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投資,又稱為風險投資,是帶有金融運作特點的投資行為,它是集金融、創新、科技、管理及市場于一體的一種新型資金運作模式,其基本涵義是對高科技創業企業提供長期股權投資和增值服務,培育企業快速成長,到相對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創業投資論文【五篇】,供大家參考。
創業投資論文范文第1篇
創業投資,又稱為風險投資,是帶有金融運作特點的投資行為,它是集金融、創新、科技、管理及市場于一體的一種新型資金運作模式,其基本涵義是對高科技創業企業提供長期股權投資和增值服務,培育企業快速成長,到相對成熟后即退出投資以實現自身資本增值。
一、我國創業投資發展概況
年出臺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第一次在政府文件中提出創業投資的概念。自年國家計委、科技部、財政部和人總行聯合組織專家就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創業投資機制問題進行研究,年全國政協九屆一次會議上提出關于“加快發展我國風險投資事業”的一號提案及年國務院出臺《關于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文件以來,我國的創業投資事業如火如茶,在近些年獲得了長足發展。
總的看,我國創業投資起步略晚,發展較快,立法相對滯后。就證券投資基金來說,理論研究比較多,實踐上走在了前面,立法也比較及時。但產業投資基金方面的研究較少,還沒有出臺專門的法律法規,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目前在操作上更是缺少法律依據。據了解,我國創業投資宏觀管理的職能分工大致是國家計委負責創業投資主體設立工作的管理,側重制定有關基金設立的申請、審批、管理方面的章法財政部、人總行負責制定財稅、金融方面的扶持政策證監會負責制定在證交所設立二板市場實施方案科技部等部門負責制定高新技術產業投資指導目錄等。這些方面主要包括建立創業投資機制的有關投資主體、投資對象、撤出通道、服務監管等方面的內容。對于基金設立的具體操作前提及其先決條件來說,最重要的是基金管理辦法的制定出臺,這個辦法是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包括創業投資基金最重要的依據?,F在看,這個辦法及未來的投資基金法審議,可能還暫不會提到日程上來。近年來全國各地創業投資業務雖然發展很快,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說,目前全國還沒有真正意義或規范的創業投資基金或風險投資基金,搞的都是清一色創業投資公司,與市場化的基金運作有相當大差別。目前各地所辦的創業投資公司具有明顯的過渡性,需要將來用基金模式來規范。創業投資公司大致可歸為三類一是民辦為主,吸納民間多方資金人股成立創業投資公司二是官辦民投,通過政府注資成立創業投資公司,同時吸納民間資本進人創業投資領域三是中外合辦,主要是由中方機構和國外的創業投資公司合作成立創業投資公司。從我國目前已經成立的創業投資公司類型來看,這三種類型都已經出現,其中以第二種類型占多數。各地高新技術開發區基本上都由政府投資,同時吸納部分民間資金,成立了創業投資公司。這種官辦民投形式的創業投資公司比較適合我國國情,因為通過政府注資,吸收民間資金進人創業投資領域,這樣做既發揮了政府為商業性創業投資的進人起到鋪墊和引導作用,同時也擴大了創業投資規模,有利于分散風險。從國外創業投資的發展經驗看,在創業投資的發展初期,政府也主要起帶動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以政府為投資主體的弊端,即政府投資存在投資軟約束,極易造成投資無人真正負責的問題。因此,大規模發展創業投資業還應依靠市場的力量,通過商業化和市場機制培育創業投資家,在創業投資家的帶動下,興辦民營創業投資機構,最終才能真正推動創投業走向健康發展之路。
二、我國創業投資的特點及面臨的問題
創業投資是一種將資金投向風險較大,具有較高技術含量的創新企業以謀求高收益的特殊商業性投資活動。所以,它與其它類型的基金和一般實業投資及政府財政與銀行信貸投資相比,具有自己獨道的特征:
(一)創業投資是一種權益性資本。創業投資是以股權形式投人新興科技企業的投資資本,它作為一種長期的而又追求流動性的權益資本存在,其著眼點在于所投資企業的發展前景與資產的增值,以便最終通過資產變現通道蛻資,收回投資并獲取高額回報,以此與政府財政投資行為及銀行的借貸資本形成截然不同的資金支持。
(二)創業投資是一種管理型資。創業投資不僅進行投資也參與投資企業的管理。創業投資家參與管理的行為主要體現在參與企業的重大決策和為企業提供咨詢、市場開拓、社會資源的利用等一系列增值服務,而不直接干預企業的具體經營活動,其目的是迅速推動企業成長后實現上市,收回投資成本與高額回報。正是基于這樣一種投資與參與管理的行為理念,創業投資家在與所投資企業合作中,并不強調控股,而是在追求資產的流動性中獲得高收益,這正是創業投資的獨特之處。
(三)創業投資是一種風險型資本。任何一種投資行為都存在風險,但創業投資的風險性則主要體現在一是行為主體敢于冒風險。無論是創業者,還是創業投資家,都存在著強烈的投資與創業的意識。二是敢于承擔風險。作為參與創業投資活動的普通合伙人,本身就是冒險投資家,他對創業投資損失負無限責任,只是有限合伙人才對企業投資負有限責任。三是能夠積極主動地駕馭風險。一個新興的企業,前途厄測,成功與否的不確定性很大,而對這樣一個投資對象進行決策,自然靠創業投資家的膽識、經驗、知識以及對信息的分析、對市場的判斷、甚至某種感覺和悟性。從客觀運行機制上看,除了對項目的篩選經過系統的評估風險測評體系過濾之后,還要通過投資過程中的投資組合分散風險,通過特定的投資契約條例與管理鎖定風險,最后運用特殊的資本變現通道釋放風險,收回權益回報。其中退出通道的建立要靠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的存在,沒有它,就缺少一個能夠吸收風險、分散風險和轉移風險的機制,創業投資由此也就失去了它的完整性而不能得到長足發展。
(四)創業投資在融資時不涉及債務問題。因為創業投資家是以收取公司一定數量的投權作為交易,與向銀行融資不同。而且創業基金需要分散風險,不會大舉投資個別公司,故公司不用擔心失去控制權。不僅如此,創業基金可提供公司擴展所需的資金,這些資金是不容易從其他途徑取得的。因為這類公司在擴展期,經營風險仍很大,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融資需要一定的擔保,手續繁雜,且不易得到資金。
(五)創業投資基金以反映行業特點的高新技術產業為對象投資于未上市的公司?;鸢l起人往往選擇如生物技術、通訊信息、軟件等具有高科技、高成長的行業和企業進行投資,以期獲得高額回報。
從實踐看,目前,我國創業投資面臨如下一些主要問題和制約因素
(一)資金來源單一。往往以政府和國有企業出資為主,大約占,其中,純政府資金估計要接近億元,民間和社會投資較少,社會化程度不夠。這種投資主體錯位,一方面使得創業投資來源渠道過窄,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創業投資在高科技產業化中的主導地位,同時,政府資金在創業投資領域里處于主角,也容易把國有企業政企不分、治理結構紊亂的弊端帶進創業投資企業里,抵消創業投資機制的作用。
(二)缺乏具有創業投資素質和富有遠見的專門人才。創業投資事業實際上是一項人的事業,沒有具有創業投資素質和實踐經驗的專門人才,創業投資的各個環節就難以順利進行。一個合格的創業投資家不僅應當具有一定的技術和產業背景,而且還應當具有良好的金融知識、管理素養和企業管理的親身經歷。我國目前不僅尚未形成創業投資家隊伍,而且國有創業投資機構中的管理者或領導層,還主要由地方政府或上級任命,真正掌握創業投資技巧的管理人才十分稀缺,這也是影響創業投資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存在投資外部環境和市場運行機制雙重約束。我國的創業投資是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特殊背景下興起的,因而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經濟轉軌過程中所產生的種種阻礙,如市場不規范、法制不健全、道德風險大、信用環境差等等。往往一方面造成了創業者及技術持有者擔心自己的利益和技術被低估或缺乏保障,從而對創業投資家存有戒懼,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還很不健全,無論是中介機構還是創業企業自身的信用都還缺乏公正和完備的評價基準,缺少強有力的法律法規約束,投資者的利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護,這不但延緩了投資進程,無形中也加大了創業投資風險。
(四)法律法規制度不健全。我國目前尚未有健全的法律對創業投資進行規范,有些地方也只是出臺若干地方性的管理辦法或暫行條例,所以,有些地方雖然設立了名曰創業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實際并無法律依據,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法遲遲不能出臺,給創業投資公司募集資金增設了不小的阻力。再加之現行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實行實繳資本制,投資也受到資本金比例的限制,從而使創業投資公司籌集資金和投資規模均受到一定鉗制。
(五)撤出渠道不暢。由于我國目前資本市場還不夠規范,尤其是創業投資賴以生存發展的二級市場環境欠缺,影響了創業板市場的啟動,從而制約了創業投資的適時退出和資金變現,這不僅打消了社會和民間投資的積極性,某種程度上也影響了創業投資的收益率。
三、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的財稅對策與思路
國際經驗和國內一些地方的成功做法表明發展創業投資必須堅持商業原則,走市場化運作的路子,絕不能搞政府包辦代替。但創業投資事業發展初期特別是我國民間對創業投資認識不足,法律環境不健全的情況下,還需要政府扶上馬送一程,即營造有利于創業投資發展的法律法規環境,盡可能提供財稅政策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以矯正創業投資領域的市場失靈,降低投資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第一,通過財政擔保、貼息等形式擴大非國有企業、上市公司、金融機構、個人、科研單位、大學和外商等各類投資者人股,試圖把“蛋糕”做大,但由于社會和民間對企業投資認識不足,創司增資擴股步履維艱。而通過招股、發行債券等方式募集資金,也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受亂集資之嫌困擾,遇到眾多難題,制約了創業投資資本來源。在這樣一種特殊情況下,應該轉變傳統的思維定式,那就是短期內不一味強求增加資本金規模,先把投資規模搞大,這除了靠創業公司自身的努力外,還需要依托政府擔保的“放大器”作用。政府擔保在國內外被稱為創業投資的“放大器”,根據國外的實踐,其放大倍數在一巧之間。我國應當充分利用政府擔保的放大功能,通過設立創業投資擔保公司,或設立貸款擔?;?為那些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高科技項目和高新企業,以及資本實力不強但有眾多經過科學評估和嚴格篩選的擬投資項目,提供一定擔保,或給予一定的貼息。具體可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出一筆資金,設立創業企業信用擔?;鸹蛸N息基金,并組織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這一方面可以迅速擴大創業投資規模,提高創業投資在高科技產業中的主導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緩解財政直接投資的壓力,使創業投資走出目前資本金規模和投資規模過小的窘況。
