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法學在我國起步較晚,受傳統教學理念等因素的影響,衛生法學的教學方法較為單一,教師在教學過程中,也沒有將理論與實踐有機結合,致使教學效果較差。為彌補理論講授的不足,各醫學院校也嘗試了多種教學方法,比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學論文【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參考。
法律學論文范文第1篇
衛生法學在我國起步較晚,受傳統教學理念等因素的影響,衛生法學的教學方法較為單一,教師在教學過程中,也沒有將理論與實踐有機結合,致使教學效果較差。為彌補理論講授的不足,各醫學院校也嘗試了多種教學方法,比如假期實習、案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等,但這些方法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不能切實提高學生利用理論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1.1衛生法學實踐教學環節安排不合理
衛生法學的教學內容以醫學和法學并重為教學特色,但在實踐教學環節的安排上,醫學與法學的比重卻有著較大差別。一方面,醫學院校對醫學專業的實踐教學十分重視,一般安排有較長時間的專業實習和臨床見習。另一方面,衛生法學的實踐教學在醫學院校中并沒有得到充分重視,與醫學專業課程的實踐教學學時設置相比較存在很大偏差,大部分醫學院校沒有開設專門的衛生法學實踐課程,僅采用一些傳統的法學實踐教學方法,此種做法并不能體現學科特色。
1.2衛生法學的實踐教學資源匱乏
目前,在衛生醫學實踐教學的場所安排方面,一些醫學院校缺乏政法類院校所必備的模擬法庭、法律診所等場所。加之,醫學院校對于醫學專業的重視程度較高,而對非臨床專業的教學在經費投入方面支持力度較低,這就注定了衛生法學在實踐教學基地的建設上不會輕易獲得學校的高投入,使得醫學院校建立的法學實習基地也僅僅是與當地公檢法機關和律師事務所進行合作。另外,就衛生法學的實踐教學師資隊伍而言,具有醫法交叉知識背景和醫法專業實踐經驗的高層次人才較少,目前衛生法學的大部分教師來自于各政法院校的法學專業,其中也不乏非法學專業背景的教師,這些因素直接影響了衛生法學的實踐教學的開展。
1.3衛生法學的實踐教學手段形式化
衛生法學實習原本是學生培養實踐技能、提高理論服務于實踐的主要教學環節,但基于就業、考研、考公務員的情況,大多數學生對待實習的態度是敷衍了事,只為獲取一紙實習證明。加之,學校和實習單位對學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監督,實習其實已流于形式。另外,在實踐教學中,大多數醫學院校采用案例教學,而案例教學法的運用流程為教師講授—引出案例—學生回答—教師評析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學生并沒有進行討論前的準備工作,在分析案例時也沒有激烈的言辭辯論,只是由教師評析案例后便宣告結束。案例教學法過于注重對法條的解釋,缺乏生動性,尤其是缺少對具體操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的各種非法條解釋問題的演練,而模擬法庭教學法是建立在已知案情基礎之上,相關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都事先已確定,僅是審判人員、原被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角色事先已擬定,而且學生早已將模擬法庭的全部過程事先演練多遍并形成了劇本,學生在模擬法庭演練時根本不會遇到真實案件中可能出現的突況,這就無法鍛煉學生的臨場應變能力,模擬法庭教學法逐漸演變成一場表演劇,致使模擬法庭的功能也逐漸在異化。
2診所法律教育的特點
診所法律教育的優勢在于著重培養法律學生的職業技能和職業道德,以真正實現法學理論與實踐的結合[3]。因此,一方面法律診所可為那些承擔不起高額訴訟費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幫助。另一方面,診所法律教育通過為社會弱者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服務,將法學教育與法律援助融合,這不僅是一種全新的法學實踐教學模式,而且為法律援助提供了一個新的路徑。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資助下,診所法律教育目前已廣泛應用于亞洲、歐洲和澳洲等很多國家的法學教育中,國外診所法律教育對我國的法學實踐教學同樣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目前國內很多法學院校都開展了診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既包括“訓練守法精神”,也包括“扶植法治”。診所法律教育在醫學院校衛生法學課程中的嘗試,對于那些將來走進醫療機構的學生來說意義重大。診所法律教育所處置的案件具有真實性和不確定性,尤其是涉及衛生法的現實情境總是伴隨著醫療救助的全過程,案件的復雜性、針對性、現實性較強,即便指導教師面對此情形有時也難以應付。因此,這對學生而言是一個極大的挑戰。但從另一方面看,學生通過親自案件、了解案件事實、調查取證和參與庭審,能夠快速提高他們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能力、獨立辦案能力和法律邏輯推演能力。另外,診所法律教育也能完善學生的知識結構,使其以法律專業服務人員的視角觀察社會和思考社會,以醫生的視角重新審視當前的醫患關系。衛生法與社會、醫患權益與社會公正、衛生法與醫藥衛生事業等新的課程教學內容都體現了診所法律教育的價值趨向,這將有利于培養人格健全的、具備豐富法律專業知識的醫學人才。
3診所法律教育在衛生法學課程實踐教學中的應用
3.1診所法律教育與衛生法學的人才培養目標相契合
衛生法學的人才培養目標是著眼于培養“復合型、應用型人才”,即培養具有醫法交叉知識,擅長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服務人才。這一培養目標的實現不僅要依靠課堂理論講授,更重要的是要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培養一種法律職業技能和法律思維方式。因此,法律教育不是單純的法律知識傳授,而是一種法律職業訓練。而傳統的法律教育只注重理論層面的講授,這種紙上談兵的做法忽視了對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從診所法律教育的基本要求來看,它對學生的職業能力訓練具有極大地幫助,使學生有機會接觸到真實案例,并以主體的身份去解決問題,全權負責整個案件,學生通過運用所學到的法律知識,對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獨立的分析判斷,使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語言溝通能力、司法文書寫作能力等都得到了較大地提高。這既克服了案例教學法易被條文化的缺陷,也解決了模擬法庭虛擬化的難題。
3.2診所法律教育的教學方式已日漸成熟
