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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度消費者權利論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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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權利論文【五篇】

      消費者權利論文范文第1篇

      (哈爾濱工程大學 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黑龍江 哈爾濱 150001)

      摘 要:判定“消費者權益是否為‘人權’”應當考察“消費者權益”是否具備人權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兩方面特質、是否符合人權的“普遍性”與“至關重要性”兩大特征,亦要從法律規定本身的人權特色中汲取養分,經過以上過程的論證可知,將消費者權益歸入人權范疇并無不妥。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法益;
      人權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5)05-0110-03

      基金項目:中央高?;究蒲袠I務費學生科技創新計劃(HEUCFS2015)

      一、消費者權益是“人權”

      國內人權法學界對于“人權”含義的界定眾說紛紜,其中比較流行的說法為:“人權,是人作為人依據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盵1]此定義較好勾連了人權核心價值與理論發展潮流間的孔隙,將“人權”概念從“基本”“基礎”的限定中解放出來,以其機能容擴外延層面較廣的涵蓋性。從人權學說的發展脈絡上看,其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2]:第一個階段是17世紀至18世紀上半葉,第二階段是19世紀下半葉至20世紀上半葉,第三個階段是20世紀上半葉。第一階段的悠長歲月里,自然法思想支配下的自然權利理論混雜著中世紀的沉悶、陰暗,勉強為人權的生存撕裂些許空間;
      直至18世紀啟蒙思想家將“人人生而平等”“天賦人權”“人民主權”等觀念作為由先定的、不應予以置疑的邏輯準則演化成的自然秩序進行遵守,并催生出《獨立宣言》《人權宣言》等綱領性革命文件之時,人權的普遍性特征方臨肇端。視角轉至人權權利內容的原初狀態,“自然法理論是最早對人權進行分類的理論,自然法對人權所作的先于國家的人權和基于國家的人權的二分法直接影響了法國的人權宣言”[3],二者最為主要的區別在于人權的實現是否依附于國家的成立、人權內容的確立是否以國家的存在為邏輯前提;
      但無論是否與國家狀態有涉,自然法理論語境下的人權內容均具有完全意義上的廣泛性:“人人生而平等”先于國家的人權自不待多言,公民權領域內的各類政治權利與財產權利亦須消弭差別才可維系政府機能,這便又透視出人權的國家積極保障職能,無論是此岸性關切的人類自由意志表達、抑或自我實現的各類物質需要,均可由強制力作結構性調整。故由以上可總結出人權的本質特征[4],并以此指導“消費者權益是人權嗎”這一問題的回答與消法法益的探討:(1)人權具有普遍性,體現在權利主體的普遍性和權利內容的普遍性兩個方面;
      (2)人權具有至關重要性,表現在對人自由意志的充分肯定及對公民權屬的全面承認和保護?;谝陨峡傻贸雠卸ㄈ藱嗟摹八囊健保簷嗬哂小白匀粚傩裕▊€體保存)-社會屬性(社會關系)-普遍性-至關重要性”。在套用此公式判定消費者權益是否屬“人權”范疇前,須作一下概念的界定。

      我國消法第一條之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中所提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非“合法權利”,不免使人心生疑竇。以文義解釋方法分析此概念的構詞原理,發現其更接近于偏正結構、即組合詞,是“權利”與“利益”的媾和;
      在英美法系因襲的用詞傳統中,“權利”為“right”,而“利益”則為“interest”,二者是概念體系中的上下位關系,即“interests=interests which are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law + rights”,故,我國消法給予了其法益極其廣闊的擴展空間,更是對消費者利益維系與權利保護的極大肯定。

      將消費者權益套取此公式作逐一分析如下:

      (一)消費者權益具有自然屬性

      消費者權益的首要維度便在于維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避免因消費品或所接受服務中存在的危險因素而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尤可見于消法第六章“爭議的解決”與第七章“法律責任”兩部分內容。消費者權益關切生命延續與自我保存不待多言,具有自然屬性、無可爭議。

      (二)消費者權益具有社會屬性

      交易關系是即時性社會關系的重要表現形式,消費過程中的人際互動受到交易規則、價格表現、市場秩序、道德意識及己身所掌握的各類社會資本的多方制約,既是社會關系網絡的建構過程、又是個體社會性的塑造過程,具有深切而純粹的社會屬性。

      (三)消費者權益具有普遍性

      “消費是集政治、經濟、文化于一身的綜合行為。消費權是集人的生存發展、政治精神、文化要求、人的義務責任于一身的綜合人權。消費權不是哪個救世主賜給我們的權利,而是我們與生俱來的要求,并且每個人都在通過消費影響、促進、設計甚至決定社會發展。研究消費及消費權的意義在于,使人們認識到他自己是社會的主人?!盵5]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只要作為“人”便無法避免交易活動,無論何種水平的生活狀況、無論何種類型的支出結構、無論何種特點的消費方式均是圍繞貨幣交易展開。社會再生產風險評估系統的遲滯性造成消費者對市場走向的敏感度較低、判斷力較差,資本主義世界經濟大危機波及之廣的慘痛教訓便可為消費活動的普遍性提供佐證。仍須明確的是,“弱勢群體”的預設并非是為消費者的階層歸屬作了限定,即其“弱勢”是相對而言的,是針對整個市場狀況而作的力量對比評價,無論貧富、職業、學識如何,只要以消費者的身份出現在市場環境中,“弱勢”即無法避免,故,“消費者是弱勢的”這一預設與消費者權益具有普遍性并無抵牾。

      (四)消費者權益具有至關重要性

      實則,消法的存在便足以說明消費者權益具有至關重要性。判定“至關重要”的標準需要達成三個標準:(1)保護措施的強制性;
      (2)資源動用的全面性;
      (3)現實狀況的嚴峻性?!肮镜蹏甭撁说淖詾槎?,為消費者權益的維護籠罩了揮灑不去的陰翳;
      收入差距的擴大聯動貧富差距增加,進而導致消費的急劇畸形(消費不平等),又為消費者權益的充分實現提出了難題,現實緊迫性不證自明。正基于此,對經營者行為的限制、調用行政司法資源的強制性保護迫在眉睫,消法便應運而生;
      誠然,梳理消法的立法背景便等于論證消費者權益具有至關重要性。

      二、消法的“人權”設計

      消法中的“人權”制度設計以“消費者是弱者”為邏輯起點,以“消費者主權”為基本理念,圍繞“消費者”主體資格的范圍劃定、在市場交易中對經營者享有的權利、在市場競爭中對企業管理享有的權利及在強弱互動中對政府決策掣肘的權利四個方面展開。

      (一)“消費者”主體資格的認定

      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贝肆x人權設計的體現與消法的調整范圍相適應,即對“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界定,具體可被歸納為“奢侈品購買者是否是消費者”“知假買假者是否是消費者”“一次性購進大量物品者是否是消費者”“免費物品使用者是否是消費者”“福利使用者是否是消費者”及混同情況的處理六個方面[6],籠統作答但可揭示問題實質:“生活消費”的內涵是豐富的,不能僅將其界定為吃穿的消費,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費,也包括職業培訓等發展型消費,還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費;
      “生活消費”的內涵也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發展,過去不認為是生活消費的,現在或將來可能成為生活消費,例如網絡消費、未來極有可能出現的太空旅行消費等等[7]。也即“生活消費”具有極大的容擴力,充分賦予了消費者為各類生活需要獲取資源并保障自身利益的權利,且基于其因時制宜的權變品格,消費者權益因具有較大的時間張力而免于窒息、更是與人權內涵的不斷發展變化相契合。

      (二)消費者對經營者享有的權利

      此義的人權設計集中體現在本法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包括“安全保障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得知識權”“受尊重權及信息得到保護權”八項權利。

      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過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這是典型的人權表徵,法國人權法學家薩瓦克曾對人權作過詳盡的歷史分析,并以時間界分為依據提出了“三代人權理論”[8],其中“第一代人權”便以人身、財產權利作為首要因素:近代國家衍生前夜,激進、開放的啟蒙思想家高舉“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幟欲躍叩開民主、文明的大門,實則樸素的古代法早已將此二者置于極高的權利位階并予以保護,回溯古羅馬法對公民生命、財產的惜憫,不由感嘆“人”之本質相因共性穿透歷史隔絕的偉大力量。

      消費者“知情權”的制度設計源于市場交易過程中信息不對稱的普遍發生,是對“消費者是弱者”這一基本認識的忠實貫徹?!爸椤睆娬{兩個方面的法益保護且二者本身存在因果聯系:一方面,“知情”的切實保障是就應于期待利益而成長的社會心理狀態的維護,承上所述,馬斯洛層次需求之三、四所明“歸屬感”“尊重”便可落腳于此,對消費風險的最大程度把握及交易互信的順暢建立均須基于“知情權”的葆有;
      另一方面,“知情權”的切實保障利于將由損害后果引發的權益爭議消弭于無形,以“看不見的手”補強“安全保障”。

      “選擇權”則是“消費者主權”意識的微觀表達,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1)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
      (2)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
      (3)自主選擇是否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4)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即,消費者選擇購買何種商品、選擇購買何者的商品、選擇如何購買該商品應當完全基于其個人意志的主觀表達,而不為外力所影響。

      “公平交易權”便更具現代性意味,此權利強調的是“以點帶面”的聯動效應,目標指向市場秩序的良性運作,是個人權利本位摻雜集體主義傾向的混合產物。

      “獲得賠償權”與“成立維權組織權”從邏輯體系上梳理是為共生,“結社”為自由、更是為保障利益,而之所以有利益可維,便在于仍有受侵害之“坑”待于填補、回復,故,可說“成立維權組織權”是“獲得賠償權”的實現路徑。

      “獲得知識權”“受尊重權及信息得到保護權”均指向較高層次的需求等級,“獲得知識權”是“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的必由之路、是“安全保障權”的可行路徑;
      而“受尊重權及信息得到保護權”則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內涵,是獲取公平交易機會的重要條件。此二者可與“尊重”需求相聯結,與“知情權”共同構成社會心理狀態的考察維度。

      (三)消費者對企業管理及政府決策享有的權利

      消費者對企業管理及政府決策享有的權利集中在消法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和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兩部分闡明。

      經營者在企業管理方面對消費者負有“聽取意見、接受監督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對存在缺陷的產品和服務及時采取措施的義務”“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出具發票的義務”“質量擔保義務、瑕疵舉證責任”“退貨、更換、修理義務”“無理由退貨制度”“特定領域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實則是與消費者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本位表達,涉及企業的決策過程、質量管理、營銷策略及售后服務等多個方面,是為消費者人權束的二重保障。

