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這一命題并不足以涵蓋公司債權人請求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承擔責任的全部現象。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既是約定義務,又是法定義務。從約定義務的角度,股東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出資標的的財產,同時對公司享有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抗辯;從法定義務的角度,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該認繳出資額構成以價值形態而非以股東出資方式存在的公司財產,公司債權人可申請強制執行股東認繳出資范圍內的該部分公司責任財產。在非破產情形下,所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本質不是股東喪失出資期限利益而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而是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對公司出資的法定義務,是股東有限責任的實質內容。公司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其本質是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的責任。完善股東出資義務規則,應增加規定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延遲賠償責任,并以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界限,確立公司法第 3 條的適用條件。
關鍵詞:認繳資本制;出資加速到期;出資期限利益;公司責任財產;補充賠償責任 錄 目錄 一、實行完全認繳制以來的爭論
二、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的邊界 三、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本質 四、股東出資義務規則的修補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實施注冊資本認繳制以來,有關股東出資期限應否加速到期的問題就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廣泛的討論。該問題通常發生在公司債權人請求公司清償債務的場合,所以有時被作為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或者公司債權人對未出資股東的請求權基礎來加以討論。觀察既有的包括裁判文書在內的文獻,無論從哪個角度討論,實際上最終都歸結在股東出資義務、出資期限利益、補充賠償責任等諸多范疇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和分歧?!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法〔2019〕254 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對該問題作出了專門的回應,似乎有了結論性的意見。但“九民紀要”的觀點實難證成,且影響了對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正確評判,仍有必要加以澄清。
論 一、實行完全認繳制以來的爭論 對于股東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公司法僅規定了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的責任,未規定公司債權人能否直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 號,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引入了民法上的補充責任,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 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樣,對于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能否認定為該條款所稱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從而適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不無疑問。在商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裁判觀點,理論上的回應同樣存在分歧,由此展開了一場持續的爭論。
限 (一)認繳制下原有學說的局限
公司債權人能否追究股東的出資責任,原本就是公司法理學中一個歷久彌新的課題,出現了多種不同的學說,包括第三人侵害債權說、擔保責任說、法定債務說、債權人代位權說,等等。其中,第三人侵害債權說和債權人代位權說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吸收,成為“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和第 14 條第 2 款關于公司債權人對未盡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股東追究責任的理論基礎。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認為,無論基于什么樣的法律原理,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都侵犯了公司財產權,使公司資本處于不充實狀態,進而危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多數法院在“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理由中,也對該兩種學說作出了積極的回應。
第三人侵害債權說對于解釋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向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責任,是合乎邏輯的。抽逃出資是股東將出資后已經移轉給公司的財產從公司抽回并占為己有的行為,故有裁判認為,“股東抽逃出資實質上是侵犯公司財產權,就行為性質而言,屬于侵權行為。......一旦股東抽逃對公司的出資,勢必降低公司對債權人的償債能力,其行為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即妨礙債務人履行清償債權人債務之義務。”這一說理是與公司獨立人格的本質、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的財產權原理相吻合的。對于股東未出資的情形,如果是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時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對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存在解釋的空間。但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場合,股東未繳納出資的行為顯然不能認定為因過錯實施了導致公司債權人債權目的不能實現的侵權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說難有適用的余地。
債權人的代位權以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為條件。對于股東出資期限屆滿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債權人代位權確有適用的空間。相反,如果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則不能滿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這也得到了司法裁判的嚴格遵守。例如,在佛山市順德區容桂盈凱印刷廠、廣東順德格利瑪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至,各股東此時仍不負立即繳付出資的義務。相應地,債權人不享有行
使代位權的基礎”。也就是說,債權人代位權學說僅能解決問題的一半,是不徹底的請求權基礎。
由此觀之,“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構造的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或以侵權責任法或以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對出資未到期的股東并不適用,這突顯了完全認繳制下第三人侵害債權說或債權人代位權學說的局限。當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因股東出資尚未到期,“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出現了規范的漏洞,原有學說也面臨著解釋的難題,在此背景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被提出來。因為從法學方法論的角度,既然動搖“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理論基礎的原因在于股東的出資期限,那么,只要解決股東出資期限的問題,似乎就能恢復該條款的涵攝范圍了。
點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兩種觀點
