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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度本科法律論文【五篇】【精選推薦】

      發布時間:2025-07-13 10:22:47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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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職業教育以法律職業為基點,是一種重點培養法律職業倫理與基本技能的實務性法學教育。其目標定位于培養與當代社會、經濟、文化與政治等各方面發展相適應的職業法律人才。(二)素質教育說法學素質教育又稱之為通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本科法律論文【五篇】【精選推薦】,供大家參考。

      本科法律論文【五篇】

      本科法律論文范文第1篇

      (一)職業教育說

      法學職業教育以法律職業為基點,是一種重點培養法律職業倫理與基本技能的實務性法學教育。其目標定位于培養與當代社會、經濟、文化與政治等各方面發展相適應的職業法律人才。

      (二)素質教育說

      法學素質教育又稱之為通識教育,是一種以培養學生的法律專業知識、思維模式、共同職業信仰和處理實際問題的技能等職業品質的教育。其目標定位于培養部分擁有較強的法律素質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論界關于法學本科教育培養目標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職業教育”與“素質教育”兩個方面。

      二、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目標定位的反思

      法學本科教育目標的定位是法學教育發展的基礎與核心,它不僅提供了課程設置的思路與方向,還會對法律人才的培養質量和法學教育的發展方向產生直接影響。我國地方院校法學教育目標的定位應與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21世紀是集素質、能力與知識于一體的時代,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所培養的法律人才必須是知識、素質與能力全面發展的高層次人才,這就決定了我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質教育,也要注重職業教育,要有機結合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使其培養的人才體現為“通才”與“專才”的結合。一方面,法學教育肩負著培養具備基礎法學知識扎實、專業面寬、能力強和素質高的現代化法律人才的歷史使命,該使命決定了其培養目標應定位為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的有機結合。另一方面,當前我國各個區域尤其是廣大西部地區急需社會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機結合素質教育與職業教育,將普及化與大眾化教育向培養政府與學術精英轉變。

      三、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目標的實現需要將國際法律教育與中國法律教育進行有機的結合,需要更新和轉變教學理念,設置科學、完善的人才培養課程體系,并建立科學、靈活地法學培養教學制度和教育評價機制,具體的改革措施體現在以下三點:

      (一)轉變教學理念,完善司法考試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應依據學校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把培養具備應對國家司法資格教育的綜合素養和職業能力、并為市場輸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為本科法學教育的重要目標。另一方面,司法考試是法律職業準入制度的核心環節,因此要不斷完善司法考試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試的內容與題型以科學考察學生的思維方式、邏輯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等,采取筆試與口試相結合的方式重點考查學生對法律條文與知識的理解程度以及運用法律條文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構建綜合素養高和專業技能強的優秀法學教學團隊

      法律職業化趨勢下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培養目標的實現需要建立一支既擁有合理的學歷、年齡、職稱與學緣結構,又具備團隊協作精神和聯合作戰能力的優秀法學教學團隊。團隊中的每一位法學教師都要具備良好的師德、淵博的法學理論知識、過人的技能和豐富的實踐經驗以培養學生的邏輯思維、辯論能力和人際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師、司法實務部人員和法律研究人員三者之間的合理流動機制以強化法學教學團隊的師資力量,不斷提升教學的質量與水平,進而促進教學培養目標的實現。

      (三)設置科學、完善的法律人才培養課程體系

      當前我國法學理論課程主要由憲法、法理學和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制史是選修課。其中,法理學主要教授學生關于法的概念、特征與本質等等基礎法學理論知識以奠定后續法學學習的基礎,中國法制史則主要讓學生了解和掌握我國法制的演變發展歷程以推進現代法律知識的學習。但是,當前我國法律制度大多是舶來品,因此,在開設法學理論課程時有必要添加德國民法典、英美法的相關法律制度以及羅馬法的課程以了解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為了保證法學本科畢業生進入法院、監察員或律師事務所等實務部門后能適應處理案件和各種法律事務的需要,地方院校應增加法律實踐課程以培養學生的收集、審查、判斷與運用證據認定事實的能力。一般地,學??梢越M織大一學生到法院旁聽和訪談,組織大二、大三學生參加模擬審判、法律案件評析、書寫法律文書等比賽來鍛煉其處理具體案件的能力、語言表達和書寫能力以及人際溝通能力,針對大四學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畢業實習的方式將其培養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還應開設法律職業倫理道德教育、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與哲學等相關學科,從而使學生具備作為未來法律人士所必須擁有的職業精神和自律意識,強化學生深入研究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四、小結

      本科法律論文范文第2篇

      一、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權的關系

      (一)藥品名稱概念

      藥品名稱包括通用名稱及商品名稱。由于藥品的特殊性,WHO(世界衛生組織)制定了藥品國際非專利名稱(INN),即國際通用名稱。無論各國的專利名稱和商標名稱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圍內一種藥物只有一種名稱。我國與之對應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稱,即藥品的通用名稱或稱藥品的法定名稱。

      藥品商品名稱是藥品生產企業在申請注冊藥品時,根據自身需要而擬定的藥品名稱。06年藥監局的《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進一步規范藥品商品名稱的管理通知》中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藥品,可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稱之外,另行擬定商品名,報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準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該商品名作為商標注冊;藥品商品名稱須經藥監局批準后方可在藥品包裝、標簽及說明書上標注;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標注的藥品名稱必須符合藥監局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的命名原則,不得使用與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藥品商品名稱的特殊性在于實行審批制度,由國家食品藥品臨督管理局負責。嚴格來說,藥品商品名稱并非是知識產權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冊為商標之前,它僅是某個藥品的通俗名稱,不受法律保護;除非是知名藥品的特有名稱,才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而一旦成為注冊商標受商標法保護后,實質上可以稱之為藥品商標名。所以,藥品商品名并不應視為藥品名稱,而是定性為商業標識更加準確。

      (二)與商標的比較

      由于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藥品功能等特點的標志,但藥品商品名稱卻可以體現其自身的特點和功用。

      藥品商標雖與藥品名稱同為使用在藥品上的標記,但兩者的功能有所區別:藥品的商品名稱不同,則意味著處方藥名、賦形劑、原料質量、生產過程等不同;藥品商標則用于識別不同藥品生產廠商或藥品品種、劑型,同時具有品質擔保功能,保證藥品的同等質量,維護其良好聲譽;另外,還兼有廣告性和宣傳性。

      藥品名稱和商標可能互相轉化:藥品商品名稱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后可作為商標注冊;而商標也可能因為使用不當而喪失顯著性,從而演變為藥品通用名稱,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冊商標,但最后喪失了顯著性特征。已取得商標注冊證的商標可以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藥品商品名。

      二、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簡析

      原告為九龍公司生產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準其商品名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龍公司重新申請并取得了藥監局頒發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內的新的藥品登記證書。1999年至2005年期間,康寶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漿廣告的畫面及其文字內容多次向山西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批,并獲得該局的廣告投放批準。2000年6月6日,康寶公司提出爭議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局對爭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本案經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一審、二審判決及最高院駁回再審的申請后,終于落下帷幕。

      (二)沖突表現

      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主要是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之間的混淆及糾紛,表現為:

      1.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極易混淆藥品包裝上的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在發生侵權糾紛時,應如何斷定文字標識所代表的內容是商標或藥品商品名稱?

      本科法律論文范文第3篇

          ——與陳景輝先生商榷

          關鍵詞: 法律與社會科學;中國;全面客觀;應然與實然

          內容提要: 法律中社會科學知識的廣泛運用破壞了詮釋法理學所構筑的“完美“體系?!斗膳c社會科學研究的方法論批判》一文通過方法論的綁定批判,導致了對法律和社會科學的一種非典型性誤讀。法律和社會科學不是一種學術進路,而是許多進路的粗略總稱。其共同特征是,用社會科學(主要是經濟學和社會學)的方法去揭示被傳統法學的概念和教義遮蔽的法律背后的問題和邏輯。

          “法律和社會科學”,即用社會科學(包括經濟學、社會學、人類學以及認知科學等等)的方法研究法律問題,本以為其有效性及合理性早已毋庸置疑。但陳景輝先生的新作《法律與社會科學研究的方法論批判》一文(載《政法論壇》2013年第1期,以下簡稱“陳文”),卻基于“所有類型的‘中國概念’均不具備使得中國實踐特殊性的主張得以成立的能力、所有描述中國實踐的努力必然會運用價值判斷、由于應然與實然之間不能相互推導”等三個方面的分析,得出了“法律與社會科學的學術努力,從一開始就是一場注定失敗的悲劇”的驚人論斷。盡管有辨識能力的讀者閱后都會置之一笑,但陳文洋洋灑灑數萬言,或多或少,還是可能會給人們(特別是學生)造成一些誤會或困擾,故而有必要做出回應和澄清。筆者試圖順著陳景輝先生的三個論據,對這個問題進行簡要商榷和分析,并試著理順一下法學研究(尤其是法理學研究)的可能走向。

          一、“悲劇性”結論的緣起

          陳文開篇便指出,中國法學開始出現了分殊化的討論,圍繞著“法律是什么”的問題,可以籠統地分為兩個基本的研究取向:經驗主義與規范主義,并通過注釋進一步解釋了規范主義的兩個子類別。隨后,陳文便將問題做了轉化,把“法律和社會科學”的研究徑路等同于經驗主義,而把“規范分析法學”的研究徑路等同于規范主義。這種替換和研究方法的劃分,巧妙地將法律和社會科學對立起來,并將形式主義的法哲學隱藏在了以規范為主導的部門法大旗之下,“法律與社會科學”瞬間被孤立了。然而,本文所要商榷的對象,恰恰不是所謂“規范主義”(因為規范主義或者教義學本就是法學研究,尤其是部門法研究的主要方式,所以本文對規范主義并不抱有敵意),而是陳文注釋中劃分的第二個子類別,也就是被隱藏起來的法律形式主義,那些只關注規范分析的法理學者或法哲學家。進而,文章有必要重新界定一下陳文所代表的利益,還原一下問題的本來面目。

