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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五篇】(完整)

      發布時間:2025-06-21 18:54:03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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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1篇論文論文摘要:所謂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該權利受到保護時給消費者帶來的應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費者的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為進行生活消費應該安全如公平地獲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五篇】(完整),供大家參考。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五篇】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1篇

      論文論文摘要:
      所謂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該權利受到保護時給消費者帶來的應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費者的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為進行生活消費應該安全如公平地獲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醫療和教育的權利等,實質即以生存權為主的基本人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費需求日益增長,為保護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效地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越來越受到我國的重視。一、消費者含義與消費者權利(一)、消費者的含義消費者是與政府、企業相并列的參與市場經濟運行的三在主體之一。與上述消費的要領相對應,一般意義上消費者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消費者泛指從事一切消費活動的人,這里的消費即包括生活消費者也包括生產消費。而狹義上的消費者即法學意義上的消費者則專指從事生活消費活動的人。(二)、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在法律保護下,消費者有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為。消費者的九項權利是: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 、求償權、結社權、獲得有關知識權、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監督權。二、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與基本原則(一)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1、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者權益為特定保護對象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多為強制性、禁止性規范3、消費者保護法的法律規范具有綜合性4、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預防和救助的功能(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1、國家對消費者特別保護的原則2、國家保護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3、充分、及時、有效保護原則具體體現在四個方面:4、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5、經營者應當承擔質量責任的原則三、加入WTO與中國保護消費者關系的問題 (一)WTO的宗旨和消費者保護的目標是一致的。

      (二)我們在加入WTO所進行的談判過程中,承諾逐步地降低關稅以及開放金融、保險、電信、旅游等市場。(三)加入WTO以后,我們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諾過程中,要遵守一些規則,這些規則盡管不是專門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所設置的,但是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

      所謂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該權利受到保護時給消費者帶來的應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費者的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為進行生活消費應該安全如公平地獲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醫療和教育的權利等,實質即以生存權為主的基本人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費需求日益增長,為保護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效地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越來越受到我國的重視。一、消費者含義與消費者權利(一)、消費者的含義消費者是與政府、企業相并列的參與市場經濟運行的三在主體之一。與上述消費的要領相對應,一般意義上消費者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消費者泛指從事一切消費活動的人,這里的消費即包括生活消費者也包括生產消費。而狹義上的消費者即法學意義上的消費者則專指從事生活消費活動的人。因此,法學意義上的消費者的概念可表述為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里應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法學意義上的消費者,也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制的主體僅限于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各種社會組織和團體都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主體,這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消費者保護立法成之初,消費者權利的主體構成就補確定為個人生活消費者。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世界消費者運動的發展,各國紛紛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只有個體消費者才能成為消費者權利主體。遺憾的是,我國國家標準局1985年的《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中給消費者定義為個體社會成員,但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示明確采用這一主張。我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從比較各國立法對消費以及消費者的定義來看,實際上,消費者這個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領域,它是和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就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它不是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人。消費者購買或者接 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為了盈利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種消費,不管他購買這個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賞還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費者。(二)、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在法律保護下,消費者有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為。消費者的九項權利是: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得有關知識權、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監督權。

      一、安全權 消費者的安全權分為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首先考慮的便是商品和服務的衛生、安全因素,不希望因衛生安全方面存在問題,導致生病、身體受到傷害,甚至產生生命危險。財產安全不僅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只要是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消費者就有權要求賠償。

      二、知情權 作為經營者,誠實信用是交易雙方應遵守的基本準測,不得隱瞞實情,不得作虛假承諾,否則就構成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一旦發生爭議或造成損害,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賠償 。

      三、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必須是自愿的,不必以經營者的意愿為自己的意志,主動權在自己手中。同時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行為必須合法,不能把自主選擇權建立在 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之上。此外自主選擇權通常只能限定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范圍內,不能擴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權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保證質量、價格合理、計量正確,不得違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場準則,違背消費者的意愿強制交易。

      五、求償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由于經營者的過失或故意,可能會使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這里的人身權包括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
      財產權 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和間接的財產損失。對于商品的購買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務者以及在別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 身、財產損害是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償權;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者均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錯;
      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過錯,如 違反使用說明造成的損害,則商品的制造者、經銷者不承擔責任。按照法律規定,消費者除因人身、財產的損害而要求獲得賠償損失這一最基本、最常見的方 式之外,還可以要求其他多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換、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等。

      六、結社權 消費者組織起來依法成立消費者社會團體,形成對商品和服務的廣泛社會監督,及時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指導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通過調解、仲裁等方式,及時解決消費糾紛。

      七、獲得有關知識權 所謂消費知識,包括消費態度知識,使消費者科學指導自己消費行為;
      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基本知識及有關市場的基本知識,以指導自己作出正確消費選擇。所謂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包括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費者權 益保護機構,以及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的解決途徑等。

      八、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 尊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人格尊嚴是消費者享有的最起碼權利,任何人都無權加以污辱和誹謗。公民的人格尊嚴權利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對于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的行為,法律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民事制裁。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事制裁。

      我國有56個民族,各民族飲食、服飾 、居住、婚葬、節慶、娛樂、禮節、禁忌等風俗習慣有所不同,都應受到尊重,保護少數民族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關系到民族平等團結、促進安定團結的大事。

