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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數人訴訟形態理論框架

      發布時間:2025-06-23 21:54:25   來源:黨團工作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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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數人訴訟形態的理論框架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Majority Lawsuit 作

       者:

       曹云吉

       作者簡介:

       曹云吉,天津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原文出處:

       《比較法研究》(京)2020 年第 20201 期 第 185-200 頁

       內容提要:

       多數人訴訟形態是由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判決效力三個“變量”的不同形態組合而成。理論上利用訴訟標的“相對化”擴大既判力范圍之方式雖然可能提高訴訟效率,但亦可能弱化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而且亦會導致共同訴訟與第三人制度邊界模糊甚至致使第三人制度“消失”。因此可在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的基礎上,將訴訟標的狀態“精細化”為訴訟標的共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主從、訴訟標的對立、訴訟標的不相關,且與訴訟實施權的“有無”狀態相結合,形成多數人訴訟類型的最大范圍。在此基礎上,將多數人訴訟形態與判決的既判力、反射效、預決效力等靈活結合,建構兼顧“糾紛的效率化解決”與“案外人利益保障”的多數人訴訟形態的理論框架。

       The majority litigation pattern is composed of different forms of the three &quot;variables,&quot;which are litigation enforcement rights,object of litigation and judgment effectiveness.The use of object of litigation &quot;relativization&quot; to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res judicata ma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 in theory.However it may not only weaken the restriction which right of action can impose on

       judicial power,but also lead to the blurring of boundary between the joint litigation and the third-party system,and even the &quot;disappearance&quot; of the third-party system.Therefore,on the basis of the old substantive law theory about the object of litigation,the status of litigation"s subject matter can be &quot;refined&quot; as the common subject matter,the same subject matter,the subordinative subject matter,the opposite subject matter,the irrelevant subject matter,and then can be combined with the &quot;presence or not&quot; status of litigation enforcement rights to form the largest range of majority suit types.On this basis,the majority litigation forms are combined with the judgment"s res judicata,reflexive effect,and pre-determined effect,and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majority litigation form which can consider both &quot;efficient settlement of disputes&quot; and &quot;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outsiders&quot; are constructed.

       期刊名稱:

       《訴訟法學、司法制度》 復印期號:

       2020 年 08 期

        關

       鍵

       詞:

       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標的/判決效力/joint litigation/the third party/object of litigation/effects of judicial judgment

       標題注釋:

       本文系司法部 2019 年度“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項目”中青年課題“人民法院民事立審執工作協調運行實踐與理論研究”(19SF3025)的階段性成果。

        一、引言

        在我國“案多人少”的民事司法現狀下,①如何從制度上防止無益、惡意和虛假的訴訟,如何擴大審判程序的容量,提高訴訟程序的利用率是緩解“案多人少”現狀的重要途徑。無益、惡意和虛假的訴訟之防止可以在立案程序的設計上得以實現。②如何擴大審判程序的容量,將涉及多數人的案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處理的問題,可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制度及第三人制度等多數人訴訟制度予以解決。③

       為了一次性解決關聯糾紛,提高訴訟程序的案件處理效率,理論上對共同訴訟及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主要圍繞著兩條線索。一條是從訴訟理論出發,以“訴訟標的相對化”的方式“軟化”適用共同訴訟或第三人制度的條件,以此將涉及多數人的糾紛納入同一程序中予以處理。④另一條是從民事實體法上的共同責任出發,通過研究連帶責任、按份責任、補充賠償責任等民法上的民事共同責任的訴訟形式尋求相關糾紛在同一程序中予以解決。⑤第二條線索在探討亦無可避免地涉及“訴訟標的的識別”。不過,這種過于聚焦于“客體”層面的研究進路在是否擴大了程序的糾紛解決機能存疑的同時,有可能因忽視了制度在“組裝”時所考慮的其他因素而影響其他理論元素對糾紛效率化解決的功能發揮,亦可能導致對現有制度的沖擊。

       本文試圖嘗試將多數人訴訟形態的研究從“相對化”轉向“精細化”。首先將通過研究現有多數人訴訟制度,分析“組裝”多數人訴訟制度的“變量”,建構以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判決效力為要素“搭建”而成的理論分析框架。然后,基于以“糾紛事實”作為訴訟標的識別標準所產生的制度弊端,提出仍以舊實體法說為制度整合的基礎。通過將訴訟標的狀態予以細分,結合訴訟實施權有/無這兩種主體方面的狀態。利用排列組合的形式勾勒出多數人訴訟形態的最大范圍。最后,將

