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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五篇】

      發布時間:2025-06-16 00:50:04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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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統計,2007年全國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辦理支付業務約154.5億筆,金額593萬億元,同比分別增長19.7%和26.3%。全國使用票據辦理支付業務9.8億筆,金額236.5萬億元,同比筆數下降17.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五篇】,供大家參考。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五篇】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范文第1篇

      據統計,2007年全國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辦理支付業務約154.5億筆,金額593萬億元,同比分別增長19.7%和26.3%。全國使用票據辦理支付業務9.8億筆,金額236.5萬億元,同比筆數下降17.9%,金額增長5.2%。全國使用銀行卡辦理支付業務136.1億筆,金額111.5萬億元,同比分別增長24.7%和57.9%。使用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辦理支付業務8.6億筆,金額245萬億元,同比分別增長6.9%和40.8%。截至2007年底,我國銀行卡發卡總量為15億張,較上年同期增長32.6%。其中,借記卡發卡量為14.1億張,較上年同期增長30.4%;信用卡發卡量為9026萬張,較上年同期增長82%。2007年,銀行卡消費額占同期社會商品零售總額的比重達21.9%,比2006年提高4.9個百分點。2007年底,全國銀行卡受理特約商戶74萬戶,POS機118萬臺,ATM機12.3萬臺,同比分別增長41.9%、44.4%和25.8%。

      非現金支付工具辦理支付業務筆數、金額雖然增長較快,但是通過對現金與非現金支付結算工具使用占比情況分析表明,社會對現金結算的依賴性仍然過高,據對我轄區統計分析,非現金結算業務量占比僅為19%,現金結算占比為81%。非現金交易的領域主要集中在城區,使用者大都是企事業單位、政府機關、社會團體、經濟、金融服務等單位,用于日常經濟往來。以家庭為生產單位的農業經濟對現金支付結算工具依賴性強,商業零售、服務行業、個體經營戶、城鄉居民主要的支付方式為現金結算。制約非現金支付結算工具占比增長的主要因素有:

      一、現金管理偏松。開戶行對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制度形同虛設,自1988年國務院頒布《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人民銀行制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來,人民銀行加強了對現金管理業務的監管,并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陸續制定了一些相應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近些年受多種因素的影響現金管理出現了放松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1.現金管理制度太散亂且時效性較差?,F金管理方面的制度主要有《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關于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由于這些制度規定七零八亂的分散在多個文件中,學習翻閱時要逐個地去查找,太費時費力,給順利貫徹執行造成了諸多不便。另外就是適應性較差,單就暫行條例來說,其頒布已經有二十年了,這期間國民經濟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有些條款早已不適應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2.開戶銀行沒有積極性。暫行條例第四條“……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第十九條“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F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睉撜f在暫行條例剛實施的幾年中,開戶行對現金管理工作還比較重視,建立健全了現金管理制度,配備了專職人員,加強了柜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了檢查,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但是后來隨著開戶行業務競爭的逐步加劇,各開戶行相繼加大了攬存、攬儲的力度,為防止本行存款‘搬家’,競相以提高服務為借口,盡可能地滿足開戶單位的要求,逐步放松了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據調查了解,我縣各開戶行原先配備的現金管理專職人員已取消多年,建立的各項現金管理制度也早已名存實亡?,F在需按規定向縣人民銀行備案的大額現金支付資料既不全面也不及時。

      3.公款私存,套取現金。由于開戶行儲蓄業務專柜營業時間比較長,儲蓄人員都有攬儲任務,儲蓄人員經常到各開戶單位,由其是存款大戶單位,搞攬存活動,開戶單位原本就有意逃避現金管理,就這樣,二者各取所需,導致不少開戶單位以財會人員的名義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套取現金,這給開戶行、人民銀行對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增添了難度。

      4.監督檢查力度太小。暫行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比嗣胥y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機關,但是多年來,由于種種原因,人民銀行對現金管理監督和稽核的頻度、力度都很小,并且由于檢查時間的限制,只能相征性地抽查很少一部分單位進行檢查,這就造成開戶行、開戶單位在執行現金管理規定時存在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從山東省情況看,自2005年以來,濟南分行每年組織轄區內分支機構人員統一行動,集中一個月的時間,對一家國有商業銀行包括現金管理業務在內的全面業務進行一次象征性檢查,檢查雖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檢查時間間隔太長,只國有商業銀行就要四五年才能輪流檢查一次,如果再檢查其他金融機構,時間間隔就會更長,這就導致在不少年份中對多數金融機構出現檢查真空,大大影響監督和稽核的效果。

      5.處罰規定得不到執行,影響了管理的效果。多年來,各地人民銀行雖然對現金管理進行了一些監督檢查,但很少對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即使有處罰,也多半是象征性的,缺乏嚴肅性,更談不上起到震攝作用,長此以往,開戶行、開戶單位對現金管理大都報無所謂的態度。

      二、消費習慣因素的影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傳統習慣,使消費者在日常支付活動中更習慣于使用現金進行支付。各地居民長期以來使用現金結算已習慣成自然,這使他們很難在短時間內改變對非現金支付工具的認識。