第二,構造有利于創業投資發展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環境。目前,國家有關扶持創業投資的政策不夠明確,有些地方雖然制定出臺了一些地方性的相關法規,但既沒有經國家認可,也不盡規范。因此,有必要在借鑒國際經驗和清理地方現有政策的基礎上,適時制定出臺扶持創業投資發展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
一是對境內外投資人出資進入創業投資領域,以及創業投資公司所投資的企業和項目,均可比照高新技術企業并享受有關的優惠財稅政策。
二是對創業投資公司所投資的項目或企業,凡市場前景好,有潛在投資價值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享受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的照顧。
三是對出資參股創業投資公司的股東企業,財政部門允許其在計提折舊時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縮短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
四是對參股發起組建創業投資公司的企業及單位,可按照出資額或銷售額的一定比例計提科技開發基金或創業投資風險準備金,允許這些基金在稅前列支。
創業投資論文范文第2篇
創業投資外資模式主要是指國內創業投資與國外資本合作,共同組建創業投資機構或共同投資于國內的創業企業,或者政府引入國外創業資本直接投資于我國創業企業的合作模式。
與國外資本進行合作,共同展開創業投資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首先,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國內資金并不充裕,投入到創業企業中的資金就更加少,所以,在創業投資中引進國外資金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我國的創業投資公司和基金的管理經驗不足,在一些十分專業的創業投資項目上顯得無法駕馭,因此,有時會喪失一些絕佳的投資良機。第三,引入國外資本的同時也能將國外創業投資的管理經驗引進國內,為今后我國創業投資提供學習和借鑒的機會。創業投資的外資模式不僅僅體現在創業企業吸引國外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而且還有中外創業投資機構之間的合作,共同投資國內的創業行業。
二、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有利條件
(一)拓寬創業資本的來源?,F階段我國創業行業處于高速發展時期,對于資金的需求巨大,由于很多資本不熟悉創業投資而不敢貿然介入,所以創業投資的資金缺口很大,許多好的創業項目因為無法獲得創業投資而夭折。國際創業投資市場經過幾十年的發展積累了大量的創業投資資本——主要包括個人資本以及養老金、大公司或金融集團資本和共同基金等,它們在全世界游走尋找著有最好回報的創業項目。我國有著世界上最大的消費市場,很多新興行業孕育著巨大的商機,一個成功的創業企業能給創業投資帶來豐厚的回報。我們不應該只是被動等待國際創業資本的進入,而是應該積極地將國際資金引入急需創業資金的創業行業,拓寬創業資本的來源。
(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創業投資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有50多年的歷史,各方面的發展應該比較成熟。而在我國創業投資還是一個新生事物,尚處于起步階段,所以,發達國家有很多的管理投資經驗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創業投資有五大環節:第一,資本募集與組織架構的建立;
第二,項目篩選與盡職調查;
第三,投資安排與價值評估;
第四,項目監控與增值服務;
第五,投資退出與收益分配。在這五大環節中有很多具體的管理知識與技巧,是國外創業投資機構發展幾十年的經驗總結。在引進和學習管理經驗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注意學習與國外創業投資相配套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是降低創業投資風險、保障投資方和被投資方利益的有效制度環境。
(三)通過海外市場完成創業投資的退出。我國創業投資市場當今面臨著一個棘手的問題就是創業投資沒有一個完善的退出機制,即在創業企業發展到成熟期時,創業投資沒有方便的退出變現渠道?!巴顿Y投到最后變成董事長”——這是創業投資行業中最無奈的一句笑話,也充分體現了我國現階段創業投資退出機制的問題所在。中外合作創業投資的好處是:在國內退出機制還沒有完善之前,通過國外合作方借道海外市場完成退出。國外創業投資機構通常具有較好的全球證券市場營銷網絡,他們能夠幫助國內創業企業改善公司的財務報告、管理制度,達到海外上市的要求,從而實現創業投資的退出。國外證券市場大多都設立了二板市場,但是,國際投資者對于我國的創業企業不了解,所以不敢輕易投資。此時,外國合作者就可以憑借其在海外的影響力,向海外投資者宣傳我國的創業企業,以實現創業企業在海外的成功上市,進而完成創業投資的退出。
(四)政府推動。中外合作創業投資也是政府積極推動和利用FDI的一種方式,因此,我國政府應積極制定各項政策以吸引國外創業投資基金來我國進行創業投資。2001年8月28日,國家外經貿部、科技部、工商管理總局就聯合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我國設立創業投資公司,開展創業投資業務。2003年2月18日,國家外經貿部、科技部、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等在《暫行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頒布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使外資進入國內創業投資的門檻進一步降低,同時在設立創業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上增加了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為外資創業投資提供了更加寬松的政策環境。另外,依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創業投資機構也可以在初期以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展開投資合作。這些有關有利于外資創業投資機構政策的出臺,推動了外資創業投資進入我國市場的步伐。國家商務部于2004年2月18日了經修訂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規定》明確表示創業投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創業投資活動不受公司注冊地點的限制。
三、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主要形式
(一)創業企業直接引入國外創業投資。創業企業直接引入國外創業投資,是指創業企業自身可以通過中介機構的介紹或直接與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聯系引進國外創業投資資本。這種形式的特點是:1.一般來說都是創業企業發展到成長期,需要進一步的拓展,由于缺乏資金,所以引入創業投資;
2.創業企業所在行業大多都是極具潛力的朝陽產業,這些產業在國外已經獲得了巨大的成長,并且培育出多個快速成長的優秀企業;
3.創業企業的創始者擁有較強的人格魅力,具有遠見卓識和企業家的戰斗精神,能夠用自己的企業業績和個人的分析能力說服國外創業投資者;
4.這種合作形式由于創業企業已經具有一定的規模,大大降低了創業投資基金的風險,所以比較成功。
(二)中外創業投資機構聯合投資于某一創業企業。中外創業投資機構聯合投資于某一創業企業,是指國內創業投資機構與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聯合投資于某一創業企業。這種形式的特點是:1.合作的方式比較靈活、松散,主要目的是為了分散投資風險而結成戰略性投資伙伴,各自主要依據對項目風險的把握程度來決定投資量的大??;
2.雙方合作的程度比較低,只是在項目公司董事會層面進行交流和溝通,并沒有共同組織一個投資管理團隊來進行深入的合作;
3.這種合作比較簡便,相對容易達成合作意向并開展合作;
4.由于海外創業投資的股權退出基本上來自海外資本市場,同時國內創業投資機構大部分都有國有股份,這種合作辦法往往會帶來退出操作上的不便利。
(三)合資成立創業投資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合資成立創業投資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中外雙方共同出資在國內成立創業投資基金,并成立基金管理公司來共同管理這個合資的創業投資基金。這種形式的特點是:1.雙方等額出資成立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再等額出資在境內發起設立一只創業投資基金,由這家管理公司來負責投資管理,具體管理人員由雙方委派;
2.項目投資決策由雙方共同來完成,每個項目投資都必須征得雙方同時認可;
具體以哪一方的名義實際對外出資,根據項目公司的具體需要而定,但各自的對外投資總額以各自在基金中的承諾出資額為上限;
3.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按投資比例收取項目管理費,項目增值退出時還可收取額外收益分成;
4.這種合作辦法有利于雙方優勢互補、項目公司的國際化或本土化。
(四)中方將資金委托給國外創業投資機構管理。中方將資金委托給國外創業投資機構管理,是指國內某一創業投資機構(通常是國有創業投資機構)通過專業選擇,選定一個國外優秀的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并與之簽訂協議,將資金全部委托其進行管理。不過這種形式通常會要求委托方只能將資金投入到國內的創業投資市場。這種形式的特點是:1.中資創業投資機構一般為政府獨資,由政府出面進行談判,合作中出現的問題和風險由政府來承擔;
2.這種合作模式是在政府背景的創業投資機構出現投資效率低下、管理水平不高、激勵機制落后的情況下產生的,目的是提高創業投資資金的使用效率,發揮創業投資資金的最大效能;
3.投資決策和管理全部由合作的外資創業投資管理團隊負責,中方只是通過外資管理團隊的配套投資資金進行約束;
4.中方在合作中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不利于中方在實踐中進行學習和借鑒。
四、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國外借鑒
以色列創業資本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創業資本大部分來自以美國為主的境外。以PWC公司的調查數據為例,在2000年第4季度注冊的創業投資單位中62%注冊地是以色列;
到2001年第1季度注冊地為以色列的比例則下降為56%,境外注冊地主要為美國;
到2001年第2季度注冊地為以色列的比例進一步下降為51%。由此可以看出,以色列創業投資資金主要來自國外。目前,在以色列的國外創業投資資金來源中,大約有56%來自美國,33%來自歐洲,11%來自亞洲。