      政府決策層面規定由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監督職能”、第三十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履職義務”、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機關抽查檢驗、責令召回缺陷產品的職責”及第三十四條“有關國家機關可依法懲處違法經營者”四部分構成,審視其邏輯結構,不難發現,消法在行政強制層面的保護架構呈現梯次配置、分工明確的顯著特征:各級人民政府主抓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相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具體落實人民政府決策及對違法經營者的懲處,此體系外又對質量技術監督檢驗部門的職責作了補充規定,對“產品缺陷”所可能引發的消費者權益損害有明晰的預見及足夠的重視。

      從以上不同視角表達的消費者權利義項一方面透視出消法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全方位設計,更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出立法者對消法名實相離尷尬的智慧回應與得體解決。消法歸屬于經濟法部門,傳統意義上講,經濟法區別于民商法的首要標識在于其公私性的析?。航洕P注的是國家宏觀經濟層面的要素,如市場競爭機制、市場交易秩序等;
      而民商法關注的則是個體層面的經濟生活,如合同行為、侵權行為、物權處分行為等。如此看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重視個體私權利(無論是人身財產安全,還是結社權、知情權均屬于個人人權范疇)的保護,應當歸于民商法律部門;
      然而,消法關注的利益是消費者的整體聚合性利益及其影響下的市場秩序、經濟運行效率、市場競爭狀況等宏觀狀態,但與后三者不同的是,消費者福利僅能通過個體累加進行表達,故權利設置也僅能夠從私權入手,這樣就難免引發歧義。由此,立法者便規定了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從不同的視角對同一對象撰寫不同表述,既強化了本真目標、又通過多元化的利益模塊解決了理論非難的窘境[9]。

      三、結語

      論證消費者權益是人權,首先應從人權的本真內涵入手抽離出人權的普適性判定特征,之后對比消法法益視閾內的消費者權益是否具備符合性,再分別從消法的人權設計與立法價值論爭的統一性佐證肯定結論,即可證成。國內人權法學界與經濟法學界多將對消費者權益的人權探討作為論證前置,較少有人完整地展現“消費者權益是人權”的論證過程,此處寥寥不至萬字、以求教于各位師長。

      參考文獻:

      〔1〕李步云,鄧成明.論憲法的人權保障功能[J].中國法學,2002(06):41-49.

      〔2〕黃楠森,沈宗靈.西方人權學說(上)[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

      〔3〕徐顯明.人權的體系與分類[J].中國社會科學,2000(06):95-104.

      〔4〕管斌.論消費者權利的人權維度——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J].法商研究,2008(05):57-67.

      〔5〕施曉渝.消費與人權的關系.dajun.com.cn/xiaoflun.htm.

      〔6〕楊博,吳國邦.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若干思考[J].法制與社會,2014(09)(中):88-89.

      〔7〕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解讀[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7.

      〔8〕勝雅律.從有限人權概念到普遍人權概念——人權的兩個階段.比較法學的新動向——國際法學會議論文集.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134-135.

      消費者權利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本文從消費者安全權的定義入手,結合民法以及社會法領域對該權利性質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領域以及社會法領域對該問題的分歧與反思,從權利主體出發對其權利性質進行了全面分析,從一個新的維度對消費者安全權加以解構與界定.

      一、不同法律視角下的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

      (一)消費者安全權的含義

      消費者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的一種。具體來說,消費者安全權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人身安全權。包括:a健康不受損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財產安全權。

      有關學者認為,“保障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

      (二)有關消費者權利的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主流觀點對于消費者權利性質的認定主要分為兩種。

      民商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傳統公法、私法兩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別法,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私法屬性,屬于民事權利。念

      經濟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會法三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納入社會法體系中,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社會法屬性。

      (三)有關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在學界,無論是民法學者還是經濟法學者,都認定消費者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將其劃入民事權利的范疇。

      安全權是消費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方面的內容。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因此,我們認為,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是一項民事權利。

      二、對主流觀點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觀點認為“安全權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p>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觀點認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是因為消費者安全權中的一些內容與民法中的內容相同。筆者認為這樣的結論下得未免草率。

      筆者認為分析一項權利的性質,不能簡單地對其內容進行表面上的一一對應,而是要從該權利的主體、該權利內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進行分析:

      1.消費者安全權的權利主體是消費者,要探究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對消費者這一主體性質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傳統觀點對這一點并沒有進行分析。關于這一點,筆者將會在下面進行專門論述。

      2.傳統觀點得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這一結論主要是因為二者在權利內容上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的權利內容并不像傳統觀點看到的那樣相對應。

      首光,二者雖然都以人身、財產安全利益為內容,但民事權利包括的內容要遠遠廣于消費者安全權。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和債權,而消費者安全權通常只與物權有關。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并不是在民事活動的所有領域都會發生的,而是只發生在消費這一特殊領域,這一點是與普通的民事權利不同的?!?/p>

      最后,消費者安全權是發生在特殊領域的,該領域中雙萬當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傾斜保護,這與民法平等主體平等保護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說其是民事權利,則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消費者安全權內容與民事權利在形態上有相似之處,但他們的包括范圍、適用領域、甚至保護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樣的。

      三、從權利主體出發對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分析

      蘇永欽在評價我國臺灣“民法典”的修訂時有這樣一段論述:“民法一方面表現‘改革不落人后’的氣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語上刻意的去除‘社會角色’的痕跡,如避用‘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以維持其‘普通法’風格。

      拉德布魯赫在對商法的私法性質進行闡釋時說:“商法規范的主體,是以個人主義的典型商人為形象,根據商人純粹追逐利潤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畫的—眾所周知‘商場如戰場’。

      根據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看出,民法上的主體,是沒有社會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單個個體,并且這種主體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夠識別、克制自己的行為并且自我負責。而社會法上的主體,則具有非常鮮明的社會角色,其是一個集體概念,并且具有適度具體高低有差、感性愚鈍、克私利公等特點。

      在明確了兩種主體的不同之后,我們再來深入分析一下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

      首先,消費者作為一個群體,是具有一定范圍的,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才能被稱為消費者,這一點與民法上的“抽象平等無差別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是一種集體上的權利,每個人在維護或者主張這種權利的時候,由于這個群體所具有的共同社會屬性,相當于也在維護或者主張整個群體的權利。

      最后,消費者因為信息不對稱,很難獲得和經營者對等的信息,這會造成他們在進行消費的時候,盲目、沖動,并不能夠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樣,具有足夠的智慧,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良好的預見。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從權利主體角度來說,消費者具有集體性、適度具體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會法主體特點,是一個社會法上的主體概念。也就是說,消費者安全權的權利主體是一個社會法上的概念。

      消費者權利論文范文第3篇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市場化程度不斷深入的同時,市場消費空間和消費層次不斷拓展,各生產經營者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進行市場爭奪,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現象如雨后春筍般頻頻發生,消費者問題已經成為社會發展中的一個重大社會問題。本文在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基本概念的基礎上,首先從分析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弱勢地位入手,在闡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宗旨的基礎上,提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一基本精神理論基礎;然后從科學技術高度化、經營擴大化、產銷過程與流通機構復雜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費者問題出現的成因,并列舉了在經濟迅速發展、消費者生活需要被不斷滿足的同時,出現的一些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嚴重社會問題;在消費者問題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漸形成了全國性的消費者保護運動,本文結合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進程,介紹了我國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立法的發展;接著又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價值取向問題做了探討,安全價值、公平交易價值和福利價值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體現的基本價值,在價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費者利益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具體規定,以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有效途徑方面,進一步論證了“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精神這一中心論點。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  基本精神  消費者問題  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  價值取向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精神理論基礎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有關保護消費者在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免受人身、財產損害或侵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對居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提供特別保護的法律,是以保護消費者權利為主要內容的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廣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指所涉及消費者保護的各種法律規范所組成的有機整體。如由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和其他專門的單行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和法規,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規中的有關法律條款的規定組成的有機整體即為廣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狹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指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專門立法。在我國廣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價格法》、《食品衛生法》、《產品質量法》等等的諸多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而狹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是國家對基于消費者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維護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場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說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而決定的。消費者的弱勢性,是指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在購買、使用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因缺乏有關知識、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導致安全權、知情權、自主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在一定程度上被剝奪造成消費者權益的損害。

          ㈠、消費者的地位決定著消費者始終處于弱勢

          首先,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是一種非專業對專業,非知情人與知情人的關系。經營者通曉商品的技術性、了解市場行情、掌握顧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銷售技巧,可以說知己知彼;而消費者卻缺乏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相關知識,所接受的消費信息大多是經過加工的、有促銷和誘導作用。消費者難免不被經營者所操縱,并與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約。加之,商品與服務技術含量的提高,會增加經營者的強勢地位與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即強勢更強、弱勢更弱。

          其次,現代市場經濟簡化商品交換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觀要求,使消費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從合同的特征。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這一傳統合同理論,對于消費者來說,已不夠真實。有關商品和服務的交易條件是由經營者事先規定的,消費者完全是處于單純地表示接受合同內容的被動地位,無討價還價、參與合同內容形成的自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實質性保障。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是個人對組織的關系,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消費者多是單個的自然人,經營者多是有組織的法人,交易其實雙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別是面對集團化的大型壟斷企業,消費者往往被迫接受壟斷高價。生產經營的集團化、跨國化在形成企業大型化的同時也在不斷的增強經營者的強勢地位,加劇著消費者的弱勢地位。

          第三,經營者利己行為嚴重?,F代市場經濟中不正當競爭的加劇,使得有些商品供給者視損害消費者利益為獲取利潤的途徑之一,他們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原則于不顧,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業行為或限制性商業行為,在質量、價格、計量、商標等各個方面竭盡各種欺詐手段,坑害消費者,其結果仍然是消費者遭受損害。

          最后,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實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經營者經濟實力雄厚,而作為個體的消費者則受其財務收入水平的硬約束。他必須在效用最大化與交易費用最小化之間做出選擇。無論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還是權益受損后的索賠對消費者來說都不經濟,他為此付出的交易費用都實際增加了消費的支出。消費者通常是選擇犧牲少量效用,換取交易費用最小化。

          ㈡、低質量的消費結構,必然決定了市場交易中消費者的弱勢性。

          首先,低質消費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種數量型需求,消費者本身缺乏對商品的質量要求。對消費者來講“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國粗放式生產經營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質消費者的購買選擇權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經濟狀況決定的消費結構、使消費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狹窄的商品可選擇的范圍內,被壓縮到最低數額限量,消費者自然難有選擇。而自主選擇權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消費者增強談判實力,抗衡經營者權利的重要內容手段之一。放棄或喪失了選擇權的消費者注定處在被動、不利地位,弱勢性也就在所難免了。

          第三,在低質消費中,價格的貴賤往往成了消費者購買與否的主要依據。

          ㈢、傳統文化的影響也決定著消費者的弱勢性。

          傳統文化對消費者弱勢性的形成是一種潛意識的影響,主要造成消費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對經營者的市場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處于弱勢地位。

