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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5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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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釋義一、關于總則總則部分主要規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適用范圍、國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針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5篇,供大家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5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釋義

      一、關于總則

      總則部分主要規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適用范圍、國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針、保密工作管理體制和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職責以及保密獎勵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內容主要有:

      (一)明確規定了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的原則。國家秘密是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種信息表現形式,也是國家和重要戰略資源。當今世界對信息制控權的爭奪十分激烈,竊密與反竊密的斗爭尖銳復雜。這次修訂保密法的主要目標就是要依法加強對國家秘密的保護。第三條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叭魏挝:颐孛馨踩男袨槎急仨毷艿椒勺肪俊?。在總則部分明確宣示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有利于明確保守國家秘密的國家責任,有利于增強機關、單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識,有利于強化機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特別是涉密人員的保密責任。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針。第四條規定,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范、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將“依法管理”確定為保密工作方針的內容,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是推進保密依法行政,不斷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規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必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備的保密法律制度,將保密工作的各個方面納入法制軌道,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完善法律體系,增強保密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權威性、有效性;有法必依,要求機關、單位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涉密人員、涉密載體、涉密信息系統和涉密活動等;執法必嚴,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違法必究,要求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查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

      “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是對原法中“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這一表述的修改??紤]到在實際工作中,“便利各項工作”有時容易被曲解,成為一些機關、單位和人員規避保密規定、不履行保密義務的借口,這次修訂將其修改為“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這就要求,在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同時,必須充分遵循信息化條件下信息資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觀規律,建立科學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進信息資源的合理利用。

      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是為了正確處理公開與保密的關系,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信息保密和信息公開是辯證統一的,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該公開的不公開,不該公開的公開了,都會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耙婪ü_”,是指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必須公開,不得以保密為由不予公開或者拒絕公開;公開前必須依法進行保密審查,公開事項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公開程序和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三)規定了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為加強保密工作組織領導,明確相關人員保密工作職責,確保保密工作落到實處,這次修訂在總則部分明確規定,機關、單位應當衽保密工作責任制。保密工作責任制主要包括領導干部保密工作責任制、定密責任制、保密要害部門部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責任制、涉密信息系統管理和維護人員責任制等。在保密工作責任制中,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尤為重要?!吨泄仓醒腙P于加強新形勢下保密工作的決定》指出,各地區各部門要“實行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黨政主要負責同志要擔負起全面領導的責任,重視、關心和支持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負責同志要擔負起具體組織領導的責任;分管有關方面工作的負責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圍內的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由組織人事和紀檢監察部門納入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和政績考核內容?!吨袊伯a黨紀委處分條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關于黨政領導干部保密工作責任制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不認真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疏于保密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職的領導干部實行責任追究制。

      二、關于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定密是一項源頭性工作。這次保密法修訂的重點之一,就是改進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權責清晰、程序規范、解密及時、監督有力的科學定密機制。第二章主要規定涉密事項范圍和密級范圍,定密工作體制,定密責任和權限,定密工作內容和流程,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事項的確定等。新增和修改的內容主要有:

      (一)建立定密責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項十分重要、十分嚴肅的工作,政策性、行業性、專業性都很強。為解決當前定密主要寬泛、責任不明確、程序不規范等突出問題,這次修訂專門設立了定密責任人制度,明確了定密責任主體和定密工作程序。規定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準。

      (二)上收定密權限。國家秘密屬于國家所有,定密屬于國家事權,定密權限應當由法律限定。這次修訂改變了以往任何機關、單位都可以確定任何密級的做法,從行政層級和密級兩方面對定密權作了限定,上收了定密權限,不再授予縣級機關定密權,取消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機關絕密級定密權。規定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于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或者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三)明確保密期限。為突出重點,保住核心,同時降低保密成本,實行精確高效管理,這次修訂在吸收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有關保密規定內容基礎上,規定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四)完善解密制度。主要規定了兩種解密方式:一是自動解密,即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二是審查解密,即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特別是保密期限即將屆滿的國家秘密事項。經審核,仍在保密期限內但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認為仍應繼續保密,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有權決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包括原定密機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決定作出后,應當通知原知悉范圍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三、關于保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篇2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規范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使締約程序法相關規定更加細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二條所指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書面文件。旨在確立、變更或者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第三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同外國國家、國際組織締結條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好條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締約名義