          法律形式主義,也稱為概念法學、分析法學、詮釋法學或者法條主義。在這種法理學路徑中,法律是一套獨立的、完整的、封閉自治的規則體系,它否認法律與道德的必然聯系,認為法律和政治一點瓜葛都沒有。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一幅令人贊嘆的精致圖畫。法律要強調權威、修辭和傳統,其在社會中的作用被贊美乃至夸大。因此,他們把所描述的東西當成了真實存在的客觀實在,形成了關于法律客觀實在和政治中立的法學神話之永恒性[1]。司法判決可以從一系列自然、簡單、不言自明的概念和規則,通過邏輯推理找到唯一正確的答案。審判過程也被理解成為一種純粹理性的、演繹性的、從概念出發、用概念評判的過程。這使得墨守成規避免了創新的風險,“一刀切”也省卻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麻煩[2]。由此,他們強調法律職業的而不是法律知識的共同體,并嚴格區分應然和實然。法學家的任務就在于識別法律和分析法律,即“法律是什么”,而“法律應當是什么”這個問題根本不屬于法理學的范圍[3]。

          法律和社會科學并不是最近幾十年間學者的創新,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法理學變革就已經開始打破兩者之間的學科藩籬[4]。20世紀以來,人們無法回避的一個現實是,科學技術的發展所帶來的螺旋效應,自然科學地位的上升,尤其是心理學和腦科學的發展,使得社會科學興盛異常。這些學科與法律問題聯系起來,且力度增強,學科交叉成為常規,而不是例外。相反,法律人自我解決法律問題的確信卻在減弱。隨著法學顯學地位的形成,學生質量的提升,來自于內部的質疑也越來越多。正因為如此,法律人怎樣做出使人信服的解釋就成為最大的問題。而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的論斷為這場革命提供了新的智識資源和路徑。他在《普通法》進一步解釋說,“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們需要邏輯,因為一個協調一致的體系需要一個確定的結果;但這并不是全部,時代的要求,主導的道德、政治理論,對公共政策的直覺,甚至法官與公民之間共同的偏見等種種自覺或不自覺的因素,在決定人們所應該服從的法律規則時,比三段論發揮著更大的作用”[5]。隨著這些心態的變化,行為科學逐漸升溫,開始更多地關注人性,并對人類的本質和道德抱著相對主義的看法,認為國家或個人都可以進行一種經驗主義的研究[6]。一系列的進展似乎是對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做預言的闡明和延伸,“理性地研究法律,時下的主宰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未來屬于經濟學和統計學的研究者”。這種外部性視角,成為分歧的變奏,最終走向了一次真正激進的對形式主義的反叛。

          作為法律形式主義者的唯一必要條件就是,絕對確信自己的前提以及從前提推出結論的方法[7]。繼續壟斷的地位,續寫哈特時代的輝煌,恢復法律的自主性,是這些理論家們共同的愿望。然而,并不是法理學“無王”的時代,導致其風光不再。而是因為他們在理解和解釋現代社會方面表現得不怎么樣,在指導和預測現代的法律實踐方面更是無法勝任。如果在以前,道德哲學家還能起到一點統合世界的作用,那么面對現在價值多元的沖突,對于解決千頭萬緒、矛盾重重的社會實際問題無異于癡人說夢[3]。法律形式主義者所采取的只能是鴕鳥政策,從概念和邏輯的自洽和精致中尋求些安慰,給出永遠正確但永遠沒有什么用的答案。他們聲稱理論完美無缺,無懈可擊,如果還有問題的話,只是你們不會用而已,就這樣難題留給了司法實務部門。鑒于此,在法學理論中,所有用外部性知識干擾法律邏輯體系自洽的做法,都是不可饒恕的?;蛘哒f,只有把它從其他學科,特別諸如道德哲學和經濟學這樣一些深奧、充滿意識形態或兩者兼備的學科依賴中解救出來,才能拯救法律[7]。在完成與道德劃清界限的任務后,詮釋法學將目光轉向了“法律和社會科學”。

          經過三十年的發展,法律的地位已經在中國確立,以邏輯為主導的法律本體論主題似乎接近窮盡。如果不能找到新的清理對象,繼續進行“法”的界定工作,可能面對精致的概念體系,詮釋法學自身也沒有什么大事可做了。進而,陳文提出“法律與社會科學是一場注定失敗的悲劇”的論戰口號,也就不難理解了。在陳文看來,法律的純粹性始終是法理學問題的成人禮,證明血緣正統性是一個緊迫的任務。所以陳文并不掩飾自己的野心,聲明謀求“不可撼動的優勢地位”,“試圖通過對法律與社會科學研究的方法論進行足夠的理論反思,來間接證明規范分析法學的優勢地位”[8]。然而,火藥味十足并不意味著底氣十足,陳文解釋說,間接證明不涉及具體問題的實質主張,只為了揭示其方法論上的實質問題。但恰恰是這種前提預設,陳文潛在地回避了兩個不利因素:一是形式主義本身將不出場,文章采用單向性的討論和間接證明的辦法,這樣便有效避免了暴露形式主義的缺陷;二是陳文中也承認的“‘法律和社會科學’很可能在特定問題的實質主張上是正確的”的問題,用理論反思可以回避具體問題的分析推敲,從而轉到了形式主義最為擅長的方法論上面來。

          二、方法論的綁定批判

      本科法律論文范文第4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學教育,可以劃分為以下幾個時期:1949年至1957年法學教育的初創時期;
      1958年至1976年法學教育的挫折和停滯時期;
      1977年至1993年法學教育的重建和恢復時期;
      1994年以來的急速發展時期。

      (一)法學教育的初創時期(1949-1957)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當時全國53所高等院校設有法律系,有在校法學本科生7338人。[1]1952-1953年進行"院系調整",對原有53個法律系進行整合歸并,創設四所政法學院,即北京政法學院、西南政法學院、華東政法學院和中南政法學院,并在六所綜合大學設置法律系,即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東北人民大學法律系、武漢大學法律系、北京大學法律系、復旦大學法律系和西北大學法律系,構成新中國法學教育的"四院六系"。在一舉廢除中華民國時期的全部法學教科書之后,代之以從蘇聯引進的各種法學教材,并聘請蘇聯專家擔任主要科目的授課教師。至1957年才出版了新中國自己的第一套法學教科書。至1957年,全國累計招收法律本科生12569人,畢業法律本科生10856人,當年有在校法律本科生7954人。

      (二)法學教育遭受挫折和停滯時期(1958-1976)

      1956年開展所謂"整風反右"運動,強調階級斗爭和否定法治的左的思潮泛濫,凡是主張法治和主張法律具有繼承性和社會性的法學教師均受到批判并被劃為"資產階級",導致了中國法學教育的急遽萎縮和衰敗。1959年撤銷了主管法學教育的司法部。四所政法學院被下放地方,并壓縮招生規模。

      1964年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社會主義教育運動"(簡稱"四清運動"),各政法院系師生被分批編入四清工作團(隊)深入農村參加"四清運動"。至1966年5月,"四清運動"升級為""。包括政法學院在內的全部大學停課,稱為"停課鬧革命"。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被撤銷,稱為"砸爛公、檢、法"。整個國家陷入無政府狀態。1966年,包括政法學院在內的全部大學停止招生,1968年政法學院和綜合大學法律系被撤銷,僅保留北京大學、吉林大學兩個法律系。中國法學教育出現了長達10之久"停滯期"。

      (三)法學教育的恢復時期(1977-1993)

      結束,需要重建法律機構和法律體系,恢復法律秩序。首先就是重建在中被撤銷的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還要重建50年代被廢止的律師制度,急需大批應用型法律人才。國家領導人多次談及法官不夠、檢察官不夠、警官不夠、律師不夠。

      為了重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恢復律師制度,采取了所謂"專業歸隊"的應急措施,即將分散在各地各行各業的法律人才調回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或者鼓勵其重操律師職業。但據資料顯示,1949年至1976年,全國僅畢業法律本科生23618人。按照鄧小平的意見,中國建立高度的民主和完備的法制需要50萬律師,區區2萬多人,即使至結束時都安然健在,且全部"歸隊"到各律師事務所,也只能是杯水車薪。據1983年對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干部隊伍的統計,屬于大專以上學歷的占8%;
      屬于高中和中專學歷的占33.6%;
      屬于初中學歷以下的占58.3%。其中,法律大專以上畢業的占3%;
      接受過短期法律知識培訓的占54%;
      未接受過法律知識培訓的占43%??梢?,盡快恢復發展法學教育,加快培養法律人才,是中國在結束后所面臨的最重大、最緊迫的課題。

      1978年西南政法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等法律系開始招生,當年全國法律專業招生人數共696人。緊接著,北京政法學院、華東政法學院、西北政法學院、中南政法學院相繼重建、開始招生,各綜合大學也陸續重建法律系開始招生。至1993年,已有5所政法學院和130個大學法律系,已培養???、本科、碩士、博士5萬多人,有在校生4萬人。此外,還有114個成人高等政法院系,已培養成人本科、??茖W員10萬多人。還有58所中等司法學校,已培養中等法律人才近10萬人?;緷M足了改革開放后重建法律秩序、法律機構對于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四)法學教育的急速發展時期(1994-)

