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哈爾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施細則的通知
?。ük規〔2020〕20 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哈爾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 年 9 月 16 日
哈爾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鼓勵投資興業,降低創業門檻,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根據物權、注冊登記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以軍隊、武警部隊產權房屋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不適用本辦法。
本細則所稱市場主體是指依法登記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市場經營主體。
第三條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負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是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市場主體的法律文件送達地、確定司法和行政管轄地的場所,一個市場主體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住所只能有一個。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開展經營活動的所在地,應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
第五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負面清單制。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展經營的行業或經營范圍等應列入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并公示。涉及清單所列內容的,申請人不得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注冊。
第六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負面清單實行動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實施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商業網點布局等政策規定,及時更新負面清單內容,并報請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條
申請住宅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時,申請人應當簽署并向登記機關提交《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書》。承諾內容包括:
(一)本次登記不在《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所列范圍之內;
(二)住宅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已知悉法律法規關于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規定,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遵守公序良俗;
(三)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會對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生活質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
(四)如果發生擾民現象及對安全造成不利影響,出現相關業主投訴的,自行與業主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無條件主動停止營業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搬遷住所(經營場所),申請人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承諾的內容。
第八條
申請人取得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權后方可辦理登記注冊。辦理時需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書》以及其他法定申請材料,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式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請人負責。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于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通過政府相關部門共享能夠獲得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直接納入其登記檔案。其他申請材料,按照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相關規定提交。
第十條
營業執照上載明的住所(經營場所)不符合后置許可審批要求的,由后置許可審批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變更住所(經營場所)或變更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對已列入被征收范圍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當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門發布的通告有效期內,一般不得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對不影響征收的,經當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但營業執照和登記時所提交的有關場所證明材料不得作為房屋征收補償的依據,登記機關需在其營業執照上住所(經營場所)后加注“不得作為房屋征收補償的依據”字樣。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管理和監督,根據投訴、舉報、上級交辦轉辦及日常抽查情況,依法查處下列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違法違規行為:
(一)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到市場主體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
(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經相關行政許可或行業監管部門認定其住所(經營場所)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標準,未按規定申請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五)其他應當由登記機關依法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對上述行為,經核實后視違法違規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責令改正、罰款、撤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及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等處理,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市公安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文
化廣電和旅游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市城市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隊以及其他相關行政許可或行業監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事中、事后監管,依法查處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利用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建筑物內公共部分、已納入行政征收拆遷范圍內且未經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筑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的;
(二)市場主體違法改變建筑用途、結構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的;
(三)市場主體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管理規約規定,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市場主體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標準或未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審批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從事污染、擾民、存在安全隱患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日常網格化管理過程中,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函告相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并配合相關部門開展查處工作。
第十五條
本細則相關《承諾書》、《負面清單》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許可或行業審批監管等部門制定,規范文本與文件一并印發。
第 十六條
公寓、倉庫等產權性質的房產,可以參照住宅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豆枮I市住宅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實施細則(試行)》(哈政辦規〔2018〕49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