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面對全球化趨勢,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應對,如修訂相關法律,實施有關政策,來解決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種種問題。本文通過研究跨國公司在國際投資中的債務責任劃分和對其不法行為的管制,而給予我國乃至廣大第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中國投資論文【五篇】(2023年),供大家參考。
中國投資論文范文第1篇
我國面對全球化趨勢,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應對,如修訂相關法律,實施有關政策,來解決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種種問題。
本文通過研究跨國公司在國際投資中的債務責任劃分和對其不法行為的管制,而給予我國乃至廣大第三世界國家以啟示。
關鍵詞:跨國公司責任管制
Abstract:Intheneardecades,theeconomicalrelationshipoftheinternationalhadchangedinsomanyaspect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hadtookuptheimportantplaceintheinternationaleconomyverysignificantly.
The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ownstrongeconomicalpowerandchasethehigherprofits.Inthiscircumstance,manyconflictswillappearamangthecorporationsinthedifferentnations.Thus,theactivitywillbringbadeffectstothesociety,andtheproblemsofcontrolwillcomeoutatthesametime.
Sofarasournation,weshouldamendtherelevantlawsandestablishtherelevantpoliciestosolvetheproblemswemayfaceinthefuture.
Atlast,thisarticlecangiveourcountry,eventhenationsofthirdworldsomeinspires.
Keyword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ResponsibilityControl.
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鐕居稍谀竾O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1]在中國,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2]
1、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1.1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
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
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3]
1.2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4]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5]
1.2.3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
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6]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
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2、跨國公司的歷史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工業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7]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新成果在通訊、交通、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應用,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
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
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鐕臼菄H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鐕臼羌夹g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鐕驹谑澜绶秶鷥染C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鐕炯T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網絡,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鐕咀鳛橐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8]
3、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方法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
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目前各國在運用“揭開公司面紗”來處理母公司對子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問題時,是基于衡平、正義的考慮。我國的《公司法》雖然沒有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作出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適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特定情況”:(1)母公司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沒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利益;
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活動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應承擔責任。(2)子公司資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明顯不對稱或不成比例;
(3)母公司操縱子公司實施有損子公司利益的行為。如果跨國公司存在上述情況,一旦子公司的債務超過其本身的清償能力,必定會使其債權難以實現,母公司就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國投資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已涉及到國家在環境、人類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和人權等方面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如何在國際投資仲裁中適用這些國際義務,協調、解決它們與國家投資條約義務間的沖突,有兩種進路:一是適用有關國際法規則;二是適用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逐漸出現的規則。通過這兩種進路,可以使維護公共利益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在國際仲裁中得以合理地適用,實現維護外國投資者財產權益與公共利益間的適當平衡。
關鍵詞: 國際投資仲裁;非投資國際義務;適用進路 各國普遍認為,吸引國際投資是發展國家經濟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為此,各國間制定了大量的國際投資條約來促進和保護國際投資。到2008年中期,國際社會中已經有超過2 600個雙邊投資條約(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簡稱BITs),而且規定包含類似BITs中投資保護條款的國際自由貿易協定的數量也在不斷地增加。(注:See UNCTAD,IIA Monitor No.2(2008),at http//www.unctad.org/en/docs/webdiaeia20081_en.pdf.,p.2.)這些投資條約及國際自由貿易協定中有關投資的規定所建構的國際投資法律體制的目的是“單向度的”,即保護外國投資者及其財產權益。投資東道國在現有國際投資法律體制中的義務也集中體現為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上,主要有:給予外國投資者以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或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得對外國投資進行無賠償的征收;允許外國投資者提起針對投資東道國的國際仲裁程序等義務4。同時,作為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國家也承擔、履行著大量非投資條約方面的國際法義務。
國際投資條約、其他國際法領域中數量的條約以及投資者與國家間投資仲裁案件的迅速增加、擴散,使國際投資仲裁涉及到了許多非投資國際義務,加劇了國家履行投資條約義務與非投資國際義務的沖突,這種現象已經在一些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得到了顯現,也引起了一些國際組織和學者的關注。(注:See for example, Howard Man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Key Issues and Opportunities, IISD Publications, Feb. 2008; Human Rights, Trade and Investment, Report of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2003, E/CN.4/Sub.2/2003/9; Rémi Bachand and Stéphanie Rousseau,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Human Rights: Political and Legal Issues, Rights & Democracy Publications, 2003 ; 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Sub-Comm. On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Trade and Investment, U.N. Doc. E/CN.4/SUB.2/2003/9 (July 2, 2003).)從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來看,目前與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發生沖突的其他方面國際義務主要集中在國際環境法、人類自然和文化遺產保護與國際人權法等國際法領域。(注:如2000年的“Myers公司訴加拿大案”和“Santa Elena公司訴哥斯達黎加案”涉及被訴國家的國際環境義務;“1992年的SPP 公司訴埃及案”涉及保護人類文化自然遺產的國際義務;2003年的“Suez等訴阿根廷案”、2008年的“Glamis 公司訴美國等案”涉及國際人權義務。)國家為履行這些方面的國際義務,實現其所維護的公共利益(注:公共利益既可以指國家以及它的成員的共同利益,也可以包含人類的共同利益。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p.1266 (8th ed. 2004).)目標,必須采取必要的政府管制措施,但其中的一些政府管制措施可能會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益造成限制、甚至“征收”的不利影響,這往往又導 致國家違反了保護投資的投資條約義務,造成國家的不同國際義務的沖突。在國際投資仲裁中,對于這些與投資條約義務發生沖突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外國投資者是不會請求仲裁庭考慮適用的,因為適用這些非投資國際義務可能會弱化他們依投資條約所享有的優勢法律地位,而被訴的投資東道國卻可能援引這些非投資國際義務來抗辯外國投資者的賠償請求3。
然而,一方面,晚近的國際投資仲裁實踐突出地反映了仲裁庭過分偏向于維護投資者利益的傾向18??梢浴肮钡卣f,國際投資仲裁庭是“投資者友好型”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它們經常明確地宣稱BITs的惟一任務和目的就是保護外國投資者。(注:“ 西門子(阿根廷)公司訴阿根廷政府案”的仲裁庭認為:本仲裁庭將受條約(投資條約)的名稱和其序言中所表明的宗旨的指導。條約(投資條約)是一個“保護”和“促進”投資的條約。締約方的目的是明確的,就是為投資和私人企業投資活動創造有利的條件。See Siemens AG v. Republic of Argentina, ICSID Case No. ARB/02/8,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3 August 2004), par. 81;“SGS訴菲律賓政府案”的仲裁庭認為:在解決條約(投資條約)解釋中的不確定性問題時做出有利于投資的解釋是合法的。See SGS S.A. v.Philippines, ICSID Case No. ARB/02/6 (29 January 2004), par. 116.)另一方面,由于不具有必須的專業知識,仲裁員在仲裁中經常沒有適當地考慮投資東道國外資管制措施所維護的錯綜復雜的公共利益事項14。在涉及到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目前還沒有一例仲裁案件,仲裁庭通過直接適用有關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免除或減輕東道國因履行其他國際義務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14-17。