          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定過程中加大了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加重了經營者的義務負擔?!断M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確,正如其第一條規定的:“該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边@一立法宗旨完全是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出發的,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會發展過程中,消費者問題的出現是社會的一大問題,消費者運動的發展,消費者保護立法的完善都是從社會實際出發的,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訂過程中必然是以消費者利益為第一位的,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自然而然的成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及社會生產的發展因素,導致消費者的權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務)以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約導致所從事之交易不能獲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費者被侵害問題自古既已存在,但偶發的,個別的消費者被侵害問題,尚未形成社會問題。然而,經濟發展迅速先進國家的消費者被侵害問題,已不是偶發的,個別的消費者被侵害問題,而是多數消費者經常被侵害的社會問題,這一般稱之為消費者問題。消費者問題的發生原因甚多,而且錯綜復雜,并相互影響,究其主要原因,簡述如下:

          (一)科學技術高度化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消費者很難了解產品的性能、結構和功能;企業生產的眾多高科技新商品,在為消費者帶來許多便利的同時,其復雜性與危險性亦隨之與日俱增,消費者的危險也隨之而來。

          (二)經營擴大化

          (三)產銷過程與流通機構復雜化

          (四)不正當競爭行為多樣化

          (五)消費者信用低質化

          (六)消費者團體意識淡薄化

          由于經營者互相結合成為商會或同業公會,具有完善的組織及豐足財力,形成壓力集團及利益團體,強力影響政府之決策及立法。所以,盡管消費者愿意爭取并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但因為消費者多屬零散群眾,欠缺共同利益及權利意識,在加上未具有豐足財力,因此不足以與作為壓力集團及利益團體的經營者對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消費者權利論文范文第4篇

      先討論了“醫患關系”和“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的法律含義,以確定這兩個范疇間是否存在交集;
      接著列舉并系統地

      辨析了持肯定觀點者和持否定觀點者各自的論據。之后,文章探討了若患者是消費者,將會對患者的權利和醫療機

      構的義務和法律責任造成的影響;
      最后從法律政策的角度分析法律是否應當認可患者的消費者地位。

      【關鍵詞】醫患關系;
      經營者一消費者關系;
      法律效果;
      法律政策

      【中文圖書號】d922.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3.一0184—1 1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v.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liftii-g the veil of the debate.ding chun-yan.

      law fceulty,the university ofhongkong.

      【abstract】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long time debate whether ph~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is kind of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based upon the current law. it first discusses the statutory meaning of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an d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is overlapping area between these two concepts.

      the paper then systematically enumerates and analyses various reasons held by both opponents and proponents. in the

      third part, it discusses the duties and liabilities of health care institutions as well as the rights of patients when the latter

      were regarded as consumers. th e paper finally analyzes whether patient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consumer in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olicy..

      【key words】physician.一patient relationship,.consumer-producer relationship,legal efects,legal policy

      有關“患者是否是消費者”的爭論始于90年代

      末,至今尚未達成共識。在中國期刊網收錄的論文

      中。共有10篇文章專門討論這項爭論。其中持肯定

      和否定觀點的各占5篇。① 而在法律實務中。法院也

      時常面臨“患者是否是消費者”這個問題.并需要即

      時作出判斷。目前的司法意見亦彼此沖突、尚未統

      。

      患者究竟是不是消費者,或者說。醫療機構是不

      是經營者,絕非單純的“概念”之爭。之所以有爭論的

      必要,是因為現行法對患者的保護因其是否是消費

      者而有所不同。醫療機構也因其是否是經營者而在

      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梢哉f。持不同觀點者的真正

      分歧在于,法律應對患者采取何種程度的保護、對醫

      療機構科以何種程度的法律責任。概括而言。代表醫

      院和醫務人員的一方認為法律不宜過于強調對患者

      利益的保護.從而使得醫生或醫療機構承擔過重的

      法律風險;
      而代表或同情患者的一方則持相反的立

      場。本質上,這是一項關涉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爭

      論,必定牽涉到包括醫療服務質量、醫患關系在內的

      多重社會一經濟因素。因此,若要解決患者是否是消

      費者的爭論,必須不局限于單純的概念之爭。而需進

      一步考慮“將患者視為消費者是否符合法律政策”這

      個問題。

      本文首先簡要說明現行法下“醫患關系”和“消費

      者一經營者關系”這兩個概念的含義。然后分析持肯定

      觀點和否定觀點各自所持的論據。其后。文章將討論。

      在現行法下“患者是否是消費者”的問題是如何影響

      患者的權利和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最后。認可患者

      [作者簡介]丁春艷(1978一),漢族,浙江寧波人,北京大學法學學士、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法學碩士 m),現于香港大

      學法學院攻讀博士學位。te1.-+852-.-63799063;
      email:carrie . _ dingc~ahoo com

      ① 該數據截止20__年7月20日,各方的具體觀點將在下文分析。

      ② 支持患者是消費者的法院,如審理“嚴龍明等與廣東省中醫院珠海醫院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的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
      而持否定觀點的法官,如重慶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李軍法官,參見《淺談醫療美容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http://

      www.cqyzfy..gov.en/n

      — info_ content.asp?id=1700&fatherld=366。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的消費者地位是否符合我國當前的法律政策。

      、概說:醫患關系和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

      作為醫患關系(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的一方主體,患者接受醫生或醫療機構所提供的診

      斷、建議和治療等醫療服務。醫患關系的成立并非以

      醫患雙方當事人締結醫療服務 合同為前提,盡管以

      締約方式成立醫患關系是最為常見的情形。換句話

      說,醫患關系也可能基于無因管理、強制診斷或治療

      而成立。前者包括兩種典型情形。一種是,醫生途經

      事故現象時主動對危急患者提供救治;
      此時醫生在

      法律上并不負有見義勇為、救治患者的義務。另一種

      情形是.在醫院當值的醫生對由親友以外的第三人

      送醫的、喪失意識的患者提供診治。當該患者的健康

      處于危急情形時,根據《執業醫師法》第24條的規定

      (“對危急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

      得拒絕急救處置”),醫生此時負有提供救治的法定

      義務。除了無因管理外,因法定的強制診斷或治療也

      可能成立不以締約為基礎的醫患關系。強制診斷或

      治療一般針對的是,吸毒者或可能危害公共衛生安

      全的傳染病患者。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

      的決定》第4條第4款所規定“對、嫖

      娼的,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

      強制治療”??梢?,“醫患關系的成立方式”與“醫患關

      系的成立”是兩個不同范疇的概念.而締結醫療服務

      合同雖是最常見的、但并非惟一的醫患關系成立方

      式。① 還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無論是以何種方式成立

      的醫患關系,如果醫生或醫療機構故意或過失侵害

      患者的人身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或隱

      私權等),患者均有權基于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②

      作為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的一方主體,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

      購買、使用或接受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和第3條③)。雖然《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的含義,但其他

      同樣涉及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的法律對“經營者”所

      · 185 ·

      作的定義,仍可供參考。1993年實施的《反不正當競

      爭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

      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

      織和個人”。而1998年實施的《價格法》第3條第3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

      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若

      比較這兩部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對

      “經營者”所作的定義,可以發現兩點差別:第一,《價

      格法》增加了“從事生產”這項內容,明確經營者涵蓋

      了商品生產者,這比《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更

      為清晰和嚴謹;
      第二,《價格法》將《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營利”的表述修改為“有償服務”這種表

      述。雖然,“營利性”與“有償性”這兩個概念具有相關

      性,但是兩者的內涵和外延都存在差別。前者強調的

      是以營利為目的,追求利潤的最大化為經營的主要

      目標(但不一定是惟一目標④);
      而后者強調的是接受

      服務須以提供對價為條件。幾乎所有的營利

      都具有有償性的特征。然而,并非所有提供有償性服

      務的主體都以營利為目的。比如,安排殘障人士就業

      的福利工廠從事的就是有償性的生產銷售業務,然

      而它并不具有營利性??梢?,就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而

      言,《價格法》的規定比《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寬泛,其

      不僅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有償服務提供者.還包括

      那些非營利性的有償服務提供者。

      那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更接

      近上述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定義呢?這個問題可以從

      三個角度加以考慮。第一,從法律的實施時間看?!斗?/p>

      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實施,《價格

      法》于1998年5月1日起實施。兩者均由全國人大

      常委會制定,即法律效力等級相同。假設,不同法律

      涉及的“經營者”概念宜作統一的理解,那么遵循《立

      法法》第83條所確定的“同一機關指定的法律若有

      沖突,新法優于舊法”的精神,《價格法》對《消費者權

      益保護法》的參考效力更大些。第二,從《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的立法目的看。就法律性質而言,該法所規

      范的消費行為本身即構成一項有償合同,其自然可

      ④ 當然,不同的成立方式可能對特定醫患關系醫患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產生影響。在以締約方式訂立的情形下

      。若醫患

      之間有特別約定,則約定優先。而在無因管理或強制診斷或治療的情形下,則適用法定的權利義務內容。

      ② 也就是說,在基于醫療服務服務合同成立的醫患關系下,此時患者將面臨基于違約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基于侵權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競合的問題。

      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第3條規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

      ④ 尤其是當前越來越強調“企業的社會責任”,促使營利性的企業也開始從事或參與一些非營利性的活動。當然。其首要的且

      主要的目的,仍然是為股東或投資人獲取并分配利潤。

      · 186 ·

      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断M者權益保護法》

      之所以將消費者從普通的合同當事人中分立出來,

      冠之以“消費者”的稱謂,并賦予其更多的法律保護,

      是因消費者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通常處于弱勢,很難

      與經營者達到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和真正的意思自

      治。是故,國家通過特別立法來優化消費者的法律地

      位。以期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交易實力之差距。

      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需要思考的

      是。非營利性的有償服務提供者與它的消費者之間

      是否存在交易實力的差距?實際上,非營利性主體與

      營利性主體的最根本區別在于,前者受到凈收益“不

      可分配的限制”(non— distribution constraint)。根據亨

      利漢斯曼(henry hansmann)~闡釋,非營利性組織的

      本質特征是,“如果獲得凈收益(net earnings),它被

      禁止向負責管理它的任何人員分配所得的凈收益,

      例如該組織成員、經理、董事或受托人”。① 亨利漢斯

      曼還特別提醒道?!胺菭I利性組織并沒有被禁止賺取

      利潤。事實上很多非營利性組織的年度結算一直都

      有盈余。所被禁止的是對利潤的分配”。② 的確,非營

      利性主體完全可以與其營利性的競爭對手一起參與

      市場的競爭。而且。它們同樣能夠在市場競爭中勝

      出,從而積累到雄厚的經營實力、擴大其經營規模。

      所以,非營利性主體與它的消費者之間也不同程度

      地存在著交易實力的差距。與其他消費者一樣。此類

      消費者也應該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同等關

      注。第三,從反面論證的角度看。若將非營利性主體

      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么在對消費者所負

      的法律責任方面,它們就獲得優于其他營利性主體

      的法律地位。由于承擔了較少的法律風險。非營利主

      體在市場競爭中就占有優勢。這在客觀結果上造成

      了市場競爭的不平等性,損害了其他營利性競爭者

      的合法權益。在另一方面。接受非營利性主體之服務

      的消費者,也被剝奪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提供

      的特別保護,盡管在交易過程中,他們仍然處于弱

      勢。誠然,鑒于非營利性向公眾提供具有公益性的產

      品或服務,國家宜采取一定的措施來鼓勵其發展。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比較適宜的做法是對非營利性組織實行稅收減免政

