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建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后,學界關于醉駕入刑①從廣義上說,醉駕可能適用的罪名是多樣的,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本文所稱的“醉駕入刑”特指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設立。的論爭達到高潮。通過檢索可以發現,2011-2014年間在中國知網公開發表的以危險駕駛罪為主題的法學核心期刊論文已超過了百篇。最初,學者們的研究與爭鳴著重于刑法理論的基本問題,如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行為的性質、罪數形態、入罪的正當性依據等。經過了十余年理論探索和司法實踐,當年爭論的問題有些已經基本形成了共識,如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屬于故意的抽象危險犯;
有些則仍然莫衷一是,如關于醉駕入罪是否具有充分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立足當下,一個不爭的事實是:醉駕入罪雖取得明顯的遏制效果,但與立法的預期還有較大差距,醉駕案件仍然高發;
其所引起的附隨效應與危險駕駛罪的微罪性質并不相稱,帶來了較嚴重的社會問題。雖然理論研究不能僅以司法實踐作為依據,但從司法實踐出發顯然有助于啟發新的理論思考。因此,有必要堅持問題導向主義,就醉駕入刑的基本理論爭議再作深入探討,以期更好地實現遏制醉駕、保護法益之目的。
從醉駕入刑十余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其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提升社會治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顯,實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但同時不容否認的是,醉駕入刑并未完全實現立法初衷,離治理醉駕的理想圖景還有較大距離,甚至還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實踐困境。這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的沖突:一是成效明顯與案件高發之間的沖突。醉駕入刑的成效突出體現在酒駕、醉駕的發生率明顯下降、由此導致的傷亡事故大量減少以及“酒后不開車”成為社會共識。①中國新聞網:《公安部:醉駕入刑以來 酒駕醉駕發生率明顯下降》,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2/07-25/9811416.shtml,訪問日期:2022年9月20日。不過,與此同時,醉駕案件的絕對數仍居高不下。2020年,全國法院審結“醉駕”等危險駕駛犯罪案件28.9 萬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比例高達 25.9%,危險駕駛罪成為名副其實的第一大罪,比盜竊罪高出 1.71 倍。②周光權:《論刑事一體化視角的危險駕駛罪》,《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1 期。高居不下的發案量極大地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二是輕罪性質與嚴重附隨效應之間的沖突。在風險社會的時代大背景下,犯罪圈擴大已然成為立法趨勢。作為典型的輕微犯罪,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犯罪附隨效應卻帶來了其他嚴重的社會問題。
進一步探究上述司法困境,可以發現問題的實質就在于對醉駕入刑本身的爭議上。時至今日,學界對這一論爭仍未形成一致意見。目前,大致存在三種觀點:一是醉駕入刑肯定說;
二是醉駕入刑否定說;
三是醉駕一律入刑否定說。最后一種觀點可謂是折中觀點。醉駕入刑肯定說認為,雖然醉駕案件絕對數仍然處于高位,但已相對穩定,并且從相對數來說,醉駕入刑已極大地降低了醉駕型交通肇事罪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發生率,因而必須對醉駕入刑予以肯定。醉駕入刑否定說認為,十余年的司法實踐已證明醉駕入刑未能遏制醉駕行為,相關案件依然高發,發案相對數的降低并不能證明一定是醉駕入刑的效果;
相反,醉駕入刑還帶來了犯罪標簽化等犯罪附隨效應,故應予廢止。醉駕一律入刑否定說在肯定醉駕入刑成效的同時,也指出醉駕一律入刑擴大了犯罪的附隨效應,應進一步完善出罪機制。