      九、監督權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二、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與基本原則(一)、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特征1、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者權益為特定保護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給予消費以特別保護,對生產經營規定了許多限制,這是消費者保護法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消費者保護法區別于其他法律,法規的標志。凡以消費者權益作為保護對象的立法均可歸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權益包括兩種:一是人身利益,即消費者對其生命、健康、名譽、安全等不受經營者非法侵害的權利;
      二是財產權利,即消費者所享有的財產在交易過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多為強制性、禁止性規范強制性規范是指法律規范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具有絕對肯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之間相互協議和任何一方予以變更。禁止性規范是指規定不得為一定行為的規范。強制性和禁止性規范體現了國家對某一種法律關系的固定化和對破壞這種法律關系的禁止。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已任,必然會采用強制性和禁止性規范的形式來體現這種傾斜。3、消費者保護法的法律規范具有綜合性其一,消費者保護法調整多種社會關系,包括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國家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國家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的關系等等。其二,消費者保護法中即包括消費者權利、經營者有義務這些實體性規范,又包含如消費糾紛處理等程序性規范,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有機統一。其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法律現任具有綜合性。由于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具有多種形態,在程度上也表現出輕重不一,所以一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兼備。4、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預防和救助的功能消費者保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解決:一是通過對各種商品質量標準、安全衛生標準、計量、商品標示、廣告等的規范預防損害消者權益行為的發生,如國家的各種計量標準、質量標準等。二是通過法律為消費者提供救濟,在損害發生盡彌補損失,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消費爭議解決途徑的規定??梢?,消費者保護具有預防和救助雙重功能。(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了該法的內容及整個調整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或總的指導方針,是國家處理有關消費者問題,對相關社會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基本準則。是貫穿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司法以及消費活動的每一個環節,反映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根本宗旨。主要有以下幾大原則:
      1、國家對消費者特別保護的原則從法律地位上看,消費者和經營者都屬于平等的民事活動主體??梢詫嶋H的生活中,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務的過程中,消費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消費者是分散的個體,而經營者多數是有組織的經濟實體,有些甚至是經濟實力非常雄厚的企業,而消費者經濟能力相對較弱又缺乏專業的辨別商品或服務的技術知識。再者,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主要是以滿足其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為目的,而經營者關心的是能否給其帶來經濟效益,兩者之間利益需求的差異,必然要求給消費者以特別保護。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專章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同時,站在消費者權益的立場上,對經營者設定了明確的義務,也規定了國家機關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職責,同時,在消費爭議的解決、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救濟問題上,規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費者的程序和措施,對消費給予了特別保護。2、國家保護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世界社會共同的責任。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充分、及時、有效保護原則具體體現在四個方面:(1)每個消費者的權益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作規定的,受其它法律保護。(2)每個消費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費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的九大權利,基本上概括了消費者在社會生活不同領域、不同方面應當享有的權利。(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要求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的責任,退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的責任,而且還要求經營者承擔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因欺詐行為造成損害的加倍賠償責任。(4)行政職能機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和司機關等。發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及時立案查處。4、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痹凇跋M者的權利”中又明確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尊重權等,在“經營者的義務”中也明確了經營者京戲當誠實信用的一些具體義務,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更規定了經營者違反此原則的處罰措施。5、經營者應當承擔質量責任的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質量缺陷而遭受損害,可向有直接合同關系或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生產商、銷售商(含批發商與零售商)提出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三、加入WTO與中國保護消費者關系的問題WTO規則是具體建立一個公平和有序競爭的體制。WTO規則主要是針對政府的,就是規范政府的行為。WTO協議里面并沒有直接針對有關消費者保護做出具體的規定。WTO協議里面,沒有對各成員國提出有關提高消費者保護水準的這些要求。但是,我們必須要看到,加入WTO對消費者的保護也是有關系的。這是因為:(一)WTO的宗旨和消費者保護的目標是一致的。因為WTO致力于通過在國際貨物貿易里面削減關稅和其它障礙,促進締約方的生產和發展,從而保證充分的就業,保證實質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從而提高生產生活水準??梢钥闯?,達到這個目標和消費者的保護目標是完全一致的。(二)我們在加入WTO所進行的談判過程中,承諾逐步地降低關稅以及開放金融、保險、電信、旅游等市場。開放市場實際上最終就是要使消費者受益。因為消費者必然要能夠從市場開放,特別是有關服務業的開放過程中,最終受益的實際上是消費者。消費者會從市場進一步開放中得到更多的實惠,消費者實際的選擇權也會進一步擴大。(三)加入WTO以后,我們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諾過程中,要遵守一些規則,這些規則盡管不是專門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所設置的,但是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比如像Trips協議里面有關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這些保護客觀上都有利于防止消費者對商標的誤認,也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等等??傮w上說,加入WTO,對消費者的保護還是十分有利的。在加入WTO以后,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考慮,我們還需要采取這么幾個措施。1、我們應當進一步轉變觀念,強化消費者權益的意識,以及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意識。在這點上,我們還需要做更多的宣傳,包括對消費者享有各項權益的普及?,F在有人講,不要把我們的消費者搞得斤斤計較,動不動就打官司,動不動就告狀,對我們的社會沒有什么好處。這個看法我是不贊成的,權利意識增強,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實際上是對我們依法治國,建立法制國家都是非常必要的。2、我們需要進一步地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在總結我國消費者保護經驗的基礎上,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總體上是非常好。但是,有些現在確實需要進一步完善。另外,我們可以形成消費者保護周密的機制,有些問題不光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規定的,可以在民法里詳細的規定。3、我們需要利用WTO的規則,加強政府的管制和監督。加入WTO最大的挑戰,實際上是對政府的挑戰,就是政府要不得任意地規定關稅稅率或者任意地控制進出口的配額和許可證,這是違背WTO的規則。政府制定的一些規則也必須要有透明度,有可預測性。但是,我們必須要強調,加入WTO并不是意味著政府在經濟事務中無所作為,更不是撒手不管, 而只是對政府管理提出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在消費者保護領域,我們在加入WTO以后,政府實際上要做的事情還是很多。就保護消費者利益來說,僅僅通過法律制度,消費者個人或者消費者組織還是不夠的,還有許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完全讓消費者自己去起訴,要求賠償有些方面還是不夠的。比如說,對一些存在隱患產品的通告,對于產品質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檢驗、鑒定,對于訴訟中證據的提供,都是可以發召回,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預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你不召回,政府應該有權干預。另外,政府對于一些進出口的商品,特別是進口的商品進行及時的檢驗,如果發現有缺陷,應當及時地把關,特別是對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進口,政府應該嚴格把關,這些都不是消費者能夠做的,要強化對這些方面的功能。加入WTO以后,我們政府可能要做的事是非常多,對政府在加強消費者保護方面,應該提出來更高的要求。加強對消費者的教育,進一步提高消費者自身的判斷和識別能力,給予消費者這種合理的消費行為,特別是要進一步地培養消費者的權益意識、權益觀念,對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當主動地提出請求,來積極地保護、捍衛自己的權利。注釋 :
      梁慧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管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38、239 郭龍.消費者權益保護若干問題的思考.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5,3:32 漆多俊.經濟法原理.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189 王江云.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問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3.24 李昌麒 許明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 廖忠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八大問題渴盼解決.正義網法制日報 主要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生活消費,醫療糾紛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同時,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边@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
      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筆者不揣鄙陋,就有關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提出若干淺見,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的概念曾經因為王?!爸儋I假”的行為而在學界引發了爭論,即消費者是否僅應限定在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消費者的概念限定在滿足自己消費的范圍上,這未免對消費者的概念理解得過于狹窄。事實上,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比較廣泛。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物品的人,也包括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消費者首先是與制造者相區別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領域,消費者則是與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澳大利亞192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2條在有關消費者交易的定義中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薄叭魏紊唐坊蚍盏馁徺I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杜=蚍赊o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
      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臺灣1996年版,第15頁。)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對此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對價是判斷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的一個重要標準,因為看一個人或一個家庭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關鍵是看他有償獲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用來滿足個人或家庭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個人或家庭有償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用于消費,那么,該個人或家庭就是消費者;
      ④(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如果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則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實行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币虼?,對這些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⑤(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由此可見,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條第三款對消費者定義為:“(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
      (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
      (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利益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分消費與經營行為。

