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松長《岳麓書院所藏秦簡綜述,《文物》,2009年第3期,75-88頁。岳麓書院秦簡整理小組已經完成了此例集的釋讀。這個訴訟案例集抄本為中國秦漢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一批珍貴的原始材料。它記錄了公元前23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刑法案例分析報告【五篇】(完整),供大家參考。
刑法案例分析報告范文第1篇
[關鍵詞]岳麓秦簡;
《為獄等狀四種》;
法律術語;
訴訟程序;
案例分類
[中圖分類號]K877.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1763(2013)03―0005―05
2007年底購于香港文物市場的岳麓書院藏秦簡包括有一個訴訟案例集。
陳松長《岳麓書院所藏秦簡綜述,《文物》,2009年第3期,75-88頁。岳麓書院秦簡整理小組已經完成了此例集的釋讀。這個訴訟案例集抄本為中國秦漢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一批珍貴的原始材料。它記錄了公元前232年到公元前222年的17個訴訟案例,抄寫于282支簡上。其中12個案例內容較為完整,另外5個案例內容殘缺。該抄本因內容與張家山247號漢墓出土的《奏讞書》相似,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51-72頁。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59-83頁,329-382頁。整理小組在第一個整理報告中將其命名為《奏讞書》,不過此標題并不見于抄本。后來編者經過討論,將此抄本最終定名為《為獄等狀四種》。
《為獄等狀四種》的出現,使我們有機會將其與記錄漢初訴訟案例的《奏讞書》進行比較,分析這兩個抄本的不同及相似之處,從而重構秦到漢初的法律制度(下文中簡稱岳麓書院此案例集抄本為《狀四種》)。
一法律術語
經比較,《奏讞書》與《狀四種》這兩個案例集有很多相同的法律術語。在我與德凱(MichaelLüdke)先生共同編寫并將以英文出版的《中國秦漢法律術語字典》(DictionaryofEarlyChineseLegalTerminology)一書中,我們分析了《奏讞書》中出現的125種法律術語。其中有至少78種法律術語(68%)出現在《狀四種》中。同時《狀四種》中只有11種法律術語不見于《奏讞書》,而這11種術語中除了表示“調查報告”的“狀”以外,其他10種均見于從睡虎地11號秦墓出土的法律抄本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驈膹埣疑?47號漢墓出土的漢初《二年律令》抄本
《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5-50頁?!抖曷闪钆c奏讞書》,1-57頁,85-328頁。中。比如:“紿”(《二年律令》簡261);
“服”(《封診式》簡4);
“購”(《法律答問》簡44,53,134-141;
《二年律令》簡61,95,97,137,139,148-150,152,154f,161,172,427,430-432);
“候”(《秦律十八種》簡193;
《秦律雜抄》簡4,6;
《法律答問》簡117);
“劫”(《二年律令》簡68-73);
“羸(累)論”(《效律》簡1);
“強”(法律答問)簡75;
《二年律令》簡137);
“赦”(《法律答問》簡37,125,153;
《封診式》簡6,13,40;
《二年律令》簡148,190-193);
“蝕”(《法律答問》簡65)以及“”(《封診式》簡23f.;
《二年律令》簡335,380)。
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德]勞武利著,李婧嶸譯: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岳麓書院秦簡《為獄等狀四種》的初步比較
對岳麓書院抄本中一些不同于《奏讞書》的法律術語,我們已經通過對睡虎地秦朝法律抄本的研究有所了解。比如說,秦朝法律抄本用“端”而不是漢初法律抄本中的“故”表示“犯罪故意”,用“貲”而不是漢初的“罰”來表示“罰金刑”。
另外,在岳麓書院抄本中有一個例外現象,即同一法律術語會有不同的語義。比如,“辭”不僅可以用作名詞,表示“罪犯或者證人的陳述”,也可以用作動詞,表示“聲明、要求自己的權利”。用作動詞的“辭”見于《狀四種》簡1337中“府罷,欲復受,弗得。往九月(辭)守感?!?,以及簡1489中“不共,且(辭)”。按照“辭”用作動詞的這種解釋,《奏讞書》簡8中“大夫曰”的“辭”也許亦可用作動詞,意思為“聲明、要求自己的權利”。
《狀四種》與《奏讞書》中很多表示罪名的法律術語很相似。雖然它們的措詞方式不完全相同,但表示的其實是同一種罪行。例如,岳麓書院抄本中的罪行“貨受人材(財)以枉律令”與漢初的罪行“行受賕枉法”實際上是相同的。關于這種罪行的特點是,該罪行會根據“贓值”的多少來量刑,這一量刑原則也普遍地運用于“盜”類犯罪。另外,在《狀四種》出現的某些罪名,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漢初已不再采用,比如,表示“從秦國逃亡”罪行的“邦亡”。還有少數《狀四種》中的罪名既不見于張家山漢簡中的《二年律令》和《奏讞書》,也不見于其它秦朝法律的出土文獻,比如案例7中的“匿貲稅”,案例5中的“謀邦亡”,案例4中的“擅蓋治公地”以及案例16中的“為偽私書”。案例6涉及典型的官吏輕微違法行為,見于睡虎地法律抄本的少數案例中,但不見于《奏讞書》。
二刑罰等級
可以說,《狀四種》與《奏讞書》的刑罰等級及據此確定的加刑、減刑原則基本一致。
刑罰等級制度分析,李均明《簡牘法制論稿》,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年,30-50頁。勞武利(UlrichLau)、德凱(MichaelLüdke)《漢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譯注》(ExemplarischeRechtsfllevomBeginnderHan-Dynastie:einekommentiertebersetzungdesZouyanshuausZhangjiashan/ProvinzHubei)(以德文出版),東京外國語大學,2012年,69-70頁。刑罰等級制度的相關律文,《二年律令簡127-130。在《狀四種》中,死刑犯均被判處“磔”這一極為殘酷的死刑。這一刑罰未出現于《奏讞書》,但見于《二年律令》與睡虎地的法律抄本中。在《狀四種》與《奏讞書》中,最重的勞役刑均為“城旦舂”。判處該刑罰的罪犯或者被附加肉刑“黥”,即“黥為城旦舂”;
或者不被附加肉刑,即“完為城旦舂”。而且本應判處勞役刑“城旦舂”的罪犯如果享有第二等或者更高等級的爵位,在兩個抄本里都會被自動減刑為“耐為鬼薪”。中等的勞役刑“耐為隸臣”均見于兩個抄本中。最輕的勞役刑“耐為侯”只見于《狀四種》以及睡虎地的法律抄本,可見這一刑罰在漢初已經被廢止。兩個法律抄本使用了不同的罰金刑?!稜钏姆N》中較重的罰金刑為“贖耐”或者“贖黥”,較輕的罰金刑為“貲一甲/二甲”或者“貲一盾”;
而在《奏讞書》和其他漢初的法律抄本中,罰金刑為“罰金某兩”
“貲”罰也可以與“戍”刑并罰,如《狀四種》簡1469/1031:“吏貲(發)戍”,《秦律雜抄》簡12:“貲戍一歲”以及《二年律令》簡143:“罰其所將吏卒戍邊各一歲”。。兩個法律抄本中,如果罪犯免于刑事處罰,都被判為“除”罪(《狀四種》簡1330,0440)?!稜钏姆N》有兩個案例中,罪犯因為被赦免而免于刑事處罰(《狀四種》0193,0435,0440),而《奏讞書》中沒有與赦免相關的證據。
三刑罰處罰方式
有時岳麓書院案例中犯罪行為的刑罰處罰方式會不同于漢初的方式。比如《狀四種》案例7的罪行“劫人”,它是根據“贓值”的多少來量刑的,因此被歸為“盜”類案件。而在《二年律令》中,這一犯罪行為被處以“磔”刑。
《狀四種》中的某些量刑原則也無法在《奏讞書》中得到印證,比如案例13的罪行“盜殺人”(《狀四種》簡0415)和案例14的罪行“奸”(《狀四種》簡1845,0629,0416,0441)。當這兩種罪行被量刑為“未蝕”時,即罪犯未完成其意圖的罪行,它們會被視為犯罪事實較輕的罪行,其刑罰處罰也會相應減輕。類似這樣使用量刑原則的還有偷盜案例。如案例1中,如果罪行被量刑為“盜未有取”,即實施了盜竊行為而沒有獲取贓物,那么罪犯得到的刑罰處罰會大幅減輕,他只需支付相應的贖金就可脫身(《狀四種》簡1221,1469-1473)。
四訴訟程序
《奏讞書》中用于表達刑事訴訟程序不同階段的法律術語,在《狀四種》中幾乎都可以找到?!案妗北硎镜氖抢习傩諏Ψ缸镄袨榈呐e報,而“劾”表示的是官吏對于官吏犯罪行為的彈劾,這兩者以及對犯罪嫌疑人的“求”、“捕”均是啟動案例訴訟程序的第一步。兩個抄本中,“校長”和“求盜”的職責都是追捕犯罪嫌疑人。下面我將分析比較兩個抄本記錄的案例訴訟程序??h、道均為第一級審理機關。審理的第一階段為被告人和相關證人做出陳述。陳述之后,縣庭對其陳述進行評論,如“它如某人,劾,書”。如在審理的第一個階段中,審理機關對被告人盤問,被告人并不認罪,那么就會進入審理的第二個階段“詰”。在這一階段中,縣、道庭會根據與被告陳述矛盾的證人證詞、從犯罪現場得到的相關證據以及律令規定,來質問被告人有“何解”。如有需要,質問會一直持續,直到被告認罪。被告認罪之后,被告會接受法醫檢查(“診”),而且審理人員會詢問被告戶籍所在地官吏關于被告身份、年齡等相關的問題(“問”),最后審理機關會將這些結果與質問結果進行比較。接下來為審理的第三個階段,縣、道庭的審理人員總結案件的審理結果(“鞫之”),并且確認判決是根據案件事實得出的(“審”)。之后,縣、道庭做出判決(“論”)或者對案件存疑(“疑罪”),最后將案件上報至上一級機關,請求裁定。在兩種法律抄本中,案件上報的套語(“它縣論,敢讞之”)以及最高審理機關答復的套語(“廷報”)均相同??梢?,秦與漢初的案件訴訟程序相同,或者說極為相似。
五案例分類
另外,對岳麓書院新近收藏的秦簡《狀四種》的分析也引發學界對該抄本案例分類的討論。整理小組已經根據簡的形制將這些案例予以分類。抄本中有三種不同長度的簡:第一種為長27.5厘米的竹簡(與睡虎地簡《秦律十八種》相同);
第二種為長25厘米的竹簡(與睡虎地簡《法律答問》相同);
第三種為長22.9厘米的竹簡或木簡(與長為30厘米的張家山簡《奏讞書》和《二年律令》相比較短)??傮w來說,相應簡的長度不同簡文內容也不相同。因此德國陶安(ArndHelmutHafner)先生參與的整理小組便據簡的長度和質材將《狀四種》的案例歸為四類。我自己也進行主要基于案例內容的案例分類研究。根據與岳麓法律抄本的比較,我把《奏讞書》的22個案例重新歸為以下五類:
勞武利、呂德凱《漢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譯注》,39-55頁。該書中的案件分類只有三類。本文中另外的“乞鞫”類和“上得微難獄者”類在該書中被歸入了“論”類案件。
1.“疑罪”類;
2.“當”類;
(這一類案例或者涉及重罪,需要上報上級審理機關;
或者涉案罪犯屬于享有特權的階層,對其判決需得到皇帝批準);
3.“異時”類(講述假想的春秋時期的案例);
4.“乞鞫”類;
5.“上得微難獄者”類。
《奏讞書》中的三類案例也見于岳麓秦簡《狀四種》中:“疑罪”類(《狀四種》中5個,《奏讞書》中14個);
“乞鞫”類(《狀四種》中兩個,《奏讞書》中案例17);
以及“上得微難獄者”類(《狀四種》中兩個,《奏讞書》中案例22)。
(一)“疑罪”類案例
“疑罪”類案例在兩種抄本中均構成最大的案例類別。這些案例對我們極其有研究價值,因為它們詳細記錄了不同機關審理案件臻于規律化的復查程序,即“讞”。在岳麓秦簡《狀四種》出現之前,法律史學者認為,奏讞過程的規定源于漢高祖公元前200年的一條“讞疑獄詔”。
班固《漢書?刑法志,中華書局,1962年,1106頁:“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而《狀四種》現在證明,在秦代以前就已經存在向上級機關上報案例的奏讞程序。這些案件之所以上報給上級機關,是因為縣級審理機關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疑問。有三個原因導致在判決這些案件上出現困難:一、無適用該疑難案件的律、令;
二、適用該案件的相關律、令條文互相沖突,審理官吏無法決定采用哪一具體條文判案;
三、如根據律、令條文判案,會與司法公正相抵觸?!耙勺铩鳖惏咐奶攸c是,這些縣、道審理官員只做出案件審理的總結(“鞫”),并提出他們對如何量刑存在疑問(“疑某人罪”),然后把案件上報給上級機關(“敢讞之”)。
下面,我將以《狀四種》的案例1為例,來詳細描述秦與漢初時期法律抄本之間的異同。案例1中,低級官吏通過欺詐方式獲取追捕一群五人以上強盜團伙(“群盜”)的獎金(“購”)。隸屬州陵縣的一些官吏接到命令追捕一群強盜。但是這群強盜已經被鄰近沙縣的征兵(“戍卒”)在山區巡邏時捕獲。于是,州陵縣的官吏說服沙縣的征兵將罪犯移交給他們,并承諾征兵們將得到追捕盜賊的獎金,而且支付了定金2000錢。在州陵縣官吏獲得獎金前,這一犯罪行為被發現,也許是被沙縣的負責官吏發現的。沙縣對鄰縣這些有欺詐行為的低級官吏提出彈劾,并且要求州陵縣對自己的這些官員進行審理。在審理的第一階段中,官吏和追捕罪犯的征兵就已經認罪。
州陵縣根據律令判決了該案,但案例中并沒有給出所據律令的條文。如果按照漢簡《二年律令》,這種獲取獎金的不法行為被歸于“盜”類案件,被告人將會根據其獲取的“贓值”被判刑。而且當案件中的“贓值”超過了660錢時,被告人應被依法判處勞役刑“城旦舂”并附加肉刑“黥”。這樣的刑罰在岳麓秦簡《狀四種》中顯然被認為過于嚴厲,因為在案例1中罪犯是按照“盜未有取”來量刑的。因此,縣級審理人員判決了被告較輕的刑罰,被告只需支付免于“黥”刑的贖金“贖黥”。而在《二年律令》中,支付贖金這一刑罰方式用于處罰非故意犯罪行為,比如“過失殺人”或者“戲殺人”,或者還用于特權罪犯的減刑,但是并不用于罪犯未成功實施犯罪。對未成功實施犯罪計劃的犯罪行為的規定可參見《二年律令》的“殺人”類案例,其中對謀劃殺人而未實施殺人行為的罪犯比對故意殺人的罪犯的刑罰輕一級。
在這個判決執行前,南郡的監御史復查了該案件。他認為判決不合法(“不當”),命令州陵縣重新判決(“更論”)。比較漢簡《奏讞書》,漢初案件的復查(“復/覆”)往往是管轄該縣的上級,即郡級機關,定期視察未決案件的結果。關于重審機關,《奏讞書》的三個案例中有明確說明:如果是某縣縣令犯罪,將由該縣的上屬郡級機關重審案件;
如果該郡級機關也涉案,那么將由鄰郡以及該縣新上任官吏重審案件。而《狀四種》案例1中,并未清楚說明最終由哪個機關重審該案,其中提到州陵縣一些負責初審的官吏被詢問,也提到是其中一位官吏上報了重審案件。案例1的抄本中記錄了兩種不同的重審判決意見。一種判決意見是“吏議”,代表的應該是大多數人的意見,認為州陵縣的判決是合法的,州陵縣負責初審的官吏免罪。另一種是“或曰”,應該是少數人的意見,認為州陵縣違法的低級官吏和沙縣的征兵應判處更重的刑罰。案例1也并沒有明確說明兩種不同判決意見究竟是哪個級別的審理機關做出的。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奏讞書》中:大部分學者在分析了《奏讞書》的四個案例之后認為,做出兩種分歧判決意見的審理機關應該是上級機關。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142-144頁;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340頁,注15;
宮宅潔《秦漢時代與裁判制度》,《史林》81號,1998年,190-191頁;
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347頁;
池田雄一《奏讞書―中國古代與裁判記錄》,刀水書房,2002年,142-143頁。蔡萬進和彭浩認為做出不同判決意見的是郡級機關,宮宅潔認為是中央廷尉做出的意見,池田雄一和高恒認為是由縣、道機關做出的。關于“吏議”機關不同身份的討論參見勞武利、德凱《漢初的法律案例》,58-60頁。
而在《狀四種》案例1中,由于高一級的南郡官吏不僅復查過該案件,而且對上報的有分歧的重審意見做出了裁決,所以陶安先生認為,可能是州陵縣官吏做出了兩種不同的判決意見。
在終審判決(“報”)中,南郡負責官吏認為該案上報有誤,其實沒有必要上報。按照他們的觀點,重審判決所依據的律令不適用于該案例。犯罪官吏和征兵的犯罪行為應該為“受人貨財以枉律令”(該犯罪行為在《二年律令》中叫“行受賕枉法”)。這種罪名適用的案件為“盜”類案件,采用“盜”類犯罪的量刑原則。顯然,終審判決是根據罪犯所支付的定金2000錢,而不是根據官吏未獲取獎金的事實做出的,這2000錢被認為是以枉法為目的的行賄金。因此犯罪官吏和征兵不能按照“盜未有取”來量刑并獲得減刑,他們最終被判處較重的“黥為城旦舂”的刑罰。州陵縣負責初審的相關官吏也被判處“貲一盾”的刑罰,因為他們對被告人做出了過輕的刑法判決(“論失之”)?!百D一盾”在秦代是最輕的刑罰處罰方式。在漢簡《二年律令》中,類似的犯罪行為也被判處較輕的罰金刑,即“罰金二兩”。
在《狀四種》和《奏讞書》這兩個抄本中,上報“疑罪”類案例給上級機關的主要目的看來是相同的,很有可能是為較高級機關的裁決工作提供復查程序“讞”中疑難上報案件的模本。
(二)“乞鞫”類案例
第二類可用以對比分析的案例是“乞鞫”類案例。在這類案例中,已被判決的被告人由于認為案件審理有失公正而要求對案件重審。關于秦朝對該類案例的法律使用規定的表述方式,在《法律答問》簡中有不完整的記錄。漢簡《二年律令》中關于漢初的“乞鞫”規定與之極為相似(簡114-117):
罪人獄已決,自以罪不當,欲乞鞫者,許之。乞鞫不審,駕罪一等。其欲復乞鞫,當刑者刑,乃聽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為乞鞫,許之。其不審,黥為城旦舂。年未盈十歲為乞鞫,勿聽。獄已決一歲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
御史,丞相所治移廷。
在漢簡《奏讞書》中,案例17為一個“乞鞫”類案例。其中講述一位名為“講”的樂師被誤判與一名罪犯“毛”共同謀劃盜牛一頭,原因是毛由于不能忍受刑訊逼供而指控講與其共同盜牛。講由此無辜地遭受了“黥為城旦舂”的刑罰處罰。之后講要求“乞鞫”,并得到了批準。重審案件得出了與初審完全不同的審理結果。新的判決是講無罪,釋放被收押的講的親屬,及償還被沒收的講的財產。
在岳麓秦簡《狀四種》中有兩個“乞鞫”案件,即案例14和15,其中罪犯都被指控通奸罪。秦律對該罪行的刑罰是“耐為隸臣妾”。
《奏讞書》簡182:“奸者,耐為(隸)臣妾”。
兩個案件的罪犯都聲稱自己并沒有實施通奸。案例15中的罪犯名為“田”。當官吏在指控其通奸時,他辯解稱官吏并未在犯罪現場抓獲他。根據對通奸案件的法律規定,官吏必須在犯罪現場的通奸過程中抓獲罪犯(“捕校上”)。另外,田指望接受他家人賄賂的證人修改之前所做的證詞。案例14中的罪犯名為“得之”。他辯解稱,在他企圖其前妻時,他的行為由于受到外界的干擾而中止。他堅持認為自己沒有完成未經許可的通奸行為。重審證實這兩名罪犯的辯解與案件事實不符,因此他們被判處比初審時更重一級的刑罰處罰。
根據《二年律令》簡116,縣道的官吏在接到“乞鞫”請求后,需如實記錄陳請內容,并且上交給上級機關??な刂概伤鶎俣祭魪筒椤捌蝼丁卑讣?,包括盤問被告人、證人以及涉案官吏。而上述三個案例并沒有詳細提及由哪個機關負責重審案件。在《奏讞書》案例17中,最后廷尉將重審結果通知了關押無辜受刑罪犯的縣道,因此,不可以排除廷尉以這種方式確認了郡所做出的重審判決。在《狀四種》案例14中,一位廷史重審了“隸臣妾”得之的案件,顯然是他所在的廷負責案件的終審判決(“報”)。在秦代時廷史屬于中央廷尉,因此這個案件中其他出現的“廷”都應是廷尉,而且也應是廷尉通知了當陽縣由他所做出的最后判決結果。根據上述原因,三個案件的重審和判決應該均是由廷尉來負責的。
這三個“乞鞫”案例發揮著不同的警示作用?!蹲嘧棔钒咐?7警告官吏,在沒有使用其他合理方法審理案件之前,或者被告人的陳述明顯與案件事實相違背的情下,不得濫用刑訊逼供。相反《狀四種》的兩個案例是對罪犯濫用“乞鞫”的警告,防止罪犯在沒有正當理由的前提下提起“乞鞫”請求。
(三)“上得微難獄者”類案例
這里要對比的第三類案件是關于有能力調查、審理案件的官吏的舉薦?!蹲嘧棔钒咐?2和《狀四種》案例12,13均屬于這一類案例?!蹲嘧棔钒咐?2中引用的一條秦代以前的令,即“獄史能得微難獄,上”,可以說是這種舉薦官吏的法律依據。這三個案例的內容極為相似?!蹲嘧棔钒咐?2中的罪名是“刺殺人,盜奪錢”,《狀四種》案例12和13中的罪名是“盜殺人”。偵破這些案件的難點在于,罪犯在犯案時就成功地轉移了對他們不利的嫌疑?!蹲嘧棔钒咐?2中,罪犯在攻擊受害人后,將一塊集市符券放在受害人旁,這樣調查官吏自然先對使用該種符券的商人產生了懷疑。而在岳麓秦簡的兩個案例里,罪犯均在犯罪現場故意留下了勞役刑徒穿的衣服,導致調查官吏懷疑殺人者是勞役刑徒。因此開始時,辦案官吏沒有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毋征物”)。由于這三個罪犯罪大惡極,他們被認為是“黔首大害”。而之所以辦案官吏最后能成功破案,是因為他們都使用了極為機智的調查手段,包括利用百姓作為線人,以刨根問底的盤問方法使罪犯就范,及一絲不茍的取證調查。
三個案例中對辦案官吏的舉薦文書均強調了極為相似甚至相同的評價標準,包括“毋害”、“廉潔”、“敦”及“平端”。這三個案例的作用是讓那些有辦案能力的官吏(“勸它吏”)成為其他官吏的榜樣。
刑法案例分析報告范文第2篇
【關 鍵 詞】死刑誤判率/成因/對策
【正 文】
