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清
(福建警察學院 法律系,福建 福州 350007)
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物權編對財產權制度的完善,再度將財產權保障提到了法學研究的“一線”。財產權保障是私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也是憲法中的重要內容。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通過的四部憲法都不同程度地將財產權憲法化,尤其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通過,該修正案第22條修改并調整了《憲法》第13條的內容和結構,以3個條文豐富了我國憲法財產權規范體系。但憲法有關財產權的規定只是一些“文本規范”,關于其背后蘊含的內涵、價值以及導出的憲法效果等問題,仍是深入理解財產權憲法保障制度需要明確的問題。本文嘗試運用憲法學、歷史學等多學科交叉研究方法,通過梳理中國憲法文本中財產權規范的演進脈絡,考辨憲法財產權概念,藉此管窺憲法財產權蘊含的不同價值面向,理解不同財產權價值面向所導出的憲法效果,以期為《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財產權保護規范的解釋提供一種理論分析視角。
新中國成立至今,我國已頒布四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每部憲法均強調了財產權在社會主義國家存在的正當性,且對財產權規范的內涵和結構設置作出了不同安排,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1954年憲法期間即初創期,憲法以較大篇幅強調了、突出了社會性財產權規范;
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期間,社會性財產規范愈發顯化,自由性財產權規范有所縮減;
1982年現行憲法通過后,憲法社會性、自由性和經濟性財產權規范逐步獲得相同比重的發展。
1954年,我國頒布第一部憲法。彼時中國處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完成到社會主義改造過渡相連接的關鍵歷史節點上[1],毛澤東指出,這一時期的“首要任務不是轉變為社會主義社會,而是恢復和發展國民經濟,為建設社會主義國家奠定基礎”[2]。傳統的“揚公抑私”“立法為公”等思想揚興,造就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財產觀[3]。1954年憲法規定有眾多與財產權相關的條款,分布在第一章“總綱”和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憲法總綱共計20條,其中與財產緊密相關的條款集中在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只有2條與財產有關,即第90條和第101條。在這6個條款中,第11條、第12條雖內含財產的自由屬性,但是以“所有權”,而非“財產權”的形式體現,第90條則是“住宅不受侵犯”,間接體現了財產權的自由屬性。第13條“基于公共利益的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和第14條“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則確立了基于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權的限制和私有財產權的社會義務。第13條并未規定對被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后的財產進行補償,而第14條則是在毛澤東的親自指示下作出的,1954年3月毛澤東在憲法草案討論修改會上指出,“宜單列一條”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4]。第101條強調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則是在保護公有財產權以實現社會目的的含義。
1954年憲法構建了以發展國民經濟和保障社會主義改造的公有財產權規范為主,以滿足個人自由和需求的私有財產權規范為輔的財產權規范體系。根據體系解釋,憲法制定財產權規范的主要目的是強調財產權負有建設社會主義國家的社會義務,因此,在兩種財產權的關系上,公有財產權優于私有財產權,私有財產權對公有財產權負有積極的維護義務,并受社會公共利益的制約和限制。
新中國第二部憲法即1975年憲法,制定于特殊歷史時期。受當時思想的影響,1975年憲法在憲法精神和內容上背離了1954年憲法,對財產權規范作出了不同的調整[5]。一方面,1975年憲法極為追求階級身份與財產身份的同一性。公有制和公有財產權規范在1975年憲法中得到了高度強化,私有財產權規范及其與公有財產權規范的界限被淡化。在條文上,具體表現為1975年憲法取消了1954年憲法的多種所有權,刪除了“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私有財產”一詞完全消失在1975年憲法的文本中,僅在第9條修改、保留了1954年憲法第11條的部分內容,以“勞動收入”取代“合法收入”,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勞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另一方面,1975年憲法中的財產規范主要服務于革命需求,忽略了財產能帶來的經濟增值和社會福利,堅持“‘不勞動者不得食’‘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原則”,大幅度割舍了作為基本權利的自由性財產權規范。