我國開始啟動診所法律教育始于2000年,當時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支持下,北京大學等7所高校開設了診所法律教育課程,2002年中山大學、四川大學等4所高校陸續開設了該課程。2002年7月28日,上述11所高校共同成立了“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該會目的在于與國內外實施診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加強合作交流。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全國640多所法學院中已有163所加入了該專業委員會。目前,國內著名的法學院幾乎都開設了診所法律教育課程,并在不同院校中開設了各具特色、有所偏重的專業性法律診所,例如:訴訟法律診所、弱者權利保護法律診所、婦女權益保護法律診所、民事法律診所、勞動者權益保護法律診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診所、公民權利保護法律診所、刑事法律診所、環境法律診所、公益法律診所、社區法律診所等。這些富有成效的法律診所可作為衛生法學課程的實踐教學場所。
3.3診所法律教育能更好地確保實踐教學的效果
衛生法學是一門具有鮮明特色的新興醫法交叉學科,目前衛生法學教學工作大多由更易獲取醫療衛生資源的醫學院校承擔。由于醫學院校向來注重醫學生的見習和專業實習工作,而醫學院校對實踐教學的重視和支持又是開展衛生法學課程實踐教學的基石。然而,鑒于衛生法學課程在醫學院校中的辦學地位,現階段醫學院校對衛生法學課程實踐教學的支持力度不夠,而診所法律教育實際上是借鑒了醫學實踐教學的模式,這更易為醫學院校所理解和認同。同時,也有利于形成一套獨特的衛生法學課程實踐教學模式。
4提高診所法律教育實踐教學質量的建議
4.1加強衛生法律診所基地建設
醫院學校,一方面可以積極申請參加“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暨中國衛生法法律診所專業委員會”,進而以會員的身份接受該專業委員會的指導,以加強與其他醫學院校的合作與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醫學院校教學醫院豐富的資源,加強與教學醫院醫務科等醫患服務機構的合作,建立有特色的衛生法律診所,這樣既保證了醫療糾紛案件的來源,又能發揮衛生法學的學科優勢,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衛生法律診所在實施教學功能的同時,還具有一定的社會服務功能,因而就其設置模式來看,它可以是附設在校內的內置式,也可以是附設于校外的外置式。內置式可考慮將衛生法律診所設在模擬法庭,使其起到律師事務所的作用,學生可以在教師的指導下利用模擬法庭會見當事人,提供衛生法律咨詢,司法文書等。當學生積累起豐富的辦案經驗時,還可以代為調查取證和參加庭審,學生承辦的案件數量應以1-2件為宜。外置式可考慮加強與一些社會組織的聯系與合作,比如當地衛生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社區基層組織、檢察院等,將衛生法律診所附設于上述機構中,以便共同構建衛生法律診所。
4.2開設衛生法律診所教育課程
鑒于衛生法律診所教育實施的現狀,醫學院校應當增設衛生法律診所教育課程,明確其課程性質、授課學時、課程學分、開課對象等??煽紤]將該課程設置為限定選修課,具體學時可參照各醫學院校的教學計劃而定。在課程時間安排方面,該課程可以考慮在大三年級的學生中開設。這主要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受師資力量和教學成本所限,不能在所有學生中啟用診所法律教育;二是,該課程只有在學生完成了法律和醫學基礎知識的學習,并基本掌握了醫療衛生法的相關知識,才能真正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另外,在課程內容設置方面,應涵蓋衛生法律診所教育的目的與意義、衛生法律診所教育的基本方法、會見當事人的基本流程、律師職業的基本技巧與策略、提供衛生法律咨詢的技巧、司法文書的寫作、案件前的準備工作、談判的策略、民事案件的策劃方案等內容。在考核方式上,應重點對學生的綜合辦案能力進行考核,不宜采用傳統且機械的紙質筆試結業考試,應當探索出一套科學的、富有人性化的、靈活多變的考核方式。
4.3多途徑解決經費問題
診所法律教育的開展需要一定的物質基礎。長期以來,衛生法學的教學經費問題是制約診所法律教育發展的最大障礙。鑒于診所法律教育需要較高投入和衛生法學課程在醫學院校辦學規模較小的現實情況,醫學院校應為診所法律教育多途徑的籌集經費。一方面可積極尋求同類型院校聯合辦學,以降低辦學成本;另一方面要積極尋求社會組織的支持,如與當地的律師事務所、衛生行政部門、附屬醫療機構、婦聯、法律援助中心、工會、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等建立聯系,通過學生的案件工作,既可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層地區的開展,又能在鍛煉學生辦案能力的同時,獲取一定的工作報酬。
4.4加強衛生法學專業教師隊伍的建設力度
目前,在衛生法學課程的師資隊伍中,相當一部分教師只具備了法學背景或醫學背景,具有醫法交叉知識背景的教師較少,甚至有些專業教師還沒有律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缺乏處理醫療衛生糾紛案件的經驗,這些因素都制約著診所法律教育在醫學院校的開展。對此,一方面要積極鼓勵教師通過各種方式外出深造,加深對醫法交叉知識的學習,激勵教師在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基礎上,通過外出兼職,提高其實踐能力,使其成為教學和實踐的雙師型教師。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外聘的方式,邀請一些資深的衛生法學專家、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對學生進行指導,讓學生更多地了解社會,掌握法律流程運作技能。
4.5建立科學的法律診所管理制度
法律學論文范文第2篇
(一)缺乏法律理論知識
法律理論知識是高校學生在現代的社會環境中對法律以及法律現象在一定的反應過程中形成的系統化以及整體化的一種理性思維體系,也是現代法律觀念在理論上的表現。具體來說,它具有形態系統化以及指導性地位等特性,它是高校學生能夠樹立起科學的法律意識并形成出色的法律能力的基礎與前提、如果沒有對于法律知識的全方位的了解與科學的認識,就無法形成較高的法律能力以及科學的法律意識。相關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大部分高校學生整體上缺乏對于法律知識的全面了解,并且他們對于與本專業相關的法律知識的掌握情況以及對部門法律的相關知識的掌握情況都不容樂觀。
(二)淡薄的法律意識
隨著在我國公民中深入進行,大部分高校學生的法律意識已經比以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通過思修課的學習和其他的相關途徑,他們了解并已經掌握了一部分的基礎法律知識,能夠了解到依法治國方針的必要性以及重要性。然而,在思修課程的實際教學過程中,由于學時較少以及課程的安排不多等情況,教師在授課過程中仍舊偏重于對于基礎法律知識的講授。所以大部分的高校學生仍然缺乏對于法學中的理論知識的深層次的了解。在發生日常糾紛的情況下無法用法律理論知識將其解決。同時,大部分的大學生不僅缺乏對于法律本質的認識,還缺乏應有的權利意識。一部分的高校學生錯誤的認為學生只有義務,沒有權利。也就是這部分學生只有被動的法律意識,并沒有主動的法律意識。
(三)欠缺法律能力