      隨著法律在國家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增大,人們對法學教育的認識也在深化。特別在1993年決定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實行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之后,國家對法學教育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新任務,不僅要繼續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培養大批高素質的法律人才,而且要為各級政府機關、各類企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培養大批高層次、多樣化的法律人才。導致中國法學教育的飛速發展。據1998年的統計,全國開設法學專業的普通高校214所,在校生8萬余人;
      另有成人高等政法院校150所,在校生8.6萬人;
      中等法律學校57所,在校生2.2萬人。

      1998年"高校擴招",高等教育規模急速擴張,進入所謂"大眾化"發展階段,設置法學本科的普通高校激增,招生規模成倍增長。全國設有法學本科專業的高等院校,1998年為214所,2001年為297所,2004年為269所,2005年增至564所,2006年達到606所。據2005年的統計數據,當年新招法學本科生108779人,法學博士生2305人,法學碩士生22465人;
      在校法學本科生414309人,法學博士生7520人,法學碩士生57752人;
      畢業法學本科生76140人,法學博士生1191人,法學碩士生12912人。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碩士專業學位(JM)教育的創設。至90年代中期,高等法學教育雖有很大發展,但培養法律人才的數量和類型都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中國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建設法治國家和加入WTO,急需大批高層次的應用型法律人才,有必要開創培養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的新途徑。于1994年論證、提出方案,1995年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決定,借鑒美國法學院JD教育的成功經驗,創設法律碩士專業學位(JM)教育。開設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高校,1995年為8所,1997年為13所,1998年為22所,1999年為28所,2003年為49所,2004年增至60所。從1996年開始至2006年,累計招生近50000人,其中已獲得學位18102人,現有在校生近30000人。

      現今中國已經形成多類型、多層次的法學教育體系,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普通高等法學教育,包括政法學院(大學)和綜合性大學法學院,以及財經、理工、農林、醫學等單科性大學的法學院、法律系,主要培養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應用型法律人才(法學本科、法律碩士);
      少數培養學術型法律人才(法學碩士、法學博士);
      第二種類型,是成人高等法律職業教育,包括法律函授、法律夜大、政法管理干部學院、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政法干校等,主要培養法律輔助型人才(法律??疲?;
      第三種類型,是中等法律職業教育,包括29所司法學校和27所司法警官學校,培養中級法律人才。

      二、中國法學教育和人才培養的類型

      (一)法學本科教育

      新中國建國初期學習蘇聯的經驗,實行"院系調整",建立四所單科性政法學院,并在六所綜合大學設置法律系,即所謂"四院六系"。四所政法學院為四年制本科教育,培養目標是業務型法律人才,即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培養業務干部,統稱為"政法干部"。六所綜合性大學的法律系為五年制本科教育,目標是培養理論型法學人才,即為各綜合大學、政法學院及法學研究機構培養法學教師和研究人員。

      改革開放初期重建法學教育,四所政法學院與大學法律系的本科教育均為四年制,其培養目標相同,均以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為目標;
      而培養學術型法學人才的任務,改由各政法學院和部分大學法律系的研究生教育承擔。

      80年代至90年代中,各政法學院和大學法律系曾經按照法學"二級學科"設置專業,如法學專業、經濟法專業、國際法專業、行政法專業、訴訟法專業等,并相應將法律系拆分為法學系、經濟法系、國際法系、行政法系、訴訟法系等。90年代中期在教育主管部門要求之下,各政法學院和大學法律系改為按照"一級學科"設置本科專業,亦即將原先的法學專業、經濟法專業、國際法專業等合并為一個專業:法學專業。

      法學本科教育的對象,是經國家統一高考合格的高級中學畢業生,統一實行4年學制。法學本科教育的課程設置,分為五類課程:第一類為公共必修課;
      第二類為專業基礎必修課;
      第三類為專業選修課;
      第四類為實踐教學必修課;
      第五類為綜合素質選修課。其中,公共必修課、專業基礎必修課和實踐教學必修課,由教育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科目,學校和學生均無選擇、變更余地。專業選修課和綜合素質選修課,由各校根據自己的師資、教學條件開設,學生自由選修,達到所要求學分即可。

      法學本科學生,在四年期間完成教學計劃的各項要求,經審核準予畢業,其課程學習和畢業論文的成績表明,確已較好地掌握法學學科的基本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并且有從事法學研究工作或擔負法律實務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法學學士學位。

      (二)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

      法律碩士專業學位(JM),屬于特定法律職業背景的專業學位。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按法學"一級學科"設置,不做細致的專業分類。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培養目標,是為法律職業部門培養高層次的復合型、實務型法律人才。要求掌握法學基本原理,掌握從事法律職業所要求的法律知識、法律術語、思維習慣、法律方法和職業技術;
      能綜合運用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具有獨立從事法律職業實務工作的能力,達到有關部門相應的任職要求;
      較熟練地掌握一門外語,能閱讀專業外語資料。

      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招生對象,是通過全國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統一考試,并經培養單位復試錄取的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本科同等學力)的非法學專業的畢業生。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兩種學習方式。全日制學習的學制為三年;
      非全日制學習的學制不超過四年。以課程教學為主,重視和加強案例教學。采取靈活多樣的實踐形式,著重理論聯系實際能力的培養。研究生畢業并獲得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總學分不得低于75學分。采取靈活考核辦法,著重考查學生運用所學專業理論和知識,發現、分析、判斷和解決實際問題的專業能力和方法。

      根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制定的《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指導性培養方案》的要求,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按法學"一級學科"設置課程,分為三類課程:第一類為必修課程、第二類為推薦選修課程、第三類為自選課。其中,第一類必修課12門(32學分);
      第二類推薦選修課8門(要求選修13學分);
      第三類自選課(8學分)。必修課科目和第二類推薦選修課科目,均由該《培養方案》統一規定,第三類自選課由培養單位自行確定。

      考慮到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沒有法律專業教育背景,也沒有從事法律職業的實務背景,2006年修訂后的《培養方案》,特別增加第四類實踐必修課程(12學分):法律文書課(起草合同書、公司章程、訴訟文書、仲裁文書等的訓練,由律師、檢察官、法官講授);
      模擬法庭訓練課(由教師組織,法官、檢察官、律師輔助指導);
      法律談判課;
      法律實踐課(在法院、檢察院或律師事務所實習2-3周)。

      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應撰寫學位論文(10學分)??紤]到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特點,2006年修訂后的《培養方案》規定,學位論文應以法律實務研究為主要內容,不限于學術論文的形式,可以案例分析、研究報告、專項調查代替學位論文。學位論文的字數一般不少于2萬字,由三名本專業具有高級職稱的專家(其中須有一位校外專家)評閱;
      學位論文答辨委員會成員中,應有一至兩名實務部門或校外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專家。課程考試合格且學位論文答辯通過者,授予法律碩士專業學位。

      (三)法學碩士學位教育

      法學碩士學位屬于學術學位。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教育的招生對象,是具有學士學位的法學本科畢業生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考生。應參加全國統一組織的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入學考試。國家統一劃定各學科碩士研究生錄取分數線,由招生單位決定錄取。法學碩士學位教育的目標,是培養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門知識,掌握一門外國語,具有從事法學研究、教學或獨立擔負專門業務工作能力的學術型法律人才。

      特別要說明的是,與一些發達國家把碩士學位作為攻讀博士學位的過渡型學位不同,中國的碩士學位是一個獨立的學位。中國的碩士學位教育是獨立的培養階段,學制較長(一般為3年),要求較高的學術水平。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學習年限3年。法學碩士研究生的培養,采取系統理論學習、進行科學研究和參加實踐活動相結合的辦法。在指導方式上,采取導師個別指導為主,集體指導為輔的方法。

      課程設置分為:第一類公共必修課: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選讀;
      科學社會主義的理論與實踐;
      第一外語課。第二類專業基礎和專業必修課,一般3-4門。第三類社會實踐必修課;
      第四類選修課。學習方式,采取自學、聽課、討論等方式。課程學習階段結束時,進行一次中期考核,考核內容包括研究生的思想品德、課程學習、科研能力。然后在導師指導下,獨立完成學位論文。

      碩士學位論文不少于3萬字。在碩士學位論文提交答辯前,應由兩名副教授以上專家評閱。答辯委員會由3-5人組成,至少有一名外單位的專家。答辯不合格的,可在一年內修改,重新答辯一次。碩士學位論文經答辯通過,由答辯委員會作出授予碩士學位的建議,經院系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查審查合格的,授予法學碩士學位。

      (四)法學博士學位教育

      法學博士學位,屬于中國現今三級學位的最高學術學位。特別應注意的是,中國的博士學位研究生教育,既不同于將博士生作為導師的科研助手、不重視課程學習、通常無須修課的歐洲模式,也不同于著重課程學習、須修滿大量學分的美國模式,而是兼采歐美兩種培養模式的長處,具有中國自己的特點,即在實行導師制的同時,也有課程學習的要求,但不要求修大量的學分。

      法學博士研究生教育,以獲得法學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如具有高等學校的講師職稱)者為招生對象。培養目標是,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厚的基礎理論和系統深入的專門知識,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能力,能夠在科學研究中取得創造性成果的高級法學理論研究人才。博士研究生在校學習時間不能少于3年。導師個別指導和課程學習相結合,著重培養博士研究生的優良學風、探索精神,獨立從事科學研究的能力和創新能力。課程設置:(1)馬克思主義理論課(必修課);
      (2)外語課,第一外語(必修課),第二外語(選修課);
      (3)專業基礎課(必修課);
      (4)專業課(必修課);
      (5)選修課。課程學習,采取自學、聽課、討論等方式。