文化大革命結束后,我國試圖通過頒布新憲法來克服1975年憲法存在的局限性,但1978年頒布的第三部憲法也未能從源頭上廓清體制和觀念問題。落實到憲法文本,1978年憲法雖拓寬了國家保護的財產范圍,“合法收入”再度進入憲法文本,但也對私有財產權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值得強調的是,較之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為財產權的經濟增值功能入憲奠定了基礎,它規定農村人民公社在條件成熟時可以逐步過渡,個體勞動者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可以從事創造財富的勞動(1)公民的財產權利實現的充分性,首先在于實現自主權,只有公民在實現財產權利時享有自由,財產獲得經濟增值功能便會成為其合乎邏輯的結果。。
1982年,我國在充分總結社會主義發展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頒布了新中國第四部憲法。
該憲法以1954年憲法為藍本,結合當前的現實與未來的發展前景,豐富和擴大了財產權的內涵和外延:除了強調財產權的社會性外,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憲法財產觀,并以多款憲法條文淡化財產的制度屬性,強化財產權的基本權利屬性。鑒于財產權社會性規范一直是憲法文本中的重要內容且未有實質性削減,此處主要描述憲法對經濟性財產權規范和自由性財產權規范的回歸與升級,最終在憲法的不斷修改和完善中,給予了三種規范同等重視并作出適當安排。
1982年憲法提出了“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激勵和強調財產權在發展經濟和積累財富方面的作用。1982年憲法第11條增加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13條將原先保護“其他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修改為保護“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豐富了財產所有權的客體。但根據第11條“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第12條第1款“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以及第51條和第53條的規定,私有財產仍處于補充地位。
1982年憲法實施后,我國在保持憲法穩定性的前提下先后對1982年憲法進行了五次修改。在財產權方面,1988年憲法修正案增加“私營經濟”,擴充了財產權的主體范圍。1993年憲法修正案第6條、第8條、第9條進一步擴充財產權的主體,第7條明確我國施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各種財產創造經濟價值提供了平等機會。1999年憲法修正案對財產主體的多元化、財產權客體的豐富化等給予了進一步的肯定和強化,其中第5條第1款宣告我國實行“依法治國”,為財產權的保護和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憲法基礎。2004年憲法修正案對憲法進行了較大規模的修改,修正案中涉及財產的條款有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和第24條。第20條將憲法第1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了對集體所有財產進行限制。第21條在憲法第11條第2款引入“鼓勵、支持”,保護包含財產權在內的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增強其在發揮財產權經濟內涵方面的積極作用。第22條將憲法第13條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笔紫?,與第10條第3款相同,增加“給予補償”,肯定了財產權的經濟屬性;
其次,“合法的私有財產”的規定,擴大了財產保護的范圍;
“不受侵犯”的規定,落實了財產對人自由的實質意義;
最后,將“所有權”修改為“財產權”,強調憲法對除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利束中的其他支權利的保護(2)2004年3月8日,王兆國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指出,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用‘財產權’代替原條文中的‘所有權’,在權利含義上更加準確、全面”。;