       多數人訴訟形態與判決既判力以及預決效力等事實性效力相結合,建構完善的多數人訴訟制度網絡,在促進糾紛解決效率化的同時,兼顧案外人的權益保障。

       二、多數人訴訟形態“變量”分析

       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理論研究來看,多數人訴訟形態多集中于共同訴訟與第三人制度。前者又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后者又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關于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2 條規定,形成共同訴訟的本質要素是“訴訟標的共同”或“訴訟標的同種類”。關于第三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了“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但判決結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同時,從《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3 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兩類訴訟第三人受本訴判決既判力拘束。

       從我國關于共同訴訟的理論界定來看,必要共同訴訟為訴訟標的共同且應一同起訴應訴并合一判決的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為訴訟標的同種類的情形。由上可以看出,對“訴訟標的”形態的判定是區分共同訴訟形式不可或缺的要素。以上區分亦產生了如下效果:必要共同訴訟中,判決既判力及于所有共同訴訟人;而普通共同訴訟則可以分別起訴應訴,判決既判力僅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在自己與相對方間產生,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⑥理論上講,被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被稱為“適格當事人”,只有適格當事人有權針對訴訟標的實施起訴應訴并請求本案判決。該權限被稱為“訴訟實施權”。⑦因此,必要共同訴訟中,全體共同訴訟人對于訴訟標的作為整體享有同一訴訟實施權,只有一同起訴應訴方能作為“適格當事人”,

       進而一同被既判力所拘束;而普通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僅對自己的訴訟標的享有訴訟實施權,其可單獨起訴應訴,既判力僅對其與相對人產生,而不拘束其他共同訴訟人。

       從上述對共同訴訟的分析可以看出,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既判力是構成多數人訴訟形態的要素。

       從我國關于第三人訴訟的理論界定來看,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指的是,對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指的是,因本訴裁判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訴訟的人。⑧兩種第三人的本質區別在于對本訴的訴訟標的是否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應當指出的是,獨立請求權中的“請求權”包括但不限于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如第三人確認他人合同無效的確認無效權亦為訴訟法上的獨立請求權。⑨換句話說,只要能夠對本訴的訴訟標的起訴應訴且請求本案判決,其即享有對本訴訴訟標的的訴訟實施權或獨立請求權。因此,對于訴訟標的是否具備獨立的訴訟實施權,成為兩種第三人的本質差異。不過,并非所有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訴訟實施權的主體均為訴訟第三人。還需要具備的條件便是“與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該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為“受本訴判決既判力拘束”。因此,兩種第三人的情形依然是通過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既判力三者予以界定。

       若要對共同訴訟與第三人訴訟作一區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為例予以說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必要共同訴訟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存在的共同點在于其均對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而且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均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因而,就只能從“訴訟標的”

       的不同狀態上來對兩者予以區分。由此即可以看出,界定多數人訴訟形態的基本要素包括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既判力。只不過在不同的訴訟形態中,三種要素的表現形態存在差異。這就為建構完善的多數人訴訟形態理論框架提供了基本的“指標”。

       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及既判力三者之間在理論上的關系可通過分析既判力之本質功能予以揭示。理論上,既判力的作用表現為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積極作用指的是“對于前訴判決中關于訴訟標的的判斷,例如所有權存在的判斷,后訴不能推翻;相反,要以此為前提對于后訴的訴訟標的如對于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登記注銷請求權的有無予以判斷”;消極作用指的是“不允許當事人對與具有既判力的前訴判決的判斷相矛盾的權利關系予以主張并舉證,因此裁判所亦不能對該矛盾權利關系予以審判”。⑩由此可知,消極既判力使得當事人不能再針對同一訴訟標的提出相反或相矛盾主張,其途徑即是利用既判力遮斷當事人對于同一訴訟標的訴訟實施權;再看積極既判力,通常所舉事例為“前訴為所有權確認請求的勝訴判決,后訴為移轉登記請求的訴訟”,后訴應以前訴判定為前提。(11)應當明確的是,若原告不提出移轉登記請求訴訟,被告同樣可以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進而以消極既判力的作用遮斷其訴訟實施權。而在提起的移轉登記請求中,被告同樣亦可以基于其對“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的訴訟實施權提出所有權不存在的反訴請求或以此作為攻擊防御方法。而積極既判力則對其提出該請求的訴訟實施權予以遮斷。換句話說,既判力的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均在于遮斷后訴中前訴當事人所享有的對同一訴訟標的再次爭議的訴訟實施權,只不過消極作用發生于“前后訴為同一或矛盾訴訟標的”的情形,而積極既判力發生于“前訴訴訟標的為后訴訴訟標的之前提”的情

       形。因此,從既判力的實質作用來看,并無所謂積極與消極之分,其功能或作用均在于遮斷前訴當事人在后訴中對同一訴訟標的訴訟實施權。如果這個結論可以成立,則既判力僅限于前訴當事人之間,不會擴張及于不享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因此,邏輯應當是“既判力的功能→遮斷訴訟實施權→享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原則上為前訴當事人→既判力相對性”。

