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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警責任書【五篇】(2023年)

      發布時間:2025-06-15 23:11:43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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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劃分事故責任大小、民事賠償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本文試從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不同理解出發,剖析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交警責任書【五篇】(2023年),供大家參考。

      交警責任書【五篇】

      交警責任書范文第1篇

      論文摘要: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劃分事故責任大小、民事賠償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本文試從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不同理解出發,剖析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論文關鍵詞 交通事故 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為我國一種常見、多發、突出的社會問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劃分事故責任大小、民事賠償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的不同理解,影響到案件的辦理。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號令),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劃分當事人事故責任大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5期公布的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修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

      現在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存在爭議,主要有具體行政行為說和證據說兩種。

      (一)具體行政行為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在對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基礎上,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以及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作出的能間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谶@一主張,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認定不服,就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以實現法律救濟。

      (二)證據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是證據的性質,不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具可訴性。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是交警部門依職權實施的確認當事人事故責任的行為,但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被交通事故認定書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變為證據的一種,雖然二者相比較僅少了責任二字,但帶來的卻是性質的重大變化。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工辦復〔2005〕1號《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中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具體行政行為。

      二、交通事故認定的證據形式

      根椐我國訴訟法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規定,證據形式有:(1)書證;(2)物證;(3)勘驗、檢查、現場筆錄;(4)視聽資料;(5)鑒定結論(新刑訴法改為鑒定意見,統一表述為鑒定結論);(6)證人證言、(7)當事人陳述(民事、行政訴訟);(8)被害人陳述(刑事訴訟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刑事訴訟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據之一,并未規定其具體屬于哪種證據形式,故又產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驗筆錄說和鑒定結論說兩種。

      (一)勘驗筆錄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是交警部門基于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的方位、長度等在交通事故現場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谶@一主張,根據勘驗筆錄這一證據形式的特點,它只是對事故現場的客觀反映,除非有證據證明現場勘驗筆錄沒有客觀、真實的反映,可以重新組織勘驗外,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不存在相應的救濟措施。

      (二)鑒定結論說

      持這一主張的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的特定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運用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的判斷?;谶@一主張,根據鑒定結論這一證據形式的特點,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則他們可以依照訴訟法的規定申請重新鑒定(認定)或者補充鑒定(認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屬鑒定結論。因為事故認定必須基于對事故原因、責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為主觀判斷,不符合勘驗筆錄只能對事故現場做出的客觀反映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認定還必須作一些痕跡、車輛性能等方面的技術檢驗、鑒定,因此不屬勘驗筆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認定與司法鑒定極其相似,更符合鑒定結論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復字[2000]1號《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中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鑒定結論。,說明公安部也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鑒定結論。三、完善交通事故認定的建議

      交通事故認定書屬鑒定結論,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認定)資格

      交通事故認定書屬鑒定結論,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就是鑒定人。根據規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公告,才能取得相應的鑒定資格,如未取得鑒定資格,其作出鑒定(認定)結論將不會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偵查人員作出認定交通事故認定

      司法實踐中,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鑒定人)同時是該交通事故的調查人員,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訴標準,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交警(鑒定人)還是偵查人員,這顯然是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人員不得擔任鑒定人的回避規定相違背的。因此,筆者建議在現行體制沒有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可在交警部門成立專門交通事故認定科,或者在現在的交管科成立專門的事故認定組專門負責交通事故認定工作,調查、偵查人員收集到足夠的證據后移交給交通事故認定科(組)進行事故認定,實現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分離。

      (三)不服交通事故認定的司法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可申請重新或者補充鑒定。但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或者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審判過程中發覺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或者違法情形時,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可否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并直接依據查明的事實來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目前法律法規對此均未規定,只有個別地方的規范性文件對這一問題有所提及,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交管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準確的,在決定不予采信之前,應征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妥善處理??梢姀V東省高院是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的采信與否采取比較慎重的態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有些委員提出,上述規定改變了我國多年來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實際作法,是否妥當,需要再作研究。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國公安機關每年通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加以處理的交通事故糾紛近80萬件。如果公安機關只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不再作責任認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糾紛只能由法院處理,法院難以承擔。公安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方面有人力、有經驗,由公安機關處理糾紛,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方便群眾和降低訴訟成本。據此,從既有利于快速處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考慮,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說明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原想由交警部門制作事故成因報告書,而由相應司法機關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清責任大小,認定事故責任,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及司法機關技術、鑒定力量不足,仍維持原有由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度。筆者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權是國家法律專門授權給交警部門的,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權賦予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不能根據自己查明的事實來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所以交通事故認定仍應當只能由交警部門作出。