當前的國際法逐漸在整體上出現了以人類共同利益和可持續發展作為價值取向的發展趨勢113。個人私權利的行使也必須遵守不損害第三人、不損害社會和國家利益、不損害全人類和整個人類生存環境的共同利益這一原則。國際投資法中給予外國投資者不斷增強的“權利話語”所導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對東道國主權權力的過分限制和對公共利益的忽視。美國學者瑪麗•安•格倫頓指出,權利的絕對化修辭導致了對權利及權利人的社會維度的忽略、責任話語的缺失,使得個人利益凌駕于公益之上101。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價值——公平和正義的內在要求,換言之,法的最高任務就是平衡利益370。國際投資法制也概莫能外,其中應合理地體現利益平衡原則。這就要求國際投資仲裁庭在裁決與國家維護公共利益方面的非投資國際義務有關的投資爭端時,應合理地適用有關的非投資國際義務,以其作為免除或減輕東道國違反投資條約義務的國家責任的合法依據,從而實現維護公共利益與外國投資者私人財產利益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的適當衡平。
一、適用進路之一——有關的國際法(注:此處的“國際法”指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即一般所稱的“國際公法”。)規則 多數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只管轄特定類型的爭端或特定條約下的爭端,但是,管轄權有限并不意味著在解釋和適用這些條約時可適用的法律的范圍也是有限的44-45。不同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在解決國際爭端時除了適用各自特有的法律規范外,仍然依賴于一般的國際法規范911。國際投資法也不是一個“自足性”(self-contained)的規則體系。首先,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源于國際條約(投資條約)——這種基本的國際法淵源。國際投資法從宏觀上仍受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條約法的基本法理等規則的約束。其次,國際投資條約中經常明確規定仲裁庭在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時應該“考慮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許多國際投資仲裁庭賴以建立的《解決他國國民和國家間投資爭議的公約》(簡稱ICSID公約)中也規定可以在投資仲裁中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最后,實踐中,國際投資仲裁庭一直適用條約解釋及國家責任等方面的國際法規則。所以,可以通過適用有關國際法規則使非投資國際義務在國際仲裁中得到合理適用,以解決、協調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和非投資國際義務的沖突。
(一)國際法規范的效力等級規則 分析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問題是要解決當主體面對相沖突的法律義務時,哪一項法律規范下的義務具有優先適用性,并可以作為免除違反另一法律義務責任的合法依據。在與國家的非 投資國際義務有關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就是要分析國家能否以其非投資國際義務的存在來豁免其違反投資條約義務的國際法律責任[11]19。
一般認為,國際法淵源沒有固有的等級?!秶H法院規約》第38條依次列舉的傳統國際法淵源——條約、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并沒有規定任何優先等級。這種“有意安排的順序”似乎只是反映各項規則在法官腦海里出現時的邏輯順序,而并非是確立一定的淵源等級[12]113。雖然如此,漢斯•凱爾森指出,法律秩序并不是一種由同等層次的、并列的規范組成的體系,而是一種由不同層次法律規范組成的等級體系[13]221。從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內容來看,以下3方面的國際法規則享有優先于投資條約規則的效力。
首先,國際強行法規則(jus cogens)效力的絕對優先。國際強行法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認為其具有絕對強制性,且非有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于無效。
國際強行法規則的出現是為了維護全人類的基本利益和社會公德,是自然法在實在國際法中的體現。勞特派特在1953年向國際法委員會提交的《關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特別報告》中,倡導引入強行法,他將強行法稱為“超越一切的原則”,并認為這種絕對的規范是國際道德——即自然國際法的表現[14]154-156。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也指出:“它(指國際強行法規則)不是一般國際法規則的形式,而是涉及主體事項的特殊性質,而其特殊性可能會……賦予其強行法的性質……[某些]特殊義務優先于其他義務要依據其內容而定,而不是依據其創設的過程?!盵15]117雖然目前對哪些國際法規則屬于強行法還沒有一致的意見,但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列舉,至少有以下國際強行法規則:禁止使用武力;對國際法上犯罪行為的禁止;對奴隸買賣、海盜行為和滅絕種族行為的禁止;人權的尊重、國家平等和自決原則[16]5。
國際強行法規則無疑可以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直接適用,而且應具有優先于投資條約規定的地位。投資東道國依據國際強行法規則采取的與其投資條約義務不一致的管制措施,即使對外國投資者造成損害,也不產生國家責任[17]493。例如國家為履行保護基本人權的國際義務而禁止外國企業在國內采取強迫性或其他奴役性的傭工方式,外國企業如因此向國際投資仲裁庭起訴東道國違反了投資條約中有關外資待遇的義務,東道國即可以其承擔的人權方面的國際強行法義務為抗辯理由[18]362-381。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已經涉及到了有關禁止種族歧視方面國際強行法規則的案件,如2007年的“Piero Foresti 等訴南非案”。(注:南非政府制定的《黑人經濟授權法》中規定:政府在許可外國投資開發本國礦藏時,應要求外國投資企業雇傭黑人或其他因歷史原因處于不平等地位的南非人擔任經理,并應把公司26%的股份轉售給他們。2007年8月,意大利一投資者Piero Foresti及其位于盧森堡的控股公司以該法違反了南非與意大利及盧森堡間投資條約中的“公平和公正待遇”條款為由,要求國際仲裁庭裁決。See Piero Foresti, et al v.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ICSID Case No. RB(AF)/07/1 (31 August 2007).)該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其中不僅涉及投資條約義務和南非憲法規定的沖突,也涉及投資條約義務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法律文件中關于禁止種族歧視的國際義務間的沖突[19]56-69。
其次,在不涉及國際強行法規則的情況下,國家在《聯合國憲章》下的義務優先于其他國際條約義務,包括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
《聯合國憲章》第1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痹凇奥蹇吮劝浮敝?,就1971年《打擊針對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為的蒙特利爾公約》與《聯合國憲章》第25條的關系問題,國際法院認為:“鑒于利比亞和英國均是聯合國成員國的事實,按照《憲章》第25條它們有義務接受和執行安理會作出的決定…,而且根據《憲章》第103條的規定,成員方在憲章下的義務優先于其在任何國際條約,包括上述《蒙特利爾公約》下的國際義務”。(注:See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 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14 April 1992 ICJ Reports 3.)《聯合國憲章》具有這種優先的地位是因為其反映了國際法的最基本價值——和平秩序,是國際社會實現和諧與合作的基本國際法律文件。
在實踐中,聯合國安理會為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可能會要求成員國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例如對某一國家采取經濟制裁。成員國此項《聯合國憲章》下的國際義務就可能和其與被制裁國家間BITs中的有關投資保護義務發生沖突,如果因此發生國際投資爭端,仲裁庭毫無疑問地應裁決《聯合國憲章》義務優先于投資條約義務,并免除該國違反投資條約義務的法律責任。
第三,逐漸形成的“整體性國際義務優先于互惠性國際義務”的規則。
所謂的整體性的國際義務是指那些“面對全世界,而非面對某個締約國”,而且“不能差別適用,而必須整體適用”的義務。200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訂的國家責任條約條款草案中提到了兩種類型的“整體性”國際義務,且認為其越來越顯得重要。其一,“對整個國際社會承擔的義務”。
其二,“對(包括義務國在內的)……一國家集團承擔的、為保護該集團的集體利益而確立的”義務[20]20,27。2001年《國家責任條約條款(草案)》給予“整體性國際義務”特別突出的地位,表明由國家構成的國際社會正在逐步地認識到國際法的某些規則要比其他國際法規則更為重要。
目前,在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與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發生沖突的、國家根據普遍性的或多邊的國際環境條約、保護人類自然和社會文化遺產以及人權的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多屬于一種“整體性的國際義務”。例如國家的國際人權義務,其獨立于國家利益而存在,應優先于建構在國家利益互惠基礎上的投資條約義務而適用[21]58。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美洲人權法院裁決的“Sawhoyamaxa印第安社區訴巴拉圭政府案”(注:在該案中,印地安社區根據有關土著人權利保護的國際人權公約,要求巴拉圭政府歸還已為德國投資者所有的原屬于印地安社區的土地,巴拉圭政府以其與德國的BITs中保護投資的條約義務進行抗辯,美洲人權法院沒有支持巴拉圭政府的抗辯理由。See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 Paraguay, Judgment of March 29, 2006.)中,當巴拉圭政府以其與德國的BITs中的義務抗辯印第安社區依《美洲人權公約》提起的訴訟時,法院認為“(《美洲人權公約》)是一個為每個人產生權利的多邊國際人權公約,它處在自己應有的等級上,完全不依賴于國家間的互惠?!?注:See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 Paraguay, Judgment of March 29, 2006, par.140.)美洲人權法院的立場,強烈地透露出普遍性的或多邊的國際人權條約義務優先于互惠性的投資條約義務的信息。
(二)相沖突的同效力等級國際法規范的適用規則 在不涉及前述效力等級的情況下,國際法中解決相沖突的國際法規范的適用規則主要有3條:一是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二是后法優于前法;三是意思自治。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和后法優于前法的規則在解決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和其他國際義務的沖突中很難適用。首先,決定發生沖突的條約哪一個屬于特別法,主要是從條約的調整事項方面來確定,投資條約和國際環境、人權等其他國際條約的調整事項明顯不同,我們無法,也不能認定何者為特別法抑或是一般法。其次,后法優于前法的規則是效仿國內法的,在國內法中,法律淵源經過正式組織并清楚界定,而國際法的分散特點及其復雜的法律淵源,使這一規則適用于國際法十分困難。
意思自治原則在一些國際投資條約中有明確的反映,如NAFTA第103條規定:“…2.如果本協定與其他協定不一致,本協定優先,除非另有規定?!辈簧偻顿Y條約中均有類似于上述NAFTA第103條的規定,但這種規定并不能排除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適用,因為其僅規定“投資條約優先于與其不一致的國際協定”,而未提到習慣 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所以,那些具有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地位的國際人權法和國際環境法規則,毫無爭議地可以在國際投資仲裁中得到適用。
(三)不同國際義務的“協調解釋”(harmonious interpretation)規則 國際投資仲裁庭在解釋投資條約義務時,可以通過對不同國際義務進行“協調解釋”的方法使非投資國際義務在國際投資仲裁中得以合理適用,并進而避免沖突的發生。例如,彼德•穆赫林斯基(Peter Muchlinski)教授就曾認為,投資東道國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公平和公正待遇”保護,也可以被解釋為同時要求外國投資者承擔一定的義務,包括不得從事違背良心道德的行為的義務[22]567-598。這為從其他國際義務角度解讀投資條約義務留下了空間。