      策.而不是采用以犧牲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

      為代價、且直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和游戲規則的做

      法。綜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概念宜

      參考《價格法》的規定,即指所有從事生產、經營商品

      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無論其

      經營目的是否具有營利性。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若要成立《消費者權益保護

      法》下的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需要具備三項要素:以

      生活消費為目的;
      消費者有償獲得、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
      經營者無需以營利為目的。而判斷特定的醫患

      關系是否構成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也需要以這三項

      要素作為標準。

      二、對現有爭論的檢討

      醫學界、法學界、消費者協會和大眾都參與了

      “患者是否是消費者、醫療機構是不是經營者”的討

      論。醫學界和以衛生部為首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普

      遍堅持患者不是消費者的觀點。另有部分法學界人

      士也認為,患者不宜搭乘《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

      車,但建議通過特別立法來保護患者的權利。③ 與此

      同時,患者、消費者協會、部分法學界人士和作為潛

      在患者的廣大民眾都主張患者就是消費者。文章的

      這部分將對各方的論據加以系統地檢討。

      (一)肯定觀點

      用來支持肯定觀點的論據可以總結為如下幾個

      方面:(1)患者接受醫療服務屬于生活消費的內容。

      而且是“生存消費”,是必需的消費;
      ④(2)患者與醫

      生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與其他消費者相比。

      患者處于更嚴重的弱勢地位;
      ⑤(3)患者是有償地接

      受醫療服務,這一點與其他消費者沒有區別。⑥雖然

      絕大多數的醫療機構名義上屬于非營利性組織.但

      是從客觀的現實看,絕大多數的醫療機構都在追求

      經濟效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也鼓勵醫療機構爭取

      “社會效益、經濟效益雙豐收”;
      ⑦(4)從結果上看。將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s,in essence,all organization that is barred from distributing its net earnings

      。if an y.to individuals who

      exercise control over it,such as members,officers,directors,or trustees.”see, 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

      prise”(1980)89(5)the yale law journal 838.

      ②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s not barred from earning a profit.many nonpmfits in fact consistentlv show ail

      annual accounting surplus.it is only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rofits hat is prohibited.”ibid.

      ③ 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頁16。

      ④ “患者是不是消費者?”,載《城市早報》20__年3月13日第11版。

      ⑤ 童言:“患者就是消費者”,載《中國新聞周刊))2ooo年4月22日,頁15。

      ⑥ 鄧雨:“患者在醫療服務糾紛中的財產權益法律保護探討”,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頁1o。

      ⑦ 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頁16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患者視為消費者,并不會對醫院的管理產生妨礙,相

      反還有利于其提高醫療質量;
      ① 而患者也可以救助

      于消費者協會,增強患者維護自身權利的能力。②

      持肯定觀點的上述論據,基本圍繞《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的三項要素而

      展開。例如“患者接受醫療服務是一種生活消費”、

      “患者有償地獲得醫療服務”或“醫療機構的經營具

      有實質營利性”等。筆者基本認同上述論據,但仍有

      兩點保留。

      首先,持肯定觀點者都傾向于將所有的醫患關

      系、不加區分地納入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的范疇之

      中。即認為“只要構成醫患關系,則同時構成消費者一

      經營者關系”;
      這種觀點過于武斷,有待商榷。正如前

      文所分析的,若要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消

      費者一 經營者關系,需要具備三項要素:以生活消費

      為目的;
      消費者有償獲得、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營者無需以營利為目的。一方面,醫患關系與消費

      者一經營者關系這兩個概念的外延的確有發生重疊

      的可能;
      另一方面,這兩個概念發生重合的情形只限

      于那些通過締結“有償”醫療服務合同而成立的醫患

      關系。具體而言,有兩類患者應當被排除在消費者的

      范圍之外:(1)無因管理或強制診斷或治療情形下的

      患者。他們接受醫療服務并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

      且他們與醫生或醫療機構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

      即使他們仍可能需要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
      (2)

      無償接受醫療服務的患者。即使他們可能與醫生或

      醫療機構存在一定的無償合同關系,例如接受義務

      診斷或治療的患者。③ 因此。不應當一概而論地將患

      者視為消費者。任何法律關系的判斷都需要以個案

      的具體事實作為依據。

      其次,持肯定觀點者將“有償性”與“營利性”這

      兩個概念相混淆。兩者的含義差別以及《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對經營者的要求是有償性、而非營利性的觀

      點,可以參見文章前一部分的分析。具體而言。根據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財政部和國家計委于

      · 18’7 ·

      20__年頒布的《關于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實施

      意見》,我國的醫療機構可分為營利性和非營利性,

      兩者在政府補貼、稅收優惠、價格政策、財務會計方

      面適用不同的規則。按照該法規定,現有醫療機構可

      以根據“自愿選擇、政府核定”的原則,確定各自的經

      營性質。那些以營利為目的的醫療機構,通過有償提

      供醫療服務獲得利潤,并有權向投資者分配所得利

      潤。它們與患者之間構成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不應

      有太多爭議。但目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仍在我國醫

      療服務體系中占主體和主導地位。在廢除公費醫療

      和勞保制度之后。無論是實施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

      度的城鎮地區、還是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

      農村地區,患者到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都需要支

      付費用。對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患者而言,

      可以報銷的那一部分醫療費用,也是以患者本人和

      其雇主事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前提,且由當地

      收繳的醫療保險基金中支出??梢?,不管在營利性醫

      療機構、抑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每個患者均是直接

      或間接地向醫療機構支付對價,以獲得相應的醫療

      服務。④ “有償性”(而非“營利性”)就足以構成消費

      者一經營者關系的一項要素。

      有爭議的是,諸多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否實際

      上從事著營利性的經營。即對其管理人員、工作人員

      分配所得利潤。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非營利性醫療

      機構在向患者提供診斷、建議和治療等醫療服務的

      同時,也通過其內設的藥房向患者銷售藥品。在改革

      之前,公立醫院依賴政府財政,醫務人員都按照一定

      標準獲得固定收入。然而改革之后,政府為了減輕其

      財政負擔,大大削弱了對公立醫院的資金投入。與此

      同時,政府允許醫院對藥品加收15%的價格,以彌

      補政府對醫院的投入不足。這就是“以藥養醫”制度

      的初衷。自此,公立醫院絕大部分的收益都是源于醫

      療檢查費和銷售藥品所得。⑤而醫務人員收入的高

      低也維系于該所醫院的經濟效益,收益多的醫院。其

      醫務人員的收入就高。反之亦然。這種醫務人員個人

      ① 姜玉泰:“ 患者屬于消費者’有望進法規”,載《大眾日報》,20__年5月29日第7版。

      ② 楊豎昆:“在全國醫院權益維護與自律研討會上的講話”,載《中國醫院》第4卷第3期。頁143。

      ③ 此時醫患之間構成無償提供醫療服務的合同,在性質上接近于贈與合同。

      ④ 根據衛生部20__年第三次國家衛生服務調查的結果,目前有44.8%的城鎮居民和79.1%的農村居民沒有任何醫療保障。完

      全靠自費就醫。

      ⑤ 例如,藥品費用通常占醫院收入的50—60%,而檢查費用占20—30%之多;
      參見王文中,王健康,鄧傳福:《醫院醫療收費價格

      導向及引發的思考》,載《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4年第l期,頁l4。另外根據對杭州8家二級和三級醫院的調查發現。20__

      年藥品收入占醫院總收入的比重比上年增加了l1.1l%;
      參見劉燕娜:《調查顯示:杭州藥品降價政策未達到預期效果》,載

      《杭州科技》20o6年第5期。頁47。

      · 188 ·

      收入與醫院收益相掛鉤的客觀結果,的確有違亨利

      漢斯曼所說的“非營利性機構不得向任何個人分配

      其凈收益”這項根本原則。換句話說,這些非營利性

      醫療機構在實踐中已經違反了其非營利性的經營et

      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雖然“醫療機構的營

      利性”并不是一項構成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的要素,

      這一點仍有助于加強論證“在這些非營利性醫療機

      構就醫的患者是消費者”的觀點。

      (二)否定觀點

      認為患者不是消費者的一方所依據的理由包

      括:(1)“消費”是消費者能自主選擇的、享受的過程,

      而患者生病本身是不可控的。且是不幸的事情。① 接

      受醫療服務并不是日常生活消費;
      ②(2)患者處于弱

      勢的性質與消費者不同,③ 醫患之間本身就是隸屬

      性的關系。而非“平權法律關系型消費者”;
      ④(3)醫

      院是非營利性組織,不追求利潤的最大化。⑤ 即使是

      私立醫院也不具有營利性;
      ⑥(4)醫患關系不限于醫

      療服務合同關系,還包括其他無因管理、強制治療等

      情形。即使在醫療服務合同下。醫患關系也不具有一

      般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所具備的對立性;
      ⑦(5)醫生

      提供醫療服務履行的是“過程義務”。而非“結果義

      務”,⑧ 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醫生無法確保治療

      效果,過高地要求醫生,會阻礙醫學的發展;
      ⑨(6)與

      其他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不同.醫療服務行為具有

      特殊性,即危險性、試驗性和人身侵害性;
      ④(7)《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 所賦予消費者的諸多權利并不適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合于患者來行使;
      (8)《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則

      不適合于醫患關系。例如。醫生無權選擇患者,這一

      點不符合自愿原則;
      再如.醫療服務的價格明顯偏

      低.這不符合等價有償原則。

      在上述支持否定觀點的論據中 。有一些存在明

      顯的錯誤。例如。在(1)中,將“消費”限于享受或享樂,

      是對消費本身的狹隘理解?!吧钕M”是個非常廣義

      的概念。因個人生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的情形,都可以歸入它的范疇。而且。持該論據者

      將“生病”(而非“接受醫療服務”)作為考慮的對象。以

      此區別于消費行為。在概念上就存在明顯錯誤。就(3)