      交警責任書范文第2篇

      近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對違法認定書依法判決撤銷。

      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駕駛自卸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在某鎮衛生院門口超越??吭诼愤叺墓卉嚂r,將橫過公路的張某某撞倒。該車右輪在制動剎死的情況下,將張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從其身體碾過后停住,致使張某某當場死亡??h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對現場進行勘查后,又對肇事司機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進行了抽檢,經鑒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24mg/100ml血??h交警大隊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駕駛員徐某酒后駕駛,觀察不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
      張某某系未成年人,橫過公路時沒有成年人帶領,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
      因此雙方應對該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死者父親張某對該認定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了被告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縣交警大隊在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沒有對肇事車輛性能進行鑒定,對肇事司機在事故時已經處于醉酒狀態未作出充分認定,并且認定張某某突然橫穿公路,沒有證據證明。所以認定肇事司機與死者負同等責任是錯誤的,請求市中院依法撤銷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

      徐州市中院經過審理認為,本案中縣交警大隊沒有查明事故車輛是否為證照齊全可以上路行駛的車輛,事故路段有無交通警告標志、事故車輛是否超速等基本事實,造成責任認定事實不清。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出臺有關醉酒的界定標準,但是司機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過高是不爭的事實。另外,公安機關認定張某某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公路證據不足,由此作出同等責任認定缺乏事實根據和邏輯推理過程。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有不當之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
      2、撤銷縣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縣交警大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交警責任書范文第3篇

      讀者 繆偉

      繆偉同志: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备鶕撘幎?,本案的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范圍,關鍵是要明確該起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疇?!敖煌ㄊ鹿省笔侵杠囕v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貨車行駛在充滿其他高速行駛的機動車的道路上,車上掉落的物件引發的事故無異于失控的機動車造成的事故。因此,道路上行駛中的機動車所載貨物掉落致人損害應當屬于“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疇。另外,《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了交強險的免責事由,不包括車載貨物掉落的情形。既然本起事故屬于“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又不存在交強險的免責事由,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進行理賠。

      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該怎么辦

      朋友孫某駕駛一輛奇瑞轎車在國道上正常行駛時.突然一輛農用三輪車從后方沖上來.因下坡車速過快.撞上了孫某的汽車.三輪車駕駛員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孫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面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孫某覺得很冤枉。請問.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該如何救濟?

      讀者 李振

      李振同志: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中的“鑒定結論”,它雖然具有較高的權威性、科學性和嚴肅性,但僅僅是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既然是一種證據,那么其證據效力就待定。如果孫某確有證據證明事故責任認定確實有錯誤,除可以申請處理該事故的交警部門及時予以改正外,還可以通過另外兩種法律途徑進行救濟:

      交警責任書范文第4篇

      如付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交警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2003年5月9日下午,付某駕駛一輛翻斗車拉土,當行駛到某鄉鎮公路一彎道與迎面駛來的高某駕駛的拉土車交會時,兩車將行駛在兩車之間韋某駕駛(無證駕駛)的無牌兩輪踏板摩托車碰刮倒在地上,并導致乘坐踏板摩托車的周某摔落在付某駕駛的車輛左后輪下被當場碾壓致死,兩車肇事后分別逃離現場,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