這里所說的法律能力指的是能夠體現出大學生的具體的法律素質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它主要包括了護法能力、守法能力以及用法能力三個要素。在當下,大部分的高校學生在這三個能力上都有所欠缺。第一,大部分的大學生缺乏守法的自覺性,近一段時間內,大學生中出現的違法犯罪行為層出不窮,在我們身邊的大學校園里,人身傷害、詐騙、盜竊以及性犯罪等案件出現的頻率并不低,狀況不容樂觀。第二,大學生使用法律的能力比較低,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不善于應用法律。第三,在高校學生中能夠積極主動地去維護法律尊嚴的行為仍然不夠普遍,大部分的學生缺乏能夠與違法犯罪的行為斗爭到底的決心與勇氣,護法能力比較弱。
二、如何使大學生的法律素質得到提高
(一)應在大學生中加強對于法治理論知識的相關教育
要想使學生的法律素質得到提高,就離不開大量法律知識的積累。學生只有做到知法、懂法后,才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主動做到用法、守法以及護法。才能夠把法律法規變成自己的內在行為準則,對于大部分非法學專業的高校學生來說,他們的大部分法學知識都是通過思修課程獲得的,由于大學課程中的思修課程安排有限,無法讓大部分的學生在短暫的課堂上理解并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識,這就要求各大高校要盡可能在有限的課時中盡可能向廣大學生傳播法律知識。同時還要對大學生的法律意識進行培養,讓大學生即使在課外也可以更好地加強自身對于法律知識的相關學習。如果學生自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越多,他們所具備的法律素質也就越高。這樣他們就可以對自身的法律意識進行更好地培養,也可以使自身運用法律的能力得到提高。
(二)高校應建立起比較合理的法律教育體系
在各大高校中的法制教育里,應努力促進學校、家庭以及社會的全方位的教育體系的確立,并且與高校中的普法教育相配合,不斷對社會中的法制環境進行改善。在現階段這三個方面里,學校的法制教育應起到首要的所用,但由于高校中關于法制課程的課時較少,內容較多,為解決這一問題,大多數學校會采取上大課的方式來解決,這樣一來就十分容易造成學生關于法律知識的認知層次出現不同等情況,無法使教學收到滿意的效果。面對這樣的情況,各大高??梢猿碎_設法律基礎的公共必修課以外,還可以有計劃、有選擇地開設一部分的法律課程,以便喲與不同層次法律知識的學生來進行選擇。同時,學生也可以通過系里向教務處申請希望增設的法律課程,經過匯總以及整理工作后,教務處可以制定出相應的教學計劃以及教學大綱,再根據本學校內教師的具體情況來安排教學任務,從而減少在課程設置上可能出現的雜亂情況。
(三)在實際的教學過程中還要注意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各大高校在實施法制教育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在教學過程中需要做到理論與實際相結合,其中既要對法律的基本理論進行闡述,還要將其與典型案例以及社會熱點結合起來進行綜合的分析,同時還要充分利用社會實踐活動以及第二課堂,從而實現對課堂教學內容的補充、延伸以及深化,讓學生能夠體會到直觀的、生動的法律教育。
(四)還要注意教師在教育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生動有趣的講解往往比枯燥乏味的照本宣科更能吸引學生的注意力。所以,教師在備課時應對教學內容進行精心的設計,在實際的教學過程中要多使用反問與設問等提問方式,對學生的思維進行一定的啟發,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的主體性的作用能夠得到發揮。讓學生能夠參與到教師的教學活動中。另外,還要注重實踐環節,對學生的思維能力、行為能力以及表達能力進行培養。教師可以通過布置篇幅不長的專題論文來對學生的文字表達能力進性培養;通過在課堂上的提問以及對辨析題的解答,對學生的邏輯思維、直覺思維以及形象思維等能力進行必要的培養以及鍛煉;對于一部分學生中存在的、抽煙、打架、作弊以及喝酒等不良行為,要使學生學會自我管理以及自我約束,也對學生的自我管理能力進行培養。
三、結語
法律學論文范文第3篇
五、對傳統觀點的批判有學者認為,當事人規避法律是一種不道德行為,是欺詐行為,而“詐欺使一切歸于無效”(Fraus omnia corrumpit)。他們在這里也是運用了道德、正當的概念,而且,他們在運用時的內涵和外延與筆者運用時沒有跡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這一概念只用于當事人的行為而不用于其所規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審視當事人所規避的法律是否正當,這種雙重標準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當、不道德的。正如筆者上面分析的那樣,世界上確實存在過而且現在也存在著不正當、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內國法外國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責或否定當事人的規避行為,而絕口不提其所規避的法律是否正當、是否道德。這種片面的觀點,起碼極不利于法律的進步和發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學、不正當的。另一方面,籠統地說當事人規避法律都是“欺詐行為”,企圖一棍子打死,這種說法不但不科學、缺乏分析,而且也顯得武斷和專橫。在公權勢力大于私權,而限制公權、保護私權成為現代社會各個國家一種趨勢的情況下,這種觀點也極不合時宜,顯得落伍。把“欺詐”簡單地、不講理地扣在規避當事人的頭上,從而從容地運用“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的法諺,這正是此種觀點的陰險之處。事實上,早先的學說并不認為法律規避是一種無效行為,如德國的韋希特爾(Waechter)和法國的魏斯(Weiss)認為,既然雙邊沖突規范承認可以適用內國法,也可以適用外國法,那么,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許為此種法律行為或設立此種法律關系的國家設立一個連結點,使它得以成立,這并未逾越沖突規范所容許的范圍,因而不能將其視為違法行為。一些英美法系的學者也認為,既然沖突規范給予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可能,則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而選擇某一國家的法律時,就不應該歸咎于當事人。這些觀點是很有道理的。還有必要說明的是,沖突規范也是一個國家法律的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為了讓當事人遇到利益沖突時對法律有所選擇。當他規避某一法律時,另一種意義上說,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種選擇,這是遵從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為,沒有什么不當的問題。當然,若國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種選擇,則他作出這種選擇時就可能是錯誤、不當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沒有設置某種“安全閥”,那就是立法者的過錯,是法律的漏洞,絕不能把這一失誤歸結到規避當事人的頭上。