由于最高司法機關對這些爭論已作出了明確回應,因而有學者認為,關于醉駕是否應當入刑已沒有必要再做探討。對此,筆者并不認同,理由在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屬于司法解釋性文件,并不屬于司法解釋,其效力等級較低,法院在進行司法裁判時并不能將其作為裁判依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雖具有規范指引功能,為醉駕出罪明確了司法裁量的空間,但如果不能對醉駕入刑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等做出理論上的證成,則必然會導致司法者要么不敢出罪,要么不愿出罪,要么濫用裁量權等情形的出現。鑒于刑法是“不得已的惡”,具有最后手段性,所以將什么樣的行為作為犯罪并予以刑罰處罰才是正當的問題就屬于“刑事立法中最基礎、最根本的問題,是任何時代任何國家都面臨的問題”,既需要立法機關予以考慮,也需要刑法理論予以研究。③張明楷:《法益保護與比例原則》,《中國社會科學》2017年第7 期。當刑法日益使用危險犯來保護集體法益時,立法者就必須詳細論證此種集體法益在刑法上被保護的必要性。因此,筆者認為仍有必要對醉駕是否應當入罪問題進行法理上的再思考,從而為醉駕出罪機制的適用提供內生動力。
法益保護原則一直被視為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導原理,但近年來,不少學者開始關注比例原則在刑法中的價值。他們認為行政法與刑法同屬于公法范疇,肇始于行政法領域的比例原則與刑法的法益保護原則具有內在的契合性,故比例原則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刑法。比例原則源于德國行政法,在許多國家已經發展為憲法原則,一般可進一步細化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從分析的全面性上看,新的比例原則理論還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④劉權:《比例原則》,清華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247 頁。雖然在比例原則與法益保護原則的關系上,學者間仍存在不同意見,但都承認比例原則在方法論上要比法益保護原則更具優勢。它提供了一套邏輯嚴密、遞進式體現法益保護原則的檢驗工具或方法,分析路徑也更為具體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①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刑事立法的審查,不能簡單套用傳統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等三條原則,而應在之前增加目的正當性審查;
之后增加具體刑罰合理性審查。張明楷教授并未詳細論證說明其具體理由,但筆者認為目的合理性審查是可取的,它彌補了傳統比例原則的不足,已為新比例原則所吸收。同時,具體刑罰合理性審查實際上已經隱含在均衡性原則之中,或者說是狹義比例原則的應有之義,因而沒有必要再重復進行審查。因此,筆者擬以新比例原則為研究范式,從四個方面對醉駕入刑進行全面分析評判。
目的是行為的向導,手段正當應以目的正當為前提。目的不具有正當性,手段的正當性就喪失了基礎。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故醉駕入刑的合目的性分析也必須圍繞法益保護展開。醉駕行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是發生交通傷亡事故的重要誘因;
而作為集體法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作為個人法益的人身權都是刑法所保護的重要法益,故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減少傷亡事故而將醉駕入刑顯然具有目的正當性。另外,隨著信息傳播媒介的多元化、傳播范圍的廣域化、傳播速度的快速化,醉駕肇事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會被擴大,慘烈的事故現場與醉駕者表現所形成的巨大反差,極大地沖擊著人們的安全感和價值觀,威脅著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社會民眾通常會對此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要求采取嚴厲的制裁措施,以防患于未然。由此可見,醉駕入刑具有強大的民意基礎,也符合風險社會中對嚴重風險行為提前遏制的內在要求。所有這些因素都強化了醉駕入刑的目的正當性。
在分析了醉駕入刑的目的正當性以后,我們還必須對它的適當性問題做出判斷。所謂適當性,是指手段對于目的的實現所具有的正向促進作用。當然,這并不是要求手段必須能完全實現所欲追求的目的,只要有助于或者能促進目的的實現即可。那種根本無助于目的實現的手段,則顯然不具備適當性。對于醉駕入刑的適當性分析應以風險社會大背景和積極刑法觀的提倡為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風險社會理論和積極刑法觀不是并列關系,而是遞進關系,積極刑法觀植根于風險社會理論?!帮L險社會催生的各種新型犯罪所產生的危害后果常常是具有災難性、難以挽回性的,以結果犯為本位構建的傳統刑法難以應對這些風險?!雹谕踔鞠?、融昊:《我國犯罪圈擴張的趨勢及其合理控制——以醉駕的刑法治理為切入點的思考》,《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 期。由此,為最大限度實現刑法法益保護目的,唯有基于積極刑法觀的刑法干預前置化,才能有效防范風險,進而避免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此外,醉駕的行為特質也決定了醉駕入刑的適當性。一般而言,作為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無論是醉酒還是醉駕都是行為人主觀意志選擇的結果。從責任刑的角度考量,其都具有可譴責性;
