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夢詩
目前,我國審級制度改革關注的重點更多集中在具有法律統一適用意義的案件如何上提至高層級法院,而從改革的相應措施來看,無論提級管轄抑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改革,都體現了審級制度改革的目標。對于審級制度的研究乃至以此為基礎的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改革涉及的方案往往著眼于法院內部,其重點集中于具有法律統一適用的案件。在這一過程中,仿佛一個天然的推論是,若案件不具備法律統一適用意義則應當下沉至低層級法院。由此,我們在構建級別管轄、提級管轄的標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革的方案時,將更多關注點放在案件如何上行。
實際上,除了特殊類型案件的提級管轄,是否不符合特殊類型的案件都要往下放呢?這是理論和實踐均忽略的一點。獨立的法律審應當以事實審的相對分離為前提,作為事實審最充實的任務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完成,特殊類型案件的識別往往在與普通案件的對比過程中才凸顯其意義。對于案件如何下放、何種類型案件下放以及如何實現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之間的科學配置更是改革不可忽視的基礎工程。而在這一標準的厘定過程中,過往研究往往更多涉及事實問題和簡單問題,但在案件下放的分配過程中,不可忽視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審判職能與基層治理之間的適配性,法院裁判更應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此類案件雖不具有法律統一適用的重要意義,但此類案件的良好解決,需要多元主體參與的互動治理,而傳統的理論和實踐均忽略了這一點,由此成為審級制度改革被遺忘的角落。
新一輪審級制度改革,將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級別管轄標準,推動審判重心有序下沉作為一項基礎工作。此次改革將事實審理與糾紛處理的任務下放至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使絕大多數第一審民事案件將主要由基層法院審理、少量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①參見何帆:《中國特色審級制度的形成、完善與發展》,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年第6期。為落實四級法院民事審判職能分層原則,最高人民法院調整了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根據最新標準,當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诖?,訴訟標的額在5億元或者特定情形下1億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因此對大多數民事案件享有一審管轄權,但以訴訟標的額大小作為案件下放的標準具有單一性和局限性,從案件下沉的實然效果上看,未能達到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審級職能定位的目標。
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在省份之間、市域之間,甚至縣域之間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因此司法的統一性和地方自治性及地區差異性比較明顯,現行單一的訴訟標的額標準并不能兼顧兩者之間的平衡和改善兩者之間的緊張關系。②參見傅郁林:《司法權的外部邊界與內部配置》,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6年第2期。由此,案件下放的司法效果也在不同視域下呈現各自特點。
從表1、表2可以看出,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與案件下放數量大體呈正相關關系,下放案件數量在可控范圍內,并未加劇基層法院的負擔,但這與案件下放的意旨存在些許差異。理想的審級制度,應實現案件有序過濾、梯次分流,即簡單案件基本在較低層級法院終結,事實爭議主要由中間層級法院解決,較高層級法院偏重解決法律爭議和政策問題。從理想狀態看,案件自下而上應呈“金字塔”結構,而非循環反復、終審不終的“圓筒狀”結構。①參見何帆:《中國特色審級制度的形成、完善與發展》,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年第6期。在案件數量上,高層級法院應受理案件數量少,重在抽象規則的凝練以及對下級法院的指導;