       應當明確,職權主義模式與當事人主義模式區分之標準是誰享有訴訟標的的確定、提出、要求審判的訴訟實施權。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審判權會突破處分原則、辯論原則而被加強,訴訟實施權的分配必然向法官或法院傾斜,使得既判力遮斷法官或法院的訴訟實施權形成“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亦趨向于絕對化。因而,既判力的絕對化或相對化是由當事人與法官間訴訟實施權分配的不同而導致。目前所出現的判決效力擴大化的趨勢并非是因為訴訟實施權的分配在法官與當事人間發生了改變,而是因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擴大化或相對化,導致案外人所享有的不同于本訴的訴訟實施權因訴訟標的的相對化而成為同一訴訟實施權,進而受既判力拘束。

       為了實現一次性解決多個糾紛之目的,在由訴訟實施權、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建構的多數人訴訟形態的理論框架中,選擇了訴訟標的的相對化路徑。但是上述邏輯框架均是基于判決效力僅有既判力一種所導致。因而,不改變訴訟標的而使判決效力多元化,亦可能成為糾紛一次性解決的制度路徑。

       三、糾紛“效率化”解決的路徑分析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路徑來看,雖然在訴訟目的論上有趨于“公益化”的傾向,但在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力分配上堅持了限制法官權力而趨向于當事人主義的

       路徑。因而,訴訟實施權毫無疑問地分配于了當事人,在既判力上出現了“相對化”的傾向。(12)以此為基礎,為擴大程序的糾紛解決機能,理論選擇了訴訟標的相對化的路徑。不過,以“糾紛事實”為識別標準的訴訟標的相對化路徑在是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存疑的前提下,可能會對現有制度框架造成沖擊。

       將糾紛事實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將多數人糾紛納入同一訴訟程序處理,從一審程序來看,確有可能提升一審的糾紛處理能力。不過,這樣的理論設計卻有可能導致二審程序復雜化,進而亦可能導致再審提起主體的擴大化,反而加劇訴訟審理的整體遲延。因而,一審擴大糾紛處理范圍所獲得的效率優勢有可能被二審復雜化或再審提起可能性的加大而“對沖”。因此,這種提升訴訟效率的理論努力是否可以實現預期目的在沒有一審、二審、再審相關數據支持的前提下仍然存疑。

       另外,糾紛事實本身亦存在判斷標準“模糊化”的問題。將所謂的“糾紛事實”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存在的一個問題便是如何識別“糾紛事實”,或者說“糾紛事實”是何種層面的事實,如究竟是案件總體事實、與法律關系相應的事實還是主要事實、間接事實等。(13)因此,對于糾紛事實需要再次選取識別標準。另外,將糾紛事實作為識別標準可能帶來如下的制度沖擊。

       (一)第三人制度“消失”

       若假定將“糾紛事實”作為訴訟標的之識別標準,那么在因同一事實引發的多數人訴訟中,多數人“共享”的是“同一糾紛事實”,多數人一方與相對方的訴訟標的均可被作為“訴訟標的共同”或“訴訟標的相同”。那么,多數人訴訟制度的區分標準或“變量”就剩下“訴訟實施權”與“判決效力”兩項。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設計使得訴訟第三人亦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因此在訴訟標的與判決效力

       兩項內容上,必要共同訴訟與第三人制度發生重合。僅通過有無獨立的訴訟實施權限無法區分兩種制度。更何況第三人制度無法囊括普通共同訴訟。

       圖 1 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的關系

       (二)合并審理制度“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 號)(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21 條的“因同一事實引發的糾紛”之合并審理制度將會因訴訟標的相對化消弭。

       應當明確的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21 條的相關釋義來看,“同一事實”應當是指,事實關系或法律關系具有牽連性、一致性或重疊性。同時,是否合并應當由當事人申請;在當事人未申請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合并審理的,也可自行決定合并審理。(14)從上述釋義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將“同一事實”本身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恰恰要求法院要向當事人釋明是否要申請合并審理。而且如果當事人未申請,對于符合“同一事實”情形的,可自行決定是否合并審理。從這些內容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原告可申請追加被告形成訴的主觀追加性合并時,原則上委諸原告的意思,在特別情形下可由法院裁量決定。當事人未申請追加,法院亦未追加的情形亦是存在的。而對于未被追加之當事人并不受判決效力拘束。否則,如果追加與否均受判決效力拘束,那么法院即沒有向當事人釋明追加的必要。由此即可看出,如果將糾紛事實作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標準,可使基于同一事實產生之糾紛的當事人成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而受判決效力拘束。此將使《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21 條成為具文。