從預防刑的角度看,行為人在多個階段或環節中是可以控制自己行為的。具體而言,一是在飲酒環節,其可選擇在特定情形下不飲酒;
二是在選擇飲酒的情況下,其應選擇不開車;
三是基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同飲者或同乘者對飲酒者駕車也應選擇予以阻止。就此而言,醉駕入刑顯然能夠發揮預防刑之價值。
當然,對于醉駕入刑適當性的證成,僅靠邏輯推演顯然說服力不足,還必須進行全面深入的實證研究,而十余年來的司法實踐也為此提供了現實可能。通過對相關數據的分析研究,同樣也能得出醉駕入刑有助于實現法益保護之目的。首先,酒駕的發生率明顯降低。這可從兩個方面得到佐證:一是在目前的執法檢查中,每百輛車駕駛人的醉駕比例已較醉駕入刑前減少了70%以上;
二是從醉駕案件的數量來看,雖然絕對數仍然很高,近幾年每年都保持在30 萬起左右,但在全國機動車數量增長89%、駕駛人數量增長123%的背景下,其相對數實際上是大幅下降的。其次,因酒駕、醉駕導致的交通傷亡事故在大量減少。有統計表明,自醉駕入刑以來,全國已累計減少數萬起酒駕、醉駕肇事案件,使數萬個家庭免于因交通事故而可能出現的破碎或返貧。最后,醉駕入刑的一般預防功能發揮了強大的宣傳教育效果,使“酒后不開車”成為社會共識和民眾的自覺行動。這從大多數人酒后能自覺選擇代駕等方式出行便可以看出,相應地,全國酒后代駕的訂單數也達到年均2 億筆。
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小損害性原則。它以權利為本位,不求“最大收益”,但求“最小損害”;
意味著在多個有助于正當目的實現的手段中,選擇損害最小或者沒有損害的手段。鑒于刑事制裁的嚴厲性和最后手段性,故在刑法領域作必要性分析時,需要首先判斷是否存在能夠有效保護法益的非刑罰手段。易言之,如果非刑罰手段也能達到保護法益之目的,則刑事制裁手段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具體到醉駕入刑問題,則需要回顧該罪設立的背景。根據公開數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設立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前三年,全國查處的醉駕案件分別是9.2 萬起、11.2 萬起和8.7 萬起。①胡立平:《“醉駕”的入罪與出罪》,《法律科學》2021年第6 期。在此期間,因醉駕引起的惡性交通事故頻頻發生,引發民眾的極大關注和擔憂。政府和社會公眾逐漸形成了酒后駕駛違法成本太低,依賴罰款、吊銷駕駛資格證、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威懾力不足的共識,進而促成了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設立。由此可見,在非刑罰手段不能有效保護法益的情形下,刑事制裁手段就成為必要。其次,就刑事制裁本身來說,也存在最小損害的比較問題。秉持嚴而不厲的刑法觀,刑法在危險駕駛罪的罪刑設置上充分考慮了醉駕行為的“輕罪”屬性,僅規定了拘役刑和罰金刑,以滿足“最小損害”的價值追求。
均衡性原則,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它要求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同其所促進的利益成比例,禁止損益失衡。易言之,均衡性判斷依賴于價值權衡,“即使某個手段是最小損害的,但如果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同其所促進的公共利益不成比例,也不具有正當性”。②劉權:《比例原則》,清華大學出版社2022年版,第24 頁。以醉駕入刑為例,對其的均衡性判斷可體現為:在通過醉駕入刑方式保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人身權益時,“還必須進一步判斷,以刑罰保護某種法益時,是否會造成對其他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侵害程度”。③張明楷:《法益保護與比例原則》,《中國社會科學》2017年第7 期。那么,醉駕入刑是否滿足了均衡性要求呢?學界對此多持否定意見。自醉駕入刑以來,“已經有100 余萬人因醉駕行為被法院判決有罪。這也就意味著有100 余萬個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已決犯和其背后的100 多萬個家庭正受到上述犯罪附隨后果對自身權利的過分壓制和剝奪”。④王志祥、融昊:《我國犯罪圈擴張的趨勢及其合理控制——以醉駕的刑法治理為切入點的思考》,《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 期。還有學者認為,將這么多的人貼上犯罪化標簽,使其在就業、參軍、入學時需承擔前科報告義務,從而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其形成有形或無形的障礙,無論對于國家、社會還是醉駕者個人來說,都是特別巨大的損失,屬于司法和個人的“兩敗俱傷”。⑤周光權:《論刑事一體化視角的危險駕駛罪》,《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1 期。