在“Suez等訴阿根廷案”中,阿根廷政府和一些非政府組織強調:阿根廷負有保護水權的諸多國際人權義務,這些義務與投資仲裁有密切的關系,其不僅可以作為投資爭端可適用的法律的一部分,而且可以從這些義務角度透視BITs義務的解釋和適用。如果仲裁庭能認真地對待這些義務,就能對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和人權義務作出協調的解釋。(注:該案是阿根廷與Suez 等外國投資者因城市供水投資而發生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See Suez, et al. v. Argentine , ICSID Case No. ARB/03/19,par.864.) 實踐中,國際投資仲裁庭嚴重地依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適用[23]154-181,特別是其中關于條約解釋的第31條(1)。(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1)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但是,國際投資仲裁庭還沒有依據上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3)規則來解釋BITs義務。例如,在“Myers公司訴加拿大案”(注:在該案中,美國公司Myers在加拿大的分公司收集加拿大境內的PCB(是一種有毒的化學物質)并出口到美國進行處理。1986年,加美兩國簽定了《有毒廢物跨界協議》。1989年,加拿大加入了《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該公約不允許將危險廢物出口給非公約的締約國。加拿大在1996年頒布法令禁止PCB出口。因美國當時還不是該公約的締約國,Myers的分公司不能將PCB出口到美國。于是,Myers就以加拿大的禁止法令違反《北美自由貿易區協議》第11章的有關規定提起國際仲裁。)中,仲裁庭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1)的規定,認為加拿大在《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和加拿大與美國間的《有毒廢物跨界協議》兩個國際條約中的義務并沒有發生沖突;但在解釋投資條約中東道國對投資者的義務時,本案的仲裁庭卻并沒有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3)的規定,考慮國家在上述兩個國際環境條約中的義務。國際投資仲裁庭解釋投資條約義務的正確做法應是除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1)外,同時適用第31條(3),考慮“在投資條約締約方間可適用的任何相關國際法規則”[24]554-566。
二、適用進路之二——逐漸出現的國際投資法規則 國際投資仲裁庭組成的“臨時性”以及國際投資仲裁中不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則,使國際投資仲裁中并不存在正式的“判例法”規則;但是,實踐中,仲裁庭對先前相關或類似案件裁決理由的大量援引并常將其作為解釋、裁判本案有關法律問題“權威”依據的慣常做法,使我們可以從已裁決的涉及非投資國際義務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探詢出一些對以后同類案件的解決具有重要參考和指導作用的“逐漸顯現的規則”(emerging rules)。通過這些規則可以使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在國際投資仲裁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適用,從而弱化國際投資仲裁庭過分偏袒外國投資者而嚴重漠視公共利益的立場。
(一)考慮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與國際投資案件的關聯性 當面對著被訴東道國爭辯,因投資條約義務和它的非投資國際義務不相符,為履行非投資國際義務而違反投資條約義務時,絕大多數的仲裁庭總會毫不猶豫地去仔細審查其他非投資條約中的相關條款。
在“Myers公司訴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審查了當事雙方發生爭議的兩個有關國際環境條約。仲裁庭指出:在不損害《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中有關條款規定的情況下,1986年加拿大和美國間的《有毒廢物跨界協議》是實現 對跨界有毒廢物的運輸進行管理的有效措施。接著,仲裁庭認為:“NAFTA第104條中規定了一些優先于NAFTA規則的國際環境條約,這其中包括《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但是如果締約一方可以選擇采取具有同等效果和合理的方法來履行這些義務(指國際環境條約下的義務),則締約一方應選擇和本協議(投資協議)條款有最少不相符的方法?!弊詈?,仲裁庭發表了對《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與NAFTA投資條款間關系的分析結論:“……在一個國家為實現其環境保護標準而有許多具有同等效力和合理的措施可資選擇的情況下,該國有有義務選擇那些與自由貿易最相符合的措施?!痹凇癝PP 公司訴埃及案”(注:香港的SPP公司在埃及投資建立一個從事旅游開發的聯合企業。后來,埃及宣布該投資項目所在區域為“公共財產(古跡)”,SPP以前被批準的開發項目被取消。SPP公司認為埃及的行為構成“征收”,提起了國際投資仲裁。See SPP v. Egypt, ICSID Case NO.ARB/84/3 (Award),May 20,1992, par.78.)中,對于埃及的提出的“1975年12月17日已經生效的《關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公約》使其在國際層面上有義務取消金字塔綠洲項目(即香港SPP公司擬在埃及投資興建的旅游項目)”的爭辯,仲裁庭認為:“《關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公約》和本案是相關的,因為該公約在國際法層面上對埃及有約束力?!?但是,在“Santa Elena公司訴哥斯達黎加案”(注:主要來自于美國的投資者成立了Santa Elena公司在哥斯達黎加從事旅游項目開發,1978年哥政府以保護該項目所在地的動、植物資源為由征收了公司財產,為此而發生國際投資仲裁。See Santa Elena v. Costa,ICSID Case NO.ARB/96/1(Award),Feb. 17, 2000.)中,仲裁庭斷然拒絕了審查東道國哥斯達黎加的國際環境保護義務。仲裁庭認為:“雖然因環境原因而征收或沒收(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可以被看作是為了公共目的,因而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因此種原因導致(外國投資者的)財產被沒收的事實不影響對此征收進行賠償的性質和方法,即出于環境保護目的而征收財產,并不改變對此種征收必須給予充分賠償的法律性質,來源于保護環境的國際義務也對(充分賠償)沒有影響?!?注:See Santa Elena v. Costa,supra note,par. 71.)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該案中對東道國的非投資方面國際義務完全不予理會的態度僅限于“征收”賠償問題。
所以,可以認為,在面對國家提出的其非投資國際義務與投資條約義務相沖突的辯解理由時,仲裁庭會審查東道國的非投資國際義務(不管是來自于條約或習慣),并決定其是否和投資條約義務發生了沖突,這可能已經成為一項規則,但在決定東道國對投資者的征收賠償責任時,這一規則不適用。
(二)審查東道國不履行投資條約義務的真正目的或動機 在國際法上,侵犯了外國人財產權利的措施如果是東道國在善意、無歧視性的情況下依正當程序作出的,那么東道國不用對外國人的損失承擔責任,因為作出這些措施的權力是在國家的警察權權限范圍之內的[25]545,553-554。為保護公共利益,國家采取無歧視的管制措施的權力應該不能被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所限制。
雖然,國際投資仲裁庭曾經在一些案件中(注:如2000年的Santa Elena v. Costa Rica案、Metalclad Corp. v. Mexico案,2003年的Tecmed S.A. v. Mexico案等。)采用“效果惟一”(sole effect)原則,即只要東道國的管制措施對外國投資造成不利影響的效果,那么仲裁庭就認為東道國違反了投資條約中的“公平、公正待遇”或構成“間接征收”,但在新近的一些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已經開始注意、考慮東道國不履行投資條約義務的真正目的或動機,并明確地將其作為裁決案件的一個重要標準。2005年的“Methanex公司訴美國案”的仲裁裁決認為:出于公共目的,東道國通過正當程序采取的、無歧視的管制措施即使影響到外國投資,也不構成征收,東道國無須對外國私人投資者的損失進行賠償,這一原則無論如何是沒有爭議的。(注:See Methanex Corp. v. United States, Final Award, ICSI D (World Bank) (2005).)在2006年的“Saluka訴捷克案”中,仲裁庭認為投資東道國捷克所采取的對外國私人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害的管理措施“是真誠善意的、屬于國家警察權范圍內的無須賠償的措施”。(注:See Saluka Investments BV v. Czech, UNCITRAL Partial Award, 2006, par.262.) 國際投資仲裁庭開始考慮東道國不履行投資條約義務的真正目的或動機的做法可以使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在仲裁中得到一定的適用。在認定東道國的管制措施是否違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或構成“間接征收”時,東道國就可以根據其他國際義務,如保護環境、人權等國際義務的存在,證明自己采取管制措施的目的或動機具有合法、正當性,并且如果管制措施是在善意、無歧視性的情況下作出的,那么仲裁庭則有可能免除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賠償責任。
(三)適用國家自由裁量權理論 國家自由裁量權理論(the nation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來源于行政法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理論,歐洲人權法院將其定義為“歐洲人權機構在判定締約國的行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或對該公約保護的權利構成限制時所允許的各締約國立法、執法、行政或司法機構服從或背離該公約的自由度”[26]88-89。當條約義務與緊迫的社會關切問題發生矛盾時,該理論為國家如何平衡這兩者之間的關系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決定權,使國家有權力決定以何種適當的方法履行其國際義務。該理論也反對國際裁判機構重新審查國家在其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決定,認為國家權力機構在確定正當的國家或公共事務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國家自由裁量權理論經常被歐洲人權法院用來解釋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條,該條規定“每一個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權和平享有其財產。除出于公共利益并按法律和國際法普遍原則規定的條件外,任何人不得剝奪其財產……”。在解釋該條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第1條”并沒有保障(財產被征收人)在所有情況下都有得到完全補償的權利。為了更重要的社會正義而實施的諸如社會與經濟改革等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這一正當目標可能要求低于“完全市場價值”的補償。而且歐洲人權法院將國家為公共利益而對公民個人財產所采取的管制行為劃分為“剝奪財產的行為和限制財產使用的行為”,國家只對“剝奪財產的行為”給予適當賠償,對“限制財產使用的行為”國家無須賠償,這屬于國家自由裁量權范圍[27]13-16。
國際投資仲裁庭在裁決某些案件時,也曾引用并同意歐洲人權法院的有關判決結論(注:例如在“Tecmed公司訴墨西哥案“中,仲裁庭引用并同意歐洲人權法院在“James 訴英國案”中的判決結論。See TMCMED v. Mexico,43 ILM 133 (2004), pars.122-49.),所以,在涉及公共利益維護方面的非投資國際義務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可以適用國家自由裁量權理論。根據此理論,東道國為履行環保、人類自然和社會遺產保護及人權等方面的國際義務而采取有關管制措施時,即使這些措施對外國投資者造成損失,東道國的賠償責任也可以被免除或減輕。
(四)審查國家的不同國際義務產生的時間順序 根據國際投資法的基本原則,一項在先的義務并不能自動地優先于在后的義務。決定哪項義務優先取決于“關鍵日”?!瓣P鍵日”是指投資義務被承擔的日期,這一時間的確定和投資者在投資時可獲知的信息緊密聯系在一起?!癟ecmed公司訴墨西哥案”的仲裁庭仔細調查了外國投資者是否知曉(或能夠合理地預見)那些最終導致它的投資活動被終止的環境義務。仲裁庭認為:在從事投資活動的時候(Tecmed公司在墨西哥投資建立了一個垃圾填埋場),投資者沒有理由懷疑垃圾填埋場的合法性,在分析、考慮與垃圾填埋場選址有關的法律事項的問題上,投資者也沒有疏忽。(注:See Tecmed v. Mexico, supra note,par.141.)這說明,如果與案件有關的非投資方面國際義務是在東道國已經承擔投資義務后才生效的,并且在投資時,投資者沒有獲知國家將來要承擔的非投資國際義務的信息(或者不可能合理地預見這種義務的產生),則仲裁庭將會傾向于保護投資者在投資時——這一“關鍵日”的合法投資期望。相反,如果外國投資者在投資時,已經知道東道國所承擔的,與投資義務不相符的非投資國際義務,或者其能夠合 理地預見將來會產生這方面的義務,則仲裁庭將會傾向于認可東道國為履行非投資國際義務而不履行投資義務的行為的合法性。
但上述“時間順序法”的適用也存在問題,因為一項國際投資往往要持續相當長的時間(從事資源開發的投資往往會有40年或更長的期間),而在此期間,國家的其他國際義務不可能一成不變。例如國際環境義務就是“動態的”,隨著人類環保知識和意識的提高,國家的國際環境義務也在不斷增多和強化[28]358?!督洕?、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注:該公約主要規定了經濟和社會方面的人權,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等方面的人權不同,這些人權要求國家采取“積極的”行為來保護和逐步實現這些人權。See Luke Eric Peterson and Kevin R. Gra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BITs and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 IISD Publications, Apr. 2003,p.24-25.)——這一普遍性國際人權公約要求締約國“……采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所以,以“時間順序法”來分析、論證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和其他國際義務的關系,實際上“凍結”了東道國締結新國際條約和履行其中國際義務的自由,過分限制了東道國的主權權力。