      而言,醫療機構的“營利性”并非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

      成立的要素。這一點在前文已做詳細論述。至于(4),

      除了締結醫療服務合同,還可能基于無因管理、強制

      治療而成立醫患關系的事實。只能說明并非所有醫患

      關系都構成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但無法證明。所有的

      醫患關系都不構成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

      其他論據則值得作進一步推敲。論據(2)涉及的

      是醫患關系的平等性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主體

      間的法律地位之平等性與其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實力

      的平等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屬于“應然的”范

      疇,而后者屬于“實然的”范疇。而作為民事法律關系

      重要特征的“主體平等性”僅指應然、抽象、形式意義

      上的平等 作為服務的提供者和接受者.醫生或醫

      療機構與患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非具有命令與

      服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颊叩娜松頇嗯c財產

      ① 許德華,王宏,周革利:“試論患者與消費者的區別”,載《中國醫院管理》第22卷第7期,頁46。

      ② 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頁13。該文作者

      對這個論據并未作必要解說,因此很難對其進行分析。

      ( 同上注,頁15。

      ④ 胡曉翔,姜柏生:《冷眼觀潮:衛生法學爭鳴問題探究》,南京:東南大學出版社,20__年,頁205。

      ⑤ 郭文俊,李曉明,伍長康,童若春:“對病人在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應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探討”,載《中

      國衛生事業管理)20__年第12期,頁731。

      ⑥ 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貢14。該文作者

      認為私立醫院只是與公立醫院存在體制差別,但都屬于非營利性的論斷,明顯不符合現行立法和醫務實踐。實際情形是

      ,政

      府醫院原則上都是非營利性,但其他類型醫院則可能是非營利性的,也可能是營利性的。

      ⑦ 同上注,頁13。

      ( 同上注,頁14。

      ⑨ 郭文俊,李曉明,伍長康,童若春:“對病人在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應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探討”,

      載《中

      國衛生事業管理)20__年第12期,頁731。

      ⑩ 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頁14。

      同上注,頁15。

      ⑩ 李開國:《民法總則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年,頁3。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權,醫生的人身權與財產權利、醫療機構的財產權、

      商譽等有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毋庸置疑,作為專

      家的醫生在醫學知識和經驗方面占有明顯的優勢;

      而患者正是信賴醫生的專業特長才接受其醫療服

      務。① 除此之外,在經濟能力、談判能力等方面,醫療

      機構也比個體的患者具有更強的實力。然而,醫患之

      間的這種實力差距是實然、具體、實質意義上的不平

      等,它與民事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并沒有

      沖突,也不能由此得出兩者間是“隸屬性關系”的結

      論。換句話說,實然的不平等并不能否定應然的平等

      性,從而否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屬性。事實上,實質的

      不平等存在于所有的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例如

      銀行和其顧客之間,航空公司與其乘客之間。也正是

      由于存在明顯的、普遍的實質不平等,才需要制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

      等諸多調整消費市場交易環境和競爭環境的法律,

      以緩和這種實質不平等、盡量達到形式平等與實質

      平等的統一。有學者認為,醫患之間存在隸屬性,應

      屬于行政合同關系。② 基于醫生的專業優勢得出隸

      屬性的結論,略顯武斷。況且,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

      行政主體,即具有法定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

      律、法規授權的組織。③ 行政機關是指依憲法或行政

      組織法的規定而設置的行使國家行政職能的國家機

      關,包括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④ 而法律、法

      規授權的組織是依具體法律、法規授權而行使特定

      行政職能的非國家機關組織。⑤ 公立醫院并非行政

      機關。雖然它是由國家出資設立的事業單位,但是向

      患者有償提供醫療服務本身并非是行使行政職能的

      行為,且根本不存在任何授權性的法律或法規。⑥因

      此,論據(2)難有說服力。

      · 18 ·

      論據(5)也是經常被提及的、用來否定患者是消

      費者的理由。誠然,該論據所陳述的內容本身并無偏

      頗:作為一項復雜的、處于發展之中的科學,醫學的

      確具有不確定性;
      再加上患者個人生理和心理情況

      的特質性,要求醫生確保每項醫療措施一定獲得預

      期效果,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醫學的發展。實際上,這

      里涉及的是醫療行為“歸責原則”的問題?!睹穹ㄍ?/p>

      則》和《合同法》之“委托合同”對此的態度是:除非醫

      生對某項治療結果做出明確、自愿的擔保,判斷醫生

      過失與否的標準不是“嚴格責任”,而是“過錯責任”。

      換句話說,只要醫生達到了處于相同情境中的醫生

      應該盡到的合理注意義務,即使出現不合預期的結

      果,也不應認為該醫生存在主觀過失。需要注意的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4條第8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在

      過錯問題與因果關系問題上,采用“舉證責任倒置”

      原則,即“過錯推定”標準。⑦ 然而,《消費者權益保護

      法》沒能明確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的歸責原則;
      其僅

      在第22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 接受

      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 ?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從該條文的表述看,其對提

      供服務的經營者所要求的仍然是客觀的、合理的注

      意義務,并不能直接得出“承擔嚴格責任”的結論。⑧

      因此,將醫生或醫療機構被苛以嚴格責任從而阻礙

      醫學發展的擔憂用來論證患者不是消費者,略顯牽

      強。

      論據(6)、(7)、(8)則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的消費行為特征、消費者的具體權利以及其基本原

      則來進行論證。就論據(6)而言,需要澄清的是,醫療

      行為可能具有風險性、人身侵害性,但不一定具有試

      ① 專業知識或技能上 的優勢,是任何一種基本專業服務所成立的法律關系中都存在的,除醫生之外,律師、會計師、測量師等

      與其客戶之間的關系亦是如此。

      ② 胡曉翔:“醫患關系不屬于《消法》調整”,載《健康報》20__年1月20日第2版。

      ③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頁252。

      ④ 同上注,頁92。

      ⑤ 同上注,頁110。

      ⑥ 當然,醫院(包括公立、私立)在法律上是有可能成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從而成為行政主體。例如,地方政府可以通過制

      定具體法規、授權某些醫院對某種新藥提供臨床效果的檢測報告。

      ⑦ “過錯推定”仍然以過錯責任為前提,其影響的僅僅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而“嚴格責任”則不考慮過錯的因素。只要能證明被告

      行為與原告孫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并無免責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被告的賠償責任即告成立。當然,從實務中

      ,過錯責

      任已經對被告構成巨大的法律負擔,其效果上可能與嚴格責任相近。也就是說,即使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生或醫

      療機構已然承擔較重的歸責責任。

      ⑧ 而對提供商品的生產者(而非銷售者)而言,其需要受到《產品質量法》所設定的“嚴格責任”的約束。

      · 19u ·

      驗性。① 更關鍵的是,醫療行為的這些特征與患者是

      否是消費者的討論并無太大關聯。其他的消費行為

      也可能具有風險性(例如。乘客搭乘飛機或在游樂園

      蹦極)或人身侵害性(例如,理發或文身)。各種消費

      行為的方式、特征本就不同,它不足以構成否定觀點

      的合理論據。

      提出論據(7)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提供給消費者的權利。例如,人身安全的權利、知情

      權、選擇權、格式合同條款作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等。都不適合于患者。② 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

      體權正是法律需要著重保護的。醫療行為本身的確

      具有人身侵害性,正因如此,醫生在采取醫療措施之

      前必須獲得患者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或其

      監護人的同意(proxy consent),否則就無法產生

      阻卻違法的效果,而需承擔侵害患者人身權的法律

      責任。該學者用醫療行為具有人身侵害性的特征來

      排除對患者人身權的保護。令人匪夷所思。知情權、

      選擇權源于對患者個人尊嚴、身體權的保護;
      雖然醫

      生憑借專業知識向患者提供治療意見或方案。但決

      定是否治療、如何治療的權力仍由患者所享有。醫生

      并沒有所謂的“治療決定權”。③ 盡管在特殊場合。存

      在知情同意豁免的例外情形。但使用該例外情形來

      說明知情同意權不適用于患者,顯然不合常理。至于

      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在醫患關系中主要涉及手術

      同意書的解釋問題。該學者認為,若適用《消費者權

      益保護法》第24條有關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規

      定,會導致手術同意書因免責條款而無效,從而使得

      “沒有醫生敢為病人動手術”。單就法律而言。適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只能導致免責條款無

      效,但并不會使整個合同或約定無效??梢?。該項論

      證經不起推敲。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規定了經營者與消

      費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四項原

      則,這與《合同法》第3至6條的規定基本相同。否定

      患者是消費者的論據(8)是,自愿原則和等價有償原

      則并不適用于醫患關系。依據《執業醫師法》第24條

      的規定,對危急患者,醫師負有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治的法定義務。無論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生、還

      是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生,都必須履行這項法定診

      治義務 對醫療機構規定在危急情形下的強制締約

      義務。是因為保證危急患者能夠獲得及時的治療。當

      危急患者的生命、健康權與醫療機構的締約自由權

      發生沖突的時候?,F行法優先保護前一項權利。同樣

      地,對其他有關國計民生的行業,現行法也規定了類

      似的強制締約義務。例如,《電力法》第26條規定,供

      電營業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供

      電的單位或個人拒絕供電。因此.醫療機構對危急患

      者的這項法定診治義務。并不意味著對合同自愿原

      則的放棄。這只構成對該項原則的例外規定。至于公

      立醫院醫療服務收費是由政府來定價。且收費較低。

      但這只是故事的一面而已。另一方面。各種醫療檢驗

      費用、藥品價格逐年上升。根據衛生部20__年第三

      次國家衛生服務調查的結果.自1998年至20__年.

      醫藥費用的年增長率為13.5%。而同期人均收入年

      增長率才8.9%;
      就醫院總收入增加的各項比重而

      言,醫療服務收入增加占49.8%。而藥品收入增加占

      38.7%。而這些數據都較為有力地反駁了“醫療機構

      向患者廉價地提供醫療服務”的觀點。

      三、對醫患雙方的法律影響

      90年代末期之所以發生患者是否是消費者的

      爭論。其直接原因在于。衛生部1987年頒布實施的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實踐中對患者權利的保護不

      足:醫療事故的定義過于狹窄、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

      責任數額受限,而患者的基本權利(比如知情權、選

      擇權、隱私權等)都未予規定。而1993年實施的《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重申在消費交易過程中應遵循自

      愿、公平原則。并特別強調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

      生的經營者之合同附隨義務。從而明確賦予消費者

      以知情權、自主選擇權。此外。該法在侵權法規則的

      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人身安

      全、財產安全的保護。由此,實踐中產生了援用《消費

      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來加強保護患者利益的呼聲

      和做法,④而且確實有些法院做出了支持患者的判

      ① 在醫學試驗的場合,會具有試驗性。醫學試驗可能具有治療性,也可能不具有治療性,比如對健康的人體進行某種新藥效果

      的試驗。

      ② 具體的論證,參見劉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載《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1

      期。頁15。

      ③ 例如,鄧利強在《患者不是消費者》(參見http://www.cncid.cn/fxfl/showarticle.asp?articleld=3372)一文中認為。醫生在診療過

      程中有“治療決 定權”。

      ④ 實務中也有直接援用《民法通則》一般規定的做法。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決。①雖然,20__年衛生部頒布的新的《醫療事故處

