審判程序從嚴格適用法律的模式中掙脫出來,建構一種注重當事人合意的參加模式以適應當代社會的發展對于司法的新需求,但是“注重”并不意味著一能定使合意在審判程序中具有替代性新核心的地位,國家司法權是否真能讓渡、作為審判者的司法機構是否能夠實現地位改變的轉型等等一系列遠遠比絕大多數民事糾紛的解決更為艱深的問題和難題將擺在這之前?;诖?,分別以合意型與決定型為運行特征的調解和審判,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著一項根本性的不同:即調解方式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更多的體現為一種過程性保障,對糾紛結果本身不起決定作用也不起有改于糾紛結果實質的促進作用;
      而審判方式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權力性基礎和審判的本質目的,無論其中滲入了多少當事人的合意成分,審判程序對于糾紛解決結果的實質影響是必然存在的,只是需要承認確實存在程度大小方面的差異而已。

      三、 分析調解和審判的結果

      調解和審判對糾紛解決的結果所產生的影響不僅僅體現在調解書和判決書在形式以及效力上的異同,或是判決與調解對于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影響(破壞程度和修復程度)的異同等較為具體的利益的差異上。事實上,以棚瀨孝雄先生所述關于“法化社會與審判”以及“審判外糾紛處理過程”的論述為基礎進行思考,調解和審判在對于糾紛解決的預設和實現這兩個層面上,二者就已經涇渭分明了。

      在對于糾紛解決的預設這一方面,審判和調解最本質的不同在于其糾紛解決的結果體現的狀態是不一樣的。作為被認為是糾紛解決“最終處理方式”的審判制度,其制度確立與運行在當代的基本內涵在于“明辨是非,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并重”,基于實現“正義”以及第三方作為裁決者參與糾紛解決的制度現實,審判在必然會作出糾紛當事人之間“對錯”的判斷,造成不同程度的“一方獲益,一方受損”的最終結果,決定雙方當事人在糾紛中的勝敗是審判的一個必然任務。而調解顯然不是用來判斷“正誤”的,即便棚瀨孝雄先生在調解的四種糾紛解決類型中闡述了一種以法律為衡量標準的“判斷型”調解,但是這并不能否認運用調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基本期望是:通過達成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以解決糾紛。既然是“合意”,那么就不存在對于糾紛當事人之間對錯的最終性決議,如果都分出正誤了,那就沒有人會覺得還有“合意”的必要,被承認為“正確”的一方必然要求利益全收。因此,可以得知“合意”實際上就是基于解決糾紛這一最終目標而放棄對于正誤的判斷,追求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在這個過程當中,糾紛當事人各方都避免不了權力的妥協和讓渡,好處在于最終的結果不會是一方全勝、一方完敗,各自都會有利益的擴張性收益和收縮性損失,這樣一種“平衡”,也正是所謂“調解對于緩和沖突以及維系糾紛當事人關系有重要作用”的原因。

      關于糾紛解決的實現,這里的“實現”實際上指的是糾紛解決結果的被執行。關于執行的問題,調解和審判的差異已經非常明顯無須再做程序上的贅述了,近年來施行的通過申請以對調解結果進行“司法確認”之制度,對于調解與審判之間有關糾紛解決結果的效力問題其實已經作出了明示。仍然值得討論的可以是調解與審判對于各自結果能否實現所作的最初考量。同樣以前面的論述為基礎,調解作為以達成合意為糾紛解決基礎及核心的糾紛解決方式,其糾紛解決的結果能否實現,很大程度上決定于所達成的糾紛解決結果是否真正體現了糾紛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和利益需求,并且是否讓其得到了滿足;
      而審判作為一種有公權力充當第三方介入,并且第三方能夠實質影響糾紛處理結果的糾紛解決方式,其處理結果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來自于法律的規制,這種法律的規制體現的是整個社會對于該糾紛處理結果的一個普遍性的意見,這樣一種社會普遍性意見的介入勢必會降低雙方合意的程度,由此造成對于審判結果的執行的影響就在于對于強制力的依賴比執行調解結果對于強制力的依賴程度更深,更迫切。(作者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王亞新 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