(五)非投資條約義務對賠償外國投資者損失的影響 如何賠償因遵守、履行非投資方面國際義務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失,這是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在投資仲裁中最關注的問題。
如果東道國為了履行非投資方面的國際義務而采取征收以外的措施侵犯了外國投資者的權利,則對此造成的損失由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予以分擔是可能的。(注: 在征收外國投資者財產的情況下,東道國一般要對外國投資者給予全部賠償。)在不同的情況下,東道國向投資者支付的賠償數額會有所不同,仲裁庭對具體的賠償數額享有很大的裁量權。比如,如果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在簽訂投資協議的時候都不知道或都不能合理地預見未來會出現對東道國有強制約束力的、可能會影響投資條約義務的其他國際義務,那么東道國向投資者支付的賠償數額就應適當地減少;但是,即使如此,絕大多數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例顯示,東道國也應承擔因履行其他國際義務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失中的大部分,因為東道國的國民普遍地獲得了履行其他方面的國際義務所帶來的主要利益(比如履行環境方面的國際義務使東道國的環境得到改善),所以讓東道國對投資者的大部分損失進行賠償是合理的[29]845-846。另外,由于外國投資者較少或者根本不能參與東道國作出影響外國投資的措施的決策過程,所以在考慮對投資者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應由東道國承擔大部分。
“Tecmed訴墨西哥案”的仲裁庭在決定如何在東道國和外國投資者間分擔損失時強調:外國投資者較少或者根本不能參與影響其投資的措施的決策過程也是應該考慮的因素,因為外國投資者沒有那些各國保留給其本國國民的政治權利,比如對制定投資管制措施的機關的產生,外國投資者就沒有投票權。(注:See TMCMED v. Mexico, supra note,par.122.)仲裁庭認為,在東道國實現公共政策目標方面,外國投資者相對于東道國的國民承擔了過多的負擔,外國投資者更易于受到侵害。為此,仲裁庭引用并同意歐洲人權法院在“James 訴英國案”中的判決結論。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特別是當征收財產發生在社會改革的背景下時,在對征收進行賠償時,應對本國國民和非本國國民進行區分是合理的?!潜緡鴩窀子谑艿絿鴥攘⒎ǖ膫?……雖然征收財產總是受到公共利益的影響,但對于國民和非國民應予以不同的考慮,而且確實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國民在公共利益方面比非國民承擔更重的負擔?!?注:James and Others v. UK, 8793/79[1986] ECHR 2 (21 February 1986), par. 50.)這種不對稱的關系暗示在許多國際投資案例中,東道國應該承擔因履行非投資國際義務而對投資者所造成的損失中的大部分。
上述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逐漸出現的這些規則并不能根本解決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在投資仲裁中的適用問題,只是在有限的程度上緩解了非投資國際義務與投資條約義務的沖突所造成的消極后果。但這些規則的逐漸出現,表明了國際投資仲裁庭的一種矛盾心態:一方面仲裁庭已經注意到了國家的投資條約義務和其他 國際義務發生沖突的現象,需要協調、解決這種沖突;但另一方面仲裁庭又不愿意在仲裁中直接適用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來免除或減輕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賠償責任。
國際投資仲裁庭之所以不愿意直接考慮適用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可能有這幾方面的原因:一是國際法和國際投資法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和目標。國際法主要關注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對基本人權的尊重,而國際投資法所關注的是通過對外國私人投資者的保護以促進國際投資的流動。二是國際關系和國際投資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同。國際關系的基本特征是各國主權平等,而在國際投資關系中,外國投資者和投資東道國的地位明顯不對稱,投資東道國處于一種優勢的地位,它可以影響涉及投資的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內容。三是國際投資法的晚近發展趨勢是強化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力度,而限制東道國的外資管制權。所以,當國家以履行其他國際義務,保護公共利益為由來辯解其對外國投資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措施具有合法性時,這種理由往往被國際投資仲裁庭所拒絕。
盡管在市民運動風起云涌、可持續發展觀念不斷深入人心的現實社會中,各國都被迫或主動關注經濟利益之外的社會利益,都希望賦予并強化投資條約在維護和確認非經濟利益價值方面的功能,但投資條約本身的設計缺陷和投資仲裁的隨意性和偏向性,都使這種期待和努力面臨重重困難。國際投資條約對非經濟價值的確認和維護與投資者對經濟價值的追求之間必然發生沖突[30]5。當前,國家根據國際投資條約承擔的對外國投資者財產權利以充分保護的義務,已經越來越多地和國家在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等領域的國際義務發生了沖突。然而,國際投資仲裁庭拒絕在仲裁中直接適用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惟外國投資者私人利益至上的立場,導致了國際社會或國家公共利益的被漠視,限制了國家履行保護公共利益的非投資方面國際義務的主權權力,這也是國際社會和公眾對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的合法正當性產生質疑的一個重要原因[31]11-15。在涉及國家的非投資國際義務的國際投資仲裁中,使以維護公共利益的非投資國際義務得到合理適用,實現維護公共利益與外國投資者私人財產利益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的適當平衡,是消除這種質疑的必要措施之一。而如何在國際投資仲裁中適用這些非投資國際義務,可以有兩種進路:一是適用有關的現有國際法規則;二是適用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逐漸出現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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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投資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
稅法主體資格;
有效課稅模式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爭:實定法上的迷失
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海外組建的“中國投資基金”。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我國在1997年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了規定。在此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制定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由此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稅收規則,對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行、運營及收益分配過程中所涉及的稅種及納稅義務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并不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在構建證券投資基金稅制時,基金本身能否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而獨立承擔納稅義務,上述兩個規章用語含糊,甚至存在諸多的矛盾。這種狀況到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后仍未得到解決。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人之間的稅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納稅義務分擔上的錯位,這成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存在諸多弊端的根源。
(一)質疑一: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
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和《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盡管這一規定為免稅規定,但其言外之意則是基金管理人仍為稅法上所明確的營業稅的納稅人,只不過這一納稅義務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除。照此規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運用基金買賣了股票,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因此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在這里,證券投資基金僅是基金管理人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自然不承擔納稅義務。而在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頒布的《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包括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該規定,則證券投資基金是作為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的納稅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為納稅主體,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買賣股票、債券,則仍應繳納營業稅,證券投資基金是“稅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營業稅的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于是,問題的關鍵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實施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是應該歸屬于基金管理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基金是物還是作為獨立的主體存在,法律性質的不同判斷造成了對收益歸屬上認識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上的矛盾與沖突,勢必造成稅收征管上的困難。
(二)質疑二:證券投資基金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
在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2002年針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頒布的規章中,則變為“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封閉性證券投資基金,20%的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的,而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同樣的20%的個人所得稅,其納稅主體卻變成了“基金”本身。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所得稅針對“個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而“基金”顯然是非獨立存在的“自然人”,對基金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存在納稅主體上的誤解的。在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中,盡管法律明定該個人所得稅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然而,這些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分配到證券投資基金中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仍應抵扣基金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購買股票、債券等所發生的虧損后才能分配給投資者。因此,這20%的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顯然并非投資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總額,而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總和。再加上投資者顯然并非都是個人,不加區別地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顯然也是違反稅法的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實質上也是針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樣也會產生納稅主體上的混淆。