在案件價值上,高層級法院應重在個案指導意義和指導價值,更體現為對低層級法院的監督。由此,基層法院的職能應定位于分流案件、解決糾紛,②參見何帆:《論上下級法院的職權配置——以四級法院職能定位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其理應承擔更多對初審案件的管轄權,而試點運行效果上并未讓案件下沉后的基層法院擴大對初審案件的管轄權,且省份GDP的高低與下放案件數量大致呈正相關的分析結果,意味著經濟發展較快的省份在實施案件下放規定時具有先行優勢,案件下放的預期效果較欠發達地區更為明顯,可以更好地落實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改革的要求。以訴訟標的額作為界定案件下放的標準帶來的首要突出問題是未充分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因此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表1 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H省、S省、L省下放案件及地區經濟對比③之所以選擇H、S、L三省試點法院作為調查對象,主要是因為該三省具有地區代表性且利用互聯網僅搜集到關于三省試點情況公開的比較詳細的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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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S省9家試點中院下放案件及地區經濟對比
案件分流是為了滿足當事人不同價值取向和不同層次的需求,設置、維護和發展包括訴訟在內但不以訴訟為限的多元糾紛解決途徑。①參見傅郁林:《分界·分層·分流·分類——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轉型的基本思路》,載《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案件分流在法院內部縱向上表現為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層,其核心在于通過案件的分流,合理劃分上下級法院的職權。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主要職能在于救濟權利、制約公權和終結糾紛,具體到不同層級的法院,應各有側重。②參見[美]馬丁·夏皮羅:《法院:比較法和政治學上的分析》,張生、李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頁。從審級功能上,審級制度的設計既要保障訴訟利益,又要推動案件的分流,即法院層級越高,審理的案件越重要,配備法官的素質和審判能力相應越高,從法院職能定位上,基層法院應定位于分流案件、解決糾紛。③參見何帆:《論上下級法院的職權配置——以四級法院職能定位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
考察目前案件分流的情況,下放至基層法院的案件類型主要集中于財產糾紛,這與案件下放前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相一致。下放至基層案件中從案件類型來看,以合同糾紛為主,民間借貸糾紛次之,合同糾紛中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占比較高,其他合同糾紛類型占比較少,而數量占比較大的糾紛類型也為民間借貸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由此引發的思考是,除從訴訟標的額上將部分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下放至基層法院,其他類型的案件是否同樣適合下放至基層法院,此次案件分流是否有針對性的下放案件,亦或是基層法院對于此種類型案件的審理是否更具適配性。
某些財產糾紛和人身關系糾紛的訴訟標的額雖未達到案件下放標準,但其從審理難度、影響范圍以及社會效果上看由基層法院審理更容易精準化解決糾紛、精細化服務群眾,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離婚糾紛、贍養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繼承糾紛等,此類糾紛在基層治理中滲透著以道德規范來約束人們的行為從而形成社會秩序的德治治理,這是一種非正式制度的約束,起著教育與內化的作用。④參見郁建興、任杰:《中國基層社會治理中的自治、法治與德治》,載《學術月刊》2018年第12期?;鶎佣嘣卫碇黧w共同運用情感策略,通過滿足糾紛雙方當事人的情感需求,促進正向情感再生來構建情感聯結,協調基層社會關系的行為和過程。⑤參見潘小娟:《基層治理中的情感治理探析》,載《中國行政管理》2021年第6期。因此,通過基層多元治理主體的情感治理更有利于化解此類糾紛,基層法院也在參與社會治理的互動中發揮著釋法說理的關鍵作用。下放此類案件并非加劇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人案矛盾并不意味著下放案件數量多是主要原因,有針對性的下放案件、及時補給司法資源才是有效審理的重要指標,司法權下沉的同時司法資源也同步下沉,各中院、基層法院也同步推出配套舉措優化審判資源配置,在人、財、物上統一向基層和辦案一線傾斜。①參見劉崢、何帆:《〈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21年第31期。