顯然,當下多數學者在分析醉駕入刑的均衡性時,其真實的想法都是基于這樣的前提性認知,即雖然危險駕駛罪是輕罪,但其附隨效應對行為人影響太大,會被貼上犯罪化標簽,因而需要盡可能減少危險駕駛罪的適用。所以,在他們看來,雖然對醉駕者最重的刑罰也不過是6 個月拘役并處罰金,但只要被定罪,刑罰的具體裁量便無多少實質意義了。即使被判1 個月拘役甚至緩刑,仍然難逃犯罪附隨效應的影響,因而也就不再符合均衡性要求。換言之,如果沒有犯罪附隨效應,醉駕入刑就能滿足均衡性要求。那么,能否拋開犯罪附隨效應而單純就罪刑關系分析均衡性問題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一般而言,所謂的犯罪附隨效應存在于我國的司法傳統和文化中,不屬于具體個罪的罪刑規范內容。也就是說,具體個罪的罪刑規范是無法解決、也無需考慮附隨效應的。這似乎表明將犯罪的附隨效應作為論證依據來分析醉駕入刑的均衡性并不妥當,但事實并非如此。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犯罪附隨效應已成為犯罪的必然后果,是實現犯罪預防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說刑罰會因具體罪名的不同而有差異,那么犯罪的附隨效應卻不會因此而“厚此薄彼”,輕罪、重罪的犯罪附隨效應基本一致。故在分析醉駕入刑的均衡性時,應當將醉駕入刑的附隨效應一并納入考量。
由上述分析可知,醉駕入刑符合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和必要性要求,但在均衡性上有所欠缺,不能完全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不過,影響醉駕入刑均衡性的因素主要是嚴重的附隨效應,而非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罪刑配置本身。如果就此對醉駕入刑予以完全否定,則顯不足取,有“因噎廢食”之嫌。那么,能否寄望于通過完全消除醉駕入刑的犯罪附隨效應來滿足均衡性要求呢?筆者對此持懷疑態度。理由在于:一方面,犯罪附隨效應植根于一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社會生活之中,不僅體現為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度性障礙,更體現為一種固化的、標簽化的社會觀念。這就決定了消除犯罪附隨效應是一個長期過程,只能隨著一國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和社會思想觀念的更新而逐步實現。另一方面,也要以辯證的思維來審視犯罪附隨效應。事實上,犯罪附隨效應屬于刑罰威懾力和預防功能發揮的隱性來源,是由犯罪行為引發的必然后果,不應對其持絕對否定的態度。例如,因醉駕獲罪而被剝奪公務員身份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因為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代表國家機關的形象,本應成為遵規守紀的榜樣,有必要從制度層面對他們提出更高的要求,規定更嚴厲的違法后果。刑法分則也對某些犯罪作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對構成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公職人員給予開除等處分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鑒于黨員在公職人員中占有很大比例,故對公職人員醉駕行為予以黨紀政紀處分,也是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的必要舉措。
因此,醉駕一律出罪或完全消除犯罪附隨效應都不是科學、理性的態度,相對合理的選擇應當是堅持醉駕一律入刑否定說,在考慮通過犯罪記錄封存、前科消滅等制度設計和創新來消解犯罪附隨效應的同時,通過出罪機制將部分醉駕人員排除出犯罪圈。唯如此,才能在打擊、預防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求得適當平衡,最大限度滿足醉駕入刑的均衡性要求。
如果將定罪看作“皮”,犯罪附隨效應則是附著于“皮”之上的“毛”。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在犯罪附隨效應一時難以消解的情況下,通過出罪機制來限制刑事制裁的范圍,顯然能夠有效緩減醉駕入刑所帶來的司法困境。根據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制度性規定,能夠使醉駕人員出罪的路徑大致有兩類:一是實體性的“但書”出罪;
二是程序性的不起訴出罪。
1.“但書”出罪的爭議。刑法第13 條中有“……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也指出,“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