      [2] 江偉,楊榮新. 人民調解學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

      [3] 洪冬英。當代中國調解制度變遷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第3篇

      一、明確指導思想,推進糾紛解決制度的多元化

      2018年,人民法院深入學習貫徹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緊緊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和要求,以創新發展“楓橋經驗”為抓手,全面推進法院多元解決糾紛機制工作。在旗委正確領導、政府大力支持、旗政法委統籌指導下,強化司法引領,堅持創新驅動,加強制度建設,進一步深化機制創新,著力提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智能化,努力形成以訴訟調解為核心、各種機制之間銜接順暢、高效運行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積極構建基層矛盾“大調解”工作格局。制定《人民法院為金融機構提供優質司法保障的實施辦法》、《關于設立家事審判改革的實施方案》、《人民法院訴調對接中心工作流程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先后創立先行調解制度,擴充審前程序內容,由法官主持開展案件進入先行調解程序;
      庭審和解制度,鼓勵支持雙方當事人在庭上達成調解協議;
      判前調解制度,實現救濟性調解避免矛盾激化;
      委托調解制度,將簡易案件委托三方進行調節以提高訴訟效率;
      巡回審判聯絡員制度,開展就地調解、上門調解實現糾紛解決全覆蓋。主動執行制度,由人民法院主動對有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實行跟蹤,促進生效文書高效執行。通過各項制度的健全推進,最大限度地彌合社會關系、將低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彰顯司法為民,為保障人民權益、實現公平正義、服務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創新調解理念,推行糾紛解決平臺的多元化

      為進一步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司法需求,深化糾紛解決多元化改革步伐,切實找準解決糾紛多元化改革切入點,加強糾紛解決的源頭性、全局性、實效性,人民法院創立“互聯網+牧民黨員中心戶+巡回審判”牧區審判模式,設立全盟首家“金融法庭”、“家事法庭”、“旅游巡回法庭”,成立“訴調對接中心”,努力讓訴訟環節向前延伸,做強糾紛解決分流的“前臺”,讓審判工作向外延伸,做大糾紛解決銜接“平臺”,讓司法職能向后延伸,夯實多元化解糾紛的“后臺”,通過深化多元解紛平臺建設,拓寬糾紛解決平臺領域,實現了糾紛解決資源的優化配置,進一步滿足人民群眾便捷高效解決糾紛需求的需要,讓糾紛解決渠道從“一枝獨秀”發展到“百花齊放”。

      三、發掘社會資源,推動糾紛解決隊伍的多元化

      解決糾紛的主體,是糾紛解決機制取得實效的重要保障,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活力和重要體現。人民法院在加強法官作為解決糾紛主體的同時,大力發掘社會資源,鼓勵各界力量參與,擴充解決糾紛主體,進一步增強訴前解決糾紛方式的實效性。通過創立牧區審判聯絡員、宣傳員、調解員,切實提高牧區糾紛解決效率,打通司法為民服務的最后一公里。2018年1月,人民法院在“金融法庭”基礎上引入特邀調解員,在“家事法庭”內部吸納司法局、民政局、婦聯、工會、社區等調解力量,創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多部門聯動解決糾紛團隊,在“訴調對接中心”創建法官和人民調解員“1+1”的糾紛解決組合。完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公安民警參與疑難復雜矛盾糾紛調解、化解的長效機制,引導涉法涉訴群眾更多地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通過打造各種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多元共治、各盡所能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隊伍建設,形成從“單打獨斗”到齊抓共管、從力量分散到形成合力的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模式重大轉變,把更多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進一步強化了法院主體責任擔當意識,實現了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之間的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

      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糾紛解決 民族地區 雙語審判

      一、引言

      在中國55個少數民族中,除回族、滿族通用漢語外,其余53個民族都有自己的語言,19個民族有自己的文字。黨和國家堅持尊重各民族語言文字、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稇椃ā?、《民族區域自治法》等對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作了規定。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訴訟是民族地區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有這些現象:法院審理糾紛時,由掌握兩種不同民族語言的法官翻譯并進行審理;
      不同民族法官組成合議庭,處理涉及不同民族當事人的糾紛;
      法律文書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兩種文字。這些現象是雙語審判的具體表現,也為民族地區糾紛解決研究提供了一個新視角。

      二、雙語審判的概念與特征

      (一)雙語審判的概念

      本文討論的雙語審判,與大部分國家或地區的雙語司法制度不完全相同。國際上所稱的雙語司法,一般指為保障少數民族在訴訟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由司法機關安排專業人員為他們提供翻譯。我國法律規定,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多民族雜居的地區,存在多種語言文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在審判中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人民法院還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由于我國民族自治地方往往并不是由單一民族生活的地區,還有漢族和使用不同語言的其他少數民族共同生活,糾紛往往發生在各族群眾之間。民族地區法院往往需要同時使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進行審判活動。如果法官同時使用兩種語言審理案件,就是雙語審判。在新疆、內蒙古以及云南等民族地區,雙語審判較為普遍。