第24條則在憲法第33條中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一款,明確了財產權作為人權之一,有獲得國家尊重和保障的權利,雖然《憲法》第12條未經修改,仍保留“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但從歷史變遷角度看,“神圣”二字是歷史的產物,經過修改后的《憲法》第13條已經將私有財產提升至與公有財產同等重要的地位[6]。2018年憲法修正案肯定了當前憲法文本中的財產權規范,保留了憲法對財產權的社會性、自由性和經濟性的同等重視。
通過規范爬梳,可以發現我國憲法文本中財產規范的演進過程深受國情的影響,它先強調財產權對確定社會主義制度,實現社會目標的作用,隨后突顯財產權作為發展國民經濟和積累財富的資源配置手段,最后回歸人的需求,強調財產權在維護人自由領域的作用。
憲法中的財產權規范確定了財產權的基本權利屬性,從本體層面出發,作為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劃定了公民自由與國家權利合法范圍的界限。然而,憲法構建層次分明的財產權規范體系不僅是將其作為一種手段或者觀念,更是為了獲得權利價值的實現。因此,從價值層面出發,財產權具有價值,不同的財產權規范實際上蘊含了不同的財產權價值面向,具體表現為以財產權不受侵犯為表征的自由價值面向,以財產權社會義務為代表的社會價值面向和以財產的投資、收益為內核的經濟價值面向。
根據古典自由主義思想,財產權最初是以保障人的自由和自治為目的提出的,在價值層面,人的終極目的是自身的自由發展。因此,財產權在感性層面上是人實現這一目的的借助手段,而在理性層面上卻是以人的自身需求的滿足為最終歸屬[7]82。人們同意建立國家和政府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恪守人類自由和自治信條。如果沒有財產權,人存在的依據和自由的直接表現形式將有所缺失。從新中國憲法財產規范的時序演變和內容來看,財產權自由面向的呈現是一個在量上逐漸變多的過程。中國首部憲法在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和“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僅保護財產權利束中的一束即所有權。第二部憲法刪除1954年憲法第12條的內容,僅用一個條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勞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钡谌繎椃▽⒌诙繎椃ǖ摹皠趧邮杖搿备臑椤昂戏ㄊ杖搿?,并以第5條第2款賦予勞動者對自己生活資料和勞動所得財產的決定權,開始彰顯了財產權的“自由”面向。第四部憲法第13條吸收并擴充第一部憲法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不僅保護生活資料,還保護生產資料等其他合法財產,將財產權交由法律確定,即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以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政治追求,明確提出“私有財產權”“不受侵犯”成為憲法財產權的重要內涵,構成對公民財產權自由面向的概括式、總綱式的保障。
從這一規范,可以解讀出三個層面的內涵:一是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二是財產權受憲法的保護;
三是國家負有保護私有財產的憲法義務。具體來說,現行憲法保護的是財產權,是一種比所有權更廣泛的權利束。較之民法上的財產權,憲法上的財產權是一種人權,涉及人的基本自由和權利,最終上升到人類尊嚴。從本質上看,它是一組由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而這種“不受他人侵犯”的選擇通常稱為“自由”[8]。根據斯蒂芬·R.芒澤的地板命題,憲法規定財產權“不受侵犯”為人設定獲得體面生活所需的最低限額的財產[9]。它關注的是“人”對財產的“需要”,指向人在社會中獲得一種體面生活的權利。
在中國,國家或者政府一開始就不是以消極守夜人的身份進入憲法,展現宏觀調控和資源再分配能力的積極主動身份才是國家或政府的本相。因此,我國憲法財產規范在演進過程中始終突出財產權的“國家觀念”“社會觀念”,強調“國家強力”對財產權的限制。從我國憲法史看,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急需鞏固政權,建設社會主義社會。在國家和集體概念下,憲法對財產權社會面向的關注遠超對經濟面向或者自由面向的關注。根據1954年憲法的制定者所言,即“1954年憲法的制定目的表現在:一是為了鞏固革命成果和總結斗爭經驗;
二是保障我國人民能夠實現建設社會主義社會的共同愿望”[10],1954年憲法序言、第7條第2款和第10條第2款 “保護與改造”并存的條文結構和內容說明了憲法雖規定保護多種所有權,但本質上是以其為工具實現國家的社會目的。1975年憲法對財產“公”概念的強調比任何時刻都更強烈,幾乎消除了“私”的概念。1978年憲法的規范內容雖有所改善,但財產的“社會國家觀”仍占據主導地位。
