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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土地登記申請書【五篇】【優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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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申請書【五篇】

      土地登記申請書范文第1篇

          市長 李憲生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
      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
      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
      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土地登記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
      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
      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
      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
      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
      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土地登記申請書范文第3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三章  審核登記和頒發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土地權屬,規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關權利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由此所產生的相關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相關權利的登記。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相關權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權、出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土地權屬的確定、轉移、變更、終止,均須依照本條例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相關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工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工作負有指導和監督責任。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撓。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土地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權限辦理土地登記:

      (一)在本省的中直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二)省屬國家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單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三)市、州屬國家機關、市、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單位依法取得的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托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九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址線圍割的封閉地塊。宗地分獨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獨立宗地是指一個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權屬界址線圍割的封閉地塊?;旌献诘厥侵赣上噜徸诘赝恋貦鄬俳缰肪€圍割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閉地塊。

      第十條  凡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相關權利,無論該土地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屬,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拆遷、轉移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以土地作價入股致使土地權屬轉移的;

      (五)企業合并、分立或者新設企業使土地權屬轉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更改名稱(姓名)、地址或改變土地用途、現狀、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變更登記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無償取得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解散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不再續期的;

      土地注銷登記應當在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土地直接登記: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經原批準機關驗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四)尚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當事人既未辦理注銷登記又未提出續期申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直接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以無地上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以城鎮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應當到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

      第十五條  同一宗地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應當分別按申請和受理的先后順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的順序以核準登記的順序先后為準。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方式或者合格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的中方申請登記;
      外商獨資企業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土地使用權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機關或者使用單位申請登記。

      相關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企業法人執照、營業執照以及其他依法批準的文件;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按有關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資料應當提交原件。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需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應當提交公證文件。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基本事項,并由申請者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單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積、用途;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相關權利權屬來源的證明;

      (四)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申請土地登記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或者不屬登記管轄權限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稅、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后,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登記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的農用土地登記不收費。

      第三章  審核登記和頒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并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第二十二條  在公告期內,土地登記申請人或者其他土地權益相關人對公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并提交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公告有異議人提出的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在接到書面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將書面材料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按自行撤銷登記申請處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異議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登記申請人的答復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調查核實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接到土地登記申請人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應當給予注冊登記,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準后,頒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五條  土地證書應對權利人、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使用年限、變化情況和土地面積、位置、用途、界線、等級、價值(不需要估價的除外)等進行記載。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機關在審核登記申請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登記:

      (一)申請人未能按其申請項目、內容提供完整合法證明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未解決的;

      (三)非法轉讓、占用土地以及其他違法用地行為,尚未處理或處理尚未結案的;

      (四)其他按規定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頒發。

      土地證書遺失或損毀的,權利人應及時公告聲明后,向原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偽造。

      第二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下列時間內辦結:

      (一)初始登記3個月;

      (二)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各為兩個月。

      第二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登記、駁回登記申請、逾期不頒發土地證書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登記而拒不登記的,逾期處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取土地證書,或者假報土地證書遺失而獲得補發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土地證書,處以2000到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涂改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并處以3000至50000元罰款;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登記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無效。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干擾或者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錯、漏登記的,應負責及時更正或者補正登記;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負責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中與本文有關的內容

          

                                     (2001年1月1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范文第4篇

      ①登記所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
      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
      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
      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動產登記

      ①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
      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
      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
      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
      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
      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
      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
      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登記識別資訊(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印章證明書(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登記事項證明書(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
      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申請或囑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必要指定已消滅權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記,而登記官接受上述指定后應依職權涂銷該登記。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記,登記官亦應依職權涂銷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房地產登記機構負責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登記簿是證明房地產權利的根據。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來源、結構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房地產權利的限制,房地產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公開查詢。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房地產權共有證、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等。

      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房地產登記應當遵循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上沒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登記。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房地產登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核;

      (四)核準登記并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本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以外,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贈人可以憑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

      (三)繼承或者遺贈;

      (四)經登記的房地產權終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七)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

      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

      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被人和人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證明的,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委托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商品房的買受人、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代為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代為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尚未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在五日內將受理決定或者補正要求書面告知申請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請登記材料日為受理日。已經告知補正要求的,申請登記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將已收到的申請材料退還給申請人。當事人在材料齊備時可以另行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同時將有關事項如實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第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階段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認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實地查看。

      申請人應當在書面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申請登記材料。逾期未補正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補正申請登記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前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二)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沖突的,但已確定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更正登記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土地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

      (五)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申請與該房屋相關的其他房地產權登記的,但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產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七)違法建設未經依法處理的;

      (八)申請標的物為臨時建筑的;

      (九)房地產被依法沒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十)房地產權利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登記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退還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予登記決定書應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不予登記情形消除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條核準登記的,自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登記后,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書面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并辦理原房地產權的注銷登記。

      本條規定的登記,可以不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房地產權利的相關證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死者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承受人申請證明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房地產權利的;

      (三)房地產滅失,原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證明原房地產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期限,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的,權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請換證: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準予換證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

      權利人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刊登滅失聲明的報紙;

      (四)房地產測繪附圖。

      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自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補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圖。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交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自動續期或者經批準續期的,權利人應當重新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初始登記,辦理《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其附圖;

      (五)房屋測量成果報告;

      (六)房屋門牌證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權利人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在新建商品房核準初始登記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取消對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的情形。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房地產測繪附圖;

      (六)繳納有關稅費的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權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稱的;

      (二)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結構發生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房地產測量成果報告。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因城市建設、行政區劃調整等政府行為導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情形發生,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房地產登記費;
      權利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出具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文件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出具。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權利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消滅等情形終止的,原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證書;

      (四)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四章他項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登記。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證;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時,依據有關法律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原房地產他項權證公告作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地產他項權設定、轉移、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設定、轉移、變更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
      核準注銷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地產他項權證作廢。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預購商品房應當屬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規定的預售范圍。

      第四十一條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二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轉移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十三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六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還應當提交評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四十七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預告登記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在建工程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準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同時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四十九條經預告登記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權初始登記后,預售人和預購人應當自初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預購人委托預售人代為申請辦理登記的,預售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

      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托代為申請轉移登記的,預購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書;

      (四)繳清房款的證明;

      (五)完稅證明。

      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因未通過規劃驗收等原因而未辦理初始登記,進而不能辦理轉移登記的,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理后依法已辦理初始登記,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五十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預購商品房已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并且抵押關系尚未終止的,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原預告登記證明書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一條權利人認為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核準更正時,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梢栽谠康禺a權證書上進行更正的,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不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
      不宜在原房地產權證書上更正或者申請人要求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的,收回記載有誤的房地產權證書,發給新的房地產權證書。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可以依據原始登記材料對登記筆誤進行更正。對于筆誤以外的其他記載錯誤,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予以更正。核準更正登記的,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地產權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五十三條房地產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房地產歸屬等事項錯誤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賠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房地產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是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獲取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不當,造成重復登記等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將原房地產權證書公告作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務,并將其有關情況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因買受人或者預購人的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除外。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按規定或者約定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全市或者一定區域范圍內的房屋土地進行房地產總登記。

      第五十九條地下空間的房地產登記依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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