英國政府對國外投資者在英國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實行特別的稅收優惠,國外資本紛紛投資于英國的創業投資基金,并且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外國資本在1994、1995、1996年分別占英國創業投資基金資產總額的41%、45%和43%,到1998年這個比例增加到73%。美國有著全世界監管最嚴厲的證券市場,因此,其創業投資的退出機制也是十分健全。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在信息產業的領頭羊地位也吸引了大量的國外資本投資于美國信息產業的創業企業。
新加坡政府與美國和歐洲很多成功的創業投資機構建立了緊密的關系,并且通過一系列的優惠條件吸引他們在新加坡設立分支機構。為了更進一步地放開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渠道,新加坡政府還幫助本地創業投資機構與國際著名的創業投資機構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以推動他們共同在新加坡進行創業投資。1999年,以新加坡為基地的創業投資基金在全球創業投資13.5億新元,其中有將近30%的創業資金投向了新加坡本地。
五、推動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政策建議
(一)減少政府行政干預。建國以來,我國借鑒了前蘇聯的發展模式,采用計劃經濟發展模式。改革開放后,國家認識到單一計劃作為資源配置方式不能有效地配置資源,不利于經濟的發展,開始采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模式。然而,由于計劃經濟的觀念在我國的行政體系中沉淀已久,一些政府官員總是帶有計劃經濟的思想。在一些市場可以很好發揮作用的領域,有些政府官員出于政績等各種目的需要,往往會運用行政權力對現實經濟進行干預。根據國外的經驗,政府在創業投資領域只要為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企業提供完善的環境條件即可。然而,個別地方政府官員總要行政干預創業投資機構,影響了創業投資績效。鑒于此,一些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資金望而卻步。為了促進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發展,我國政府應當減少對創業投資領域的行政干預,為創業投資做好相應的服務工作。
(二)健全創業投資法律法規體系。一些專家認為,法律法規不健全、政策不配套,導致了創業投資在具體操作上無章可循,更難與國際接軌。國外的創業投資機構習慣于在一個法制健全的環境中運行,當他們在我國從事創業投資時,發現我國的創業投資法律、法規很不健全,不能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因此,當他們進入中國市場時總是心存顧慮,或是駐足不前,不愿冒然進入中國市場。從這些問題我們可以看出,建立健全創業投資的法律法規體系,不僅有利于我國創業投資市場的規范發展,而且還能吸引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資金進入我國,通過外資模式促進我國創業投資的發展。
(三)加強創業投資信用體系建設。一個完善的信用體系是經濟體系良性運行的劑,可以為交易雙方提供足夠的信息,以減少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從而保障交易能夠順利進行。創業投資領域如果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創業投資機構所面臨的風險就會大大增加。在不確定性面前,創業投資機構可能會理性地選擇不投資。這樣,來自國外的創業投資機構、資金對于中國的情況更加缺乏了解。如果我們有一個完備的信用體系,國外的創業投資機構就會減少很多信息的不對稱,由此才能促進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有力發展。
(四)完善創業投資退出機制。創業投資的目的在于創業投資機構能夠將創業資本從創業企業中成功地退出,以達到其投資收益回收的目的。創業投資的成功退出,對創業投資行業的持續發展是必需的,唯有這樣,才能形成一浪高過一浪的創業投資浪潮,實現資本增值。2004年“中小板”推出,為一些創業企業的退出提供了一條途徑。然而,由于種種資格審批依據很嚴格,數量也嚴格控制,目前“中小板”仍然不能滿足創業企業退出的需求。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資金在中國的創業投資也面臨著在中國當地市場退出難的問題。雖然國外的創業投資機構、資金擁有豐富的創業投資退出經驗,可以讓中國的創業企業在海外上市,達到退出的目的,然而,這還是增加了國外創業投資機構、資金退出的交易成本,影響其在中國的創業投資收益。所以,完善創業投資退出機制,可以推進我國創業投資外資模式的發展,達到全面促進我國創業投資發展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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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論文范文第3篇
1.1狀態的假設假設自然狀態是離散的,只有兩種狀態,即創業企業處于好的狀態θg或不好狀態θb.創業企業在階段3處于好的狀態或不好的狀態的概率受到創業投資雙方的努力水平的影響。假設創業企業家的努力只分為兩種狀況,努力或不努力,記e={0;1},e=1表示努力,e=0表示不努力。這里只考慮如何激勵創業企業家的努力,因此假定創業投資家付出的努力水平為某一固定變量a,a∈(0,1)。假設處于好的狀態的概率p(e,a)=μ(e+a),其中p(e,a)∈(0,1)。由于e={0;1},且a∈(0,1),則μ≤0.5以保證概率p(e,a)不超過1。
1.2努力成本的假設假設創業投資家對創業企業付出固定努力水平a后,相應的努力成本為C(a)=CVC。創業企業家如果付出的努力水平e=0,即不努力,努力成本為C(e)=0;如果付出的努力水平e=1,即努力,努力成本為C(e)=CEN,則創業企業家不努力可以減少努力的機會成本CEN。
1.3戰略行動及收益的假設在觀察到自然狀態θ后,由創業投資家決定或創業投資家與創業企業家雙方協商,有兩種戰略行動:一是維持現狀(StatusQuo),讓創業企業家按商業計劃繼續經營,以As表示該戰略行動;二是聘請職業經理人,替換創業企業家(Replacement),以Ar表示該戰略行動。兩種不同的戰略行動導致創業企業的項目收益和創業企業家所獲得的私人收益不同。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g時,創業企業處于發展極好的狀態,采取繼續維持的戰略行動可以以q的概率獲取極高的項目收益πs,也可能以1-q收益為0;如果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繼續維持的戰略行動會使創業企業最終徹底失敗,項目收益為0。但只要采取繼續維持的戰略行動,創業企業家總能獲得由于控制而帶來的私人收益b。關于采取三種不同戰略行動的收益假定為:如果采取替換創業企業家的Ar戰略行動,則不管是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g或θb時,創業企業由于由職業經理人控制、治理,創業投資家能有效地掌握創業企業的情況,項目的收益比較穩定,為πr,而創業企業家由于脫離創業企業而沒有私人收益。遵照以上假設,關于在兩種自然狀態下分別采取不同戰略行動的收益狀況如下:當選擇戰略行動As時,在狀態為θg,項目期望收益和私人收益分別為qπs和b;在狀態為θb,則分別為0和b。當選擇戰略行動Ar時,在狀態為θg,分別為πr和0;在狀態為θb,則分別為πr和0。創業投資家僅分享創業企業的項目現金流收益,而創業企業家則還另外擁有因為控制權而產生的私人收益b。關于在兩種狀態下,創業企業的戰略行動的選擇,Ge-bhardt和Schmidt等都做了比較詳盡的證明,得出了相應的結論,當創業企業處于較好的狀態時,表明創業企業在創業企業家的經營下,獲得了很好的發展前景,應該繼續由創業企業家維持經營;而當創業企業處于不好的狀態時,應該對創業企業家進行替代[1]。在以上研究結論的基礎上,本文遵循這一結論,并做出相應的假設,以規定在不同狀態下應該采取的何種行動為有效行動。創業企業的總收益包括項目現金流收益,即期望收益和創業企業家的私人收益,定義有效戰略行動是以最大化創業企業的總收益為目的的。假設1表明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g時,戰略行動為As,則總收益最大,即As為有效戰略行動;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戰略行動為Ar,則總收益最大,即Ar為有效戰略行動。Cornelli等指出:創業企業家不僅關心項目的貨幣收益,同時還關心控制、管理創業企業的私人收益[2]。創業企業家由于選擇繼續維持時可以獲取私人收益,因此,即使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創業企業家為了謀取私人收益也會選擇繼續維持現狀的戰略行動As,而不會去選擇有效的戰略行動Ar。這種為了私人收益而放棄有效戰略行動的動機就造成了創業企業家的道德風險。
1.4契約分配方案的描述初始契約對創業投資雙方選取不同戰略行動時規定相應的分配方案。初始契約的分配方案如下:當采取戰略行動As,創業企業的項目收益為πs,分配給創業企業家的收益為Ws;當采取戰略行動Ar,創業企業的項目收益為πr,分配給創業企業家的收益為Wr。創業投資家、創業企業家都是有限責任,故需滿足有限約束條件,記為LL:(LL)0≤Ws≤πs,0≤Wr≤πr。
1.5社會福利約束描述創業投資家的努力水平為a,創業企業家的努力水平為e={0;}1,創業企業家可以選擇努力e=1或不努力e=0。創業投資家在投入努力水平a后,為了促使創業企業獲取較好收益,保證自身收益的最優化,會考慮設計相應的激勵機制來激勵創業企業家采取努力e=1。為了保證創業企業家付出努力的行為比不努力的行為有效,這里從社會福利方面做出一個約束假設,如假設2。假設2表明創業投資雙方付出努力所產生的社會福利比不付出努力的社會福利要好。
2考慮戰略選擇行動的契約設計
2.1基于雙邊道德風險抑制的初始契約設計創業投資家與創業企業家設計初始契約,根本的思路是推動雙方基于自身的收益最優而選擇合理的努力程度。初始契約設計著眼于在自然狀態為θg時,應該促使創投雙方采取最優的戰略行動As;在自然狀態為θb時,應該促使創投雙方采取最優的戰略行動Ar。(1)激勵創業企業家的契約約束條件對于創業企業家而言,若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g時,選擇戰略行動As,自身的收益最優;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選擇戰略行動Ar,自身的收益最優。需滿足條件(C-1):qWs+b≥Wr≥b。(2)激勵創業投資家的契約優化創業投資家在與創業企業家設計初始契約分配方案時,創業投資家通過安排Ws和Wr,在保證創業企業家付出努力的同時,最大化自身的收益或效用。創業企業家不會利用控制創業企業的某些核心資源而選擇其他非有效戰略行動,產生“套牢”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