另一方面,從一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整體來說,司法者不能不適用同樣是法律組成部分的沖突規范,否則就是執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所以,把法律規避稱為“僭竊法律”(fraude a la loi)、欺詐設立連續點(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等等,這種稱法本身就帶有明顯的先入為主的不正當不公正評價因素。在對當事人的法律規避行為及其所規避的法律進行具體而公正的分析評價之前,就把他的行為看作“僭竊”、“欺詐”,是偏見的、片面的和不科學的。筆者主張采用“法律規避”一詞,因為“規避”基本上屬于中性的詞語,不至于讓人一看就有某種偏見,從而留下深入、具體思考的余地,使對法律規避的正當公正評價和法律由此的進步展現出一束理性的曙光。六、最后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筆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詞,包括國家、地區以及由于觀念形態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筆者認為,研究法律規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廣闊的領域內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從普適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進一步就某領域內的法律規避問題作出更具體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實上,世界范圍內的法律規避有時也確實發生在區際(如美國的州與州、我國的內地與港澳臺之間)、人際(如不同的宗教地區和信徒之間)的法律抵觸之中。這就要求我們實事求是地分析、歸納、總結、研究。例如,按照美國國際私法,婚姻的實質成立要件適用婚姻舉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結婚,故意避開本州不準表兄妹結婚的規定而到允許其結婚的肯塔基州結婚,這也是一種法律規避。又如,在敘利亞,人的身分能力適用其所屬宗教法,于是,一個基督教徒受到應給付其妻贍養費的判決后,即改信伊斯蘭教,因為按照伊斯蘭教法,夫無須贍養其妻,這也是一種法律規避。本文中所用的規避當事人是指規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團體,而不包括受規避行為影響的對方。本文的觀點建立在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對公權的限制和服務性規范基礎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 經濟自由,也考慮到法律的道德底線,如以人為本等,因為道德在某種意義上是法律存在的價值和基礎,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筆者認為,以前甚至更遠期的司法判例不應該被簡單地用來證明關于法律規避效力的傳統的觀點。理論不應僅僅是已有司法實踐的傳聲筒,而應基于對實踐的理性認識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斷,進而良性地影響和引導實踐。那些古遠的判例不應該成為現代社會遵循的典范,也與現代社會日益頻繁復雜的法律規避實踐不相符。理論研究應在現代實踐的基礎上預見性地開出一條新路子。筆者反對關于法律規避的僵化的傳統觀點,主張對法律規避的效力問題作具體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筆者主張法律規避的效力既不能簡單地用內國法外國法的區分來解釋和判定,也不能簡單地僅僅審視規避者行為表面上是否與法律相抵觸,而應在道德分析和法律體系平等相待的基礎上,既分析規避者的行為,又分析被規避法律的理性價值,具體判定每一個或每一類法律規避行為的效力。
參考資料:1.《國際私法新論》,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
2.《沖突法論》,丁偉主編,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3.《國際私法》,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國際私法案例選編》,林準主編,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
5.《沖突法》,余先予主編,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6.《國際私法新論》,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7.《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李雙元 金彭年 張茂 李志勇 編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法律學論文范文第4篇
法哲學
跟“法理學”一詞密切相關的是“法哲學”。在英語世界,法哲學或者法律哲學一般指法理學的同義詞?!胺ɡ韺W”一詞在英語中通常的意義大體相當于“法律哲學”。根據《不列顛百科全書》:“就法律哲學和一般哲學具有某種必然聯系或一致性而論,‘法律哲學’這一用語可能引起誤解”;“只有將這里所稱的哲學從它的最非專業性和最廣義的意義來解釋,‘法律哲學’這一名稱才不是用詞不當?!薄?2〕一些學者努力區分“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法律理論”,但一般來說這些詞語都是可以互換使用的?!?3〕《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法哲學的解釋是:“過去常被用作狹義上的法理學的同義詞,并且被視為法理學的一個分支,即它是用哲學的觀點來檢驗法律或者將哲學的方法適用于法律問題,例如法律的定義和性質,法律和道德的關系,法律與社會和國家的關系,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服從法律,法律概念和詞語的解釋,法律推理的本質和效力等等。法律哲學必然與社會學、倫理學和政治哲學聯系密切,或有所重迭?!钡窃跉W陸國家,法哲學與法理學這兩個詞一般是明確區分的并且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和含義。英語“法理學”的用語在歐陸國家一般并不使用。這些國家一般采用諸如“法哲學”、“法的一般科學”、“法的百科全書”或者“法的一般理論”之類的用語來表示?!?4〕在中世紀,拉丁語“法學”一語,也以jurisprudence之構成,溶入到法語之中,用來表示“法學”、“法律解釋”、“判例”等含義。隨著近代法觀念的出現,在法語Droit和jurisprudence的基礎上,結合拉丁語詞根Scientia(表示“知識”、“學問”、“科學”),又形成了法學、法律科學、法學、法律科學等詞。在中世紀末期,以拉丁語jurisprudentia為詞根的德語jurisprudenz(法學)和既表示權利,又表示法律,還表示權利與法律之學的recht就已經出現。正是在研究jurisprudenz和recht的基礎上,歷史法學派代表人物創造了法學、法律科學一詞?!?5〕相比之下,“法哲學”一語出現得比較晚。雖然法哲學就其內容來說,早在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即已經存在,但是其名稱卻直到18、19世紀才逐漸盛行。據學者考證,德國的克烏一詞的締造者?!?6〕可見,法哲學一詞在歐陸法學中也是經歷了一定發展之后才確定下來的。