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改革的重要目標是推動具有規則意義和法律適用價值的案件由較高層級法院審理,實現基層法院重在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因此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基層法院理應作為打造堅實事實審任務的前沿陣地。②參見何帆:《論上下級法院的職權配置——以四級法院職能定位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自改革試點運行以來,雖少量簡單案件下放至基層法院,但仍未改變一審、二審法院反復進行事實認定,事實不清又發回重審的現狀。即便受制于現實情形,短期內無法進行事實審、法律審的拆分,但基層法院仍可發揮其審判職能與基層治理適配性的優勢來化解糾紛。
法院層級越高,其承擔的個案指導和監督作用越明顯,其發揮的查明事實、化解糾紛的效用越弱。一審的職能在于對糾紛的全面審查,達到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準確以實現化解糾紛、修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其社會治理功能更加明顯,二審、再審則體現為權利救濟和審判監督的雙重功能,其查明事實、化解糾紛的功能減弱?;鶎臃ㄔ河捎诔袚舜蟛糠值陌讣?,較側重于解決糾紛,同時基層法院貼近糾紛發源地,首先了解案情并方便整合各方資源優勢化解糾紛,更有利于將一般案件終結在市域范圍內。反之,若不兼顧基層法院的治理優勢,讓經濟發展較弱的區域因為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等因素訴至級別高的法院,將意味著管轄級別越高,案件事實與客觀真相、裁判結果與當地民意統一的難度越大,這有悖于便民原則、經濟原則和權力下沉的改革方向。因此,推動司法管轄逐步向基層法院適度回歸,發揮基層法院接近案件事實發生地、熟悉當地風土人情的優勢,③參見郁建興、任杰:《中國基層社會治理中的自治、法治與德治》,載《學術月刊》2018年第12期。有利于提高基層法院訴源治理的司法社會效用。
綜上,應通過調整基層法院的受案范圍,下放適配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職能的案件,而不應僅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下放原本應由基層法院審理較多、單一的財產糾紛案件。有針對性的下放案件,基層法院才能作為糾紛化解的重要陣地,將大多數爭議通過基層多元治理來吸附、解決在基層。④參見韋冉:《行政訴訟管轄改革指導思想的實踐創新》,載《中國應用法學》2021年第4期。
在審判權下沉的情況下,基層法院主要承擔事實問題的審理,與其他法院相比,基層法院具備熟悉轄區情況,便于查證事實、統籌協調各方、實質化解糾紛等優勢。某些案件法律統一適用意義相對較小,更多系因事實認定復雜或出于地域性的考量,抑或事實難以認定查明、息訴罷訪任務繁重,但只要法律適用明確、沒有地方干預的,都更適合交由基層法院審理。而此類案件的下沉標準如何確定,不應僅從審級制度的角度強調法院內部的問題,更應考慮如何使下沉案件更好地融入當地社會治理,并推動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由此,基于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互動的視角,可探尋基層法院審判職能如何與其他多元主體協同治理,并對某類案件的審判與多元主體建立聯系。
市域治理是介于省域治理和縣域治理中間的治理環節,①參見張文顯:《新時代中國社會治理的理論、制度和實踐創新》,載《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具備承上啟下的樞紐功能,是宏觀規制和微觀治理層次發生勾連的中間環節,具有傳遞國家意志與回應公民需求的雙重功能。②參見陳成文、陳靜、陳建平:《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理論建構與實踐路徑》,載《江蘇社會科學》2020年第1期。在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進程中,市域社會治理優化下的政治、善治、法治和德治體系,將風險隱患有效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③參見陳一新:《新時代市域社會治理理念體系能力現代化》,載《社會治理》2018年第8期。從而有利于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化解糾紛。
社會治理是一項觸及各個社會單元細枝末節的龐大工程,基層法院是社會治理的重要主體,但并非單一抑或全部主體,④參見王斌通:《馬錫五式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參與社會治理實證研究》,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21年第6期。隨著社會治理需要處理的矛盾復雜化,面臨的社會風險不斷增加,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和難以預測性、復雜化和難控化。⑤參見周振超、候金亮:《市域社會治理法治化:理論蘊涵、實踐探索及路徑優化》,載《重慶社會科學》2021年第8期。拆遷補償、土地承包、勞務糾紛、電信詐騙等方面問題不斷發生,影響人們的生活,由此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也頻頻被曝光。在社會治理這一重要治理場域中,由于配套措施及治理能力不能及時匹配,致使將各類風險矛盾有效化解在基層的目標難以實現。
