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六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