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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五篇】(范文推薦)

      發布時間:2025-06-17 08:31:22   來源:申請書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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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五篇】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第1篇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監所檢察工作制度的建立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首先要著力轉變和更新執法理念,牢固樹立“五個意識”,堅持“六個并重”,確立懲治犯罪與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并重的工作原則,圍繞羈押必要性審查實務操作問題研究制定可行的工作流程和機制。

      (一)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告知及受理制度。一是建立告知制度。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告知書》發放每一個被羈押人員,告知其有申請和委托變更強制措施的請求權。告知書中要載明羈押期間可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具體條件和受理審查的部門(監所檢察科駐看守所檢察室),以及受理后的審查期限、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通知和本人或委托其辯護律師、法定人、近親屬書面提出申請的具體要求等告知事項,方便在押人員行使請求權。另外在逮捕證書和逮捕通知書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告知內容。二是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受理登記制度。監所檢察部門依職權審查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申請進行審查的案件都要逐一登記,詳細記錄受理審查的時間、審查對象的基本情況、訴訟環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事實理由等。三是建立審查啟動制度。監所檢察部門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現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情況或者偵查機關報請對犯罪嫌疑人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的,就可以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但在審查的頻次和間隔期限上,可一個月進行一次,如果出現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情況或偵查機關報請延長羈押期的可隨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請,應當提供其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相關事實材料,連同申請書一并報檢察機關監所檢察科。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書面卷宗材料。書面卷宗材料應包括受理申請的證明材料、開展審查工作的基本情況和審查報告、審查建議等基本內容。

      (二)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制度。一是圍繞羈押的必要性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審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分析;
      向辦案部門了解偵查取證和訴訟進展情況;
      聽取有關辦案部門、辦案人員的意見;
      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
      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請審查的案件,必要時可針對是否存在羈押必要性進行公開聽證。對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監所檢察辦案人員應當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辦案人員的意見,因為他們對訴訟進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會危險狀況有充分了解。對審查階段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監所檢察和公訴部門應當共同協作審查,在考慮審查需要和不影響后續審判的前提下直接變更強制措施,不再征求偵查機關的意見。

      二是全面審查綜合評判羈押必要性。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采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和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情況為前提,全面審查案件證據固定及訴訟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體狀況、監護幫教條件等情況,綜合評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逃避偵查、、審判、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性,可以視為無羈押必要。

      三是審查程序及期限。羈押必要性審查采取承辦人審查、集體討論、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審查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在受理后七日內審查完成,作出是否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或提出建議方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認為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要求的,應當及時向案件所處訴訟環節的辦案部門提出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議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監所檢察部門,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執行監督制度。按照高檢院和省市院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指導意見,捕后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無羈押必要,應當向有關辦案機關或部門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或者具有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的;
      第三,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清,證明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已經收集固定,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較輕的;
      第四,案件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積極退贓、賠償、坦白、自首情節或者有立功表現,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第五,如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可能超過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的;
      第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認罪、悔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第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70周歲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現在具備的;
      第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

      對于上述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監所檢察部門作為羈押審查的監督部門,不是刑事案件直接的辦案部門,只能向公安的偵查、法院的刑事審判和本院的公訴等部門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檢察建議,而不能直接變更強制措施。如果提出的建議不被接受、辦案部門既不說明理由,也不將處理結果十日內予以反饋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監督其限期糾正,并跟蹤監督辦案部門對該案件的處理情況。

      監所檢察部門向辦案機關或辦案部門提出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建議時,應制作使用統一的《無羈押必要意見書》,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羈押必要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以及辦案部門處理結果反饋的相關事項等內容。

      辦案機關或辦案部門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需要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內制作《無羈押必要說明書》,并附相關材料一并報監所檢察部門備案審查。監所檢察部門審查后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或辦案部門說明理由或者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監所檢察配套工作制度的建立

      羈押必要性審查及結果的執行涉及各個辦案單位和整個訴訟環節以及案件當事人,在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制度的基礎上,還要建立一些配套的制度來輔助審查制度的落實,保證審查工作的開展。

      (一)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協調配合制度。構建監所檢察與公安偵查、看守所、法院刑庭和本院偵查監督、公訴、自偵等部門羈押必要性審查溝通聯系、信息交流、協作配合工作模式。就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 操作流程、結果處理和各部門的職責統一思想、達成共識,相互支持配合,確保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順利開展。有條件的地方,監所檢察部門可與上述辦案部門建立羈押人員情況和羈押必要性審查網絡信息共享平臺,暢通信息交流渠道,隨時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信息情況。