2000年6月中旬,美國媒體重頭報道了一舉世震驚的消息:一項最新研究成果(該研究項目至2002年才正式結束)表明,美國死刑案件誤判率①高達68%,有3個州死刑案件誤判率高達100%。這一報道震動了全球法律界,尤其是刑事司法界。我國許多媒體也報道了這一消息[1],有些論著還引用這一結論論證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不合理,難以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P.318)。
中國死刑的適用范圍很廣,即使不考慮研究經費的限制以及死刑案件完整的統計資料難以獲得,在立法大幅度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之前,在中國進行類似研究都是非常困難的。此外,考慮到中國法學界對死刑的研究目前尚停留在從理論上討論其存廢以及從訴訟程序本身研究如何保障其正確適用,那么美國學者對死刑誤判問題進行的精確的定量研究②以及從政治、經濟、社會、人口等多視角對導致死刑誤判因素的全方位分析對于中國學者研究死刑乃至整個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啟迪價值。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對這一研究結論表示震驚之后,我國卻沒有學者對這一研究作更深入的探討,甚至對這一研究作比較全面介紹的論著都尚付闕如。本文試圖對這一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結論作一全面介紹,并對其存在的不足及對我國可能具有的啟迪價值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對我國死刑乃至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與完善有所裨益。
一、研究的背景與概況
自上世紀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葉,美國犯罪率節節攀升。社會秩序的惡化激起了公眾對犯罪的恐懼,贊成死刑的人數隨之攀升。據蓋洛普民意調查顯示,1978年,美國約有62%的人贊成適用死刑,到1994年,這一比例激增到80%[3]。作為對民意的回應,美國聯邦國會擴大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到上世紀90年代中葉,美國聯邦可適用死刑的罪名拓展到60多項。此外,有些州還通過限制已決犯的上訴權③來加速死刑的執行,意圖強化死刑對犯罪的威懾功能。
上世紀90年代中葉以后,美國社會治安有所好轉,惡性犯罪率逐年下降,加之在此期間,無辜者在即將執行死刑前被發現無罪的報道屢屢見諸報端,④因而公眾對死刑的態度發生了微妙的變化。據蓋洛普民意調查顯示,2000年,美國公眾對死刑的支持率下降到66%[3],這是自1981年以來最低的。在此背景下,美國政界和法律界出現了反思和主張改革死刑的浪潮。2000年冬至2001年春,美國保留死刑的38個州中有37個州(堪薩斯州除外)醞釀通過制定法律限制死刑的適用。到2002年初,已至少有21州通過了類似立法。新罕布什爾州、俄勒岡州還掀起了聲勢浩大的廢除死刑的運動[4](P.1843)。2000年1月,伊利諾伊州州長喬治·瑞安(George Ryan)在絕大多數選民的支持下宣布暫停執行(moratorium)死刑[4](P.1842),并將該州167名死刑犯全部改判為無期徒刑。
在此背景下,各州紛紛推動對死刑的研究。內布拉斯加州立法機關命令成立一個小組,對死刑進行綜合研究。內華達州眾議院提議并最終通過一項法案,決定成立一個委員會,對本州適用死刑的情況進行全面研究;
眾議院建議研究委員會考慮擴大DNA測試的適用范圍(更好地為罪犯澄清罪嫌)以及禁止對精神障礙者和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可能性。其他許多州,如亞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伊利諾伊州、印第安納州、馬里蘭州、內布拉斯加州、新澤西州、北卡羅來納州、弗吉尼亞州等,也都紛紛推動對死刑的研究。在此過程中,美國聯邦司法部委托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對全美死刑的適用進行研究。⑤這項研究是美國對死刑進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統計研究,研究對象為1973年1月1日⑥至1995年10月2日23年間美國死刑的適用情況。這一研究由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 Liebman)教授主持,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許多教授和博士生都參與了這一研究項目。此外,由于該研究涉及到大量社會學和統計學的研究方法,因而許多社會學和統計學方面的教授和博士生也參與了這一研究。在這一研究中起核心作用的除利布曼教授外,還有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杰弗里·費根(Jeffrey Fagan)、哥倫比亞大學統計學教授安德魯·格爾曼(Andrew Gelman)、拉特格斯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生加斯·戴維斯(Garth Davies)、紐約大學社會學系博士生瓦萊麗·韋斯特(Valerie West)、哥倫比亞大學生物統計學系博士生亞歷山大·基斯(Alexander Kiss)等。
這一研究于1995年正式啟動,2002年結束,前后歷時7年。研究包括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從1995年至2000年6月,第二個階段從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第一個階段結束,研究小組提出了一份名為《崩潰的制度:1975年至1995年的死刑誤判率》(以下簡稱《報告Ⅰ》)的研究報告,⑦第二個階段結束,研究小組提出了一份名為《崩潰的制度(Ⅱ):為什么死刑案件錯誤如此之多,應如何應對?》(以下簡稱《報告Ⅱ》)的研究報告?!秷蟾姊瘛分饕芯棵绹佬陶`判的現狀,全文179頁,外加附錄270頁,近450頁?!秷蟾姊颉分饕芯棵绹佬陶`判的成因及對策,全文428頁,外加附錄208頁,共600多頁。⑦
二、死刑誤判的現狀
美國實行聯邦制,各州在法院設置和審級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大致而言,在美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能獲得三重救濟:一是直接上訴(Direct Appeal),也就是被告方以案件裁判在實體上存在錯誤為由申請州上訴法院、州高等法院甚至聯邦最高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
二是州定罪后救濟(State Post-Conviction),也就是被告方以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為由要求州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查;
三是申請聯邦人身保護令(Federal Habeas Corpus),也就是被告方以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為由要求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查。
自197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廢除此前聯邦和各州有關死刑的所有立法,實現死刑制度的革新之后,⑧美國有34個州曾經判處過死刑,但由于有6個州⑨沒有一起刑事案件提起過州定罪后救濟程序和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在研究死刑誤判方面不具有代表性,因而研究人員主要對另外28個州死刑裁判的推翻率進行統計。自1973年至1995年,這28個州作出的死刑裁判中,共有4364件被提起直接上訴,經重新審判,有1782件因為嚴重錯誤(serious error)⑩被推翻,推翻率約41%。(11)在直接上訴程序中沒有被推翻的2582件死刑裁判中,有至少248件在此后的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被推翻,推翻率至少約10%。在直接上訴和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沒有被推翻的案件中,已經提起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的有598件,經審判被推翻的有240件,推翻率約40%。州定罪后救濟程序的推翻率為10%,這10%是相對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訴程序中沒有被推翻的59%(100%-41%)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對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為5.9%(59%×10%),約6%。同理,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的推翻率為40%,這40%是相對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訴程序和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沒有被推翻的53%(100%-41%-6%)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對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為21%(53%×40%)。三階段的死刑推翻率相加(41%+6%+21%),總推翻率為68%。這意味著在全美,死刑案件的一審裁判有68%會在此后的救濟程序中被推翻,也就是說,每10件死刑裁判中平均約有7件會被推翻。
從各州的情況來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也非常高。在能夠計算出推翻率的26個州中,(12)92%的州(24個州)推翻率在50%以上,85%的州(22個州)推翻率在60%以上,62%的州(16個州)推翻率在70%以上,35%的州(9個州)推翻率在80%以上,15%的州(4個州)推翻率在90%以上。此外,還有12%的州(3個州)推翻率高達100%。具體而言,推翻率為100%的三個州是:肯塔基州、馬里蘭州、田納西州。推翻率在90%至99%之間的有一個州:密西西比州(91%)。推翻率在80%至89%之間的有5個州:懷俄明州(89%)、加利福尼亞州(87%)、蒙大拿州(87%)、愛達荷州(82%)、佐治亞州(80%)。推翻率在70%至79%之間的有7個州:亞利桑那州(79%)、亞拉巴馬州(77%)、印第安納州(75%)、俄克拉何馬州(75%)、佛羅里達州(73%)、北卡羅來納州(71%)、阿肯色州(70%)。推翻率在60%至69%之間的有6個州:內華達州(68%)、南卡羅來納州(67%)、猶他州(67%)、伊利諾伊州(64%)、內布拉斯加州(65%)、路易斯安那州(64%)。推翻率在50%至59%的有2個州:賓夕法尼亞州(57%)、得克薩斯州(52%)。弗吉尼亞州和密蘇里州的推翻率相對較低,均在50%以下,其中,弗吉尼亞州的推翻率最低,為18%,密蘇里州的推翻率次之,為32%。(13)
從縱向來看,自1973年至1995年23年間,美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一直非常高。在直接上訴階段,推翻率一直保持在30%以上,其中還有3年(1973年、1975年、1979年)僅在這一個階段,推翻率就超過60%。(14)在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除2年(1993年、1994年)外,在其他年份,推翻率一直都在30%以上,其中還有3年(1980年、1981年、1982年)高達70%以上,有1年(1980年)高達80%。(15)在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雖然推翻率相對較低(多數年份在5%以下),但自1975年至1995年,推翻率逐步上升的趨勢非常明顯,自1987年后,推翻率一直保持在10%以上,在1987年至1995年9年中,有8年推翻率都在15%以上,有3年推翻率高達20%以上,還有2年推翻率高達25%以上。(16)
三、死刑誤判的成因
(一)直接因素
導致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非常復雜。從該項目的研究結果來看,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其一是被告方律師未能盡到應有的辯護職責。如沒有收集到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不應判處死刑的證據,對有利于被告方的證人未能申請法官通知出庭作證,對控方證據中的虛假或不實之處在審判時未能當庭提出,在控方或法官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時未能及時提出異議,等等。其二是警察和檢察官追訴傾向過強。如警察、檢察官不收集甚至故意隱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不向辯護方展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不應判處死刑的證據,在法庭上故意出示依法不應出示的證據,發表法律禁止的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等等。其三法官行為失當。如法官非法禁止辯護方出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禁止辯護方對不利于本方的證人進行詢問和質證,對陪審團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指示,等等。其中,對被告方權利損害最為嚴重的是法官就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應當判處死刑(17)向陪審團進行指示(instructions)時存在嚴重錯誤,導致陪審團將無罪者或沒有證據證明有罪者認定為有罪。其四是法官和陪審團存在對被告人不利的偏見。如有些法官故意將黑人排除于候選陪審員之外。
由于在不同階段,法院審查的側重點存在一定的差異,因而在不同救濟程序中,以上因素在導致死刑誤判的諸種因素中所占的比重各不相同。在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有80%的案件(18)因為以上因素導致裁判被推翻。其中,對案件裁判影響最大的是律師辯護的質量,有39%的案件因為被告方律師未能盡到應有的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被錯誤地判處死刑。其次是警察和檢察官的職業態度,有19%的案件因為控方故意排除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不應判處死刑的證據或有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導致案件被誤判。與此并列的是法官的行為方式,與第2項因素一樣,有19%的案件因為法官在對陪審團進行指示時存在嚴重錯誤,導致裁判最終被推翻。最后是法官和陪審員的職業態度,有4%的案件因為法官和陪審團存在對被告人不利的偏見導致被告人被錯誤地判處死刑。(19)
在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有74%的案件因為以上因素導致裁判被推翻。與在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不同,在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對案件裁判影響最大的是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是否妥當,有39%的案件因為法官對陪審團進行指示時存在嚴重錯誤導致被告人被錯誤地判處死刑。其次是律師辯護的效果,有27%的案件因為辯護律師嚴重失職導致案件被誤判。再次是警察和檢察官的職業態度,有18%的案件因為控方故意隱瞞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導致被告人被錯誤地判處死刑。最后是法官和陪審團的職業態度,有7%的案件因為法官和陪審團存在對被告人不利的偏見,如法官故意將黑人排除于候選陪審員之外,導致裁判最終被推翻。(20)
(二)間接因素
影響死刑案件誤判率的間接因素也非常復雜。從該項目的研究來看,主要有九個方面。研究者采用二元邏輯斯特回歸分析法(binomial logistic regression analysis)以及泊松對數回歸分析法(Poisson logarithmic regression analysis),對這些因素與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定量分析。
其一是死刑的適用率。通常情況下,指控和適用死刑的比例越高,在證據、事實和法律方面可否適用死刑兩可的案件被判處死刑的比例就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高;
反之,指控和適用死刑的比例越低,兩可案件被判處死刑的比例就越低,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低。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死刑的適用率(每1000起謀殺案中適用死刑的案件的數量)由全美的最低點(1,佐治亞州,1995年;
賓夕法尼亞州,1979年)上升到全美的最高點(208,愛達荷州,1982年)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幾乎增長5倍(由13%上升到75%)。(21)
其二是對嚴重犯罪適用拘留、(22)定罪與監禁的比例。通常情況下,對嚴重犯罪適用拘留、定罪與監禁的比例越高,表明該州用以控制和懲治嚴重犯罪的除死刑以外的替代性措施越廣;
用以控制和懲治嚴重犯罪的替代性措施越廣,起訴與審判機關在指控和適用死刑以打擊犯罪方面面臨的壓力就越??;
起訴與審判機關在指控和適用死刑方面面臨的壓力越小,可否判處死刑兩可的案件被判處死刑的比例就越??;
兩可案件被判處死刑的比例越小,死刑裁判推翻率就越低。據統計,每100項嚴重犯罪(23)案件中被監禁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由1人上升到4人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由75%下降到36%;
每100項嚴重犯罪中被監禁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上升到全美的最高點13人時,(24)死刑裁判推翻率將下降到13%。(25)
其三是死刑案件中從重與從輕情節的數量。死刑是一種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只應適用于少數最嚴重的犯罪,因而死刑案件中從重情節越多,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可能性越低;
反之,死刑案件中從輕情節越多,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可能性越高。在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每增加一項從重情節,死刑裁判推翻率將降低15%甚至更多,每增加一項從輕情節,死刑裁判推翻率將增長15%甚至更多。(26)
其四是司法經費的多寡以及法院的工作量。通常情況下,司法經費越充足,死刑裁判被推翻的比例越低;
反之,司法經費越匱乏,死刑裁判被推翻的比例越高。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當政府投入的司法經費由平均水平(27)下降到最低點時,直接上訴階段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將由25%上升到74%,幾乎增長兩倍。(28)與司法經費緊密相關的是法院的工作量。在司法經費無法同比增長的情況下,法院工作量也即案件數量的增加意味著法院能夠分配到每一案件的經費隨之減少,因而與司法經費同死刑裁判推翻率呈負相關關系不同,法院的工作量與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關關系:法院需要審理的案件數量越大,死刑裁判推翻率越高;
反之,法院需要審理的案件數量越少,死刑裁判推翻率越低。(29)