      第五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第六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范圍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范圍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的事項。

      第七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三章 條約談判及簽署

      第八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進行雙邊、多邊條約談判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談判建議,并在擬啟動談判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九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條約談判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啟動談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一)條約內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重要國家利益的;

      (二)締約另一方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的;

      (三)條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情形。

      第十條根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報送國務院建議啟動談判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條約的必要性;

      (二)談判的主要內容、問題及解決方案;

      (三)擬啟動談判的時間;

      (四)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談判代表建議人選;

      (五)其他需要向國務院說明的事項。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談判參照文本的,應當附該文本。

      第十一條條約談判過程中需要對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調整或者改動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請示應當說明條約談判進展情況、建議對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調整或者改動的理由等。

      前款所稱重要調整或者改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承擔的權利義務有影響的;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政策有影響的;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調整或者改動的。

      第十二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屬于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在擬簽署日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十三條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情況、主要問題、條約草案主要內容、簽署時機、建議委派的簽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簽署后需要繼續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序;

      (二)擬簽署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時的后續解決方案;

      (三)擬簽署的多邊條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內容;

      (四)需要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征求意見的情況;

      (五)國務院法制機構對重大法律問題的意見。

      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附條約草案擬作準中文本。沒有擬作準中文本的,應當附中文譯本。建議簽署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最新的締約方清單。

      第十四條擬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必要性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并說明多邊條約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具全權證書不少于7個工作日前函請外交部辦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確定。

      第四章 條約審批

      第十七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導致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涉及法律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有關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罰、訴訟和仲裁制度的條約;

      (八)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九)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十)條約規定或者談判各方議定需經批準的條約;

      (十一)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后建議需經批準的條約。

      第十八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核準:

      (一)有關邊界管理和邊防事務的條約;

      (二)有關管制物資貿易或者技術合作的條約;

      (三)有關軍事合作、軍工貿易和軍控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規的條約;

      (五)影響中央預算的條約;

      (六)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稅率調整的條約;

      (七)涉及擴大重要和關鍵行業外資準入的條約;

      (八)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較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準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后建議需要報請國務院核準的其他條約。

      第十九條加入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條接受多邊條約或者加入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決定。請示應當附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國務院批件。

      第二十一條報送由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該條約的請示,并應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關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決定加入條約的議案的代擬稿;

      (二)報送部門負責人關于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條約的議案的說明;

      (三)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以及電子文本;

      (四)報送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的條約談判、簽署請示。

      報送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送多邊條約締約方的批準、核準、加入和接受情況或者締約方清單。

      需要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報送部門還應當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第二十二條報送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并建議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該條約的請示,除應當附送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材料外,還應當附送國務院關于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條約的批復代擬稿。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談判的背景情況;

      (二)條約簽署的基本信息;

      (三)條約的主要內容;

      (四)條約可能對我國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可能對相關產業造成的影響;

      (五)建議批準、核準、決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條約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七)履約工作安排及相關部門意見。

      報送多邊條約的,除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說明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請示還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說明下列情況:

      (一)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

      (二)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議及理由;

      (三)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是否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代擬稿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通過時間、生效情況、締約方等條約基本信息及我國簽署情況;

      (二)決定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意義;

      (三)國務院的審核意見;

      (四)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

      (五)國務院關于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背景情況及談判經過,與有關條約的關系,生效情況;

      (二)條約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內容;

      (三)建議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必要性,以及對我國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談判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況;

      (六)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說明。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議案說明應當包括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以及國務院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批復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國務院核準、加入或者接受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條條約報送部門在報送國務院審核前,應當對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進行認真審核,確保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準確無誤,格式符合規范要求。

      條約報送部門發現作準中文本有重大錯誤的,應當在報送國務院前與相關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會議溝通,并在報送國務院的請示中就溝通結果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情形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應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條約簽署后9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條約涉及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備案報告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并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說明理由。

      國務院收到備案報告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報送部門發出備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備案通知的日期為完成備案的日期。

      第三十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后90日內函請外交部登記。

      報送外交部的登記函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并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以及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登記函中說明。

      第五章 條約審核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和有關材料后,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條約與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是否一致;