        (三)弱化訴權對審判權的制衡

       對于上述制度沖擊,亦可能有反論認為,將案件事實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僅僅是在因同一案件事實導致的多數人糾紛尤其是侵權糾紛中適用。在第三人制度中,仍以“實體法律關系”或舊訴訟標的理論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這樣就可以防止第三人制度被共同訴訟制度吸收。

       但是若如此設計,那么制度上必然存在識別訴訟標的的兩個標準,即實體法律關系和糾紛事實。這樣的反論實際上有如下兩點值得商榷。(1)既然在兩種訴訟形式中均可以“實體法律關系”作為識別訴訟標的標準,那么為何不直接以“實體法律關系”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2)從訴訟實踐的思維邏輯來看,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法官首先需要判斷的是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為何,而訴訟地位的判斷取決于相關主體與訴訟標的的關系。因而,邏輯必然是“訴訟標的識別標準—訴訟標的—訴訟地位”。那么,既然要先確定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必然會面臨在案件事實與實體法律關系上的選擇。由此產生該選擇權究竟歸屬于法院還是歸屬于當事人的問題。權力分配的不同結果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基于處分原則所享有的控制訴訟標的大小的權限被“模糊化”,有突破“不告不理”的危險。最終導致同案在訴訟形式適用上不同判,損害司法裁判標準的穩定性與一致性。

       當然,將“糾紛事實”作為判定訴訟標的的標準不僅是基于致力于提升司法效率的考慮,同樣亦有確保司法公正的目的。因為對于顯然因同一事實糾紛引起的訴訟若分別予以處理,可能導致后訴與前訴的判決結論相矛盾或抵觸,使判決權威降低,亦可能使執行存在沖突,進而延緩了權利的實現。不過,如果是為了防止前后訴判決結論的矛盾或抵觸,不僅可以通過訴訟標的相對化路徑予以緩解,亦可通過

       動用“判決效”模塊予以化解。換句話說,在糾紛效率化解決目標實現的途徑上過于關注“訴訟標的”這一制度變量。在既判力之外以其他判決的事實性效力約束案外人,同樣亦能夠達到糾紛效率化解決且避免矛盾判決之目的。

       鑒于以上“訴訟標的相對化”路徑存在的問題,下文將嘗試以訴訟標的的舊實體法說為基礎,(15)將訴訟標的之狀態分為“訴訟標的共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主從”“訴訟標的對立”“訴訟標的不相關”五種形態,并與訴訟實施權的有無相結合,形成多種訴訟形態。在此基礎上,再將其靈活地與判決的既判力、預決效力、證明效力等相結合,以兼顧糾紛效率化解決與案外人權益保障。

       四、涉多數人訴訟形態的類型建構

       下文將“訴訟標的形態”分為“訴訟標的共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主從”“訴訟標的對立”“訴訟標的不相關”五種。這五種形態涵蓋了實體法上法律關系間的所有關系形態。若將其與“有/無獨立訴訟實施權”結合,就構成了十種討論情形。

       (一)五種“訴訟標的形態”(16)

       1.訴訟標的共同

       該種情形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70 條關于繼承遺產訴訟共同原告的規定、第 72 條關于共有財產權被侵害而提起訴訟的共同訴訟人之規定、第 60 條關于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第 63 條關于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等。在該種情形中,多數人一方的所有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僅存在唯一的法律關系且不可拆分。如全體合伙人與對方當事人僅僅存在唯一“合同關系”,所有合伙人針對該法律關系僅具有一個訴訟實施權,此時即“訴訟標的共同”。(17)

        2.訴訟標的相同

       該種情形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87 條、第 291 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5]2 號)(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6 條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6 條,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該種情形中,多位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所享有的“解散權”均基于相同理由,因此,解散權是相同的,而且被請求解散之“法律關系”即解散公司之請求亦相同。但是,所有欲解散公司的股東并非整體上享有唯一的“解散權”,而是均獨立的享有相同的解散權。該種情形,即為“訴訟標的相同”。

       3.訴訟標的主從

       該種情形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66 條關于保證合同糾紛中債務人與保證人訴訟地位的規定。債務人與保證人的權利人均為債權人。只不過債權人起訴債務人,那么關于“債權債務存在與否”的認定對于保證人有影響;若債權人起訴保證人,若保證人敗訴,則可向債務人追償。在該種情形中,本訴爭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與否與后訴爭議的法律關系存在與否成“正相關”關系,即本訴爭議的法律關系存在與否會成為后訴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

       4.訴訟標的對立

       該種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 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以及按份責任的規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為例,在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中,