      三、儲蓄存款轉賬限制因素。長期以來,國家對居民在金融機構的儲蓄存款實行只能存取現金不能辦理轉賬的政策,并且對個人現金存取不加任何限制,使得居民在很多情況下不得不提取現金后再進行支付,這也是造成居民大量使用現金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收費較高。銀行卡是居民使用數量最為廣泛的一種非現金支付工具,但由于使用銀行卡異地存取現金都要支付手續費,并且每年還要向使用者收取年費,因而居民使用銀行卡的積極性不是很高,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進一步向廣大居民推廣使用銀行卡的成效。其他非現金支付工具如轉賬支票、銀行承兌匯票、商業匯票等也都不同程度的收取手續費,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使用者對它們的選擇。

      推廣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利國利民,為使非現金支付工具盡快在全國得到廣泛使用,我們還有許多工作要做。進一步搞好非現金支付工具推廣工作的建議:

      一、盡快修訂完善現金管理制度。既然是暫行條例,暫行了二十年不加修訂完善,不管怎么樣都說不過去。任何制度只有做到條理、簡便,才容易得到較好的貫徹執行,為給相關人員學習及貫徹執行現金管理制度提供最大便利,應以暫行條例為基礎,將《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關于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現存的所有現金管理制度的合理內容加以合并吸收,修訂制定出新的現金管理條例。并且,今后應做到,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時對現金管理條例進行修訂。

      另外,還應對儲蓄管理條例進行修訂,廢除居民儲蓄存款只能存取現金不能辦理轉賬的內容,鼓勵居民辦理儲蓄存款轉賬業務,凡辦理儲蓄轉賬業務免予收取手續費,加強對個人使用現金情況的管理,對大額現金存取實行按比例收取手續費。

      二、加大現金管理檢查處罰力度。近年來,隨著基層人民銀行管理職能的逐步加強,相關人員應及時轉變思想觀念,切實加強對現金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一是每年定期組織開戶行對所有開戶單位現金使用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二是對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對存在問題嚴重的開戶單位,進行適當的經濟處罰,以維護現金管理制度的嚴肅性。

      三、搞好對現金管理及非現金支付工具的學習宣傳。一是組織人民銀行、開戶行現金管理人員加強對現金管理制度的學習,共同提高認識和管理水平;
      二是搞好對開戶單位及社會公眾現金管理政策知識的宣傳,使廣大群眾切實認識到加強現金管理的重要性,并自覺配合現金管理工作,各金融機構網點要充分發揮窗口指導的作用,加強柜面宣傳引導,大力宣傳現金管理的政策和非現金結算工具的運用,并將各種非現金結算工具的使用范圍、特點、操作流程以及注意事項張貼公示,讓客戶清楚明白,使非現金結算工具真正被社會所接受;
      三是搞好非現金支付結算工具的宣傳,大力推廣使用非現金支付結算工具。使用現金結算不安全、不衛生、成本高,積極向廣大群眾推薦使用安全、快捷、方便的轉賬結算、信用卡電子支付手段等非現金支付結算工具,大力促進非現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推廣使用。

      四、引導個人使用支票。我國支票使用具有以下特點:一是總體簽發量和金額較大,支票在非現金支付工具使用中占較大比重。二是使用主體以企事業單位居多,居民個人簽發支票較少。三是用途較為集中,支票主要用于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等商務往來,在個人消費、繳付公用事業單位費用等方面應用較少。

      使用支票的便利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用途廣泛。對于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日常消費、繳付公用事業費用等支付,無論金額大小,均可以使用支票。二是攜帶方便。支票是一種便于攜帶的紙質憑證,只占用很小的保管空間,非常適合隨身攜帶。三是結算便捷。支付款項時,無論身處何地,無論收款人是誰,只須在支票上記載出票日期、金額、收款人名稱等事項,并在指定位置簽章,其余的工作全部由銀行完成。收款人在收到支票時,可以將支票送交自己的開戶銀行委托收款,可以直接到付款人開戶銀行提示付款,也可以根據需將支票轉讓他人。

      長期以來,由于受個人使用現金的偏好、社會信用環境和宣傳推廣力度等多方面的影響,我國個人使用支票的業務量不大。為擴大轉賬結算,減少現金使用,提高個人支付結算服務效率和水平,豐富個人支付結算手段,中國人民銀行應積極引導個人支票業務發展。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
      責任;
      法律后果

      Abstract:Thisarticlehasevaluatednewreleasing"FinancialIllegalactivityPunishmentPunishmentRule"inthe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andthelegalconsequencesaspectstipulation,throughwith"theStateCouncilaboutViolatesFinancialLawsandregulationsPunishmentTemporaryprovisions"thecomparison,pointedoutthatnew"Rule"inresponsibilitywayclassification,legalconsequencesaspectscienceadjustment,simultaneouslyhasalsoanalyzedtheneglectthirdpersonofbenefitquestionwhich"Rule"exists.