我國對財產權社會面向的強調貫穿于歷部憲法之中,主要受我國社會主義政治經濟體制的影響,在1993年憲法修正案正式確立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前,我國在很長一段時間奉行計劃經濟,“公共性”或者“社會性”成為計劃經濟下憲法財產權規范的固有、本質內涵,更加注重“社會”對財產的“需要”。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憲法對財產權社會面向作了更加妥當的安排,延續了指向整體國家或者社會獲得體面地位的權利:一是為了防止社會公平正義缺位,給財產權附加一定社會義務,利用公共利益制約私有財產或者強調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調整[11]。二是為了防止國家的合法性逐步消散,強調財產權規范在形塑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利益方面的功能[12]。
經濟效益是財產權的一個重要范疇,不論是馬克思主義經濟學,還是西方經濟學,對經濟效率的談論都是從財產權視角開始的[13]。在經濟學上,財產權是社會為規范人們在資源稀缺的條件下對有限資源做有效的配置,而高效配置資源的最有效形式是使財產個人(集體)理性配置財產,憲法深諳此道。1954年憲法第8條到第11條反映了所有權配置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的效率,1975年憲法第15條“國家用經濟計劃指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1975年憲法第10條“社會主義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發展”,1978年憲法第11條“有計劃、按比例、高速度地發展國民經濟”和1982年第15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等規定則是從制度上為財產的投資和收益塑造“理性”的狀態。
20世紀80年代,隨著“看不見的手”在資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日益顯著,1993年我國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確了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引導、鼓勵這只更高效配置資源的“手”創設了憲法保障。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財產權逐步與市場經濟貼合,共同成為資源配置的手段,愈發呈現出財產權的經濟面向。憲法規定的經濟體制強調對資源進行宏觀層面的分配、引導和控制,而憲法規定的財產權則更注重對資源進行微觀層面的分配、引導和激勵。此外,從1982年之后的憲法修正案開始,我國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態度發生轉變:1982年憲法第11條僅規定保護勞動者個體經濟,且個體經濟處于補充地位,1998年憲法修正案以“引導、監督、管理”的方式允許發展私營經濟,1999年憲法修正案將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從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地位,上升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并“鼓勵、支持、引導、監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經濟,結合第13條的“財產權”,再度強化了財產權的經濟面向,因為在公有制經濟下,剩余索取權缺位[14],國家是一個虛擬的所有者,只能通過委任的官員實現財產的收益權,被委任的官員只能獲得監督所帶來的較為固定的利益,從而缺乏主動創造財富的積極動力。在非公有制經濟與公有制經濟平等的地位下,它賦予非公有制經濟個體在自由競爭的市場里對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市場經濟的本質是交換經濟,公民財產權是實現這一手段的核心要求[15],憲法肯定保障財產權的經濟面向最大限度地激勵其創造財富的動機,并最終促進經濟的繁榮和社會整體福利的上升[16]108。
概言之,在我國,財產權始終負有應為社會目的行使的義務,只是時至今日,憲法文本不僅體現了以“公共利益”“社會責任”為導向的財產權概念,還體現了以“不受侵犯”和“經濟效益”為內涵的財產權概念。換言之,現行憲法在強調財產權社會面向的同時,也并未拋棄財產權的自由面向和經濟面向,而是運用憲法技術,構建出三者共融的復合財產權概念。財產權既非絕對,憲法必明定限制,同時最大化其經濟和社會效益。
我國憲法文本中財產權規范的三重價值面向并非依次更迭,而是在一定范圍內的“量”擴張和縮小,即先呈現以“財產權的社會面向為主,經濟和自由面向為輔”,然后進入到以“財產權的社會、經濟面向為主,自由面向為輔”,最后發展為以“財產權的自由、經濟和社會面向并重”的模式[17]。憲法指向國家與公民,憲法對不同財產權價值面向的強調最終會作用于國家和公民,并對其產生不同的憲法效果。為了更好地闡明這一觀點,主要以現行憲法第13條為例展開論述,并輔之以其他條款。憲法第13條共計3款,每一款對財產權面向的強調重點均有所不同,結合憲法其他財產權規范,可以得出財產權的社會面向產生公民“服從”的憲法效果,財產權的自由面向產生“限制”國家公權力的憲法效果,財產權的經濟面向產生“補償”公民的憲法效果。
