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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環保法配套辦法-環保部令

      發布時間:2025-06-16 01:29:36   來源:黨團工作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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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新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 6 月 5 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 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

       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

       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ㄒ唬┮婪ㄔ谠O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

       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ㄒ唬┙ㄔO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ㄒ唬┎环闲姓S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

       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違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實施,監督和保障職能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辦理尚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停止建設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建設的;

        (二)現場檢查時雖未建設,但有證據證明在責令停止建設期間仍在建設的;

        (三)被責令停止建設后,拒絕、阻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四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排污的;

        (二)現場檢查雖未發現當場排污,但有證據證明在被責令停止排污期間有過排污事實的;

        (三)被責令停止排污后,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五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

        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灌注是指通過高壓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稀釋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其他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ǘ┓蔷o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第八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改正文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生產、使用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完成責令改正文書規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達責令改正文書后,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農業、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核查的。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第九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違法案件,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審批單,報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 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案件移送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涉案證據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單;

        (六)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決定等相關材料;

        (七)其他有關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應當為原件,移送前應當將案卷材料復印備查。案件移送部門對移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在作出移送決定后 3 日內將案件移送書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 3 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補充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 3 日內將決定書抄送案件移送部門。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后 5 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并說明理由,同時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門收到書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應當依法予以結案。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拘留的環境違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機關結案歸檔。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交回執等公安機關制作的文書以及其他證據補充材料復印存檔,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經辦案件的稽查,發現下級部門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應當責令移送。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均為工作日。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ú苛?8 28 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已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長 周生賢

        2014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 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 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后作出。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需要通過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九條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十一條 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的。

        第十四條 復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原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和依據;

      ?。ㄋ模┌凑瞻慈者B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

        (五)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七條 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第十八條 再次復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后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

        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 (部令 0 30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當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限制生產延期情況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

       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第六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ㄒ唬┩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第八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

       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違法事實、證據,以及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ㄋ模┡盼壅邞斅男械南嚓P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

        第十五條

       限制生產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條

       排污者應當在收到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事項。

        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第十七條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的。

        第十九條

       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后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條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 部令 1 31 號

        第一條 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推動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強制公開和自愿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如實地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有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日常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及政府部門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 3 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被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的;

        (二)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污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因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當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同時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

        (二)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ㄋ模┍締挝坏馁Y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后九十日內公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環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發生變更情形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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