      (二)條約之間是否沖突;

      (三)條約的報批程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本條例和其他規定;

      (四)條約文本是否存在影響條約履行的表述錯誤;

      (五)相關材料是否齊備、規范。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有關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請示及相關材料后,經審核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報送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請示和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決定將前款規定期限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對條約進行初步審核后,應當送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復核。

      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函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復核意見后,應當對復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條約經審核后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并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

      第三十七條審核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

      (二)報送部門的請示。

      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案代擬稿和議案說明。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報送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批復代擬稿。

      第三十八條條約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同意后,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應當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須經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應當由國務院批復報送部門,同時抄送其他有關部門。

      已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除批復報送部門并抄送其他有關部門外,還應當同時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六章 條約審批后程序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或者自收到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制作和交存、或者交換批準書、核準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具體手續。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復副本,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的請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于交存時機有特別考慮的,應當在函中說明。

      需要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通知不接受多邊條約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于條約規定的期限屆滿前至少10個工作日函請外交部辦理具體手續。

      外交部在交存批準書、核準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時應當提交政府聲明。政府聲明應當包括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第四十條撤回或者修改已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依照決定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程序辦理,但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撤回或者修改聲明或者保留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撤回或者修改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通知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手續,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復副本。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多邊條約,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的反對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確定,必要時報國務院決定。

      第四十二條雙邊條約需要與締約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條約生效所需國內法律程序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手續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或者報送外交部登記時,函請外交部辦理。除登記情形外,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務院批復或者備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除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于條約簽署后90日內將條約簽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檔,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和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作準中文本應當在外方有簽字人的位置標明該簽字人的中文譯名全名。

      第四十四條外交部應當保存與條約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加入決定的副本、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復的副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批準書、核準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副本;

      (三)締約另一方的批準書或者核準書正本;

      (四)締約雙方互換批準書或者核準書的證書正本;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報告和國務院備案通知函副本;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外交部報送登記的函件正本;

      (七)締約另一方通知完成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正本;

      (八)通知締約另一方完成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副本;

      (九)中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副本;

      (十)締約另一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經核正無誤的條約副本;

      (十二)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重要通知、照會或者函件。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保存,但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多邊條約需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正本保存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商請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機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外交部應當在辦理條約生效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或者向國務院備案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由國務院公報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條約的公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條約的生效狀況;

      (三)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情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條約的聲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外交部應當編輯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并建設和維護數字化的條約數據庫。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締結多邊條約,除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過外交部分別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但是,多邊條約規定締約方不限于主權國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單獨簽訂的除外。

      締結雙邊條約,需要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和國務院港澳事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外交部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內容包括:

      (一)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國務院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無需要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四)條約已經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原聲明或者保留是否繼續有效。

      第五十三條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決定。

      外交部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復決定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提交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聲明。

      第五十四條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條約,或者根據條約性質、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領土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條約將適用的情況。

      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條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將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篇3

      4月1日,中國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及《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草案)》。會議由中國國務院溫家寶主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自****年施行以來,對于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信息化的發展以及電子政務的建設和應用,有必要對現行保密法進行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增加了針對涉密信息系統的保密措施,加強了涉密機關、單位和涉密人員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制度,明確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強化了保密法律責任。會議決定,該修訂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后,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

      會議指出,為規范民用機場建設和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會議決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后,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篇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問答

      1、什么是保密法?

      答:人們在涉及國家秘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都稱為保密關系。保密法就是調整保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保密法》的作用是什么?

      答:《保密法》的作用有3點:

      (一)是保障國家秘密安全的法律武器;(二)是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對保密工作進行的重大改革;(三)是健全和完善我國保密法規體系的根本依據。

      3、什么是國家秘密?

      答: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4、問:《保密法》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答:適用于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

      5、問:這次保密法修訂主要增加了哪些內容?

      答:這次保密法修訂的幅度較大。修訂后,保密法共6章53條,新增加1章,增加18條。在總則部分,強調了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依法管理等原則,同時,還規定了信息資源合理利用和依法公開原則。在定密方面,規定了定密權限、定密責任人、解密審查、定密監督等內容。在保密措施方面,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統分級保護、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保密審查、涉密人員分類管理等規定。在監督管理方面,規范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規章制定以及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等方面的職責。在法律責任方面,增加了機關、單位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責任和定密不當的責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等。

      6、問:國家秘密的基本范圍包括哪些方面?