      (二)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說理告知制度。無論是繼續羈押還是解除羈押,都應當將理由和依據向提出申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告知。尤其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變更強制措施或釋放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被害人或其親屬,并進行必要的說明解釋,讓被害人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穩定被害人情緒,避免其上訪,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第2篇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必要時也可依職權對一定財產采取特殊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有得以實現的物質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
      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p>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袄﹃P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
      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
      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
      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
      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
      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
      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3]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頁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第3篇

      目錄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二)閱卷流程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二)會見流程

      (三)會見交流提綱

      (四)會見目標

      (五)會見注意事項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二)意見分類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一)申請條件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門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相關證據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決勝于庭前,刑事案件審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質量將直接影響辯護效果的實現。本文將系統歸納刑事律師在審查階段的具體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工作流程》。對于刑事律師從審查階段才介入案件的,有關委托手續、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辯點的流程不再累贅,如需了解可參見前文。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

      (二)閱卷流程

      1. 向檢察院預約閱卷時間;

      2. 持律師事務所信函、授權委托書及律師證;
      復印卷宗,或帶上便攜式掃描儀、相機、足夠容量的手機現場拍攝卷宗,或帶上U盤拷貝電子卷宗(如有電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據案件情況制作閱卷計劃;

      6. 閱讀時通過圖表、摘錄等方法制作閱卷筆錄;

      7. 如研讀卷宗過程中發現證據有疑點、關鍵信息拍照或復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閱的,應電話預約并告知需要查閱的卷宗編號。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 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 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 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5. 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6. 辦案手續和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 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0. 相關證據能否證明意見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1.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本文為審查階段的程序性歸納,對于以上法律文書的撰寫要點不再展開。)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 向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2. 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 需提前準備好的資料:(1)授權委托書;
      (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
      (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
      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
      (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
      (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
      (6)交流提綱;
      (7)《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檢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會見流程

      1. 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托書,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實證據,制作律師會見筆錄;

      3. 完成會見筆錄后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后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4. 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況;

      2. 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公訴人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3. 結合案情有針對性地解釋刑法中該罪名的有關規定及本案的辯點;

      4. 就案件細節提問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聽取其對相關證據的意見(對書證、物證進行辨認,告知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與卷宗記錄不吻合,應詢問真實情況,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解釋;

      6. 了解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等立功情形的調查情況;

      7. 就辯護意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補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辦案人員等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9. 告知審查、審判等具體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四)會見目標

      1. 通過核實證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2. 就證據進行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3. 通過了解公訴人提問及犯罪嫌疑人答復,推測書的重點;

      3. 通過交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會見注意事項

      1. 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 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后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 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 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刑事律師的一項權利,本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審查階段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辦案機關收集、掌握的證據有一定的了解,此時的調查取證更具有方向性。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1.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 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1. 一般要由兩人以上進行,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律師執業證;

      2. 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經他們同意,并經檢察院許可;

      3. 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4. 調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5.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附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6. 在證據收集后盡早告知辦案機關,并特別注意證據的來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護好證據原件,防止滅失;
      其中,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院;

      7. 證據不宜由律師調取的,或者證據完好調取的難度較大的,應申請檢察院取證。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1. 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2.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

      3. 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

      4. 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確認無誤、無需修改后,簽字并按捺指紋(蓋章)確認;

      5. 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在研讀案卷材料后,可根據事實和證據提出相關的意見,供檢察機關在時參考。

      (二)意見分類

      1. 不意見;

      2. 輕罪意見;

      3. 認定從犯、脅從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見;

      4. 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5. 補充偵查的意見。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條件

      1. 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65條;
      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2條;
      注: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 超期羈押。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 期限屆滿?!缎淌略V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 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 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 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動人口;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能適用緩刑的案件。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 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 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 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 不承諾結果。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 申請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 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 事實與理由;

      5. 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 保證方式。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
      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
      知情權(告知回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后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辦理本案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
      注意及時性;
      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 申訴或控告對象;

      3. 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 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人權強制執行保障對策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皣易鹬睾捅U先藱唷睂懭胛覈鴳椃酥局覈褜ⅰ叭藱唷鞭D化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著國家對人權共同標準的確認。