      課程學習經考核合格,在導師指導下撰寫博士學位論文,時間不少于1學年。博士學位論文一般為10萬字。按照《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博士學位論文應當表明作者具有從事科學研究的能力,并在科學上做出創造性的成果。根據《學位條例》第六條規定,博士研究生,通過博士學位的課程考試成績合格,博士學位論文答辯通過,達到博士學位的學術水平者,授予法學博士學位。

      三、中國法學教育面臨的問題

      (一)法學本科教育存廢之爭

      中國法學本科教育長期分為兩大陣營,一是原來屬于教育部的綜合大學法律系的本科教育,目標是培養從事教學和科研的學術型法學人才,二是原來屬于司法部的政法學院的本科教育,目標是培養從事審判、檢察、公安和律師實務的應用型法律人才。進入九十年代,綜合大學法律系本科教育與政法學院本科教育在培養目標上已經同一,其結果是,法學本科畢業生既不符合學術型法學人才的要求,也不符合應用型法律人才的要求。在九十年代中期,借鑒美國法學院的經驗,創立以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為目標的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之后,發生了法學本科教育存廢的爭論。目前爭論雖僅局限于網絡等媒體,但問題重大,值得關注。

      (二)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宭境

      創設法律碩士專業學位(JM)教育,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法學教育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項改革措施,經過10余年的不斷探索和試驗,逐漸成為培養高層次的應用型、復合型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徑?,F在面臨的問題有二:

      其一,由已有培養法學碩士學位授權的高校開設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造成同一法學院既培養法學碩士研究生,也培養法律碩士研究生,盡管《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指導性培養方案》要求加強教學與法律實務部門的聯系,要求聘請法律實務部門的專家參與法律碩士研究生的教學及培養工作,以彌補法學院在法律實踐方面的缺陷,但往往難于切實貫徹落實。許多法學院的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在培養方案、課程設置、培養方式、教學方法、課程內容等方面,都與法學碩士研究生教育沒有實質差別,最終導致所謂"學術型人才缺理論,應用型人才缺實踐"的問題。

      其二,因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與法律職業之間缺乏實質性的聯系,法律碩士研究生從事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職業的前提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和國家公務員考試,而檢察院、法院或者律師事務所等法律職業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對法律碩士學位獲得者并不優先考慮,造成法律碩士研究生在畢業之后能夠從事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的人數極少,大部分法律碩士畢業生不得不在法律職業之外另謀出路,與創設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初衷相悖,且造成法律教育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學者建議將司法考試與法律碩士生入學考試合二為一,將法律碩士研究生教育與司法研修合二為一,獲得法律碩士學位即有從事審判、檢察與律師職業資格。新晨

      (三)法學碩士學位教育的困惑

      現行法學碩士學位教育的培養目標是參照蘇聯的副博士學位,主要特點是要求過高,3年時間要完成修課與學位論文寫作的任務,并且與博士階段的學習缺乏銜接。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教育的目標,是為從事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培養學術型人才。只是十年前法學碩士研究生人數還很少,畢業后一般都有機會進高校做教師。但自高校"擴招"以來,在校法學碩士研究生人數激增,而畢業后能夠進入法律教學和研究機構的人數極少。除少數報考法學博士研究生外,絕大多數法學碩士學位畢業生都選擇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或國家公務員考試,進入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律師事務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各級政府部門。

      絕大多數法學碩士只能從事實務工作,而培養目標卻堅持學術取向,造成法學碩士學位教育中的許多矛盾、沖突和左右搖擺,結果弄得非驢非馬,不知所措。并且,大批法學碩士研究生涌入法律實務部門,擠占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的就業機會,造成對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教育的沖擊。因此,有的學者建議壓縮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招生規模,普遍的觀點認為,應當縮短法學碩士研究生的學制,降低其學位論文的學術要求,甚至主張取消撰寫碩士學位論文的要求,將法學碩士學位教育作為攻讀法學博士學位的過渡階段。

      本科法律論文范文第5篇

      可以指出,中國法學中的“科學式”努力,在過去的20年間是在兩個向度上展開的。其一,在一類意識形態的宏觀指引下,將法學知識變為“一般指引(指意識形態)與個別研究”關系中的具體“個別研究”。在此,法學知識所以稱作“科學知識”,除了意識形態內容宏觀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體“個別研究”的實證分析運作。[4]第二類向度,是希望擺脫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的指引,試圖直面社會中存在的各類法律現象(“法律現象”一詞在此用來指稱諸如法律制度、法律條文文字、法律活動、法律言說等等廣義的法律文本),將法學知識視為有關社會法律實踐的一類“不被有色眼鏡過濾”的精確圖解,并且,使法學知識成為客觀的、中立的。這里,法學知識所以稱作“科學知識”,僅僅在于其本身的觀察、論述以及分析的客觀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開的這樣兩類“科學式”努力之間,可以發現,既存在著區別,也存在著相同。區別,是就對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產生一般性影響”的態度而言,應該說,這已日益顯得并不十分重要;
      相同,是就兩者都以為對社會各類法律現象這一廣義文本的實證分析研究可以擁有“科學資格”而言,[6]相對來說,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將不討論某類意識形態內容的“一般性指引”問題。這一問題,與本文論述的主旨關系不大。我將深入研討兩類“科學式”努力的相同之處,即一種相信對社會各類法律現象進行實證分析研究可以獲得“法律科學知識”的觀念。[7]

      本文嘗試從歷時和共時兩個方面,[8]分析“法學科學性”觀念的理論困境。通過全文的闡述,我將論證一個觀點:具有普遍意義的所謂“科學”的法學知識是難以存在的,法學知識不可能成為法律現象的精確圖解(即使是近似),法學知識正如法律現象本身一樣,是特定歷史語境中的產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應該成為社會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從而無法獨立自身。不過,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學知識無法成為普遍客觀精確”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談”,也是“老調重彈”。[9]但是,“法學知識實為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提法,應該是極為鮮見的。而且,我的觀點暗示了,在“法學知識無法普遍客觀精確”的提法和 “法學知識實為法律實踐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提法之間,存在著重要的邏輯通道。前者論說的縱深推進(當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現。我將提供一種可能是較為獨特的論證進路以說明這點。這一論證進路的根本要點(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將法律實踐中“法律”一詞以及其他諸如“憲法”、“刑法”、“民法”……等詞匯的“探討性”使用(后文對此將作詳細解釋)凸現出來,并經此,而且以此為根基,將法學知識譜系和實踐中法律知識[10]譜系置于同一平臺,使兩者在重要意義上呈現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時,我將某些其他論證要點(相對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終嫁接于這一根本要點,從而,在另外方面,展現漸次深入的論說層次。我還需事先申明:因為“科學”一詞的使用在人們通稱的社會科學中已成慣例,而且,“科學”語匯使用以及“科學意識形態”運作的成效,在除法學以外的其他社會科學學科中,[12]是本人現有知識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論證,將僅僅限于法學與法律的語境。我相信,社會科學各科之間可能存在著共性。但是,我的確認為,而且將要深入闡述,法學知識的獨特根基與秉性,極為可能使其與其他社會科學學科無法分享“科學”這一榮譽(除非對“科學”一詞作出另外的界定說明,比如“僅僅進行精湛的理論分析就是科學的”)。我無意攻擊社會科學學術中“科學”一詞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僅僅在于瓦解法學語境中的“科學主義”。[13]

      當然,在分析論證“科學式法學知識”觀念的困境之后,我將進一步指出,法學知識的道路究竟是怎樣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拋棄法學“科學主義”將會導致怎樣的社會法律實踐的積極意義。

      就今日人們較為普遍接受的法學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學知識,可以分為歷時法學和共時法學。歷時法學,是針對我們稱為“研究過去時序中存在的法律現象的學術運作”而言的。共時法學,通常來說,是針對我們稱為“研究任何時序(主要是當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現象及其共性的學術運作”而言的。歷時法學,在我看來,一般表現在諸如“法律史”、“歷史法律現象個案分析”之類的學科言述之中。[14]而共時法學,則一般表現在諸如法理學、憲法學、民法學、刑法學等等具有某種階梯表象的分門別類的或者諸如“現存法律現象個案研究”的學科言述之中。當然,“歷時”與“共時”,是就學科研究的時空及對象的學術模式而言的。在實際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學”、“憲法學”、“刑法學”、“民法學”、“法律現象個案研究”等等學術文本中,我們均可發現“歷時”與“共時”這樣兩種模式彼此共存。[15]

      下面,我先討論歷時法學中的問題。在討論中,我在細節上先瞄向其中的“研究對象”問題,后轉向其中的“研究主體本身局限”的問題(當然,應該說,兩者是相互聯系的)。

      在歷時法學中,首先,人們時常會發現一個帶有根本性“爭議”的困難問題:何種被稱為“法律現象”(或者具體來說“憲法現象”、“刑法現象”、“民法現象”……)的個體,可以被歸入研究對象之中?從任一角度,我們均可提出這樣一個疑問:被稱為法律現象的個體已是浩如煙海(在此假定對“什么是法律現象”沒有爭議),以至無法全部歸入研究對象系列之中,而且,所有歷時法學文本都是在特定而有限度的描述空間中展開的,具有特定論題,這樣,在某一歷時法學的研究文本中,為什么某些法律現象個體具有被陳述的“合法”資格,而另些卻被剝奪了?如果我們認為,被陳述的“合法”資格,取決于法律現象個體本身的重要性,那么,我們有什么理由或者依據什么聲稱其本身具有重要性?這樣一種理由或依據是誰提出的(當聲稱某物某事“本身具有重要性”時,其實正是有人在作出陳述),何以“這個人”(或群體)提出的理由或依據具有權威性?如果我們認為,權威是大家認可的,同時,權威的依據是大家制定的,那么,我們必將面對進一步的追問:這個“大家”是指哪些學術主體,在什么意義上其被稱之為“大家”?畢竟,從事學術研究的主體是眾多的,尤其在打開具體時空的條件下,學術研究主體的數量譜系是開放的,而且,學術研究主體之間總會出現不同的意見?!按蠹摇钡母拍罱缍?,顯然無從根據。同時,如果考查歷史時序中不斷展現的歷時法學文本,我們可以發現,不同歷史時期的文本,時常賦予不同法律現象個體以不同的重要性,甚至“合法”資格的有與無。[16]歷史的變遷,總在導致此處言及的“重要性” 的變遷。歷史上某一時期的學術主體,的確沒有而且也不會,被前一時期的學術主體對“重要性”的認定所束縛,正如現在的學術主體,沒有而且也不會,被此前的學術主體的認定所束縛一樣。接此,我們是否可以認為,“重要性”的意識是因人而異的?如果可以認為,那么,如何進而斷定某人的“重要性