憲法第13條第1款是憲法財產權自由面向的典型代表,該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財產”和“不受侵犯”是其核心要義。從詞源上,財產(property)一詞源于拉丁語“proprius”,即“一個人自己”,用于表示“他人必須尊重財產所有者對財產權客體的排他性支配”[18]。本質上,“財產權概念就是一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關于資源的權利,不受他人干涉的選擇通常稱為‘自由’”[8]。近代憲法遵循這一路徑,構筑出財產權的絕對性和神圣性,認為財產權是一種針對國家的防御權,屬于消極權利[19],并以絕對否定性的表述限制國家權力,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F代憲法拋棄了對絕對財產權觀念的狂熱崇拜,除卻財產權的神圣性,從人權的高度,將此概念轉化為一種基本權利,是一種相對的不受國家控制的自由領地。憲法指向的是國家與公民的二維關系,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直指國家這一義務主體。因此,憲法第13條第1款對財產權自由面向的強調程度高于其對財產權經濟和社會面向的強調,可直接導出“限制”國家公權力的憲法效果。這種“限制”不是絕對的限制,而是劃定了公權力干預財產權的界限和公民財產權自治的領域,僅就后者,公民享有自由,國家公權力不得恣意進入。在傳統財產權保護領域,這種限制效果可以阻擋國家對有形財產的侵入;
進入現代社會,尤其是如今的大數據社會,限制效果可以延伸到與數據相關的無形財產的保護,從而劃定政府獲取個人數據的權利與邊界。
當然,我國現行憲法基于財產權自由面向所導出的“限制”效果并非完全停留于消極層面上,還衍生出了國家的立法義務,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雖然我國憲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但13條第2款“依照法律規定”表明我國財產權內容仍遵守立法形成的一般原理,立法者享有財產權形成的自由,但在憲法財產權自由面向的“限制”效果下,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為立法者設定了“不得逾越的底線”,即應以國家強力限制立法者在形成財產權時的自由。
概言之,財產權的自由面向表明,憲法財產權是針對國家行為而設定的基本自由[20],其產生的憲法效果是限制國家公權力。
財產權一端連接著公民自由,另一端連接著社會普遍利益[21],如若任由公民財產權無限張揚,將因其與社會普遍利益對立而最終侵蝕財產權導出的自由價值。因此,我國現行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蔽覈鴳椃ㄊ巧鐣髁x憲法,強調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整體利益的一致性[22],為了維護社會正義,憲法將“社會主義”或者“社會國家觀”導入第13條第3款、第51條等憲法規范中。結合憲法第13條第2款的內容,第13條第3款是對財產權的最嚴格限制,第51條是對財產權的概括限制,二者共同強調了財產權的社會面向,即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財產權應作自我限縮,這種價值面向直接呈現出來的憲法效果,是公民必須“服從”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和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的一般限制,“容忍”或者“接受”國家強加于其財產權上的一定消極效果。這種憲法效果可用于解釋和控制國家基于公益制定的各類限制財產權利的規范性文件,例如在環境保護、古跡保護、交通管理、房屋租賃等領域,政府可以在財產權社會義務的范圍內,制定增加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單位的環境保護或治理義務、增加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義務、要求汽車所有人在高峰時段按車牌尾號出行或者對房屋所有人房屋租賃價格進行管制的規范性文件,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單位、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汽車所有人和房屋出租方都應忍受國家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作出的合理、正當限制。
此外,憲法作為“根本法”和“高級法”,其財產權社會面向所導出的“服從”效果具有輻射整個法律體系的效力。在立法上,國家可以通過法律合理地限制公民的財產權,例如《自然保護區條例》第32條對環境保護區財產權的限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33條、第35條對歷史建筑物的限制,以及部分省市對高峰時段機動車使用的限制等,都是憲法財產權社會面向在其他法律領域的詮釋,公民必須“服從”這種限制。當然,財產權利人“服從”并非毫無限制,“服從”的正當性有不同的層次,它取決于“服從”在合理性原則下通過客觀化原因的合法化,如公共利益的客體比財產權的客體受到更強的憲法保護。
