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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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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下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市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制定制定關系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與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訂和規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骷?、審核立法項目、立法建議,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并組織實施; (二)統籌實施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項目; (三)指導、督促、協調縣(區)人民政府、市級部門及有關單位立法相關工作; (四)起草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立法草案; (五)審查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并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六)承辦市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等工作; (七)組織市政府規章的清理、評估工作; (八)承辦與擬定立法草案和制定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相關立法工作。
第六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采用條例、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辦法、規定、決定。規章的名稱,一般采用規定、辦法,但不得采用條例。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八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級部門、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立法建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ㄒ唬╉椖棵Q; (二)制定依據; (三)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
?。ㄋ模┬枰鉀Q的主要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法建議徑送麗江市司法局,由麗江市司法局根據建議涉及內容交相關縣(區)或市級職能部門研究辦理。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部門經研究論證,認為立法建議符合本市立法權限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項申請,開展立法立項準備工作;認為不符合本市立法權限或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應當向立法建議人說明理由,并報市司法局備案。
立項申請徑送麗江市司法局,由麗江市司法局根據項目輕重緩急情況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應當向提出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項申請,應當經過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文件,并就下列內容作出說明:
?。ㄒ唬╉椖棵Q; (二)制定依據; (三)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 (五)項目進度安排和工作步驟。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立項申請,可以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ㄒ唬儆诒臼辛⒎嘞?; (二)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急需; (三)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
符合前款規定,且社會關注度高,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或市人大代表建議、市政協委員提案意見比較集中且條件成熟的,可以優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ㄒ唬┏搅⒎嘞?、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五)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 (八)需要規范的事項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等即可調整的; (九)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于每年10月底前向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規章立法建議項目(下稱立法建議項目),并向社會發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公告。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應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有關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期限提出建議項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立法立項申請項目進行匯總研究后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及其說明。涉及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的,應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溝通協調。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分別列出當年提請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
具有立法緊迫性且立法條件相對成熟的項目,優先列為提請審議項目;符合立法條件的其他項目,列為預備項目,優先作為下一年度的提請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按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后,報請市委常委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牽頭承辦單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政府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主要部門牽頭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員參與起草單位組織調研、論證活動。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室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ㄒ唬┏闪⑵鸩莨ぷ鹘M,制定工作方案,加強保障和督促指導; (二)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聽取各方意見,全面分析論證,借鑒外地先進經驗;
?。ㄈ┮哉髑笠庖姾?、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還應征求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 (四)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公布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 30 日; (五)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 (六)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依法論證、聽證; (七)對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理由,起草單位應當在征求意見、聽證或咨詢論證結束后 15 日內進行反饋或者公布。起草單位應當對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形成書面材料,與送審稿一并報送審查; (八)對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九)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立法草案。
第二十二條 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反饋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審核,起草單位領導集體審
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共同審核,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條文注釋和有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ㄒ唬┨嵴垖彶榈恼埵?; (二)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理由的反饋或者公布材料; (五)進行立法咨詢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咨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審核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七)其他相關材料(包括立法調研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⒎ǖ谋匾?、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制度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對意見采納情況說明、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ㄒ唬┞犠C會公開舉行,聽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 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聽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將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同時送達聽證代表。立法草案報批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確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主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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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欠穹仙鐣髁x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四)是否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五)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是否廣泛征求意見并對分歧意見進行協調處理; (九)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部門權限、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十一)是否依法組織聽證和專家論證; (十二)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暫緩審查或者作退回處理:
?。ㄒ唬┝⒎ɑ緱l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ㄈ┪窗凑找幎ü_征求意見的; (四)起草單位未經法制審核或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六)不適當強化部門權力、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七)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八)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文件內容簡單重復的; (九)未按本規定確定的程序起草或者報送的; (十)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涉及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政府法律顧問等廣泛征求意見,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收到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組織研究,按照時限要求書面反饋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審查、調研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三十二條 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三條 送審稿中屬于需要聽證的事項,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再次舉行聽證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四條 送審稿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爭議較大的問題或重大意見分歧,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的立法草案報批稿(下稱報批稿)及其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報批稿及其說明應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局務會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七條 報批稿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后,按下列規定辦理:
?。ㄒ唬┓ㄒ幉莅笀?a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后,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規章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命令后,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四十一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立法草案,因故滿兩年未審議或者審議不通過的,退出審議程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論證修改后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麗江日報上全文刊載。
《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ㄒ唬┮幷碌囊幎ㄐ枰M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七條 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負責實施規章的政府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評估程序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市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
提出審查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五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市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ㄒ唬┡c上位法抵觸,或者與國家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規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五)實施機關、單位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有關程序。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五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