      keyword: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Legalconsequences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稐l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
      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稌盒幸幎ā分姓J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
      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稌盒幸幎ā穼€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
      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稐l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
      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稌盒幸幎ā分姓J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
      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稌盒幸幎ā穼€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
      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  稅收政策  基金稅制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鸸芾砉究梢员徽J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
      (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
      (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理論和現實的分歧。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鸸芾砣诉\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
      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1)《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暫付款;
      必要性;
      管理現狀;
      優化管理

      高校暫付款是指高等學校暫時墊付給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各種款項,主要包括:暫時墊付給職工因公出差的差旅費借款,在不具備報銷列支條件情況下(如材料、設備尚未驗收,發票單據不完整等)支付給其他合作單位的設備款、測試款等。按照最終的借出形式,暫付款可劃分為現金(包括現金支票)借款和轉賬支票借款。

      一、高校暫付款管理必要性

      第一,增強會計信息可靠性的要求。依據相關會計準則,高校暫付款屬于流動資產范疇,從理論上說可在一個會計年度之內轉化為高校的各種支出。如果暫付款年末沒有及時核銷,會計報表則會虛減年度事業支出,同時造成事業結余的虛增。待以后年度核銷時,又會導致核銷當年事業支出的虛增和事業結余的減少,金額較大甚至會出現事業結余出現負數的情況。嚴重影響影響了會計信息的可靠性與財務分析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需要。高校為了開展教學科研任務,財務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然而,學校的資金總量是有限的,甚至是緊缺的。暫付款作為學校進行業務往來、資金流暢運行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近些年來,在高校資金中占據相當大的比例。如果不對其進行有效地管理,則會引起資金的積壓、分散和損失,最終影響整個學校資金的正常運轉,降低資金使用效率。

      二、高校暫付款管理現狀

      第一,財務審批制度不夠健全。暫付款在借出時,必須要有相應部門財務負責人的簽字。但是就實際情況來看,這僅僅是一個形式上的規定,負責人在簽字時基本上沒有進行相應的財務審批,從而導致在辦理相應沖賬手續時往往會出現有些支出已經超出了項目經費的預算范圍,甚至是超出了學校規定的報銷范圍的情況。

      第二,暫付款的金額較大,賬齡較長。暫付款賬面數逐年上升,且賬齡較長,是高校財務中的普遍現象。學校在進行大型固定資產采購或是重大課題的科研經費轉撥時,對方單位出于謹慎考慮,往往需要學校通過預付款項的形式,待絕大部分資金轉入對方賬戶后才能開具相應的發票予以沖賬。借款經辦人員因為財務意識淡薄,在辦理完相應經濟業務往來之后,往往會疏忽財務沖賬這一環節,甚至經辦人已經離開了學校,仍未報銷結賬,長期掛賬造成資金的積壓。部分暫付款因為經辦人員不清,造成責任人缺失,需經再三調查才得以解決。

      第三,注重核算,缺少財務分析。多數高校仍屬于傳統的“報賬型”會計,財務人員忙于具體的報賬工作,缺少對暫付款進行定期的清理、匯總與分析,無法及時催報,導致了大量暫付款的積壓。

      三、優化暫付款管理的幾點思考

      第一,強化制度建設。通過制度建設,嚴格按照財務預算,從源頭上規范暫付款的審批、使用、報銷流程,明確經辦人、審批人的相關責任。尤其要注意審核暫付款的借出形式,除差旅、備用金及小額的經濟業務往來可采用現金借款外,一律采用匯款或支票形式,直接將資金轉到對方單位賬戶。堅持對一事一借的原則,在還款與借款性質不同的情況下,不予以報銷。

      第二,嚴格控制差旅借款、備用金借款的發生額。由于現金的個人支配性較大,容易挪作它用,必須嚴格控制此類借款總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歷史數據及項目的實際情況,以課題組為單位,制定借款額度,一旦未還清的暫付款超出借款上限將無法再辦理借款。當年發生的現金借款原則上年底之前應全部沖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及時沖賬,應當在第二年年初重新辦理暫付款手續。

      第三,強化借款人的及時還款意識。借款經辦人往往認為暫付款清理是財務部門的工作,與本人無關,這給暫付款清理工作帶來一定負面影響。各部門的有關領導應對此項工作給予足夠的重視,安排專人逐筆進行清理,督促相關業務經辦人及時沖賬。

      第四,經常催報,定期清理。財務管理部門每月向各部門及其領導發一次暫付款情況通報及催報通知,把暫付款催賬清理工作列入工作日程中,防止長期掛賬的現象。對于經過多次催報仍未能解決的情況,可以適當采取

      暫扣經辦人工資,凍結相應經費等強制性措施。

      參考文獻:

      1、南京大學財務處.南京大學暫付款管理條例[S].

      2、隆梅.高校應收及暫付款管理芻議[J].成都電子機械高等??茖W校學報,2009(1).

      3、張春麗.加強高校暫付款管理[J].中國管理信息化綜合版,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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