      ”意識的確是重要的,而他者是次要的?不僅如此,在另一方向上,我們還可以追問:“重要性”的含義是什么,重要意義是從何種角度而言的?[17]……可以覺察,這樣的追問是可以不斷展開的,而且,方向總會導向懷疑性的道路。這就的確使我們有理由懷疑某一法律現象個體被賦予“陳述資格”的所謂“客觀性”、“準確性”。

      [18]

      其次,尤為重要的是,我們還能提出更為前提性的疑問:為什么一些個體被稱為“法律現象”,或者“憲法現象”、“刑法現象”、“民法現象”,[19]等等,另外一些個體不被稱為?這一方面的困難,要比前面闡述的困難更為嚴重,更為根本。我們顯然可以提問:劃分“是否屬于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現象”的標準是什么?如果認為標準是“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的概念”,那么,被使用的某一“概念”何以具有權威?如果認為某一概念的權威來自某一專家的權威意見,那么為什么這一專家的意見具有權威性?假定認為,不論概念本身的權威還是專家的權威,均來自大家的普遍認可,那么,我們又能夠根據什么方法什么統計數據認為古今中外的“大家”有這樣的普遍認可?[20]此外,我們可以看到,過去的歷史主體對“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的概念”,可能具有不同的看法,今人認為“是屬于法律的”,在他們那里,可能會有相反的意見。反之,他們認為“是屬于”的,今人則可能并不贊同。[21]還有可能出現的情形是:今人和過去的歷史主體也許根本對“法”或“法律”等詞,“憲法”、“刑法”、“民法”……等詞,具有不同的使用方法,其用來所指稱的對象,完全是不同的社會現象。[22]或者,即使今人和歷史主體似乎都在探討同一社會現象,他們依然可能使用了不同的語詞來展開各自的文本敘事。[23]實際上,當我們不斷穿行于不同歷史時期的法學文本時,我們時??梢愿械健跋嗷υ挼睦щy”,因為,不同語詞的用法和相同語詞的不同含義,時常構成了對話的“障礙”。在法學語境中,對話障礙的首要者則是“法律諸概念”上的意見分歧。在這一問題上,有人也許強調詞典或辭典的重要意義。然而,詞典或辭典的存在,我們必須注意到,極為可能同樣是無濟于事的。在法學中,詞典或辭典的描述論斷,其本身就是法學文本的一種表現方式。正是所謂的“權威”,或者“某些大家”(實際上是特定時期特定區域的“大家”)相對的共同認可,使詞典或辭典的權威話語的“合法性”得以出現。一旦歷史語境發生了變化,“權威”、“某些大家”的呈現形態便會發生變化,詞典或辭典的權威性,也會發生變化。[24]換言之,詞典或辭典中的解說,其本身在另類語境中自然就會遭遇另類“他者”的質疑,甚至替代。詞典或辭典,其本身并不因為是“詞典”或“辭典”,而具有了所謂永恒的語詞指稱的意義。于是,“法律諸概念”本身,以及以其作為敘事基礎衍生的歷時法學理論,其中所存在的所謂超越具體時空的“客觀權威”,便是動搖不定的。

      再次,歷時法學的運作,是一類“檔案”工作。檔案工作的首要任務,在于收集標識“過去存在”的歷史證據。歷史證據的有與無、多與少,顯然,會影響直至左右歷時法學的定案操作。這里,問題的關鍵,一方面在于人們時??梢愿杏X到的所謂新證據的呈現與挖掘一類定案結論這一過程,而這一過程,使人們有理由懷疑定案根基的穩固性;
      另一方面,則在于作為歷時法學研究的“檔案員”,根本無從知道所需用來定案的真實證據在過去時序中到底有多少,因為,歷史證據的遺留,總是依賴人為的因素或者其他偶然的因素,而這些因素,無形中完全可能對所有過去真實存在過的證據,發揮了篩選、剔除、改造、變換等等重塑對象的作用。

      [25]深而言之,當某些被稱為“歷史證據”的“文本”、“物證”、“傳說”出現在“檔案員”面前,首先會使其感到困惑(如果他或她有足夠的反省警醒意識)的問題是:為什么這些文本、物證、傳說得以存留,而其他可能存在的文本、物證、傳說卻失散、消匿以至無影無蹤?這一問題顯然不是假問題,相反,是必須直面的而且需要應對的真問題。畢竟,我們至少可以從當下各類正在發生、呈現、展示的與我們共時存在的周邊事物事情的“存留境遇”中,發現這一問題的真實意義。能夠想見,在今日,我們稱之為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等等社會法律實踐以及對其思考、認識、贊揚、批評、“失語”而產生的各種現象存在中,究竟有多少對象,可以被“封存”、“紀錄”、“傳誦”下來?“封存”、“記錄”、“傳誦”依賴特定社會主體的工作,其工作可能依賴這一主體的興趣、愛好、觀察角度、價值判斷、立場觀點,還有可能依賴社會某些因素對這一主體的壓力、限制、指令,等等,還有可能依賴其他偶然性的原因。[26]“封存”、“記錄”、“傳誦”的方式,就其容納空間來說,是有限的,而其所面對的對象在空間上卻是無限的。這便使“對工作主體的影響因素”,理所當然地發生作用。于是,今日存留的歷史證據,在后人的歷時法學研究中成為了“部分性的”。其余未存留的,在后人的眼界中成為了未知數。依照這一思路,我們有什么理由可以否認:歷時法學的 “檔案員”,正是處在前述所提到的“后人”位置(當然,中國法律史的一些學者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此外,即使出現“封存”、“記錄”、“傳誦”,其依然可能再次出現“丟失”。就“封存”、“記錄”而言,還有存留技術上的困難問題。有時,作為“檔案”的“封存”證據和“記錄”證據,也許因為物質的承載體失去了承載能力,[27]失去了證據意義。就“傳誦”而言,其同樣可能因為時間過長或者傳誦主體的不斷增加,出現了歪曲和失實。這使歷時法學的“檔案員”,更有可能處于“后人”的位置。于是,我們可以追問,如果歷時法學“檔案員”根本無從知道所需用來定案的真實證據在過去時序中真正有多少,那么,他們定案工作根基的穩固性,究竟有多少?[28]而如果穩固性是成問題的,那么何來“客觀性”、“準確性”?

      第四,即便“所需用來定案的真實證據在過去時序中真正有多少”不是一個問題,我們依然要面對“已有證據是否真實”的問題?!胺獯妗?、“記錄”、“傳誦”等等存留方式,不是在真空中運作的,如前所述,它們受到了各種因素,比如封存者、記錄者、傳誦者的價值判斷和知識判斷(如認為“這是有用的”,“這是重要的”),以及當時社會中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力量的對比的影響。這樣,我們又有什么確鑿理由認為:這些證據不會和真實發生的事物事情出現偏差?[29]歷時法學“檔案員”,面對的只有“歷史證據”。當面對時,其無法將“證據”和過去的“真實”加以對比,以證實“證據”的真實性。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史學研究者“不可能直接與事件本身打交道。他所能接觸的僅僅是這一事件的有關記載”。[30]“檔案員”當然可以依賴相互聯系的證據進行甄別工作,作出某種判斷。但是,這一判斷,只能在有限的證據網絡關系中展開。展開的過程,基于網絡關系的有限性,不免出現一些令人困惑的釋義循環:第一,依賴依然有待甄別的一個證據去解釋另一證據,第二,在依賴證據網絡關系的總體結論去解釋一個證據之際,又在依賴每個個體證據對總體結論的解釋支持。[31]這樣,我們可以發現,歷時法學的穩固性以及依此可能而來的“客觀性”、“準確性”,都是懸而不決的。

      在“科學式”的歷時法學中,一種“研究主體可以靠近真實、不斷發現真實”的觀念較為盛行。它意味著,經過持續不懈的努力,歷時法學“檔案員”可以逐漸接近歷史中曾經存在的真正事實。但是,我認為,經過前面的“懷疑性”分析,我們的確有理由認為這種觀念是脆弱的,而且沒有堅實的推論基礎。如果其是可以成立的,那么,與之相反的觀念同樣是可以成立的:由于歷史證據的特有“模糊性”,法學“檔案員”也許距離歷史存在的真正事實越

      來越遠。顯然,基于前述的對歷史證據特性的剖解,兩種相互對立的觀念都是不能成立的。歷時法學“檔案員”面臨以及處理的只有證據,他們無法將證據和被假設存在的所謂過去真實進行比較,以斷定自己的結論是否靠近了“過去真實”。

      在對歷時法學“研究對象”的問題分析之后,現在,我轉向對歷時法學研究者所從事的學術研究過程本身的分析。這一分析,需要對研究者所處的歷史語境和觀念“前見”[32]有所理解。