其五是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在美國,公眾支持死刑的比例超過主張廢除死刑的比例,因而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越高,死刑的適用率就越高。而如前所述,死刑的適用率越高,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高,因而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越高,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高;
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越低,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就越低。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法官受到的政治壓力處于最低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為16%,當法官受到的政治壓力上升到最高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增長2倍。(30)
其六是人口數量和人口密度。人口數量和人口密度與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在州法院對死刑裁判進行復審的直接上訴階段以及州定罪后救濟階段,人口數量和人口密度與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關關系。在直接上訴階段,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當人口密度由最低點上升到最高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由16%上升到60%。(31)但在由聯邦法院對死刑案件進行復審的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人口數量和人口密度與死刑裁判推翻率呈負相關關系。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人口數量與人口密度由最高點下降到最高低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由不足30%上升到大約65%。(32)但由于聯邦法院系統復審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很少一部分,因而就全部死刑案件而言,人口數量和人口密度與死刑裁判推翻率之間仍呈正相關關系。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人口數量與人口密度由最低點上升到最高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增長3到4倍。(33)
其七是低收入群體的人口比例。通常情況下,領取救濟金的人口以及州財政收入用于發放救濟金的比例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越高;
反之,領取救濟金的人口以及州財政收入用于發放救濟金的比例越低,死刑裁判推翻率也越低。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在聯邦人身保護令階段,當領取救濟金的人口以及州財政收入用于發放救濟金的比例由最低點上升到最高點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由20%上升到90%。(34)低收入群體的人口比例與死刑裁判推翻率呈正相關關系可能因為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因為相對于白人,黑人的收入通常相對較低,因而低收入群體的比例較高通常意味著黑人比例較高。而由于美國存在對黑人的根深蒂固的偏見,黑人經常被認為與暴力犯罪聯系在一起,因而黑人比例越高,法官受社會輿論的影響,適用死刑的比例就越高,死刑裁判推翻率也就隨之增高。二是因為低收入者往往被認為更可能實施犯罪,因而低收入群體人口比例過高本身也會增加高收入群體對犯罪的恐懼,導致法官擴大死刑的適用范圍,導致死刑裁判推翻率增高。
其八是黑人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如前所述,由于在美國,黑人經常被認為與犯罪,尤其是針對白人的暴力犯罪聯系在一起,因而當特定地區黑人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增大時,在政治上處于強勢地位的白人對暴力犯罪的恐懼就會增加。這種對暴力犯罪的恐懼會形成強大的壓力,迫使法官對那些應否判處死刑處于兩可狀態的案件也判處死刑,結果導致死刑裁判推翻率增高。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黑人在州總人口中的比例由最低點0.25%(蒙大拿州,1978年)上升到最高點36%(密西西比州,1975年)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大約增長8倍。(35)
其九是針對白人與針對黑人的謀殺案的比例。當針對白人的謀殺案的比例接近甚至超過針對黑人的謀殺案的比例時,白人對犯罪的恐懼會隨之增加。白人對犯罪恐懼的增加會形成巨大的壓力,使法官在審判時盡可能擴大死刑的適用范圍,導致裁判推翻率增高。在其他因素保持不變的情況下,當針對白人相對于針對黑人的謀殺案的比例由5%上升到100%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將增長1倍;
當針對白人相對于針對黑人的謀殺案的比例由10%上升到100%時,死刑裁判推翻率大約增長67%。(36)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
基于以上結論,研究者認為,要解決死刑誤判問題,關鍵是要控制適用死刑的數量。因為從以上導致死刑誤判的9項間接因素來看,有7項因素都是因為其導致死刑的適用范圍擴大,結果導致死刑誤判率增高。因而,如果死刑的適用范圍能夠得到有效控制,即使存在以上導致死刑誤判的諸種因素,也不必然導致誤判。而死刑適用范圍過廣之所以會導致死刑誤判率增高,關鍵原因在于以上因素產生的壓力迫使法官將死刑擴大適用于許多證據不太充分、罪行并非特別嚴重的兩可案件,因而要通過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來減少死刑誤判,關鍵是要將死刑的適用嚴格限制于那些證據充分、罪行極其嚴重的案件。具體而言,研究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犯罪的證明必須達到排除一切懷疑的程度
在英美法系包括美國,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按照這一標準,認定被告人有罪不要求排除“一切”懷疑(any doubt),只要排除“合理的”懷疑即可。研究者認為,就適用其他刑罰,包括長期監禁、終身監禁而言,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都是合理(justified)的,因為如果發生錯誤,尚有糾正的機會,而就適用死刑而言,僅僅要求排除合理的懷疑是不夠的,因為死刑一旦執行就無法補救。近年,美國許多學者都主張提高死刑的證明標準,規定只有達到了排除一切懷疑的程度,才能對被告人判處死刑。(37)
(二)規定只有在從重情節的分量顯然超過從輕情節、確實應當判處死刑時才能適用死刑
在美國,根據在審理謀殺案時,從重情節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為一級謀殺,從而判處被告人死刑,適用死刑的各州大體可以分為三類:少數州要求只有在罪行極其嚴重,從重情節的分量顯然(substantially)超過從輕情節,因而只有適用死刑才足以懲罰犯罪從而保護社會時才能適用死刑;
多數州,如加利福尼亞州、賓夕法尼亞州等,規定只要從重情節的分量超過從輕情節,哪怕是些微超過,就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還有些州,如亞利桑那州、堪薩斯州,規定即使從重情節的分量與從輕情節的分量大體平衡,也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研究者認為,在從重情節的分量略微超過從輕情節的分量,尤其是從重情節的分量與從輕情節的分量大體平衡時就適用死刑必然導致大量罪行并不嚴重的被告被判處死刑,導致死刑的適用范圍擴大,死刑誤判率增高。因而,美國許多學者主張,立法應明確規定,只有在從重情節的分量顯然超過從輕情節,確實應當判處死刑時才可適用死刑。(38)
(三)禁止對生理或心理上具有法定從輕情節的被告適用死刑
對于那些生理或心理上存在重大缺陷的被告,研究者主張禁止適用死刑。其一是精神障礙者(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由于精神障礙意味著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減弱,實踐中往往是在精神正常者的引誘下實施犯罪的,因而精神障礙降低了行為人的可責性,是法定的從輕情節。(39)其二是未成年人。由于實施了嚴重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比成年被告人更有可能通過長期監禁得到矯治,因而美國聯邦以及許多州都規定,對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刑。(40)其三是嚴重精神錯亂者(Severely mentally disordered defendants)。嚴重精神錯亂會影響被告人的行為能力,使其無法有效地協助辯護律師證明自己無罪或不應判處死刑。不僅如此,對這類被告進行審判并判處死刑需要支付巨額的訴訟成本,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神經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從而確定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確實嚴重精神錯亂,在訴訟過程中是否有能力放棄權利、供認自己有罪或接受警察調查,是否有能力接受審判,是否可被判處死刑,等等。因而禁止對嚴重精神錯亂者適用死刑近年在美國已成為一般趨勢。(41)
(四)以禁止假釋的終身監禁替代死刑,并在作陪審團指示時對此作出明確說明
研究表明,如果能使陪審員確信在徹底矯正好之前,犯罪人將永遠呆在監獄里,那么他們通常能夠正確確定哪些被告不應當判處死刑而只需判處監禁;
研究同時表明,除非審判法官能夠使陪審員確信被告不會被假釋,否則,陪審員通常不會對犯嚴重罪行的被告判處終身監禁,而判處其死刑,(42)因而如果法官明確告知陪審團,法律允許以禁止假釋的終身監禁替代死刑,那么,判處終身監禁的案件將大幅度增加,判處死刑的案件將大為減少。以禁止假釋的終身監禁替代死刑不僅因為有利于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從而降低死刑的誤判率,同時,對嚴重犯罪適用監禁比例的提高本身也會導致死刑誤判率降低,因而美國許多學者都主張以禁止假釋的終身監禁替代死刑。
(五)廢除法官推翻陪審團判處的終身監禁、改判死刑的權力
在美國許多州,法官有權推翻陪審團判處的終身監禁改判死刑。研究者認為,這實際上是賦予檢察官兩次請求事實裁判者對罪行并不嚴重的兩可案件判處死刑的權力,是不公正的。此外,由于陪審團是臨時組成的,案件審判完畢即行解散,因而不會為尋求連任而屈從于政治壓力,而法官在美國多數州都是采用選舉的方式產生,并且有一定任期的限制,因而對那些陪審團認為只應判處終身監禁的案件,法官受政治壓力的影響,經常改判為死刑,結果導致死刑適用范圍擴大,死刑誤判率增高。因而研究者認為,要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就必須廢除法官推翻陪審團判處的終身監禁改判死刑的權力。(43)
(六)復審死刑案件時進行綜合比較,確定哪些案件確實應當判處死刑,推翻那些并非必須判處死刑的案件
為降低死刑的適用率及死刑的誤判率,研究者認為,對死刑案件進行復審的法官在定罪、量刑時應進行綜合比較,確定哪些案件證據充分,情節嚴重,確實應當判處死刑,哪些案件在事實認定和危害程度上尚有值得斟酌之處,并非必須判處死刑,從而將后一類案件改判為其他刑罰。(44)
(七)要求檢察官在提出死刑指控時充分考慮,反復權衡
研究表明,在所有證據都收集齊全之前就匆忙決定提起死刑指控,經常導致因有罪證據不足或此后發現的從輕情節抵消了此前的從重情節而導致誤判。不僅如此,由于檢察官提出的死刑指控如果此后被非死刑指控取代,或者被陪審團判處非死刑罪名或刑罰,經常被認為是檢察官的一種失敗,因而這種過分指控一旦提出,又會對檢察官產生巨大的壓力,促使其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失敗,采取一切措施使那些證據并不充分或存在大量從輕情節的案件也被判處死刑,結果導致發生錯判。正因為如此,美國許多學者主張對死刑案件制定特殊的起訴政策,要求檢察官在決定起訴前反復權衡,盡可能避免提出錯誤的指控。(45)
(八)確??胤绞占娜坑凶锖蜔o罪、從重與從輕的證據都能被提交到法庭上
在刑事訴訟中,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案件從重與從輕情節的最佳甚至惟一信息來源是控方的案卷材料,但由于許多州對控方是否必須進行證據展示規定不明,實踐中,警察、檢察官是否展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往往取決于他們對展示該證據是否會改變案件裁判結果的判斷,結果導致在許多州,控方拒絕進行證據展示成為普遍做法。而研究表明,既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同時又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案件錯判的風險非常大;
研究還表明,依賴陪審團和法官在審判階段判斷哪些案件證據充分,罪行嚴重,應當判處死刑,哪些案件證據不太充分,罪行不太嚴重,不應當判處死刑,而法律又不要求控方展示全部證據的案件被錯誤定罪、判刑甚至將無辜者判決死刑的風險非常高。因而美國許多學者主張法律明確規定,控方在提起公訴之前應公開所有案卷材料,將所有證據以及控方卷宗都展示給辯護律師,供辯護律師據以判斷案卷中是否有某些材料能夠提供給陪審團,用來支持本方的辯護主張或用以證明檢察機關的指控不充分。(46)
(九)使判處死刑和對死刑案件進行復審的法官都免受政治壓力的影響
前文的分析已經表明,死刑誤判率與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有著緊密的關系。社會公眾多數支持適用死刑的政治壓力不僅可能使初審法官將大量不應判處死刑的案件判處死刑,而且可能使上訴法官在發現案件被錯判時也盡量予以維持而不予改判。為降低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研究者提出以下建議:(1)采用任命而不是選舉的方式產生死刑案件初審以及復審法官。(2)延長法官的任期,無論法官是采用任命還是選舉的方式產生。(3)如果法官必須采用選舉的方式產生,盡量采用非黨派性選舉方式,而不采用競爭性選舉方式。(4)如果不能放棄經常性的、黨派競爭性的法官選舉方式,為提高死刑裁判的可靠性,建議改由陪審員決定死刑案件的量刑。聯邦最高法院最近指出,這一做法也許是憲法所許可的。(47)
(十)采用合理的方式確定、選任和補償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吸引大量優秀律師從事刑事辯護
在死刑案件中,為委托鑒定、調查收集證據,辯護律師需要投入的時間和經費通常是非死刑案件的很多倍。據推測,在死刑案件中,提供最低限度的有效辯護需要投入的成本,或者說市場上死刑案件通行的收費標準,在美國城市地區通常在5萬美元到25萬美元之間,然而,國家能夠補償辯護律師的費用通常只有市場收費的10%左右,有些州支付5千美元左右,還有些州只支付1000美元,這些費用實際上只夠支付在一般盜竊案中進行辯訴交易的費用。過低的法律援助費用導致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只有那些缺乏辯護經驗、執業能力較低的律師,并且由于經費的限制,他們很少調查收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幾乎不尋求專家提供幫助,經常放棄顯然有效的提出動議和異議的機會,結果導致控辯雙方的力量嚴重失衡,導致死刑誤判的風險增大。
為解決以上問題,研究者提出以下建議:(1)確立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師的執業標準,規定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律師才能從事死刑辯護;
(2)設定法律援助律師的選任方式,盡量避免選擇完全免費的律師或靠社會捐助提供辯護費用的律師;
(48)(3)為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師提供足夠的經濟補償,使其在辯護時有充足的經費作保障,能夠聘請專家進行鑒定,聘請調查人員收集對辯護方有利的證據,從而確保辯護質量的穩定、合格。(49)
五、對該研究之評析
(一)關于死刑誤判率
盡管前文介紹的美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已經非常令人震驚,但實際上,這尚不能完全反映美國死刑裁判被推翻或應被推翻的實際情況,如果能夠準確統計和采用更精確的計算方法,美國死刑裁判推翻率可能更高。其一,該項目在計算死刑裁判推翻率時,是以每一階段已經被推翻的案件的總數除以在該階段提起上訴的案件的總數,但由于在美國,死刑案件從一審經直接上訴程序、州定罪后救濟程序,到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通常要經過10年左右,這必然導致有些在1973年至1995年之間作出,尤其是后期作出的裁判即使是錯誤的,但到1995年該項目統計截止時上訴程序尚未終結,因而未被計算在被推翻的案件范圍之內,(50)結果導致裁判推翻率被低估。其二,由于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實際提起上訴的案件數量無法統計,因而研究者在計算州定罪后救濟程序的推翻率時,是以前一階段,也即直接上訴程序中沒有被推翻原判,因而有可能在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提起上訴的所有案件的總數來替代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實際提起上訴的案件的總數,也即以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被推翻原判的案件的總數除以直接上訴程序中沒有被推翻原判的案件的總數來計算這一階段的裁判推翻率。而由于肯定有些案件在直接上訴階段被維持原判后因為種種原因在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沒有被提起上訴,因而州定罪后救濟程序中實際提起上訴的案件的數量肯定小于直接上訴程序中被維持原判的案件的數量,以后者替代前者必然會導致死刑裁判推翻率被低估。(51)其三,在美國,法院在每一救濟階段均予以維持,最終被交付執行死刑的案件有完整的統計資料,而在救濟程序中被推翻原判,未被執行死刑的案件則沒有完整的統計資料,這意味著裁判正確的死刑案件不會被遺漏,而誤判的死刑案件可能被遺漏,這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誤判的刑事案件的總數被低估,導致死刑裁判推翻率被低估。(52)其四,研究者計算的被推翻原判的案件的數量只包括那些在上訴過程中被發現存在錯誤并被法院推翻原判的案件的數量,對那些實際上存在錯誤但未被發現,以及雖然發現存在錯誤,但法院基于某種原因而仍然予以維持的案件,(53)均未被計入被推翻原判的案件的范圍,這也會導致推翻率被低估。(54)
在該項目的兩份研究報告中,“推翻率”與“誤判率”經常被混用,在絕大多數本應使用“推翻率”的場合,研究者使用的都是“誤判率”或“錯誤率”?;诒硎龅姆奖阋约芭c原文對應,本文在不少本應使用“推翻率”的場合,使用的也是“誤判率”。需要強調的是,雖然推翻率與誤判率應基本重合,但這兩者不可能完全相同,因為肯定有些案件在被推翻原判、發回重審后,初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并無錯誤,因而再次作出死刑裁判。這類案件被上級法院推翻,因而應當計入推翻率,但由于經初審法院審理認為并無錯誤,因而應當從誤判率中扣除,因此,誤判率通常小于推翻率。根據該項目的統計,在被推翻原判的死刑案件中,有18%的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裁判并無錯誤,被告人應當被判處死刑。(55)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該項目計算的68%的死刑誤判率相對于實際誤判率被高估了18%呢?