      根據現場勘察,鑒定結論及調查取證,我隊認定本次事故責任如下:1、付某駕駛車輛,遇險情采取措施不力,在車左后輪擋泥板刮到踏板摩托車工具箱,且左后輪碾壓周某致死后,駕車逃離現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下款“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钡诙畻l“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敝幎?,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高某無證駕駛車輛,左前輪碰刮踏板摩托車后,駕車逃離現場,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钡诙鍡l“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敝幎?,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3、騎摩托車人韋某及死者周某不負責任。該案案件材料反映,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為韋某違章彎道超車引起的,韋某也是無證駕駛無牌車輛。當事人付某不服申請交警支隊重新認定,交警支隊維護了原責任認定。審查起訴時,檢察人員發現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疑問后,開出介紹信和委托書找到省公安交警總隊,希望交警總隊能對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他們以無法律依據為由而拒絕受理。檢察院只有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后也認為該案責任認定書存在明顯錯誤,但又無法否定該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結果仍依據該責任認定書認定付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對付某判處了有期徒刑,并賠償死者周某(韋某之妻)大部分經濟損失。從以上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必須從立法上加以規范。隨著社會經濟及道路交通事業的不斷發展,交通事故案件越來越多,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問題愈加突出。筆者現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存在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初略的分析并就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提出個人的一些見解。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主體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由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即當地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司法實踐上是由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也即是案件偵查人員作出的。有利的一面是對案情了解、熟悉,不利的一面是容易帶個人主觀片面性。而從刑事司法證據的角度加以深入的分析就不難看出,偵查人員同時又作出對案件起關健、決定作用的證據,顯然是不符合刑事訴訟原則要求的。

      筆者在多年辦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實踐中了解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人員在認定事故責任時經??紤],甚至可以說考慮得最多的是民事賠償問題,也就是說責任認定如何有利于民事賠償。許多肇事司機出于對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責任認定有錯誤而不愿提出申請重新認定,甘愿自己承擔與相應的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F舉這樣一個實例:林某駕駛汽車裝運石塊(車廂內坐有一人)經過一縣級公路時,因車速較慢,一放學回家的小孩欲爬上該車,不小心摔了下來,被車后輪碾壓,經搶救無效死亡。林某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人爬車,交警大隊在劃分事故責任時,卻以該車人貨混裝為由,認定林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責任,林某并未提出申請責任重新認定。后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經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復核,確認林某不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證據,但其屬于刑事訴訟七種證據中的哪一種,目前在理論上未作出統一的歸類,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大多數的意見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該屬于鑒定結論,因為其目的是為了解決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這一專門性的問題的。然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都是由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實際上是由案件偵查人員作出的。也就是說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辦案人員既是偵查人員又是鑒定人員?!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人的”。根據該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鑒定結論其取證程序是與我國現行法律相抵觸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將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為書證,并屬于公文書證。因為它是國家機關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以此文書內容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符合書證證明力的特點,即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既是證據事實,也是案件事實,二者是重合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和意圖同案件事實有聯系;
      (2)書證所記載的內容可以被認知;
      (3)書證要有明確的制作者。由此分析,事故認定書劃入書證范疇似乎妥當。但如果我們對此作進一步的分析就不難發現它的制作程序和證明力都是與我國現行法律相規定的書證要求不一致的。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苯衲?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边@就是說公安人員即是交通肇事案件的偵查人員又是證據的制作人員。一般情況下,書證所反映的都是案發前已存在或案件發生的客觀過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而不能摻入個人對案件事實的人為認識。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客觀事實與個人知識和經驗的產物。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

      一種證據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其法律地位而產生的,法律地位確定了,其法律效力自然形成。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都是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肇事者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據,甚至可以說是起決定作用的依據??梢娛鹿守熑握J定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是至高無上無以替代的。然而從前面的分析當中,我們已經發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論是作出該認定書的主體還是認定書的法律地位在我國刑事司法證據體系中都是一種不確定因素,甚至是與我國現行法律相抵觸的,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懷疑的。

      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制作、采信及變更程序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上述問題,是涉及到交通肇事案件中罪與非罪,正確量刑和處理的關健問題,也是司法實踐當中經常遇到而又難以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應做到:

      (一)正確界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訴訟證據中的法律地位。

      針對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便于司法實踐的延續性,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界定為刑事訴訟中的鑒定結論,有利于對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確處理。鑒定結論是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的結論性的判斷。鑒定結論作為訴訟中的一種獨立的證據,其作用和意義在于:(1)鑒定結論是正確認識和處理案件的重要根據之一;
      (2)鑒定結論是查明案件事實,確定案件性質,明確責任的重要根據;
      (3)鑒定結論是審查、判斷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確實發揮了鑒定結論的作用。