      理條例》相對地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定義、提高了損害

      賠償標準、明確了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

      情權利,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之間的差距依然存在,這決定了這項爭議還

      會繼續下去。而對發生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

      之前的案件而言,患者是否是消費者的爭論仍然具

      有實質意義。

      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確定患者是消費者、醫療

      機構是經營者,其所引發的法律后果并不僅僅局限

      于對患者權益保護力度上。其他與消費者一經營者關

      系相關的法律(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規定)都

      可能適用于醫療機構和患者。而這一點,正是持否定

      觀點的一方所不希望承擔的法律后果。文章的這一

      部分就討論,若認可患者是消費者、醫療機構是經營

      者,將會對醫患雙方帶來怎樣的法律影響。

      (一)作為消費者的權益

      以締結醫療服務合同成立的醫患關系,可以適

      用《合同法》的規定;
      以任何方式成立的醫患關系都

      可能引發侵權法上的法律責任。然而,患者援用《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獲得更為有利的法律地位。

      與《合同法》和侵權法律規則相比,《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一方面重申了前兩者的基本原則(比如,合

      同自由原則、② 保護人身和財產權利的原則)和規則

      (比如,選擇權、③ 瑕疵擔保責任、④ 違約責任、⑤ 和

      保護名譽權、隱私權和人身自由權⑥);
      ⑦ 另一方面,

      其進一步明確了消費者和經營者在合同法和侵權法

      上的“特定”權利和義務。具體而言,涉及如下四個方

      面。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了經營者的合同

      附隨義務:經營者在締約過程中負有告知義務.不得

      · 191 ·

      隱瞞或虛假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信息(第19條、

      第20條),而相應地,消費者享有知情權(第8條);

      經營者負有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的協助義務

      (第21條)。比如,在“何方訴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

      案”中,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所規

      定的人身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的規定,

      認為被告醫院沒有向原告告知所使用藥物的臨床試

      驗性質和其所伴有的風險,從而侵害了原告的知情

      權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

      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的權利(第7條、第11

      條、第41條、第42條),經營者相應地負有保護其人

      身、財產安全的義務(第16條、第18條)。根據傳統

      的民法理論,除非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了某項作

      為義務.否則導致他人受損的不作為不產生法律責

      任。⑧ 盡管消費者經常因經營者的不作為而遭受人

      身或財產侵害,但在缺乏約定或法定作為義務的情

      況下,若單純以《民法通則》第106條所規定的一般

      侵權規則為依據、要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仍

      然存在障礙。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彌補了這項

      缺欠。其通過立法明確了經營者的此項作為義務,從

      而排除了消費者針對經營者不作為而提起損害賠償

      的法律障礙。經營者的該項義務在性質上接近德國

      法上由判例發展出來的“交往安全義務”。第三,《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針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設置了相

      應的公平交易義務(第10條、第19條、第20條),并

      且還對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科以雙倍返還商品價款

      或服務費用的懲罰性賠償(第49條)。與《合同法》上

      因欺詐而撤銷合同、返還原狀的規定相比。懲罰性賠

      償的規定顯然更有利于消費者。比如。在“陳家根訴

      ① 例如,20__年1月四川省涼山省雷波縣人民法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判定被告醫院向患者承擔損害賠償責

      任。參見潤仁:“雷波縣法院判決:患者就是消費者”,載《法律與生活)2oo1年第3期。頁38。

      ② 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

      ③ 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在實務中,當醫生未取得患者同意就對其采取某項治療措施并造成患者人身傷害時?;颊?/p>

      往往援用第9條所歸的“選擇權”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其實在這種案型中,患者可以侵害知情同意權為由只借助主張損害

      賠償。知情同意權基于身體權而產生,與醫療服務合同的意思表示自由問題并無關聯。

      ④ 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

      ⑤ 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44條、第45條。

      ⑥ 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第25條、第43條。

      ⑦ 有法院認為,原告以侵權之訴作為訴訟事由,其就不得同時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然而

      . 此處

      并不存在重復賠償的問題,法院以侵權法律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可同時援用為由拒絕懲罰性賠償

      , 有待商榷。參見區

      鴻雁:《割雙眼皮“賺”塊疤消費者獲賠六千》,載人民法院網20__年1月4 el。

      ⑧ 這項羅馬法上的法律觀點也可以表述為:“從概念上,對產生的損失來說,單純的不作為從來就不能被歸類到因果關系當

      中”。參見馬克西米利安???怂梗骸肚謾嘈袨榉ā?,齊曉琨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年.頁100。

      · 192 ·

      長沙中心醫院分院案”中,被告醫院向在其處就醫的

      原告出售非法制劑的藥品,并謊稱“本包裝目前在國

      內及世界范圍內正廣泛使用”。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

      院最后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判定被告

      醫院承擔雙倍返還的賠償責任。① 第四,《消費者權

      益保護法》明確規定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條

      款、減少或免除經營者責任的條款一律無效(第24

      條),與《合同法》有關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則相比,這

      同樣更有利于消費者?;谏鲜龇治隹芍?,作為消費

      者的患者可以援用上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

      定的特定權利.而作為經營者的醫療機構則必須相

      應地承擔更重的義務。

      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條

      例》或《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還可能規定

      特別的條款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例如,《廣東省實

      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1條規定,經營者

      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的,有權請求5萬元以上的精

      神損害賠償。若認定患者是消費者,那么在當地患者

      的隱私權遭受醫生侵害時,他就可以援用這條規定

      來主張5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認為醫療機構是經營

      者,那么當其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0條所列

      舉的情形的(例如,醫院銷售過期藥品或假藥、對醫

      療服務作虛假宣傳、侵害患者人格尊嚴或人身自

      由),其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而這些行政責任

      是醫療機構所不愿意承擔的。

      (二)安全保障義務

      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的規定,最高

      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了經營者的安全

      保障義務:當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

      障義務,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

      責任;
      當損害是由第三人侵權行為所導致,但經營者

      在防止或制止損害方面存在過錯時。將承擔補充賠

      償責任。對經營者科以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因為他

      們對因其從事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場所具有 他人不可

      比擬的控制能力。② 換句話說,作為場地的所有人或

      使用人,他們具備控制、避免源于該場地的各種危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險。不僅包括因場地本身性質所引起的危險,還包括

      在該場地上第三人可能造成的危險。然而,無論損害

      是否涉及第三人。經營者本身都因“過錯”違反了其

      安全保障義務、并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其本質上

      是一種基于過錯的自己責任。

      如果醫療機構被視為經營者。其就對患者承擔

      安全保障義務。一方面,醫療機構應盡合理注意以避

      免其所經營的場所對患者的人身構成危險;
      另一方

      面.醫療機構還應盡合理注意、避免或排除患者在其

      所經營的場所內遭受第三人的侵害。相應地,如果患

      者因而遭受人身損害的。他可以醫療機構違反安全

      保障義務為由,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比如。在“姚楊

      毅等訴邵武市立醫院案”中,原告在婦產科病房陪護

      妻子,凌晨(非探視患者時段)5時許,一不明身份男

      子潛入該病房行竊,盜取原告手機~部。于是原告依

      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要求被告醫院賠償

      其財產損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未能

      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判定其承擔50%的補充

      賠償責任。再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袁

      志明等與分宜縣人民醫院上訴案”中認為。被告醫院

      未能盡合理的注意義務。部分導致原告的兒子在住

      院期間半夜被人偷走,而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藥品和醫用產品質量責任

      醫療機構在向患者提供診斷、建議或治療等服

      務的同時,需要使用適當的藥品③ 或醫用產品(例

      如,治療骨折所需的鋼板、心臟起搏器、心臟搭橋手

      術的支架)。醫療機構的總收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比

      例來自于其向患者提供藥品或醫用產品而獲得的收

      益。在實務中,經常發生由于藥品或醫用產品的質量

      存在瑕疵、導致患者遭受傷害的事件。如果認定醫療

      機構是藥品或醫用產品的銷售者,那么根據《產品質

      量法》第四章的規定,對質量瑕疵所造成的損害,醫

      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承擔獨立或連帶的賠償責任。此

      時,醫療機構承擔的是“嚴格責任”(但有三項免責事

      由)。比如,在“高小愛訴南海市金沙鎮醫院及深圳市

      歐赳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醫療產品質量責任案”中。被

      告醫院向原告所提供的ok鏡片和護理液感染綠膿

      桿菌,導致原告右眼細菌性角膜潰瘍。右眼損傷達八

      ① 余知都:“醫院欺詐患者被判加倍賠償”,載《中國消費者報》20__年4月10日第too版。

      ② 唐德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頁100。

      ③ 依據《藥品管理法》第102條,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

      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

      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級殘廢。廣東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決要求兩被告對

      原告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根據《藥品管理法》第23

      條,獲得制劑許可證、并獲得省級政府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批準的醫療機構有權自行配制醫療所需、但生

      產者沒有供應的制劑。這使得醫療機構可能成為藥

      品生產者的性質,從而需要承擔生產者所負的法律

      責任。

      (四)經營者與規范市場秩序的法律

      若醫療機構被視為經營者。它還受到規范市場

      秩序之法律的約束,包括《廣告法》、《價格法》等。比

      如。在“蔡明毅等與山東省濰坊市東方腎臟病醫院等

      廣告侵權糾紛上訴案”中,被告醫院通過新聞報告的

      形式推廣其所提供的“中醫全西根治療法”誤導原告

      前往就醫,并因此延誤疾病的醫治。湖南省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廣告法》第4條、

      第38條第1款等,判定被告醫院承擔損害賠償責

      任。

      然而,即使某一醫療機構屬于《廣告法》、《價格

      法》下的經營者,其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

      經營者,仍有待進一步分析。不同于《價格法》第3條

      第3款的“提供有償服務” 的表述,《反不正當競爭

      法》第2條第3款對經營者的定義設定了“營利性服

      務”這項要素。如前所述?!坝袃斝浴焙汀盃I利性”涵義

      不同,不可等同。若遵循嚴格的文意解釋?!斗床徽?/p>

      競爭法》下“經營者”的范圍就是比《價格法》來得狹

      窄,它不包括那些雖提供有償服務、但非營利性質的

      經營主體(例如。向患者收取醫療費用的非營利性醫

      院)。盡管要消除這兩部法律之間的差異。最合宜的

      方法是通過立法來解決;
      但是在實務中。法院傾向于

      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經營者”范圍,將非營

      利性醫院也納入到該法的規范對象。有兩個相關的

      案件可供參考。第一案件是“濟寧脈管炎醫院訴北京

      西翠醫院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原告是

      一家享受政府補貼的非營利性醫院。被告是一家性

      質為股份合作制的營利性醫院。被告使用原告享有

      著作權的作品用以自身宣傳,原告于是主動援用《反

      不正當競爭法》來請求損害賠償。審理該案的北京市

      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誤導消費者。侵害

      · 1 3 ·

      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市場交易中公平和

      誠實信用的原則,因而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另一個擴

      大適用的案件是“溧陽市第二人民醫院不服常州市

      工商局以反不正當競爭為由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決定

      案”。該案的原告在住院患者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其

      收取住院患者保險費,并且在藥品購銷活動中收受

      回扣,在為學生和婦女進行體檢并收取體檢費后又

      以個人勞務費名義向對方單位的個人支付回扣。盡

      管溧陽市第二人民醫院是一家全民、二級、非營利性

      醫院,但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仍然判定,常州市工

      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和第22條對其

      科以行政處罰是正確的。

      四、法律政策的討論

      無論是持肯定觀點者、還是否定觀點者,他們都

      習慣援用其他立法例的做法來佐證自己的觀點。但

      這本身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論證。經常被援用的即

      是臺灣因“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件”所引發的“醫療服

      務是否屬于消費者保護法規范對象”的爭論。不同于

      大陸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采用“過錯責任 ”原

      則),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經營者

      需承擔“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① 其《消費者保護

      法實施細則》第5條進一步規定“通??珊侠砥谕?/p>

      之安全性”為危險的判斷標準,并以“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作為評價危險的方法與手段。② 正因為臺灣