考慮到存在上述可能導致推翻率被低估的因素,回答是否定的。其一,就上述第2項因素而言,其導致推翻率被低估的幅度就達7%。美國學者西夫曼(Shiffman)對1998年至2001年間田納西州州定罪后救濟程序的推翻率進行了精確統計,計算出的推翻率為51%,而本研究計算出的田納西州州定罪后救濟程序的推翻率僅為16%,遠遠低于西夫曼計算的推翻率。如果美國各州州定罪后救濟程序死刑裁判的實際推翻率與本項目計算出的推翻率都存在這種差異的話,那么全美的死刑裁判推翻率就應是75%,而不是本項目計算的68%。(56)這意味著,本項目計算的推翻率比實際推翻率低7個百分點。其二,就上述第4項因素而言,僅在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就有44%的案件聯邦法院以辯方放棄權利或屬無害錯誤,或兩者同時兼備為由對原審裁判中的錯誤予以忽略而決定維持原判。如果將此類錯誤計入誤判的范圍,即使只統計1/3,全美的平均誤判率也會從68%上升到73%,(57)凈增5個百分點。如果將此類誤判全部予以統計,那么平均誤判率將上升15個百分點。由此可見,即使僅考慮第2項因素和第4項因素,全美的死刑推翻率就會增長22個百分點,已經足以抵消推翻原判后又被維持原判的案件的比例(18%),再加上尚有其他大量導致推翻率被低估的因素沒有考慮(如第1項、第3項),因而美國死刑誤判率不低于本項目統計的68%,至少與68%持平是毫無疑問的。
(二)關于死刑誤判的成因
從前文的介紹來看,該項目對死刑誤判成因的研究似乎已非常全面,既研究了導致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也研究了導致死刑誤判的間接因素;
就直接因素而言,既研究了控辯雙方,也即辯護律師與警察、檢察官方面的原因,也研究了審判者,包括法官和陪審團方面的原因;
就間接因素而言,研究者探討了包括死刑的適用率、司法經費的多寡以及法院的工作量、人口數量與人口密度等多達九項因素與死刑誤判的數量關系。但遺憾的是,研究者卻忽視了一些顯然與死刑誤判關系極為緊密的因素。
譬如,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可能是導致死刑誤判的一項重要原因。在研究報告的對策部分,研究者雖然提到,將死刑案件認定有罪的標準由排除合理懷疑提高到排除一切懷疑,將有助于減少死刑誤判,但在研究死刑誤判的成因時,研究者并沒有將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缺陷作為導致死刑誤判的因素加以研究,因而也就沒有具體探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與死刑誤判的具體數量關系。其實,排除合理懷疑存在的缺陷可能是導致死刑誤判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因。排除合理懷疑的缺陷不僅僅在于其只要求排除合理的懷疑,而不要求排除一切懷疑,也即通常認為只需要達到90%(58)或95%(59)以上的證明程度即可,而不要求達到100%確定無疑的程度,因而可能導致誤判,此外,排除合理懷疑的涵義過于抽象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也可能是導致死刑誤判的重要原因。在美國,對排除合理懷疑涵義的界定一直見仁見智,從未形成統一的看法。即使是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溫希普案件(60)中將排除合理懷疑確定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項基本要求之后,美國對排除合理懷疑涵義的界定方法仍然多達數十種,廣為流行的也有六種。不僅如此,即使是對這六種流行的界定方式,也有不少學者和法官存在反對意見[5]。既然不同學者、不同法官對排除合理懷疑的涵義都存在不同看法,那么在適用時出現錯誤、導致誤判也就在所難免。
此外,陪審團缺乏正確定罪、量刑的能力可能也是導致死刑誤判的重要原因。在美國,死刑案件幾乎無一例外都由陪審團審理。傳統理論認為,陪審團主要解決事實問題,而事實是一個經驗問題,因而外行陪審員是能夠勝任的。但實際上,訴訟中的事實認定并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而總是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進行的,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往往很難作出正確的判斷。而陪審團是由法律的外行組成的,對許多基本的法律問題都一知半解甚至一無所知。一組以佛羅里達州法院的到庭陪審員為研究對象的實驗表明,在法官對陪審員進行指示以后,仍然有23%的陪審員認為,當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和無罪的可能性各有50%時,也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
只有50%的陪審員知道被告人無需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有10%的陪審員不知道無罪推定是什么意思;
還有2%的陪審員認為證明無罪的責任應當由被告人承擔[6](P.480-481)。裁判者對據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據都一知半解甚至一無所知,誤判自然在聽難免。
(三)關于解決死刑誤判問題的對策
解決問題的對策必須以問題的成因為基礎,只有在導致問題產生的根源得以消除時,解決問題的對策才是有效的。對死刑誤判問題的解決同樣如此。但該研究第3部分提出的解決死刑誤判問題的對策卻并沒有嚴格針對第2部分探討的導致死刑誤判的各項原因。具體而言,在研究者提出的解決死刑誤判問題的10項對策中,第1項以及第3至第7項對策指向的都是導致死刑誤判的間接因素的第1項,目的在于降低死刑的適用率;
第2項對策指向的是導致死刑誤判的間接因素的第3項,目的在于降低死刑裁判被推翻的比例;
第8項對策指向的是導致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的第2項,目的在于促使警察和檢察官全面收集和展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各種證據;
第9項對策指向的是導致死刑誤判的間接因素的第5項,目的在于降低法官受政治壓力影響的程度;
第10項對策指向的是導致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的第1項,目的在于提高律師辯護的質量。就導致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的第3項、第4項以及間接因素的第2項、第4項、第6至第9項而言,研究者則沒有提出任何解決對策。雖然以上因素有些確實很難改變,甚至無法改變,如黑人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針對黑人與針對白人的謀殺案的比例、人口數量與人口密度等,確實很難改變,但也有一些是可能改變,甚至是比較容易改變的。譬如,縮小嚴重犯罪案件中保釋的適用范圍,從而提高嚴重犯罪案件中監禁的適用比例;
通過增加政府對司法的投入或增加法官的職數,從而提高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
通過擴大辯訴交易、簡易審判等特殊程序的適用范圍,從而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
調整國家的分配政策,從而縮小低收入階層的人口比例,等等,這些對于降低死刑的誤判率無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作為一項歷時數年,以解決死刑誤判問題為目的的重大研究項目,研究者沒有注意到這些顯然可行的解決路徑,這無疑是一重大缺憾。
六、對中國之啟迪
無論是就研究方法還是研究結論而言,這一研究對于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以及刑事法學研究的深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啟迪和借鑒價值。但囿于篇幅,這里僅從立法,并且主要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就該研究對我國可能具有的啟迪價值作一初步分析。
(一)我國的刑事(包括死刑)誤判問題現狀與成因
我國刑事(包括死刑)誤判率比美國高還是比美國低?憑直覺,多數人肯定本能地認為,中國的刑事(包括死刑)誤判率絕對比美國低,中國的刑事(包括死刑)誤判率不可能達到68%。從現有統計數字來看,這一主觀感覺似乎也是正確的。就死刑復核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比例通常高于高級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比例也就百分之十幾到百分之二十幾[7](P.282)。由于這里的百分之十幾和百分之二十幾是相對于全部死刑案件而言的,而死刑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只占很少一部分,絕對不超過10%,因而相對于全部刑事案件而言,死刑復核程序改判的比例通常不超過3%(30%×10%)。就審判監督程序而言,改判率通常更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作工作報告的統計,2004年,全國法院依法改判確有錯誤的案件16967件,僅占全年生效裁判總數的0.34%。就二審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沒有公布全國性統計數字,就筆者在網絡上搜索到的地方法院統計的推翻率來看,各地差別很大,多數地方在1%到10%之間,有些地方還不足1%。由于這里的10%和1%是相對于全部刑事二審案件而言的,而全國二審刑事案件相對于一審刑事案件的比例不超過20%,(61)因而相對于全部一審刑事案件而言,二審程序的裁判推翻率通常不超過2%(10%×20%)。以上三階段相加,中國死刑案件推翻率通常最高不超過6%,普通刑事案件推翻率通常最高不超過3%,與美國死刑案件平均68%,最高100%的推翻率相比,無疑存在天壤之別。
然而,以上統計數字可能只是一種表象。由于我國刑事訴訟的救濟機制比美國薄弱得多(下文詳述),可能很多刑事案件不是本身沒有錯誤,而是因為救濟途徑太少或其他某些原因,導致裁判即使存在錯誤也未被發現,因而沒有被推翻。因為就該研究所揭示的導致死刑誤判的諸項因素而言,除極少數情形(62),在絕大多數方面,我國與美國相比都有過之而無不及。
就導致刑事(死刑)誤判的直接因素而言,我國在該研究揭示的幾個方面幾乎都存在嚴重問題。其一,就刑事辯護而言,我國律師辯護率很低,多數地方律師辯護率不足20%。80%的案件根本沒有律師提供辯護,意味著絕大多數案件辯護質量都無法得到保障。此外,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由于我國各級財政對法律援助投入的經費非常少,導致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能夠得到的經濟補償極其微薄,因而刑事法律援助不僅范圍非常窄,而且普遍質量不高。其二,就警察與檢察官對證據的收集和展示而言,由于按照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只移送起訴書以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而各地檢察機關又普遍抵制辯護律師到檢察機關查閱案卷,結果導致控方收集的大量證據辯護人都無法查閱,許多有利于被告方的證據都被控方“依法”隱瞞。其三,就法官與陪審員的職業態度而言,由于在我國,法官、陪審員與警察、檢察官的職責沒有被合理區分,法官、陪審員也被要求承擔與警察、檢察官基本類似的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職責,(63)結果導致許多法官、陪審員在法庭上往往傾向控訴方而敵視辯護方:對控方要求出示證據的請求都予以支持,而對辯護方要求出示證據的請求往往予以拒絕;
在控方詢問證人出現漏洞時積極補充詢問,在辯護方詢問證人時則經常予以打斷、制止,結果導致法庭審判過程中經常出現控審雙方聯手對抗辯護方的局面。
在導致刑事(死刑)誤判的間接因素方面,我國也存在嚴重問題。其一,就死刑的適用率而言,我國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司法方面都存在嚴重問題。就立法而言,我國刑法分則十大類犯罪除第9章瀆職罪外,其他各章都規定有死刑。刑法分則400多個罪名,規定了死刑的罪名共有70多個。對殺人罪的法定刑,我國刑法還罕見地將重刑規定在前面,輕刑規定在后面,“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也就是說,立法者認為,故意殺人罪通常情況下都應當判處死刑。立法的重刑傾向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也普遍傾向從重判刑。就故意殺人罪而言,實踐中除非有特別重大的從寬處罰情節,法官通常都傾向判處死刑。尤其是在“嚴打”期間,除非有法定“應當”從寬處罰的情節,對只有“可以”從寬處罰情節的犯罪,許多法官都不予從寬處罰而直接判處死刑,結果導致我國實踐中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的比例非常高。其二,就司法經費以及法院的工作量而言,我國司法系統也面臨著巨大的壓力。僅從上世紀90年代初到本世紀初10年間,我國刑事案件的數量就整整增加了一倍,而國家對司法系統的投入顯然無法實現同比增長,因而各級法院經費都非常緊張,司法人員嚴重不足。此外,如果考慮到我國法官的工資構成中有一部分必須由法院自籌,那么法院的經費更是捉襟見肘。其三,就法官受案外各種壓力影響的程度而言,我國也存在嚴重問題。按照我國立法以及實踐中的做法,地方人大甚至同級人民政府等許多部門對法院都均有巨大影響力。以人大為例,按照我國憲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各級法院由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各級法院院長由同級人大選舉或罷免,其他法官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不僅如此,我國各級法院法官與同級人大任期相同,每屆任期五年,五年屆滿,必須由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重新選舉或任命。而按法理,人大是代表群眾利益的,必須反映群眾的呼聲,在我國絕大多數老百姓都傾向重刑,甚至認為現行刑法規定的死刑還不夠的情況下,要求各級法院以及法官都必須向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必然會導致法官在審判時難以抵制社會公眾傾向重刑的壓力,在量刑時盡可能判處較重刑罰,將許多不應判處死刑,甚至證據不充分的案件的被告人也判處死刑。(64)其四,就低收入者的人口比例而言,我國同樣存在非常嚴重的問題。隨著近二十多年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迅速出現了一批高收入群體,但由于相關制度不健全,迅速增長的物質財富未能在全社會實現公平的二次分配,因而貧富懸殊問題在我國異常突出。據報道,我國的貧富懸殊問題比絕大多數西方國家都嚴重。其五,就針對白人與針對黑人的謀殺案的比例而言,我國也存在類似問題。雖然我國不存在白人與黑人的種族劃分,但卻存在基本類似的城鄉二元結構。近年,隨著城市農村務工人員的增加,以其為主體的流動人口犯罪也急劇增加。在許多城市,流動人口犯罪已占全部刑事犯罪的一半甚至一半以上,在有些城市,流動人口犯罪甚至高達百分之七八十。而農民工犯罪通常都是以非法獲取財產為目的,相對富裕的城市居民自然更多地成為他們的犯罪對象。這一現象的蔓延必然導致城市居民對犯罪,尤其是農民工針對城市居民犯罪恐懼的增加,導致法官對犯罪,尤其是農民工針對城市居民的犯罪盡可能從重判刑,甚至盡可能判處死刑。
(二)刑事(包括死刑)誤判的發現和糾正必須以嚴密的救濟機制為前提
在美國,死刑裁判推翻率之所以高達68%甚至100%,除因為其死刑案件審判質量較低,死刑裁判存在較多問題外,還有一項重要原因是因為其救濟機制非常完備,能夠保證死刑裁判絕大多數錯誤都能得以發現和糾正。
本文第一部分已經提到,美國刑事案件的救濟程序包括直接上訴程序、州定罪后救濟程序、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三個層次,但這種劃分只是對美國刑事案件救濟程序的一種類型化概括,實際上,美國刑事案件的具體救濟程序遠不止這三個層次。在美國,被告人不僅可以直接從實體的角度對案件的定罪、判刑提起上訴(被稱為直接上訴),而且可以通過對程序性問題提起上訴來達到推翻實體裁判的目的(被稱為間接上訴)。不僅如此,就州司法系統管轄的案件而言,對涉及公民憲法權利的問題,在用盡州法院系統的救濟途徑之后,被告人還可以向聯邦法院系統提起上訴。具體而言,如果被告人在州地區法院被認定有罪,那么他首先可以就實體問題向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如果州上訴法院維持原判,他可以進一步向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果州最高法院仍然維持原判,被告人還可以進一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在直接對實體問題提起上訴的同時,被告人還可以通過對程序性問題提起上訴,如以控方某一證據是通過非法手段收集的應當予以排除,而原審法院沒有排除為由提起上訴,來達到推翻實體裁判的目的。在美國,對程序性問題的上訴通常是通過申請人身保護令(65)的形式進行的。申請人身保護令在州法院系統首先應當向案件的初審法院,通常是州地區法院提出。如果州地區法院駁回了被告人的請求,他還可以逐級向州上訴法院、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用盡州法院系統的全部救濟之后,如果被告人仍然不服,他還有權進一步向聯邦法院系統申請人身保護令。人身保護令在聯邦法院系統首先應當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
聯邦地區法院如果拒絕了被告人的請求,被告方還可進一步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如果聯邦上訴法院也拒絕了被告人的請求,辯護方最終也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8](P.599-629)。由以上分析可見,在美國,刑事被告人最多有九次尋求救濟的機會。
反觀我國,刑事被告人能夠獲得的救濟極其有限。首先,我國幾乎沒有建立程序性救濟機制。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立法理念上重實體而輕程序,訴訟程序主要被視為實現實體法的一種手段,自身沒有獨立的價值,因而除在二審階段,當事人可僅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實體裁判外,在其他階段,程序違法都不構成推翻實體裁判的理由。其次,我國刑事案件的實體性救濟機制也非常薄弱。不同于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實行三審終審制以及英美法系國家實行彈性審級制,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雖然在判決生效后,被告人還可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由于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救濟程序,啟動條件極為嚴格,因而在我國,絕大多數案件被告人都只有接受兩次審判、一次救濟的機會。再次,就死刑案件而言,救濟機制尤其薄弱。就一般刑事案件而言,雖然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條件非常嚴格,但畢竟尚有啟動的機會,而就死刑案件而言,按照現行立法的規定,一旦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予以核準,不管被告人是否服判,都必須立即交付執行,因而被告人實際上已經喪失了申請再審的機會。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將絕大多數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予各高級人民法院,而高級人民法院同時又是死刑案件的二審法院,結果導致司法實踐中死刑復核程序基本上被取消,因而死刑案件被告人在我國實際上只有一次(二審上訴)對裁判表示異議的機會,其能夠獲得的救濟比判處其他較輕刑罰的被告還少,這無疑極不合理。(66)
(三)刑事(包括死刑)誤判問題的解決要求進行系統的制度改革
刑事(包括死刑)誤判問題的形成有著復雜的法律以及經濟、社會、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要最大限度地解決刑事(死刑)誤判問題,必須從以下角度進行全方位的改革。
首先,應改革與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缺陷是導致刑事(包括死刑)誤判的最直接原因,因而要解決刑事(包括死刑)誤判問題,首先應當對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改革與完善。要改革與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以下措施是必需的: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規定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無錢聘請律師時,都有權得到政府公派律師的幫助;
嚴格規制偵查、起訴機關權力的行使,要求警察、檢察機關在收集和出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的同時,也應注意收集和出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強化司法中立,規定法官和陪審員不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職責;
將兩審終審制改革為三審終審制,使被告人獲得更多的救濟機會;
將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使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獲得更嚴密的程序保障,等等。
其次,應完善我國的刑事實體法。如前所述,死刑誤判率的高低與死刑適用范圍的大小關系極為緊密,而由于死刑的適用范圍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實體法決定的,因而要解決死刑誤判問題,就必須從實體法的角度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就我國刑法而言,要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至少應注意以下幾點:減少規定死刑的罪名,對非暴力性犯罪一律取消死刑;
擴大禁止適用死刑的罪犯的范圍,規定對精神障礙者(未完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呆傻者一律不得判處死刑;
嚴格控制死緩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規定除在死緩執行期間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故意犯罪外,一律不得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
加大對可能判處死刑者從寬處罰的力度,規定只要至少有一項從寬處罰情節,被告人就不得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等等。
再次,應改革與完善我國的司法體制。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由于法院的人事、經費等嚴格受制于地方人大甚至政府等許多部門,因而法官在審判時往往很難擺脫地方人大甚至政府以及社會輿論的影響。在全社會普遍傾向重刑的情況下,法官在審判時難免有意或無意地迎合社會輿論或其他外在壓力,盡可能對被告人判處較重的刑罰,甚至盡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導致發生誤判。因而要解決刑事(包括死刑)誤判問題,就必須對我國的司法體制進行改革,使法官在人事、經費等方面能相對超脫于地方,在審判時能免受社會輿論、民憤等因素的影響,從而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
另外,應加大政府對司法的投入。案件的審判質量與政府的司法投入有著緊密的關系。通常情況下,政府對司法的投入越充足,法院能夠分配給每一案件的資源就越充裕,案件審判質量就越高;
反之,政府對司法的投入越緊張,法院能夠分配給每一案件的資源就越少,案件審判質量就越低。在我國當前經濟條件下,確定政府對司法的投入時,應當做到以下幾點:逐年增加對司法的財政撥款,確保司法經費與案件數量以及物價上漲保持同比增長;
提高法官待遇,確保法官的經濟收入高于同級行政人員;
將法律援助費用納入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的財政撥款項目,并不斷提高法律援助費用的比例,最終使所有無錢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政府公派律師的援助,等等。
此外,應努力縮小貧富不均和城鄉差距。隨著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的貧富不均和城鄉差距逐漸擴大。這種嚴重的貧富不均和城鄉差距如果不能有效縮小,貧困人口,尤其是城市農民工的犯罪率就不會下降。貧困人口和城市農民工犯罪率居高不下,富裕階層以及城市居民對犯罪的恐懼就不會下降。在強大的社會壓力下,法官必然會有意、無意地傾向判處重刑。因此,要解決刑事(死刑)誤判問題,從經濟上縮小貧富不均和城鄉差距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應努力改變社會公眾的重刑觀念。雖然司法必須相對超脫于社會公眾,從而確保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但在現代社會,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最終也來源于公民權利,因而司法權的運作不可能完全不顧忌公眾的需求和反應。我國封建社會長期的重刑傳統塑造了社會公眾普遍的重刑傾向,如果這種重刑傾向不能得到有效抑制和消解,那么立法和司法界意圖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就很難獲得社會的支持根基。因此,要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從而降低死刑誤判率,從思想意識方面改變社會公眾的重刑觀念也是非常必要的。
收稿日期:2006-10-15
注釋:
①需要說明的是,此處“誤判率”實為“推翻率”?!罢`判率”與“推翻率”是不同的,但由于原報告許多地方將“誤判率”與“推翻率”混用,為與原文對應,因而本文對“誤判率”與“推翻率”基本不作區分。對于“誤判率”與“推翻率”的區別,本文將在第5部分作詳細分析。
②西方許多學者正是以死刑誤判率過高,并且死刑執行后發現錯誤很難糾正作為反對適用死刑的一項重要理由。
③在英美法系國家,已生效裁判的救濟與未生效裁判的救濟未在概念上作明確區分,均為“上訴”(appeal)。
④據統計,自1973年至1995年,美國每執行7至8名死刑犯,就有一名無辜者(參見該研究第二份報告,第377頁。該報告的英文名稱為:A Broken System, part Ⅱ: 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以下簡稱《報告Ⅱ》);
自1973年至2002年1月第1個周,全美有99名死刑犯被證明是無辜的(《報告Ⅱ》第24頁)。
⑤由于該項目歷時7年,工作量很大,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也提供了大量資金支持。
⑥在1972年的弗曼訴喬治亞(Furman v. Georgia)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5票對4票裁定,美國聯邦以及各州有關死刑的立法給予法官和陪審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武斷、不合理,并剝奪了被告人的正當法律程序權”,違背了憲法第8條修正案“不得要求過多保釋金,不得科以過重的罰款,不得施以殘酷、非常的刑罰”的要求,因而裁決廢除美國聯邦和各州此前有關死刑的所有立法和所有死刑裁判,并要求此后有關死刑的所有立法都必須遵循該判例設定的公正標準。由于此后美國聯邦與未廢除死刑的各州有關死刑的立法與此前的相關立法存在很大差異,因而該項目只對1973年以后美國死刑的適用情況進行研究。
⑦這份報告的英文名稱為:A Broken System: 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以下簡稱《報告I》)。網址為:www2.law. columbia. edu/instructionalservices/liebman/。
⑧這份報告的英文名稱為:A Broken System, part Ⅱ: 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以下簡稱《報告Ⅱ》)?!秷蟾姊瘛泛汀秷蟾姊颉肪鶠锳4版面。國內尚無中文譯本,英文版本可從美國刑事司法改革教育基金會的網站上搜索到,網址為:ccjr. policy. net/proactive/newsroom/release. vtml? id=26641。
⑨自1973年以后,美國幾乎所有州都要求死刑案件必須自動提起上訴。事實上,實踐中幾乎所有死刑案件也都被提起了上訴。參見《報告Ⅰ》,第19頁。
⑩這6個州是:科羅拉多州、康涅狄格州、新澤西州、新墨西哥州、俄亥俄州、俄勒岡州。
(11)此處的“嚴重錯誤”,是指實體上損害有罪裁斷和死刑量刑可靠性的錯誤。該項目研究的所有推翻原判都是建立在存在嚴重錯誤的基礎上的。參見James S. Liebman, Jeffrey Fagan, Valerie West, Jonathan Lloyd, Capital Attrition: 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 Texas Law Review, Volume78, June 2000,p.1851。
(12)就曾經判處死刑的所有34個州而言,共作出了5826件死刑裁判,提起直接上訴的有4546件,經重新審判被推翻的有1852件,死刑裁判推翻率也為41%左右。
(13)有兩個州(特拉華州和華盛頓特區)因收集到的數據不完整,無法計算推翻率。
(14)以上數據參見《報告Ⅰ》附錄A。
(15)以上數據參見《報告Ⅰ》Figure3,第41頁。
(16)以上數據參見《報告Ⅰ》Figure3,第41頁。
(17)以上數據參見《報告Ⅰ》Figure4,第42頁。
(18)通常情況下,在刑事訴訟中,陪審團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法官認定被告人應當判處何種刑罰。但自上世紀中后期以來,美國許多州規定,陪審團對量刑也有一定的建議權。與此相應,法官在對陪審團進行指示時,不僅要就定罪問題進行解釋,而且要對量刑問題作出說明。
(19)由于有些案件同時存在以上導致死刑裁判被推翻的因素中的兩項或兩項以上,因而以上各項因素所占比例相加與以上四項因素總體上在導致裁判被推翻的因素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完全相等。在即將討論的聯邦人身保護令程序中同樣如此。
(20)參見《報告Ⅱ》,第41頁。
(21)參見《報告Ⅱ》,第41頁。
(22)參見《報告Ⅱ》,第183頁。
(23)此處的拘留是西方意義上的拘留,是對未決犯一種較長時間的剝奪自由,相當于我國的逮捕。
(24)此處的嚴重犯罪以美國聯邦調查局公布的指標犯罪(FBI Index Crimes)為準。
(25)全美每100名嚴重犯罪中被監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最高人數為13人,最低人數為1人,平均人數為5人。
(26)參見《報告Ⅱ》,第185頁。
(27)參見《報告Ⅱ》,第349頁。
(28)在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中,平均司法經費為州人均1.75美元。
(29)參見《報告Ⅱ》,第200頁。
(30)參見《報告Ⅱ》,第194頁。
(31)參見《報告Ⅱ》,第187頁。
(32)參見《報告Ⅱ》,第199頁。
(33)參見《報告Ⅱ》,第218-219頁。
(34)參見《報告Ⅱ》,第189頁。
(35)參見《報告Ⅱ》,第217頁。
(36)參見《報告Ⅱ》,第179頁。
(37)參見《報告Ⅱ》,第181頁。
(38)值得注意的是,聯合國1984年通過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也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p>
(39)參見《報告Ⅱ》,第400頁。
(40)強烈支持死刑的美國刑事司法基金會法律部主任肯特·沙伊德格爾也贊成這一作法:“作為一項政策……一般規則是我們不會將那些真正的精神障礙者交付執行死刑?!币姟秷蟾姊颉?,第401頁。
(41)參見《報告Ⅱ》,第401-402頁。
(42)參見《報告Ⅱ》,第403頁。
(43)參見《報告Ⅱ》,第404頁。
(44)參見《報告Ⅱ》,第406頁。
(45)參見《報告Ⅱ》,第407頁。
(46)參見《報告Ⅱ》,第409-410頁。
(47)參見《報告Ⅱ》,第411-412頁。
(48)參見《報告Ⅱ》,第413頁。
(49)因為這兩類律師在提供法律援助時往往缺乏足夠的資金作保障,難以保證辯護的質量。
(50)參見《報告Ⅱ》,第418頁。
(51)據統計,自1973年至1995年,有高達54%的案件因為結案時間太晚,或者因為復審法院案件嚴重積壓,導致到1995年該研究統計截止時,上訴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參見《報告Ⅱ》,第152頁。
(52)譬如,實際推翻率是60%(3/5),但由于州定罪后程序中提起上訴的案件的數量,也即分母被高估,因而實際計算出的推翻率就可能是50%(3/6)甚至是43%(3/7)。
(53)盡管如此,但由于該項目采用了多種途徑收集美國死刑案件裁判及其救濟情況,據研究者估計,應當收集了大約90%甚至更多的死刑案件裁判及其救濟情況,因而這一項目研究結論的可靠度還是很高的。參見《報告Ⅱ》,第16頁。
(54)在美國,即使案件實體上存在錯誤,但法院基于種種技術或政策上的原因,如認為導致案件實體錯誤的程序瑕疵辯護方未能及時提出(waived error),或屬“無害錯誤”(harmless error)、“非偏見性錯誤”(non-prejudicial error)等,也可忽略該錯誤而維持原判。
(55)參見《報告Ⅱ》,第14頁。
(56)據統計,有82%的案件法院經重審認為原判確有錯誤,被告人不應當判處死刑。其中,有9%的被告人完全是無辜的,不構成任何犯罪。參見《報告Ⅱ》摘要。
(57)參見《報告Ⅱ》,第17頁。
(58)參見《報告Ⅱ》,第23-24頁。
(59)美國華爾茲教授認為,如果用一個一至十分的評分表表示的話,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只需達到九分即可。參見[美]喬恩·R·華爾茲著:《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頁。
(60)如在1978年的美國訴費蒂科案件中,初審法院認為將排除合理懷疑界定為達到95%以上的可能性即可。See United States v. Fahco, 458F. Supp. 388,406(E. D. N. Y.1978),Affd. 603, F.2d,1053(2d Cir.1979),cert. Denied, 444, U.S.1073(1980)。
(61)Winship, 397 U. S. 358,364(1970).