注冊資本認繳制雖然并未改變法定資本制的實質,但其對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功能日漸式微,“認繳資本制的實行勾起許多人對債權人保護的擔憂”。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出資,成為司法審判面臨的現實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出資可以加速到期。對此觀點,實務中闡述的理由各異,大致有:第一,應對“公司法解釋三”所稱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作擴張解釋,不僅
僅包括到期的履行違約行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資行為。第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出資期限的約定系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第三,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第四,當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要求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承擔出資責任以清償公司債務,并不違背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股東出資僅在破產和解散時可以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有:第一,除破產和解散外,對于股東出資未到期的其他情形,債權人缺乏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第二,對“公司法解釋三”應采文義解釋,不宜作擴張解釋。“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第三,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與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相悖,“如果只要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動輒就向股東直接追索,有違法律創設公司制度的初衷”。第四,股東出資信息已通過章程備案登記的方式向社會公示,公司債權人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實質是剝奪了股東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當性。第五,在公司資產對各債權人已不具備清償能力或可能喪失清償能力,且公司存在其他債權人的情況下,如果賦予
個別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的權利,實質上是允許公司進行個別清償,這將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可見,有關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爭議,并非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問題,而是何時或何種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的問題。對于上述兩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按照后一種意見處理,認為這在真正意義上保護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但有學者表示質疑,“如果某個或幾個股東可以出資的財產就足以償付公司的債務,又何必置公司于破產呢?” “九民紀要”第 6 條在原則上不予支持的同時,增設了兩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個例外是“按照類似問題類似處理比照企業破產法作出的規定”。其實質要件與破產并無二致,但在法律效果上,此情形下出資加速到期的財產僅由公司個別債權人受償,而在破產程序中,則歸入破產財產,由公司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九民紀要”對此問題是慎重的,與此前的態度是一貫的,傾向于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事實上,在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的情形下,應在破產程序中適用出資加速到期規則,方能實現公司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九民紀要”的這一規定只會導致偏頗性清償。
“九民紀要”不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理由,是股東依法享有出資期限利益。這意味著股東與公司的出資關系為契約之債,并且股東可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第三人(公司債權人)。而第二個例外同樣
基于這種契約之債,其“理論基礎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即對于公司股東會延長股東出資的行為,實質就是公司放棄即將到期的對股東的債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由此,股東與公司的出資關系乃契約之債,是“九民紀要”所遵循的基本法理。但尚需追問的是,股東何以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否僅為契約法上的義務? 界 二、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的邊界 義 (一)出資期限利益的意義
“期限利益”是民法上的概念。一般認為,“在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享受的利益,稱為期限利益”。在債的關系中,“期限利益”所稱的期限,系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即履行期或清償期;或債權人得請求清償的期日。期限有為債務人利益而定的,也有為債權人利益而定的,甚至還有為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而定的。期限利益究竟為誰而定,“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性質及其他情形,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定之。如不能依此決定時,則應推定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定”。對于股東出資期限而言,該期限顯然是為了承擔出資義務的股東利益而定。因為注冊資本認繳制的一個基本要義是放寬了股東出資的期限,與實繳制相比,出資期限的設定無疑使承擔出資義務的股東獲益。因此,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
股東享有了出資期限利益。
依民法一般理論,在清償期或履行期為債務人利益而定的情況下,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意義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不得隨意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其道理在于,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債權處于效力不齊備的狀態,缺乏請求力;債務人并無即時滿足債權人請求履行的義務”。二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抗辯。因為在履行期屆滿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不構成遲延履行,不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債務人可以履行期未屆滿為由,拒絕履行債務。股東享有的出資期限利益同樣具有這兩方面的意義。如公司法第 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該條規定的是“按期”繳納,而非“隨時”繳納,體現了公司法對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期限的尊重,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可以拒絕履行出資義務。
如果“清償期系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定者,債務人自債務發生時起得隨時拋棄期限之利益,而為履行”。也就是說,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股東可以放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只要符合民法典第 530 條第 1 款“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規定,公司不得拒絕。如果認可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就應當同時認可股東在不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放棄期限利益。這樣就會對前述反對在非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一個理由——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