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雖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支持,但囿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抽象危險犯性質,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但書”能否成為醉駕出罪的依據,一直爭議頗大。通說認為,“在抽象危險犯立法中,危險并非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行為只要符合一定行為要件即可認定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而無須司法上再就個案是否真的存在現實危險進行具體判斷?!雹傩軄單模骸冻橄笪kU犯:理論解構與教義限縮》,《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5 期。不過,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支持將“但書”作為醉駕出罪的依據,認為“在具體案件中,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并非完全不需要判斷,只是不需要像具體危險犯那樣判斷,而是需要一般性的、類型性的判斷”。②張明楷:《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問題——與馮軍教授商榷》,《政法論壇》2012年第6 期。對此,筆者也持肯定的態度。
一般而言,行為只要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素,即具有法益侵害性。從階層犯罪論視角看,法益侵害性作為違法性要素,并不需要做專門判斷,只要符合構成要件要求,就認為具備了違法性。立法者對具體犯罪所作的類型化規定就是對行為違法性的高度概括和歸納。不過,雖然司法者對于醉駕行為一般不需要專門進行違法性判斷,但這并不等于“不可以判斷”,在涉及特殊情形時,并不排斥需要進行實質性判斷。其實,此類情形在刑事司法中并不罕見,如刑事訴訟中有關證人資格條件的規定就是如此。對于證人的認知能力,我們一般認為人都具有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能力,通常不需要進行專門的審查判斷。但如果確實存在年幼或精神異常情形的,還是需要進行特別審查,以確定其認知能力。刑法總則第13 條的“但書”規定屬于原則性規定,對分則條文具有普遍指導意義,自然也應適用于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違法性判斷,由此成為該罪的出罪依據。
2.“但書”出罪的具體適用。以“但書”作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出罪理由,關鍵在于準確理解和把握“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內涵。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主要針對重大法益和超個人法益的前期預防。鑒于酒駕行為與公共交通安全這一重大法益受損的實害結果之間的關聯程度具有明顯差異,故立法者設定了一個飲酒程度的客觀標準,即醉酒標準。達到醉酒標準而駕車的,即可認為與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遭受損害的實害結果之間存在較緊密的聯系,值得用刑罰予以制裁。否則,應依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但書”予以出罪。然而,影響醉駕行為與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實害結果之間聯系緊密程度的變量是多元的,若將其予以類型化,則至少要考量駕駛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類型及狀況、車輛的類型及狀況等因素。易言之,醉酒僅是行為法益侵害性的一個變量指標,但立法者卻將其視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影響法益保護的唯一變量,而將道路和車輛這兩個變量固化了,這顯然與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嚴重脫節。首先,在不同類型的道路上駕車,其行為的潛在危險性顯然不同,更不用說不同時間、地點的人流量和車流量的巨大差異。其次,車輛的類型化特征也非常重要,既可以是公交車、大貨車、小汽車,也可以是摩托車、電動車;
既可以是營運車輛,也可以是非營運車輛,而醉駕行為的危險程度顯然會因車輛的類型及性質的不同而存在巨大差異?;诖?,現行立法僅依據酒精含量這一個變量來確定抽象危險的成立與否,顯然既不科學,也不合理。筆者認為,對于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判斷必然依賴于司法人員對醉酒、駕車、道路等客觀構成要素進行整體、綜合判斷,其終極判斷標準只能是客觀的法益侵害性。