2.2基于雙邊道德風險抑制的再談判契約設計(1)再談判契約產生的條件創業企業家在經營創業企業過程中,可能逐漸成為創業企業價值的重要的核心組成部分,創業企業家利用特殊的控制優勢,可能會攫取巨大的私人利益而犧牲企業的長遠利益。當謀取的私人利益越來越大,以至于超出一定范圍時,創業投資家則有必要利用控制方面的權力,對初始契約進行重新調整。如當創業企業家攫取的私人利益達到條件Wr<b,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創業企業家選擇繼續維持的戰略行動As,雖然由于項目的現金流收益為0而沒有獲得現金流收益,但可以獲取私人收益b;而當選擇替換創業企業家的戰略行動Ar,創業企業家因為被替換而失去私人收益b,只能獲取按初始契約規定的分配收益Wr。由于Wr<b,顯然,選擇繼續維持對于創業企業家而言收益更大,有動力去選擇繼續維持的戰略行動。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創業企業家為謀取自身收益最大化,即使知道選擇繼續維持經營不是有效的戰略行動,也不會主動選擇聘請職業經理人來替代。創業企業家的核心價值給予創業企業家的權力:在自然狀態顯示為θb時,選擇繼續維持經營的非有效戰略行動。即:在初始契約中關于收益分配的Wr低于私人收益b時,創業企業家會選擇維持經營一個本不該由其繼續經營的項目,這即是創業企業家因為由于擁有名義控制權而產生的道德風險,一些文獻經常把這種風險叫創業企業家“套牢(Hold-up)”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2)再談判契約的優化設計要消除套牢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一個有效的方案是在觀察到自然狀態為θb時,創業投資家與創業企業家進行再談判(Renigotiation),對在自然狀態為θb時的初始分配契約進行再設計,通過對創業企業的現金流收益進行再分配,適當提高創業企業家的現金流收益,使創業企業家在自然狀態為θb時主動選擇有效的戰略行動Ar,即可消除套牢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關于對創業企業的現金流收益如何進行再分配的設計,創業投資雙方討價還價的能力,即談判力(BargainingPower)對其有重要的影響[3]。定義ρ為創業企業家的談判力,1-ρ為創業投資家的談判力,Wr表示再談判契約規定的創業投資家選擇戰略行動Ar的現金流收益。對Wr的再設計,主要是通過優化Wr使雙方的收益實現帕累托改進。關于不同戰略行動所產生的收益如下:在自然狀態θb時,初始契約下As的EN、VC的收益為b和0;初始契約下Ar的雙方收益分別為Wr和πr-Wr;再談判契約下Ar的雙方收益分別為Wr和πr-Wr。再談判的目的在于在自然狀態θb時,使創業企業家的收益提高至不少于其選擇戰略行動As的收益b,通過再談判設計雙方的收益分配,實現帕累托改進,從而消除套牢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依據討價還價博弈Nash均衡思想,構造實現帕累托改進的函數。在保證創業企業家不會利用特殊的控制優勢在自然狀態為θb時依然不愿被職業經理人替換、套牢創業投資家的道德風險外,創業投資家在設計現金流收益分配契約時,還須激勵創業企業家付出努力來發展創業企業。對創業企業家的激勵相容條件。這與創業企業家收益分享的現實是吻合的。創業企業家的談判力強,一個重要的特征是人力資本專用性強。創業企業家人力資本專用性強的創業企業,創業企業家的重要性對于創業企業的成長、發展是難以替代的,這種不易替代給了創業企業家很強的談判力,創業投資家對其的依賴使其不得不在收益分配方面做出巨大讓步。
3結語
創業投資論文范文第4篇
創業投資法律體系的基本構成
從創業投資運作的內在要求和國際經驗看,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與創業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的主體按其組織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和“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兩大類。前者系由分散的個人或非專業機構以其名義直接或通過委托方式間接從事創業投資;
后者系由兩個以上的多數投資者通過“集合投資”形成新的財產主體,再以新的財產主體的名義進行投資,由于它具備了國內所俗稱的“投資基金”的本質內涵,故本質上即是創業投資基金。在以上兩大形態的創業投資中,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組織化的創業投資”既有利于實現投資運作的專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專業的創業投資市場。根據創業投資的特點,創業投資基金通常必須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設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是發展創業投資的首要前提。由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等企業具有區別于一般加工貿易類企業的特點,所以,往往需要根據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點,對《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進行適當修訂;
有時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關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別法。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創業投資業之所以在上個世紀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功于臺灣的公司法比較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并于1983年根據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特點,制定了《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這部專門調整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國作為最早探索發展創業投資的國家,其創業投資之所以在上個世紀70年代受阻,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投資公司法》這部調整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在內的特別公司法,主要僅適用于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卻并不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按照《投資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資顧問法》的規定,投資者超過14人的投資公司,不得實行業績報酬。這一限制雖然有利于抑制證券投資基金經理人的冒險投機動機(在證券市場上冒高風險通常能獲得高收益,基金經理也隨之將獲得高業績報酬;
而一旦冒險失敗,投資虧損卻完全由投資者承擔),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但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卻是不夠公平的。因為,證券投資基金的單位凈值可以通過市場得到體現,借助于市場本身即可較好地激勵基金經理人(基金業績好時,基金經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資產;
否則,基金經理將很難再管理更多的資產);
然而,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由于它所從事的是長期投資,往往要5~7年后才能體現業績,只好更多地借助于業績激勵來盡可能地解決基金經理與投資者的收益一致性問題。正是這種人為的業績報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導致美國的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受阻。幸虧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可以逃避“投資者超過14人即不得實行業績報酬”的人為法律限制并被視作免稅主體,加之通過數次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進了不少公司制度的運作機制;
所以,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有限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得以發展起來。
二、與創業投資基金募集方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是一種高風險的且不具有公開信息的長期投資活動,所以,創業投資基金更適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資本。因此,完善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樣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與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類型證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貿易類公司通過私下發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對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對募集對象的保護等方面都具有相同點,所以,世界各國均不是通過制定單行的《創業投資基金法》或《投資基金法》來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問題,而是通過《證券法》來對“私募條款”進行統一規定。
從國際經驗看,為了切實避免并不具有風險鑒別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眾投資者被卷入各類私募活動中,有關私募活動的法律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規定:一是規定私募只能針對“合格投資者”(qualifiedinvestor);
二是投資者不超過一定人數(100人)。其中,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通常又是依據不同的國情而采用不同的標準。在財產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通常以個人或機構的已有資產和目前每年可獲得的收入來界定;
在財產制度不不夠健全的國家,則通常以投資者一次性以其名義購買相當規模的私募證券(比如100萬美元)來界定。
三、與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相關的法律制度
與創業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的自身特點相適應,創業投資的資本來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資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長期投資理念,最好是對創業活動也具有一定的興趣;
二是具有較高風險鑒別能力;