至于法哲學究竟是哲學還是法學的一個分支,有學者以為:“法律哲學是法學而非哲學的一個分科這一命題,大體上只是指19世紀中后期,尤其是現代來說的,在此以前一般就不適用了?!薄?7〕固然,19世紀中期之前的不少哲學家把法哲學甚至法學作為哲學的一個分支。不過從某種意義上講,在德語世界,法哲學依然是哲學的一個分支。如考夫曼認為:“法哲學是哲學的一個分支,而不是法學的子學科。但人們也不可將法哲學視為(一般)哲學的一個特殊種類……法哲學與哲學的其他分支相區別,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學的方式去反映、討論法的原理、法的基本問題,并盡可能給出答案。通俗地說,法哲學是法學家問,哲學家答。因此,一位訓練有素的法哲學家必須兼通法學和哲學兩門學問?!薄?8〕另外,德國《布洛克豪斯百科全書》對法哲學的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法哲學是哲學的一個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統地從事法律和哲學的一般原理(意義和目的,起源和效力)。法哲學在倫理學、邏輯學、認識論、心理遺傳學、社會人類學、理智理性的觀點之下和在歷史觀點之下研究法律。然而,它是以一種抽象推理的或憑借經驗獲得的公正觀念為基礎的。撇開法律觀念,法哲學就成為純粹根據經驗進行比較的‘一般的法律學說’,成為‘形式的法學邏輯’或研究法律的邏輯結構(形成,繼續發展,內在解釋)的‘法學理論’”?!?9〕國際法理學和法哲學會刊《法律與哲學》指出:“法哲學意味著對法律進行的具有法律知識內容的哲學思考,或說是根據哲學的觀點和方法進行的法律分析?!薄?0〕法哲學用語自產生后在北美洲、拉丁美洲和亞洲廣為傳播?!?1〕日本學者穗積陳重當年在翻譯rechtsphilosophie時,嫌“法哲學”譯法的形而上學氣息過濃,而譯為“法理學”。受其影響,中國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學”一詞。臺灣學者洪遜欣認為:“關于法及與法有關事項根本問題之研究,似應以‘法哲學’命名之。但在詳察之下,余認為:‘法理學’之名辭,至少在現代吾國,仍為最允當。蓋在我國古籍中,殊未見有‘法哲學’一詞?!薄?2〕洪氏亦自承認,“法理學”之名辭所指學問,實質上系外國學者所謂法哲學。他對法理學的界定是:“法理學系社會哲學之一特殊部門,乃綜合研究關于法本身及法學認識活動之根本原理者也?!倍ɡ韺W研究的重要任務為:法價值理念之探究、法概念之確定及法源之研究、與法學尤其法科學研究方法之檢討三種?!?3〕綜上可見,法哲學概念的使用地域色彩很濃。在這個用語的域外傳播過程中,不同國家、不同文化和法律傳統的不同學者有著不同的理解,德語法哲學用語用法的初衷已經不同程度地被改變了。
法律科學
“法律科學”也是個與法理學相關的用語。在英語世界,人們最早可以找到的一本主要研討法理學內容的著作是阿莫斯(Amos)的《法律科學》。而20世紀初期一些法學家的論述也有采用“法律科學”的名稱。并且此時“法律科學”一語已經占據法理學討論的前沿。法理學在英國曾經一度被認為是分析法學,“法律科學”一語此時亦被認為實質上相當于“分析法學”。而德語之“法學”或者“法律科學”意即對法律之內在結構及其更為廣泛概念的分析?!?4〕德語中與法理學相當的jurisprudenz就是法學,就等于德文中之Rechtswissenchaft?!?5〕不過,隨著社會學法學的興起,上述研究進路已經不能滿足法學家們對法律科學采取經驗主義研究的需要。因此,在法律科學一語的舊的用法(即法律規范和概念的分析與綜合)基礎上,形成了新的用法,即指對人的社會行為研究的經驗科學。還有一種觀點對法律科學的理解較為寬泛。如當代芬蘭法學家阿爾尼奧(AulisAarnio)認為,法律科學的家族包括法教義學、法社會學、法的歷史研究和法的比較研究?!?6〕《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法律科學的界定是:“有時稱法律的科學,或廣義上的法理學。指從哲學的、歷史的、比較的、評注的和其他各個角度對法律的和有關法律的發展、變化、制定、評注、運用的系統化了的和經過組織加工了的知識。同其他科學一樣,它主要有二大分支,即純法律科學或理論法律科學……;應用法律科學……?!薄杜=蚍纱筠o典》還把法律科學的主要學科劃分為7個部門,即法學理論和法哲學;法的歷史和各法律體系的歷史;法的比較研究;國際法;超國家法;各個地方可以被確認為獨特體系的國家和國內法;附屬法律的學科。在當代法學研究背景下,“法律科學”一詞被賦予了更為廣泛的內涵。其實,在以前,“科學”一詞乃是一個冷峻的拉丁語用語。而“哲學”則是個熱烈的希臘語用語。如今這種熱情已然消退,只有很少人還在尊崇“哲學”,而更多的人推崇和鐘情使用“科學”?!?7〕然而,法律之與科學相系,法學是否及在何種意義上是一種科學?其實,這個問題早在16世紀就被哲學家們和法學家們考究過?!爱敃r一般科學學說的狀況,自然對法學中的討論不無影響。隨著科學學科的不斷專門化,雖然這種影響不是必然地失去了意義,的確失去了不言而喻的性質?!薄?8〕法學的科學性之爭端,首先源于亞里士多德主義的科學概念。圍繞著法學的科學性,人們看法各異。如法國《拉魯斯大百科全書》的界定:“法學是關于法律的制訂、實施、研究及教育等領域的各種科學性活動的總體?!▽W確實是一門科學?!薄?9〕法學顯然不會是一種類似于自然科學那樣的科學,這一點已經成為當代西方法學家的一種共識之見。對于法學的學科屬性,學界依然有不同看法。如德國法學家科殷認為:“概括地說,人們將必須把法律科學稱之為實踐的人文科學,稱之為應用的人文科學,它接近各種社會科學?!薄?0〕意大利學者VittorioVilla則認為法律科學介于自然科學和人文科學之間?!?1〕近年來,我國學者對此問題亦有一定的研究。國內學界有一種強有力的觀點,將法學主要定位于社會科學,試圖努力推動法學的經驗研究和實證研究,推動法學與其他諸多社會科學的交叉學科研究?!?2〕不過也有學者認為,〔33〕法學的主流與基礎是規范法學,正宗的法學是規范實證的法學。規范法學是作為職業知識的法學,所要研究的是“法是什么”;作為社會科學的法學,即社會法學所要研究的是“法實際上是什么”;而(新)自然法學所要研究的是“法應當是什么”,因而具有人文科學的屬性。在當前中國法學現狀及背景下,這種觀點較為令人信服??梢哉f,法學首先以規范法學為典范,同時兼具社會科學與人文科學的屬性。
法律理論
近四十年來,在歐美學界逐漸興起一門新的學科,即法律理論或者法理論。其實,“‘法律理論’這一名稱由來已久,但將它用于表示法學的一個特別學科應不超過四十年?!薄?4〕依照波蘭法學家Opalek的說法,法律理論之研究,主要是在哲學實證主義的影響下,起源于俄國。這種法律理論強調的是經驗研究,并不能包含分析法理學?!?5〕其實,“法律理論”這一學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為19世紀末、20世紀初“一般法的學說”就跟今天所說的“法律理論”雖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極為相似?!胺衫碚摗弊鳛橐婚T特定的學科則源于20世紀70年代初以來德國學界圍繞法哲學與法律理論分合之辨析。從另一方面考夫曼曾經談到“法哲學更關注內容,而法律理論對形式尤為看重?!钡瞧渫瑫r也認為,“由于不存在無形式的內容,也沒有無內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6〕在過去的四十年間,法哲學中的一些特殊主題被分離出來,而被放到“法律理論”中來討論:如法律規范理論、法律論證理論、法律判決理論,此外還有法律方法論、法律語義學、法律詮釋學、法律詞序學、法律修辭學、純粹法學、法律的科學理論、系統理論、分析法學理論、法律語言理論和立法理論等。1970年由KarlPopper、凱爾森、哈特、KarlEngisch及UlrichKlug共同創辦的學術期刊《法律理論》,就帶有如下的副標題:“一份法邏輯、法方法論、法??貙W及法社會學之期刊”。值得注意的是,傳統法哲學中被視為重點的自然法論、正義理論等則在“法律理論”中不再被明顯地提及。