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會損害其他公司債權人利益——產生質疑。因為股東放棄出資期限利益,難免會發生對公司債權人個別清償的問題,客觀上產生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同樣的法律效果。從這個意義上講,“九民紀要”以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為理由,來否定公司債權人對未出資股東提出的請求,既沒有實益,也不能在邏輯上自洽。
人 (二)股東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
在一般債的關系中,基于債的相對性,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辯也具有相對性,僅限于對債權人提出。在出資關系中,股東當然可以出資期限利益來對抗公司,但能否對抗公司債權人,理論和實務上的觀點并不一致。
肯定說認為,股東得以出資期限或享有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這一觀點主要由實務界提出,并在個案中被接受。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紀要將其形成共識性意見,主要理由是:“《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 8條、第 9 條規定股東的出資時間向社會進行公示。所以,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可以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一旦決定進行交易,應受制于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這一裁判理由在其后的司法裁判中被加以引用,最終為“九民紀要”確認為裁判的說理。
否定說認為,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發生于股東與股東、股
東與公司之間,“這些關系屬于公司內部關系。債權人與公司發生債權時,其相對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內部關系。所以,這些期限利益屬于公司內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部分基層法院的司法裁判支持這一觀點,其裁判理由除此之外,還進一步擴展為,出資期限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是股東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做的一種承諾,對于公司債權人來說,也會產生一定的預期。這種承諾或預期是在一定條件下做出的,當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公司負有到期債務不能清償時,如果再僵化地堅持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負有出資義務,只會讓資本認繳制成為個別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因此,為平衡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
關于股東的出資,向公司登記機關(包括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登記的信息主要包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這些信息一經登記即產生公示的效力,可以對抗善意相對人。一方面,股權情況的公示形成了權利外觀,公司債權人有權信賴該權利外觀,對于公司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應當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推定知道股東出資的時間?;谡\實信用原則,公司債權人應受出資期限的約束,不能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然而,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提出這一抗辯的基礎仍是
股東對公司承擔的出資契約義務。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出資的規定在法律性質上屬于一種契約,即股東與公司及相互之間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一種契約。該規定在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公司之間均具有合同的效力,股東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東以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為由向公司債權人提出的抗辯,不是契約之債本身的效力,而是公示產生的效力,即因為出資信息公示的對世效力使這一抗辯突破了債的相對性。
問題是,股東的出資義務也是一種法定義務。這種法定義務源自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作為獨立的法人,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相分離),并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財產包括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所認繳的出資”。股東一旦認繳出資,“公司在登記機關完成注冊程序后,因為已經向社會公示了股東出資狀況,股東即承擔著法定的出資義務”。同時,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該責任“體現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股東須以其全部投資,也僅以該投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正是基于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不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予以變更、撤銷
或免除。這是股東出資義務具有法定性的根源。
作為法定義務的出資與作為約定義務的出資,在形態上不完全相同:作為約定義務的出資,表現為股東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履行出資義務,出資標的財產包括貨幣和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是具體的、明確的;而作為法定義務的出資,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表現為股東以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出資標的是抽象的價值形態的財產,只有當出資期限屆滿時,出資義務才特定化為具體形態財產的交付義務。這就意味著,股東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實際上只能局限于股東履行出資契約義務的范疇,即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向公司移轉出資標的財產的義務。股東不能以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為由,拒絕承擔出資法定義務。因此,股東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是有邊界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這一命題并不足以涵蓋公司債權人請求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承擔責任的全部現象。
質 三、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本質 目前關于股東出資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討論,都建立在股東與公司的出資關系為契約關系的基礎之上。如果從股東的出資義務為法定義務的角度,“九民紀要”以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為由,不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
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似乎就失去了基礎。在此情形下,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能否證成,值得研究。
義 (一)法定義務下股東認繳出資額的司法意義
立法上對于股東有限責任的表達,在實繳資本制下為“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認繳資本制下則為“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兩者關于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在“量”上是一致的,都以出資額為限,但在“質”或“財產形態”上存在差異。一般意義上,在公司成立時,實繳資本制下股東的出資額對應的財產權已經向公司發生了移轉,故股東以出資額為限的責任表現為以物化為具體形態的財產(貨幣或非貨幣財產)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在認繳資本制下,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股東的出資額只是認繳而非實繳,無論股東以貨幣還是非貨幣財產出資,這些具體形態財產的財產權都未移轉給公司,故股東以認繳出資額為限的責任表現為以貨幣計量的價值形態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在兩種不同的注冊資本制度下,公司法關于公司責任財產的范圍也作了不完全相同的表述。在實繳資本制下,“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在認繳資本制下,則表述為“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將“全部資產”修改為“全部財產”,雖然沒有立法理由予以說明,但