三是具有較強風險承受能力。按照這些要求,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個人,尤其是那些曾經創業成功的富有個人;
(2)大型企業;
(3)人壽基金等各類保險基金;
(4)銀行等金融機構。
在以上四大主要資金來源中,人壽基金等各類保險基金作為一種典型的風險資產,隨時處于“理賠”風險中,對“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們的資金規模大,故以較小比例(如不超過5%)的資金從事創業投資并不會造成整體性風險。銀行資金對“安全性、流動性”的要求較高,所以,一般意義上的銀行資金不適合從事創業投資。但由于銀行具有“資金規模大、資本實力雄厚”的優勢,因此,將少比例的核心資本用作創業投資,并不會對銀行總體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構成威脅。但是,由于保險基金和銀行資金的使用往往要適用于特定的行業性法律,因而使得這些行業性法律制度直接影響著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所以,在考察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時,還必須將《保險法》、《銀行法》等行業性法律制度也包括進去。例如,在對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國家,都傾向于禁止商業保險基金(包括人壽基金)、銀行資金直接從事投資業務。而隨著金融業內部系統管理技術、風險控制藝術的提高和金融監管體系的完善,不少國家也正在逐步放開商業保險和銀行運用部分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限制,從而拓寬了創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美國的創業投資基金之所以在上個世紀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輪快速發展的高潮,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過兩次修訂《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壽基金能夠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記為“投資顧問”方面獲得特別豁免。在英國,商業銀行由于可以通過另行成立附屬性創業投資公司或參股社會性創業投資公司的方式從事創業投資,故已經成為僅次于人壽基金的第二大創業資本來源。
四、與創業投資的投資運作方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為了分散創業投資過程中的高風險,一家創業投資基金通常必須對多個項目進行組合投資,因此,只有規定創業投資基金具有一定的資本規模,才可能保證創業投資基金具有起碼的組合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但創業投資作為一種謹慎而有耐性的投資,通常需要在對擬投資項目進行謹慎調查之后才會決定實際投資,因此,在法律上允許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資本分期到位,對于避免資本閑置具有重要意義。
創業投資的一項重要使命是發揮創業投資家的資本經營優勢,為創業企業提供包括制定長期發展戰略與市場營銷策略、物色戰略合作伙伴和關鍵人才、部署融資安排和重構財務結構等多方面的創業管理服務,以培育和輔導創業企業快速成長和發展。美國和英國的創業投資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們特別注重在為創業企業提供股權性資本支持的同時,還提供重要的創業管理服務。美國的《投資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將創業投資基金定名為“企業發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將其界定為“投資于……非公開交易的證券,并且向這種證券的發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幫助……”(見“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節第48款),即是為了引導“企業發展公司”能夠為所投資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為了使“企業發展公司”切實履行提供創業管理服務的職能,《投資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業發展公司”所必須提供的“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具體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即:“(A)企業發展公司通過其董事、高級職員、雇員或一般合伙人,向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經后者同意確實提供了有關管理、運作、經營目標與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導與建議;
(B)獨自或與其他企業發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并對其經營管理與經營策略之制定具有決定性影響;
(C)若企業發展公司是一家經小企業管理局批準并依據《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運作的小企業投資公司,則可以向發行非公開交易證券的公司提供貸款”(見“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節第47款)……此外,為了避免企業發展公司所提供的“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詢服務,有關條款還就滿足“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條件作出具體界定。若僅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詢服務,則仍只能被視為“沒有達到提供經營管理上的重要幫助”的要求。
創業投資公司應當參與所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但為了避免其蛻化為控股公司,有關法律又通常規定其必須按照組合投資方式進行運作。例如,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其創司總資產的一定比例。這樣,也便于創業投資公司適度地分散風險。
五、與創業投資的投資退出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區別于產業投資的顯著特點是,產業投資以投資經營產品(或服務)為手段,以獲取產品(或服務)銷售收益為目的;
而創業投資則以投資經營企業為手段,以獲取轉讓企業股權后的資本增值收益為目的。因此,在所投資企業發育相對成熟后,創業投資就一定要適時退出。雖然創業投資退出的方式有推動所投資企業上市、私下轉讓所持股權,整體并購、創業者回購和清算等五種,但通過推動所投資企業上市的方式實現投資退出是最利于投資收益實現的方式,由于傳統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為成熟企業提供上市融資的場所,上市門檻較高,通常必須有持續盈利業績,因此,如果僅僅寄希望予主板市場,不僅不利于快速成長的創業企業上市融資,也不利于創業投資比較快地實現投資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經濟體,在設立有主板市場的條件下,還紛紛設立創業板市場。與創業板市場的上市門檻較低相對應,創業板市場的運行風險也相對較高,故對創業板市場往往需要另行制定專門的運行與監管規則。所以,在構建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時,還必然地涉及與創業板運行與監管規則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
我國創業投資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與創業投資業發達國家與地區都建立有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不同,盡管我國已制定有與創業投資相關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這些法律時沒有考慮到創業投資的特點,導致現行法律體系并不適應創業投資業發展的要求,不僅較難為創業投資提供特別法律保護,反而在若干方面構成法律障礙,具體表現為:
一、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構架、資金募集以及創業投資運作與退出等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構架、資金募集及創業投資運作與退出等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不利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采用多樣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創業投資公司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委托—關系,這種委托—關系既可以體現在董事會與其經理班子之間,也可以體現在公司董事會與另一個專業的投資顧問公司之間。尤其是隨著創業投資家隊伍的發育成熟,一些規模較小的創業投資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別的創業投資公司或創業投資顧問公司代為其管理資產。這樣,既可以避免因為自身資本規模小、難以請到一流的創業投資管理團隊的問題,又可以提高創業投資管理的規模效應。但現行《公司法》卻僅僅為董事會與經理班子之間的委托—關系提供了法律依據。
(2)多重公司行政機關可能導致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過高的制度成本。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律都已實現權力結構中心從傳統“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向現代“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轉變。為了更好發揮經理人員的專家管理的積極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機制的前提下,正在賦予經理人員更多的經營自。為了提高運轉效率、降低運作成本,可以授權股東大會自行決定精簡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機關。例如,當公司委托其他機構管理資產時,公司董事會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時起著監事會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設監事會。但是,按照現行《公司法》,創業投資(基金)公司一律必須同時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這不僅增加了運營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資決策的高效率。