不過,上述“法律理論”問題依然屬于法哲學,因為至今尚未有一個可將它們區別開來的標準。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顏厥安曾嘗試厘清法哲學與法律理論的關系:“(1)法理論的兩大思想背景為分析哲學及實證社會科學,因此其理論進路上就有別于經常探討法形上學與法存有論之法哲學;(2)法理論主要集中心力于有關于‘實證法’的理論,在此點上有別于‘哲思’方法探討自然法,理性法及正義問題的法哲學;(3)在上述方法與對象兩面向的條件下,法理論卻不一定接受‘法實證主義’的立場?!薄?7〕而德國學者魏德士在其編寫的法學教材中認為,法理學要認知與表達法本身及其在各個法律系統中的實際作用過程;法哲學強調的是對法的理性的再思考。它涉及的是法“應當如何”?!?8〕在20世紀70年代,德國法學家們曾對法律理論的學科性質及其與法哲學的區分進行討論,但未能達成一致看法?!啊ㄕ軐W’可能與‘法律理論’相反,然而‘法律理論’也可能被認為是‘法哲學’的一部分,‘法理學’可能是‘法哲學’的同義詞,或者‘法哲學’可能構成‘法理學’的一部分?!薄?9〕總之,法律理論和法哲學都是研究法律基礎問題的學術領域。法律理論只是出于自立門戶的緣故,才與法哲學有別。
法律學論文范文第5篇
內容摘要自“安樂死”一詞衍生以來,伴隨它的爭議也不斷激烈化。安樂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該不該立法,也是眾多人口中爭議的焦點所在。本文從安樂死的定義、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及合理性等幾個大方面進行了論述。概括闡述了安樂死的定義、在國家的發展情況及國際個別國家對安樂死的立法,并針對我國各方面情況對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作了幾點的分析,主要從我國安樂死觀念的出現、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安樂死研究的貢獻、立法的必要、我國國情、立法條件等方面較具體的闡述了幾方面個人的觀點。論文關鍵詞:安樂死 立法的爭議 立法的合理性一、“安樂死”的法律定義安樂死一詞原自希臘文,是由美好和死亡兩個詞所組成。其原意是指舒適、幸?;驘o痛苦地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
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一)、“安樂死”的學理定義“安樂死”的廣義與狹義,積極與消極之分。廣義理解的安樂死,包括一切因為身心原因致死,讓其死亡及自殺。狹義理解的安樂死則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癥而又極端痛苦的人,即對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不對他們采取人工干預的辦法來延長痛苦的死亡過程,或為了制止劇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積極的措施認為的加速其死亡的過程。積極安樂死,也稱主動安樂死,是指醫生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種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極安樂死,也稱被動安樂死,是指停止維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當然,在各個領域,對安樂死的定義也許不盡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無痛苦的死亡”之中?!杜=蚍纱筠o典》認為安樂死是指在不可救藥的患者或者病?;颊叩囊笙虏扇〉囊鸹蚣铀偎劳龅拇胧??!恫既R克法律字典》對此的釋意是從憐憫出發,把身患絕癥和極端痛苦的人處死的行為和做法?!吨袊倏迫珪?,法學》定義為:對于現在醫學無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們通常所說的安樂死是一種特殊的選擇死亡的方式。(二)、“安樂死”立法定義的要求在立法中,“安樂死”的定義必須嚴謹,細致,有名卻的依據與規定,不能莫冷兩可、模糊不清。我國學者對安樂死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三)、立法中“安樂死”定義必須嚴格要求“安樂死”不能濫施,只能對有必要的人來實施。立法中的“客觀存安樂死”定義更應嚴格規范,從根本上說,立法中的“安樂死”定義必須先符合以下幾點要求:(1)、被施以“安樂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癥的病人,且在垂危狀態下,面臨死亡,精神和軀體都極端痛苦。(2)、“安樂死”必須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觀意愿。在病人已無意識的情況下,可由其家庭成員(配偶、子女其他直系親屬)同意。(3)、“安樂死”必須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安樂死必須符合以上幾點要求才能真正的稱之為“安樂死”其主要目的是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樂死”概念絕不能泛化,不能濫用,否則就會變成一個非常危險而令人畏懼的詞語。二、關于我國“安樂死”的概況(一)、我國“安樂死”觀念的萌生在我國,“安樂死”研究始于20世紀80年代。而安樂死問題在我國作為一個新生的社會問題,其本身還在諸多問題需要妥善解決,才能推動其合法化,從安樂死的研究、宣傳、立法、實施的全局來看,還有一些基本認識、基本觀點需要進一步解決,而這些也造成了眾多不同意見的產生了多方面的爭議。(二)、我國“安樂死”觀點的發展與現狀“安樂死”是改革開放的產物,自流傳至中國以來,便在中國大地引起了越來越強烈的反響。我國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提案組都收到有關安樂死的提案,要求我國立法,使安樂死合法化,天津醫科大學黨委書記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兒童醫院名譽院長,兒科專家胡亞美教授都是安樂死議案的提案人,他們不僅在為安樂死的合法化進行著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時也要實施安樂死。原全國政協主席鄧穎超同志生前也很贊成安樂死。而除了在全國最高權力機關進行呼吁外,有些人士還在民間為安樂死奔走,準備成立純民間的“自愿安 樂死協會”。目前,我國贊成安樂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識階層人士。上海社會學界曾以問卷形式對200位老年人進行了安樂死意愿調查、贊成者占72.56%;