市域治理場域存在著一種多元復雜主體治理結構形態,多層次、多部門、多主體間的權力格局調整和治理資源分配過程之中。⑥參見陳成文:《市域社會治理的行動邏輯與思維轉向》,載《甘肅社會科學》2020年第6期。從管理層次看,市級是我國行政體系中的中間層級,比省級更靠近基層,比縣級更能調配治理資源,不僅可以指揮下轄的縣、區,指揮下屬的職能部門,還能夠協調同級的市,調動盡可能多的治理資源,形成應對基層場域矛盾和風險的治理合力。從治理能力看,市域層級作為社會治理主體的政府領導大多具有豐富的基層工作經驗,其往往通過基層的歷練和選拔,深知基層社會的矛盾復雜性,有能力和經驗應對市域內各種風險矛盾,對縣域內矛盾的防范和實質化解起到指導和促進作用。⑦參見黃新華、石術:《從縣域社會治理到市域社會治理——場域轉換中治理重心和治理政策的轉變》,載《中共福建省委黨校(福建行政學院)學報》2020年第4期。某些案件事實的查明不僅需要法官立足于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有效判斷,更需要法官基于情理、法理、事理的綜合考慮。裁判的公平公正性往往受到多種社會因素的影響,當基層法院就某糾紛的處理存在事實查明的阻礙時,法院立足審判職能的角度不能直接從參與社會治理的互動中獲取案件事實的真實性,但基層法院可在市域下多元治理主體共治中獲取案件相關信息,編織案件信息的關系網,從而獲取客觀的案件事實。
在市域治理多元共治的帶動下,社會治理結構形成了市域社會治理法治化的格局,基層法院綜合運用市域下其他社會治理主體治理力量的資源整合力和引領力,充分利用多元治理主體資源手段的優勢,從訴前、訴中、訴后的整體視角進行分析,從情感治理、訴源治理、多元治理的不同角度紓解矛盾,充分發揮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審級職能。
基層治理中多元主體的資源整合與聯動對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起到促進作用?;鶎臃ㄔ簩徟新毮荏w現的司法制度資源與其他社會治理主體的制度資源具有目的、利益、價值、內在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雖然基層法院主要立足于審判職能化解糾紛,基層多元治理主體多依賴行政權的治理優勢解決矛盾,兩者在一定領域具有相對獨立的規則體系和運行體系,但這也僅是相對,而不是對立,基層其他治理主體與基層法院同屬于基層治理主體的范疇,并且有機融合于社會治理實踐的全過程,對矛盾糾紛的化解起到過濾器和調節器的作用(見圖1)。
圖1 資源整合下基層多元治理主體的聯動解紛
基層法院訴訟量增多的運行態勢凸顯了民事司法程序現代化進程中的法院司法中心主義擴張現象,出現司法一元性解紛的傾向。①參見楊凱:《論區塊鏈技術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多元化應用——以訴訟服務與公共法律服務“雙中心融合”規范體系構造為切入點》,載《政法論叢》2022年第2期。司法解紛機制具有天然的終端性、合法律性、規范性、局限性,很多糾紛發生的起因或者最后解決都與糾紛發生的具體環境密切聯系,需要滲透到糾紛發生的特定領域去探究前因后果,這是僅靠現代司法所做不到的,也是現代司法不愿意去做的。訴源治理是一項包羅萬象、覆蓋面廣的系統工程,不僅包括基層法院立足審判職能的前端用力,也包括以基層其他治理主體為主導建立的訴外矛盾糾紛源頭化解機制,基層其他治理主體解紛機制彌補了司法解紛機制單兵突進的困境,融入了糾紛化解的合意性和民主性,前者以實體與程序的雙重公正為導向,奉行法律的規則之治、輔以政策的平衡之效,后者則以結果為導向、以政策為準則,①參見曹建軍:《訴源治理的本體探究與法治策略》,載《深圳大學學報》2021年第5期。兩種糾紛解決模式的互補,使矛盾糾紛主體在協商對話、妥協讓步中達成一致意見。
基層法院運用審判權化解糾紛的職能是社會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而不是唯一途徑,常見于基層社會并多發于陌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從證據認定上基本可以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就法律關系的真實性通常不存在爭議,當事人更多就訴訟時效、欠款多少及違約損失數額產生爭議。而頻發于熟人、半熟人之間的婚姻家庭糾紛、土地承包經營類糾紛、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群體性糾紛則牽扯主體特殊,利害關系考量因素復雜,基于家庭、社會穩定影響因素考量較多,僅從證據認定的角度雖能勾勒出事實的完整鏈條,但此事實并非法院予以認定的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客觀事實的查明需要法官結合多主體的的聯動,并充分運用心證去探求其客觀真實性,因此,基層多元治理主體從縱向上對糾紛源頭進行分層過濾并對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化解糾紛的職能起到補充作用。
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不僅要“聯動”,更要“智動”,糾紛化解不僅要追求公正,也要追求效率。市域治理方式的革新,可以增強基層法院解紛的驅動力。在一定程度上,整體治理是從技術角度來理解的,技術要求從分散走向集中、從破碎走向整合。依托于便利的大數據平臺,現代訴訟的信息可及性前所未有的增加。市域治理下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現代科技與市域社會治理深度融合,數據驅動、人機協同、跨界融合、共創分享的智能化治理新模式打破原有技術壁壘,實現對社會治理運行的超強感知、公共資源的高效配置、異常情形的及時預警和突發事件的快速處置。