      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購入有些商品(像糧食)后不作為生活品耗費,而作為生產資料如種子等使用,或者作為種子轉售給他人,就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再如,購買兩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價格上漲時出售,如果一旦轉售,就不是消費者,而成為經營者。在這些情形下,購買者雖有購買生活消費品的行為,但將商品投入經營領域,本質上已屬于經營活動,因而不應當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調整。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定,例如,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⑦(注: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边@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

      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在美國法上,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402A條,消費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費該商品的消費者,還包括準備該商品以供消費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為乙開汽水瓶時,瓶子爆炸,雖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費者.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

      二、單位是否為消費者

      應當指出,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雹幔ㄗⅲ毫夯坌牵骸蛾P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
      持此類觀點的文章還有: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
      肖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三題》,《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
      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數學者如何山,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參見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持該類見解的學者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此外,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容易滋生腐敗。因為《消法》規定了“假一罰二”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果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和主管人員在“賠償的歸己,損失的歸單位”問題上做文章,最終產生腐敗。⑩(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薄逗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薄督魇嵤?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
      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逗邶埥∠M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顿F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薄逗幽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渡钲诮洕貐^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逗D鲜嵤?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笔聦嵣?,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1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断ā分砸獙οM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肮I化社會孕育了一種考慮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約關系的新觀念。立法者傾向于保護最弱者,打擊最強者,保護外行,打擊內行;
      當事人必須服從于一個被現代法學家稱之為經濟秩序的東西?!保?2)(注:[法]熱拉爾?卡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頁。)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
      另一方面,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還要看到,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相比較,不僅經濟實力差距懸殊,而且由于科技的發展、分工的細化使消費者獨立判斷所選購商品的能力降低;
      包裝技術的發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斷發展和運用又掩蓋了商品的瑕疵,為消費者增加了許多潛在的危險;
      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盲目的被支配狀態;
      市場全球化和產銷多層化導致消費者救濟更為困難;
      生產經營者間的聯合壟斷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等等?!按藭r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立法上的不足與局限,使人民要求國家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呼聲逐漸高漲,終于在全球范圍內掀起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保?3)(注:丁彩霞:《消費者運動與近代民事立法的變革》,《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14)(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單位,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跋M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rightto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
      (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
      (3)安全保障權;
      (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
      (5)尋求咨詢的權利;
      (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
      (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
      (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15)(注:沈曉倩:《消費者權利芻議》,《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断ā吩谠摲ǖ诙聦οM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16)(注:張獻:《試析消費者權利內涵及其性質》,《邵陽師范高等??茖W校學報》2000年第6期。)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單位,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其在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可以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但不能作為最終的消費者。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這些組織單位擁有的消費基金,總要以實物或勞務的形式,有償或無償的轉歸個人消費,因此,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兩者都要消耗物質資料和非物質資料,但不同之處在于,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
      生產性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耗費,生活性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展過程中的生活資料的消耗;
      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而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活動。(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編著:《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釋義與應用》,上海遠東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19)(注:《消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边@是為強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作出的例外性規定。)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王海等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關于“生活消費”的內涵,學者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能認為屬于“生活消費”。(20)(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買假的行為不能屬于生活消費,不能適用《消法》。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從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角色是會發生轉換的,只要是購買生活消費品,那么不論其目的是為物質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還是為打假獲得物質利益,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都可以適用《消法》(2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第一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在于,前者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而后者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依據前者只有購買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需要”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其才屬于消費者,否則即便購買的物品是生活消費品也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依據后者,只要購買者購買的是生活消費品,就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屬于“生活消費”,至于購買的目的與動機在所不論。對此我們需要分別討論。

      1.是否應當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

      筆者認為,依據第一種觀點將生活消費僅僅理解為滿足自己的消費,則將消費關系的范圍理解得過于狹窄。

      首先,我們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22)(注: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或者說,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不是一個商人或者為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認為他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至于購買者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當被視為消費者;
      至于他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保?3)(注:儲皖中:《打假更須用足法》,《法制日報》1996年10月16日。)事實上,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我們即可憑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購買、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費的目的。(24)(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據對法律的目的解釋(25)(注: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請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頁。)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專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銷售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而對消費者的特殊的保護,生活消費品的購買者購買的意圖與動機從來沒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視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范目的也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然而,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對那些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其本身已經從銷售行為中獲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極大的利益。因為畢竟銷售者面對的是廣大的消費者,由于并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來向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者主張權利,當主張權利的人越少,則這些銷售者將獲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責任的威懾力,則這些不法行為人將有可能繼續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最終受到損害的仍然是每一個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為了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就知假買假的行為而言,如何才能證明知假買假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知假買假?如何確定其是明知?這是任何人都難以證明的問題,除非購買者自己承認,他人是無從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認,也很難說他在購買時就是明知的。因為現在的產品結構日益復雜,很多產品的技術密集性越來越強,產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隱蔽的,不是憑肉眼檢查就能知曉的,因此買受人即使能夠憑經驗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但在很多的情況下也只是一種推斷,并不是最終的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還應當由專門的機關進行檢測。尤其應當看到買受人買到的確實屬于假冒偽劣商品,對他來說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如果一旦在購買以后不能夠退貨,留在自己的手中,損害更大,因為他根本不能使用該產品,或者即使能夠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所以,認為知假買假行為對知假買假者沒有損害是不正確的。所以,對這些所謂的“知假買假”者也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加以保護。

      2.是否應當以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由于《消法》對何謂生活消費亦未列舉生活消費的類型,因此,這里涉及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些產品只能用于生產消費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車床、大型吊車等只能是用于生產。但對許多產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產消費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鋼材在私人建房時可以作為生活消費來使用,汽車也可以作為生活消費.所以,簡單的從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妥當的。

      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吧钕M”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
      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我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應當完全考慮其購買的產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判斷某個人是否是消費者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
      第二,是否與經營者形成了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
      第三,如果沒有形成某種合同關系,是否合法地實際地使用了某種商品或接受了某種服務;
      第四,個人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否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是否是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
      (26)(注:實際上已有學者這樣認為了,例如,楊支柱先生就認為:“法院為了更好地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對第49條作出擴張解釋:只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情,都應當予以雙倍返還價款;
      凡不以轉售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的人,都是消費者?!睏钪е骸赌囊环N欺詐》,《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購買某種商品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還是滿足生產消費。