       涉及財產處理的,之所以允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因為被分割之財產有可能是合法婚姻當事人之財產,其與婚姻無效案件之當事人關于涉案財產的權屬存在爭議并形成對立。(18)該種情形中,本訴爭議的法律關系存在與否的狀態與后訴權利人是否享有權利或責任人是否承擔責任成“負相關”關系,即前訴法律關系不存在,會成為后訴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前訴法律關系存在,則會使得后訴法律關系不存在。上述例示的兩種情形亦為兩種相對的情形,即權利歸屬對立型、責任歸屬對立型。

       5.訴訟標的不相關

       該種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釋[2017]16 號)(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 13 條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此處的“共同原告”為普通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屬于“訴訟標的同種類”的普通共同訴訟的情形。首先,每一股東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請求權并不相同,僅僅是同種類,因為股東針對公司的利潤分配要按照其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予以算定。即便所有要求分配的利潤額完全相同,但某一股東請求分配公司利潤敗訴,并不影響其他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因此,各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僅為同種類,其中之一或多個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并不影響法院對其他訴訟標的存在與否的判斷。

       表 1 訴訟標的的形態與例示 訴訟標的狀態 法律規定例示

       訴訟標的共同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70 條、第 72 條、第 60 條、第 63 條

       訴訟標的相同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87 條、第 291 條的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6 條

       訴訟標的主從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66 條

       訴訟標的對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

       訴訟標的不相關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 13 條

        上述五種訴訟標的形態呈現的規律是,實體上法律關系從一到多,程序上對任一法律關系的判定對其他法律關系的影響呈逐漸弱化的趨勢。隨著判決效力影響的弱化,當事人針對自己的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逐漸獨立,干預他人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逐漸弱化,這就為判決效力從一元化走向多元化奠定了基礎。

       (二)主客體組合形成的訴訟形式

       本部分將分別論述有/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各種訴訟標的形態結合所形成的訴訟制度形態。首先解釋一下“有/無獨立訴訟實施權”。關于是否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指的是針對本訴的訴訟標的,多數方的各個當事人是否各自享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換句話說,多數當事人中的每個人是否可針對本案的訴訟標的獨立向對方當事人起訴或應訴且請求本案判決即為是否有獨立訴訟實施權的判斷標準。(19)

       1.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形態的組合

       (1)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共同

       從上文可知,在訴訟標的共同的情形中,多數人一方的任何一人與相對方間并不存在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而是多數人整體享有“唯一”的訴訟實施權。因此,這兩者組合并不能形成多數人訴訟制度形態。

       (2)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相同

        從上文可知,訴訟標的相同的形態下,多數人中的任一人均與對方形成了相同的法律關系,每個人對于該相同的法律關系均享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只不過,當一個訴訟完結,所產生的判決效力會遮斷其他股東針對同一訴訟標的的訴訟實施權。而這就是理論上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數人提起的公司合并無效之訴等。(20)

       (3)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主從

       從上文可知,訴訟標的為“主從”關系,那么自然是存在兩個獨立且不同的法律關系,只不過兩者間關系較為緊密。

       從訴訟的形態來看,在上述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訴訟中,所謂“多數人一方”指的便是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形成的“多數人”,相對方為債權人。由于兩個法律關系并不相同,因此債權人針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所享有的訴訟實施權并不相同。因而,無論債權人先訴債務人還是保證人,均不會遮斷其對另一當事人的訴訟實施權。從反面來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訴訟中的債務人針對債權人之訴訟實施權亦不會被債權人與保證人訴訟的判決而遮斷。因此,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對于債權人享有的是獨立的且不同的訴訟實施權。同時,在上述中亦隱含著如下內容,即既然針對不同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不同,那么自然“從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可能代替“主法律關系”的主體實施訴訟并要求法院作出以主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的判決,相反亦不可能。因而就不能說債務人或保證人對于債權人與保證人或主債務人的訴訟享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

       因此,在該種組合形態中,多數人一方針對自己的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逐步獨立,而針對他人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逐漸削弱。因此該種組合形態并不存在。

        (4)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對立

       如前所述,訴訟標的“對立”自然也意味著存在多個法律關系。

       例如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的情形。該種情形中,實際上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多數人一方”,而是訴訟整體是“多數人”。在該種情形中,原被告間關于某項財產的所有權之主張是對立的,而合法婚姻的當事人的主張亦與原被告相對立。由此就顯現了該種形態中法律關系的復雜化。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多數人訴訟制度來看,該種情形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即對本案爭議的所有權關系主張獨立請求權。

       雖然該種情形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形態,但是對于該種情形仍然需要深入探討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該種“對立形態”中所存在的多個法律關系是否是“相同”或“共同”的。