      (二)雙語審判的特征

      雙語審判具有以下特征:

      1.當事人民族成分的復雜性

      民族地區的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多,民族結構復雜,當事人民族成分也具有復雜性。有的糾紛發生在漢族和少數民族之間,少數民族不會漢語,漢族不會民族語言;
      有的發生在同一少數民族之間,雙方都不會漢語;
      有的發生在不同少數民族之間,雙方都不會對方的民族語言。

      2.審判組織的多樣化

      雙語審判組織通常有以下情形:一是同時使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這是最常見的模式;
      二是使用單一少數民族語言;
      三是使用不同少數民族語言。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意愿和所通曉的語言文字情況,確定審判組織的人員配備。第一種模式中,如果當事人都使用本民族語言參加訴訟,法官就分別使用漢語和民族語言審理,法律文書分別以漢語和民族語言文字(須有本民族文字且在當地通用)撰寫。第二種模式中,如果當事人都通曉民族語言并愿意用民族語言參加訴訟,法院就安排使用民族語言的法官審理,法律文書以當地通用文字撰寫。第三種模式中,如果當事人都愿意以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訴訟,法庭審理以該語言進行。否則就由法官為當事人翻譯,法律文書使用當地通用文字。

      3.模式的靈活性

      “語言的操控是相當重要的,當事人需要通過語言的描述來獲得對相關糾紛事實的認可,需要借助語言的表達來闡述自身對糾紛的認知及理由,也需要憑借語言的交流述明其要求并最終達成協議?!雹匐p語審判中,如果法官與少數民族當事人為同一民族,熟悉該民族的語言文字和文化,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更易與當事人溝通,更易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和想法,有助于促進糾紛的解決。無論法庭審理還是調解,雙語審判都具有更多的靈活性。

      4.功能的新穎性

      雙語審判在功能上為現代法制與民族傳統之間提供了一條溝通渠道。一起涉及少數民族糾紛進入雙語審判模式時,糾紛解決的過程中不僅有少數民族當事人參與,也有能使用少數民族語言的法官參與。這些法官通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文化,在處理糾紛時,可以綜合考慮國家制定法、民族習慣法及案件事實等因素,制定可行的解決方案,而不是機械地適用法條裁決。

      三、雙語審判的成因分析

      雙語審判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民族因素

      我國五個自治區中,除寧夏外的四個自治區使用的工作語言都是雙語,即漢語和主體少數民族的語言。很多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有自己的語言文字,有些少數民族群眾只會民族語言,法院在審理糾紛時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否則審判無法正常進行下去。在民族地區,如果法官不會使用當地的少數民族語言,又沒有或缺乏翻譯人員時,法院難以有效解決糾紛。在實行雙語審判的民族地區,少數民族人口一般都在該地區總人口中占有較高比例,隨著各族群眾交往的日益加強和密切,涉及少數民族的糾紛數量不斷增加,法院應當滿足這些少數民族當事人的訴訟需求。

      (二)法律因素

      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訴訟的權利,是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稇椃ā返?34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語言進行審理,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薄睹褡鍏^域自治法》、《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都規定了保護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如《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哈薩克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哈薩克族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該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p>

      (三)經濟因素

      經濟成本涉及到一個國家整體司法制度的現狀,包括一個地區的經濟狀況、司法機構的經費收支、翻譯人員的聘請和酬勞等問題,這些都影響著法院的行為。民族地區法院聘請翻譯面臨著人員短缺、費用較高的問題。法院通過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法官,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培訓,為雙語審判儲備人才,除去培訓費用不需再支付額外成本,不論法律素養還是翻譯水準,雙語法官都比從臨時聘請的翻譯更勝任。這為法院節約了經濟成本,有效利用了司法資源。

      四、雙語審判在糾紛解決中的功能分析

      (一)糾紛解決中的少數民族語言

      糾紛解決作為人類解決爭議的重要社會行為,離不開作為信息交換與思想溝通媒介的語言。語言的使用對于法律的運作和糾紛的解決發揮著重要作用。一個人與他人的糾紛如何得以解決,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他對于所涉及的話語框架是否熟悉以及能否靈活運用。在這個意義上,話語的運用對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程序產生了重要影響,很多人甚至因為對法律話語的陌生和缺乏信心而放棄尋求司法救濟。即使進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如果與法官之間因法律語言運用能力不對等,在審判過程缺少對相關信息的了解與認知,可能會對案件審理及裁決結果產生懷疑甚至拒絕。