(62)根據《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1998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刑事案件482164件,同期二審刑事案件為70263件,二審率為14.57%。1999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刑事案件540008件,同期二審刑事案件78862件,二審率為14.60%。2000年全國共受理一審刑事案件564023件,同期二審案件87013件,二審率為15.43%。
(63)如對嚴重犯罪適用拘留、定罪與監禁的比例。
(64)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關于加強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規定:“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軍隊和人民警察一樣,是人民政權的重要工具之一?!?/p>
(65)在我國實踐中,對那些如果證據充分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在證據不足時很少依法宣告無罪,而是作留有余地的判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這也證明了這一點。
(66)傳統上,人身保護令只用作申請法院對政府部門的非法拘禁進行審查。但自上世紀初,人身保護令的適用范圍在美國被大大拓展,原則上,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聲稱他們在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而州又未能給他們以有效的手段以尋求實現這種權利,那么他們就可以向聯邦法院申請簽發人身保護令。參見[美]彼得·G·倫斯特洛姆著:《美國法律詞典》,賀衛方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91-292頁。
(67)可喜的是,在理論界的大力呼吁下,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將死刑核準權正式收歸最高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于賀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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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報告范文第3篇
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關于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號)了第三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指導案例12號李飛故意殺人案涉及到死刑的適用、限制減刑等量刑問題。作為生效判決和指導性案例,其司法權威應當獲得普遍尊重,但從刑法理論的角度看,我們認為其中的一些觀點值得進一步探討。
該案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重新審理等多個程序,控辯雙方以及不同審判機關的主要爭議點都是圍繞量刑情節展開的。量刑情節是反映罪行輕重以及行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從而影響刑罰輕重的各種情況,是選擇法定刑與決定宣告刑的依據。在我國,量刑的過程可以概括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即人民法院通過正確認定和評價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依照刑事法律關于各種刑罰方法的適用權限和適用條件的規定去裁量刑罰。量刑被稱為刑事正義的一半工程,和定罪同等重要,以往采取的是“估堆式”的量刑方法。[1]隨著法治建設的深入推進,量刑規范化改革呼喚“精細化”的量刑方法,因此為了更好的說明問題,我們不妨將李飛故意殺人案的整個過程劃分為行為前、行為中、行為后三個前后相繼的階段,逐一分析影響該案量刑的各個情節。
一、行為前階段
第一,構成累犯。這是本案在行為前階段最為重要的一個法定從重情節,即被告人2006年4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系累犯。這一點,在各個訴訟環節控辯審三方均不存在爭議。但我們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在裁判理由中的表述是“李飛雖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累犯”是作為一個法定從重情節存在,其前罪與后罪并非同種罪名,因此所謂“前罪所犯情節較輕”并不能影響后罪的處罰。
第二,犯罪目的與動機。通常情況下,故意殺人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報復,有的出于貪財,有的出于奸情,等等。[2]雖然在理論上動機并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具體到該案,也是最終導致案件改判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環節認為從案件的起因和性質看,該案屬于民間矛盾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實際上,被告人李飛和被害人徐某某經他人介紹,曾建立戀愛關系,后因經常吵架在案發前已經分手。2008年4月至8月兩人在一起只有短短四個月,很難說有深厚的感情,但同時這樣短的時間也很難堆積重重矛盾,事實上被告人也主要是由于懷疑其被停止工作與被害人徐某某有關,而非因感情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直至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因此我們認為,被告人性格中的魯莽、偏執、多疑等因素是最終造成一死一傷危害結果的主要原因。這里還涉及到一個問題,就是在被害人無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由被告人單方挑釁所引發的矛盾是否能夠認定為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民間矛盾”,關于這些問題,下文將結合有關司法解釋進行深入分析。
二、行為中階段
第一,從犯罪手段和過程看,被告人深夜破門而入,系不法行為在先,即使被害人徐某某有過激語言,也不宜認定為徐某某有過錯,況且被害人已經死亡,在案沒有證據顯示徐某某曾經有過激語言,足以導致雙方矛盾激化,僅有被告人單方的辯解不以采信。
第二,被告人對兩名被害人的打擊部位為頭部且實施了二次打擊行為(第一次擊打徐某某頭部20余下,后再次擊打徐某某頭部并致其當場死亡;
擊打王某某頭部、雙手等部位數下,后又再次擊打王某某頭部并致其輕傷),且作案工具為鐵錘、可見被告人主觀上欲將被害人置之死地。
第三,被告人對與本案無關的人——被害人徐某某的表妹王某某實施犯罪行為(受害時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年人)。
三、行為后階段
第一,將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學徒佟某的手機帶離現場,雖然被告人供述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報警,但也在客觀上妨礙了被害人打電話求救,延緩了傷者的治療。
第二,被告人李飛的母親梁某某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4萬元,但并未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從實際情況看,被告人沒有進行任何賠償,被告人的母親梁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期間(一審、二審均未賠償),經法院做工作,才對被害人親屬表示同情和歉意,并籌措現金人民幣4萬元交到法院,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但并未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也沒有完全達到被害人親屬的賠償要求。(見下表)
四、綜合評價
該案的難點是“在一個犯罪人同時具備從寬情節和從嚴情節時如何綜合全案進行處理”。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后給出的改判理由是: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
案發后李飛的母親梁某某在得知李飛殺人后的行蹤時,主動、及時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
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順從歸案,沒有反抗行為,并在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
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李飛雖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盜竊罪的情節較輕。
同時,我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編纂的《刑事審判參考》在詳細分析該案例時,引用的司法解釋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9]217號)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
刑法案例分析報告范文第4篇
【關鍵詞】:
受虐婦女 人身危險性 期待可能性 阻卻刑事責任
一.引論:問題的由來
建國以來,中國女性的社會政治經濟地位已普遍而大幅度的提高,但持續而嚴重的家庭暴力依然相對普遍,這種境況在經濟發展相對后進和偏遠的農村地區更甚。實踐中,在求生不得、欲死不能的情況下,一些受虐女在走投無路、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往往為避免自己或其家人免遭更為持久而慘烈的危害選擇了極端的"自救"方式??伺機殺死那長期戕害她的家中施暴狂。這樣一來,按照中國老百姓的世俗眼光看,這些身帶命案的、原本為受害人的婦女也就犯下"死罪"了。實踐中,現行刑事司法體制的確會迅即運轉,對犯罪人繩之以刑法。
然而,在就一樁樁、一件件諸如此類的"死罪"案件進行法律實證剖析后,我們發現其間不僅飽含人間酸苦,還蘊涵著諸多尚待法律學人深刻反思的法律價值取向及其法律評價問題。請看以下判例:
據報道:2003年8月11日,湖南39歲的農婦廖某被當地中法院一審判處死刑。案情大致如下:
被告人廖某,1985年與劉×新結婚,婚后,隨著兒子的出世、生活負擔的加重,劉×新不得不到附近煤礦打工。其間,他由起初的好酒逐漸發展為嗜酒如命、成天喝得酩酊大醉不說,稍稍醉酒就想方設法地折磨、抽打妻子甚或兒子,還時常對被告進行慘無人道的待。在前后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經常被其夫抽打得遍體鱗傷,甚而打得吐血、右腳斷裂……,等等。
2001年4月的一天,廖某出外洗衣時,遇上同村的中年男子劉某。劉某之妻早年離家出走,與女兒相依為命。這天,劉某不失時機地向被告表白了自己對其受虐慘狀的深切同情與關懷。孤苦無助的被告人禁不住劉某的關愛,遂向劉某傾訴了自己的悲苦之情,一來二去,兩人終于由正常的鄰里關系發展成了不正常的"婚外情"。2001年8月,消息傳到了劉×新之耳,抓住了被告把柄的劉×新自此以后更以瘋狂的毒打來發泄其暴虐與報復心理。
被告在遭受惡夫多次毒打之后,終于喪失了理智,2003年1月26日,被告在給劉×新做飯時有意識地在其食用的荷包蛋中摻入了"毒鼠強"。劉×新食用后很快氣絕身亡,被告人隨即被捕,并于同年8月被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國內媒介因而概稱本案為"家庭暴力逼長沙女走上不歸路"。
[1]
??綜觀本案可見,本案量刑大大重于同類案件判決。通常情況下,對受虐婦女所犯命案,考慮到死者本人有其重大過失甚而(虐待、傷害)罪過,被告人方面也欠缺嚴格意義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因而實踐中,我國司法機關大多會著意留她一條生路:一般不會對此類被告判處死刑。例如:
據2003年1月6日《華商報》報道,山西一農婦因長期遭受虐待"一怒之下棒殺丈夫"被判無期;
又如:據《遼沈晚報》報道,丹東一受虐婦女被逼殺夫后自首,經16位人大代表呼吁后被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年。還有,內蒙古某長期遭受惡夫毒打的受虐女,某天,在丈夫深夜攜帶情婦歸家,并當她的面與情婦并以毒打和菜刀相向的手法威脅她深夜離家讓位的情況下,喪失心智的她待該二人睡熟之后一舉用其夫用以威脅她的菜刀同時奪去了該二人性命。該案第一審也對被告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
但二審改判為死緩。[2] 由此案可見,在受盡虐待、情緒激惹的情況下,一人同時奪去兩條性命的被告人,也在事實上獲得了生還機會。然而,本案呢?同是受虐婦女、同是被逼殺人,本案被告因何會被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呢?
顯然,對此設問,作為既非本案的承辦法官、也非親歷本案的檢察官、律師等人的筆者,是不可能就此做出既權威而又可靠的司法判解的。但是,從學理角度對其加以分析、以促進司法的人性張揚以及公正、效益的刑罰價值觀的同行并驅,也是必要的。[3]
二.本論:對本案的法律實證分析
細究本案,我們感到,一審法院所以對本案被告判處死刑,很可能是基于下述司法考量:一是除殺人行為外,本案被告人廖某自己另有過錯:即她與劉某的"婚外情";
二是廖某之殺人,由給定案情看,不太象當天受盡虐待后為盡快擺脫當時困境即行實施的激情殺人案,[4] 而是先有預謀地投毒殺人,因而司法上很可能據此將本案定性為"謀殺案"而非事中因情緒激惹引發的猝發殺人。這樣一來,本案法官就很有可能在凡"謀殺"者"主觀惡性即大"的傳統觀念支配下,將本案被告視作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重者,據此,本案被告被認定為沒有可恕情節,從而對其判處了極刑。
對上述假定性邏輯推理,我們并不以為然??漫道我們并不贊同終極意義的生命刑罰的設置,即便撇開有關廢除死刑的基本理論不談、單從中國現有的刑事立法規定看,我們也認為,本案被告人所犯之罪不至判死,當地一審法院對本案被告的死刑判決量刑畸重?;纠碛扇缦拢?/p>
第一,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看,本案被告人罪不至死。中國現行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此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又稱罪刑均衡原則。其基本含義為:在刑事立法、司法過程中,應根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來綜合設定和裁量刑罰的輕重。
這里,"社會危害性"是相對于犯罪"行為"而言;
"人身危險性"則是相對于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而言。由此可見,罪刑均衡原則,既不是單純的"罪與果"的均衡;
也非單純的"罪與行為人"的均衡,而是根據二者的辯證統一來衡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從而確定刑罰的輕重。一句話: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應受譴責性相均衡,而行為的應受譴責性是主客觀的統一。
就本案看,本案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毒殺人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固然相對嚴重;
然而本案縱然確屬經過行為人"深思熟慮"的謀殺性犯罪,它也并不必然地代表行為人本人兼具強烈的、針對社會一般人的"人身危險性"。
這是因為,本案案情已經交代的非常清楚:本案之最終受害人劉×新本身實屬有其嚴重的、犯罪學意義的罪責之人。[5] 某種意義看,正是他長期以來對其配偶的虐待與傷害,才導致了他們夫妻感情從名存實亡到完全破裂,以致受盡虐待的妻子對他由身心叛離到最終的"你死我活"。因而某種意義看,他之被害,實屬咎由自取。
當然,我們這樣說,并非承認廖某的做法"合法";
更非認可其"不忠"。我們想要表達的僅僅是:形式上看,廖某的"不忠"行為確屬違背我國婚姻家庭法的不法行為,然而,問題的實質在于:在此"不忠"背后,我們有必要深究肇致其"不忠"的深層次原因,那就是:廖某要怎樣作才能有效保護自己的基本人權?