      先論歷史語境。歷史語境,在此,是指對歷時法學研究者產生影響以及制約的環境狀態(或稱歷史條件)。我們顯然可以相信,研究者身處于其中的特定語境,是 “科學式”研究者形成觀察角度、分析方式、觀念、觀點的前提條件,也可稱為制約條件。首先,“科學式”的含義,表明了研究者推論的出發點是可以感知和實證的材料文本,其拒斥沒有任何根據的“猜測”、“想象”和“臆斷”。即便可以“推論”,其推論在“科學式”的含義中也將是在一定的證據材料文本的基礎上展開的。[33]但是,正是這樣一種徹底而又毫不妥協的“科學”姿態,決定了可以呈現或者已經呈現其面前的材料文本,對其產生的同樣是徹底而又絕對不含糊的限定與制約。即使承認對前面分析過的“法律諸概念”的相異看法不存在,我們依然可以觀察到,“科學式”研究者所依據的材料文本,總是有限的,并無開放的譜系與結構。[34]而且,材料文本是在特定歷史環境中產生的。這樣,在有限材料本文限制下出現的、并在有限文本寫作空間中產出的研究結論,如何可以對照無限時序中的各類材料文本,以斷定其自身的真實可靠性,以至普遍的真理性?“有限材料”表現出來的語境制約,是歷史語境的第一個限定因素。

      就第二個限定因素而言,“科學式”的實證研究,是較為明顯的資源成本制約性的研究。實證材料的采集(這是尤為重要的)、原有文本資料的收集、研究文本的制作,都需相當數量的各類財物資源的強力支持。當希望獲取更多實證材料、原有文本資料,以及進行更多的研究文本推敲制作,財物資源的需求便會隨之增加甚至膨脹。這里,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表面上的財物資源的有與無、多與少,而在于財物資源的支付者承擔者的觀念傾向、需求意識,以及其所希望得到的“結論”回報。一般而言,我們難以想象,當一種“科學式”的研究導致了或者可能導致對支付者承擔者的“資源形成結構”出現障礙、減少、消弱直至瓦解的因素時,支付者承擔者,依然會提供資源以支持這類學術研究。[35]正是在這里,一種深層隱蔽的控制結構,出現在“科學式”法學研究之中:財物付出者通過“資源權力”進行間接制約。[36]于是,我們將不得不提出這樣一個疑問:財物資源擁有者和“科學式”法學研究之間的供需關系,怎能不會時常構成一類歷史語境的制約? [37]

      就第三個限定因素而言,現存社會中的學術思考范式,將會直接或者間接制約號稱“科學”的法學研究。研究者成為一名研究者,首先在于其可能業已具有了特定社會中的“學術范式”以及“游戲規則”的觀念意識;
      其次,在于其可以進入一類學術語境,并且被這一學術語境中的“學術范式”和“游戲規則”所認可?!皩W術范式”和“游戲規則”,其本身便是發展變化的,是由一定歷史時期和特定區域的學術共同體發展和維持的。一名研究者思想中所具有的“范式”,不會憑空產生。它正是在研究者所接觸的學術共同體范圍之內孕育出現的。這樣,帶有歷史語境標記的“學術范式”,使研究者的思考成為語境化的,并可使其適恰地融入既存的“游戲規則”。這是“直接制約”的含義。就“間接制約”而言,即便研究者可以反抗現有的“學術范式”甚至“游戲規則”,其也將不得不正視后者所顯示的“學術權力”的“壓迫”(這里不含貶義)?!皩W術權力”,既可以通過前述的財物資源配置(比如通過專家鑒定推薦)來體現,也可以通過審定、編輯、出版、發表等等 “學術媒體”來體現。個性化的研究者,為使自身的學術“產出”得以獲取“收益”,以成功方式進入學語境,便不得不以妥協迂回的方式,接受“學術權力”的監控和管制。而“學術權力”究其本身而言,是憑借特定語境中“制造知識權威”的運作方式而產生的,其展示的學術范式,也因此是語境化的。于是,現存“學術權力”表達的學術范式,又以間接“壓迫”方式參與了研究者主觀意識中學術思考語境化的過程。[38]

      當然,歷史語境中的限定因素,并不限于前面論述的三個方面。有些限定因素是公開的、人所共知的,比如,政治權力、社會輿論的影響與制約,等等。但是,我認為,前述三個方面是“內在”于歷時法學中的限定因素,而諸如政治權力、社會輿論之類的公開的、人所共知的限定因素,是“外在”的?!巴庠凇钡囊蛩卦跅l件發生變化時,可以改變、隱去、消失?!皟仍凇钡囊蛩貐s總是“在場”的,不會因為“外在”因素的缺席而“缺席”。這對于分析“科學式”歷時法學的局限,至關重要。

      在理解歷史語境的限定作用之后,我們需要注意觀念“前見”的鉗制作用。觀念“前見”,在此,是指歷時法學研究者頭腦中所具有的具體知識內容。法學研究者成為法學研究者,不僅在于歷史語境限定因素的捏塑,而且在于其本身的法學閱讀、觀察和思考。但是,閱讀和觀察以及由此而來的吸收,一般來說,則是思考的另一前提條件。[39]在這里,我們首先應該關注由于法學知識接收而形成的“學科規訓”。[40]就法學閱讀而言,法學閱讀是在特定知識方向和知識結構中展開的。嚴格地說,任何一種法學閱讀,不是沒有目的的或者漫無邊際。特定法學知識方向和知識結構,既是閱讀目的的指向,也是其所不能不接受的界限。這樣,被納入法學研究者視界的特定知識內容,成為了隱蔽的規訓者,其指令甚至駕馭著法學研究者的思路。雖然,我們不能否認,閱讀“法學知識內容”的過程也有對抗質疑性的。但是,即使是對抗質疑性的,其也是在其他“特定法學知識內容”潛在規訓下形成的。[41]無論如何,實在難以想象,在沒有一些“法學知識內容”的支撐下,研究者可以對其他“法學知識內容”提出質疑。[42]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被接受下來的“法學知識內容”,構成了歷時法學研究者的觀念“前見”的重要部分。

      另一方面,就觀察來說,法學觀察總是從特定角度特定方面開始的,而且,也是經從數量有限的特定角度特定方面展開的,最后,也將終結于特定角度以及特定方面。角度或者方面,應該認為是無限的。如果角度或方面的確是無限的,那么,從特定角度特定方面觀察而得的法律表象(這里指歷史證據),也即構成了具有限制因素的主觀經驗。這類主觀經驗,同樣是歷時法學研究者的觀念“前見”中的另一重要部分。此外,盡管可以承認,“觀察”在理論上是可以不斷展開的,但是,我們又需承認,學術研究最終是以特定時空寫作或陳述的方式來表現的。因此,一旦寫作和陳述停止結束,作為結果性的“觀察”及其由此而來的知識,將終結于特定的角度和方面。這是另外意義上的主觀經驗的限制。當然,我們也應看到,法學思考是可以具有想象成分的。然而,作為“科學式”的歷時法學,本身便拒絕沒有確鑿根據的想象發揮。于是,作為確鑿根據起點的“閱讀”、“觀察”,以及由此而來的主觀經驗,也就構筑了“科學式”歷時法學的有限視界。

      實際上,正是這里所論及的觀念“前見”,可以使我們在另一方面也是頗為重要的意義上理解歷時法學何以出現前面論及的兩個困難問題:為什么有些法律(或憲法、刑法、民法……)現象具有被陳述的資格,而有些沒有?為什么有些個體可以被稱作“法律(或憲法、刑法、民法……)現象”,有些則不行?顯然,歷時法學研究者,正是在自己所具有的觀念“前見”的操縱下,斷定法律現象被陳述的資格,斷定何以某些個體可以稱作“法律現象”。語境化的法學觀念和主觀經驗,“迫使”研究者賦予某些法律現象被陳述的資格,賦予某些個體以“法律現象”的稱呼。這樣,觀念“前見”的變化,自然將使歷時法學研究者的“斷定”發生變化。

      [43]而且,正是這樣一些觀念“前見”,可以使我們在深層去理解:為什么作為法學知識一種的歷時法學,不能“客觀”、“準確”、“反映規律”、“指涉真理”和“中立”。

      “科學式”歷時法學的內在困境,是“法學知識可以成為科學知識”這一觀念自我瓦解的邏輯因子之一?,F在,我從“科學式”共時法學的內在困境,來分析這一觀念的徹底失敗。我另將指出,“科學式”共時法學的某些內在困境,也是“科學式”歷時法學的困境的根本原因。當然,前面分析的后者所具有的困境,也部分地適用于前者,比如,對“歷史語境”、“觀念前見”的分析,等等。但是,在相互重疊的地方,我對前者即“科學式”共時法學的分析,是從另一角度甚至更深層面上展開的。

      “科學式”共時法學中最為基本的出發點,便是對社會

      中曾經呈現的以及現存的諸種被稱為“憲法”、“刑法”、“民法”等等“法律”對象進行“外在的”觀察歸納。所謂“外在”,是指觀察歸納者持有的“局外人立場或視角”。這種我稱之為“局外人”的姿態,其本身主張對社會中的研究對象應該保持適當的距離,而且,在保持距離的同時,擯棄先入為主的具體是非價值判斷;
      并主張通過對諸種“法律”對象的不戴有色眼鏡的觀察歸納,從中分析基本特征、基本結構、基本因素、構成要件等等稱作“法學理論”的內容。[44]這,也是“科學式”共時法學可以稱作“科學知識”的基本依據所在。在學術活動中,這種態度,十分類似而且基本起源于19世紀法國學者孔德(Auguste Comte)所主張的實證態度,以及近現代自然科學的實證精神。[45]