      答: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后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1)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2)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3)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5)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6)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7)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

      7、問:新保密法規定了哪十二種禁止行為?

      答:新保密法規定了十二種禁止行為,只要有這些危害行為就要追究法律責任,這是從“結果犯”到“行為犯”的一個顯著轉變,這十二種禁止行為是:

      (1)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2)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3)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4)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5)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7)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8)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9)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10)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8、問:這次保密法的修訂在違反保密義務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方面作了一些重大修改,主要有哪些?

      答:為了強化法律責任并增強可操作性,主要增加了4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增加了嚴重違反保密規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為的法律責任。列舉了12種嚴重違規行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二是增加了機關、單位的法律責任,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同時,還規定定密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機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三是增加了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的有關法律責任。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的法律責任。此外,針對當前泄密案件查處難、責任人處理難等問題,還加大了處分監督的力度。

      9、問:適應信息化的快速發展,修訂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主要是在吸收現行計算機網絡保密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3項措施:一是實行分級保護。將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按不同標準,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加強技術防護。規定了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涉密信息系統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確禁止事項。針對當前計算機及移動存儲介質使用中違規行為,增加了不得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等一些禁止性規定。

      10、問: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必須杜絕哪些行為?

      答:(1)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2)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3)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4)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5)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1、問:新保密法對定密工作有了新的規定,秘密不再實行“終身制”,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定密責任人”被首次寫入了保密法,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12、個人能否保存密件?

      答:個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種情形:

      (一)調出原工作單位,或者離休、退休、退職、辭職等不在單位工作,其原來經手的密件應向單位交還;

      (二)因某項工作任務的需要由個人暫時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務完成后,應向單位交還;

      (三)個人閱辦完畢應當清退的密件,不按規定清退的;

      (四)參加涉密會議領取的密件,會后應交單位管理。

      13、某單位不產生國家秘密,是否就沒有保密工作了?

      答:國家秘密不是所有的機關、單位都能產生,有的機關、并不產生國家秘密,但是,不產生國家秘密并不等于不需要做保密工作,也不是無密可保了。因為:一是有可能持有其他部門的國家秘密載體;二是工作中可能知悉其他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即使不持有、知悉其他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還會有本單位產生的工作秘密或商業秘密。因此,仍需要做好保密工作。

      14、問:對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的保密管理,修訂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ヂ摼W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全文篇5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準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并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檢手續,也可以委托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采用快件方式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委托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條例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海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檢驗。

      對前兩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后及時出證。

      第二十一條 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內的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以及其他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應當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收貨人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的權利。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注冊登記。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裝運前檢驗制度,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對價值較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到貨后,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

      第二十三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行車牌證。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產地檢驗。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二十五條 在商品生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貨物通關單。

      第二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八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三十條 對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四章 監 督 管 理

      第三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對其中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實施出口商品注冊登記管理。實施出口商品注冊登記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須獲得注冊登記,方可出口。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內容,包括對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檢驗。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方可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的進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衛生注冊登記。

      實施衛生注冊登記管理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衛生注冊登記。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在國外衛生注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進行衛生注冊登記后,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對外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抽取樣品。驗余的樣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國內外檢測機構承擔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測。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注冊資本、技術能力等條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獲得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接受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三十八條 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鑒定業務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

      第三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或者對涉嫌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有根據認為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關監管貨物除外。

      第四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簡化程序,方便進出口。

      辦理進出口商品報檢、檢驗、鑒定等手續,符合條件的,可以采用電子數據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出口貨物普惠制原產地證明、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明、專用原產地證明。

      出口貨物一般原產地證明的簽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以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管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出口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應當申請出口驗證而未申請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或者出口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處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商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對委托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騙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出口屬于國家實行出口商品注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注冊登記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實行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已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注冊登記證書。

      第五十一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未取得注冊登記,或者未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已獲得注冊登記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撤銷其注冊登記。

      進口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未辦理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志、封識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超出其業務范圍,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其檢驗鑒定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沒收的商品依法予以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法定檢驗、經許可的檢驗機構辦理檢驗鑒定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10月23日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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