      四、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還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關于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在我國一度成為《消法》實施過程中最富爭議性的問題之一。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27)(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法》,因為:首先,由于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療、預防、保艦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處理醫療糾紛嗎?》,《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醫院不同于“經營者”。(29)(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其次,醫療行為是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的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因為醫療行為以治療為目的,普通消費行為以消費為目的;
      (30)(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它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的結果債務顯然有所區別。(31)(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颊咭試乐剡`背價值規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
      尤其是如果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生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他與醫院的關系不僅要尋求法律規范,更需要道德來規范。(32)(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并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生、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況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3)(注: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盡管我國醫院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是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但不可否認的是,醫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償服務,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療服務,這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34)(注: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由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或有關立法的規定.(35)(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對于醫療糾紛能否適用《消法》的問題,筆者個人比較贊成折衷說,其根據在于:

      第一,應當肯定醫療關系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盡管患者和醫院之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認醫療合同關系的存在。在現代社會為維持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就必需依賴于各種各樣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從這個意義上說,醫院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病患者接受醫院的治療與他從商店里購買衣服、食品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病人接受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雖然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該服務的“專業性”,以及服務或商品對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險性”而言,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專業性”、“危險性”相比沒有任何本質的區別,因此將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行為之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固然,醫療本身具有危險性,對醫生而言,從事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的冒險”,可對患者而言,接受治療何嘗不是一種“危險的忍受”,既然醫生身負專業知識與患者及其家屬的信托,自然應當恪盡職責,勤勉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滿足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獲得救濟。醫院提供的醫療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務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務有缺陷而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受害人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出于缺乏加害服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很難通過傳統的私法體系獲得救濟。正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濟手段的目的,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行單獨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第三,醫療單位已逐漸具有經營者的特點。應當看到,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特點,醫院也不能純粹以追求盈利為目的,而且在我國現行體制下,醫院帶有某種福利的性質。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醫療體制也在不斷地改革,大部分醫院已從福利性的純事業單位逐步走上社會化、市場化和企業化運營的軌道,營利雖然不是醫院唯一目標,但也成為維持其生存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目標。尤其是許多私人醫院的產生和發展,許多個體診所和個體行醫的涌現,其活動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盈利,當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說要放棄其救死扶傷的道德目標,兩者應當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醫院也逐漸具有某種經營者身份。正是由于這一原因,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也越來越具有消費關系的特點。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3篇

      首先對消費者實行特別保護的需要。在到18世紀以前,西方國家的民法對消費關系的調整,堅持一個原則,即商人和消費者之間,要使用民法的有關合同一般規則,采用了一種叫做買者當心的原則。民法認為,我不管你是消費者還是非消費者,你和商人之間發生了買賣關系,我對你沒有什么特別的保護措施,你自己要當心。在商人和消費者之間適用“買者當心”原則。

      19世紀以來,由于社會經濟情況的變化,這樣一個原則越來越感覺到不合適。在現代社會里,隨著大公司、大企業的蓬勃興起,消費者和這些大公司、大企業在交易的時候,表面上他們是形式上的平等,實際消費者是處于弱者的地位,他們缺乏和對方討價還價的能力。這些大公司、大企業,常常采用格式條款,消費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別由于技術的發展,對于許多產品的瑕疵,因為這些瑕疵造成了損害,最后也很難舉證,很難尋求保護。加上消費者勢單力薄,在受到損害以后,往往很難從那些大公司、大企業里獲得賠償。正因為這些原因,從19世紀以來,對消費者特別保護需要的壓力越來越大。

      其次,本世紀五、六十年代,伴隨著西方國家的經濟繁榮,爆發了消費者權利運動。西方國家如美國、英國,強烈要求立法對消費者給予特別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逐漸從民法里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從《消法》的內容和性質來看,也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律,不適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費者的權利很難說都是一些民事權利,它已經超出了民法所確認的民事權力的范疇。過去我們出現一些案例,有時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時候,法官在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時候,是不是能夠直接引用《消法》,曾經引起過討論。比如,涉及到一些權益的侵害,買東西沒有如實告知有關產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的知情權,判對方承擔民事責任。我個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規定,還應該直接援引民法。因為,民事責任來源于對于民事義務的違反,民事義務對民事權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確認的,根據是民法?!断ā酚行└穹ú煌耆粯?,有它特別的特殊性。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從民法里分離出來。例如,有關沒有告知產品使用方法,這個在《合同法》里有規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權打官司,因為消費者權利和民事權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對消費者保護的措施,這也不都是民事責任能包括的。比較典型的,像許多國家在《消法》里確認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說,是不是可以將“召回”寫在我們的民法里面,包括我們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個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責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關產品責任領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應該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責任有很多區別,民事責任有一個前提條件,必須是發生糾紛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請求,才產生民事責任。像召回這樣的措施,必定要產生糾紛。

      比如汽車出現瑕疵,主要你的生產者發現有瑕疵,即使現在沒有產生糾紛,你也應該履行召回的義務,應該把有瑕疵、有危險的汽車召回。同時民事責任必須有一方提出請求,才能采用這個條例。但是對于召回來說,不一定一方提出請求,或者沒有受害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生產者應該負有把有瑕疵汽車召回的義務。而且民事責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機關介入,因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尋求補救,政府一般不干預。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預,你不履行召回義務,政府應當主動干預。這和民法的民事責任也不太一樣。

      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從民法里分立出來的一部,我們在法律上把它稱為“特別法”。從性質上來說,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規范,同時也包括行政法規范,我們稱為經濟行政法律,也有人稱“經濟法”?!断M者權益保護法》就屬于“經濟法”的范疇。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現以后,消費者概念引起廣泛的爭論,究竟什么是消費者?首先消費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為消費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應該受《合同法》的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這個主要理由有這么幾點。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為了保護在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個體、單個的社會成員。單個的社會成員與大公司、大企業發生買賣關系、服務關系,始終處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應該對他們傾斜。這就是消費者,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將消費者范圍擴大到單位,這樣將會改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的宗旨。單位本身不是一個弱者,他們有足夠的力量能夠保護自己,法律上也沒有必要對他們進行個別的保護。如果這些單位和經營者之間出現糾紛的話,雙方都可以通過合同來主張權利。假如對一方進行特別的保護,反而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所確認的這些消費者權益,都是和個人聯系在一起的。