      的消費者保護法采用無過失責任。將醫療服務納入消

      費者保護法規范對象的“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件”才引

      起醫學界的強烈反應。他們認為。由于醫學的復雜性

      和不確定性。對醫生科以無過失責任將使醫生負擔過

      重,并最終影響患者的利益、阻礙醫學的發展。③而在

      美國的管理式醫療(managed care)制度下。也存在“患

      者是否是消費者”的爭論。有趣的是。由于美國法對患

      者權益的保護要多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所以代表

      患者的一方通常主張“患者不是消費者”。④這與我國

      的情況恰好形成反差。由此可見,即使同樣面對“患者

      是否是消費者”的問題,不同立法例下的爭論意義和

      焦點并不相同,而最后對該問題的結論也會因為各

      自所選擇的法律政策而存在差異。

      鑒于此,在討論我國的患者是否是消費者、醫療

      機構是否是經營者時,應采取兩個步驟。首先,需要

      ① 但是,經營者若能證明其無過失的,法院則可酌情減輕其賠償責任。不過這只是影響責任的大小,不影響責任的成立與否。

      ② 這只是一項評價危險的方法,其并不基于經營者行為的可非難性。因此,不影響其消費者保護法所確定的無過失責任原則。

      ③ 即便如此,臺灣的法院仍然肯定了《消費者保護法》對醫療事故案件的適用性。

      ④ see,wendy k.mariner:“standards of care and standard from contact:distinguishing patient rights and consumer rights in

      managed care”(1998)15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health law and policy 10.

      · 1 4 ·

      明確爭論焦點,即持不同觀點會對醫患雙方產生何

      種法律影響。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經對這個問題予以

      詳細分析。其次。需要探討這些法律影響可能會對醫

      療機構的負擔、患者權益的保護、醫療服務質量的提

      升.乃至醫患關系的改善產生怎樣的作用。這就關涉

      到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考量。

      從前文的分析可知。若將醫療機構視為經營者,

      并未加重醫療機構對患者的法律責任或負擔。以醫

      療過失為例.醫療機構侵權責任的成立仍然需要符

      合推定的過錯、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等要件?!断M

      者權益保護法》僅僅為醫生的告知義務、保護患者人

      身和財產安全的作為義務提供了明確的成文法依

      據。即使不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患者仍然可能

      憑借《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或民法理論對違反上述

      義務的行為提出賠償請求。另外,雖然欺詐行為適用

      雙倍返還的規則以及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則都在一定

      程度上加重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但這些規則針對

      的是醫療機構的欺詐行為、利用自身優勢強加于患

      者不公平條款的行為。對此類行為加重其法律責任

      具有正當性。亦并不致使醫療機構承擔過重的負擔。

      實際上,對醫療機構的法律地位產生較大影響的是.

      其可能因為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

      爭法》、《價格法》、《廣告法》等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的

      法律而被科以行政處罰。雖然醫療機構是為大眾提

      供具有公益性的醫療服務,但是在醫療服務市場中。

      各個醫療機構為爭取更多的患者前來就醫.彼此之

      間形成競爭關系。醫療服務市場的客觀存在.使得法

      律有必要對其加以規范,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維護

      其他醫療機構和患者的權益??傊?,對醫療機構適用

      上述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不僅有現實的必要

      性,而且從長遠看有利于整個醫療服務市場的完善

      和醫療服務的發展。其實。部分持否定觀點者之所以

      反對將醫患關系視為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與其潛在

      的傳統觀念有關:他們很難將治病救人的醫務人員

      與經營者形象相聯系,認為這有辱醫生的使命和尊

      嚴。然而,這種觀點是對“經營者”的偏見。經營者在

      參與市場競爭、爭取利潤的同時,并非不受職業道德、

      社會倫理的約束。換句話說。若將醫療機構視為參與

      市場競爭的經營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仍應遵循醫

      學倫理和相關的法律義務;
      一旦違反,則須承擔相應

      的責任。因此,單純因為對“經營者”這個概念的偏見

      而拒絕承認醫療機構的經營者地位。欠缺理性。

      毋庸否認,我國的醫患關系處于比較緊張的狀

      態。醫生與患者之間的對立和懷疑代替了合作和信

      任。導致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多,包括醫療體制改革后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醫療機構不合理地追求利潤、政府對醫療機構的監

      控不力、患者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因素。而實務中,直

      接激化醫患關系的導火線通常是醫患糾紛。如何平

      衡醫患間的權利義務,如何合理分配醫療服務中的

      可能風險。如何有效解決醫患糾紛。法律應發揮定分

      止爭的功能。一味地限制或壓制一方的權益,都可能

      使得醫患矛盾激化、給社會帶來動蕩的因素。雖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的特別規定比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更有利于患者,

      但這些特別規定并沒有賦予患者過多的或不合理的

      權利。相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明確的知情權、

      選擇權、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等本是患者所應

      當享有的基本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值

      得注意的是。如果認可患者為消費者,他們就有權根

      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2條,向消費者協會投

      訴、尋求協會的幫助。而消費者協會則憑借該條款,

      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參與衛

      生行政部門對醫療行為的監督和檢查?;蛘咄ㄟ^媒

      體揭露、譴責某些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與單個

      的患者相比.消費者協會擁有更多的資源和能力來

      維護患者的利益.這顯然有助于促進對患者權益的

      保護.增進醫患之間的溝通。防止意氣用事的患者采

      用極端的方式來解決糾紛。

      五、結論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將基于有償

      醫療服務合同成立的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一經營者

      關系的范疇.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在法律效果

      上,作為消費者的患者得以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

      法》、《產品質量法》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為

      經營者的醫療機構。一方面對患者承擔相應的法律

      義務。另一方面也有權援引規范醫療服務市場的相

      關法律,來維護其作為經營者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從

      整體和長遠來看。認可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尊重患者

      的基本權益,不但可能走出當前醫患之間互相對立

      和敵視的惡性循環、改善日益緊張的醫患關系.還可

      能促使醫療機構加強風險管理的意識、從而提高醫

      療服務質量。

      需要補充的是,認可患者為消費者并不意味著.

      患者只能享有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有不少立法例

      (例如,美國)認為,與一般的消費者一經營者關系相

      比,患者與醫生之間信息不對稱現象更為嚴重,醫患

      之間的不平衡更為突出。所以應當給予患者更優于一

      般消費者的保護。這個結論是否亦適用于我國.尚待

      消費者權利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消費者;
      消費者增權;
      消費和諧;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圖分類號:D922.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6260(2008)04-0132-05

      盡管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確立初期制定的作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基本法律制度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在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面對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經濟全球化對國內消費市場的影響時,卻表現出一些亟待完善之處。如何完善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不僅是個實踐問題,而且涉及到相關理論的更新。當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事后的法律救濟途徑是一種必然的選擇,由此導致大量的消費者維權訴訟,這些維權訴訟對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量而且頻繁出現的消費維權訴訟,不僅導致被侵權的消費者負擔高額的維權成本,經營者也要付出成本,也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還導致出現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對立等妨礙社會和諧的因素。因此,改變消費者被動維權的制度設計,參考消費者增權理論的有關觀點,通過賦予消費者在消費關系中的主動權,從而遏制消費侵權事件的發生,是維護消費者權益和增進消費和諧的重要舉措。本文嘗試從消費者增權理論的角度出發,分析有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制,從而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以及構建消費和諧的制度機制。

      一、消費者增權理論

      近年來,國外學術界提出的“消費者增權”理論,是西方社會科學中“增權”(empowerment,或譯為“賦權”、“充權”、“激發權能”等)這一關鍵概念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領域的擴展,在該理論中,消費者維權有了更加新穎的內涵。一般而言,所謂增權是指增進或者提升個體或者群體的權力或權能的過程,隨著個體或群體權力、權能的增強,就會提高個體或群體獨立應對和處置自身事務的能力。增權理論認為,增權涉及主體和受體兩方面,增權主體一般是掌握著權力資源的組織或機構,如國家或社會機構;
      增權受體是因各種原因而處于無權或權力減弱狀態下的個人或群體,這些個人和群體主要是社會邊緣群體和弱勢群體(陳樹強,2003)。例如,相對于經營者來說,消費者是弱勢群體,也屬于需要增權的群體。增權的方式有多種,如政治增權、經濟增權、社會增權、心理增權等,而消費者增權是指通過某些法律或政策措施來提高消費者的經濟支配力和政治權力,以及增強消費者的獨立自主消費能力和維權能力的過程。

      當前,國外學者有關消費者增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費者教育”領域,即如何提高消費者獲取商品信息等的能力。這種觀點認為,使消費者獲得充分信息,并充分利用市場競爭機制就能使他們變得更有知識、更加自信和敢于表達自己的主張,從而更能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種消費事務。按照信息經濟學和行為經濟學的理論,由于經營者和消費者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消費者在做出選擇時,并非能夠完全做出理性的和對自己有利的選擇,消費者的利益會由于信息不對稱而遭受侵害,經營者則會在信息不對稱中獲取本應由消費者獲得的利益。因此,有效保護消費者的重要途徑就是依據法律的強制,來保障消費者獲取相對對稱的消費信息,其關鍵在于教育消費者,并通過強制經營者披露與消費者利益有關的產品信息,使消費者具有更加充分的消費知識、技能、信息,從而為消費者增權。在當前國際學術界,對消費者增權的研究中,就消費者如何獲得有效的權能,從而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水平,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Howells(2005)提出的通過政府強制經營者提供信息來為消費者增權,另一種是McGregor(2005)提出的可持續消費者增權。