      交警責任書范文第5篇

      行政行為已經作出,即使具有某種瑕疵,未經法定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認定及宣告,都將被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來對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達的一個理念是:行政行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與否,若非無效行政行為,就產生了一種拘束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的效力;
      在未經有權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根據法定理由撤銷之前,無論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行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還是其他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都有尊重它的義務,不得任意對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除外。[2]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葡萄牙等國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觀點,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也持同樣的觀點。其實,公定力原理并非實定法所明確規定,它只是學者對現實制度安排的一種詮釋。按照法治主義的要求,違法行政行為應該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國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國家權威機構而非私人、通過法律規定的事后程序來確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而決定其是否實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若直接對抗或者不服從行政決定,法律可能會要求其承擔更為不利的后果。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為的效力,而不管該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違法情形,除非當事人通過救濟途徑來消滅該行政行為。筆者認為,司法實踐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在我國目前的行政機關執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執法環境不盡人意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存在重大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沒有盡到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的職責,相反,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利于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經濟的本能,加重了當事人負擔。經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發現存在重大的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當事人要通過救濟途徑進行解決。救濟途徑一般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仍然對行政行為不服,還需提訟程序。眾所周知,行政訴訟有三難,即立案難、勝訴難、執行難。而且經過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一般的當事人可能已經筋疲力盡了,使當事人對通過救濟途徑改變錯誤的行政行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從理論上講,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符合人們的公正觀念。法國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羅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愛戴和尊重為轉移的,而這種愛戴和尊重是以內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為轉移的?!币衙黠@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法庭直接不予認定,這就使人們認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們的公正觀念,會使人們對法律產生尊重感,有利于人們公正觀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與行政法治的原則明顯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這類行政行為直接予以認定,作為定案的依據,等于向行政機關發了一個錯誤信號,司法支持違法行政。并且,我國目前行政行為的監督網絡和救濟系統還不完善,行政責任體系還不健全,若為保障行政的即時穩定全然承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極易助長行政違法。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進行政法治。特別是目前我國行政行為狀況不容樂觀,行政機關、越權行使職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這種狀況下建立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顯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的行政行為法庭不予認定,直接否認其證據效力,減少了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麻煩,減少了相對人的救濟成本,使相對人處于完全主動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與行政為民、司法為民相統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權利觀念。我國歷史上行政權很強大,公民權利不受重視,人們普遍缺乏權利觀念。表現在對政府的態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貴民賤、權大于法等觀念還很有市場。而權利觀念是法治觀念的重要內容,法治觀念又是法治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因此,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過程中,應注重對公民權利觀念的培養,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這一點更顯重要。如果對明顯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直接認定其效力,這將助長人們的官本位、權力本位思想,對于培植人們的權利觀念是不利的。相反,對重大違法行政行為的直接否定,不認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權利觀念,從而有助于推動法治建設。同時,也有利于培養行政主體的公仆意識、服務意識,使其更具有責任感,從而促進依法行政。

      從實踐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行為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時許,某居民劉某駕駛賽歐轎車,載楊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駛,至J省路JH段立交橋北約150米處時,因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違規查扣喬某所駕駛半掛車,致正常行駛的賽歐車一頭撞到橫在道路上的半掛車車廂上,釀成五死一傷、賽歐車報廢的特大事故。事故發生后,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2003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的親屬不服該責任認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申請重新認定,復議機關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維持了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2003128號責任認定書。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親屬以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查車行為過程違法、致事故發生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賠償死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計120萬元。被告抗辯: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答辯理由之一是2003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做出,劉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指揮交通的行為沒有過錯,因而沒有責任。該責任認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舉證了該責任認定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關鍵是責任認定的行為性質及地位。根據姜明安教授主編的行政訴訟法律碩士教材對行政行為的界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主體作出或可以歸屬與行政主體的,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或與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相關的,并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3]該責任認定是由行政主體,即某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依照職責作出的,并對事故的雙方產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為性質應為具體行政行為。該責任認定書是被告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根據訴訟法的規定,該責任認定書屬于書證。

      筆者認為,該證據不符合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關于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規定,不具備證據的效力。對于違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應采有限公定力觀點否定其證據效力。首先,根據《證據規定》第55條的規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該證據的取得程序違反了規章的要求,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要件。從本案來看,(1)該案系五死一傷的特大事故。根據公安部《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第1條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應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首次責任認定,JH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系越權管轄。(2)兩次責任認定均沒有告知原告聽證權利,剝奪了原告對證據質證及舉證權利,違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3條的規定。