      法律語言具有專業性,即使少數民族當事人懂得漢語,也很難準確理解法律術語的含義。如果法院不能為少數民族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翻譯,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將受到損害,失去對法院的信任,轉而可能選擇其他甚至有害的糾紛解決方式,對民族地區穩定發展產生消極影響。如果法官能夠準確地為當事人進行翻譯,使得審判語言明白易懂,審理信息將得到更為真實、順暢的表達。案件結果是通過語言文字表現出來的,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制作、宣讀法律文書,可以使當事人及時明了糾紛解決的結果,更尊重司法權威。

      (二)糾紛解決中的少數民族法官

      實行雙語審判,法院需要配備一定數量能夠使用少數民族法官。這些法官在糾紛解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1.溝通作用。少數民族法官與當事人屬同一民族,具有共同文化生活背景,屬于同一個“民族共同體”。在思想上、言語上比漢族法官更易與少數民族當事人溝通,可以克服語言障礙,拉近與當事人之間的距離,獲得更多的有效信息,準確把握其需求和意愿,形成更為有針對性的糾紛解決方案。由于具備了獨特的語言文化優勢,少數民族法官會起到漢族法官或翻譯人員不具備的獨特作用,節約糾紛解決的時間和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

      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第5篇

      ( 一) 適用范圍

      1. 案件性質: 海事海商糾紛根據《海仲規則》第2 條的規定,該程序適用的范圍為列明的7 種類型的海事糾紛,以及其他適宜通過委托調解解決的糾紛。列明的7 種糾紛類型分別為: 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船舶買賣、建造、修理、拆解合同糾紛; 租船合同糾紛; 船舶融資合同糾紛;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 海上救助、打撈、清污及港口作業糾紛。需要注意的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相比,《海仲規則》第2 條列明可以委托調解的案件范圍小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比如,《海仲規則》第2 條并未明確列明船舶觸碰案件、油污案件、船員勞務糾紛案件等可以委托調解。這不免令人遐想: 規則的制定者在制定該條規定時,是否有意對可以委托調解的案件類型作適當限制?

      2. 訴訟階段: 不限,訴前、審前、審中均可根據《海仲規則》第3 條的規定,任何案件,無論是一審案件還是二審案件,無論法院是否已經受理,只要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均可以委托海仲進行調解。從該條規定的措辭上看,只要是法院尚未作出正式生效判決的案件,法院均可以將其交由海仲上海分會進行調解。該條規定極大地擴大了可以委托調解案件的范圍。但是,該條規定也有值得商榷之處。( 1) 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可以將正式立案之前的案件委托海仲上海分會進行調解。但問題是,如果法院尚未正式受理案件,尚未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那么法院有何權利處理案件,將其委托海仲上海分會進行調解?( 2) 對于庭審已經結束但法院尚未出具判決的案件,法官已充分了解案件情況,當事人如有和解意向,完全可以在法官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如果委托調解,則由于調解員并不了解案件情況,尚需花費時間研究案件材料并同當事人進行交流,因此由調解員進行調解豈非是額外花費時間、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

      二、委托調解機制的意義及優勢

      就訴調結合機制而言,雖然實踐中不免有一些不同意見,但是從其本意上看,其目的在于實現定紛止爭、勝敗皆明、案結事了的目標,這無疑是好的,既有助于有效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有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具體而言,訴調結合機制下委托調解的意義及優勢體現在以下方面:

      ( 一) 減輕法院工作量,讓司法資源用于更加重要的地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為11 867 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為1 220. 4 萬件,法院工作壓力非常大。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62010 年審執結案件數量與法官人數走勢情況》, 2010 年法院案件數量為1 099. 9 萬件,法官人數為19. 3 萬人,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要審理的案件數量約為57 件??紤]到部分法官實際上并不直接參與案件審理工作,實際上每名法官每年實際需審理的案件數量將遠超57 件。此外,根據上海海事法院的《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審判情況通報20102011》( 《上海院白皮書》) , 20102011 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各類海事海商案件分別為1 878 件和1 981 件。如果所有案件均需要法院通過判決方式進行處置,則上海海事法院2010 年平均每個月需出具156 份判決書,2011 年平均每個月需出具160 份判決書。在海量的案件壓力下,法官將沒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來解決真正需要法院通過判決予以明示的爭議,有限的司法資源將遭受極大的浪費。根據《上海院白皮書》,在其審結的2 755 件一審程序海事海商糾紛中,以判決方式結案的占28. 8% ; 以原告撤訴方式解決的占42. 93% ; 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占25. 61%。該數據表明,其他爭端解決方式的使用,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工作量,極大提高了案件訴訟效率,使得法院可以有更充分的時間和精力處理更有意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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