      但是,這一態度是存在問題的,而且,其問題就法學知識而言,是一個不可克服的具有前提性質的致命困難。正如我在前面分析過的“科學式”歷時法學必然面對 “用什么標準確定法律現象”這一困境一樣,“科學式”共時法學,也難以找尋一個確定性標準,宣稱某一個體是“憲法”個體、“刑法”個體、“民法”個體……,或者(統稱)“法律”個體。其困難,不僅在于在古今中外難以發現人們共同使用的“法律”一詞以及“憲法”、“刑法”、“民法”……等詞,“法律” 一詞和其他“具體法”(這里指“憲法”、“刑法”、“民法”等等具體法律,為敘述方便,下面時常會使用“具體法”一詞)等詞在不同時期具有不同的含義,或者,不同對象卻被貼上同樣的“法律”或其他“具體法”的詞語標簽,而且在于,即便在當下的具體特定時空環境中,人們也會從社會法律實踐中產生對“法律”一詞以及其他具體“憲法”、“刑法”、“民法”……等詞匯用法的不同意見。這種具體特定時空環境中的“不同意見”,是最為關鍵的,也是更為要害的。實踐中產生的這類不同意見,有時具有激烈論爭的特點,并在相當程度上,不得不深刻影響法律理論的探討和構建。對此,在下面,我將作出細致分析。[46]

      “法律”一詞和其他具體“法”詞匯的使用,可以在兩個意義上展開。其一是感性意義。其二是“探討性”意義。就第一種意義而言,人們一般并不一定會產生爭論。比如,在實踐中,當我們作出“這一問題應由法律來解決”、“憲法在社會中具有重要作用”、“充分利用刑法來維護社會秩序”等等表述時,“法律”以及 “憲法”、“刑法”等詞如同“解決”、“社會”、“作用”、“社會秩序”等等語詞,甚至如同“這一”、“應由”、“充分”等等語詞一樣,是在我們并不關注其含義到底是如何的情況下被感性使用的。我們,只是在不自覺地默認其含義的情形下,對其加以使用,并表達另外的論說主題意義。如此,對“法律”以及其他 “具體法”詞匯,通常來說并無爭議。

      但是,就第二種意義而言,情況則可能完全是不同的。人們可能時常會發生爭議。比如,當我們身處同一案件的審理或同一社會糾紛的解決的具體語境中,并且,我們對具體的審理或解決的辦法及結果具有不同的意見,同時,我們承認而且相信裁判機構的裁決只能是法律裁決,更準確來說是依法裁決,在這種條件下,如果我們作出“應當依據一般法律原則來裁決本案”,或者,作出“只能根據立法機構制訂的具體條文文字來裁決本案”,或者,作出“在作出法律裁決之時應該注意法律專家的學理意見”,或者,作出“上級裁判機構裁決的前例是下級裁決機構作出的裁決的依據之一”等等陳述時,我們則是在“探討式”地使用“法律”一詞。我們對 “法律”一詞的含義,并非是不自覺地默認。相反,我們正是從不同角度表達了對“法律”一詞不同看法的意見。尤其當堅信裁決機構裁決是一種法律裁決或者依法裁決時,[47]我們的第一個陳述,極為可能是在表達“一般法律原則也是法律”的一個意見;
      第二個陳述,則是在表達“只有立法機構制訂的條文文字才是法律”的另一意見;
      第三個陳述,則是在表達“法律專家的學理意見可以成為法律一部分”的第三個意見;
      第四個陳述,倒是在表達了“裁決機構的前例是法律依據之一”的第四個意見,……在此,各類陳述是在不同角度“探討”、“爭論”法律一詞的含義,也可說是表現出了對“法律”一詞認識的根本性分歧。各類意見,特別關注“法律”一詞的含義到底是怎樣的,它們會從不同立場出發,去闡明或含蓄表達[48]“法律”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從而,將“法律”一詞的使用變為“探討性”使用。[49]

      在法律實踐(即便是具體時空的)中,人們時常會因為具體法律處理意見的分歧,而持續展開這種“探討性”使用。在具體糾紛爭議中,為了陳述自己的法律意見,時常不免出現并且凸現“法律觀念”的分歧,進行“法律”意義的論辯。

      我們必須注意,“探討”、“爭論”或者“根本性分歧”以及它們的持續展開,是不可避免的。因為,只要社會資源是有限的,人們的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社會觀念存在著分歧,并且因此導致了糾紛以及對立見解,人們對“法律”一詞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含義的不同意見,直至爭論,便會隨時在特定社會實踐中表現出來。更為重要的,在表達不同意見或爭論時,人們會使用各類具有論證作用的并且可以持續展開[50]的其他諸如社會理論一類的論說資源,支持自己對“法律” 一詞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的意見,使“法律”一詞以及具體“法”詞匯的爭議,出現人們不得不容忍的開放性特征。尤其當其他社會理論的論說資源我們無法斷然確定并且人們并不普遍承認其中只有一個是正確的時候,更是如此。我們完全可以發現,在任何已知的特定時代和社會中,即便有人或群體宣布一個“法律”概念或其他“具體法”概念是固定的、普遍的,實踐中的人們依然會依特定立場特定姿態提出“它們”的各類“探討性”使用。[51]有時,我們甚至可能發現這種情形:雖然人們大體表面上贊同了一種“法律”或其他“具體法”概念,但是,在具體法律實踐問題爭論上,他們卻可以不自覺地提出對立性具體法律意見,并以自己并未覺察的方式,使用潛在的另類“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概念和理論。[52]就一般意義而言,可以斷定,這樣一種分歧,不是單純概念意義上的分歧,相反,它是一種概念背后隱藏著的利益分歧或觀念(比如政治的、道德的)分歧,是一種利益或觀念分歧導致的意識形態化的話語(??朴谜Z)斗爭。畢竟,具體法律實踐問題的解決,必須將利益配置的結果凸現出來,必須裁決某一觀念的正當性,而利益結果或觀念裁決對某些人是肯定的,對某些人是否定的,其不是“給予”,便是“剝奪”,不是“贊揚”,便是“貶抑”。所以,“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的各類“探討性”使用及其持續展開,總是寄生于并且無法擺脫于深層的以社會爭奪為內容的人類欲望以及話語征服的內驅力。

      可以看出,社會實踐中“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的“探討性”使用,對“科學式”共時法學構成了基礎性的潛在瓦解。它對后者所持的“外在”態度的可能性,提出了根本性質疑。換言之,如果社會實踐中這些“法律”詞匯的“探討性”使用是存在的,尤其當社會資源有限以及各類社會觀念多元化導致了糾紛和對立觀念的持續存在,進而導致了這些“法律”詞匯爭議是“經常性”的,“科學式”共時法學怎樣才能捕捉、“凍結”、“固定”被稱為“法律”、“憲法”、“刑法”、“民法”還有其他“具體法”的對象,并將其“外在地”觀察歸納?[53]“外在”觀察所面對的對象,是激烈動蕩不定的,有時是自我否定式的跳躍變幻。更需注意的是,我們并不知道,并且無法預測,在將來的社會實踐中人們將會怎樣“探討性”地使用這些法律詞匯。這就使其含義,呈現了“社會實踐將來時” 的開放結構。這里,即使強行推廣一種“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的含義,人們依然會在當下以及未來實踐中我行我素。[54]畢竟,糾紛爭議和對立觀念的存在是難以避免的。于是,我們有理由提出反問:當“科學式”共時法學建立一套法律理論時,其自身,何以能夠宣稱其中作為法學理論出發點的“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等概念,具有普遍的涵蓋意義?其自身,何以能夠斷言,其中某一被宣布為“法律”,或者宣布為“憲法”、“刑法”、“民法”……的概念,是社會普遍接受的?即使是相對而言的“普遍涵蓋意義”,即使是相對而言的“社會普遍接受”?我們可以進一步提出疑問:依據這些基本概念而建立的法學理論,怎能是以“外在”方式“客觀”、“中立”、“準確”地反映了已呈現的或現存的社會法律實踐(即使是相對而言)?現在,可以作出這樣一個概括:如果我們確信法學理論的建立總是依賴而且必然依賴若干基本概念,那么,上述致命性的困擾,對“科學式”共時法學來說,將是無法擺脫的。

      當然,在此需要再次申明,我并不認為,所有社會科學的學科都有這樣一個前提性的困境問題,因而,“科學”一詞已失意義。我僅僅認為,

      至少在法律語境中,由于人們需要解決的問題正是因為社會資源有限以及社會觀念多元化而產生的利益配置、糾紛協調,而且必須使用“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語匯作為名義去解決,社會實踐中“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等詞的基本意義,便只能呈現這樣一種多元的開放狀態,從而使“局外人”的外在觀察,無所適從,使 “科學式”共時法學失去了穩固出發點。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依賴社會實踐中“法律”和其他“具體法”等詞的“感性”使用,去建構“科學式”法律的基本理論?我認為,這是同樣不能成功的。因為, “科學式”共時法學要求的“法律”等詞,應該具有精確的含義指涉,其應該是被細致說明闡述的若干語匯。盡管,被用來說明闡述該詞的其他詞語可以是被感性使用的,而且,相對于該詞而言,其他詞語只能是被感性使用的,但是,“法律”等詞本身在“科學式”共時法學潛在意識中,則必須是被“精確探討”使用的,亦即對其含義是要予以澄清的。[55]“科學式”共時法學,并不希望據以建立的基本詞匯,可以是在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形下被使用的。于是,這類法學,必須關注而且必須研討,實踐中出現的“探討性”使用,必須將后者分類剝離以求普遍性的精確陳述。這樣,“法律”一詞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的感性使用,對其并不具有可以依賴的前提基礎的性質。其實,退一步而言,我們也能發現,即使認定“法律”等詞的日?;案行浴笔褂每梢杂米饕蕾?,“科學式”共時法學極為可能依然無法成功。因為,這種感性使用正因其日?;?,故而可能變動不居、隨情轉化。感性使用的日常語言,是有“游戲”特性的。借用維特根斯坦的意思來說,它們可以看作是古代的城市,是由錯綜復雜的狹小街道、廣場、時新時舊的房屋以及在不同時期作了添補的房屋組成的迷宮。[56]于是,以其作為基礎,從“科學式”共時的內在要求(比如精確、穩固、普適、界線分明等等)來看,將使理論構建極為可能同樣飄浮不定。