       第二,在證成第一個問題的基礎上,還需要探討的是責任歸屬對立的情形。而對該問題的探討則是細化甚至深化多數人訴訟制度的“契機”。

       (5)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不相關

       從上文可知,在訴訟標的不相關的情形中,自然也就存在著多個且不同的法律關系。任何一方對于自己的法律關系所享有的訴訟實施權并不會因為他人訴訟的判決而被遮斷。同樣,任何人亦不能以針對自己的法律關系所享有的訴訟實施權去代替或干預他人的法律關系。因此,應當說,在該種情形中,每個人對于他人的訴訟

       標的或法律關系均無獨立的訴訟實施權。因此,該種組合形態的多數人訴訟制度并不存在。

       2.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形態的組合

       (1)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共同

       如上文所述,在訴訟標的共同的情形中,多數人一方的任一人對于訴訟標的均無獨立的訴訟實施權,整體享有唯一的訴訟實施權。該種組合形成的是民事訴訟法上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2)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相同

       訴訟標的相同的情形除了上文所述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外,還有一種情形即訴訟擔當。在訴訟擔當中,被擔當人與擔當人構成的“多數人一方”與對方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同一訴訟標的,且享有的是唯一的訴訟實施權,但被擔當人不參與訴訟,亦不會影響擔當人的“當事人適格”。這是因為,被擔當人針對訴訟標的的訴訟實施權被轉移給了訴訟擔當人而喪失了訴訟實施權。(21)因此,其既不同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不同于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是處于兩者之間的位置,形成了獨立的多數人訴訟形態。

       (3)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主從

       如前所述,在訴訟標的主從的形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主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以及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的從法律關系的訴訟實施權相互獨立且互不能替代或干預。因而,對于主法律關系的訴訟,從法律關系的保證人并無訴訟實施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 號)(以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127 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

       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2)即該種情形為民事訴訟法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形態。

       (4)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對立

       正如上文所述,權利歸屬型訴訟標的對立的情形可歸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但是責任歸屬對立型是否可以與無獨立訴訟實施權相結合形成某種訴訟形態,有待下文深入討論。

       (5)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不相關

       如前所述,這種情形即形成了民事訴訟法上的普通共同訴訟制度。在普通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僅為同種類,本案訴訟標的的界定并不影響其他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的判定,因此多數人的每個人對他人與相對方間的訴訟無獨立訴訟實施權。

       (三)“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對立”形態的相關問題探討

       以上對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對立的探討遺留了兩個問題。一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與必要共同訴訟的區分;二是在此基礎上,責任歸屬對立型是否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

       1.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必要共同訴訟的區分

       應當明確的是,必要共同訴訟的特點在于訴訟標的共同或相同。但是,在共同或相同的訴訟標的所連接形成的“多數人一方”間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共同性。如在合伙人涉訴的情形中,無論合伙人內部如何分配權利義務,但是在針對相對方時,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征在于“訴訟標的共同或相同+內部利益的一致性”。反觀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仍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

       16 條為例,針對離婚財產分割,對于同一財產的所有權,各個當事人間并無“利益一致性”,反而存在著訴訟標的之對立。

       應當說,在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形態中,每個訴訟參與人針對同一財產的所有權主張并非相同或共同的訴訟標的。而之所以民事訴訟法使第三人受判決既判力拘束,是因為將一物一權的實體法“對世效”“強行塞入”既判力的結果。第三人之所以要提起訴訟保護自己的權利是因為原被告間關于所有權歸屬的判決造成的“一物一權”的實體狀態影響了自己的權益。而如何消除這種不良影響或者說對救濟途徑的選取則與是否受既判力影響有關。如果不受既判力影響,則可直接提起后訴對前訴既判實體問題予以爭議,救濟自己的權利;若受既判力影響,則不應直接提起后訴,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既判力,回復訴訟實施權,而后再對前訴既判實體問題予以爭議。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應受既判力所及,則是下文需要探討的問題。

       2.責任歸屬對立型的訴訟制度形態

       根據上述內容,責任歸屬對立型無法歸入到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同樣,由于訴訟標的存在對立,進而亦無法歸入到訴訟標的不相關的情形。

       責任歸屬對立型最典型的事例便是按份責任的情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2 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23)在按份責任的情形下,作為加害方的侵權人對于造成的同一損害均實施了相應的侵權行為并獨立構成侵權責任。原告向按份責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被告間侵權關系成立及范圍的大小。原本因分別侵權而產生的不同侵權法律關系可作為多個訴訟予