      “人權”思想最早作為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主義的思想武器,到現在對其理解的紛爭一直未曾停息。有學者從人權的實現和存在形態這個角度將人權分為三種:1、應有權利,2、法定權利,3、實有權利。有學者則將人權劃分為四種存在狀態:1、應有權利,2、法規權利,3、習慣權利,4、現實權利。就人權的應然狀態來講,它是一種應有權利;
      而就人權的實現形式而言,它又是一種法定權利,主要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其內容包括人身人格權、政治權利與自由等基本權利。人的應有權利只有經過法律確認為“法定權利”后才有實現的可能,沒有法律的確認,人權就沒有保障。全面加強保障人權無疑已成為司法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立法者孜孜以求在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下盡可能的彰顯保障人權的理念,作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理所當然的應嚴格遵從法律,使得人權保障的理念能得到實現。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了確保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實現,利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實現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權利,我們并不期望頻繁的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當前社會誠信的滅失使得強制執行程序成為債權人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的最終救濟手段,對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意義重大,因此,強制執行程序可謂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皥绦须y”一直都是困擾我國各級法院執行工作的難題,是中國社會發展過程中沉積下來的歷史難題,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皥绦须y”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得到不實現,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導致整個社會誠信的缺失,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遭到了破壞,嚴重干擾了社會的穩定,人民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的威信受到動搖……筆者認為,我們關注“執行難”不應局限于其負面影響,更重要的應該是當事人雙方及其他相關人員在民事強制執行中的人權保障。

      一、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中人權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追求的價值眾說紛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當事人權利實現的必經程序,但債權人的民事權利一旦出現得不到實現的威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就成為其救濟其實體權利的最終法律手段,基于這樣的認識,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的設置似乎完全旨在確保債權人民事權利的實現,而對于債務人相關權利就往往易被忽視,這與法律公正的價值相悖。但債務人不積極履行其義務,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人民法院當然應該利用強制力量督促其履行義務以保障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實現,實際上又正是法律公正價值的體現。因此,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應在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的同時,關注并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體現其公正價值。但在我國的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人權保障的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關注,甚至踐踏、損害人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一)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是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合法權益的救濟性程序,但在實踐中并未達到其期望效果??梢哉f,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被執行人而言是處于強勢地位的,因為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是經過人民法院審判裁決確定的,理應得到保障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隨意中止執行、隨意發放債權執行憑證等現象普遍存在。申請執行人正是因為合法權利得到不實現才求助于強制執行,即使如此,權利的實現還是得不到保障實現反而被“合法化”的阻礙。如此,我國的強制執行法律法規雖然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但實際上卻因為規范不夠系統明確而導致債權實現遭受阻礙,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

      (二)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就是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利用國家強制力量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正因為程序極強的針對性和強制性,極易使執行人員對于強制執行的認識產生偏差,加上《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夠明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極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1.侵犯被執行人的財產權

      啟動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多是債務糾紛案件,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在此提及保障被執行人的財產權似乎讓人難以理解。但是,按照法律規定,明顯屬于侵犯被執行人的財產權的現象并不少見?!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痹趯嵺`中,執行人員在查明被執行人有存款或其他收入后往往將其全部凍結或扣劃甚至凍結帳戶,遠遠超過案件本身的標的額,這種超標的執行實質上損害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執行人員在查封被執行人特定財產時也缺乏合理性、人情味,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執行人員在查封扣押這些財產后并不及時的采取相應措施,致使被執行人的財產貶值甚至滅失,當然也是損害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侵犯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

      被執行人難找是“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被執行人惡意逃債而選擇躲避申請執行人和人民法院,鑒于此,人民法院往往選擇采取突襲式的執行行動。執行與審判活動一樣,是具有理性的活動,不僅要求程序公正,更要求文明執法。近年來,為了克服執行難,制造轟動效應,一些法院采取了假日執行、聯動執行、執行大會戰等諸多突襲式的執行行動。這些行動貌似合理、合法,但實際上與現代的執行理念格格不入,甚至背離了司法的公平正義,所有這些都侵害了公民的正常休息權。在強制執行中,因為被執行人難找而導致案件辦理不動,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因此,一旦找到被執行人,執行人員就會因害怕再次陷入這樣的被動局面而采取不當的執行措施,如限制被執行人人身自由等。實踐中因為執行人員的主觀情緒而直接采取“以拘代執”的現象并不少見,實際上嚴重侵犯了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

      (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在強制執行中,除當事人雙方外的第三人多是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對人民法院執行的財產有異議的案外人。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得以實現,是一個比較單一的法律關系,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時總是期望相關單位能盡到自己所期待的協助執行義務,如果協助執行單位的工作程序與其協助執行的義務有所矛盾,執行人員容易以拒不協助執行為名對其實施罰款等處罰,這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在對某項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時候應當查明財產的權屬,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往往有寧可錯封不可漏封的思想,在財產權屬尚不是十分明確的情況下就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而后被動的等待案外人提出異議,實際上這也是不合理的,異議一旦成立即是損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采取措施正確,隨意的執行行為也有損司法威嚴。