(3)缺乏對經理人員或其投資顧問公司的激勵機制安排。激勵機制是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管理過程中信息高度不對稱性問題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現行《公司法》并未為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可以實行業績報酬提供法律依據,從而使得許多國有控股創業投資公司很難實行國際通行的業績報酬機制。
(4)缺乏促進創業投資公司建立責任約束機制與成本約束機制的條款。創業投資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勵約束機制外,還通常必須建立起嚴格的約束機制。例如,通過設立有限的存續期(通常為10—15年),存續期一到便予以清盤,使得經理人員的經營業績很快就水落石出,從而強化出資人對經理人的責任約束。通過規定固定的“管理運營費用”,約束經理人員將開支控制在一定幅度,從而建立起成本約束機制。但現行《公司法》卻缺乏針對創業投資公司特點的類似條款,從而使得一些創業投資公司有可能通過做假賬的方式將虧損無限期地掩蓋。一些創業投資公司剛剛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購買豪華寫字樓和汽車,肆意揮霍投資人的錢。
2.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募集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如前所述,創業投資(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設立,但按照現行《公司法》,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卻無法以私募方式設立。盡管《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設立,但這里所謂“募集方式”特指“公開募集”;
除“公開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發起方式”設立。對有限責任公司,則只能采取“出資方式”設立。就加工貿易類企業而言,只能以“發起方式”、“出資方式”設立倒也并不構成大的法律障礙。因為,加工貿易類企業通??梢韵扔缮贁祹讉€創業者以共同出資方式或共同發起方式設立后,再逐步增資擴股。然而。對創業投資(基金)公司而言,在設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資本規模,而僅僅靠少數幾個投資者以共同出資方式或以共同發起方式設立則較難形成規模,所以,往往還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參與具體設立事宜的投資者的投資。但由于這兩類不同投資者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所實際擁有的權利并不完全相同(具體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擁有更多支配權,不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的權利則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過相應的制度安排(如參與設立事宜的投資者應受到必要的監督并履行更多義務)來均衡這種權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難吸引更多投資者的參與?,F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對出資方式和發起方式的規定過于籠統,才導致難以吸引民間資本加盟。目前已經設立的各類創業投資(基金)公司主要僅限于少數幾家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共同出資或共同發起,其原因即緣于此。
3.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的投資運作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沒有為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資本最低限額提供法律依據。為了保證公司擁有一定的責任能力并達到一定的經營規模,現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質,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做了規定。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要高于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創業投資公司作為一種專門從事資本經營的特殊類型的公司,顯然屬于需要對其最低資本限額另行做出特別規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沒有相應的法規來對其最低資本限額做出特別規定,導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創業投資公司的資本規模過小。有些創業投資公司只有幾百萬的資本,由于抗風險能力極低,很難進行有效的組合投資,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項目。
(2)實收資本制度造成創業投資公司的資本閑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按照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應該說,在中國現行社會信用狀況與法律制度環境下,這種實收資本制度還是有一定合理性的。盡管它有可能導致資金閑置,但對于一般加工貿易類公司而言,這個問題并不是很突出。因為加工貿易類公司完全可以以較小資本金注冊,然后再慢慢增資。然而,對于創業投資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資本規模才具有抗風險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現行的實收資本制將所有資本在注冊時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導致資金閑置問題。
(3)對外投資限制與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設立宗旨相違背?,F行《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边@一規定不僅不適合于大型公司開展“公司附屬創業”活動,更不適合于創業投資公司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投資能力。因為,創業投資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資本對外投資,即使對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適當范圍;
而且創業投資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過對外投資來獲取資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貿易類公司那樣對外投資只是副業,主業仍是從事產品經營。所以,要求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不僅沒有必要,也有違其設立的初衷。
(4)沒有為以特別股票方式投資創業企業提供法律依據。與創業投資能夠以可轉換優先股等特別股權方式進行投資相適應,創業企業應當可以向創業投資機構發行特別股票。但我國現行《公司法》目前還只是為公司發行普通股提供依據。盡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司發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迄今為止,國務院并沒有就公司發行特別股票作出過規定。在這種法律環境下,如果創業投資公司以可轉換優先股等形式進行投資,就必然面臨缺乏法律保護的問題。
(5)沒有為創業投資公司的組合投資方式提供法律規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針對創業投資公司制定組合投資規范,導致了不少創業投資公司在實際運行中演變成了投資控股公司。
4.現行《公司法》在創業投資的投資退出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關條款,公司只有具備了3年持續盈利業績后方可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這種高門檻顯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長中的創業企業通過公開上市的方式融資,也不利創業投資快速實現退出。盡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時規定“高新技術企業可另行規定”,但由于無法對“高新技術”進行準確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為公司能否上市的標準,所以,這種修改并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這種情況下,有關部門不得不決定分兩步建成創業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框架內推出“中小企業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門檻建成真正意義上的創業板。
二、《合伙企業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結構和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1.在創業投資基金組織結構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目前國際上的合伙企業立法紛紛借鑒公司的三大機制來實現合伙企業的自我完善:一是賦予合伙企業以法律實體的地位,便于合伙企業更好地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二是允許合伙人會議在一定程度上發揮類似公司股東大會的作用,從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條件下參與合伙事務的重大決策;
三是允許合伙人對合伙進行派生訴訟,從而更好地保護各類合伙人的權益。但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還僅僅停留于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貿易類企業提供法律規范的地步,無法滿足創業投資基金對企業組織結構的要求。