另據《健康報》報道,有關部門對北京地區近千人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91%以上的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三、關于我國“安樂死”立法的思考(一)、中國關于“安樂死”的爭議馬克斯主義法學認為,法律在承認人享有盛名權力的同時,也應承認人享有選擇死的權利。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允許安樂死不僅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而且也不會有損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死亡的權利是“優死”觀念的強化和追求生命質量的價值目標的鄙人和結果?!稇椃ā芬幎ü袢松碜杂膳c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選擇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鞍矘匪馈笔且环N在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F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筆者也認為,從法理上講,公民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稇椃ā返倪@一規定說的是國家保障公民的私權利,并沒有限制公民“安樂死”的自由。而且,對公民的私權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選擇“安樂死”是他們的自由。隨著社會的進步,當“優生”的生存觀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同之后,同樣應尊重“優死”的權利,無可救治的絕癥患者應有權利選擇有尊嚴地死去。2、是否違反刑法“安樂死”不等于“故意殺人”雖然從刑法上來說“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種種條件,但是從本質上看還有許多不同之處:第一,兩者出發和目的不同?!鞍矘匪馈币衙獬囟ㄈ巳和纯酁槌霭l點;
而“故意殺人”卻是以報復奪取金錢等為出發點。第二,實施者不同?!鞍矘匪馈笔怯珊戏ê细竦尼t護人員操作完成;
而“故意殺人”沒有特定的人群為實施者。第三,運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鞍矘匪馈币话闶褂盟幬?,采取無痛苦方式終結生命,而“故意殺人”則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強制性剝奪其生命。第四,性質不同?!鞍矘匪馈笔巧埔獾?,而“故意殺人”是惡意的。第五,主動方不同?!鞍矘匪馈笔潜粚嵤┤酥鲃犹岢?,是由被實施人的主觀意志支配,而“故意殺人”完全由實施者個人主觀意志支配。所以,目前不能將“安樂死”列為“故意殺人罪”。(二)、“安樂死”在我國有立法的必要實際上,安樂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說的那樣,是“超前立法”。安樂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滯后”。因為“安樂死”這種社會關系出現在人們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調整時,立法者行動緩慢以至于使其所進行的立法調整未能及時適應這種社會關系的需要,甚至這種社會關系出現較長時間后才對其加以立法調整的立法方式——滯后立法?!鞍矘匪馈痹谖覈拇_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盡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進我國法律的發展及完善,才能使類似悲劇不再發生。因此,我國應正確對待國情,正確處理輿論,在大局穩定的基礎上,盡快實行對這安樂死的立法。
(三)、我國“安樂死”立法必須符合國情一個社會能夠切實新生保障每個人“安樂死”的權利,才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體現。當生命垂危這面對及其低劣的生存環境時,他們應當有權選擇體面而又尊嚴地死去,賦予其選擇“安樂死”以維持生命尊嚴地權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對生命真正的尊重。立法要明確規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選擇安樂死和授權他人對其實施字樂死的行為的權利。這是“安樂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內容。荷蘭、美國、澳大利亞、日本等國的安樂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條件主要有:(1)、經確診,病人患有目前醫學證明確實是不治之癥;
(2)、在病人的年齡要求上,荷蘭明明確要求并必須是成人,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要求病人必須年滿18周歲;
(3)、在病人表達意愿的形式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要求病人必須神志清醒有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國加州法案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簽字;
(4)、在由誰來實施安樂死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規定原則上應有醫師去做,若不能由醫生去做必須有足以說服人的理 由,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要求由醫生實施,且有許多其他限制條件;
(5)、在選擇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方式問題上,荷蘭的規定是要慎重地確定安樂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要求實施方法在倫理上應該是適當的;
(6)、在實施安樂死的必要性問題上,荷蘭明確強調了病人除安樂死外別無選擇;
(7)、在實施安樂死的目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強調了它的唯一目的是減輕病人死亡的痛苦;
(8)、在被授權者是否接受授權的問題上,澳大利亞北部的去法案明確規定要有醫生簽字同意;
(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實施安樂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間隔期限的問題上,美國加州法案明確規定要在出于臨終狀態14天侯執行,澳大利亞北部地區法案明確規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獲得醫生同意后,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以上比較了世界一些國家對安樂死的限制條件,而我國雖然要盡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國安樂死立法。絕不能照抄搬荷蘭、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而應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設定更加嚴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條件。第一,“安樂死”要由明確的定義。第二,安樂死要有特定的原則。實施安樂死應符合無危害,無痛苦、不違背本人意志的原則。具體為:(1)、現代醫學科學技術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癥;
(2)、病人的劇烈痛苦無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