從財產權的經濟面向出發,公民普遍享有財產權經濟效益,是人完全解放的結果。這一結果建立在憲法保障財產權的重要原則即“財產的私使用性”的基礎,據此,公民得以私人地擁有、使用和收益[23]。但同時,財產權具有社會功能,公民應當“服從”國家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的一般限制和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前者來源于財產權內在限制而產生的絕對服從,后者是國家通過征收對超過公民容忍限度的財產權益進行“剝奪”,此時公民承擔了“特別犧牲”。20世紀80年代以來,市場化房地產發展模式出現、舊城改造和商業開發如火如荼展開,征收矛盾頻發。在2014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國法院征收拆遷十大典型案例中,補償糾紛占6例(3)這6個案例分別為何剛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艾正云與沙德芳訴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文白安訴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霍佩英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毛培榮訴永昌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此外,以“征收補償”作為關鍵詞進行標題檢索,在北大法寶上共搜索到126 291例涉及補償糾紛的案例,其中最高法院審理的有關補償糾紛的案例就達2 023例(4)截止2021年9月15日,在北大法寶上分別以“征收”加“補償”和“征收”加“公共利益(征收范圍)”為關鍵詞進行模糊搜索,有關補償的案例比有關公共利益的案例多出近5倍。。一項征收合憲必須滿足“公共利益”和“補償”兩大要件,公共利益是征收的目的要件,補償是征收的限制要件。在公共利益外延和內涵不斷擴張和虛化的現代社會[24],征收的合憲性程度基本上取決于它是否實現了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的合法經濟預期(legitimate economic expectations),合法經濟預期獲得補償成為解紛秘鑰。為了實現社會目的,紓解財產權社會功能與財產權私用功能的沖突,憲法構建補償制度。我國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了典型的征收程式,(代表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政府為了某種公共利益征收公民的私有財產,并支付以市場價值為主要內容的補償。通過要求政府對公權力造成的經濟預期損失給予公平正義的補償,正好可以完滿地實現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對財產所持有的私人經濟投資預期,從而使政府免遭憲法征收責任的責難,平息征收矛盾,推進有益社會項目的順利展開。
征收的基本特征是所有權的轉移,補償對應因征收而被轉移所有權的財產的經濟對價,即按財產的經濟價值給予被征收財產的所有人相應的等價物,較之憲法第13條第1款對人權屬性的財產權的承認,作為財產權社會功能與財產權私用功能的平衡點,第13條第3款中的“補償”不僅是國家對公民財產存續價值被剝奪后提供的一種救濟,更是國家對財產權經濟價值面向的承認以及對公民基于財產私使用性所產生的經濟效益的尊重,它的存在可以避免抑制財產所有權人對經濟投資的追求和由此產生的需求性商品與服務的生產能力。
財產權是憲法文本的核心內容,憲法保護財產權的理由很多,諸如滿足自由與個人自治的需要、追求社會效率和效用最大化、創造個人致富的動力、界定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基礎以及構建市場經濟的基礎等等[25]。表述各異,但歸納起來無外乎自由、社會和經濟三大理由。據此,我國憲法財產權規范融入了三種財產權概念:自由主義、社會主義和經濟主義(5)此處的“經濟主義”與純經濟學上的“經濟主義”不完全相同,是對“憲法在安排財產權時體現出的經濟取向即保護財產所有者對財產的合理經濟預期”的概括。這種概括源于肯尼迪大法官和Frank I. Michelman對財產權作出的功利主義解釋,政府管制若不會破壞財產所有者的合理、正當的經濟投資和收益,憲法文本中財產權的經濟主義概念將使政府管制免受憲法責任的限制,同時刺激財產所有者的投資欲望。。自由主義財產權概念強調財產創造了個人自由和控制的領域,社會主義財產權概念傾向于強調,財產服務于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在自由主義和其他概念下不斷發展的公共價值觀,經濟主義財產權概念在于突顯財產作為一種經濟投資工具所具有的投資和收益內涵[26]。不同的財產權概念導出不同的財產權價值面向,并呈現出不同的憲法效果:自由主義概念導出財產權的自由價值面向,呈現出“限制”國家公權力的憲法效果;
社會主義概念導出財產權的社會價值面向,產生“服從”社會公益的憲法效果;
經濟主義概念導出財產權的經濟價值面向,構建出“補償”合法投資預期損失的憲法效果。雖然這些價值及其導出來的憲法效果會隨社會政治制度和經濟發展水平的變化,以不同的方式和比例呈現于憲法財產權規范之中,但將財產權與自由、社會和經濟連結起來,是財產權憲法化的最終歸屬,也是私法財產權保護的憲法價值和規范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