基于此,基層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市域治理下“智慧解紛”的途徑,歸集信息數據,建立立案預警機制,特別針對轄區涉婚姻家庭糾紛、土地承包經營類糾紛、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等群體性、涉眾型矛盾糾紛,提前研判風險、預警聯動,確保轄區重大風險源頭化解,將調解工作擺在前面,暫緩立案,運用“智慧調解系統”,通過智能語音、智能識別等技術,快速便捷地完成案件信息的采集,以鄉村本土化的司法手段化解矛盾,同時記錄相關數據?,F代信息技術為糾紛化解提供了更為高效的途徑和更加多樣的方式,大數據的匯總整理和統計分析也讓當事人對矛盾糾紛有了更加準確的評估和預判,更為基層法院準確定位矛盾糾紛源頭提供了技術便利,市域治理下智慧聯動的信息技術以便捷、高效、精準、客觀的優勢,構建起數據融合、共享、預判于一體的智能化審理新模式。同時,基層法院還應推進矛盾糾紛化解的類案智審平臺,通過智能化手段從源頭感知、預判、分析、化解風險,提高基層法院查明事實、化解糾紛的便捷性和準確性。
如前所述,對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互動分析,可知市域治理下多元主體共治解紛、資源整合下基層法院多元化解糾紛以及市域治理下基層法院智能解紛的路徑,這都體現了基層法院在參與社會治理的過程中立足審判職能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職能。因此,有必要基于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互動這一視角,重構案件下放的標準要素。
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互動視角下的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從地域空間的視角解釋了現行案件下放標準在司法實踐的適用困境,無論市域治理下的多元主體共治,還是基層治理主體資源的多元整合,均體現了地域空間下多元主體資源的整合和有效補給,也直接影響到案件下放標準的考量因素,因此有必要從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互動的視角,結合影響互動的地域因素來重構案件下放的具體標準。
糾紛的發生和解決與地域存在關聯,地域對司法的影響體現在地理環境形態重塑導致糾紛發生類型不同,地域文化、習慣反映在糾紛解決中影響著對待糾紛的態度以及糾紛解決機制的適用。①參見韓寶:《地域與認同之于糾紛解決的意義初探——基于我國西北地區的考察》,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3年第3期。訴訟標的額、案件影響范圍、案件類型、案件繁簡程度作為案件下放標準的考量因素,需要與地域空間相結合,將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互動的優勢滲入到下放標準的識別中。
現行案件下放的運行主要以案件標的額作為識別要素,即案件標的額作為先行下放的判斷標準,訴訟標的額本身即是量化的概念,因此其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具有明顯的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能綜合體現案件繁簡程度和案件影響范圍,但訴訟標的額不能完全代表案件的疑難復雜程度,當事人之間民事糾紛所反映出來的需要裁判保護的實體利益的大小與案件標的額并非完全呈正相關,②參見占善剛:《科學配置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的邏輯起點》,載《法學評論》2022年第2期。訴訟標的額并非影響案件下放的唯一決定性因素,除此之外,案件類型、案件影響范圍、案件繁簡亦是主要因素。
第一層分析:若存在案件標的額和案件類型要素,案件影響范圍和案件繁簡程度就是決定案件下放標準的重要因素;
若不存在案件標的額和案件類型要素,案件影響范圍和案件繁簡程度對案件下放的標準的認定影響不大。
案件繁簡程度雖在概念上較為明確,即包含案件事實的復雜程度、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明確程度以及當事人爭議的牽連程度和復雜程度,但不好具體量化,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立案階段對繁簡的判斷實則是一種形式化、靜態化的判斷,③參見左衛民、靳棟:《民事簡易程序改革實證研究》,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2期。難以作為衡量標準。案件繁簡程度與當事人之間的事實爭點、法律爭點有直接聯系,在案件受理時只能作出大概判斷,很難達到準確的程度。①參見單國軍:《以訴訟標的額為基本標準確定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適用與完善》,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6期。同時案件影響范圍也是籠統概念,其雖能體現于案件本身的涉及面、案件處理結果對社會產生的影響、社會關注度等因素,但也缺乏客觀的標準,對其認識具有很強的主觀性,②參見黃川:《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研究——制度、案例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頁。并且案件影響的范圍往往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逐步呈現的,在案件受理時通常只能作出初步判斷,不一定符合客觀實際。