根據 2014 年《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以下簡稱“企業會計準則”)第 26—29 條的規定,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其中,資產負債表所有者權益項下體現的是實收資本,而非認繳資本。因此,認繳而未實繳的部分(以下統稱“股東認繳出資額”)不能納入到資產負債表中,也不能體現為公司的資產。這表明,公司法這一表述的變化試圖追求與“企業會計準則”相符合。
在民法上,財產的概念一般在兩層意義上使用,即物以及物上設定的各種權利和債權。對于股東未繳納的出資額而言,公司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其是公司對股東享有的債權。而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可比照有關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有些司法裁判也認為,“對于實行認繳制的公司來說,股東個人尚未繳納的注冊資本,與一般的債務并無根本區別,同樣可以看作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的債務。”因此,盡管股東認繳出資額不能構成“企業會計準則”下的公司資產,但完全符合民法上財產的意義,可以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財產,即公司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的“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中“全部財產”的組成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講,“企業會計準則”在應對認繳資本制下的會計處理時似有改進的余地。
在民法理論上,“債務人應以其財產,就其債務負責,是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中的“財產”,不僅限于物,也包括權
利。其中,能夠用貨幣衡量評價,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才屬于責任財產。“行為人所享有的債權在總的理論上屬于責任財產”。因此,公司法第 3 條第 1 款所謂的“全部財產”,應解釋為責任財產較為妥當。而股東認繳出資額正是公司對股東享有的以貨幣直接計量的具有金錢價值的債權,在性質上也應作相同的解釋,實乃公司責任財產的范疇。在公司立法上,有關減資的規定實際上間接確認了股東認繳出資額為公司責任財產的范疇。因為減資客觀上“會導致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故公司法第 177 條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司法裁判中,當公司減資而沒有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時,類推適用有關股東抽逃出資的規定予以處理,實質上就是認同了股東認繳出資額為公司責任財產的觀念。此外,有少數基層法院已經在裁判中確認,認繳制下未到期的股東認繳出資額應當認定為公司責任財產。這說明,股東雖然可以出資期限尚未屆滿這一事實來對抗公司和公司債權人,以拒絕履行具體形態財產的出資義務,但并不能排除價值形態的認繳出資額為公司責任財產的范圍。
責任財產是用于履行債務及承擔責任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得對此項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由于股東認繳出資額是以公司對股東享有債權的形式成為公司的責任財產,因此,實際上成為強制執行對象的財產為認繳出資額范圍內的股
東財產。從這個意義上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 號,以下簡稱“民事執行規定”)將尚未繳納出資的股東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不失為一種路徑。在南通艷美針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蔡惠英、唐銀剛承攬合同糾紛執行案中,法院認為,股東認繳的出資是公司責任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追加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民事執行中,公司債權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請求執行其未繳納出資范圍內的財產。股東認繳出資額表象上是股東的財產,但本質上仍應視為公司責任財產的范圍。所以,該條關于股東對公司債權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應理解為公司債權人請求執行股東尚未繳納出資范圍內的公司責任財產,而非強制股東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
討 (二)責任財產觀念下補充賠償責任檢討
“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過去一直是法院據以支持公司債權人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九民紀要”第 6 條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原則上不適用該款規定,但認可公司債務產生后以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適用有關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
補充賠償責任,也即補充責任,“是指在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由相關的人對不足部分依法
予以補充的責任”。補充責任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多數人責任。補充責任是由多個民事主體因某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共同對債權人承擔的責任,責任主體是復數的。二是責任的順序性。補充責任的實質在于責任人之間承擔責任的順序性,即首先由第一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處于第二順位。如果債權人未向第一責任人提出請求而直接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補充責任人有權拒絕履行。三是責任的補充性。補充責任是對第一責任人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時的一種補充,這種補充可以是無限的,也可以是有限的,取決于法律的規定。
在我國,補充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形態,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確立,后來在擔保法、侵權責任法、合伙企業法等民商事立法中明確規定。公司法自 1993年制定以來雖經多次修改,但始終未引入補充責任的規定。由于補充責任具有責任主體復數性、責任承擔順序性和補充性等特點,其能否類推適用于“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和“九民紀要”第 6 條所稱的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不無疑問。
在公司法上,股東除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外,僅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不再承擔任何其他責任。對于股東出資期限屆滿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資義務,或者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礎,實質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然而,二者“同屬合同債的保全制度,其結果均足發揮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功能”,并非債權人對于第三人的一般的債權請求權。因此,這種情形不符合補充責任為多數人責任的內在屬性。另外,補充責任的補充性意味著,只有當第一責任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始發生第二責任人以其責任財產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問題。也就是說,第一責任人和第二責任人各自用以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應是相互獨立的。如果第二責任人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財產本來就屬于第一責任人的責任財產范圍,那么補充責任的補充性就無從談起。如前所述,股東認繳出資額為公司責任財產的范圍,以認繳出資額為限成為強制執行對象的股東財產,本質上仍具有公司責任財產的屬性。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13 條第 2 款和“九民紀要”第 6 條關于股東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的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應有之義,應當理解為股東履行法定出資義務的結果,而非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如此看來,公司債權人請求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認繳出資額范圍內承擔的責任,不應類推民法上的補充責任,其實質不過是請求執行公司的責任財產而已。綜上所述,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也是難以證成的。