       以審理,(24)但涉及“同一損害”,因此就有了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可能。

       應當明確的是,多個不同的侵權行為形成多個不同的侵害,只不過由于發生在同一主體之上,進而產生了損害在事實上的“疊加”。原本在判斷損害范圍時,對其中任一侵權范圍的大小的判定會直接與其他侵權范圍的大小相關聯且為“負關聯”,因此就形成了損害范圍大小上的“對立”。不過,應當明確的是,民事訴訟法舊實體法說所謂的訴訟標的并非“責任”,而是侵權法律關系或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疊加”的損害或責任作為訴訟標的“同一”的基礎,實際上是將隸屬于請求權的一個要件事實作為了判定訴訟標的的標準。而這導致了共同訴訟制度“吞并”第三人制度以及合并審理制度的問題。

       實際上,在該種情況中,若被害人僅起訴部分加害人,其他加害人對于該被訴部分加害人之侵權法律關系并無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而僅僅是訴訟結果會對未被訴之加害人產生影響。因此,在該種情形下,若未被起訴之加害人實際上是為了自身利益而參與訴訟,監督原被告的訴訟行為。因此,如在按份責任的情形中,未被訴之部分責任人無須被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只需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與訴訟即可。(25)

       可見,責任歸屬對立型的情形應當屬于“無獨立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對立”的結構,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還應當說明的是,上述“無獨立請求權與訴訟標的主從/對立”形成的無獨立請求權的訴訟制度形態與典型的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存在著某些區別,即在該種情形中,原告原本可將未被訴之責任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型無獨立請求

       權第三人的情形中,由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限制,原告無法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直接提起訴訟。因此,上述情形應歸入到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此形成了共同訴訟與第三人制度間的“模糊地帶”。

       綜上,“無獨立請求權+訴訟標的主從/對立”的情形均為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即便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內部,仍然要再次區分輔助型與被告型,而區分的標準即為原告對于多數人一方的每個人是否均享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由此,多數人訴訟形態更為細化甚至深化。

       表 2 “主客體”配置表 有獨立訴訟實施權 訴訟標的共同 不存在

       訴訟標的相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主從 不存在

        訴訟標的對立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不相關 不存在

        無獨立訴訟實施權 訴訟標的共同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相同 訴訟擔當

        訴訟標的主從 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對立 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不相關 普通共同訴訟

       若多數人一方僅有部分人作為當事人起訴應訴,作出的判決對于未與參訴訟之人產生何種效力呢?如果嚴格按照既判力相對性原則,非本訴之當事人未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原則上不應受判決既判力所及。(26)如此,在多數人訴訟中,因部分人未參與訴訟而于后訴中再次對前訴相同內容予以審判,不免加大了審判壓力,不

       利于審判資源的有效利用。但若將既判力及于所有相關的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系人,則不免對案外人利益保護不周。解決這個問題的重要途徑應當是劃定一定的主體范圍,進而使其受既判力拘束,而這一范圍之外的主體不受既判力拘束,但可受其他較弱的判決效力拘束。由此,在后訴審判中,可以達到適度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這就需要將上述八種形態與不同強度的判決效力相結合,形成多數人訴訟形態的層次化構造。

       五、涉多數人訴訟形態類型與判決效力的層次化“整合”

       “糾紛一次性解決”目的的實現應當說至少存在著如下兩種重要的途徑。第一種是將與案件相關的關系人全部引入訴訟當中,在同一程序中處理多個糾紛,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另一種則是擴大判決效力的主觀范圍,使未參與訴訟之人亦受判決效力擴張。上述第一種方式所有案涉主體均受判決既制力拘束;相對而言,判決效力的擴張則是在無法將利害關系人引入訴訟而適用的不得已手段。因此,既然是不得已手段,那么判決效力擴張的主觀范圍就應當有所限制,應盡量對未參與訴訟進行辯論等的案外人不產生不利影響。(27)從這個角度而言,原則上判決效力僅及于參加訴訟之當事人。(28)不過,為了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可適當地向未參與訴訟的案外人作一定條件的擴張。擴張的標準或范圍則要從上述訴訟實施權的狀態與訴訟標的的狀態中尋求。因此,既判力的影響范圍應當將上述狀態作為“參數”予以確定,進而形成“層次化”的效力構造。

       表 3 多數人訴訟形態類型 有獨立訴訟實施權 訴訟標的對立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相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無獨立訴訟實施權 訴訟標的不相關 普通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立 對立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主從 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訴訟標的相同 訴訟擔當

        訴訟標的共同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表 3 所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述八種情形除普通共同訴訟之外,其他的多數人訴訟類型均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如果按照本文第一部分建構的多數人訴訟形態的理論框架來分析此處的既判力擴張問題,則可以發現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所以受既判力擴張是因為其對本訴同一訴訟標的享有訴訟實施權,因而要遮斷該訴訟實施權。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為對于本訴訴訟標的并無“獨立訴訟實施權”,因而也就沒有被既判力遮斷的對象,但由于無法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予以爭議,進而產生了既判力擴張的“假象”。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要對本訴訴訟標的進行爭議,如保證人對主債權債務關系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此時已轉化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而遮斷其對同一訴訟標的的訴訟實施權。但是問題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雖然在訴訟實施權狀態上相同,但正如上文所述,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對于訴訟標的不僅“共同”而且“共享”,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雖然“共同”但并不“共享”,而是“對立”。因此,遮斷其訴訟實施權有待商榷。