第二層分析:案件事實查明和實質化解糾紛與案件下放影響因素之間的關系。若因素影響案件下放程度,那么查明事實和化解糾紛的效果好;
若因素未影響案件下放的程度,查明事實和化解糾紛的效果降低,但特別之處在于,當案件標的額、案件類型均滿足案件下放標準時,即使其他影響因素不滿足下放標準,查明事實和化解糾紛的效果也較好。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訴訟標的額和案件類型是影響案件下放標準認定的主要要素,這兩種要素與準確事實查明和實質化解糾紛呈正相關關系,在認定案件下放標準時,應以此作為案件下放首先考量的要素。
1.訴訟標的額要素的動態調整?,F行案件下放的訴訟標的額以5億元、1億元作為界限標準,在上文綜合考察案件下放數量、案件受理數量與當地經濟發展指標、司法資源投入情況后,以標準下放至基層法院的案件數量較少,且與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呈大致正相關。這意味著在我國經濟發展速度快且存在不平衡性的實際下,經濟發展較快的省份下放案件數量較多,經濟發展較慢的省份下放案件數量較少,統一的案件下放標準在全國范圍內呈現出不同的司法樣態。通過統計我國具有代表性省份的經濟指標,分別為東部S省、西部X省、南部Y省、北部J省,對訴訟標的額與下放案件數量的關系進行分析。
近來年,我國經濟發展總體上保持上升態勢,但各地區發展并不平衡,比如,東部S省、南部Y省較西部X省、北部J省上升指數高、數值差距大(見表3)??紤]試點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按照現行訴訟標的額標準,在東部地區省份案件下放效果應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匹配,相對符合預期,而在南部、西部和北部地區案件下放的效果或許未達預期,因此應進一步明確是否確有必要細化案件標的額標準。
表3 部分省份2020年、2021年地區經濟指標
訴訟標的額大小作為配置各級法院受理案件的標準符合民事訴訟程序分層的邏輯起點和基本原理,可量化、明確性、易識別是案件標的額的直接屬性,有學者將訴訟標的額定義為原告以訴的方式請求法院裁判保護的權利或法的地位在請求得到支持時所直接享受的金錢數額評價上的利益,其評價因素是原告勝訴時獲得利益的大小,將訴訟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上行至較高層級法院審理在一定程上體現了當事人所受到程序保障的厚重性,因其實體利益通過高層級法院所保護的可能性更大,較低層級法院受理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案子并未否定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而是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環境下尋求資源合理配置的必然選擇。影響訴訟標的額的因素包括社會因素和級別管轄分層的內在邏輯:社會因素是國民總收入、居民消費水平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這其中還涵蓋了物價水平、人均收入水平、社會剩余財產數量等因素;
內在邏輯主要指的是不同層級法院按照各自職能通過多層次的訴訟程序審理各自區域內糾紛案件。分層的內在邏輯是立法者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的結果,符合我國地理空間分布特點和兩便原則。而社會因素則具有極大的動態變化特點,如堅持嚴格的立法適配性觀點,要求每一時期的案件標的額均需與時下經濟發展指標一一對應,會導致對法律規定的高頻修改,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速度以及立法穩定性、立法技術、立法效率及民主集中制的特點,實踐上無法實現如此高強度的立法工作。
因此,從設置訴訟標的額標準的必要性上,其需既符合我國立法傳統和立法原則,又具備本身可量化、確定性的特點,故綜合考量經濟發展與立法意圖,可對訴訟標的額基數進行區域范圍內的動態調整: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省份可按照現行標準確定案件下放的標準,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對緩慢的省份可根據自身情況進行動態調整(見表4)。
表4 全國各省法院普通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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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類型要素。案件類型從屬性上可以劃分為人身關系類、財產關系類?;诨鶎臃ㄔ簠⑴c基層治理的互動,基層法院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具備天然的管轄優勢,在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的基礎上,推動特定類型案件下放至基層法院審理,有利于管轄權下移基層法院并向訴源治理層級傳導,也便于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整合多元治理力量化解糾紛。