另外,在實質性出罪方面,除了可以“但書”為依據外,還可以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正當化事由(階層犯罪論稱之為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作為出罪依據。但此類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為罕見,故不再贅述。
刑法分則條文只會對具體危險與實害作出表述,而不會對抽象危險作出表述①張明楷:《高空拋物案的刑法學分析》,《法學評論》2020年第3 期。,因此,刑法分則對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并未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等罪量要素加以限制。抽象危險是立法推定的危險,并不需要進行司法認定,只要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可構成犯罪②陳興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視角》,《法學》2021年第1 期。,除非因具體案情的特殊性導致行為根本不可能產生任何危險。因此,司法者雖可通過對行為法益侵害性這一犯罪核心要素的實質審查,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理由達到醉駕出罪的目的,但這只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而不能成為常態。如果將“但書”作為醉駕出罪的主要依據,就會模糊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作為常態的出罪依據存在于程序法之中,應充分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從法律層面對醉駕行為予以出罪。也就是說,雖然醉駕人員在行為事實上已完全符合刑法所規定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但鑒于其情節輕微,依法可不予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而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顯然,這屬于程序法意義上的出罪。另外,對于未成年的醉駕嫌疑人,還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予以出罪,這也屬于程序法意義上的出罪。
根據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二元劃分理論,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刑法規范屬于行為規范的范疇,具有規范、指引人們行為的作用。就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刑法規定而言,其作為禁止性行為規范,向人們明確宣示不得醉駕,否則將受到刑事制裁。對于司法者而言,刑法規范屬于裁判規范。雖然在司法者進行裁判的考量因素中,刑法規范極為重要,但這并不是全部。司法者需要以得到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為準繩,綜合諸多因素,在價值權衡中做出適當處理。因此,通過程序規則實現醉駕出罪,既是司法機關司法權的合理運用,也避免了基于犯罪構成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爭議,有利于維護刑法理論體系的協調與融洽。
用較少的司法資源耗費換取理想的社會治理效果是醉駕入刑的立法初衷。然而,這一理想化的立法愿景正面臨嚴峻的挑戰。無論如何,“每年30 萬左右的行為人因為危險駕駛罪被判刑,這個數字還是太龐大了”,①周光權:《論刑事一體化視角的危險駕駛罪》,《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1 期。故在發揮醉駕入刑的遏制作用的同時,對特定情形下的醉駕人員予以出罪便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這既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也符合法益保護的初衷和刑事制裁的均衡性。由于醉駕案件數量龐大,少量的出罪顯然意義不大。因此,在充分利用現有出罪機制的同時,立法的完善與創新也應提上議事日程。如前說述,當下之所以要堅持程序性出罪為主,實體性出罪為輔,其原因就在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抽象危險犯定位限制了司法機關的司法裁量空間。因此,可以考慮修改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法條規定,增加諸如“不能安全駕駛”“情節嚴重”等限制性要素,將其由抽象危險犯變為具體危險犯,從而擴大實體性出罪的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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