有人可能說,她可以選擇"離婚";
或可選擇出走。是的??她或者真的可以選擇這樣一條可能更宜于她之路。然而,實踐中已有太多的家庭暴力案例表明:一些被害婦女尚未來得及離婚,已經被打的死去活來甚而丟了命;
[6] 更有甚者,許多已經離婚的婦女,仍然難以擺脫遭受前夫暴虐的惡魘,[7] 因而本案被告如若能夠安全離婚,她因何不去走該一光明之途?因而,這當中,劉×新的暴力威脅必定是其離婚不成的主要原由。
其次,我們還應注意到,劉×新對被告的虐待行為不是發生在他發現其妻有外遇之后,而是發生在被告與劉某交好的近20年之前?;诖?,有關因果聯系也就非常清楚了:不是廖某與他人的婚外情導致了被害人對其妻的虐待;
恰恰相反,正是被害人對廖某的長期暴虐,引發了廖某與他人由相逢、相知到相好。有鑒于此,僅僅根據廖某有外遇這一事實,既不可能推論出廖某主觀上還會無端地去危害社會一般人的 "人身危險性"的結論,也不可能得出其該當遭受"極刑"的刑罰上的最為嚴厲的應受譴責性來。
再次,我們還想強調的是:本案被害人劉×新的先在惡行,不可能也不應當因其妻的后行外遇受到充抵。就是說,廖某后行的不忠行為,并不能消蝕掉其所以殺夫的根本動因??是為了令自己掙脫長期遭受暴虐的苦海。據此,從犯罪學意義看,導致行為人殺人的根本動因還在于劉×新的長期暴虐行為、而非廖某的外遇。[8] 這一點,才是司法上該當確認被告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不大的關鍵;
同時,它也從犯罪的本質當是性的大小的角度,在事實上克減了本案被告人在刑罰上的應受譴責性。而況,本案之"婚外情"固然有其形式上的不道德與不合法性,但是,任隨它多么地不道德、不合法,其"不忠"行為終究不可能匹敵、吞蝕掉一個人的生存權、生命權。
??對此分析,還有人可能質疑:難道廖某就可以因其遭受暴虐而剝奪其丈夫的生存權嗎?因何她不該遭受同樣的刑罰譴責呢?回答是:就本案的緊迫性而言,廖某的行為也許并非唯一的自救手段,因而她的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正如意大利犯罪學家菲利所說,尚可保存和適用死刑的理由也許僅在于"通過消除和不適應社會的個人的方式來進行人為的自然淘汰的法則"。[9] 而本案被告人并非""或"不適應社會"之人。而況,對于這樣一個原本善良、因社會經濟環境、法治環境的欠缺而令其走投無路的"殺人犯"的而言,社會本來就不應當以再殺死她的做法來告訴她及其世人"殺人不對"。
綜上可見,在出于掙脫暴虐命運的前提下,僅因其與他人有"婚外情"這一事實就判處該一受盡虐待的被告人以極刑的宣判,確屬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的不公之刑。
第二,就有關公約規定精神看,本案被告也罪不當死。眾所周知,1998年10月5日,我國政府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隨著時日的推逝,國家權力機關對該公約的批準工作也日益提上議事日程。而就《公約》蘊涵的人權實質看,該公約主要是對西方18世紀啟蒙學家提出的第一代傳統人權的規范與升華,要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至遭受"國家"的侵犯或侵分;
確保每一公民享有充分的基本人權,包括參與"管理"國家的政治權利。
然而,所有這些權利的行使,都有賴于人的生命載體的平安無虞。因而《公約》將人的生命權利設定為在任何緊急狀態下、哪怕國家面臨生死存亡關頭都不得克減的權利。惟其如此,《公約》第6條第1、2款才明文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
然而,如何界定《公約》劃設的"最嚴重的罪行"的范圍呢?須知,這是涉及生命權利是否受到各國"法律保護"的重大原則問題。對此,負責監督實施《公約》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含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一種十分特殊的措施"。[10] 此外,在研究有關締約國提供的國家報告過程中,人權事務委員們在其報告評論中也特別指出:最嚴重的犯罪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規定死刑"。
鑒于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對于《公約》條文釋義的無可置疑的權威性,可見,"最嚴重的罪行"不得包括任何"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性質的犯罪?;诖?,下述攸關生死的基本人權問題即便提上立法與司法議程,即:如何解讀這里的"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犯罪的范圍。命案犯罪是否一概屬于暴力犯罪,進而均可設置和判處死刑?對此,我們的回答是否定的。這是因為:
如上所述,本案雖然確系殺人命案,卻非"暴力犯罪"。盡管實踐中,"故意殺人罪"往往被視作"暴力犯罪"的同義語,然則仔細思量起來,"殺人即暴力犯罪"這一判斷未必正確。倒是"殺人不一定都是暴力犯罪"這一判斷更加周延。撇開阻卻違法的正當防衛、正常行刑等因素不談,就如本案這樣的以"投毒"的方式來殺人者,就不好說是"暴力"犯罪。[11] 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于"最嚴重的罪行"的重大臨界點就在于行為是否屬于"暴力"犯罪:是則有可能劃屬于現階段尚可判處死刑的"最嚴重的罪行";
不是,則根本不屬于此類最為嚴重的罪行?;诖?,就本案看,本案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毒殺人行為既然不是暴力犯罪,則哪怕它確屬"命案",也不該是《公約》意義上的"最嚴重的罪行"。據此,本案被告所犯罪行,不在可判處死刑的罪種之列。
談及至此,有人可能質疑:目前我國僅是簽署了、尚未批準該《公約》,國際社會因而無權詬病甚而制裁中國的"非暴力型"死罪設置?;纠碛墒牵荷形磁鷾实墓s對該簽署國而言是沒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的。據此,我們的回答是:中國既然已經簽署了該《公約》,按照國際慣例就應當"自律",否則你就別簽署。也就是說,一國既然已經簽署了某一公約,就應當自覺遵循公約有關義務性規定,否則,毋寧撤回該一簽署??既然該簽署毫無意義。
綜上,我們有理由相信,倘若本案案情真如媒體報道所言的話,終審法院定能重新審視本案并予被告一個生存與贖罪的機會。因為,我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對于諸如此類受虐婦女而言,還其生命,社會只會更加溫暖而不是愈加危險;
而對國家而言,惟有從尊重每一個體(哪怕是帶罪之身)的生命權利作起,政府與人民方才具有更加雙向交融的親和性。
三.推論:本案引發的法理思考
在逐一剖釋本案有關法理問題并與其他同類判例相比較之后,我們認為,對有關受虐婦女命案問題,尚有必要從眾多個案中抽象出若干一般性法理思考,以期裨益于來日的中國刑事立法與司法建設。
(一)對受虐婦女犯罪緣由的社會經濟分析
目前的報章雜志上,充斥著不少關于受虐婦女犯罪緣由的簡單而錯位的分析。例如"愚昧的農婦"、"不知道拿起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錯誤的以暴制暴"……,等等。[12] 按照諸如此類的緣由推理,似乎只要受虐婦女"聰明"一些,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就可以輕松擺脫受虐的命運,并且不至犯罪?
對諸如此類的定位分析,我們的看法是:事實絕非那么簡單。須知,我國傳統的住屋文化、家居文化、戶籍管理文化、社區環境文化、婦女的物質經濟基礎、文化知識水平、現行行政管理及法律運作體制直至男女之間在性格體能上的巨大差異等性狀,都決定了解決此類問題確有其錯綜復雜性、長期性與艱巨性。按常人推理,人們會很奇怪:受虐婦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時,可以徑直去村委會、居委會、婦聯投訴去;
抑或,她們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機關去報案求解;
甚或,她們還可直接去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甚而提起虐待罪自訴,等等。她們既有如此之多的求助途徑,何謂沒有救助機構呢?
回答是,對于諸如此類的復雜而深重的家庭暴力,通過上述機構或者確實能解決一些主觀惡習不太深的人對其配偶的偶爾虐待。但就一般意義看,這不能解決根本問題。實踐中,不女聲稱自己曾數十次地去過村委會、居委會甚而公安機關求解,結果都是越投訴暴打的越厲害;
越投訴日子越難過:甚而達到前腳剛離開有關機構,后腳又挨打的地步,而有關人員不可能常隨其后或常駐其家。至于離婚,對那些暴虐成性的人而言,不但起不了任何作用,反而可能使受虐婦女遭致更大的、危及其全家性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
當然我們也承認,實踐中也有少量經法院判決解除了婚姻存續關系后,受虐婦女確實獲得了解脫。但這種現象對為數不少的暴虐"成癖"的人而言,是不解決問題的。在他們的眼中,前妻依然是自己之"妻"、因而仍然是自己施暴的靶子,特別是他十分清楚她家人的地址、去向及其他根底,這等于那該死的"前婚"還給了他一把能夠隨心所欲地鎮懾、掌控被虐待人的鑰匙。[13] 因而,就有關資料顯示的實際情況看,離婚后,不女仍然時時生活在前夫的夢魘驚嚇之中。
當然,從法律規定上看,此類受虐婦女還可使出其最后一招"法律利器":那就是提起虐待罪訴訟。但是,眾所周知,虐待罪在中國刑法中是親告罪,一般而言,須當事人自己到人民法院提訟并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當事人自己舉證非常困難不說,就算她真能提出有力證據,一樁案子由"立案"到"結案",也須等待數月之久。這期間,自訴人往往已被折磨得死去活來、甚而遭致毀容、丟命乃至焚毀其全家的致命暴力威脅。[14] 這樣一來,自訴人往往不得不違心地撤訴。而況,提起自訴、惡夫真的被判刑遭囚后,一些經濟上不能自立的婦女又會立馬面臨生計無著的困境;
另一方面,即便她經濟上能夠自立,鑒于虐待罪的法定刑上限也就幾年,因而基于懼怕虐待罪犯刑滿釋放后會瘋狂報復的心理,受虐人也往往不敢。
??試想,刑事法治本是我國法律確保公民人權的最后保障,對于家庭暴力而言,它正好體現在我國刑法的虐待罪設置上,倘若作為"最后手段"的刑事法治都不能有效解決此類問題,受虐婦女們還有什么確保其安全掙脫困境的通道可尋呢?
綜上可見,實踐中,正是鑒于上述種種社會經濟的、房居環境的、法律制度的、男女體能差異的多種不利條件,導致了許多受虐婦女們反抗不能、求助不得、離婚無果、投訴無效、走投無路。他們的心底之聲常常是:該投訴的地方都訴了、該的部門也去了,都沒用!國家有什么樣的法律武器能拯救我們嗎?難道真的要等到我們本人或全家人都被打死以后、法律才能啟動起來管束、懲治這些人嗎?
??請再看如下案例:
一農婦某甲因長期遭受其夫某乙的暴虐而離家出走,某乙在遍尋其妻無果的情況下,悍然闖入隔壁鄰家內室,以武力威脅鄰家男主人某丙去替自己找回其妻某甲,否則他就以丙之妻為自家妻并且不許丙回家。某丙被迫離家尋甲,某乙隨即強占了丙之妻某丁。丙歷經千辛萬苦找到了某甲,為了說動甲回家,丙不惜以其男兒之身朝甲下跪,懇請其回家以拯救他某丙及其妻子某丁。甲出于惻隱之心勉強回到自家。乙在妻子回家的當晚即劈頭蓋腦地朝其妻一頓暴打,然后威逼遍體鱗傷的妻子當著孩子面朝他自己跪下,還不許低頭、得一動不動地盯著他。折磨甲到半夜之后,乙代甲寫下了一份遺書并丟下一句話:"我已經替你寫好遺書了,明天再要你的命"。爾后,乙在仍然跪著的妻子面前倒床睡去。甲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悄悄出去找到自己的妹妹、妹夫及其隔壁鄰里某丙、某丁求助。五人一合計,既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活,不如結果了他自救。結果五人一起,乘乙熟睡之機勒死了某乙。爾后,以某甲為首的五人均被定罪判刑。
??分析本案可見,設若該五人當晚沒有作案,而是靜待事態自然發展,到第二天某乙真有可能重殘甚而打死某甲(既然遺書都代甲寫好了);
抑或,第二天甲也可以設法手持其夫頭天代她寫好的"遺書"去公安機關報案,要求公安機關懲處該惡夫。然而本案中,某乙僅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并無殺人行為,而我國刑法從不懲處單純的"犯意表示";
與此同時,我國刑法上也沒有諸如"致命暴力恫嚇罪"等等犯罪規定,公安機關因而愛莫能助。[15] 至于村委會、鄉婦聯、縣婦聯,對本案之受虐人等而言,更是救得了她一時、救不了一世。
由此可見,在切實有效地調控此類社會問題、從根本上救助此類受虐婦女的問題上,我國有關行政、司法、社會調控及救助機制都有較大漏洞與弊端。想必,這也是我國不少受虐婦女無法拿起法律武器求助、不得不以"犯罪"這一極端手段來"自救"的緣由之一。
此外,從經濟實證主義視角看,一般而言,受虐婦女在家中的經濟地位都較低,這也是她們難以自立、進而難以自救的經濟原由之一。實踐中,這種不自立往往將她們更進一步地推向苦難的深淵。[16] 惟其如此,我國有資料顯示,國內某省80%以上的婦女是在忍受惡性暴力多年、走投無路、精神極度崩潰的情況下憤而制造"殺夫案"的。[17]
綜上可見,簡單地將這些受虐婦女走向犯罪歸咎于"愚昧"、"沒有拿起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只會以暴制暴"??未免失諸分析問題的膚淺。須知,現實生活中,這些婦女的意志是相對不自由的。而本來意義的刑事犯罪,其犯罪主體本當具有相對自由的意志。因而確切地說,這些婦女之所以被逼犯罪,很大程度看,正是當今婦女所處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狀況乃至社會有關調控、救助體系不健全等社會"存在"因素使然。質言之,一定程度看,是社會沒有對她們盡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助、社區救助、社會救助、經濟救助之責。惟其如此,作為一名法學工作者,每每讀到此類報道,我的心底足音常是:我國的司法體制怎么啦?我們真的沒有什么能夠有效遏制此類虐待犯罪、同時拯救這些受虐婦女的社會機制嗎?她們何以一個個地都不得不以"犯罪"的方式來"自救"?我們需要什么樣的司法體制、社會行政管理體制、民間救助機制才能卓有成效地拯救她們、同時也未雨綢繆地拯救那些因虐待家庭成員而走向自我毀滅的施暴人?
當然,鑒于家庭暴力問題關涉到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等復雜而多維度的問題,因而它絕不是簡單地僅靠一張"有效的司法體制"藥方即可根治的。[18] 雖如此,作為法學工作者的我們,仍有必要適時關注和提出更多有關立法、司法與執法的建言與問題來,以期漸進性地克服與解決有關法律體制上的缺失與弊端。
(二)對受虐婦女所犯命案與"死罪"的等式分析
"死罪"這一提法,嚴格意義看,并不是法律概念,也非通行于刑法學者之間的法學概念,而是中國民間出自"殺人償命"這一原始報應刑觀針對所有"命案"的統稱。雖如此,從相對寬泛而不那么確定的理論意義看,學界對死罪的理論解說大致可界定為"死罪即該當判處死刑之罪";
而命案,在一般人的視界里,犯命案即等于犯了"死罪"。
由此可見,"死罪"乃攸關人之生死的大事,而生命權利與死刑的關系,歸根結底是人的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本來,就一般意義看,我們主張生命權利本位。這是因為,從生命的起源看,人的生命本屬大自然的"天造地設",而非任何國家或政府的恩賜,生命權利因而絕非"法定"而是大自然的賦予;
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固有的、不可剝奪的目的性權利。生命權利進而本質不同于公民享有的房產權、著作權、繼承權等,后者至少從形式上看,乃公民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19] 基于此,當法定權利人違反其相應義務時,國家可依照法定程序撤銷或剝奪其法定權利。生命權利則不然,生命權利之本位,是指生命權利是人的一切權利之本、是人享有其他權利的基本而必備的載體。據此,如果說人的權利有本末之分的話,生命權利就是其中的本中之本、是大本。有鑒于此,從"人道性"優位這一終極視角看,生命權利的本位性、本原性,決定了它"可以"并"有權"抗制國家刑罰權。[20]
基于上述基本理由,從根本意義上看,我們并不贊同國家刑罰權可以及于人權的終極載體??生命,所以從存在論意義講,"死罪"這一提法??最終將因隨死刑的全面廢棄而喪失其存在意義。然而顯而易見的是,就中國當前現狀看,鑒于"殺人償命"的傳統報應觀在中國相當根深蒂固;
也鑒于中國物質經濟發展相對后進等多方面現狀,當今的中國確難一步到位地將"死罪"歸諸于歷史。
然而命案與死罪,特別是受虐婦女所犯命案與犯死罪的關系,卻是值得認真研析與探究的。一般而言,我們主張全面擯棄"受虐婦女所犯命案=死罪"的提法。換言之,即便從已然意義看,中國現行刑法并未完全排除受虐婦女所犯命案會被判處死刑;
但從應然角度講,我們主張現行中國刑事立法與司法宜當全面禁止對受虐婦女被逼殺人行為設置或判處死刑。
本文所以提出上述主張,基本理由倒不是因為上文提及的"社會可能沒有盡到更多的遏制與救助之責"、因而可以恕免其罪。因為按照菲利等刑事社會學派所主張的"社會防衛論"闡釋的基本刑事責任觀,即便社會真的未能恪盡健全有關遏制與救助體系之責,國家為了社會安全之計,依然可以對那些已然"不適應社會或的人",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這種刑事責任觀,如今看來雖然太過"社會本位",但在國內外刑事法理與刑事實務界,仍占有相當大的理論市場,因而難以全面詬病。雖然從根本上講,我們主張刑法應當由過去的"國家本位"、"社會本位"走向將來的"人民本位"。具體到每一"個案"之中,應當從"一切為了人"、"為了一切人"的人本主義立場出發,在不損害國家與社會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盡最大努力確保每一個體的法益。
然而,即便這樣,出于社會防衛目的,國家總難免將刑法的天平傾向于社會整體,以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就此意義看,對受虐婦女不宜設置和判處死刑的主要緣由,看來主要不在于社會防衛論可取與否,而在死刑配置上的不公正與不合理。申言之,縱然從存在論意義看,當今中國尚難以全面廢棄所有犯罪特別是暴力犯罪的死刑存在,但從配置意義看,對受虐婦女殺人案設置死刑,既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等價、罪刑均衡原則;
也不契合刑罰價值論上的人道性、公正性與效益性要求。
刑法意義的罪刑均衡原本脫胎于遠古時代的同態復仇,繼后逐漸由康德主倡的外在態勢的同一、走向了黑格爾主張的刑罰與犯罪的內在價值的同一,即刑罰與犯罪內在性質的同一,此即罪刑等價。罪刑均衡更是主張行為應與其行為的可予刑罰譴責性相適應。而"殺人抵命"的刑罰觀,可以說僅僅看重罪與刑的外在態勢的同一而非二者之間的內在性質的同一。因為犯罪的性質,從其惡性程度上講,絕非僅僅著眼于行為后果,還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即行為應受刑罰譴責度的大小。于此,對于一個受盡虐待、忍無可忍方才出手的家庭成員來說,實事求是地說,她(他)們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應當比之于此前虐待過她(他)們的施暴人要小得多;
另一方面,此類施暴人比之于受虐殺人者而言,倒是前者具有更加深重的"不適應社會性"和"性"。這是因為,從人的自然稟性和天生本能看,任何身處絕境的人在生命安危遭受嚴重威脅之際,都會千方百計地設法自救的。雖然在對方尚未實施不法侵害之際"伺機動手"并剝奪對方生命的做法,本質上為刑法規范所不容。但是,其行為的可責性勢必因之大大降低,這是毫無疑義的。大約正是諸如此類的"自救"行為,在本質上仍屬社會動物與自然動物統一體的"人性本色"表現,這才使得保全這樣一個個刑法意義的"殺人犯"的生命的呼聲如此之高,無論是鄰里民調的支持還是身為"議員"的人民代表們的同情。
然而,鑒于這一"人性本色"歸根結底違背了我國刑事法規范,因而其行為仍是有其犯罪"價格"的。但從罪刑等價意義看,由于此類遭受嚴重暴虐的受害婦女本身并無多大人身危險性,既而,該受虐人等為犯罪所付出的"價格"也就相應地偏低;
與之成正比的"刑罰"的價格也當相對降低,這才符合罪刑等價原則的基本蘊涵。因而,對此類犯罪婦女確實不宜設置和判處死刑。