目前的基層社會除了傳統的土地、家事、鄉鄰糾紛之外,新型糾紛類型不斷出現,這代表著基層治理的復雜化和多樣化。從S省D市基層法院2021年的案件受理情況看,數量占據前幾位的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離婚糾紛。金融借款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等與傳統意義上的鄉村糾紛不同,若將傳統糾紛定義為內生型糾紛,現在糾紛類型逐漸擴展向外向型糾紛。內生型糾紛通常發生于本區域的人事,例如婚姻家庭、繼承、排除妨害、土地承包經營等,外向型糾紛通常指這一區域外的人事與本區域所發生的糾紛或者這一區域的人事在這一區域之外與他人發生的糾紛,例如數量占據前幾位的金融借款、買賣合同等糾紛。
對S省D市基層法院案件類型具體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后發現,數量占比較大的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雖通常情況下證據較充分,但爭議較大,當事人首先不會尋求其他組織先行調解,而是直接訴諸法院(見表5)。這是因為在基層社會環境的不斷變化下,基于內生型熟人之間的借貸、借款、買賣發生的爭議逐漸減少,雙方當事人往往處于不同地域,在超出一定地域范圍后基層治理主體治理效能的發揮受到阻礙,即便所在村、社區主動介入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因缺少共同話語和共同價值而尋求司法救濟。
表5 S省D市基層法院2021年部分受理案件糾紛類型情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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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繼承類糾紛屬于家事糾紛,家事糾紛主要系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經濟或生活往來中的糾紛,其訴訟中表現為審限長并伴有親情、面子等情感因素,當事人雙方在往來中通常不注意證據保存,導致證據難以認定、查明事實難,此類案件高層級法院若分配較多資源查明事實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而由基層法院審理則更具便利性。從情理和法理的角度,家事糾紛重在多元調解,法官在情與法之間往返,法官需要運用柔性的司法實現法律的剛性需求,以和為貴、剛柔并濟的糾紛化解思維不僅需要法官專業知識和訴訟策略的支持,更需要其他調解組織的多元化解和疏導,將這些案件下放至基層法院審理,發揮基層治理主體與司法聯動的活力,從而促進基層治理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深度融合,實現通過一個審級一次性化解糾紛。①參見任重:《民事糾紛一次性解決的限度》,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3期。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通常屬于同一區域,且此類糾紛證據較為充分,事實認定簡單,業主方在作為被告時往往主動與提供物業方建立聯系,因此該糾紛調撤率高。同時,若物業糾紛形成群體性糾紛,開發商和政府部門會介入調查,由此形成多元主體合力化解糾紛的勢態。
土地承包經營類糾紛具備季節性、地域性等特點,法院基于種植、養殖等時令性因素考慮,對土地承包中涉農案件一般秉持優先從快處理的原則。此類糾紛多發生于鄉村,當事人雙方通常是街坊、鄰里,熟人糾紛下當事人對村自治組織參與糾紛處理具有情感上的認同性,并且傳統權威在鄉村社會中具有當然的正統地位,同時基于訴訟成本考慮,選擇村小組、村委會調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便捷的優勢。村委會作為基層治理主體對糾紛的發生具有治理職責,當事人更會基于對傳統權威的認同而認可村組織作出的調解意見。對于發生在城市中的土地承包糾紛則涉及主體多元,可能包括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保險公司等主體。無論市域治理下多元主體助力糾紛化解還是基層治理單位的先行調解,都會為上述三類糾紛的化解起到排頭兵的作用。
綜上,對一些證據認定、事實查明等法律適用規則比較成熟的常規案件不適用案件標的額的標準,直接確定下放至基層法院管轄,這一對策可較好解決一部分案件標的額較小但疑難程度不高的案件的級別管轄,既不損害司法公正,又便于基層法院立足當地實際和引入社會力量化解糾紛,同時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亦有利于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在轄區內發揮監督指導職能。①參見單國軍:《以訴訟標的額為基本標準確定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適用與完善》,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6期。從影響因素的關系上看,這一對策實際上體現了案件繁簡對案件標的額在適用上的限制。就操作而言,在范圍上,這類案件宜限于審判規則較為成熟、審判疑難程度不高、引入基層治理主體多元化解的常規案件。