2.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按照現行的《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設立的話,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業形式,而無法按有限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由于合伙人僅僅限于自然人,從而使得最適合創業投資基金特點的機構投資者無法參與創業投資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業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須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使得并不具體參與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由于懼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不敢投資于合伙企業。
三、《證券法》在創業投資基金的資金募集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私募作為一種與公募相對應的直接融資方式,在西方資本市場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場上的投資者通常具有較強風險承受能力和較高風險鑒別能力,所以,只需規定投資者的資格,以確定誰是“合格投資者”,投資風險就完全可以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對發行主體,則通常是豁免審查。由于通過私募發行的證券仍然屬于證券范疇,因而在國外普遍通過《證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規定“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另一方面設立“發行主體豁免審查”條款。這樣,既充分發揮成熟投資者的風險自擔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預,而且還能確保正常的市場秩序。但在我國,由于出臺較早的《公司法》沒有為公司私下發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據,導致后來出臺的《證券法》也僅限于對公開發行證券進行相應的規定,對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公司股票在內的各類證券的私募則未能設置任何規范性條款。因此,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證券法》的法律支撐。
四、《保險法》、《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在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環節上的不適應性
根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盡管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這一活口,經國務院批準,目前保險資金可以部分地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投資于證券市場,但要使之能夠通過創業投資(基金)企業間接從事創業投資,則又受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的限制。盡管2002年我國對保險法作了一些修訂,但修訂后的保險法依然禁止保險資金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依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2003年,該條雖然被修訂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紀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沒有為商業銀行可以向創業投資(基金)企業投資制定特別規定,使得商業銀行還無法成為創業投資資本的現實來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資來我國設立中外合資創業投資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許多的障礙。本來,國外資金通過創業投資公司來我國從事創業投資,在性質上已經不同于外商直接來我國投資辦廠或是設立以投資辦廠為目的的產業投資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種直接投資行為,可能直接控制國內企業,涉及國家經濟安全問題;
前者卻只是一種財務性投資,即投資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從財務上獲得資本增值,一旦所投資企業發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長性時就會立即撤出,因而不會造成對所投資企業的控制,不涉及國家經濟安全問題。就此而言,以創業投資方式吸引外資可以說是引進外資的一種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們對外資以創業投資方式來中國投資的意義缺乏足夠認識,導致不僅沒有任何鼓勵性政策,反而對其存在著種種歧視。例如,在我國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但根據2003年出臺的《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卻“不得享受稅法規定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國創業投資法律體系的對策
借鑒國際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當前應當從以下五個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創業投資法律體系。
1.盡快出臺《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部分解決創投基金的設立與投資運作問題。
從根本上講,必須對《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進行全面修訂,才能徹底解決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設立與運作創業投資基金的法律問題。但是,由于全面修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非一日之功,比較現實的選擇便是根據《公司法》中的“國務院另行規定”條款,另行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以部分解決創業投資基金按公司形式設立與運作的法律依據問題。
為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對組織結構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現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許創司可以聘請投資顧問機構等法人擔任“經理”的條款,以實現創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下,分清董事會和經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資顧問機構)的權利義務,通過賦予后者更多的經營權來提高投資決策效率。三是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實行業績報酬的條件與方式,幫助創業投資企業建立激勵機制。四是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事先設定固定的存續期限和管理運營費用比例,從而為創業投資公司建立有效的風險約束機制和成本約束機制提供法律依據,由于《公司法》并沒有禁止可以設定如上規定,所以,通過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來設置如上條款,并不違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為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募集資本的要求,可考慮創業投資公司在發起設立和出資設立過程中,由“主要發起人”和“主要出資人”對創業投資公司的設立承擔主要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補“主要發起人”和“一般發起人”、“主要出資人”與“一般出資人”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稱性的問題。
為了適應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投資運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據“國務院另行規定”條款,設定創業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規模的資本額,從而確保創業投資公司具有起碼的抗風險能力。二是實行與實收資本制并不必然沖突的認可資本制,即允許創司在設立之初必須注冊一定規模資本的前提下,可以在運作過程中隨時增資擴股,每一次增資擴股之后只需報管理部門認可,而無需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這樣,既減少了審批環節,又不至于導致資本閑置。三是可以依據現行《公司法》所設置的“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對外投資比例限制的條款,明確“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以全額資本對外投資”,從而更充分地發揮創業投資公司的投資功能。四是根據《公司法》的“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股票,另行作出規定”條款,明確創業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可以對創業投資企業發行“可轉換優先股”,“特別投票權普通股”等特殊類型的股票,以促進創司以股權形式進行投資,并為所投資企業提供增值服務。五是在組合投資規范方面,以創業投資公司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司總資產的15%較為合適。這樣,既避免其蛻化為產業投資性質的控股公司,又使創業投資公司能夠相對集中地投資。
2.積極穩妥地推進《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相關條款的修訂工作。