補 四、股東出資義務規則的修補 股東所享有的出資期限利益,只有在約定出資義務的范疇下才具有法律意義。如果把公司責任財產考慮進來,那么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股東應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即便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仍應對公司履行法定的出資義務。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在立法上應有所回應,而現行公司法對該問題未能形成體系化的規范。在公司法修改之際,有必要對股東出資義務規則予以修訂與補充。
第一,股東約定出資義務規則的厘清與完善。公司法和司法解釋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確立了兩項規則:一是,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其他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二是,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承擔補繳出資或者補足差額的責任,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第二項規則。關于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承擔何種責任,公司法語焉不詳。立法上的表述為向公司“足額繳納”“補繳”或“補足差額”,這應解釋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還是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其背后的法理和司法意義似有差別。
對于上述問題,有學者認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構成對公司財產實質上的占有和侵犯,是對公司的侵權行為,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及其他發起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或
填補出資,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這一觀點,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向公司“足額繳納”“補繳”或“補足差額”,仍屬于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的范疇,相應的賠償責任則屬于侵權責任。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觀點,認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應當向公司而非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無論公司股東是否與公司簽訂書面出資協議,在觀念上,必須承認公司與股東存在某種出資協議。按照這種觀念上的出資協議,公司股東是承諾出資的當事人,公司是承諾收受出資的當事人。……股東應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繳納出資義務,否則,構成對公司違約。”如此,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向公司“足額繳納”“補繳”或“補足差額”屬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不管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抑或責任的競合,最終都要對公司予以救濟?,F行公司立法所稱的“足額繳納”“補繳”“補足差額”,僅僅要求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是否能滿足對公司充分的救濟,殊值思考。如有的裁判明確提出,“公司法對于出資不實的股東僅規定了足額補繳的法律責任,但未就遲延繳納期間出資利息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在我國,繼續履行一直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因此,“足額繳納”“補繳”“補足差額”并非單純的出資義務的履行方式,也可以解釋為股東對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但民法典同時規定,違約方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繼續履行與賠償損失
能否同時適用,主要取決于賠償損失的類型。其中,填補賠償具有代替實際履行的功能或目的,與繼續履行不能一并適用。但延遲賠償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免受因延遲而實際遭受的損失,不具有替代實際履行的功能,與實際履行可以并行不悖。由于股東的出資義務不能免除,所以從法律效果的角度,賠償損失僅限于延遲賠償。比較法上,在遲延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股東應當對未繳納的出資支付利息,或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中國公司法修改時,應增加規定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承擔延遲賠償的責任。
第二,股東法定出資義務規則的補充。在認繳資本制下,完善股東法定出資義務的規則,就是要落實公司法第 3 條的規定,并處理好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確立公司責任財產的概念。公司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全部財產”應理解為公司的責任財產。股東認繳出資額屬于公司責任財產范圍,該責任財產在表現形式上不等同于股東出資方式下的財產形式(如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它是以貨幣計量的價值形態的債權。雖然公司以該責任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時,最終也會以股東所有的貨幣或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來實現,但無須與股東出資方式相對應,本質上不同于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所以,不能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來定義公司以股東認
繳出資額這一責任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現象。
二是以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界限,確立公司法第 3 條的適用條件。如前所述,在現行“企業會計準則”下,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認繳出資額并沒有被確認為公司的資產,但可以成為公司的責任財產。因此,在公司資產具備清償能力的情形下,應尊重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出資期限的約定,股東可以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和公司債權人,這樣,認繳資本制才得以貫徹。當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就成了一種法定義務,股東未繳納的認繳出資額作為公司的責任財產,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公司法第 3 條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以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界限,有別于破產界限,既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非破產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難題,又解決了股東約定出資義務與法定出資義務的邊界,實現了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
股東約定出資義務與法定出資義務的提出,是建立在公司資產與公司財產為不同概念基礎之上的,同時將公司法第3 條所稱的公司“全部財產”解釋為公司責任財產,厘清了認繳資本、出資期限利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權等范疇下的相關制度與規則。尤其是,股東法定出資義務履行界限的提出,其主要目的在于將公司法第 3 條置于認繳資本制下去解釋和適用,使之符合法律體系化的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