      另一方面,在此,我們當然可以認為,“探討性”使用并不局限于前面描述的在實踐中產生的爭議性使用,它還包括了在一般性理論分析中產生的爭議性使用。只是,我們應該注意,縱然認為一般理論分析中出現的爭議性使用,可以通過某種學術共同體或學術權威的努力而出現一致性的意見(其實不可能出現整齊的一致性意見,否則,展示不同理論的法學史已經不存在了),實踐中產生的爭議性使用,依然會自在自為地繼續存在。在這里,我們必須面對的關鍵性問題,第一,是實踐中產生的爭議性使用不會因為一般理論分析中的爭議性使用的停止(其實也不可能停止)而停止,第二,是“科學式”共時法學又不能不依賴(而且其本身也希望)被細致描述過的“法律”以及其他“具體法”概念,而被細致描述過的“法律”等概念,在實踐爭議不斷而且繼續存在的條件下,則是難以出現共識意見的。就后一點而言,如前所述,恰是因為“科學式”共時法學必須關注必須研討社會實踐中存在的“法律”等諸詞的“探討性”使用,并以其為起點,鋪設法學理論編織的話語通道。而沒有共識意見,正如前面所剝離的,“科學式”共時法學的基礎,便不能不出現根本性的危機或動搖。

      現在,我們需要討論另外一個問題:法律實踐中的“理論”和法律理論中的“理論”是否有區別?如果有區別,其區別究竟是什么意義上的?這一問題,對于進一步理解本文討論的實踐中的“法律”一詞和其他“具體法”詞匯的“探討性”使用對“科學式”共時法學的影響,至關重要。而且,我對兩者是否有區別的闡述,也將是對“科學式共時法學沒有堅實基礎”這一命題進行深入論證的一個側面前提。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我使用“法律實踐中的‘理論’”這一陳述,是因為我們畢竟可以發現,在實踐中出現的有關“法律”、“憲法”、“刑法”、“民法”…… 等詞的“探討性”使用,涉及了抽象論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進行抽象論說。而抽象論說,一般而言,正是我們通常使用的“理論”一詞所指稱的對象。比如,在實踐中,當我們作出“應當依據一般法律原則來審理本案”,而有人提出“只能根據立法機構制訂的條文文字來判決本案”,另有人提出“在作出法律判決之時應該注意法律專家的學理意見”,還有人提出“上級法院判決的前例是下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的依據之一”等等相互排斥甚至對立的陳述時,任何一方,顯然需要找尋進一步的抽象意義的論說資源,證明自己陳述的正當性,并以此征服、壓抑另一方的“合法”(這里不是“符合法律”的意思,而是“正當”的意思)根據。具體而言,如果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一般法律原則來審理本案”,我們可以提出這樣一些前提性的抽象論說:第一,法律作為一種準則,并不一定僅僅包括法律的具體條文文字,它還包括了普遍性的一般原則,這些原則有時是明確規定的,有時是潛在地存在于具體條文的背后;
      第二,所以說法律還包括了一般性原則,是因為法律的具體條文的制定,時常依賴了一般性的原則,換言之,沒有一般性原則的指導,我們有時并不能夠制定具體條文規則;
      第三,既然法律具體條文的制定,時常不能離開一般性原則的指導,那么,當現有的具體條文不能順利解決具體問題時,用一般性原則(當然包括潛在存在的原則)解決具體問題,正是用一種類似通過一般性原則制定具體規則的方式去解決具體問題,而這又是順理成章的。[57]反之,如果另有人認為,“只能根據立法機構制訂的條文文字來判決本案”,那么,這些人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抽象論說與之相對。這些人可以宣稱:第一,條文文字是清晰的明確的,依此判決是法院嚴格恪守“依法審判”信條的正當表現,法院的制度功能不是揣測立法者會有怎樣的想法,或者“摸索”法律文字背后具有怎樣的意義,相反,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則;
      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測或者“摸索”,則法院的行動便會破壞立法司法權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會將自己權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圍,這是變相的權力合一;
      第三,法律應該具有指導性,而指導性來自明確性,假如允許法院揣測或“摸索”,則意味著允許法律可以是不明確的,從而不具有指導性,這就有違人們對法律特性尤其是可預測性的一般理解,……

      在此,我們可以看出,這些用來支持自己主張的前提性抽象論說,的確是我們較為熟悉甚至視為基本常識的“法律理論”。它們可以,而且也的確,真實地呈現于了具體時空中的法律實踐之中。在前述中,我僅僅是用例舉的方式,將其展示出來。如果我們繼續展開推論,不斷開掘思路,我們顯然可以將諸種前提性論說的論域持續拓展。而這類持續拓展,又正是理論中不斷探討“法律理論”的基本方式。進而言之,如果實踐中的“法律理論”和理論中的“法律理論”,在內容甚至語詞表述上,都屬十分類似,而且,在實踐中“法律”諸詞的爭議以及支持一類“法律”詞匯含義的抽象論說總會持續展開,那些抽象論說涉及了相互不同乃至對立的政治、道德、文化觀念的抽象闡述,那么,我們自然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就內容而言,法律理論中的“理論”和法律實踐中的“理論”并無二致。

      同時,反過來看,從事理論研究的研究者不是在真空中,以及在毫無自己“前見”的狀態中,而是在具體社會語境中,以及在具有“前見”觀念中,探討法律理論的(這里的論述與前面對歷時法學研究者主觀中的“前見”的分析是類似的)。于是,研究者,正如我在前面闡述的,其頭腦中已經預先存在了具有爭議內容的而且具有特定社會印記的觀念意識。這些觀念意識,或者展現為政治的,或者展現為道德的,或者展現為文化的,等等。如果社會持續存在利益紛爭、具體意見(如怎樣具體解決糾紛)對立,那么,這些都將是根本不能避免的。這便是,利益紛爭和意見對立,在宏觀意識形態話語意義上,總在影響研究者的“前見”定位與形成。因此,我們可以進而以倒轉方式認為,研究者所從事的法學理論研究,實際上,是從另外一個角度(理論文本角度)開始、延續、深化實踐者所進行的法律實踐中的 “理論”爭議。其所產出的法學知識,正可視為內在于法律實踐中的“深度闡述”。也因此,我們將進而不得不承認,實踐中的“法律理論”和理論中的“法律理論”是沒有實質性區別的。如果有區別,其區別也僅僅在于前者是在實踐之中的,后者是在理論之中的。這就在重要意義上有如法國學者??疲∕ichel Foucault)所宣布的:理論既不表達實踐、傳達實踐,也不是為了實踐目的

      而存在,相反,它本身正是實踐。[58]

      如果法律實踐中的“理論”和法律理論中的“理論”是相互貫通的,并無二致,我們所理解的在法律實踐中觀察到的“法律”一詞以及其他“具體法”詞匯的“探討性”使用,便是以潛伏隱蔽的方式,存在于法律理論中看似屬于純粹理論爭論的“法律”諸詞的“爭議性”使用之中。換言之,也可這樣認為,法律理論中所呈現的對“法律”諸詞進行的學術研究,是法律實踐中的“法律”諸詞“探討性”使用的另外一種方式的展開。

      果真如此,我們將會得出一個進一步的結論:不僅法律實踐中的“探討性”使用,會使“科學式”共時法學的理論基礎發生根本性的動搖,而且,由于法律理論中的 “爭議性”使用和法律實踐中的“探討性”使用相互類似,前者在某種意義上正是后者的延續拓展,“科學式”理論內部已經預先存在了根本性的基礎瓦解。這意味著,無論從“科學式”共時法學的外部(面對的法律實踐)來說,還是從其內部(理論自身)來說,作為其出發點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其他“具體法”概念,都是無法統一一致的。這種共時法學面臨的無法克服的困境,不僅是外在的,而且是內在的。深而言之,我們不僅會看到這樣一種情形:即便法律理論宣稱自己找到了準確的“法律”概念,或者其他“憲法”、“刑法”、“民法”……等概念,法律實踐中的各類“探討性”使用依然會我行我素;
      我們而且會看到另外一種情形,這或許才是更加重要的:當法律理論宣稱自己發現、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謂準確的“法律”諸概念之際,實際上,就內容而言,這些概念極為可能不過是法律實踐中出現的多種“探討性”使用之一,它們也許正在法律實踐之中和其他“法律”、“憲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爭和壓抑,爭奪實踐中的法律意識形態領導權。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作為貌似可以涵蓋全部客體對象的“法律”詞匯,其實,“只能指向一個法律觀念”。[59]

      因此,“科學式”共時法學的所謂“外在”立場、“局外人”的觀察視角,不論其出于多么真實的情感以及真誠的設想,其都可能自然而然地、甚至以自己都未覺察的方式,呈現為一種法律實踐中的“內在參與”立場,呈現為法律實踐中“局內人”的與他者寸土必爭寸利必得的爭奪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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