(三)質疑三:證券投資基金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即證券投資基金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只是其納稅義務被暫時免除。而在2002年的《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基金買賣股票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卻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過是其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物”而非“人”。根據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顯然,如果基金僅作為“財產”存在,是無法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的。但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與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的差別僅在于封閉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事先確定,在封閉期間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投資人不能自由申購或贖回基金;
而開放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可以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贖回基金單位,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主體”與“物”之間的巨大差別。因此,兩份通知在認定證券投資基金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為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下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減除各種可扣除的項目后,為應納稅所得額,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夠實質歸屬于該企業的情況下,該企業才會因此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但問題在于,根據200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人其固有財產,似乎認為基金管理人并不對基金財產享有所有權,進而對運用基金財產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權。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對該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同樣也是值得商榷的。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商事組織還是財產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投資者的受托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所有者等問題的存在,造成了對基金投資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在此情況下,對該收益應負納稅義務者也必然變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決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稅種納稅義務歸屬錯位的問題,首先應當探析證券投資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質。
二、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問
對上述問題,首先必須解決的是投資基金的法律地位問題,即投資基金在此法律關系中究竟是法律主體還是法律客體。這一問題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性質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法律主體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非明確化,難以明確界定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偟恼f來,目前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認識可分為以下幾種:(1)投資方式論認為投資基金是集合投資方式,我國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即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2)資本集合體論認為,所謂投資基金是指由多數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由投資者委托他人投資于約定的項目、投資收益按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資本集合體。(3)投資組織形式論則認為,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
從目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的規定來看,根據組織形態的不同,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兩種。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現為投資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當然的法律主體。問題的關鍵在于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
1.從基金財產的獨立性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信托型基金的當事人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都是圍繞基金資產展開的,可以說基金資產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現為基金資產。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鹭敭a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
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鹪O立之后,投資人也只能通過請求贖回或轉讓處分其持有的基金單位,不能直接處分基金財產。由此可見,基金資產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為基金目的而獨立存在的。即基金資產具有與各基金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當事人的財產,而是“具有潛在主體性的財產的集合”。
2.從基金架構看證券投資基金的獨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來組織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這種信托型基金與傳統意義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異,其組織化的趨勢十分明顯?!皬膫鹘y的信托法理來看,委托人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與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關系,則基金財產的所有權應該轉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應當對基金財產行使共同所有權。這便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進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資產的時候,應當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對基金資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實際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負責資金資產的保管、清算和會計核算,不能參與基金的運作,只是按照約定執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僅在基金成立后負有基金財產的保管和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職責?;鸸芾砣撕突鹜泄苋耸遣淮嬖趯鹭敭a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單位之后,所投入的資產的所有權與投資者相分離,卻并未如一般信托轉移給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資產,其目的在于通過這一資產的集合,能夠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務,從而進行投資獲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顯然并非基金財產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資人提供資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務才最終形成證券投資基金。而組織是“人們為了達到某種目標,將其行為彼此協調與聯合起來所形成的社會團體”,證券投資基金已構成“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具有組織體的特征。
3.從基金運行的法律效果歸屬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在基金設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與運營,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鸸芾砣送顿Y于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金融資產,所產生的費用、稅收和債務以基金資產進行支付,所投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歸入基金,所取得的財產和收益,也歸入基金財產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歸投資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資基金資產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擔,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財產投資所取得的收益,而僅能依據基金契約或托管協議從基金資產中領取管理基金資產的報酬。不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違反法定義務,造成基金資產的損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權以基金的名義向對方追償,所取得的賠償也同樣歸入基金資產。由此可見,盡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實際上運營、管理、保管基金資產,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擔,而是由作為“基金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體”的證券投資基金來最終承擔。
因此,在投資基金設立后,投資者認購基金單位所交納的金額匯合在一起形成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資產集合,與作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與財產”的集合體,具有團體的性格,能夠成為法律主體而存在。從證券市場上看,證券投資基金一旦成立,即成為證券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不僅參與股票、債券的買賣,甚至通過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業經營管理和內部治理,充當上市公司的積極股東。就其“機構投資者”的身份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僅僅作為財產存在,而實際上具有一定的主體性。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證券投資基金并非僅以作為客體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團體的特性,能夠作為法律主體而存在,那么,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稅法上的主體呢?
