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 第一條 招標人和招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招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務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招投標法第 46 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明顯可以看出本條是對招投標法46 條中“實質性內容”以及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等四種情形屬于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行為的規定。
在建筑市場中,在簽訂建筑施工合同階段,建設單位往往處于優勢地位。為了控制成本、提高利潤,普遍存在與施工單位簽訂與招投標內容不一致的建設工程合同。這就是我們俗稱的“黑合同”。在黑合同中,改變招投標的實質性內容,如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約定
施工單位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降點、甩項、指定材料供應商和施工隊伍、向建設單位捐贈財務等,變相降低工程價款,減少施工單位的利潤率。這些行為嚴重擾亂了建筑市場的秩序,導致招投標形同虛設。最終損害的卻是建筑工程的工程質量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條司法解釋的終極目的就在于保障工程質量。眾所周知,任何建筑工程的質量問題,都會涉及到千家萬戶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而任何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行為,必然會造成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趨利性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設工程的追求的本質。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不受損壞,導致降低工程價款與建筑質量之間是必然關系,是天生的孿生兄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過這樣的規定,達到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的目的。
在理解“合同實質性內容”時,需要注意招投標法中的“合同實質性內容”與合同法中的規定并不一致。“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并非指合同的主要條款,新的約定也不一定就是“合同實質性內容”。合同法中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條款也不一定就是“合同實質性內容”。這需要我們在實踐中仔細甄別。我認為,既然本條司法解釋列舉了“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四種情形,就應緊緊圍繞著這四種情形審查建設施工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四種
情形之外的“等”自字如何理解,這四種情形之外的如何判斷是否是“合同實質性內容”。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方面把握。一是這些條款是否會侵犯到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有失公允;二是這些條款是否會對招標人和中標人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雙方權利義嚴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