另一方面,從刑罰價值論角度看,中國刑法學界對其內在構造早已達成基本共識:認為刑罰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刑罰的人道性、公正性與效益性三方面。[21] 從人道性角度看,我們認為,死刑之不"人道性"主要反映在"死刑"作為一種表現為"權力"的極端形式的"懲罰手段",本不當出現于人類社會?,F實社會中,它或可見諸于自然界少量有其群居社會的哺乳類動物王國之中。而這一針對嚴重違背統治規則之"同類"的"處死"行為,從應然意義講,本來應是僅僅止于低等動物社會之中的"動物之道",而非人類社會對付自己同類的"人道"。[22] 一句話,以"殺人的方式告訴自己的同類不該殺人"的做法絕非人道。這一點,對于本來嘗盡人間酸苦、其基本人權幾乎喪失殆盡的受虐婦女而言,更是如此。[23]
再從公正性看,我們知道,刑事實體法意義的公正是相對于實質公正而言。而刑罰的公正,就其本質而言,應是對犯罪的報應與預防的統一。這里,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時至今日,在世界上多數國家已經全面廢棄死刑制度的今天,中國的死刑制度之所以仍有相當堅實的民意基礎,很大程度看,正是源于中國百姓根深蒂固的報應刑觀。因而犯罪的刑罰報應、特別是"殺人償命"的報應方式,就中國百姓視角看,恰恰是"正義"在刑法領域的等身表現。
然而,報應并非刑罰公正的唯一表征,惟有犯罪報應與預防的有機統一,方能從社會的發展與動態角度、包括矯治受刑人的角度,企求刑罰的全面公正。在此問題上,我們較為贊同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的主張,認為我們"既不能排斥報應追求不公正的功利;
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無價值的報應"。[24] 基于此,在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惟有適度把握設定和適用刑罰的比例尺度,才能將二者有機地統一起來:使"功利"成為相對公正的功利;
使"報應"成為有其價值的報應。而"功利",在本文中可以簡約為殺一儆百的功力大??;
報應,在本文中也不僅僅是致令個別被害人近親屬獲得撫慰,同時應令整個社會民心、民意獲得慰藉和滿足。
在受虐殺人案件中,據有關學者的調查分析顯示,如今家庭暴力案件在客觀上呈現出一種非常奇怪的現象:一方面,受虐人受配偶的長期暴力侵害,生不如死,司法部門卻以"家庭糾紛是私事"為由撒手不管,使受害人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
另一方面,受虐人為阻止配偶的暴力侵害、保護家人或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實行自我救助時,一旦造成長期的家庭暴虐者受傷或致死后果時,當初拒絕介入家庭暴力的司法機關卻迅即介入,對成為被告的原家庭暴力受害人加以嚴懲。這就在實質上使受虐人既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保護,又無法采取私力救濟,完全處于孤立無援、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兩難境地。[25] 難怪在河北農婦劉×霞殺夫案中,該村400余名村民會人民法院,稱該案被害人(原施暴人)罪孽深重、死有余辜,希望法院"寬大處理以慰勞勤勞賢惠的霞霞和鄰里鄉親的一片苦情"。[26] 而此類眾多鄰里鄉親聯名相擁到人民法院去"說情"的景象,在諸如此類的被逼殺人案中,相當普遍。
由此可見,以簡單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方式也許真的可以適度慰藉某些被害人親屬,[27] 卻可能拂逆、違背了大眾民意,讓民心感到現行法治不象良法而是"懲善縱惡"之法。有鑒于此,對此類受虐人判處死刑的做法,可以說既未實現有價值的報應;
也非公正的功利。而一個不公正的功利是不可能真正實現刑罰功利所追求的殺一儆百的"一般預防"效應的。
四.余論:受虐婦女"犯罪"的法律出路構想
據而今已經披露出來的、近幾年內受虐婦女殺夫案的判決結果看,情節大致相同的受虐殺夫案例,量刑反差相當大。最重的被判處了死刑,即如本文開篇所舉案例;
最輕的一例因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并經16位人大代表和80多位鄰居呼吁、被判處有期徒刑6 年。[28]
然而,鄰里的懇請終究只是針對個案的民聲民意;
人大代表的呼吁,某種意義看則是非組織性的"權力"對判決的介入。而在劉×霞被逼殺夫案中,其辯護律師曾經以國外相關判決曾經成功采信過的"受虐婦女綜合癥"來為本案被告人作罪輕辯護,[29] 但一審法院最終拒絕了辯護方關于"受虐婦女綜合癥"的鑒定申請,僅以"被害人自己有過錯"為由,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國外的情形則大不一樣,據來自國外的某刑事辯護律師披露,其作為受虐婦女的當事人中,有25%的殺夫婦女獲無罪釋放;
2/3的被告婦女沒有坐過一天牢;
1990年美國俄亥俄州的州長赦免了20位因殺夫入獄的婦女,包括1名死刑犯;
1991年馬里蘭州長赦免了8位類似受虐婦女。[30] 據現有統計資料看,迄今為止,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英國、新加坡等國已先后于1985年、1990年、1991年、1997年、2000年出現過采信"受虐婦女綜合癥"證據、對被告人做出無罪或罪輕判決的判例。[31]
由此可見,關于受虐婦女殺人案的減罪或免罪規定,在西方司法運作中已經有所體現。而在中國,我們以為,"民聲民意救命"與"權力干預救命",雖然均有其"個案"量刑上的積極意義,但都不是法治社會應予采納的具有普世意義的一般性良方,為此,我們以為,立法上有必要為此類受虐婦女的"犯罪行為"探尋一條"依法救命"的法治出路。
為探究這樣一條出路,中國刑事法學者們已經結合國內外發生的無數起受虐婦女殺人案件,嘗試性地提出過多種法律制度或法理詮釋上的、針對有關當事人的無罪或罪輕構想,包括:(1)直接援引英美法系的"受虐婦女綜合癥"理論,以該一肯定性鑒定結論確認行為屬于"正當防衛";
(2)根據施暴人長期虐待行為人的行為正在繼續來確認行為屬于"正當防衛";
(3)精神病人說;
(4)因"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輕"而確認行為屬于"情節較輕"的殺人案件;
等等。[32]
??上述各種理論構想或解說,看來各有其利弊。例如,就上述第一說看,首先,在犯罪論體系上,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雙層控辯平衡式犯罪論體系"。在此犯罪論體系中,控方提出指控犯罪成立的積極要件,以確認被告構成犯罪;
辯護方提出否定犯罪成立的消極要件,如精神病、未成年、正當防衛等,以此抗制檢控官的指控。此外,英美法系還是判例法國家,在具體案件中,大法官們有權根據有關憲法精神及其刑事習慣法,突破某一制定法的字面規定,直接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確認某行為有罪或無罪,包括某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等。而大法官的這一突破性判決及其評論,又有可能成為繼后低級或同級法官裁斷案件的"先例"規則。由此看來,英美法系之定罪與量刑,依據上、程序上都與我國有很大不同。因而采納上述第一說,確有許多立法與司法操作層面上的理論難題和技術困難。而況,采用受虐婦女綜合癥的做法,還有下述三大弊端:
一是假如國家立法上正式將此況定性為正當防衛,就無異于國家正式昭告社會:即便行為時"不法侵害"并未發生,受虐婦女也"有權"預先自救殺人。這樣,傳統的關于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須"正在進行時"的理論將受到很大挑戰,司法操控上也容易因為不法侵害時間"標準"的過于軟彈和模糊而失諸隨意和濫行。二是:受虐婦女綜合癥認定,不具有司法適用上的普遍性。因為,這對于那些不曾患有此癥的受虐婦女來說,它將毫無意義;
三是對被鑒定人既后的生活可能不利,因為自此以后,她們有可能被社會視作"非正常人",從而招致社會歧視。
上述第二種理論,也有失諸牽強之處。這是因為,從刑法理論上看,虐待罪不是"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沒有時間間隔地始終同時繼續著"的繼續犯,而是虐待行為斷斷續續、時犯時停的接續犯。據此,在虐待人"暫停"虐待行為期間,談不上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行為人此時因而無權"正當防衛"。
上述第三說即精神病人說,比之于第一說不僅更不具有普遍性;
也不具有可行性。除非絕大多數受虐婦女殺人均屬精神錯亂,而這絕非事實。
第四種主張在現行刑法構架下確有一定可行性,惟其如此,上文在對有關判例作罪輕辯解時也援用了因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輕"而致刑法上的應受譴責性程度較低,因而不當判處死刑的理論解說。然而,鑒于此一解讀法,目前尚囿于學者的學理解釋,這就決定了它難為法官采用。特別是,在深受"殺人償命"及其重刑主義傳統刑法觀影響的中國法官層面,更是難以采信這一罪輕辯解。例如:
上文所例舉的劉拴霞案,縱然有被害人親屬及其眾鄉親的說情、縱然被害人在被毒殺前已經在不勞而獲、終日毒打其妻的境況下,進一步地使出斧頭來加害其妻、縱然家中僅剩下3個年幼的孤兒……,等等,當地中法院仍然沒有將本案認定為刑法第232條的"情節較輕"的殺人罪,而是??仍按一般故意殺人罪對本案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梢?,上述僅限于刑法學理解釋層面的出路構想,會因其威權性過小而縮小其司法適用空間。
基于上述種種利弊得失的總體考量,我們認為,就中國所承襲的以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體系為基準的正當防衛觀看,欲圖將受虐婦女因走投無路、出于自救而殺人的行為設定成"正當防衛"的構想,恐怕很難自圓其說其"防衛"行為的適時性、不過當性;
也難以被納入現行刑法所規制的其他任何"排除犯罪事由"之中。有鑒于此,結合當前中國刑法學界關于重塑中國犯罪論體系的主張,我們設想,可考慮在刑法總則的排除犯罪事由之外,增設特定的、因為適法期待不能或適法期待可能性較小而啟動的"阻卻責任事由"或"減輕責任事由"。也就是說,將期待可能性設定成"法定"的而非"超法規"的阻卻責任事由或減輕責任事由。這樣,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據有關主客觀情況,在證據確鑿而充分的情況下,確認某些因"走投無路、確因自救或拯救家人而被迫殺人"的行為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為,屬于沒有守法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較小"的行為。因為這種情況下的"犯罪"行為,乃屬人之自我保護的本能表現,因而司法上可從人之常情出發,確認該類行為不具備刑法上的非難性或僅具備較小的刑罰可譴責性,進而阻卻或減輕其(刑事)責任。[33]
這樣設定的合理性、可行性在于:一方面,法律并不認為此類行為"合法"。這是因為,正如有學者撰文所言,"法律終究是法律。人有善惡之分,可人的生命絕無善惡優劣之分,法律平等地保護每個人的生命"。[34] 因而即便是殺死長期虐待自己、且行將進一步惡害自己的人,也屬"非法"行為。另一方面,一部善法理當是張揚人性、弘揚人本之法;
理當是不強人所難之法。而期待可能性理論的核心正在于"法不強人所難",乃是"想對在強大的國家規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國民脆弱的人性傾注刑法的同情之淚"的刑法理論。[35]
期待可能性理論最初源于大陸法系主倡的"規范責任論"。該一理論在既往的責任能力、故意與過失之外,又提出了狹義的責任論即可責性要素??(適法)期待可能性。根據該一理論,刑法分則所確立的針對故意與過失的違法非難乃是面向社會全體法共同體成員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難;
責任非難,才是面向行為者本人的個別而具體的非難。據此,行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還不具備當然的可責性。行為惟有相對于社會一般公眾而言具有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為人偏不適法??反而選擇了違法時,才具有法規范的可難性。[36] 然而,從性質上看,鑒于期待可能性只是建立在規范責任論基礎上的刑法理論,而非規范本身,因而就一般意義看,盡管大陸法系已有若干適用期待可能性的判例,適法期待不能卻仍屬法外的、由法官酌情裁量的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對此,本文還有下述幾項待釋點:
第一,從心理層面看,期待可能性的典型特征是:在意識因素上,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特定的危害后果;
但從意志因素上看,當時境遇下,行為人(乃至社會上一般人)又不可能做出遵從法律規定的意志抉擇來。例如上文所舉某甲殺死其夫某乙的案例即如此:行為人已經清楚地知道殺人行為違法,但出于自救/他救(通常是為救助其親友)或其他保護目的,她/她(乃至社會一般人)在當時境況下,很難做出遵從法律規定的意志抉擇來。據此,法律可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的應受譴責性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有鑒于此,我們不那么贊同我國有學者提出的關于中國刑法第16條的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規定、實際就是中國刑法"肯定了期待可能性理論"的主張。[37] 這是因為,行為既然乃因"不可抗力"引起,就完全不發生行為人的意志操控與抉擇問題,因而它不屬于嚴格意義的適法期待不能。
第二,對期待可能性的責任判斷標準,我們贊同通行的"平均標準說"。即以社會一般人在當時情況下能否遵從法秩序為準。當然,在統籌考量平均標準的過程中,還應適度考慮行為人自身所處社會背景狀況,進而綜合人之常情及其行為人自身處境來衡定行為人能否做出不去"犯罪"的意志抉擇來。
第三,關于期待可能性在責任論中的體系位置,國內外刑法學界有多種學術意見,最具代表性的有:(1)認為期待可能性是與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并列的第三種獨立的責任要素;
(2)認為期待可能性不是獨立的責任要素,而是寓含在故意或過失之中的罪過構成要素之一,亦即對于期待可能性應當從行為人有無主觀故意或過失的角度去理解。(3)認為責任能力、故意與過失是責任的原則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責任的例外性要素,亦即將"期待不可能"理解為阻卻責任事由。對此,我們比較贊同上述第三種主張。
第四,根據上述第三種觀點,如果說刑法上的"罪過"是面向社會一般人的、"對世"的規定,那末借一句民法術語說,期待可能性就是面向個案的、因人而異的"對人"規定。這是因為,如上所述,"期待可能性"所引起的具體可責性,乃是刑法所規定的"面向行為者本人的個別而具體的非難"。這樣,這一規定就既可用作法官審理此類案件的判決依據;
又為其提供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第五,我們之所以主張將缺乏期待可能性由西方傳統的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設定成法定的阻卻責任事由,是根據中國司法層面普遍潛存的基本司法觀而言。顯然,中國國內無論是官方還是民間人士所持的"以社會為本" 的刑法觀,導致"寧枉不縱"的思想長期潛存于國內司法界多數人的潛意識之中并居于支配地位,因而在中國,如若不將此類情節設定為法定的可予免責或減責情節,僅依酌定情節量刑,則對實踐中發生的確屬"適法期待不能"的案件,幾乎不可能通過法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做出阻卻責任的刑事判決來。此外,對應予減輕刑事責任的案件,也因欠缺法定的從輕或減輕情節而難以得到貫徹。因而對期待可能性的"超法規"的理論期盼,立意固然良好,在我國卻屬欠缺刑事法文化傳統和操作根基的不可行之舉?;诖?,在立法體例上,我們主張:一方面,在我國現行刑法典總則中對欠缺"期待可能性"或"適法可能性較小"者做出阻卻或減輕責任的一般性規定;
另一方面,在繼后可望啟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38] 也宜針對此一規定做出照應性立法。當然,鑒于刑法總則中僅僅宜于對期待可能性做出一般性規定,因而此一規范的適用面也應當是面向一般的、刑法分則所有故意罪案的。就是說,總則中關于期待可能性的規定不可能僅僅適用于本文所研討的受虐殺人類案件,而是適用于任何因人之常情而不可能做出守法意志抉擇的任一案件。惟其如此,該一規定才能保持其生命張力,并且不至于在維系法治尊嚴的同時,失卻其以人為本的基本特性。例如,2003年11月發生的司機李×兵因受路霸惡氣,怒而撞死攔車人并獲死罪、致上千人"說情"請求免其一死的案件,從學理上看,也可謂適法期待可能性較小的案件,[39] 至少從我們接觸到的案件資料看是如此。
最后,我們想要特別強調的是,從理論上講,在刑法總則中引入期待可能性的有關規定,牽涉到的絕非簡單的阻卻責任問題,而是整個中國刑法有關犯罪論體系由封閉的、靜態的體系邁向開放的、既可"入罪"又可"出罪"的動態的犯罪論體系的過程。鑒于這一問題本身關涉國內刑法學界建樹多年的刑法學基礎理論,因而本文囿于主題與篇幅的限制,不可能在此深入研討該一宏大理論問題,只是希冀以此新的立法構想為契機,在關注家庭暴力引發的命案、死刑設置與期待可能性的關系的同時,能為重構中國刑法學界傳統的犯罪論體系拋磚引玉。
[1] 這里需先行聲明的是,實踐中,有關家庭暴力引起被逼殺人案件,并不必然地僅僅發生在受虐女性一方,也有不堪忍受糾纏不休的妻子、前妻、情婦、女友的身心虐待被逼傷害或殺死對方者。這里之所以僅僅將研究視角設定在受虐"婦女"一方,是因為此類案例更加典型,但本文談及的諸多宜于針對被虐人"犯罪"適用的觀點及其相關分析,原則上可適用一切遭受虐待的廣義的"家庭成員"因不堪忍受虐待、被迫犯罪者。當然,這里之虐待,主要指身體方面的虐待。
[1] 參見搜弧新聞:"家庭暴力逼長沙女走上不歸路"。載 /94/25/news212072594.shtml
[2] 參見:"殺夫被判死刑??因為絕望,所以殺人",載.cn
[3] 分析本案之先,筆者想先行聲明如下:嚴格意義講,關于本案有關情況,惟有承辦本案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才有發言權。筆者雖也兼有律師身份,卻不是本案的辯護律師,更非承辦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員,而是以學術研究為主。有鑒于此,關于本案的分析,僅建立在下述假定性前提下,即"假定"有關本案的媒體報道真實可靠,則,本案判決確實值得商榷。而如此操作的目的,除了出于對每一個體生命權利的尊重外,還在于作者希圖據此引起司法上關于此類判決的一般性關注和看重。
[4] 英美法系國家有激情防衛(The Defence of Provocation)規定,據此,行為人在激憤情緒下所實施的殺人行為,可以部分地免除刑事責任。我國雖無"激情防衛"規定,但因被害人或其他相關人的過錯行為致行為人意識相對狹窄,情緒激惹而致犯罪者,司法上一般可作酌定從輕情節處理。
[5] 所以稱其為犯罪學意義的罪錯,是因為刑法意義的犯罪確認權在國家審判機關,而在行為人已經去世的情況下,鑒于事實上的犯罪主體已經不復存在,司法上不可能對其提起刑事追究,因而這里只能從犯罪學意義確認其有罪錯。
[6] 參:"碩士丈夫何以手刃博士妻",載 /shehui/shehuitegao/200206070416.htm
[7] 見"鐵鏈囚禁母女倆,哈爾濱驚現"人間地域"",載/72347865107660800/20020603/1036961.shtml
[8] 值得注意的是,就本案給定案情看,本案乃被告本人單獨作案,不存在廖某與劉某共同通謀殺害親夫的共同作案情節。
[9] 參見〔意〕菲利:《犯罪社會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10] See CCPR General comment 6/16, Para.7.