1.納稅主體資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說來,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也享有完全權利能力,具有納稅主體資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關證券投資基金法規肯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人資格之前,其并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民事主體。這是否意味著證券投資基金不能成為稅法主體,則不無疑問。稅法與私法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其權利能力的設定也必然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有所差別。民法所關注的是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各個經濟主體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達以及市場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對私法主體的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的行為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稅法所關注的是市場經濟下主體承擔稅收負擔的可能性,其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稅收負擔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稅法上,應當以具有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例如所得稅)或在技術上可把握的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的對象(例如營業稅)作為稅收權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權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出于把握經濟負擔能力之技術的需要,則有可能賦予其完全權利能力或部分權利能力,如非法人團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但對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或僅具備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其稅收權利能力的取得則要根據稅法的具體規定而定。由于稅法是根據負擔能力來分配納稅義務的,因此,一般來講,只要具備稅收負擔能力的主體,無論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稅收權利能力。
那么,作為具有團體性的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否能夠享有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則必須探求其是否具備稅法上所要求的“稅收負擔能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來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只有某一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并取得經濟收益,才能表明該主體具有經濟能力而足以分攤國家的稅收,也才能現實地承擔納稅義務。另一方面,由于稅收是私人財產向國家的無償轉移,只有經濟收益的實際歸屬主體才能就該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就證券投資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進而能夠取得金融資產的買賣差價,進而取得投資收益。此投資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中,為基金的增值,基金財產增加的數額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攤納稅義務的能力。因此,證券投資基金以其名義進行投資行為并能夠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備一定的稅收負擔能力,能夠成為稅法上的納稅主體。相反,由于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從事市場交易活動所產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帶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財產的增加,其稅收負擔能力不會因此有所變動,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需就基金所從事的交易行為及其經濟后果承擔納稅義務。
2.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根據稅收法定原則,某單位和個人要成為納稅主體,在形式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只有在稅法上明確規定某一主體為該稅種的納稅人,該主體才具有相應的納稅主體資格。納稅主體應當是稅收法律或稅收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主體,稅法未明確規定的主體不能成為納稅主體。例如,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同樣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但《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具備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資格。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成為稅法主體之一,還必須明確其在當前的稅制下是否具有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
從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運營過程來看,所從事的經濟活動主要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權和債權。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和印花稅。我們不妨考察在我國當前的稅制下,證券投資基金是否可能成為上述稅種的納稅主體。
(1)營業稅。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便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具備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第一,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其中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第二,該交易行為必須是有償的,即以從勞務接受方或受讓方(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營業稅是以應稅商品或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作為計稅依據的一種商品稅,因此,只要該主體所取得的“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足以表彰其經濟能力和稅收負擔能力,即能夠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而不論該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在銀行單獨開設結算賬戶、是否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獨立計算盈虧。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盡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仍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
(2)所得稅。證券投資基金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屬于受托人,但這些所得并不能歸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最終必須將信托的收益分配給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財產收益的最終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給基金持有人之前,證券投資基金所得應當被歸入基金財產本身,由基金財產承擔納稅義務。因為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從而也就排除了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可能性。于是,關鍵的問題在于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l條的規定,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企業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應當同時具備獨立性和營利性這兩個基本的經濟特征。營利性強調的是企業必須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而獨立性則強調,企業擁有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財產責任,企業與其投資者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財產相互獨立。具備經濟性和獨立性的企業和其他組織,無論其資金來源、組織形式、法律屬性如何,都可以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證券投資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結合的組織體,已如前所述。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5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以資產組合方式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能夠獲得相應的證券轉讓收益或權益性投資收益,具有營利性。其第6條規定?;鹭敭a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因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同樣具備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資格。
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最大隱憂在于此種課稅模式必然形成對證券投資基金和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但對企業投資者而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可以將持有基金的企業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的權益性投資收益“視為權益性投資收益”,從而適用第26條的規定,基金投資收益僅在證券投資基金層面上課稅,不會產生雙重征稅的問題。同樣,為避免對持有基金的個人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對其來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給予免稅,則可以避免由于確立證券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而產生的雙重征稅問題。因此,雙重征稅問題能夠通過技術性的規范設計加以避免,是稅收政策選擇的問題而非證券投資基金能否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決定性因素。
(3)證券交易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印花稅的納稅人為在我國境內書立、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因此,只要能夠作為合同訂立的一方當事人,即應成為印花稅的納稅人。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等基金資產所訂立的合同,也是買賣股票、債券這一所有權轉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終承擔者,是有價證券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成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無論由基金管理人還是由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收益的納稅人,都是有違稅法基本理論的。既然證券投資基金具有團體性,能夠從事經濟活動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備稅收權利能力。而證券投資基金作為經濟實體,根據我國當前稅法的規定,也具備成為相關稅種的納稅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納稅主體資格應當得到確認。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在稅法中的確立
(一)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基本模式
從當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方式來看,可以分為以下5種模式:
1.在稅收上無視證券投資基金的存在,僅直接對投資者個人進行征稅。如在日本,投資基金不被視為法人,不必繳納所得稅;