      消費者權利這個概念,最早是美國總統肯尼迪1962年在《國情咨文》里提出來的,經過發展和補充,現在形成了幾大消費者權益,包括知情權、安全權、選擇權等等。我們國家的《消法》采納了這些經驗,具體列舉了各項,比如消費者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等等,這些都是和個人聯系在一起的,都是個人享受的權利,不是賦予一個單位享有的,它不是一個團體的概念。如果我們把消費者概念擴大到單位以后,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概念都要發生變化。比如廣泛流行的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這實際是現代社會非常重要的概念。單位怎么可能享有隱私權呢?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

      我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從比較各國立法對消費以及消費者的定義來看,實際上,消費者這個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領域,它是和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就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它不是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人。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為了盈利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種消費,不管他購買這個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賞還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費者。

      這里法律只是劃了一個線,就是把他和商人區別開,只要買東西不是為了賣的,就是消費者。至于這個東西買來以后,做什么用途,這個法律上稱為一種動機,這個動機不是我們考慮的重點,不能以動機來劃分誰是消費者還是非消費者。所以,考察各國消費者定義,一般沒有考慮到動機的問題。因此,我們不能夠說我們買那個商品的時候,是因為可能想索賠的,主張1+1賠償的,所以我買這個商品就不是消費者,不能這樣認定。他在購買的時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這個是動機,法律上很難判斷,也可能買來就是保存,就是欣賞,這個法律上也沒法干預它,不能將消費者的概念變得太狹窄了。

      二、消費者保護在民法當中的發展趨勢

      (一)合同領域對消費者保護的一些新的發展趨勢

      1、對格式合同和免責條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定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我們稱為格式合同。格式條款的標的形式多種多樣。比如我們買到一張機票,機票上面的說明,就是格式條款,它規定乘客應該在多長時間內到達機場,應該只準攜帶多少公斤托運的行李等等,這是典型的格式條款;
      還有我們買東西的時候,商店貼出一些店堂的告示,還有掛出去“貨物出門,概不退換”;
      包括所謂“買一罰十”等等,這些都是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制訂者通常是大企業、大公司,這些公司、企業使用格式條款,確實經濟上有很大的好處,節省交易費用。他預先制訂出來以后,可以以這個格式條款和大家訂合同,這樣就不需要和每個人一對一地談判。格式條款首先是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定的,就是說格式條款在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經制訂出來了,而不是雙方在反復協商的基礎上所制訂出來的。

      (1)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這就是說,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制訂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的。制訂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有些格式條款文件是由有關政府部門為企業制訂的,如常見的電報稿上的發報須知、飛機票的說明等。

      (2)適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對人,它不是為某個人制訂的,是為跟他訂約的所有的相對人制訂的。

      (3)格式條款最重要的特點是定型化,這個條款在內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變更的。常常我們判斷一個條款是格式條款還是非格式條款,關鍵我們要看對這個條款雙方能不能協商進行修改,進行變更,這是一個最重要的特點。我們有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問我買賣房屋的時候,雙方頂一個合同,后來開發商又搞了一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主要是對車位的使用,他說車位的使用應該交費,搞一個補充協議,給每個消費者都發了一個。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簽字了,也有人對這個條款提出問題,也有人拿到通知跟開發商商量,最后把條款改了。

      這個條款是不是應該當做格式條款處理,應不應該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關格式條款的有關規定?這個我們就看這個條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開發商明確跟大家講,我們這個是根本不能改的,那這就是格式條款。如果這個通知發出來以后,可以跟他單個協商,可以改,那就不是格式條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協商,你就簽字了,這個只能說你自己喪失了協商的權利,但是并不是說你喪失了協商的權利,這個就是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區別一般條款的主要特點。

      過去一直有一條規定,因為發報出現了延誤,造成的損失,電報局僅以電報費賠償,這對消費者非常不公平。一個電報發錯了,本來是發往重慶的,卻把款匯到成都了,中間耽擱,給人家造成幾十萬的損失。最后電報局提出來,以2.8元發報費來賠償。很長時間一直是這樣,這個格式條款是不公平的。

      (4)相對人在訂約的過程中,是處于附屬的地位。這個相對人主要是消費者,他并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一方所制訂的格式條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這個條款討價還價。

      格式條款的出現,可以說是20世紀在交易領域里出現的一個嚴重的問題,它給條款制訂人帶來很大方便、節省交易費用的同時,對消費者保護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消費者盡管在和對方訂約的時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則。但是實際上,消費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別就條款本身來說,我們要去發電報只能到這里發,到這里發報的時候,我又只能接受這個條款。表面我們兩個人之間好象是平等關系,實際是不平等的。

      格式條款的運用對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個沖擊,為了強化對消費者保護,世界各國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的措施。我們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4條明確規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民事責任。這個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當然這里有一個問題,我們制定《消法》的時候,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條款僅僅是一個書面的合同,僅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書面條款。

      格式條款不僅僅包括書面不可更改的條款,這里談到通知、聲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可以成為未來合同里的組成部分,可以成為未來合同里的條款,那么它都是合同條款。所以,《消法》24條有一個毛病,它把這些從格式條款里排除出去,實際不是這樣,它也是格式條款的組成部分,格式條款的標的是多種多樣的。店堂告知、通知、聲明這些都是格式條款的表現形式。轉除了《消法》對格式條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專門又設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逗贤ā返?9、40、41條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這里,概括地給大家介紹一下對格式條款如何限制和保護消費者利益。

      民法主要確定這么幾個規則:

      第一個規則要求格式條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條款訂約的時候,必須要滿足提請合理注意的義務,這是最基本的規則。在民法、《消法》上有這么一個原則,叫做沒有提醒合理注意,這個條款視為不存在。你沒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認為你這個條款對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沒有訂立合同。

      比如對有關保險的處理條款,你提醒注意的時候,必須詳細向對方說明,涉及到免除責任條款,必須向另一方詳細做出說明?,F在出現一些糾紛,投保人提出來,當時我和他訂合同的時候,對方并沒有給我做出這些解釋,說這些是免除條款,他沒有跟我解釋,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視為這個條款不存在。還有一些格式條款是印在收據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這樣的條款,“如果發生了把衣服洗壞了,僅以衣服五倍的價格賠償”。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據的反面。這樣從法律來說,這個是沒有提醒合理注意,因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認為收據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況你印在收據的反面,一般人很難注意到,在收據的反面會有這樣重要的格式條款存在。

      第二個規則,如果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加重了相對人的責任,這個條款是無效的。比如我們前面告知“貨物出門概不退換”,這個我們解釋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責任,同時加重了相對人就是消費者的責任,所以,這個條款無效。

