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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法院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權變動裁判規則精解

      發布時間:2025-06-24 09:02:38   來源:黨團工作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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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與身份權相結合的社員權,其既非不動產又非動產,股東通常以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的股東身份,作為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同時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但公司法卻并未將股權在公司機關登記作為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

       在不動產或者動產交易中,物權變動效力的一般規則是,不動產以登記完成時作為物權發生變動效力的時點,動產以交付作為物權效力變動的時點。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轉讓行為中,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或者說股權轉讓中何時完成“物權轉移意義上的交付”,該時點的確定,關乎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東資格并以股東的身份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本文根據《公司法》《物權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九民會紀要》相關規定,分析執行異議之訴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相關裁判規則,嘗試為與此有關實務問題的有效解決提供相應的處理思路。

      ?。ㄒ唬豆痉ā返南嚓P規定

       1. 關于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依據的規定 《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 32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2. 關于股權轉讓公司相關義務的規定

       《公司法》第 73 條規定,依照本法第 71 條、第 72 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要再由股東會表決。

      ?。ǘ豆镜怯浌芾項l例》(6 2016 年修訂)的相關規定

       1. 關于公司應當登記事項的規定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冊資本;(五)公司類型;(六)經營范圍;(七)營業期限;(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2. 關于股東變更登記的規定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34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3. 關于公司登記信息公示的規定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公司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ㄈ豆痉ㄋ痉ń忉專ㄈ罚ǚㄡ? [2014]2 號)的相關規定

       1. 關于確認股東資格的訴訟中當事人地位的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1 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 關于確認股權歸屬的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2 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的,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依法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3. 關于公司未履行股權變更相關義務當事人的救濟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3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 31條、第 31 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ㄋ模毒琶駮o要》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的規定

       《九民會紀要》第 8 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一)司法實踐中關于股權變動時點的爭議

       根據《公司法》第 4 條的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以人合為基本屬性的相對封閉的公司形式,股東權利是由財產收益權與成員身份權構成的一種綜合性權利。

       司法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的所有權,從而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對此,在具體糾紛處理中存在較大的爭議,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規則也不盡統一。

       1. 裁判規則之一: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股權完成轉移

       該種裁判觀點認為,股東與受讓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在無須有關機關批準生效的情況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時,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并生效。此時如果股東履行了公司法第 71 條規定的相關程序,在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后,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產生股權變動效力,受讓人即已取得股權。將新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只是在公司內部表明受讓人取得股東地位,相應的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行為,只是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即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2. 裁判規則之二:股東工商登記變更完成之時股權完成轉移

       該種裁判規則認為,公司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意味著股權交付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是股權轉移的生效要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效力;同時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 25 條之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對需查封的股權,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其是否為權利人。據此,人民法院應當以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判斷股權權利人的依據。

       3. 裁判規則之三:股東名冊變更之時股權完成轉移

       該種裁判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請求權,轉讓方負有交付股權的義務,受讓人方負有支付轉讓價款的義務;但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能直接產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其僅為股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股權只有完成交付以后,才發生股權轉移的效果。根據《公司法》第 32 條第 2 款的規定,將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是股權的設權行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意味著受讓人取得了股東地位,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依據即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故此,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完成轉移的標志。

      ?。ǘ毒琶駮o要》確立的裁判規則

       1. 《九民會紀要》確立的裁判規則 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九民會紀要》針對股權轉移時點的認定,采納了上述第三種裁判規則。為此,《九民會紀要》第 8 條規定了三條基本裁判規則。

      ?。?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移生效時點以股東名冊變更為準《九民會紀要》第 8 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2 )股權轉讓需要批準生效的情形

       《九民會紀要》第 8 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股權轉移的認定標準為,股東名冊變更附加已經辦理批準手續。

      ?。? 3 )股權轉讓未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九民會紀要》第 8 條規定,股權轉讓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九民會紀要》裁判規則的法理依據

       根據《公司法》第 32 條第 2 款的規定,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公司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后,受讓人才能依據股東名冊記載以股東身份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即受讓人此時才取得了股權,獲得了股東資格。故此,受讓人取得股權,是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名冊變更共同作用的結果,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交付完成的標志。

       3. 股東名冊變更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變更的關系

       根據《公司法》第 32 條、第 73 條、《民法總則》(《民法典》)第 64 條、65 條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5條規定,公司股東變更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上述規定,股東名冊變更與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的效力不同:股東名冊變更意味著受讓人取得股權,其確定股權的歸屬,受讓人自其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時,其實際取得了股東地位,可以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機關變更登記,其效果是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即股權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股東取得的是一種外部對抗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觀點,在沒有附條件或者無需批準手續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移的原因行為;股東名冊變更與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的時點的確定,其實質在于明確受讓人在何時已經實際取得股權,該裁判規則,對于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權受讓人是否可以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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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權受讓人是否具有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或者說股權受讓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要件,最高法院在《黃木興、廈門雙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 1946號)一案中認為: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權后,股權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其成立要件應當包括:其一,受讓人與被執行人應當在法院查封之前簽訂真實有效的轉讓合同;其二,受讓人應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其可依據股東名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其三,受讓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額支付轉讓價款或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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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確立的裁判規則,在處理股權受讓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受讓人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其 對股權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

       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轉讓的股權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金錢債權人因信賴權利外觀將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申請查封,此時受讓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是否成立,或者說受讓人是否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 28 條之規定,其中一個關鍵的要素是,受讓人在股權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股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所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應當以其實際享有的財產或財產性權益為限。在被執行人因喪失對執行標的物的占有或控制而對該執行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益之時,即具有將該財產排除強制執行的可能,即受讓人實際占有或控制執行標的物是賦予其優先保護的實質要件。在股權轉讓交付尚未完成時,受讓人依據股權轉讓合同所享有的僅是請求被執行人依約交付股權的權利,該權利屬于債權請求權,債權具有平等性,不能對抗強制執行。在受讓人因被執行人的履約行為已實際取得對執行標的物占有或控制后,受讓人已經可以對執行標的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即不再享有上述權益。

       2. 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表明其實際占有或者控制股權

       在轉讓對象系股權的情況下,在認定受讓人實際控制執行標的物要件時,應當考慮到股權的基本特性。股權是股東或出資人對公司所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該權利行使的對象是公司。根據《公司法》第 32 條第 2 款的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據此,股東名冊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受讓人能夠實際行使股權的前提,應當是公司股東名冊已經變更、受讓人已經作為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故此,受讓人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其可依據股東名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3. 排除強制執行無需股權轉讓辦理工商登記

       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 28 條的規定,對于不動產而言,由于過戶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故此,不動產的買受人應當證明其對于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沒有過錯。作為被執行標的物的股權,在股東名冊變更時,其已經完成交付,具有權利轉移的公示效果,而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故此參照《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精神處理股權轉讓,股權受讓人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只需要滿足前三項條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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