      二、法律中人權保障理念的發展

      “人權入憲”說明國家對人權保障的重視,人權保障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發展的趨勢。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人員應樹立人權理念,切實保障和實現當事人雙方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一)申請執行人的人權保障

      申請執行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人權主要表現為債權,其債權得以實現即是其人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如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鄙暾垐绦衅谙扪娱L并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使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有更長的保護期限。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贝艘幎o疑賦予申請執行人監督執行的權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促使人民法院及時的采取執行措施能有效的使其權利得到救濟。當然,對于申請執行人的人權保障并不局限于此。法律規定賦予申請執行人權利是法定權利的而并不是應然的權利。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合法并合理的采取相應執行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唯有如此才能體現執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

      (二)被執行人的人權保障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切實保障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與保護被執行人的人權并不矛盾。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中要承擔更多的義務但并不說明被執行人在這一程序中就沒有權利可言。相反,執行人員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該給予更多關注的正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因為力圖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任意損害被執行人的權利?!睹袷略V訟法》在規定強制執行措施時也盡量在彰顯其保障人權的理念。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钡诙僖皇艞l“……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边@些規定體現了立法者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財產權的的價值目標。第二百零二條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北粓绦腥藢τ趫绦行袨榭梢蕴岢霎愖h,對改善不規范甚至違法的執行行為有重要的意義,從另一角度講也是保障被執行人人權理念的體現。

      (四)其他人員的人權保障

      對于協助執行單位的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較修訂之前并未有實質性的改善,罰款數額的增加能很好的促使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的義務,但規定依然籠統模糊,協助執行單位仍然有無所適從的尷尬,即使想積極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也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以遵照執行,這顯然是一個缺陷。對于案外人的規定較之之前更加明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卑竿馊藢τ谧约贺敭a被人民法院錯誤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思路清晰的尋求救濟,但是法律仍舊沒有對于錯誤的強制措施應承擔怎樣的法律后果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期待能夠在《國家賠償法》中得到完善。

      三、在強制執行中切實保障人權

      人權立法是人權保障的前提,人權沒有變成可執行的法律,人權保障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號。但這是一個漫長曲折的過程,在現行法律制度之下,我們應該如何在強制之下的實務中切實做到保障人權,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完善強制措施異議制度?,F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不合法、不適當,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時,可以請求執行機關變更或撤銷執行行為。如法院超標的查封,超出執行根據所指明的客體執行,對執行豁免財產予以執行,對標的物的評估價格不當,中止、終結、暫緩執行錯誤等,均可以作為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人民法院審查異議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并盡可能建立獨立的審查機構,實行異議審查人員與執行人員分離,以期實現公正。

      2、強化重大事項合議制度。強制執行過程中,需采取的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應由合議庭討論決定,要防止執行法官一人說了算的現象,杜絕假冒合議庭名義作出決定,事后補辦合議手續的行為。強制執行程序雖有別于審判程序,作為承接實體與程序的重要的司法程序,應時刻體現公正的價值目標。重大事項實行合議制度能有效防止不規范的執行行為。也只有規范了執行行為,才能在強制執行中有效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切實履行匯報請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拘留、罰款須報請院長批準。但實踐中先斬后奏的現象還是時有發生的,必須徹底根除。因此,執行案件的承辦人必須切實履行匯報請示制度,并以書面形式向院長提起審批手續?,F代司法制度提倡高效,但高效應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礎上,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應該謹慎適用,涉及到當事人的基本人權,不應片面的追求高效。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第5篇

      一、法定時效不得任意延長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地達到一定的期間而發生一定財產法效果的法律事實。時效是一種期限,但與一般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不同,時效是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屬于強制期間,由法律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約定更改或預先拋棄,法院也無權任意改變,所以屬法定期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也規定: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是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書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計算。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申請執行必須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的,便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即使提出申請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也不再執行。法律之所以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目的是促使權利人盡早行使權利,以穩定社會關系。

      雖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對具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給予延展。但是期間的延長與中止、中斷不同,它只適用于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情形,而且發生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169條的解釋,是權利人由于客觀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訴訟時效期間延長適用的期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5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睹穹ㄍ▌t》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即訴訟時效的延長不僅可適用于一般與短期時效,而且還可以適用于最長容忍期間。由此可見,時效延長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于中止、中斷外而保留的救濟空間。但是條件是法定的,不符合該條件的人民法院不得準予延長當事人的訴訟時效,執行法院在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效進行中以法律文書登記形式為之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無法律依據。