在比利時、韓國、巴西等國家,投資基金不是納稅人,也不需納稅;
在德國、印度、芬蘭和我國香港地區,則豁免信托基金所獲利息及資本利得等繳納相關稅項。
2.承認證券投資基金為納稅實體,但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就給予免稅待遇。在盧森堡,如其投資者或收益為某種級別,則可以免稅。在美國,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視為納稅主體,應當繳納公司所得稅,如投資基金可保留已實現的長期資本收益,并就此納稅。但根據美國1942年稅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資本增值在一定條件下是免稅的。條件是:第一,投資公司必須是經證券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合格公司;
投資公司為“受控”公司。
3.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正常的稅率,但允許其在分配收益時扣除,因而其實際稅負近乎為零。如在英國、加拿大、挪威,投資基金需全額納稅,但對已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部分,可從稅基中予以扣除。最終,投資基金雖然負有納稅義務,但交稅很少,甚至不需交稅。
4.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較低的稅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如投資基金能滿足一定條件,則可適用低稅率,甚至零稅率。如在意大利,投資基金按資產值適用差別稅率,以代替直接投資所要負擔的較重的預提稅和累進的所得稅。
5.將證券投資基金視為一般的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稅率。如在以色列和愛爾蘭,投資基金根據適用一般公司的稅率完全納稅,但投資者分配到的紅利則完全免稅。
從上述5種課稅模式中不難看出,除第一種模式不承認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外,其他四種模式均認為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納稅義務。即便是在第一種模式下,對投資基金予以“免稅”待遇,但仍認為投資基金是作為納稅實體存在的,只不過其納稅義務出于稅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據德國《投資稅法》的規定雖然投資基金無須納稅,但投資基金仍被視做獨立的納稅主體來確定稅基。因此,無論對投資基金是否征稅,實際上并不影響投資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我國在構建投資基金稅制時,可予以借鑒。
(二)我國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前提——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確立
由于對證券投資基金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問題的法律規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問題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沖突。因此,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首先應當確立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地位。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不僅符合稅法理論,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證券投資基金運營的過程中,還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三方主體。在確定哪一主體應當就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而承擔納稅義務時,我們不妨考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當事人能否作為該收益的納稅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資基金是作為團體性組織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疑僅是投資基金這一主體的外部管理機構。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和運營,托管人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并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的情況加以監督,他們對外以投資基金的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行使因基金財產運作和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和股權。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關和對外代表機關,只不過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運營都是通過第三方來進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實施行為的一切后果均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無論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最終都應當由證券投資基金來承擔。因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債務,也都應由投資基金來承擔?;鸸芾砣撕屯泄苋擞袡嘞蛲顿Y基金追償其所支付的因投資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稅收作為經濟活動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證券投資基金從事經濟活動所應當承擔的稅收負擔,同樣應當由投資基金來承擔,由基金管理人從基金財產中進行支付。從制度設計上來說,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而繳納營業稅。但該差價收人因基金投資而產生,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賺取的差價收入只是基金財產的一部分,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負擔的納稅義務最終應當以基金財產進行繳納。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財產來進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財產不足以支付該營業稅,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財產來繳納該稅款,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對基金的稅收債務負擔一定程度的“無限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應當成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的納稅人。
2,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是通過集中投資者所投入的資金,透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運作,實現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資者是基于其所認購的投資基金的受益憑證而成為證券投資基金的最終受益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所取得的收益最終都應當分配給投資者。從這個意義上說,以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收益的納稅人,似乎是沒有疑問的。但一方面,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費用、彌補了投資損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凈所得,以投資者為納稅主體,則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無法對其進行課稅。另一方面,如營業稅等以營業額作為課稅對象的稅種,更是無法以投資者所取得的凈所得為稅基進行征收。在我國目前的課稅方式下,這種問題則更為突出。根據我國目前的規定,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由于投資基金可能將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彌補投資虧損、扣除投資成本和費用,投資者所實際取得的投資收益遠遠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的企業在派發股息、利息時即予以扣繳,無疑提高了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稅基,增加了其稅收負擔。況且,從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該收益,所間隔的期間是無法預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時即對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要求其在納稅義務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納稅義務,而基金投資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無法享受稅收遞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紅利,其稅收負擔存在巨大的差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以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征個人所得稅。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財產進行投資、行使股權,上市公司也很難確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終取得主體是企業還是個人投資者,無法真正的“依法課稅”。所以,出于稅收公平和效率的考慮,就基金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應以投資者作為納稅義務人。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無論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還是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的承擔者,都存在諸多的問題。既然投資基金能夠以其投資者的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機結合形成組織體,則無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為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法律后果均應歸屬于投資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實施的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是投資基金的行為,投資基金應當根據營業稅法的規定負擔納稅義務。就所得稅而言,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使得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費用、成本和虧損最終集中到投資基金這一層面上,使得成本、費用得以從收益中扣除,所產生的投資虧損也能夠得到彌補。同時,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夠明晰投資者的納稅義務的范圍與界限,使得投資者僅對分配所取得的投資收益承擔納稅義務,留存于投資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資收益仍歸屬于投資基金本身,投資者對其不負任何納稅義務,從而才能解決稅收公平與稅收遞延的問題。因此,只有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各自的納稅義務的范圍及成立時間,才能使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制度設計符合稅收公平,并促進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
(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完善
在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中所存在的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們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1,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對其運營過程中所發生的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具體來說,證券投資基金設立之后,作為證券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務范圍在于進行金融資產的投資,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期權等金融資產,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就此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