      我們根據《合同法》第40條,可以直接解釋這個合同是無效的。

      第三個規則,格式條款不得排除相對人的主要權利。在這里主要是指對具體的合同關系中,所應當享有的主要權利。比如在買賣里,要求三包、退貨等等這些權利,以及有關《消法》里規定的消費者所應當享有的,在具體交易關系里享有知情等這些權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認為這個條款是無效的。

      第四個規則,如果涉及到格式條款本身發生了爭議,這個條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確,在這個時候,就應當按照有利于相對人,而不利于條款制作人的解釋來進行解釋。

      比如友人把一輛摩托車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結果它在保管期間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發生天災、人禍概不負責的條款,摩托車被偷是人禍,所以不承擔責任。而委托人認為,人禍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應該包括東西被偷了。雙方發生爭議。

      法律有規定,出現格式條款爭議以后,應該對條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釋。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慮,條款的制作人在制定這個條款的時候,本身是盡可能朝著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慮的。所以,這個條款已經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現在發生爭議的話,法律上要做出一種平衡的考慮,這樣有利于相對人,特別是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來進行解釋,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釋進行解釋。比如商品房買賣里面,經常出現多退少補?,F在發生爭議,有的地方對多少有一個標準,有的沒有規定?,F在到法院打官司誰也說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這個我們建議應該朝著有利于相對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來解釋。

      我們《消法》24條明確規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責任,也就是對免責條款進行了限制。免責條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比如剛才我們講的“貨物出門概不退換”,這也是一個免責條款,也是一個格式條款。當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責的,免責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剛才說的這個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責的。更多的合同條款里規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概不負責等等像這樣的規定都屬于免責條款。免責條款的使用,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遇到了一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特別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免責條款已經被越來越廣泛地使用。包括我們國家在內的世界各國的《合同法》,也是鼓勵當事人可以運用免責條款。原因在于我們的《合同法》采取嚴格責任。所謂“嚴格責任”,合同責任以嚴格責任作為一般歸責原則,意外事故不應當作為法定的免責條件,然而,當事人在訂約時,有可能預見到未來會發生各種意外和風險,而合同法不承認意外事故能夠免責,那么當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如果當事人不對這些風險進行控制,那么嚴格責任對當事人來說就顯得非??量?。而當事人對意外風險實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達成免責條款。例如,某演員與某劇院訂立舉行一場演唱會,在演唱會舉行的前一天,劇院已經將門票售完,但該演員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時演出,劇院要求該演員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中,該演員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構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擔實際履行的責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因為該演員在與劇院訂約時,應當意識到其可能因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現這些意外的風險以后被免除責任,則不可能通過尋求法定的免責條件來免除責任。而只能通過事先與對方達成免責條款,一旦出現意外的風險則可以基于免責條款而免除責任。反過來說,如果當事人事先不達成免責條款,當然應當根據嚴格責任而承擔責任。這樣免責條款的達成就為當事人事先鎖定風險提供了便利。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重要條款,其經濟合理性還表現在:由于免責條款的設立,可使企業能預先精確地確定和計算其生產成本、利息、免除負擔、消耗等,從而能努力完善管理、節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為免責條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運用的范圍也日益廣泛。所以,免責條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勵的。但是鼓勵免責條款以后,又帶來一個新的問題,大公司、大企業很有可能利用免責條款來侵害消費者的權利。怎么辦?這樣法律上就要有一些專門的規則,對免責條款的使用進行特別地限制,從而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條里,都對免責條款做出了特別限制性規定。比如《合同法》53條確定了這樣兩個規則:

      第一個規則,凡是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當然這個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費者保護,實際《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決這方面的問題。比如一個人去醫院看病,醫生給必須做皮試,才能打青霉素這個藥,這個人說我害怕做皮試,這樣吧,你給我直接打吧,出了問題,跟你沒關系。醫生說這不行,我們有程序,必須要先做皮試才能打,他說沒關系,我寫一個書面的東西,出了問題一切由我負責,因為以前我也打過。寫了一個東西,凡是出了問題都由我責任。結果醫生給他打,一打出了問題,現在到法院打官司。這就涉及到他寫的這個,出具的書面承諾我們在法律就是一個免責條款,這個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無效的,因為它免除了人身傷害的責任。你這樣承諾,實際上造成了一些人身傷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負責任,這個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這就是免責條款一個重要的規矩。

      前幾年我們出現的案例,在商店里貼一個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權利,發現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權利”,這個也可以認為是侵害了人身這樣一種條款,當然它不是免責條款,但是這個和那個性質一樣,都是講法律要保護個人的人身,你侵害個人人身條款都是無效的,免責條款也是這樣。

      第二個規則,因為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害的免責條款,也是無效的。合同里我們規定了,對方交貨后,貨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損失概不負責,這些條款都是無效的。這是我談合同里的第一個問題。

      2、強制締約義務

      強制締約義務也稱為強制性的合同,它指個人或者企業依法應當負有必須和對方訂約的義務,很多國家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規定。我們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合同法》有專門規定。比如《合同法》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產生一個強制性的締約義務是非常必要的。在現代社會,隨著大公司、大企業的發展,一方面這些大公司、大企業使用格式條款,消費者沒有選擇的余地。另一方面這樣法律上要對這些大公司、大企業可能會濫用格式條款進行限制。法律上考慮到,對公共服務的領域來說,有一些大公司、大企業,如果允許他們可以隨便選擇訂約的對象,或者選擇消費者,我愿意和你訂約就和你訂約,不喜歡你就不和你訂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非常不利,因為很多公共服務領域是壟斷性的。比如供電、供水、供氣等等,假如這些壟斷性的企業和消費者訂合同的時候,可以挑三揀四,喜歡你就和你訂,不喜歡就不和你訂。你不訂,消費者找誰去,他從哪里獲得這個服務?實際是嚴重剝奪消費者將會享有的這些權利。

      對這個問題怎么解決?法律上采取兩個辦法:一個辦法是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另一個辦法是確立強制訂約的義務。消費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務的請求,提供這些公共服務的企業就必須要和他訂立合同,沒有拒絕訂約的權利。這是一個新的發展,在法律上保護消費者所確定的一個新的規則,這在我們合同法里好幾條都涉及到這個問題。

      如果你拒絕訂約,消費者有權在法院提訟,這個訴訟當然不是一種根據合同提訟,可以根據法律上有一個特別的制度,締約過失要求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做的目的,就是進一步強化對消費者保護。