3.特定主體為被告要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隨著公共行政的興起,基層自治組織管理職能的社會化、分散化日益明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案件逐漸納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
在S省D市基層法院近三年受理的以居委會、村委會為被告的案件中,以居委會、村委會為被告的案件逐漸增多且糾紛類型由土地承包經營、宅基地使用到涉集體項目的承包、經費使用及村集體侵權案件。案件結案方式以調解結案為主,整體上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的案件占比較大,這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群眾性、自治性的本質屬性密不可分,村、居委會的群眾性意味著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務要體現鄉鎮意志與村民意志。自治性意味著村、居委會扮演著雙重角色,既要在自治范圍內提供公共服務,完成自身職責,又要貫徹上級的方針政策……管理和服務行為,②參見王方東、沈瞿和:《公共服務背景下再議村民委員會作為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載《行政與法》2010年第2期。而此類行為并不能歸于單純的自治行為,因其自治性角色下重疊了委托治理屬性。除此之外,以村、居委會為被告的案件往往具有地域性、群眾性,其中以涉訴信訪類群體性案件居多,基于妥善處理糾紛、避免涉訴信訪的政治穩定性考慮,由基層法院審理此類糾紛更有利于將糾紛化解在源頭。從地域管轄的角度,以村、居委會為被告的案件通常由基層法院管轄,但不排除上行至中級法院管轄的可能,明確此類主體為被告案件的管轄,可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中級法院區域性指導糾紛解決的職能,從而使中級法院審理較為尖銳社會矛盾、反映當事人需求和社會輿論更為強烈的案件。
1.案件類型化。以訴訟標的額為基準按區域進行恒定與動態調整的基礎上,對案件下放標準按照案件類型化的方式進行劃分,明確不同情形下放的具體案件類型,為案件下放提供統一的要素標準選擇(見表6)。
表6 案件下放標準認定的類型化演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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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類型的動態調整。不同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影響案件訴訟標的額因素的動態調整,在確定何種類型的案件進行下放的同時,還需要融入動態調整的視角,不同地區有案件發生場景上的差異性,例如某地一定時期內離婚案件較多,但在離婚案件上升至一定瓶頸時,離婚案件數量呈下降趨勢,隨之而來下放至基層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亦相應減少,此時高級人民法院應因地制宜、結合地區案件類型與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互動效果進行動態調整。
總而言之,案件下放既不是將案件簡單的一放了之,更不是一攬子下放,案件下放作為案件分流、精準化解糾紛的改革舉措,應由作為事實審最充實的基層人民法院完成,特殊類型案件的識別往往在與普通案件的對比過程中才更凸顯其意義,基層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當是審級制度改革的基礎性工程。
審級制度改革下的案件下放,其真正的價值是發揮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使各級法院各司其職,改變平行的“柱形”結構模式,建立“金字塔形”的案件結構模式,而并非簡單下放案件,更非激化基層法院人案矛盾?,F行案件下放標準單一、局限,未能達到司法權下沉的應然效果,亦未能落實基層法院職能定位的要求。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社會治理格局下政治生態的穩定要與市場經濟的平穩運行相適應。促進經濟效率是法律制度的目標之一,下放標準改革方案的設計需要從經濟運行的角度分析,合理的方案設計應促進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重構案件下放標準,能夠激活基層法院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的審級職能定位,讓人民群眾在司法案件中切身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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