      其次,根據《證據規定》第56條的規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形成的原因;
      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該證據的提供人與當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關系,不具備證據真實性的要件。該案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某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違規查車造成的,因此,該大隊是該案的利害關系人,依法應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違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26條的規定,拒不回避,強行做出推諉己責的責任認定。

      因此,該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件,不具有證明力。同時,該證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違法的情形,應屬無效行政行為,對其效力應采有限公定力原則,法庭應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

      同時,該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也僅屬相對司法認知事項,允許在存在合理爭議和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予以,與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的觀點一致的。該證據不屬于《證據規定》第68條第4項規定的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不能直接認定。兩責任認定書的違法性,上面已經做了全面的闡述,不再贅述。從形式上看,該證據僅屬相對司法認知的事項,允許以相反的證據予以。司法認知是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確認特定事實的真實性,及時平息沒有合理根據的爭議。在本案生效之前,僅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并沒有最終確定。司法認知并不意味著調查程序的終結,案件事實只能在做出裁決時確定下來,司法認知并沒有最終確定案件事實真實性、結束調查程序的作用。為了保證司法認知的正確性,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質辯權,審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應當給當事人提供反駁的機會。當事人對司法認知的事實反駁,應當提出初步的證據證明。與司法認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只能對明顯的并且沒有合理爭議的事實采取司法認知。[4]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原告對責任認定書提出的爭議是合理的和明顯的,比如違法性等內容,按照《證據規定》第68條的規定該責任認定書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也說明了對這種明顯違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觀點。

      從行政機關的獨占判斷權上進行分析,也允許對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違法的證據不予采納,這是世界各國的通則,也與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觀點不相矛盾。在美國稱為不可審查之事實: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對行政機關事實認定進行任何司法審查,但不能排除對程序或法律問題的司法審查。[5]

      由于該案責任認定書中存在大量的檢驗和鑒定的內容,對于上述內容,某縣交通警察大隊具有獨占判斷權,因為這些內容都是純技術性的。對法律問題的審查是法官的特長,對法律問題審查的范圍和決定的權力很大,審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對法律問題的結論去替代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法律結論,但在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的事實問題的判斷上,縣交通警察大隊顯然是這方面的專家,具有這方面的特長,審理法院應當尊重某縣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作出的判斷,而不能用審理法院的意見替代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意見。但是,某縣交通警察大隊的獨占判斷權僅限于純技術性的證據內容的真實性方面,對于某縣交通警察大隊采納的純技術行政證據是符合法定的表現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審理法院有權進行全面審查。因為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證據的收集采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問題,而不是技術問題。本案中責任認定書的違法性已經論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對其違法性進行審查,就有權對其效力進行判定。這種行政行為當屬無效行政行為,應采有限公定力的觀點,直接否定其效力。

      《證據規定》第70條也僅對生效的法院文書和仲裁文書確認的事實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如果發現法律文書和仲裁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終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6]并沒有規定像責任認定書等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文書和仲裁文書的效力,也沒有規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程序。這說明,對存在重大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為定案的依據。體現了行政行為有限公定力觀點。

      《證據規定》第70條的基本基本含義是: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和仲裁機構的裁決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其確認的事實無需再經過證明,可以直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生效的裁判文書和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問題,一般都采取中止該案審理的做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生效的判決、裁定的錯誤,再恢復該案的審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和仲裁機關裁決文書確定的事實具有免證事實的特征。生效裁判文書和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之所以具有免證事實的特征,是因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據的事實屬于預決事實。比如,前一個生效行政判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那么,被確認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另一個行政賠償訴訟中就有預決作用,不必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可以直接作為行政賠償訴訟的事實依據。預決事實之所以不必證明,一是因為該事實已被生效的裁判文書和裁決文書所查明,并予以認定,無需再證明;
      二是因為該事實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這種拘束包括事實認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對于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比如道路事故責任認定等相關行政行為,所確認的事實問題有違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證據予以的,并沒有規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審理,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說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證據效力,也體現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明顯違法的行政所持的觀點即行政行為的有限公定力。

      [參考文獻]

      [1]沈巋。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為無效理論與實踐探索[C].燕園法學文錄。

      [2]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與政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張樹義。行政訴訟證據判例與理論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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