       從判決效力原理上講,就主體狀態而言,對于本訴訴訟標的享有獨立且不同于本訴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的人在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參與訴訟時,不應當被隨意剝奪訴訟實施權。從客體狀態而言,訴訟標的間的關系越對立、越松散,則對其中之一

       的判斷所產生的判決效力就越不會約束未被判斷之訴訟標的。因此,從“無獨立訴訟實施權→有獨立訴訟實施權”以及從“訴訟標的共同→訴訟標的不相關”,其判決效力影響的程度應當逐漸弱化。

       首先來看無獨立訴訟實施權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訴訟擔當受判決既判力拘束,而普通共同訴訟不受判決既判力拘束。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在大陸法系的輔助參加型訴訟中,若輔助參加人未參與訴訟,理論上有適用“反射效”的觀點,(29)使得與本案訴訟標的存在“依存或主從關系”的案外人受反射效拘束。當然,理論界亦有將反射效力等同于“既判力擴張”的主張。(30)通常例舉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之關系的事例。(31)而該種事例恰為上述所說的“主從型”第三人。僅從此點就可以看出,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未參與訴訟時是否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存在爭議。(32)可以說該種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當是既判力擴張的上限。結合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既判力拘束的結論,處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間的訴訟形式理論上可受判決效力擴張。從表 3 可以看出,只有訴訟擔當這一訴訟形式。而存在于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普通共同訴訟之間的對立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應受既判力擴張。法院只能通過向當事人釋明追加被告甚或依職權通知被告的形式達到糾紛一次性解決之目的。而這就是理論界所提及的準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33)該種情形亦存在規范依據,即《民訴法司法解釋》第 221 條。(34)從該條的規定來看,基于同一事實引發的糾紛,并非訴訟標的共同。從相關的法律語言表述來看,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35)同樣,由于未經被告同意即可合并審理,因此亦非普通共同

       訴訟。有學者認為,該種合并審理的形式介于“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之間。(36)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同樣從“無獨立訴訟實施權”出發的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區別。第一,被告型第三人之所以不能對原被告間的訴訟標的提出異議,并非因為其受既判力擴張而遮斷了其原本享有的訴訟實施權,而是因為其原本對于原被告間的訴訟標的即沒有訴訟實施權。第二,前訴被告與第三人的后訴爭議的并非是違約責任是否存在的問題,爭議的是究竟誰應當承擔的問題。“前訴違約責任存在之判定”不會成為后訴爭議的對象。第三,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中,無論前訴基于何種理由判定“主法律關系存在與否”,均會對“從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產生影響;而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中,只有基于“特定的判決理由得出的違約責任”的判定能夠對后訴產生影響。因此,被告型第三人與前訴被告間的法律關系并未與前訴原被告間的法律關系形成“主從”,而是因為兩個法律關系涉及同一“訴訟標的物”或同一事實理由而形成了“主從”。因此。應當說,在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中,原本第三人與原被告間的法律關系并無太大關系,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本訴之關系要比被告型更為緊密。

       將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對立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比,亦可看出如下不同。對立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中,前訴無論基于何種理由作出判決結論,該判決結論均會影響后訴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或結果。因此,在這一點上與主從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同。

        另外,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實施權”狀態上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訴訟擔當相同,原因在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各個共同訴訟人是因為整體享有一個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的被擔當人是因為訴訟實施權賦予了擔當人,進而形成了“訴訟實施權或當事人資格”上的“依附”。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中,雖然第三人對前訴訴訟標的無獨立訴訟實施權,但是該種情形中卻存在著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或訴訟標的,而這兩個法律關系或訴訟標的間并不存在邏輯上必然的“因果關聯”。其所受前訴的影響僅僅是一種“后訴中的被訴風險”。(37)

       再看從“有獨立訴訟實施權”出發的制度,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受判決效力拘束則是在理論及實務上幾無爭議。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應受判決既判力約束呢?從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答案是肯定的。不過,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比,雖然兩者在訴訟實施權狀態上相同,但是對于訴訟標的的利益狀況與其他訴訟當事人是不同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對于訴訟標的不僅“共同”而且“共享”,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訴訟標的雖然“共同”但并不“共享”,而是“對立”。因此,至少可以說,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受的判決效力應當弱于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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