就所得稅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上取得的所得,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應當統一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所有。證券投資基金取得該所得后即應就該所得承擔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并確定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和費用,計算證券投資基金當期的凈所得。如在投資過程中產生虧損,則可以該所得彌補虧損??鄢杀?、費用、彌補虧損后的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用以計算納稅。但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收益時仍應承擔納稅義務,為避免經濟性的重復征稅,可對已分配的收益免稅或對允許投資者在納稅時抵扣證券投資基金已繳納的所得稅。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對外所簽訂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合同,應以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訂立該合同所產生的印花稅的納稅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納稅義務可以進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對此負有任何納稅義務。因此,并非如《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所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而是證券投資基金并不作為該營業稅的納稅人,不對此負有納稅義務。同樣,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而產生的印花稅。同樣不以基金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其不對此負擔納稅義務。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對基金的管理和保管,從證券投資基金所取得的報酬和收入,則應當依照稅法的規定征收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稅收。
中國投資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理財投資資產財富
財富就是將智慧運用于自然;
致富的藝術不是勤奮,而是選擇合適的方法、合適的時機和合適的地點?!溃勰短幨乐馈?/p>
市場經濟時代,“財富”觀念已經深入人心,“理財”這一以前聞所未聞的新鮮事物也如雨后春筍般遍地開花,銀行、網絡中到處可見“理財”這一名詞。相對“財富”而言,很多人認為理財就是生財、發財,是一種投資增值,只有那些腰纏萬貫家底殷實既無遠慮又無近憂的人才需要理財,在自己沒有一定財富積累的時候還很難涉及理財。其實這是一種狹隘的理財觀念,生財并不是理財的最終目的。理財的目的在于學會使用錢財,使個人與家庭的財務處于最佳的運行狀態,從而提高生活的質量和品位。法國亞蘭在《幸福語錄》中曾提到:“會賺錢的人,即使身無分文,也還有自身這個財產”。我們正是要學會掌握和把握自身的財產。從這種意義上說,理財應該伴隨人的一生,每個人在開始獲得收入和獨立支出的時候就應該開始學習理財,從而使自己的收入更完美、支出更合理、回報更豐厚。
因此,對于即將步入社會的當代大學生,理財應是他們的人生必修課之一。在我們的周圍,有相當一部分大學生已經在嘗試著理財。盡管方式各不相同,辦法五花八門,回報有高有低,效果有好有壞,但對財富的渴望和追求則是永恒的出發點和歸宿。這也充分反映了當代大學生的財富觀念和理財意識。
一、開源——方式多多
一般來說學生的投資都是以炒股為主,當前,校園股民可以算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投資有收益也有風險,所以只是一些家境較好的同學才能去過過癮。在大學校園中的學生股民駐足股市并不是為了掙錢,主要是為了了解投資市場,為今后的個人理財積累一些經驗,因此,其中既有學經濟的、金融的,也有學法律的,甚至還有哲學專業的。這些學生股民的投資額高低不等,低的1000元至5000元,高的上萬元,雖然真正賺到錢的人不多,但他們表示,炒股并非只為了賺錢,主要還是想了解投資市場,為今后的個人理財積累一些經驗。
有些投資較高的學生股民的資金來源大多是家里人從炒股資金中抽出來額外提供的,這些新股民在嘗試的時候也有碰壁的時候。有人損失了投資總額的20%——30%,更有一些已賠了一半。筆者在和這些炒股的同學交談時問及炒股損失對他們的影響,幾位同學都認為更多的是積極方面的影響:一方面這是他們接觸投資領域必交的學費,同時也讓他們知道了掙錢的不易。一位同學已將家里攢著準備給他買車的錢賠了三分之一,但他表示,將來一定要憑自己的本事再賺回來。損失并不是長久的和不變的,從某種角度而言,這種失敗也成為通向成功的一種助力。同普通同學相比,學生股民們在個人理財方面已呈現走在前列的趨勢。
投資的另外一條途徑是合伙做小生意,主要顧客群也就是學生,這種投資基本上都是販賣一些生活必需品,如化妝品、衣服鞋襪和體育健身用品等。
校園中日見風行的網絡也成了學生投資的理想工具。有些學生在網上尋找商機同時又通過網絡來宣傳自己的“商品”。有人戲稱網絡為“新經濟增長點”。
二、節流——合理消費
理財的另一個方面就是要花錢有度,合理消費。先請大家讀讀下面兩則小故事:
一名大學生說:“每個月的錢就是那么稀里糊涂花的,花沒了才知道這個月還沒過完。至于下個月,要不厚著臉向家里要,要不就先借著?!薄督鹑A晚報》
某高校的方同學說,本學期他帶3500元的生活費。到了學校后,租房子一次性付了1400元。他和女友一起逛街,并給女友買了一套衣服,自己買了一雙運動鞋,晚上吃了一頓西餐,一天就花了700多元錢。等于這天就花了他一個月的生活費?,F在,離學期結束還有近兩個月,口袋里沒什么錢了?!督鹑A晚報》
上面兩個例子是在校大學生缺乏理財意識、盲目消費的典型,他們也因此而常常感到苦惱。其實,如果能增強自己的理財意識,注意該花錢的時候花錢,不該花的時候不花,根據實際需要,把握消費的“度”,就不會出現上面所講述的那種狼狽和尷尬了。下面向大家介紹一些“節流”的原則和技巧:
(一)擲地有聲,錢要花在刀刃上
很多家庭條件優越的大學生早已不知“柴米”之不易,沒有絲毫的節儉意識。家長的資助大多是他們
的主要經濟來源,家里“源頭”的充足讓他們的支出更為任意。盲目高額消費,追求名牌,一味攀比是很不好的消費現象。實用加實惠是生活消費中的合理原則。任何所謂的潮流都不會長久地把持整個社會,盲目追求的潮流消費品往往只不過是曇花一現。作為學生,應該把錢花在必須花的地方,把錢花在刀刃上才是理智的選擇。吃要營養均衡,穿要耐穿耐看,住要簡單實用,行要省錢方便。
(二)有意識地控制自己的消費
有的學生會抱怨:不知道錢是怎么花光的,也不知道該如何控制支出。這個時候學會建立自己的“小
賬本”是個很好的辦法。嘗試記賬和預算可以很有效地幫助你安排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也可以避免糊涂消費。
(三)養成節儉的好習慣
生活中有很多小開支,這里幾元,那里幾塊,看似不起眼,但積少成多就是一個大數目。要學會從小事做起,逐步養成節儉的習慣。勤儉節約似乎是老生常談的話題,但是這個好的習慣會讓我們終身受益。
(四)把握消費時機
需要添置必需衣物的時候要學會稍稍“超前”準備。在很多大商場換季衣服都會低折扣銷售。所謂的新款在剛剛上市的時候往往標出高價,但是在季尾銷售時的價格會是先前的幾分之一。所以,避開商家的銷售高價期,學會“按時”消費會給自己節約一筆不小的數目。
(五)合理利用銀行卡
有些家庭生活優越的大學生經常是“寅吃卯糧”,剛剛開學沒幾天就花完了半學期的生活費。這個時候家長就要采取適當的方法來“約束”一下學生了。合理利用銀行卡,相對可以限制住盲目消費的學生。飲水思源,沒有了“源”之頭,學生們的消費就要自覺學會量力而行了。
目前通過銀行卡有四種方法可以幫助大學生合理安排生活開支,對于沒有獨立生活的經驗,自己可能管不住自己的學生,可以和家長商量采用下面的辦法:
一是利用母子銀行卡。具體做法就是,家長持主卡,子女持附卡,主卡和附卡共用一個賬戶,家長憑主卡存款,子女憑附卡取款或消費,家長既可以通過小金額多批次的存款來有意識地控制子女在校消費總額,也可以通過即時的賬戶發生額和余額查詢來監控子女的日常開支。
二是利用銀行與電信部門聯合推出的賬戶信息即時通,通過發送手機短信監控子女賬戶收支。家長可以通過自己的手機隨時隨地掌握子女賬戶資金的變動情況,包括余額上限、余額下限、單筆發生額、借方累計發生額、貸方累計發生額以及交易時限等等,一旦出現非正常交易即可及時進行查詢和處理。
三是通過網上銀行實行約期轉賬。即客戶可以提前一次性地預先設定轉賬的日期、金額、賬戶,屆時銀行會根據客戶的約定自動辦理轉賬手續。這樣可以避免柜面頻繁辦理的麻煩。
四是通過設定專用商戶進行消費制約。針對子女存在的不成熟消費心理,銀行還可以根據家長的意見,有意識地鎖定銀行卡賬戶的部分金額,將這部分鎖定的金額設計成不能取現、只能在部分與學習工作密切相關的場所如食堂、圖書館、計算機房、醫院、校園超市等指定的專用商戶消費,杜絕非理性的消費和盲目攀比現象。目前有個別銀行在醫院、超市等專用商戶刷卡消費方面已具有成熟技術,只要客戶需要即可辦理。
三、個人理財規劃的目標
規劃自己使用金錢的方法,管理自己的財富,以達到財務自由的狀態。
四、個人理財的作用
學會理財,提高你一生中擁有、使用和保護個人財富資源的效率;
提高你的財富控制里,這可以避免過度的債務,可能出現的破產;
通過規劃,有效溝通的理財決策,提升你的人際關系;
通過預測未來,規劃支出和實現個人理財目標,擁有完全的財務自由。
五、個人理財規劃的步驟
步驟一,確定當前的財務狀況;
步驟二,確定理財的目標;
步驟三,甄選理財方法;
步驟四,評估理財方式;
步驟五,制定并實施理財規劃;
步驟六,回顧和修正理財規劃。
對我們大學生來講理財知識并不是紙上空談而是充斥在我們的生活中的各個地方。上了大學后我們手里的錢多了起來,怎么樣更好的利用有限的錢成了我們最關注的問題。這時我們就要學會一件會貫穿我們一生的技能——家庭理財。
家庭理財就是管理自己的財富,進而提高財富的效能的經濟活動。理財也就是對資本金和負債資產的科學合理的運作。通俗的來說,理財就是賺錢、省錢、花錢之道。理財就是打理錢財。
說起來理財是一件非常平凡的事情,但實際上卻非常有學問。家庭理財是一門新興的實用科學,它是以經濟學為指導(追求極大化目標)、以會計學為基礎(客觀忠實記錄)、以財務學為手段(計劃與滿足未來財務需求、維持資產負債平衡)的邊緣科學。
家庭理財就是確定階段性的生活與投資目標,審視自己的資產分配狀況及承受能力,根據專家的建議或自己的學習,調整資產配置與投資結構,及時了解資產狀況及相關信息,通過有效控制風險,實現家庭資產收益的最大化。
但對于大學生來講,理財的核心就四個字:開源節流。
首先,你得辦一張銀行卡(無論哪個銀行,最好是有銀聯標記的),定期存取款。
其次,你最好準備一個私人小帳簿,可以把每天的花銷全部記錄上去。
再次,你得有一個每月消費計劃,把自己每個月的生活費分成3份,一份用做伙食費一份用做課閑活動經費還有一份可以用做應急經費。
中國投資論文范文第5篇
目前,我國中小企業數量偏多,企業信譽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響?,F如今中小企業的發展主要是依靠一些不成形的小投資,初見規模的投資形式還沒有形成,投資還帶有很強的局限性,比如:資金不足、人才缺失、設備陳舊等問題。都會影響到企業在投資中的地位,投資中比拼的就是各自雙方的經濟實力、技術人才方面的競爭,而中小企業就缺少相應的內容,以至于我國中小企業發展僅限于國內一些投資,有極少部分企業又能力面前國外進行企業投資活動。
二、投資難的成因
(一)中小企業數量偏多
中小企業數量問題一直都是發展中所不能回避的問題。數量過多就使得中小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出現惡性競爭,就會互相制約中小企業的經濟發展。我國中小企業的數量過多使得中小企業在投資過程中出現惡意提價,惡性競爭事件的頻發,不利于中小企業的發展。同時數量多就會給企業發展帶來困境,使得一些中小企業由于缺少相應的條件就I~P.N了本身的發展。
(二)中小企業不重視信譽
很多中小型企業的投資發展受到信譽的影響。企業信譽是企業發展的基礎,本身就不占太大優勢的企業一旦信譽在不高,就會給企業投資上造成巨大的影響。我國中小企業在投資的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各種信譽問題,使得很多企業不敢進行與其合作,合作時投資發展的基礎,而信譽問題是我國中小企業目前存在最普遍的問題。
(三)缺少政策輔助
政府對于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不夠,沒有給予中小企業政策上有利的幫助。政府部門應該出臺相應的中小企業投資保護措施,給中小企業投資一些保障,加大對中小企業投資的支持,就能降低失業率,同時也會促進當地的經濟發展速度。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還處于較低的階段,政府部門進行相應的政策扶持會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經濟的發展。政策輔助的現狀是很不明確的,沒有明確的規定,以至于中小企業在投資的過程中會遇到很多的障礙,不利于中小企業投資經濟發展。(四)缺少專業投資人才投資不是盲目的,投資是需要專門的投資人員,而我國中小型企業由于受到各種條件的限制,缺乏相應的專業投資人才,對于投資工作進行合理的安排和計劃。很多中小企業過去的投資有著很大的盲目性,缺少系統的投資方式,對于投資沒有進行專業的研究。很多企業對于投資過分的依賴主觀能動性,沒有經過專業的人才進行投資工作的實施。
三、解決中小企業投資難的對策
(一)樹立企業形象
所謂企業形象是企業發展的風向標,一個企業發展的成敗就取決于企業形象的建立上。企業形象是企業發展最基本的依據,對于中小企業來說要想獲得更多更好的投資機會就應該抓住市場需求,根據時代的變化進行適當的改革和創新。建立良好的企業形象,提高企業的信譽度,沒有良好的信譽度就會影響到企業的發展狀況。企業形象能夠帶給企業發展投資機會,抓住這個機會就會降低企業投資難度,相應的企業投資發展也會獲得更多的主動權。
(二)政策幫扶
目前,我國中小企業的投資發展處于較低的水平,一方面是由于企業自身的發展狀況,另一方面就是缺少政策保護。企業自身的發展會受到各方面的影響,也會跟自身的經濟發展情況有直接的關系,經濟發展是投資的基本保障,沒有足夠的資金數量投資項目是很難進行的,很多投資項目是一些中小企業所不能接手的,需要政府給予一定的扶持,有政策做后盾,中小企業的投資難度就會得到相應的控制。
(三)使用專業的投資人才
專業人才的培養和使用上都需要進行嚴格的篩選。一個企業投資上的發展需要有專業眼光極強的專業人士,對于中小企業來說更需要專業的投資人才進行投資項目的投資和發展。中小企業把投資方面交給專業人士來做,就會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應的減少企業投資上的不合理部分,維護企業的發展利益。投資人才的使用上能夠很好的提高投資效率,以專業投資人的投資眼光進行的投資會給企業帶來更多的經濟效益。
(四)控制中小企業的數量
數量上的控制能夠降低企業的競爭力,但同時也會遏制經濟的發展。如何能夠在控制數量的同時又能促進經濟的發展速度,就需要在數量控制上進行,就是加大中小企業的把關力度和懲罰力度,一旦出現信譽等問題時都要進行嚴格的審查,把不符合規定的中小企業進行查處。進行數量控制的目的是為了能夠降低中小企業的投資難度,加快經濟的發展。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