如果《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能夠盡快出臺,則可以比較從容地在《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實施過程中,結合創業投資的特點,研究如何修訂《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在修訂《公司法》時,應積極研究借鑒國際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立”原則,適當下放董事會的權力,以便更充分地發揮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對于另行委托專業性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的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公司可以不再設立監事會,而是由董事會代行監事會之職,從而降低創業投資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業法》時,應當借鑒國際社會有限合伙立法的經驗,允許新創設的有限合伙制度從起步伊始即可借鑒公司的制度優勢來實現自我改造,從而較好地克服傳統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確有限合伙的法律實體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業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責任。二是強化合伙人會議制度,使之有條件地發揮類似公司股東會議和董事會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合伙事務,三是借鑒美國的“有限責任有限合伙”經驗,在特定條件下允許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擔有限責任。四是借鑒引進美國公司的“派生訴訟”制度,允許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進行訴訟,從而更好地保護有限合伙的權益。
3.修訂《證券法》,從根本上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問題。
在適當時機修訂《公司法》,允許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時,借鑒國外制定《證券法》的經驗,在我國的《證券法》中規定各類證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對象,以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在國內尚未建立起個人財產登記制度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通過設立最低投資額度(比如500萬元人民幣),來確保只有相對富有的個人或機構成為私募對象,為了避免私募范圍過大,還可設定投資者人數不超過100人。
4.進一步修訂保險法、銀行法,拓寬創業投資的資金來源。
隨著國內保險資金運用越來越成為突出問題,以及保險機構風險管理水平的提高,應不失時機地進一步修訂《保險法》,允許保險公司可以以不超過5%的比例,將資金投資入股到創業投資公司或通過委托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顧問公司運作。在國內銀行體系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后,還應進一步修改《商業銀行法》,允許商業銀行可以將它的資本金投資入股到創業投資公司或通過委托創業投資公司、創業投資顧問公司運作。在《商業銀行法》未進一步修訂前,可考慮通過《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這種特別行政法規,允許銀行以不超過5%的資本投資于創業投資企業。此外,應盡快修訂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鼓勵外商以創業投資方式來我國投資。
5.結合“分步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的進程,修訂《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條件款項,為建成真正意義上的創業板掃除法律障礙。
在“中小企業板”試運行一段時間后,應及時總結經驗,研究制定一個比較適宜的創業板上市資格標準,并基于該標準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長性的創業企業能夠通過創業板融資,并更充分地發揮創業板市場對于創業投資退出的作用。
我們相信,通過以上五個方面的工作,我國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一定能夠扎扎實實地構建起來。至于國內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風險投資法》,則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沒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調整范圍都只能限于可以準確界定的對象,所以將包括“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在內的各種形態創業投資都囊括進《風險投資法》就勢必無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對創業投資基金這種組織化的創業投資需要通過制定《創業投資企業暫行辦法》之類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它的組織結構外,對各種“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則只需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就足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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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論文范文第5篇
當前研究文獻中的指標體系還存在不少問題,比如過分強調財務指標、結合我國創業投資實際不夠等,鑒于此,本文運用徐緒松[15]提出的探索圖工具,把復雜科學管理的系統思維模式運用到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中來,吸收其系統化、模塊化和視覺思考的思維方法,找到影響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的因素,構建了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初步系統模型,然后通過大樣本問卷調查,基于因子分析的結果,得到修正的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系統模型,以期為推行創業投資項目風險管理提供支持。
探索圖是利用CSM系統思維模式,由研究者通過對整體環境的考察,依據自身的經驗、擁有的知識和信息以及創造想象力,使用更大環境考慮問題的觀點來創造出的一張圖。這張圖的形成是一個集體創造的過程,它展示了所有會影響或可能會影響研究主題的因素[16]。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探索圖的形成步驟如下:(一)初始:按決策問題需要,召集風險投資家、創業管理者、研發人員、外部專家等有關專業人員對決策問題進行探討。(二)提問:會議主持人提問,請各專家根據自身背景進行思考,影響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的因素有哪些。(三)各抒己見:每個專家成員充分發揮其想象力,發表看法,主持人根據每個專家的觀點和提議,畫出諸多影響主題的因素,用橢圓表示,形成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的初始探索圖。(四)綜合分類:待各人充分發表意見后,針對橢圓表示區,在主持人的引導下對所有的提議進行視覺分析,從整體出發,剔除多余的、綜合相同的,將同一類的因素用連線連接,然后再用無規則的圈圈起各類因素,對刪去的因素的橢圓加個標示。(五)命名:深入進行視覺思考,結合其他因素,對閉合曲線命名。該類別的命名并非定名,只表示為初始名,最終名由互動分析決定。(六)互動分析:互動分析使用雙向箭頭表示因素之間的互動關系。探索圖的創造過程是將主觀意識的形象思維與客觀意識的邏輯思維相結合形成辯證新思維的過程。經過以上步驟得到的分類互動探索圖如圖1所示。經過整理,形成了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的探索圖,也即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初步系統模型,如圖2所示三、系統模型修正:因子分析實證研究本研究中,應用大樣本問卷調查的方式,將探索圖中19個橢圓因素構建19個問卷調查題項,對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初步系統模型進行調查。首先通過專家評判和采用克隆巴赫系數及Item-to-TotalCorrelation值計算問卷的信度和效度,結合相關閾值剔除不合格的題項,達到精簡量表的目的,然后使用因子分析降維數據,提取關鍵屬性因子,信度效度分析得到修正的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系統模型。
本次大樣本問卷調查通過各種創業投資機構渠道共發放了120份出去,回收102份,統計整理得到有效問卷84份,計算可知問卷回收率為85%,問卷有效率為82.4%,從而保證了因子分析數據基礎。通過專家評判和計算克隆巴赫系數及Item-to-TotalCorrelation值,將初步模型中的19個橢圓因素題項精簡為16項,其中將項目毛收益和項目凈收益合并為“項目收益”,技術可靠性和適用性合并為“可替代技術”,刪除了“售后服務”。接下來對剩余的16個題項數據進行充分性檢驗,KMO的值為0.902,巴特利特球體實驗的卡方值為565.486,顯著性概率為0.000表明該調查數據適合做因子分析。使用SPSS軟件對16個題項的數據進行標準化處理(為簡化操作,將16個橢圓因素分別用x1-x16表示),再使用因子分析,得到的解釋總方差結果,選取特征值大于1.0以上的共同因子,為前6個主成分,這6個主成分可以解釋16個指標的85.842%的信息量。旋轉后的成分矩陣如表1所示:接下來對問卷的效度和信度進行分析。SPSS工具分析結果表明,提取的6個公因子對變異的解釋能力是85.842%,且各指標的公因子方差均大于0.4,說明該問卷的設計符合特征有效性。數據的內部一致性由Cronbach"sAlpha系數測定為0.867,說明所使用數據具有較好的信度。根據之前的結果,得到修正的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的系統模型如圖3。
創業投資項目的特點是風險高同時收益也高,但是投資的成敗難以把握,因此首先要對導致風險產生的因素加以識別和分析,將這些因素作為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指標,其目的是為了減少或者避免盲目投資或經營不善帶來的損失。在模型的初步構建過程中,復雜科學管理的探索圖工具在面對決策問題中的大量復雜因素時,能有效地梳理影響因子間的因果關聯關系,從而為后續的大樣本問卷調查的實證研究工作提供堅實的研究基礎。本研究首先運用探索圖工具,充分利用專家的智慧,構建了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初步系統模型;
然后,采用大樣本問卷調查,結合專家評判及因子分析方法,得到修正的創業投資項目風險測評系統模型,為推行創業投資項目風險管理提供了支持。
作者:石黎 單位:湖北經濟學院信息管理學院 湖北金融發展與金融安全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