      二、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的任務就是強制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以達到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在執行活動中,既要保證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又要對被執行人的利益依法給以應有的照顧。這是保護申請人權益與依法照顧被執行人利益相結合的執行原則要求。申請執行時效屬于消滅時效,債權人怠于行使申請執行權持續到時效完成,其公力救濟權歸于消滅。雖然權利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但其已經放棄請求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為其實現債權的程序利益。該債權利益因失去強制執行力,而轉變為一般債權。

      另一方面從債權的特征分析,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債權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過請求債務人給付來完成。除請求權外,債權的內容尚有受領、選擇、解除等權能。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不申請執行,而法院沒有責任在債權人未為申請執行之行為時為其增加程序利益并因此加重債務人的負擔(法定移送執行情形除外)。一般債權無強制執行力,債權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應給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人身或支配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但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同,為了實現權利人的債權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可以采取的一系列強制執行措施,而且,因為無根據地延長了權利人的申請執行時效,使本來應作一般債權清償的債務利息由于執行程序的作用債務人不得不要依法加倍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債權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顯然這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申請執行時效登記不是債權人申請執行,不能產生啟動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其不享有中止執行和“執行程序終結”民事裁定所具有的由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程序的效力。債權人怠于行使申請強制執行權,其相應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無法律上的依據加大債務人可能承受法院強制執行后果的風險或者延長這種風險期限,不符合時代“公正與效率”的司法理念,更非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的應有之義。

      三、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不利于社會穩定

      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快節奏要求當事人之間盡快清結債權債務關系,不允許債務的長期存在。首先,債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債權有一定的存續期限,期限屆滿,債權即歸于消滅。而債務則是一種法律上的約束,相對于債權人行使債權它也是有期限的給付義務。法律不準設定無期限的債務,如果允許設定沒有期限的債務,將使債務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自由,這是與現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債務的一個重要特征。就債權人而言,債務的法定期限就是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期限。債務可因清償、期限屆滿、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等原因消滅。債務不僅不能針對某一民事主體而永久存在,也不能當然延續到債務人的繼承人。那么,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護請求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有嚴格的規定。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法律要求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盡快實現債權以免因債權債務關系的長期存在而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當事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因為不合法地延長了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時效(譬如登記延長2年),這2年中申請執行人隨時可以申請執行,法院則可相應地被動啟動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采取諸如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扣留、提取和搜查、變賣、拍賣以及司法拘留被執行人的強制措施,拒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執行法院還可以按“拒執罪”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梢韵胂?,這期間債務人所受到的精神壓力和法院強制措施對其的鉗制作用必然對其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倘執行法院是嚴格依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那么對債務人的這種精神壓力或者心理強制應當是債權強制力所具有的效果,是法律的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應有的非難性。但是,若執行法院擅自隨意地延長這種效果的作用期限,必然會使被執行人不合理地處于劣境,或者在延長的期間中法院為實現該債權的司法成本非正常地增大以及讓被執行人因此受到了法律制裁(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該結果不但直接給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帶來損害,也將在社會上造成較大范圍的消極影響。

      和諧統一的社會秩序需要每個社會成員的共同維護,且追求和保持健康有序的法制社會環境,法院的責任遠遠高于其他國家機關和普通公民。作為“最終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在要求公民自覺守法的同時,更須嚴格執行國家強行性法律,任何對審判、執行權的濫用都必將損害國家權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產生不利的影響。

      毋庸置疑,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緩解執行法院執行案件壓力起到了解除燃眉之急的作用。但是,從量的確定性來看其執行案件數量并未減少,只是把今天的事挪到明天做,或者說把今年的事挪到明后年做而已。但是,執行法院接受申請和移送的執行案件是其法定職責,在何時、接受多少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并無權選擇,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執行法院都必須受理。因此,執行法院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不受理執行或者對不符合立案執行的案件立案執行,都是對法定職責的違反。法院無論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的違法辦案,都應當對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受害人承擔責任。執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依法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于此情形下,賠償義務機關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后,可以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8月10日頒布了《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司法解釋,對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程序問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增強了法院在實務中審理因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確認案件的可操作性。該司法解釋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還應當注意到,均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這兩部司法解釋對規范強制執行措施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其實質旨在體現人性化的司法精神,有讓執行權的運作確實成為執行法院所施發的一種具有負責精神的行為過程的趨勢。令人欣慰的是,不斷頒布施行的關于執行工作的法律規定將在實務中更具可操作性,被執行人所應有的正當權益被漠視、違背公平和正義原則的現象必將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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