      3、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保護問題。這可以說是新的問題。電子商務是近幾十年來發展的新領域,而且將來會越來越重要。電子商務的發展,確實對消費者的保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從現在兩大法系,在電子商務領域里對消費者的保護,主要強調了以下四個方面:

      (1)進一步尊重消費者的知情權。出賣人要盡各種披露的義務,盡可能地對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務,對消費者提供各種信息,做出各種披露,使消費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們上當受騙,強化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這是各國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嚴格。

      (2)法律進一步強調,要尊重和確保消費者的自主、自愿。因為在電子商務里,廣泛應用格式條款,比如說互連網中的“點擊”里有大量的格式條款,這些格式條款有時候根本看不明白。但是,它下面有一個點擊,我同意,點擊了以后,你就承認這個條款,這個很麻煩,對消費者非常不利。怎么辦呢?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須要求消費者明確的做出同意,不僅僅是點擊我同意就行了,還要求消費者進一步做出單獨的表示,我愿意接受這些條款。有些國家的法律對這個做出規定,這個進一步尊重消費者的自主、自愿,保護消費者和防止他在締約過程中上當受騙。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自由價值、消費者權益保護

      一、現代經濟法是對自由價值的真正超越

      現代經濟法產生以美國1890年的《謝爾曼法》頒布為標志,其歷史背景在于以完全自由觀念主導的市場經濟出現了較大的經濟危機。自由過度導致市場的無序,市場本能通過自身調節作用解決的問題已無法解決,壟斷、不正當竟爭、商業欺詐成為市場的頑疾。社會強烈呼喚政府的干預與調節。以調節經濟、規制市場為基本手段的現代經濟法應運而生,有效地解決“市場失靈”帶來的經濟危機。經濟法對市場秩序的調控正說明了其基本作用在一定層而上限制了自由,但這種限制自由的機理在于欲實現全社會所有商事個體的最大自由。商事個體以自利為基本理性,運用各種手段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雖在一定意義上實現了自己的自由,但卻在另一方面損害了其他商事個體的自由,損害了整個市場的竟爭秩序,而這種自由只是建立在限制其他商事個體自由的基礎上實現的。因此,法律與政府有必要對這種自由加以限制,經濟法利用國家這只“有形的手”干預與調控經濟,實現市場經濟有序、健康的運行。因此,在規制市場秩序時,對個體的限制,即排除不正當競爭、規制壟斷、打擊商業欺詐等行為,是在限制自由的基礎上實現社會總體的自由,是真正的自由,在歷史上第一次實現了真正的法之自由價值。經濟法對市場的規制與調控就是對自由的真正超越與實現,經濟法為了自由而限制自由。歸根結底,經濟法所充當的角色絕不是在扼殺自由,政府干預的目的也是在最終意義上實現真正自由。因此,制定完善的經濟法律就成為法之自由價值真正實現的保障。

      二、違反自由行為的理論解讀

      (一)電信資費問題———基于政策的反思

      經濟法就應以消費者權益的維護為立法宗旨,這也是基于經濟法之社會整體利益價值觀的體現。消費者處于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終端與中心位置,整個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離不開消費這一必經環節,消費者是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原生動力,從總體意義上來說,所有的社會成員都是消費者,消費者權利的實現程度能很好的反映市場竟爭秩序與社會發展水平。所以,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就應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價值基點,保護最廣大消費者權益即是在總體上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很顯然,這種社會整體利益并非是國家利益,而是國家在法律的框架下來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因此,很多情況下由于政府監管缺失以及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損害消費者利益,這是現今中國社會所極力解決的大問題。其根源就在于政府在市場監管中的角色極為重要,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消費者如想保護自己的利益,形成有序的競爭秩序都需政府的監管。所以,基于經濟法立法宗旨的探討而對政府監管的反思是對消費者權益最好的維護。我們可以發現,現今中國許多公用企業,雖然他們表而上脫離了政府,完全企業化,但是政府(行政機關)仍對其享有自身利益,在公用企業形成壟斷之際,政府監管的缺失及利益混同是形成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最大問題。這一切的一切都與信息產業部的內部政策有關,他們并沒有把保護消費者利益放在首位,而考慮的焦點是怎樣維護競爭者的利益,以及由此帶給自己的利益。政策的制定雖在表面合法化,卻在實質上試圖將市場競爭封鎖,人為地為這些電信企業制造壟斷地位,這些都是與現代市場經濟極為不相符的,行政機關沒有擺正自己的監管角色,沒有建立經濟法立法宗旨的觀念,是不可能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的,最終受到損害的卻只能是可憐的消費者。然而,政府政策的制定者們也同樣是消費者,或許出現此種矛盾情況只能說明“權力尋租”帶來的收益會忽略自身消費者這一弱勢角色。

      (二)全國牙防組”違規認證問題———政府監管的缺失

      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運行不可或缺的是政府監管,如果監管的缺失會使竟爭秩序混亂,損害同類經營者的不正當竟爭行為、壟斷行為會大量出現,在最終意義上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利益的維護本應成為政府監管市場所著重保護的價值目標。對消費者的保護應是政府監管角色的價值基點與利益平衡趨向所考慮的首要目標。據央視《經濟半小時》報道,全國牙防組對媒體承認,他們不具備認證資格,二十多年來,他們對多種牙膏的認證卻讓許多消費者信以為真。全國牙防組表示,他們之所以未經批準對企業的產品進行認證,是為了推薦好的口腔護理產品幫助中國老百姓更好地進行口腔衛生護理。但記者調查卻發現,其所進行的試驗缺乏科學、嚴謹的設計,得出的認證結論也有夸大成分。據某企業透露,如果不給錢,牙防組就不給認證。全國牙防組向多少認證企業收取了多少贊助費,這些錢又是怎么花的?全國牙防組負責人曾表示,這些經費都經過了審計,而且有專門的審計報告。但全國牙防組沒有向公眾公布關于審計的任何信息,誰進行的審計,審計結果又是什么,至今都是一個謎。專職人員為兩人,1992年開始對口腔保健品進行認可和推薦的全國牙防組截至目前已對9種產品提供了認證。

      我國現有的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際上只對符合規定的認證機構準予設立,而對非法機構不審查,再加之,工商機關只對生產商品的企業進行檢查與監督。因此,導致此類機構不合法的情況存在10多余年,在消費者心理產生極其深刻的影響,消費者不斷考問行政機關的監管角色,引人深思?!皺嗤C構”違規認證說到底是由政府監管缺失造成的,一方面可以反映出我國當前立法中確實存在許多漏洞,許多違法問題沒有得到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執法不力也是造成問題的關鍵。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依靠于市場中每一個相關環節的綜合協調,政府監管也是如此,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及時做出市場調杳,審查市場中有哪些“權威機構”符合法律規定,非僅僅是將合法認證機構公布在網上就萬事大吉,而是真正的對廣大消費者負起責任,發現違規認證機構應及時取締,這樣才在最大限度內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理想途徑———自由競爭的回歸