[11] 當然,對投毒殺人行為究否屬于暴力犯罪,刑法學界也有少量不同聲音。有學者認為,投毒殺人就該屬于暴力犯罪。因為認定行為究否屬于暴力犯罪的標尺不當視其行為,而當視其結果。對此意見,我們不敢茍同。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上的"暴力"本意在于"力學"意義上的物理強制力,它是一種行為表現而非結果表現, 因而它不該相對于靜態的"結果"而言,而應相對于動態的有一定作用力因素的"行為"而言。
[12] 例如據2002年10月23日《時代商報》報道,"一位農村婦女十幾年來默默忍受丈夫的非人虐待,渾身留有9處刀疤,16歲的女兒離家出走杳無蹤影……同許多悲劇的演變一樣,愚昧的農婦沒有拿起法律武器,而是奪下丈夫手中的斧頭向其頭上掄去"。又見2002年8月22日《遼沈晚報》稱:"海城市一婦女呂玉珍長期遭受丈夫虐待,竟然不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而是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將丈夫殺死在家中,自己也付出了慘重代價……"。
[13] 中國多數婦女的物質經濟基礎及其國內的居住文化傳統(特別是農村地區),決定了這些受虐婦女及其家庭難以通過另購住房、舉家搬遷的方式來擺脫其惡夫或前夫的糾纏不休,這也是中國婦女們走投無路的緣由之一。
[14] 除非自訴案的被告人被指控之罪行相當嚴重,有關司法機關因而已經將其先行拘捕在押。
[15] 當然,就本案而言,某丁等本可以到檢察機關去提起罪、侵犯公民住宅罪指控。但事過境遷的情況下,罪也是很難搜集到有關證據的。
[16] 有數據表明:全世界女性占總人口的50%,但她們所占有的財富卻不足1%,獲得的收入也只占世界總收入的10%。在中國,雖然女性的收入普遍低于丈夫,總體上的男女收入反差卻小的多。但在經濟相對后進的地區,此類差異仍然非常巨大。
[17] 參見:關注家庭暴力系列-2:"受虐婦女綜合癥",載2003年8月21日《燕趙都市報》。
[18] 事實上,在尚存國家、階級的社會中,它也不可能"根治",這就如同任何犯罪不可能在國家狀態下悉數根絕一樣?;诖?,為今之計,我們能作的,僅是最大限度地遏止它并為受虐待人設定出相對完備的救助機制來。
[19] 值得說明的是,倫理主義的權利倡導論者主張任何權利均屬"天賦資格"而非"權利授與",因而沒有任何權利是法定的。法律只是對這些自然權利做出記載并加以保障而已。從自然法意義看,此類說法當然也有一定道理。參見〔美〕皮文睿(Randall P. Peerenboom):《論權利與利益及中國權利之旨趣》,張明杰譯,夏勇主編《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09頁。
[20] 詳細闡述參見屈學武:"中國死刑文化的多元性與一體化探究",原載"中國法學網":.cn/shownews.asp?id=204
[21] 參見邱興?。骸缎塘P理性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43頁;
胡云騰:《存與廢??死刑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2] 當然,對何謂人道性,學者們也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正義的即人道的,反映在死刑問題上,對殺人犯判處死刑正是對實然的被害人和廣大潛在被害人的"人道";
另有學者認為,人道性應當相對于受刑人而言,對受刑人判處死刑并行刑的過程,就是將活生生的人變成一具尸體的過程,因而是不人道的。我們認為,將人道性與正義性混為一談的說法不可取。主張人道性應是(人之為人的)"人類社會"相對于"動物社會"而言,因而人之"道"應是本質不同于一般動物之"道"的理性而文明的、關愛自己同類的高等智慧動物之道。
[23] 關于刑罰的人道性問題,刑事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刑法之父貝卡利亞早在1764年就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作了系統闡釋。他首先從社會契約說的角度論證了國家權力的有限性及人民生命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主倡刑罰人道化;
認為某人"縱使無惡不作",只要他/她對社會不構成現實性的威脅,國家就無權剝奪他的生命"。
這一論證在當時的歐洲引起了強烈的反響,并自此引發了全世界持續200多年的死刑存廢之爭。3年后,當時的俄羅斯女皇?P瑟琳二世(Catherine II of Russia)受其思想感召,在俄羅斯刑法中刪除了死刑。1786年意大利西部的突斯坎尼大公爵(Grand-Duke Leopold Iiof Tuscany)、1787年?W地利的?瑟夫二世(Joseph II)也相繼廢除了死刑。這幾樁廢除死刑的立法例所持續的時間雖然都不長,卻為人類歷史留下了最早廢除死刑的開創式立法例。而今,歐盟所有國家都廢除了死刑,全世界已有一百多個國家全面廢除了死刑制度或停止行刑。由此可見,死刑的不人道性已為世界多數國家認同。
[24] 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頁。
[25] 參見陳敏:"關注絕望的抗爭:受虐婦女綜合癥的理論與實踐",《中國婦女報》2000年11月2日第3版。
[26] 參見趙凌:"殺夫:悲涼一幕",載《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
[27] 但此類"慰藉"也未必具有一般意義。請看以下關于劉×霞案件的有關報道:"案發后出現的事情,讓公檢法意想不到。先是張×水的全部家人各自送交材料替劉×霞求情,認為張×水"死有余辜",劉×霞是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采取的不得已行為。接著全村400名村民寫了聯名信,請求法院開恩--"張×水罪孽深重,死有余辜。希望寬大處理以慰勞勤勞賢惠的霞霞和鄰里鄉親的一片苦情"。3月18日,寧晉縣檢察院科3位干警到劉拴霞家調查案情。那天,正值村里廟會??吹酵T趧ⅰ料技议T口的檢察院的車,多數看廟會的人都跑了回來。村民爭先恐后地向檢察官反映情況。就在科副科長王永敏即將轉身離開的時候,院子里的村民瞬間全部跪了下來。"那個場面讓人難過。"王永敏回來后對同事說??載《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
[28] 參見魯德琪、吳昊:"受虐婦女被逼殺夫16位人大代表呼吁從寬處理"一文,載2002年12月27日《遼沈晚報》。
[29] 受虐婦女綜合癥(Battered Woman Syndrome)原是一個社會心理學名詞,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驅、美國臨床法醫心理學家雷諾爾·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70年代末80年代初,此一概念逐漸在北美演化成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受虐婦女綜合癥是指長期遭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婦女所表現出的來的、針對施暴人的特殊行為模式。該行為模式系由施暴周期 (Cycle Of Violence) 與后天的習得無助(Learned Helplessness)兩大階段的循環往復刺激形成。參見李華:"受虐婦女綜合癥??對傳統意義正當防衛的挑戰", 載:
/wangye1/AJ/1.htm
[30] 參見陳敏:"關注絕望的抗爭:受虐婦女綜合癥的理論與實踐",《中國婦女報》2000年11月2日第3版。
[31] 參見.cn/zm/20030703/xw/shxw/200307030905.asp
[32] 參見張進德:"劉拴霞殺夫與"受虐婦女綜合癥"??新理論告負爭議再起,載2003年7月17日《南方周末》。
[33] 將"期待可能性"較小的事項設定成"減輕刑事責任"事由的想法,源于筆者與北大梁根林教授研討此一問題的結果,謹此注明并深忱致謝。實踐中,確有一些受虐者殺人僅屬"守法期待可能性"較小而非全無期待可能性,因而應當區別對待。全無期待可能性者,如被刑法總則設定成阻卻責任,則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期待可能性較小者,如被刑法總則設定成減輕刑事責任事由,則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處罰。
[34] 見張進德:"劉拴霞殺夫與"受虐婦女綜合癥"??新理論告負爭議再起,載2003年7月17日《南方周末》。
[35] 〔日〕大?V仁:《刑法論集》(1),有斐閣昭和53年,日文版,第240頁。
[36] 可作為"期待可能性"腳注的最早且最典型的判例乃1879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國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癖馬案"判決。情況大致如下:被告人本是受雇某一固定雇主的馬車夫。多年來他一直駕馭著一輛雙轅的馬車,其中一匹名為萊倫芳格(Leinenfanger)的轅馬有以馬尾繞住韁繩并用力壓低行走的惡癖。1896年7月19日,雇主又命令該馬車夫駕馭其馬車出行。馬車夫要求更換轅馬,遭到雇主的拒絕。馬車夫不得不趕著該馬車出行。結果途中該轅馬又一次癖性發作并狂躁起來,馬車夫完全失去了對該馬車的控制。結果,驚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鐵匠,致其腳部骨折。德帝國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對馬車夫提起了公訴,但原審法院宣告被告無罪。檢察官又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向德帝國法院提起上訴,帝國法院駁回了上訴?;纠碛墒牵厚R車夫雖然"認識"到該馬有以尾繞韁的癖性并可能驚馬傷人的后果,但他已經提出了更換轅馬的要求,是雇主不但不許其換馬,反以解雇相威脅。這種情況下,以人之常情看,法律很難期待被告人做出對抗雇主命令、拒絕駕馭馬車以致丟掉自己的"飯碗"的"適法"舉動來。此即后人所謂的"適法期待不能"。
[37]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頁。
刑法案例分析報告范文第5篇
【關鍵詞】教學改革 刑事偵查 一體化教學
【中圖分類號】 G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4)03C-0147-03
根據當前公安院校發展戰略以及刑事偵查學科的科目特征,傳統教學模式的改革已成為必然趨勢。首先從宏觀角度分析,黨的十將教育列入改善民生與建構和諧社會的首要工作,并提出“努力辦人民滿意的教育”這一發展目標。教育模式的先進與合理,不僅關系到教學效果的好壞,還直接影響到“辦人民滿意教育”戰略的全面實施。從微觀角度分析,刑事偵查學科作為公安專業的二級學科,主要通過刑事偵查學總論、犯罪現場勘查、刑事案件偵查、信息化偵查和公安情報學等分級課程來實現,豐富和加強學生偵查知識及實戰技能,提升學生自身能力與綜合素質,塑造刑警品質和培養職業榮譽感。在公安院校發展戰略的“外驅力”和刑事偵查學科課程設置目的“內驅力”相互作用之下,需要不斷提高教學質量才能滿足院校的發展需求。在具體改革中,可以應用“教、學、練、戰”一體化課程教學模式來取代傳統的教學模式。
一、刑事偵查教學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優勢分析
“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是指遵循“實用為主”這一基本原則,以公安民警職業標準為依據,確定刑事偵查課程所需的專業知識內容和技能,建立不同的教學功能板塊,并運用理論教學和技能訓練相結合的教學模式進行教學。在具體的教學過程,教師通常會運用項目導向、任務驅動和案例教學等教學方法,完全遵照刑事偵查實際工作過程,傳授有關刑事偵查的理論知識、偵查方法、技能和操作流程等內容。從教學成果來看,“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實現了理論指導實踐,并通過實踐消化和鞏固理論知識的目的,有效地培養了學生的專業技能,進而規避了傳統教學模式的一些弊病,例如在傳統教學模式中,學生對相關知識理論存在機械化記憶,難以融入到實踐應用中?!敖?、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的優勢如下。
(一)突出學生主置
刑事偵查課程中應用“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主要流程:教師布置實訓任務教師傳授相關理論知識要點教師就學生的疑問進行解答學生小組討論學生之間自評、互評學生完成實訓預習報告學生以小組為單位進行練習,教師實時監控整個過程教師講解實訓問題,并對重點內容予以演示以小組為單位,學生向教師報告實訓成果教師點評學生判定檢測結果完成實訓任務總結報告。從該流程可以發現,學生占據了學習過程的主體地位,教師在教學過程中起到牽引作用。以刑事偵查課程為例,在具體教學中,教師作為這門課程的組織者和指導者,首先應當為學生創設良好的教學環境,并運用科學的方法使教學任務與學生的求知欲望相契合;
學生則以學習一種職業本領的態度,在教學情境中通過與教師、同學交流協作的方式,積極主動地去掌握刑事偵查技能、學習相關知識,并在學習課程內容過程中構建屬于自己的知識體系和相關經驗。
(二)理論實踐高度契合
在教學過程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有機融合了理論與實踐,幫助學生奠定刑事偵查理論知識基礎,并通過實踐鞏固基本知識。這種將理論與實踐高度融合的教學方式帶來諸多好處。首先,該教學方式豐富了教學內容,有效規避了傳統教學過程中的理論傳授與實踐教學相脫節的問題。其次,該教學模式通過多媒體等新型教學工具,模擬偵查現場的教學環境,在傳授理論知識的同時,讓學生進行實際操作,形成了理論課程與實踐操作在空間上的完美結合,幫助學生在短時間內學以致用,在操作過程中對理論知識有更深刻的理解。
當前的高等院校存在這樣一種現象:高校畢業生在學校的成績優秀,但是進入工作崗位之后,卻碌碌無為,表現平庸。從高校教育方式角度分析這一問題,可以發現:傳統教學重理論、輕實踐的現象較為普遍,理論與實踐嚴重脫節,既無法讓學生在第一時間應用理論知識,也無法通過實踐操作進一步理解理論知識?!敖?、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能夠有效解決上述問題,全面實現公安院校培養具有豐富專業知識和超強素質的復合型人才這一目標。
二、刑事偵查教學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方式的應用原則
在刑事偵查教學模式的改革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方式的應用原則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以刑事偵查崗位需求為主線,整合教學內容
刑事偵查課程教學內容的安排應以刑警職業特征為出發點,包括刑警職業需求和刑事偵查具體活動,對刑事偵查工作進行深入的了解分析,對相應崗位所需能力予以總結,并選擇和編排以專業能力、知識和素質培養為目標的教學內容。在內容確定之后,根據刑事偵查工作的實踐活動,以崗位能力要求為依據,遵照由淺入深、循序漸進的規律,將教學內容分離成若干個教學板塊。在此需要強調的是:教師一定要使每個分級教學板塊都以實現刑事偵查能力為目標,設計相應的單項及綜合能力訓練項目,并引導、督促學生把握有關刑事偵查的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方式與規程,從而實現學生刑事偵查能力、理論知識和職業素質全面提升的教學目標。
(二)以加強實踐經驗為目標,開展教學活動
與傳統教學方式相比,“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最為突出的一個優勢在于將理論學習與實踐操作有機地結合成一體,突出了教學實踐活動的重要性。從效果上看,教師指導學生實際“工作”的學習環境,有效地激發了學生在學習活動中的主觀能動性,進而為日后的工作積累更多的實際操作經驗。此外,“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能夠加強學生對刑事偵查學科理論知識的認識和理解,授課過程中,教師將理論滲透到相應的實訓項目中,讓學生通過實際操作進一步理解相對晦澀的理論內容,并能夠付諸于實踐。因此,積極開展教學活動,加強學生的實踐經驗,是“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在具體應用中的關鍵。
(三)以學生為主體,科學設計教學環節
“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將傳統教學過程中的教師“一言堂”“滿堂灌”的教學環境轉化為師生互動、學生“滿堂學”的全新環境,該模式充分調動了學生的學習熱情。將這一優勢引入刑事偵查學科中,既培養了學生的判案能力,同時在潛移默化之中加強了學員的團隊合作意識。因此,在刑事偵查教學中應用“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教師一定要遵循“學生本位”這一基本原則。
三、刑事偵查教學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方式的實際應用
遵循上述三原則,刑事偵查教學中“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方式實際應用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演示和講解學生模仿操作學生操作,教師循環指導檢查和評價布置撰寫實訓報告。下面以“刑事偵查現場勘查”教學內容為例,分析教改后的教學方式應用情況。
(一)教學內容簡介
通過本課程學習,使學生掌握犯罪現場勘查的基本知識,明確犯罪現場勘查的意義、目的和任務,掌握現場勘查前期處置、現場保護、現場訪問、實地勘驗的基本知識、實戰應用技能和現場分析的內容、依據與基本方法,熟練掌握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制作及現場勘查信息的錄入與查詢技能,具備一般犯罪現場的勘查能力。
(二)基本教學要求
1.知識要求。幫助學生理解現場勘查的內涵;
熟悉現場保護和勘查的任務和要求;
掌握現場勘查的組織指揮要點;
認識現場勘查、現場訪問、現場分析和現場記錄的一般步驟和方法。
2.能力要求。使學生識別各類刑事犯罪現場;
進行室內現場、室外現場的保護,能夠獨立處理緊急情況;
進行現場訪問,制作現場訪問筆錄;
按照實地勘驗的步驟進行實地勘驗;
制作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圖;
能夠正確進行現場分析,確定偵查方向、范圍,制定偵查計劃。
3.素質要求。通過學習,學生能夠綜合運用現場勘查知識和技能解決常見刑事案件現場勘查中的具體問題,樹立依法勘查意識、證據意識和程序意識,規范現場勘查行為;
尊重現場客觀實際,實事求是;
具有創新精神和團隊精神;
勝任一般案件的現場勘查工作。
(三)具體教學過程
1.演示和講解。為了讓學生全身心地投入到課程學習過程之中,激發學生對知識的好奇心理和求知欲望是極有必要的。首先借助多媒體播放刑事辦案人員的現場保護、現場訪問、實地勘驗、檢查和現場分析等工作的影音錄像,并結合短片內容,向學生闡述現場勘查的基本工作流程,將與各個流程相關的理論知識、法律制度和基本操作要領予以詳細說明和演示。在教學過程中,為了鞏固學生對各個操作要領的掌握情況,可以通過抽查個別同學的方式,讓他們來模擬相關的操作流程。
2.學生操作,教師循環指導。在學生初步掌握現場勘查的基本流程和操作要領之后,為了訓練他們的實際操作能力,將學生以6人一組的形式分成若干個“偵查小組”,并再次借助多媒體教學技術播放案例短片,讓學生以短片內容為依據,進行現場勘查工作的實訓練習。以下是實際應用重點。
(1)現場訪問。各小組根據所提供情景,然后以“案發現場”為中心,模擬現場訪問練習,并將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被害人具體情況(基本特征:為人、身體狀況、活動場、被害事件等),作案工具,作案人的體貌特征,周邊群眾是否見到可疑的人、事、物等內容,按照教師傳授的制作現場訪問筆錄的結構、格式等相關要求,將訪問的內容全面、準確、客觀地記錄下來。
(2)整體勘查、檢查。遵循“先靜后動,先下后上,先重點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則,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先中心,后的勘查順序,詳細勘驗案發地點;
重點觀察、發現犯罪現場的遺留物質、毛屑、血跡、鞋印等痕跡和物證;
沿著犯罪地點周邊進行偵查,注意發現犯罪嫌疑人有無丟棄某罪證物品;
對被害人進行檢查。訓練學生制作包括: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相(包括方位照相、概貌照相、重點部位照相、細目照相)和現場繪圖(制作現場方位圖和全貌圖) 等內容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
(3)現場分析。根據以上步驟所搜集的內容,各小組就侵害目標及損失,作案時間、地點,作案手段,作案方式,作案工具,作案動機,作案人數,作案過程和作案人特點等內容展開討論。在該流程中,教師主要的任務是:通過觀察各小組的實訓練習情況,對學生進行循環檢查和個別指導,并總結出實訓中的共性問題,再次進行講解和演示,以實現答疑解惑的教學目的。
(4)檢查和評價。在以上工作初步完成之后,為了進一步檢驗學習成果,則進入檢查和評價環節。檢查與評價包括“學生自評”和“教師評價”兩種模式。學生自評是指:教師根據現場勘查的具體步驟和各步驟中的指標制定標準,讓各小組去發現和分析實訓過程中的問題;
教師評價是指教師就學生的實訓態度和技能掌握程度等內容進行綜合的評價。其目的在于:實現理論知識與操作技能的完全對接,進一步深化學生對教學內容的理解。
(5)撰寫實訓報告。為了使學生在學習新知識之后進一步提升自己的知識水平結構和專業素養,在課程接近尾聲時,教師以課程內容和實際操作情況為依據,為學生制定撰寫實訓報告的要求,并布置實訓報告作業。
四、“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方式順利開展的保障措施
從“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的應用流程來看,由于充分體現了學生是課堂“主人翁”這一特征,對開展刑事偵查教學工作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此需要強調的是:雖然“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是以學生為主角,但是教師的指導和牽引工作是實施這一切的根本。因此,為了讓“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在刑事偵查課程中得到充分應用,首先,學校應當提供相應的教學設施;
其次,教師隊伍要不斷提高自身的能力水平,積極為學生制訂科學系統的“教、學、練、戰”一體化課程內容和教材,并不斷探索師生互助、生生互助、調動學生學習熱忱的教學方法;
此外,作為檢驗學生學習成果和教學成果的評價體系也應當進一步予以完善。
就現況而言,無論是教學設施的完善情況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還是教師在教學體系和教學方式的探索方面,已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而評價體系的建設仍然以期末考試的筆試為主要參考。此種模式主要是以學生的卷面分數為學習成果檢驗的唯一標準,將理論知識的解答情況作為評價該課程學習情況的依據。此種極度強化考試成績,缺乏對學生實際操作能力考核的方式,也必然成為學習與工作兩極化分離的一大誘因?!敖?、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之所以被應用于刑事偵查教學中,就是為了解決理論與實踐、學習與工作兩極化問題,從而加快公安院校的教學改革,優化院校的人才培養工作。因此,建構理論知識、專項能力、綜合能力為一體的評價體系,使評價結果趨于合理和完善,是“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應用的一個關鍵保障。在具體的評價體系建構中,可以遵循教學內容與日后工作緊密聯系的原則,將考試分為理論知識考核(以期末筆試為主要依據)、學習過程考核、綜合能力考核(如:以實驗實訓考核成績為主要依據)和案例分析考核等多個板塊。之所以做出此番設計,一是為了規避學生平時不認真聽講,期末通過背書獲得好成績的現象;
二是通過考核,實現全面重視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以解決學生進入社會之后,難以快速適應工作環境的問題。
“教、學、練、戰”一體化教學模式充分體現了“以學生為本”的教學理念。具體到刑事偵查課程中,以刑警職業需求和特征為出發點的教育大綱設置,有效整合了該課程的教學內容。同時,這種全新的教育方法和手段,充分調動了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目前公安院校的人才培育目標主要通過刑事偵查課程的開展,讓學生掌握必要的偵查知識和技能,同時在學習過程中形成作為一名人民警察最為基本的價值觀和精神風貌。該教學模式不僅豐富了教育培訓體系,同時還將人文關懷和心靈溝通有效融入教學過程,因此在當前的公安院校教學改革中有較大的應用和推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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