      1.強制性信息供給的消費者增權

      Howells(2005)從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政府通過強制經營者(生產者、銷售者)來披露商品的信息為消費者增權的利弊。他認為,通過強制性的信息供給為消費者增權,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也是市場有效運行不可缺少的因素。通過信息供給能夠解決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是更加有效地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方式之一。但他對信息供給的作用提出了質疑,即從解決信息不對稱入手來使消費者增權的機制設計存在弊端,這些弊端主要體現為:消費者沒有足夠的時間去充分關注產品信息;
      信息供給的優勢無法達及所有消費者,因為不同層次的消費者對信息的理解和反應有所不同,例如低收入者未必會有效利用信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
      由于消費者理解和處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往往會對商品信息做出非理性的反應;
      經營者的市場營銷策略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由于信息供給帶來消費者增權的作用。因此,Howells認為,對解決信息不對稱情況下消費者增權作用的估計不可過高,還必須采取其他消費政策來配合,以便克服強制性信息供給的消費者增權的局限。

      2.可持續消費者增權

      McGregor(2005)回顧和分析了有關消費教育有助于消費者增權的觀點,對通過解決信息不對稱來實現消費者增權的可持續性提出了質疑,認為,這種消費者增權是追求消費者高于生產者和其他公民的“控制性權力”(power over),而不是“整合性權力”(power with)?;诖?,他提出了可持續的消費者增權的觀點,即增強使消費者發現自我權力(me-power)的能力和機會。他認為,給人以信息有助于為消費者創造做某事的能力,但這不會導致他們增權,因為增權必須使人們具有采取行動的權威的感知,即對權力的內在感知,內在權力是由自己創造的,而不是通過外力強制供給的。增權就是增加個人或群體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力量,但這些力量往往在社會的主流權力結構中被邊緣化、被剝削、被歧視或被排擠了。消費者增權就是要通過教育使消費者獲得發現“內在權力”(inner power)的能力,進而采取行動來改變現實。在McGregor看來,可持續的消費者增權,不是要改變個體行為,而是要改變整個系統。

      從消費者增權的兩種模式的比較看,強制性信息供給模式的消費者增權,著眼于消費者個體的微觀方面,而可持續消費者增權理論則主要著眼于宏觀方面,即整個消費系統。然而,從現有的消費者增權理論來看,僅從消費者教育和信息供給的角度進行消費者增權,其效果是有限的。盡管這些理論還存在局限,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卻為進一步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提供了一種理論思路,也對我國當前經濟發展階段和消費模式轉型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個分析視角。

      二、消費者增權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演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建立是改革開放后的產物,這種狀況與我國經濟發展模式有關。在公有制和計劃經濟體制下,沒有出現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濟環境,也沒有消費者增權的經濟社會根基和法律基礎。建國初期,實行以優先發展重工業為主導的現代化和計劃經濟必然要求生產優先于消費、重積累輕消費,國家通過抑制消費的政策來確保工業品的產出。在城市,低工資政策和統購統銷機制使得居民的消費能力受到嚴格限制,居民只有依賴于國家來獲取消費資料,滿足人們基本生活的消費品由國家嚴格控制,居民必須憑票證購買定量的配額消費品。在農村,農民的生活消費基本上是自給自足的消費模式,有些生活消費資料也要憑票證定量購買。盡管這種消費政策在當時的經濟條件下對滿足人們最基本的生活消費有一定的保障,但也抑制了人們消費需求的擴張和消費水平的提高。在這種消費模式下,消費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基本上都是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消費者作為一個法律概念還沒有得到確立,更談不上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了,消費者處于無權的狀態,也無所謂消費者維權的問題。

      從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消費模式變遷的過程來看,始于1978年的改革開放是消費者增權的開端,而消費者增權的推動力主要來源于國家主導和市場機制,消費者處于被動地位。實際上,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正式確立本身就是國家主導的產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首先得到憲法的認可,才獲得了合法性基礎。在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之后,國家主導的經濟改革開始允許并鼓勵非國有制經濟的存在和發展,由此導致居民收入和消費品數量迅速增長,加之國家逐步調整國民收入分配中積累與消費的關系,居民有了更大的消費自。而且,隨著市場體制的建立健全,生產和消費的關系逐漸清晰,經營者開始生產和銷售越來越多的消費品,長期困擾居民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消費品短缺問題逐步得以解決,消費需求得到迅速擴張,消費水平也不斷提高。然而,在市場經濟的初期階段,由于生產力相對落后和法制不完善,以至于市場競爭秩序出現混亂和無序,經營者和消費者在市場中的地位嚴重不平衡,導致消費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受侵害,消費者的權益亟待保護。

      按照消費者增權理論,消費者增權中面臨著三個主要問題需要解決,即消費者增權主體、增權內容和增權方式。在西方消費者增權理論中,基于消費者教育和信息供給模式的增權模式,增權主體應當是國家或消費者組織等非盈利組織。增權內容,即所增強或提升的消費者權能,通常是消費者本身所擁有的判斷、選擇消費品的能力,以及規避消費風險的能力等技能。而增權方式主要是通過消費者教育,以及信息供給等來彌補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信息不對稱,從而提升消費者判斷和選擇的能力。在我國,消費者自我保護權能的提升主要依靠國家和消費者組織來推進,消費者增權的模式也主要有信息供給型和制度供給型兩種。消費者增權模式與經濟發展水平和增權階段有關,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應當采取不同的增權模式。在消費者增權初期,信息供給型增權可以發揮更大作用,即國家和消費者組織通過消費者教育等方式提升消費者掌握消費信息的能力,這種模式在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表現出了一定的優勢,尤其是增強了消費者獲取消費信息的能力和判斷能力。但是,隨著市場化進程步伐加快、經濟發展水平提高和消費品日益多樣化,僅僅通過提升消費者信息能力的增權模式顯現出了其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制度供給為主要內容的消費者增權模式能夠更加有效地維護消費者的權益,這種制度供給模式的消費者增權的核心是通過法律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我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始于20世紀80年代的地方立法。1987年福建省制定了第一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由此開啟了消費者保護立法的先河,隨后有多個省級地方先后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規。在地方立法的同時,中央政府于1993年頒布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成為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礎性法律制度。其中規定了消費者的權益、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保護體系,以及爭議解決機制和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體現了保護消費安全、實現公平交易和維護社會秩序的價值(陶廣峰,2007)。在國家立法的基礎上,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地方立法繼續頒行,各地方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紛紛修改完善了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除了專門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之外,國家還制定了規范經營者資格和行為的法律制度,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醫藥管理法等,通過法律途徑來增強消費者的權能。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情況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增強消費者維權、規范經營者行為和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時正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確立初期,市場經濟體制還沒有完全建立,法制也不健全,該法所針對的是從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初期的消費市場。經過十幾年的快速發展,市場經濟趨于穩定和規范運作,經濟健康發展和消費市場的繁榮,使得消費領域出現了大量的新問題,而這些問題在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都缺乏明確的規定,正因為如此,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時地修改和完善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消費者權益和提升消費者權能的重要內容。

      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系的完善

      自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正式確立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消費者自主選擇消費品的范圍急劇擴大。加之,隨著科技的發展,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關于消費品的信息不對稱現象有加劇的趨勢,消費者權益也易于受到來自經營者的侵害,但現行的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與當前消費者維權現狀存在一定的差距。修改完善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對消費者的全方位多層次保護,不僅是保護消費者權益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必要措施,也是通過制度供給型消費者增權來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途徑。從消費者增權的角度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從以下幾個重要方面展開。

      1.修改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從立法情況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發揮著重要作用,但該法也存在著諸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市場經濟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于市場經濟確立之初,由此也導致了該法中存在著許多時代局限性和立法技術的局限性。例如:沒有明確界定消費者的屬性是自然人還是單位,或者是二者皆有;
      對“消費”的范圍規定不明確,導致一些新型消費得不到有效保護;
      對消費者權益內容的規定采取列舉式規定,只規定了九項有關消費者權利,而不是采用列舉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導致對消費者權利保護較窄;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時,消費者獲得雙倍賠償的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著較多爭議。該法除了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外,還與我國經濟發展和法治進程速度的加快不協調。近些年來,隨著民商事立法進程的加快,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法律制度、規范經營者經營行為的法律制度相繼施行,在醫療衛生、食品安全、旅游休閑、住房汽車等大宗消費品領域,正在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構成的法律體系。然而,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基本法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卻與這些新的法律法規有不協調之處,由此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和對新型消費所引起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力,這種情況都會影響通過正式制度的消費者增權。所以,適時修改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基本法,為消費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不僅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也是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方面。

      2.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管

      從消費者增權理論看,政府是消費者增權的重要主體,政府應該承擔幫助消費者增加經濟政治權力的職責。因為,消費者增權需要有與市場有序運作相關的社會環境,這需要通過政府的行政管理、社會治安等公共事業的配合。除了相關專門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對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費品的生產、流通、消費環節的完善和加強監管,都是消費者增權的重要內容和保障。當前,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期和發展期,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而且還不時出現一些消費侵權的。這些事件的受害者不能僅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護自身的權益,因此,政府對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在內的經營者的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政府對經營者的監管主要在于市場進入監管、營業監管、退市監管三個方面。首先,要加強市場進入監管,即依據法律規定,并從有利于消費者保護的“以人為本”角度,對涉及人們生活消費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設定科學合理的市場進入條件,將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經營者阻擋在市場之外,從源頭上遏制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事件。其次,在加強市場準入監管的基礎上,還要對營業進行監管,由相關政府部門對消費品生產銷售的全過程跟蹤監管,建立消費品從生產到消費全過程的監管體系,這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舉措。最后,應當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經營者的退市機制,將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經營者及時驅除出市場,從而降低消費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激發經營者的社會責任意識

      除了消費者增權中將政府和消費者組織作為主要的增權主體之外,經營者也應當是消費者增權的重要力量之一。在傳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研究中,往往將經營者和消費者對立起來,認為經營者追求利潤和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隨著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相對成熟,經營者不但需要合法地追求利潤最大化,而且還要履行相應的社會責任,經營者制造和銷售符合消費品本性的優質產品,是經營者承擔的一項重要的和基礎的社會責任。只有經營者有意識地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才能更加有效地消解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對立,而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否和諧是衡量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所以,激發經營者的社會責任意識是消費者增權不可缺少的環節,經營者在消費品的生產和銷售中以消費者為中心,也是經營者履行其社會責任的重要表現。通過法律機制來引導經營者承擔社會責任,不僅可以更加有效地維護消費者權益,也可以提高經營者的市場競爭力。

      4.完善消費者維權訴訟機制

      公平公正的司法是保護消費者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的重要機制,當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遭到經營者的侵權,消費者可以通過司法程序等糾紛解決機制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所以,從消費者增權的角度看,司法機制是一種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途徑。但是,從消費者訴訟的實踐來看,消費者個體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維權成本很高,以致于民事訴訟機制并不是消費者維護權益的最適當手段。因此,在消費者維權中建立集體訴訟機制和公益訴訟機制,降低消費者通過司法途徑維權的成本,是實現消費者增權的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廣大消費者增權而不是少數人增權的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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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ory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I Yuhu

      (Economic & Trad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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