      經濟法實現其價值目標的終極狀態就是對自由的追求,是對現有自由價值的真正超越。然而,自由的實現離不開政府的有效監管?,F代市場經濟環境中,實現政府良性市場監管下以保護自由競爭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剂拷洕ㄗ陨硖N含的自由價值有助于我們探討自由競爭狀態的真正回歸問題,實現市場自由競爭狀態不是追求絕對自由,不是個體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時隨心所欲的自由,而是從消費者權益維護的角度來界定自由的范圍及其限度。自由競爭的真正回歸首先源于對制度的思考。前面我們已經談到政府監管的缺失問題,這些都是由于現存法律法規不健全、不同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與需要相互協調問題。再加之,我國實現訴權的成木與門檻過高,使消費者很難在現有的訴訟制度中獲勝,比如,部分法官就認為“知假買假’行為人不是消費者,糾紛發生時而不給予其合法的消費者地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對于籠統,標準很難把握。同時,對于一些小額訴訟不能很有效地發揮懲罰作用。當然,中國當前在消費維權方而存在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當行政監管缺失時,當懲罰性賠償不能很好的懲罰不法經營者與生產者時,某些商事個體就會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所以,公益訴訟的有效建立,就是在政府監管外實現消費者權益維護的目的。

      其次,自由競爭除了基本制度設計的保障外,還源于市場環境無形的建構,這也是社會成員需要共同努力的結果。對于經營者與生產者來說,應在道德的約束范圍內,努力以自己的質量、服務贏得消費者的信任,實現市場真正的公平竟爭?!皟瀯倭犹钡臎Q定權應交給消費者。同時,社會信用機制應廣泛的建立,社會誠信應成為評價競爭者唯一的尺度。另外,市場秩序中自由競爭狀態的出現少不了媒體的監督,媒體正確而又恰當的監督是實現消費者自由選擇權的有效保障,其對不良商品的披露真正的維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使競爭者不敢公然違背傳統的商業道德,當其侵權時就會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自由競爭的真正回歸不在于拋棄政府對市場的監管,而恰恰是彌補政府監管的不足。對自由競爭的探討源于對消費者合法的保護,實現自由競爭的有效途徑也許是各方而綜合因素的結果,但是其基木的核心在于全體社會成員都意識到市場秩序的有序運行有助于所有個體利益的實現,只有市場競爭環境良好的狀態下才能實現社會財富的總體增量。市場經濟發展依靠于全體社會成員共同遵守市場規則的實現,也許自山競爭的回歸正是解決市場秩序維護問題最好的良方。

      [參考文獻]

      [1]李臣杰.消費維權不能依賴行政權.參考黑龍江晨報,2007-3-15.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電子商務 消費者權益 面臨問題 政策建議

      在信息高速發展的現時代,電子商務仿佛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競爭日益激烈的商業環境中,越來越廣泛地得到消費者認可;另一方面,在網絡交易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嚴峻的挑戰。

      一、電子商務發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在電子商務交易中,最大威脅來自于消費產品及服務的可用性。既使消費者確認了經營者的真實性,鑒別了消費品的完整性,在實際交易過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樣可能導致信任危機??捎眯砸话憧煞譃槿齻€方面:第一,消費者本身對商品是否需要。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實、有效。第三,消費行為是否受到法律保護。面臨的問題,歸納如下:

      1.網絡消費欺詐問題。網絡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以非法手段針對網絡消費欺詐。信用缺失、網絡消費欺詐現象嚴重出現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網絡的虛擬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虛假信息及虛假廣告,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甚至涉及欺詐活動與非法傳銷。

      2.網絡消費合同履行問題。(1)延遲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務無法保證。

      3.網絡支付安全問題。網絡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廠商或銀行收集后無意或有意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賬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信用卡欺詐;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

      4.網絡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在電子商務中,由于網絡隱私所能帶來的經濟利益和黑客技術的發展,對消費者隱私權構成侵犯的最大風險來自于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傳播和利用。網絡隱私一旦被濫用,將給消費者個人帶來難以想象的后果和網絡秩序的混亂。

      5.網絡消費糾紛和消費者損害賠償權的實現問題。電子商務是以互聯網為運行平臺進行的商務活動,而互聯網的無國界特性打破了疆界的界限,并動搖了在傳統的地域基礎上形成的司法管轄基礎。虛擬的網絡空間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難判斷網上活動發生的具體地點和確切范圍,而將其對應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轄區域就更為困難。

      二、對電子商務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策建議

      1.立法先行,充實,完善現行法律體系。對于網絡支付安全,除了采取當事人自律規范、從網絡技術上確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立法內容應當考慮以下幾點: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制定隱私保護政策與措施并予以公示,對消費者面臨的隱私風險有說明和提示義務,對所收集的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與限制、禁止使用的義務。

      我國目前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可以援引作為依據的法律是《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等,但這些法律調整的主要對象是傳統的交易形式,并沒有將電子商務交易的特性考慮在內。就目前情況而言,國家已經制定出相應的電子商務法規,但遠遠不能解決實際中的糾紛,有待從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條款、個人數據保護、意外損失的風險承擔等方面規范網絡經營者的義務進一步完善。

      2.發揮公權力量,加強網上交易監>文秘站:

      3.加強信用制度,健全全社會信用體系。通過法律規定網絡經營者的義務。具有在線信息披露義務,包括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和交易條件信息。建立一個統一的、覆蓋面廣的信用體系,將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記錄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從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這樣,全社會的信用意識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網上消費才能變得更加輕松和可靠。

      4.規避風險,選擇CA中心。在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CA認證中心作為 PKI 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時作為第三方機構來面對消費者和經營者。CA 中心主要通過在互聯網上給電子商務交易雙方發放各種電子證書,以確保消費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權益。選擇標準:第一,需要具備相關資質。第二,選擇服務領域廣泛、公正、全面的認證中心。第三,選擇技術比較全面的認證中心。第四,選擇管理嚴格、服務規范的認證中心。

      5.加強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在傳統的消費市場中,隱私保護一般不屬于消費者保護的突出問題,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未做特別的規定。但在網上交易中,消費者隱私保護變得非常突出,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特別的規則或法律條文,加強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同時消費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隱私保護意識和保護技能,盡量減少隱私暴露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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