(3)、病人有要求安樂死的真誠意愿;
(4)在不違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醫務人員提供的再無痛苦狀態下加快結束或不再延長死亡過程的醫療性服務;
(5)、執行安樂死的方法在倫理學上被認為是正當的;
(6)、它時在特定情況下病人利益的最高體現。第三、要明確安樂死的對象。安樂死的對象應嚴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種認為實施對象:(1)、肉體和精神處于極端痙之中的絕癥患者;
(2)、靠人工維持生命長期昏迷不醒喪失自我意識的病人;
(3)、有嚴重失陷的新生兒。第四,安樂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樂死形式既包括被動安樂死,也包括主動安樂死。安樂死的方法應當是快速、無痛的,盡可能表達“安樂”本質,體現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樂死的實施者應為合未能的醫務人員。第五,安樂死的實施程序?;緫裱韵鲁绦颍海?)、請求程序。請求必須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況下,出自本人的真誠意愿。對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狀態,不能表達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親屬請求,但需要得到有關部門和醫療單位的同意方為有效申請。(2)、審查程序。設立有醫學專家、法醫、醫學倫理專家等共同組成安樂死審查委員會,其任務是對安勻死的申請進行嚴格的醫學和司法審查,防止誤診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樂死申請的到批準后,必須由病人所在醫院兩名以上的醫務人員按批準的時間、地點等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在實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實施安樂死,應尊重人的選擇、不得強迫實施安樂死。第六、法律責任。(1)、對不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由確切證據證明病人親屬或醫務人員時在病人的真誠請求下對病人實施安樂死,但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仍屬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未經病人同意,病人親屬或醫務人員對由行為能力的人擅自實行安樂死得,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按刑法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四、“安樂死”立法的合理性(一)、“安樂死”存在著的積極意義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發展著的我國,“安樂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詞了,許多人都聲稱到無法醫治又承擔巨大痛苦,選擇安樂死來結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樂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睞,目前它終究還未被中國法律允許實施。2009年8月,被稱為“中國‘安樂死’之子”的王明成頹然離開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債務,和人們對于安樂死話題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安樂死存在的意義?筆者認為有以下三點:第一,安樂死并沒有對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脅;
第二,安樂死的確幫助了很多生存無望的人結果了無謂得痛苦;
第三,它樂死也在促進著人們對生死價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過安樂死,人們從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對人們來說雖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無意義、無價值的事情。作為安樂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實行兩種做法:一個是盡量減輕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寬嗎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則;
再一個是放棄治療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夠在更自然的環境中盡量多享受一點做人的樂趣。但無論哪一樣都無法從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亂下,慎重的 提出“安樂死”對其個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在我國,一般家庭都無法承擔高額的醫療費用,更何況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絕癥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負擔,對家人更是心理及身體的雙重負擔。而適時,適當的安樂死,對病人個人來說即結束了無休無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進壓力,更解除對家中親人有種種愧疚;
對病人家庭來說,也不必再承擔巨大的身體與精神核壓力,可以更從容的生活下去。雖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問題,家人是必定有心理準備的而從另一方面來考慮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著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結束痛苦,家人心理也會早日獲得輕松的。綜上所述,安樂死的存在的確有著積極的意義,也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結合其立法內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同時,對“安樂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嚴格、細致的規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學的“安樂死”實話制度,完全可將負面影響控制在最小范圍內。而立法者也應當在大量的調查研究和廣泛、深入的理論探討基礎上,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經驗,盡快針對我國的安樂死例歸納總結,防止監用,將重病患者的“安樂死”權利落到實處。
在此特別感謝在本人撰寫論文期間,對本人做出了無私幫助的老師和同學,并希望他們都能達到自己理想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